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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现在还没有领到赔偿的费用怎么办,合理吗?

甘肃 12-10 19:45  悬赏 0  发布者:wainiz…… 给我留言  回答:(1)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形式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甘刑一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润昌,男,满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城市田水镇新农村十组,常住地海城市中小镇齐沙河村二组。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女,汉族,现年61岁,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原铁法市)大明镇八委六组,常住地辽宁省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系本案被害人陈静宇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学,男,汉族,现年57岁,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八委六组,常住地辽宁省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系本案被害人陈静宇之父。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润昌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陈志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酒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润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陈志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定,2004年9月21日,辽宁省调兵山市个体汽车运输户陈静宇经海城市一货运公司介绍,为他人从辽宁省鞍山市往山西省古交市运货,行前,经当地人白志荣介绍,陈雇用被告人常润昌与其同行。陈、常二人轮流驾驶陈静宇的辽G58668解放牌大货车,将货车运至古交市后,在当地配货后运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期间,因常润昌在开车过程中,磨坏刹车片,扎破轮胎等原因,多次遭陈静宇责骂,常心怀不满。同年10月1日,两人在新疆配货,从新疆昌吉市拉运奶牛前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次日晚22时到达肃州区,二人将奶牛卸到西部牛羊市场,又到国道312线酒嘉段“巴盟”餐厅吃饭后,于10月3日凌晨到“巴盟”餐厅对面过道哦312线2954KM+290M处北侧沙石滩打扫车厢内的牛粪。二人开车离开时,因地面松软,车轮陷入沙石中,陈再次责骂常。常便持一四棱木棒(小头端面5CM x 6.5CM),在陈头部猛击数下,致陈当场死亡,又窃取了陈衣服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将陈的尸体拖至附近一垃圾堆内掩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静宇系他人用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并严重脑挫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金福的报案笔录,证实200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开货车操东北口音的男子到“巴盟”餐厅吃饭后借用其铁锨,到10时还未还来,车停在“巴盟”餐厅附近二汽服务站东侧路北,便前去所要铁锨,发现车尾垃圾堆中有一男尸,随即报警的经过。
2、证人马立清、台立尔旦•艾散的证言,证实经配货机构介绍,雇用辽G58668大货车从新疆昌吉市往酒泉拉运奶牛,10月2日晚到达酒泉将牛卸到牛羊市场,结算运费3100元后,货车离去。车主是陈静宇,年轻些,另一个开车的年龄大些。
3、证人白志荣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在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为陈静宇(经辨认照片后确认)介绍了一个司机,叫常润昌。
4、被害人之父陈志学的证言,证实陈静宇于9月21日从家中开车出去,10月1日给家中打电话说是在新疆,此后失去联系。
5、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宏达运输公司经理徐中宣及王志龙的证言分别证实为陈静宇在鞍山市配货,王志龙于陈静宇的两个车一同到山西省古交市,后王志龙返回,陈静宇在等待当地配货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马立清、台立尔旦•艾散、黄金福三人分别惊醒照片辨认,确认常润昌即是拉运奶牛和到“巴盟”餐厅吃过饭的辽G58668大货车两名司机中年龄大的一名,陈静宇为年轻的一位,并分别对陈静宇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两名司机中年轻者。经被害人之父陈志学对尸体辨认,确认死者为其子陈静宇。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肃州区境内国道312线3954KM+290M处。现场有陷入沙土中的辽G58668大货车,车体和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地面上还有麦草和牛粪。汽车北面一垃圾堆坑内埋有一尸体,一只脚露于外。汽车西南方向一沙石坑内有三截木棒。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石头上、车体上染有血迹血型为“A”型,与死者陈静宇血型一致。
9、对现场提取的三截木棒,经常润昌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凶器。
10、被告人常润昌对用木棒击打陈静宇及窃取现金3000元的罪行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常润昌无视国法,胆大妄为,因琐事杀害他人,手段残暴,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杀害被害人后,常润昌又窃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常润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陈志学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淑华、陈志学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人常润昌无赔偿能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润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常润昌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陈志学的经济损失。
常润昌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华、陈志学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决民事赔偿不当,要求二审判处各种经济损失26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润昌杀害被害人陈静宇及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润昌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润昌因琐事持械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论罪应处死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予赔偿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酒中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润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和犯盗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酒中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常润昌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三、已故意杀人罪改判常润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军
            审  判  员   王三寿
            代理审判员   姚胜利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福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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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1-12-21 16:20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支付迟延履行金;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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