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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问题

请律师帮忙批改下我的诉状并请分析我的案情该上哪个法院起诉

 01-20 18:58  悬赏 0  发布者:wangzh…… 给我留言 地区:黑龙江-黑龙江 回答:(4)
民事诉讼起诉状

原告:
姓名:王振
性别:男
年龄:40
职业:铁路工人
工作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城西街文博小区2号楼3单元501
联系电话:13284648219

被告:
单位名称: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
法定代表人:蔡克林
职务:站长
联系电话:15946412888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

请求事项:
    一、请求裁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加班工资254757.35元;

    二、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其非法克扣原告的工资25276.00元;

    三、请求鉴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若无效则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5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因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49500.00元,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56.31元及双倍工资不足款额363919.85元;

    四、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1388.3元、利息1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赔偿金2707108.25元。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延长原告的劳动时间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
    原告自1991年9月至目前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工作,工时制度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根据不同的工种分别实行两班倒、三班倒和四班倒,但各种倒班方式均未支付过原告日常加班工资。
   原告最近对《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黑龙江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制度》等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法规进行研究,发现综合计算工时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征求职工的意见;2.征求工会的意见;3.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原告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工作到目前,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从未征求过职工的意见,也从未见过有劳动部门的许可(请人民法院查验被告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只单方规定作息制度就强制职工执行,且宣布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有违《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黑龙江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制度》等法规规定。
原告通过查阅铁道部制定的《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办法》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的《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暂行办法》、《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发现铁道部制定的《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办法》中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是铁道部自己规定的,不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公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的四项原则之内,属于越权,应为无效规定,原告认为铁道部虽贵为国家机关在劳动领域也只是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劳动制度也不得违反劳动部门的法规,其制定的劳动制度的法律效力也全部低于劳动部的法规,同样,哈尔滨铁路局在《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劳动班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自行规定“工作时间不包括学习及用餐时间”,原告认为哈尔滨铁路局无权做这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违法的,应无效。
而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是依据铁道部和哈尔滨铁路局制定的这些办法在未征求职工意见、未与职工签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出劳动者的作息制度,把原告班中的很多时间自行规定为间歇时间,间歇时间还不得离开单位,离开按离岗处理,用餐时间也不算工作时间,下班后强制原告留下来学习也不算工作时间,从而达到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单方制定的这种制度既不征求职工意见,又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是不合法的,所以不应用它来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
原告认为既然用人单位的工时制度不合法,那自己从1991年9月至目前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工作时间就应根据原告实际在单位出勤的时间按劳动部门的规定计算,延长的工作时间,被告都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自1991年9月至目前,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如下:
1995年5月至2008年10月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工作,职务历任制动员、连结员、调车长,工时制度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小四班8天循环倒班制【8天内上2个白班(7:30-18:00)、2个后半夜班(20:00-次日7:30)、2个头半夜班(18:00-次日1:00),2天休息】,后来改为小四班4天循环倒班制【4天内上1个白班(7:30-18:00)、1个后半夜班(20:00-次日7:30)、1个头半夜班(18:00-次日1:00)、2天休息】班中负责调车作业;这两种倒班方式1995年1月--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折算成周工作时间为50.75小时,较规定周工作时间44小时延长6.75小时,平均月延长29小时;1995年5月--2008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折算成日工作时间为10.15小时,较规定日工作时间8小时延长2.15小时;

    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管内勃利站货运车间工作,职务:货运员,工时制度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两班倒(上24小时休24小时),早上7.30交接班,班中负责货运作业;这种倒班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折算成日工作时间为16.8小时,较标准日工作时间8小时延长8.8小时。

    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管内的东岗站工作,职务:站务员,工时制度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班倒(上24小时休48小时);上午7.30交接班,班中负责专用线货物装车作业和其他工作;这种倒班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折算成日工作时间为11.2小时,较标准日工作时间8小时延长3.2小时。

    2011年2月至目前在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管内的勃利站客运车间工作,职务:学习客运员,勃利站客运车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两班倒(上24小时休24小时),早上7.30交接班,班中负责客运作业。这种倒班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折算成日工作时间为16.8小时,较标准日工作时间8小时延长8.8小时。
对延长工作时间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鉴于被告以上事实,故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205141.19元(计算方式见王振加班工资计算详情)。

    [二]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节日加班工资的情况。
     经原告向七台河站财务室工作人员了解节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被告知是用工资条中的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加局标岗位三项工资之和除以21.75再乘以3即为一个节日加班的工资,原告经过查阅有关工资方面的法规规定,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这种计算方法减少了原告的节日加班工资,理由如下:
   (1)根据“《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之规定,劳动者日工资应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规定,月工资标准不只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局标岗位,还应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经原告对当前加班工资计算,被告一个节日加班少支付原告171.00元,平均每个节日加班按少支付原告140.00元算,自1995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约为148个节日加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节日加班不足款额20720.00元。

    [三]被告实施的各种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延长了原告的劳动时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还要在班后强制原告劳动、学习、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就会被扣钱,情况如下:
    1.七台河站运转车间:在每周班后集中学习培训1次,每次2小时,在春、夏、秋季每月要求工人班后擦道岔2次,每次约用1小时,月共计10小时,全年每月平均9.5小时;
    2.勃利货运车间:在每周班后集中学习培训1次,每次2小时,月共计8小时;
    3.东岗站:在每周班后集中学习培训1次,每次2小时,月共计8小时;
    4.勃利站客运车间:在每周班后集中学习培训1次,每次1小时,月共计4小时;

    原告认为在班后进行劳动和学习培训所占用的时间被告应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28896.16元(计算方式见王振加班工资计算详情),根据“《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之规定,有关学习培训制度文件在被告处掌管,请被告出具这些制度请人民法院审查。
    1995年1月至目前原告的工资发放数据、考勤资料及工作调动人事令皆由被告处掌管。

二、关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情况:

    1.在1996年1月铁路曾长工资,原告应长24元技能工资,被告没给原告长,原因是在这个期间原告有行政处分,因原告在处分期而没给长,处分解除后,这24元的技能工资至今也没给。
    原告最近通过查阅《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发现有“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之规定,而当时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分之前未调查事出原因,无人采证,无会议纪录,无工会意见,也未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更无人告知原告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之规定,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的行政处分程序不合法,被告应补长原告24元技能工资并补发原告自1996年1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24元的技能工资(共计4776.00元)。请被告出具由其掌管的1995年对原告的处分决定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工会意见书、及克扣原告24元技能工资的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审查。

2.被告为了进行班组评比和工人间的竞争,指定原告一定的工资称为“捆绑工资”,并将工人按百分制分为一、二、三类重新分配捆绑的工资,重新分配捆绑的工资称为“捆绑奖金”,还把工人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情形分为A、B、C、D等类型对工人进行罚款,称为安全信息考核,车站每个干部每月都有任务定量必须扣工人几个A几个B,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被告制定的这些办法从未开职工大会讨论,也未与工人协商,未写入劳动合同、更未见有劳动部门批文。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自1995年1月1日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返还原告因这些制度被扣的工资(平均每年按1000.00元算,共计是16000.00元)。
另外,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下令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后,企业对职工罚款已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进行,企业无权对职工进行罚款。请被告提供有关工资方面的制度请人民法院审查。

    3.原告在2005年11月、12月休病假,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法规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理由如下:
    [一]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依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
    第二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原告自1991年9月13日分配到七台河站至2005年10月连续工龄为14年零1个月。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按每月应得工资3000.00元算,病假工资为4500.00元),请被告提供原告在2005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数据请人民法院审查。

三、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被告曾与原告签过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自拟定,未与原告协商过,只是让原告签个名,且签订的合同未给原告,之后被告多次变动原告的工作从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签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以为参加工作时曾签过“服从工作分配”的字样,也就以为被告的这些做法都是合法的,但原告最近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的法规进行学习,发现被告很多做法都是违法的。
原告最近查阅《铁道部劳动合同书》,经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比对,发现内容一字不差,这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铁道部格式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现,根据《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268号文件规定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错漏处有:1.用人单位名称填写错误,与公章名称不一致;2.合同期限错误;3.劳动法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无实际内容;4.制定霸王条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与原告签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自1995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111056.31元;自2008年10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因变动原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49500.00元(按每月损失1500.00元算),自2008年1月1日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不足款额363919.85元(计算方法见后附《关于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王振工资损失、赔偿金、双倍工资计算详情》),理由如下:
    [一]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之规定;
    
    根据“《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从未与原告协商过。2008年10月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导致原告变更后的岗位(货运员)较变更前的岗位(调车长)每月工资收入减少1500.00元,也未与原告协商,未签变更劳动合同。

    [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问题:
    [一]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自1995年1月1日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约为261388.3元。

    [二]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工资都是按月打入原告的活期工资账户里的,所以被告克扣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款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000.00元并根据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

    [三]赔偿金根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2.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3. 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根据以上国家规定的赔偿条件和赔偿标准,自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来,改革改了这么多年,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口号喊的响亮、却没有行动,根本没把职工利益放在心上,只知执行铁路局的规定,不知有国法,只依据铁路局的规定自主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与原告协商,超长占用原告的时间却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这种只有在奴隶社会才有的制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请求判定被告自1995年5月至目前(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按其克扣原告工资和未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2707108.25元。

综上所诉,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7日《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故具状向本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振


                     2012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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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回复时间:2012年01月23日 15时06分
诉状的格式不对,内容啰嗦。而且,诉请的第三条是不能那样说的。建议与劳动法专业律师面谈。
提问者对最佳答案的评价:
您是唯一看了我诉状内容的律师
其它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1-20 19:23
向律师当面咨询.
回复时间: 2012-01-20 22:12
建议对面咨询我。到劳动局申请仲裁。
回复时间: 2012-01-23 12:09
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评论者:wangzhen0232 给我留言
时间:2012-04-09 09:35
早已申请删除了,怎么还没删,工作人员都嗑药去了?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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