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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这个民事起诉,被荆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不予受理”,请问还能继续起诉吗?

湖北-荆州 02-12 17:37  悬赏 0  发布者:542967…… 给我留言  回答:(1)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佘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身份证号:420800197104165517。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湖北省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电话13581339901。

    被告: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优抚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7号,电话:0716-8250075或0716-8263437

    法定代表人: 刘波,该院院长。  

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请求法院受理起诉;2、请求法院委托资较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荆州市优抚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复核鉴定;3、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处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担。

事实和理由:1、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荆州市优抚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没有对原告“留院观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将原告鉴定为“精神偏执状态,建议加强监管”,属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属于部分责任能力,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从收到该鉴定书至今一直申请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因有资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只接受法院等等政法机构的委托,方能对原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复核鉴定.2007年4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作出的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目前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前后两种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矛盾。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八条,《精神卫生法草案》等,对被告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所做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重新、复核鉴定的请求于法有据。

具体理由为:(1)、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直不服,法院为了查明真相等也应当委托鉴定;(2)、原司法精神病鉴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被鉴定人佘成进行留院观察”;(3)、原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关佘成的“送鉴材料”、“旁证材料”严重失实或虚假;(4)、“精神偏执状态”属于精神分裂症的一种、终生不愈的精神病的之一,而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沙洋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委托于2007年4月7日作出的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目前精神状态属于正常范围.前后两种(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存疑....有矛盾的迹象,故而有必要重新复核鉴定;(5)、原鉴定未听取、未收集被鉴定人佘成近亲属对其日常生活状况等相关旁证材料;(6)、被告在送达给原告的有关《回复》中也称“其只接受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委托,才能做司法精神病重新、复核鉴定”,被告也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7)、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而且被告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所在地为荆州市塔桥路47号,属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的错误鉴定结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使原告遭受歧视,曾经为免遭嗤笑等不得不背井离乡.....一直到现在仍旧被认为患了“精神病”的人、“佘疯子”,原告长期背上了“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的精神包袱!如果不重新启动鉴定,将使原告受到被告的错误鉴定侵害延续到原告的下一代,对原告的儿子及其后代造成有精神病遗传史等极坏的阴影...

3、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4条、《精神卫生法(草案)》等法规,司法鉴定机构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2007年下半年领取获得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精神乃至工作、务工、生活等造成毁灭性打击......原告长期不服、要求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等,有信访函件、信访答复等等证据证明原告不间断上访、行使公民权力、维权。2007年4月7日湖北省精神病医院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第六条“案情摘要及鉴定目的”载明“现公安局及佘成本人均要求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6月9日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佘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佐证了“原告主张索赔”及“2007年被鉴定为精神正常”。

    5、原告大量信访函件、答复材料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至今,原告不停到政府信访部门、法院等上访、主张权力要求被告赔偿、投诉控告被告等,在原告没有被鉴定为“正常”、没有证据推翻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之前,原告被长期视为限制行为(或者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断。从2000年至今,原告长期被社会大众、周围的人认为“精神病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被视为精神病人成为原告长期无法主张权利、索赔等的客观情形。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依据《法官行为规范》第十六条(二)项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十七条“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尾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佘成

                

2012 年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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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2-13 14:02
1、应向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时间太长,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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