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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能免除保证责任吗
09-26 20:33 悬赏 20 发布者:问你们 给我留言 地区:江苏-无锡 回答:(1)
无还款日期的借条,保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表示无款可还,双方约定提高利息,由原来的1%提高到1.5%,继续履行原合同。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签字。到2014年5月债务人不知去向,2014年8月6日债权人将保证人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能免除保证责任吗(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法院判保证人要承担原合同的保证责任,提高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有哪位律师能帮助保证人翻案吗) 问题补充: 2012年5月6日 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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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6年09月26日 20时38分
法院判的没有问题。
追问: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应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5月7届满,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法律规定?律师们请不要替法院说话
回答:
1、请你根据你自己的案情,结合担保法第六条,仔细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
2、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在2012年5月也并没有主张债权,根据你的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应该自债权人起诉时起算。
3、本案保证人若用担保法第24条抗辩,比较合适。
4、下次你若提问,请将问题表述清楚。
5、律师对案情做出的任何分析只是律师个人观点,也其他人无关,囿于律师水平有限,若有偏颇在所难免。
6、本律师免费为网友做法律咨询,不求任何感谢,只求有基本素质的网友对劳动成果稍有尊重。
追问:
1、2012年5月6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明确表示无钱可还,这不算主张债权?
2、担保法解释31条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担保法24条得出上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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