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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对巴西籍华人蒋秉南遗产继承人范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4 生效日期: 1996-03-04
发布部门: 司法部公证司
发布文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5)第54号《关于对巴西籍华人蒋秉南遗产继承人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继承法》第 三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九 条的规定,涉外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查,蒋秉南自1992年至1995年7月20日一直在沪居住,办理了有关居住手续,最后在沪因病死亡。《民法通则》第  条:“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蒋秉南的最后住所地应为我国上海市,其所遗动产的法定继承应当适用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据此,请你们依据《继承法》第二章确定蒋秉南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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