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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抄发中财委关于人民银行办理各单位结算业务计息收费规定的指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08-13 生效日期: 1954-09-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信组字第246号

全国各区分行,总行营业处:
  关于人民银行办理国营企业、合作社、机关、部队、公立医院、学校、。团体等单位结算业务计息收费的统一规定,已奉中财委八月七日(54)财经财(财)字第117号指示颁布。并决定自九月一日起实行。兹抄发中财委指示,望即速转知所属着手布置。至于总行所订下列具体规定随后即将寄去(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企业、合作社、机关、部队、公立医院、学校、团体等单位结算业务计息收费的具体规定)。
  此示。
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54)财经财(财)字第117号指示
关于国营企业、合作社、机关、部队、公立医院、学校、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人民银行所开立的结算户、往来户的存款计息问题和通过银行办理结算的收费问题,过去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执行中产生很多困难。为了统一规定,使各地有所遵循,并适当确定修改,使办法更加合理,特作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算户、往来户的存款,银行一律计付利息。但财政金库及预算拨款单位,大修理基金等帐户的存款,一律不计付利息。
  “保付”、“特种帐户”、“信用证”的专户存款利息问题,暂按各地银行的现行做法不变。

  二、人民银行办理各单位的结算,一律不收取手续费、汇费,所需邮费由人民银行负担,不向各单位收取。但办理结算所发生的电报费,除财政金库外,均由申请结算单位负担(包括预算拨款单位),并由人民银行参照电信局收费标准收缴电信局。拖欠付款发生的电报费,由付款单位负担。
  目前尚存在金库制度的企业,其存款帐户可暂维现状,存不计息,汇不收费;金库制度取消后,则应按统一规定办理。

  三、各单位在银行办理结算所需用的各种支票、结算凭证(不包括银行内部凭证),暂由人民银行代为印制,并按成本收取印制费。

  四、关于人民银行办理私营企业和未参加现金管理的公私合营企业结算业务的计息,收费问题,授权人民银行因地制宜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起实行(有关计息、收费的具体规定,由人民银行总行另订之),现行各项有关计息、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应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废止。希有关各部门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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