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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率几个问题的指示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4-03-12 生效日期: 1954-03-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54)总银信穆字第50号

全国各行区、各省市分行:
  根据部分区分行函询,有关执行放款利率中个别的几个问题,特作如下指示:
  一、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国营工业及国营商业的附属单位放款利率,若系按性质计算,因而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均不再向企业补收或退还。

  二、放款结息期限,除定额放款一律按季结息外,其余均应遵照中财委电示:放款期限在半年以上者半年结息一次,半年以下者,到期结息的规定办理。

  三、计息方法,按照中财委电示精神,作如下规定,方法如下:
  (一)放款期限在半年以上者,半年结息一次,即于放款放出之日起,满足半年,根据放款帐的积数计收半年的利息,于放还清时,再计收至放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例如,一九五四年六月十日放款1,000万元,七个月期,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全部还清,照以下方式计息:十二月十日计收1,000万元的六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的利息,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全部还清时,计收1,000万元的十二月十一日至一月十日的利息。
  如放款分期或部分提前归还其利息待满足半年结息时,或放款还清时,再行计收。例如:一九五四年六月十日放款1,000万元,七个月期,于七月十日提前归还100万元,其余900万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全部还清,照以下方式计息:七月十日提前还100万元时不计收利息,至十二月十日,计收100万元的六月十日至七月十日的利息,及900万元六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的利息,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全部还清时,计收900万元的十二月十一日至一月十日的利息。
  (二)放款期限半年以内者,于放款全部还清时,一并计收利息,如分期或提前归还,其利息待全部还清时再行计收。例如,四月二十日放款1,000万元,期限四个月,于五月二十日提前归还500万元,八月二十日全部还清,照以下方式计息:五月二十日还500万元时不收利息,八月二十日放款全部还清时,计收500万元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及500万元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日的利息。

  四、(53)总银信计字8441号及(53)总银信计字8507号批复武汉分行的抄件中“利息原则上到期收回,如超过指标可暂另行记录,陆续扣收”的规定,系临时权宜的办法,如结息时,本息总数超过单位放款指标,各行能自行调剂解决,可不采用另行记录陆续扣收办法。

  五、合营商业放款利率可在私营商业放款利率范围内从低掌握由分行拟定,报请当地财委批准执行。

  六、生产与供销合作社附属单位利率的计算,另行通知。
  希查照执行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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