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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关于农村个体运输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15 生效日期: 1987-04-15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对农村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个体户和联户,下同)的管理和领导,保护其合法经营权益,扶持其健康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从事公路运输的农村个体运输户是我国交通运输的一支重要补充力量,各级交通、公安、农机、城乡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要认真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制订有力措施,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和扶持他们发展。

  二、凡申请经营公路客货运输的农村个人或集体,必须持有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委托农机部门代办)的机动车辆检验及驾驶人员的合格证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明,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再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户登记后,方准营业。交通、公安、农机、税务、保险、工商等部门则要简化审批、发证手续。

  三、农村个体运输户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货运输,使用统一票证。

  四、从事货运的个体户,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承担其他运输任务。
  货主实行择优托运。个体运输户可以自揽自运,承运大宗或贵重物资,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处理。

 

  五、从事客运的个体户,主要为本地城乡人民旅行服务,也可以从事跨地区的客运(包括旅游客运)。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客运户要和对待国营运输企业一样,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划定其经营区域或线路。个体客运户和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车辆可以在同一线路上统一排班运行。个体客运户应和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一样,实行定线、定时、定班或定区域运输,不得擅自停开或改线,不得抢班和强拉客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
  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汽车用油供应情况和社会运量发展的需要,对申请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运输的农村个体户搞好咨询服务,提供经济信息。关心现有个体运输户的经营状况,帮助他们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经济核算,并提供车辆维修服务。

  七、个体运输户车辆在农村的停车场(场)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城乡建设部门妥善安排。客运站点要方便旅客。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的客货站(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个体运输户提供服务,收费要合理。

  八、鼓励个体运输户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发展联合经营,可以组织联合运输公司,也可以在个体劳动者协会之下成立个体运输户分会,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联营,自选管理人员,负责组织货源、调度车辆、结算运费、供应油料、缴纳税款和费用等事宜。

  九、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对个体运输户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加强管理。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不准参加营运。驾驶人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发给执照,无证不准开车。不得聘用在职职工利用业务时间开车,也不得聘用年老体弱的退休职工开车。要帮助个体运输户培训司机,收取培训费的标准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把更新报废的车辆转卖给个体运输户。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车辆,交指定的单位收购,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损失。物资部门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再进行拼装和转卖。

  十一、各地油料供应部门在分配油料指标时,应考虑个体运输户的合理需要。严禁以油谋私,乱涨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倒卖油料。

  十二、个体运输户要加强自身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严格执行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金和费用,做到文明经商,优质服务。

  十三、个体运输户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平调,严禁乱摊派和乱收费。

  十四、本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对城市个体运输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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