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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6 生效日期: 1996-07-06
发布部门: 人事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天,也可以采取集中时间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组织编写。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人事部审定,教材由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确定。
  选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设置以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并对施教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院按各自职责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管理干部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经过批准,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管的,报人事部审批;属于省级以下部门主管的,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事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法规和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按照分类分级原则,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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