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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88-06-21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管 辖
  第一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节 组 织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
  第六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应即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

  第八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八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代理人可以由中国或者外国的公民充任。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二十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六条  如果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八条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或者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可以在其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当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并于开庭前三十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二天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请求,除非发生不能预见的特殊情况;延期请求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转告仲裁庭,然后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请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令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诉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四节 裁 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裁决书外,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并写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履行。

  第四十三条  本仲裁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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