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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6 生效日期: 2006-03-01
发布部门: 海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海府[200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实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宏观调控、指导,使之沿健康、有序、高效的方向发展。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其职能是对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对全市经营再生资源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收购、销售、加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管理,稽查和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规范交售行为;根据本市创建标准的要求,配合市综治办、爱卫办、创建办规划好网点的布局和抓好本行业经营网点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安全生产、商务、电力、电信、卫生、保密、税务、规划、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加强行业自律的工作,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向经营单位、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标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经营网点的布局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海口地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包括流动收购,要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持证照依法经营。流动收购人员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证发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持证收购。 

    第十二条   属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   设立的再生资源集散交售市场、中心或加工场,要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要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要求设置相关的治理、防范设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定期向各区政府通报设置在其辖区内的经营网点情况,并协同做好所在区经营网点的治安、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区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加工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由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计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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