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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1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2004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包括本规例规定须进行的任何种类作业和规定须采取的任何种类行动;

"火警危险令"(firehazardorder)指裁判官根据第10条作出的命令;

"汽车"(motorvehicle)包括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

"表列成员"(scheduledmember)指属于附表2所列职级的成员;

"封闭令"(closureorder)指裁判官根据第27条作出的命令;

"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firehazardabatementnotice)指根据第3条送达的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

"租赁"(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禁止令"(prohibitionorder)指裁判官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

(2)在本规例中,对"处所"的提述,须理解为包括处所的任何部分。

(3)在第14及15条中,"逃生途径"(meansofescape)就某处所而言,指在顾及该处所的用途或拟作的用途下,为了人身安全而所需的逃生途径。

(4)在第14及16条中,"对象或东西"(articleorthing)就某处所而言,指任何不属该处所的用途或拟作的用途所需的装置、配件或固定附着物的对象或东西。

(5)在第17及18条中,"货柜"(container)指─

(a)货车的载货间;或

(b)并非在船只或飞机上的运货货柜。

第3条 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1部 消除火警危险

(1)处长如信纳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险,可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采用附表1表格1的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

(a)因本身的作为、失责或容受以致该火警危险产生或持续的人;

(b)(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它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该其它人;或(c)(如(a)段及(b)段(如有的话)提述的人不能轻易寻获或不在香港)该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

(2)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可─

(a)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消除火警危险;

(b)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进行为达致(a)段的目的所需进行的工程;及

(c)在处长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指明为达致(a)段的目的而须进行的工程。

第4条 处长可为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目的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如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

(a)没有在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消除该通知书所关乎的火警危险;或

(b)致使、准许或容受该火警危险在该通知书送达日期后的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再次产生,则处长可安排在有关的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他认为为消除有关的火警危险和防止该火警危险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再次产生而属必需的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他认为为此而必需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东西。

(2)处长除非信纳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所关乎的火警危险─(a)构成在有关的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火警的即时及重大的危险;或

(b)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一旦发生火警时,相当可能会将在火警中对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险大幅提高,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安排进行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任何对象或东西。

第5条 处长可无须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而消除火警危险 版本日期 01/01/2004

尽管有第3条的规定,处长如信纳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险,可在下述情况之下无须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而安排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进行他认为为消除该火警危险和防止该火警危险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再次产生而属必需的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他认为为此而必需移走和接管的对象或东西─

(a)因某人的作为、失责或容受以致该火警危险在有关的处所之内或之上产生或持续,而该人不能轻易寻获或不在香港;及

(b)处长信纳该火警危险并非因该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的任何作为、失责或容受以致产生或持续的。

第6条 处长转授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01/01/2004

处长可授权副处长或消防总长行使第4条赋予处长的权力或执行该条委予处长的职责,但处长不得授权任何其它成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

第7条 移走的对象或东西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某对象或东西根据第4或5条被移走,则处长须安排在有关的处所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以中文及英文发出的通告─

(a)列明该对象或东西的细节;及

(b)吁请在该通告张贴当日之后的1个月内向处长提交要求交还该对象或东西的申索。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交还任何对象或东西的申索,则除非处长信纳申索人是该对象或东西的拥有人或根据其它原因有权管有该对象或东西,否则处长可拒绝将之交还。

(3)如没有申索在第(1)(b)款所指的限期内就某对象或东西而提出,或处长根据第(2)款拒绝将之交还任何人,则该对象或东西─

(a)可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或

(b)如处长认为情况有需要,可─

(i)以其它方式出售;或

(ii)不予出售而以其它方式处置。

(4)根据第(3)(a)或(b)(i)款出售对象或东西所得的收益须用以支付根据第4或5条进行的工程而合理招致的开支;余款(如有的话)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8条 追讨开支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处长根据第4条进行工程而合理招致的开支─

(a)须构成一项由获送达有关的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及

(b)可藉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而向该人追讨。

(2)凡有诉讼根据第(1)款针对任何人提起,该人如令法庭信纳有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所关乎的火警危险─

(i)并没有构成在有关的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火警的即时及重大的危险;及

(ii)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一旦发生火警时,并不相当可能会将在火警中对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险大幅提高;或

(b)该火警危险是因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以外的人的故意作为、失责或容受所致。

(3)本条不得解释为影响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可能具有的在向其他人取得分担、弥偿或损害赔偿方面的任何权利。

第9条 与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4

(1)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如没有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不论是否有火警危险令就他作出,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10000。

(2)如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致使、准许或容受有关的火警危险在该通知书送达日期后的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再次产生,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10000。

第10条 火警危险令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2部 火警危险令及禁止令

(1)裁判官可应处长的申请或主动在任何人被裁定犯第9条所订罪行后的任何时间,就该人作出一项采用附表1表格2的格式的火警危险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不论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9条所订罪行,裁判官仍可应处长的申请在以下情况下就该人作出一项火警危险令─

(a)处长向裁判官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该人没有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或

(b) 处长向裁判官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不论有关的火警危险是否自该通知书送达后已消除,该火警危险已再次产生或仍然持续。

(3)就某消防火警危险通知书作出的火警危险令可就以下任何事项或该等事项的任何组合作出规定─

(a)某人须遵从该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上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或以其它方式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消除有关的火警危险;

(b)某人须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作出为防止有关的火警危险再次产生或持续所需作出的事情;

(c)禁止某人致使、准许或容受有关的火警危险再次产生或持续。

(2003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4)如─

(a)火警危险令就某人作出,而该人提出要求;或

(b)作出该命令的裁判官认为适宜,则该命令须指明该人为消除该命令所关乎的火警危险或为防止该火警危险再次产生或持续的目的而须进行的工程。(2003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5)火警危险令是另加于就第9条所订罪行而判处的任何刑罚之上的。

第11条 禁止令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裁判官可应处长经宣誓所作的告发,就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所关乎的处所作出一项采用附表1表格3的格式的禁止令,禁止该处所用作该命令所指明的用途。

(2)除非处长向裁判官证明以下事项并使裁判官信纳,否则裁判官不得作出禁止令─

(a)处长在作出告发前24小时或之前,已藉面交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该人的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处长有意为第(1)款的目的作出宣誓告发;

(b)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所关乎的火警危险在处长作出宣誓告发时持续;

(c)火警危险的成因─

(i)是源于有关的处所的结构特质的;或

(ii)(在顾及到该处所位处的地区的性质下)是源于该处所的位置的;及

(d)该处所目前的用途可能会实质提高─

(i)火警或其它灾难或因发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财产的可能性;或

(ii)在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任何其它灾难的可能性。

(3)裁判官如应申请而信纳某项有效的禁止令所关乎的处所,已变为适合作该命令所指明的用途,他可声明该项事实并撤销该命令。

第12条 不遵从火警危险令或禁止令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明知而违反火警危险令或禁止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20000。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火警危险令未获遵从,处长─

(a)在第13(9)条的规限下,可消除该火警危险;

(b)在第13(9)条的规限下,可作出执行该命令所需作出的任何事宜;及

(c)可藉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而将为执行该命令而合理招致的任何开支作为一项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该命令所针对的人追讨。

第13条 针对火警危险令或禁止令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以下条文的规限下,《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VII部就根据本条在裁判官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2)如有人提出针对火警危险令或禁止令的上诉,则该命令须在上诉有待裁定或撤销期间暂停执行。

(3)如第(2)款所指的命令并没有在上诉中被撤销,则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限期须由上诉的裁定或撤销之时开始计算。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

(a)针对就第10(3)(c)条所指事项作出规定的某项火警危险令(不论该火警危险令是否亦就其它事项作出规定)而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或撤销;

(b)针对规定进行结构工程的某项火警危险令而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或撤销;或

(c)针对某项禁止令而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或撤销,则尽管有第(2)及(3)款的规定,上诉人可就该命令未被遵从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20000。

(5)上诉人─

(a)在上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如令聆讯该上诉的法庭信纳;或

(b)在上诉被撤销而有关追讨罚款的法律程序是在某法庭席前进行的情况下,如令该法庭信纳,上诉是有充分理由而并非仅为拖延而提出的,则第(4)款所提述的每日罚款无须缴付。

(6)凡根据第(4)款须就某期间缴付每日罚款,该期间自假若没有针对第(4)款所提述的一项命令的上诉被提出而本应准予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限期届满时开始,直至紧接上诉被驳回或撤销前一天终止。

(7)在上诉被驳回的情况下,根据第(4)款判处的每日罚款(如有的话)须由聆讯该上诉的法庭判处。

(8)在上诉被撤销的情况下,每日罚款(如有的话)就在某法庭席前进行的追讨该罚款的法律程序而言,须视为是由该法庭判处的,但该法庭如认为适当,可降低该罚款的款额或取消罚款。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上诉所针对的火警危险令如规定进行结构工程,则在上诉的裁定作出或上诉被撤销之前,不得根据第12(2)条或根据该命令而进行工程。

(10)如作出规定进行结构工程的火警危险令的裁判官认为鉴于有关的火警危险的性质,须立刻消除该火警危险,则即使就该命令而提出的上诉有待裁决,裁判官仍可授权处长立即消除该火警危险。

(11)如处长根据第(10)款消除火警危险,则─

(a)如有关上诉得直,处长须向火警危险令所针对的人付给因处长消除该火警危险以致该人蒙受损害的款额;

(b)如有关上诉被驳回或撤销,处长可藉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而将为消除该火警危险而合理招致的任何开支作为一项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

第14条 阻塞逃生途径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3部 火警危险罪行

(1)就任何处所而言,任何人─

(a)如将或安排将任何对象或东西摆放或留下;或

(b)如身为该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准许或容受任何对象或东西被摆放或留下,而该等对象或东西阻塞或可能会阻塞该处所内的逃生途径,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b)如属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20000。

(3)在根据第(2)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内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须获接纳为证据。

(4)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根据第(3)款获接纳为证据的文件而言,须推定─

(a)该文件是由处长签署的证明书;及

(b)该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内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

第15条 锁上逃生途径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任何人─

(a)如将或安排将任何处所的逃生途径以任何锁或其它器件关牢;或

(b)如身为任何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准许或容受将该处所的逃生途径以任何锁或其它器件关牢,而该锁或其它器件在火警或其它灾难一旦发生时─

(c)不能在无须使用钥匙的情况下随时和方便地从该处所内开启;或

(d)可能会实质上增加逃生的困难,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b)如属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20000。(3)在根据第(2)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内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须获接纳为证据。

(4)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根据第(3)款获接纳为证据的文件而言,须推定─

(a)该文件是由处长签署的证明书;及

(b)该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内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

第16条 清除阻塞物或锁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4或15条所订罪行,裁判官可应处长的申请或主动就该人作出一项采用附表1表格4的格式的清除令。

(2)清除令是另加于就第14或15条所订罪行而判处的任何刑罚之上的。

(3)就某人作出的清除令可规定该人─

(a)(如该人被裁定犯第14条所订罪行)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清除该罪行所关乎的对象或东西;或

(b)(如该人被裁定犯第15条所订罪行)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清除该罪行所关乎的锁或其它器件。

(4)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如该人没有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命令的规定,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20000。

(5)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不论该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4)款所订的罪行,如该人没有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命令的规定,则处长─

(a)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施行清除令的规定而属必需的工程;及

(b)可藉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而将为进行该等工程而合理招致的任何开支作为一项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该人追讨。

第17条 将汽车的一部分运送 版本日期 01/01/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

(a)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在陆上运送;或

(b)明知而在陆上运送,载有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它方式沾有燃油)的货柜,该人即属犯罪。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货柜的顶部是开放式的或该货柜是通风良好的,则该款不适用。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如属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第18条 将汽车的一部分存放 版本日期 01/01/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

(a)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将;或

(b)明知而将,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它方式沾有燃油)存放于在陆上运送或将在陆上运送的货柜,该人即属犯罪。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货柜的顶部是开放式的或该货柜是通风良好的,则该款不适用。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如属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第19条 非法管有受管制物质 版本日期 01/01/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为提供受管制物质以供转注入汽车的油缸的业务的目的,而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管有或控制受管制物质,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如属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2)如属下述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a)《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B)第125条所列明的条件,已就在第(1)款提述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有关的装置获遵从;及

(b)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贮存液态危险品已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获批给牌照,或该牌照已根据该条例获续期。

(3)在关乎第(1)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a)任何人如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出售、要约出售或提供受管制物质;及

(b)该人这样做的情况令人合理地相信该等受管制物质将会转注入汽车的油缸,须推定该人是为提供受管制物质以供转注入汽车的油缸的业务的目的,而在该处所之内或之管有或控制该等受管制物质。

(4)在本条中,"受管制物质"(controlledsubstance)指《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所指的第5类危险品。

第20条 拥有人、租客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任何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如明知而准许或容受有人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犯第19条所订罪行,即属犯罪。

(2)如任何人("该人")在将任何处所出租或同意将该处所出租之时,明知有人将会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犯第19条所订罪行,仍将该处所出租或同意将该处所出租,不论该人是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这样做,该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1条 取得个人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4部 调查的权力

(1)处长或获处长书面授权并应要求而出示其授权书的成员,可要求以下的人向处长或该成员提供该人的姓名及地址的正确详情,并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a)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

(b)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因本身的故意作为、失责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险产生或持续的人;或

(c)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已经、即将或意图犯本规例所订罪行的人。

(2)第(1)款提述的身分证明文件按照《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内"身分证明文件"的定义解释。

(3)任何人如─

(a)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从处长或有关的成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在与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22条 截停、登上、搜查及检取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即将或意图就某汽车或某货柜犯第17或18条所订罪行,可─

(a)截停并登上,以及搜查该汽车;及

(b)进入及搜查该货柜。

(2)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时如─(2003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即将或意图就某汽车或在该汽车之内或之上运载的或藉其运载的任何对象或东西,或就某货柜或其内的对象或东西而犯第17或18条所订罪行;或

(b)觉得某汽车或在该汽车之内或之上运载的或藉其运载的对象或东西,或就某货柜或其内的对象或东西相当可能是该罪行的证据,或相当可能包含该证据,该人员可检取、移走及扣留该汽车、货柜、对象或东西。

(3)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就任何汽车或货柜行使其权力时可用武力─(2003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a)登上、进入及搜查该汽车或货柜;

(b)移走任何妨碍该获授权人员行使权力的对象或东西或人士;

(c)扣留任何控制该汽车或货柜的人;及

(d)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汽车或接近或进入该货柜。

(4)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抗拒、妨碍或阻延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在本条中─"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表列成员;

(b)《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列的海关人员;或

(c)警务人员。

第23条 将控罪等告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5部 保障无辜的一方

将控罪及定罪告知某人及予以公布

(1)凡对某人提出第19或20条所指的控罪,或该控罪被撤回,处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一份书面通知,述明有关事实及发生的日期,并列明指明的资料。

(2)如某人就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被裁判官判无罪或定罪,或成功上诉而推翻定罪的裁决,则裁判官或审理上诉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处长送交一份书面通知,述明有关事实及发生的日期,并列明指明的资料。

(3)处长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4)在本条中,"指明的资料"(specifiedinformation)指被指称或曾被指称或证明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所涉的处所地址,如该被指称的罪行或获证明的罪行只关乎处所的某部分,则指该部分的位置。

第24条 公布定罪的事实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一名职级不低于助理消防区长的表列成员可在该人被定罪后2星期内─

(a)签署一份中文公告及一份英文公告─

(i)述明某人已就有关的处所被裁定犯该罪行,并述明该罪行的性质及日期,但不得披露该被定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它个人资料;

(ii)述明如在该项定罪的日期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任何人就该处所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则一项封闭令会就该处所作出;及

(iii)列出第(ii)节所提述的条文;

(b)在经证明该罪行是就某处所而犯的情况下,将(a)段所提述的公告张贴或安排一名表列成员将之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部分;及

(c)安排将该中文公告在一份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上刊登,并安排将该英文公告在一份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上刊登。

(2)就申请封闭令的目的而言,某份文件如看来是由一名表列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述明他已在该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规定张贴公告,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须获接纳为证据。

(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根据第(2)款获接纳为证据的文件而言,须推定─

(a)该文件是由该表列成员签署的证明书;及

(b)该表列成员已在该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规定张贴有关公告。

第25条 将定罪一事告知拥有人等 版本日期 01/01/2004

任何人如被裁判官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将关于该事实的通知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

(a)(该罪行经证明是就某处所而犯)该处所的拥有人(如租客的身分可确定的话)及租客;(b)(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轻易寻获、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该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话);或

(c)(如该人为法人团体)该团体的主席、会长、经理、秘书或担任相类职位的人员。

第26条 终止租赁 版本日期 01/01/2004

终止租赁及封闭令

(1)凡某人就某处所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裁判官─

(a)可应根据第25条获送达通知的人的申请;或

(b)在该人为法人团体的情况下,可应该团体或代表该团体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以终止该处所的租赁,而就一切目的而言,该租赁自该命令的日期起终止。

(2)租赁一经如此终止,在该租赁下的租客及在该租赁下的处所占用人可被视为侵权者。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是赋予成员或警务人员采取下述行动的充分权限─

(a)进入该命令所指明的处所;

(b)将任何根据第(2)款可被视为侵权者的人逐出该处所;及

(c)从该处所移走属于被视为侵权者的人或由该人管有的任何东西。

(4)成员或警务人员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3)款赋予的权力。

(5)在本条下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任何其它法律赋予的或在任何其它法律下的权力。

第27条 封闭令 版本日期 01/01/2004

(1)本条适用于第19及20条所订的罪行。本条所适用的罪行在本条中称为"有关罪行"。

(2)如某人就某处所被裁定犯任何有关罪行,在下述情况下,裁判官可应处长的申请或主动就该处所作出一项封闭令─

(a)该裁判官信纳该项有关罪行是在该人或其它人紧接的上次就同一处所被裁定犯任何有关罪行后4个月开始至第16个月结束为止的期间内所犯的(不论是否有封闭令就该上次定罪作出);及

(b)该裁判官信纳根据第24条就该紧接的上次定罪而拟备的公告已按照该条张贴及刊登。

(3)作出封闭令的裁判官─

(a)有同样的权力判处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被定罪的人,犹如并无作出封闭令一样;及

(b)在决定适当的判处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被定罪的人时,不得考虑该封闭令。

第28条 封闭令的内容 版本日期 01/01/2004

封闭令须─

(a)识别该命令所适用的处所;

(b)述明该处所将被封闭6个月;

(c)述明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i)进入或身在已被封闭的该处所之内;或

(ii)干扰任何用以封闭该处所的锁、门闩或其它东西,该人即属犯罪;及

(d)述明该处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或(如该处所未被封闭)─

(i)本有权或获准许占用或管有该处所的人;或

(ii)本是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的人,均可根据第35条申请暂停执行该封闭令。

第29条 封闭令的注册 版本日期 01/01/2004

(1)根据第27条就某处所作出封闭令的裁判官,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由该裁判官签署的该命令的副本送交处长。

(2)处长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第30条 手令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1/2004

根据第27条就某处所作出封闭令的裁判官─

(a)须向任何执达主任发出手令,命令该执达主任将该处所封闭,并在该处所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该封闭令副本;及

(b)可指示该手令在不超过3日的指明期间后始可执行。

第31条 执达主任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执行根据第30条发出的手令的执达主任,以及任何协助该执达主任的人,可─

(a)进入任何地方,以达到封闭的目的;

(b)将人逐出有关的处所;

(c)采取其它合理所需的措施,以达到封闭的目的。

(2)执达主任及协助该执达主任的人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3)在本条下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任何其它法律赋予的或在任何其它法律下的权力。

(4)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妨碍执达主任或协助该执达主任的人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2条 干扰受封闭令规限的处所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a)进入或身在已根据封闭令被封闭的处所之内;或

(b)干扰任何用以封闭受封闭令规限的处所的锁、门闩或其它东西,该人即属犯罪。

(2)第(1)款不适用于─

(a)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及

(b)获裁判官书面准许进入的人。

(3)任何人如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3条 申请撤销封闭令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有封闭令就任何处所作出,本条适用的人可以书面向裁判官申请撤销该封闭令。

(2)本条适用于─

(a)在某人被裁定某项罪行罪名成立后,或在某人被控某项其后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后(而有关封闭令是基于该项定罪而作出的);及

(b)在关于该项定罪或控罪的通知按照第23条注册前,以有值代价成为该处所的权益的真诚买主、承按人或承押记人的另一人。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须述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须述明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或职业;及

(c)(如申请人属个人)须附上一份《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所指的属其身分证明文件的副本。

(4)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裁判官须─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

(b)安排将一份申请书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证明文件副本送交处长;及

(c)将该聆讯的日期通知处长。

(5)裁判官在聆听申请人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及由处长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后─

(a)如信纳该申请人在以有值代价成为该处所的权益的真诚买主、承按人或承押记人之时,对并未按照第23条注册一项通知的有关定罪或控罪(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知情;及

(b)如在顾及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信纳该申请人受该封闭令影响是不公正的,可撤销该封闭令。

(6)根据第(5)款撤销封闭令的裁判官,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述明该项事实并由该裁判官签署的书面通知送交处长。

(7)处长在收到第(6)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第34条 上诉成功后撤销封闭令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某封闭令是基于对某人("该人")的某项定罪("首述定罪")而作出,而该人成功上诉而推翻该项定罪,则除在以下情况下,审理上诉的法院须撤销该命令─

(a)该人或任何其它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另一项罪行罪名成立,而该另一项罪行的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该封闭令本是无须凭首述定罪亦可作出的;或

(b)审理上诉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项罪行罪名成立的裁决,而该人如原先被裁定该另一项罪行罪名成立,则该封闭令本是可基于该项定罪而作出的。

(2)根据第(1)款撤销封闭令的法院,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述明该项事实并盖上法院印章的书面通知送交处长。

(3)处长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第35条 暂停执行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凡有封闭令就某处所作出,该处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或(如该处所未被封闭)─

(a)本有权或获准许占用或管有该处所的人;或

(b)本是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的人,可以书面向裁判官申请暂停执行该封闭令。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须述明建议的会在封闭令暂停执行期间占用有关处所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须述明该人在封闭令暂停执行期间所从事的业务或职业;

(c)须述明在封闭令暂停执行期间该处所的建议用途;及

(d)(如所建议的占用人属个人)须附上一份《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所指的属其身分证明文件的副本。

(3)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裁判官须─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

(b)安排将一份申请书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证明文件副本送交处长;及

(c)将该聆讯的日期通知处长。

(4)裁判官在聆听申请人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及由处长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后,如信纳该处所的建议的用途相当不可能会造成过度的火警危险,可作出命令将有关封闭令暂停执行,为期不少于2年但不超过3年。

(5)根据第(4)款作出暂停执行令的裁判官─

(a) 须在该命令内附加一项条件,表明该处所在有关封闭令暂停执行期间只能用于建议的用途,而在占用时须由建议的人占用;及

(b)可附加该裁判官认为合适的其它条件于该命令,包括某人须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额提供保证,而该保证会于(a)段所提述的条件遭违反时被没收。

(6)裁判官可强制执行由于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任何条件遭违反而被没收的款项的缴付,强制执行的方式犹如该笔款项是判定债项一样,而任何追讨所得款项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7)如封闭令暂停执行而又没有根据第36条恢复生效,则该封闭令在暂停执行的期间结束后不再有效。

(8)作出暂停执行令的裁判官,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由该裁判官签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处长。

(9)处长在收到第(8)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10)任何人─

(a)如属第(1)(a)或(b)款提述的人;或

(b)如属根据第(5)款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一旦遭违反即可被罚的人,可向裁判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更改附加于该暂停执行令的任何条件。

(11)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第(10)款所指的申请须向作出暂停执行令的裁判官提出。

第36条 封闭令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如封闭令根据第35条暂停执行,一名职级不低于助理消防区长的表列成员可基于附加于该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遭违反,以书面向作出该封闭令的裁判官申请要求该封闭令恢复生效。

(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裁判官须─

(a)指定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及

(b)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该占用人的直接业主,以及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一旦遭违反即可被罚的人发出传票,规定他们在该项申请进行聆讯时到该裁判官席前。

(3)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而言,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是一项申诉,而─

(a)如该处所占用人的直接业主的居住地方不为人知,则可将发给该直接业主的传票留给在该处所内的任何人,藉以送达该直接业主;及

(b)如该直接业主的身分不为人知,则向直接业主发出的传票可以此身分提述他,而无须载有其姓名。

(4)裁判官在聆听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附加于暂停执行令的某项条件遭违反,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行动─

(a)作出将有关封闭令恢复生效的命令;

(b)对该封闭令作出该裁判官认为所需的修改。

(5)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的裁判官,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一份由该裁判官签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处长。

(6)处长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7)如裁判官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则有关封闭令暂停执行的期间,不得作为该封闭令生效期间的一部分计算。

第37条 通知及命令的注册 版本日期 01/01/2004

处长根据本部送交土地注册处的命令副本或通知,须视为一份影响土地的文书,即使没有注册,仍不影响其对任何人的效力,但第33条订定的情况则属例外。

附表1 根据本规例作出的通知书及命令的表格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3、10、11及16条]

表格1[第3条]

《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

(第3条)

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致:....................................................(因本身的或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的作为、失责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险产生或持续的人,或有火警危险存在的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1.请注意:消防处处长因信纳在..................................................(有火警危险存在的处所)有火警危险存在,即......................................(描述有关火警危险),现根据《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3条规定你自本通知书送达起计的................................(指明时限)内消除该火警危险,而为达致此目的,并须..........................................(指明须进行的工程)。

2.如你没有遵从本通知书的规定,即可被控以《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9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法庭可处最高第6级罚款,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10000。有关人员亦可申请一项针对你的命令,规定将该火警危险消除或禁止该火警危险再次产生,或同时规定上述两者,并追讨因此而招致的费用。

日期:................年................月................日

(签署).....................................................

消防处处长

表格2[第10条]

《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

(第10条)

火警危险令

致:A.B.,地址为.........................(或下述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描述有关处所),即位于.........................................(填上足以识别该处所的位置的描述)。

鉴于上述A.B.(或上述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即............)已于今天在本人/我们......................................(描述有关法庭)席前就由.......................等提出的申诉事宜答辩,该申诉指................................等(采用传票内申诉的措词):

[(如被控一方没有出庭,则以下文代替)。

现鉴于有证明提出致令本人/我们信纳有关传票已妥为送达,规定上述A.B.(或上述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于今天在本人/我们席前就由...........等提出的申诉事宜答辩,该申诉指..........等(采用传票内申诉的措词):]

(可作出下述任何命令或由下述任何命令组成的命令(视情况看似需要的而定)。)

现基于在本人/我们席前提出的证明,申诉所述的火警危险确于上述处所存在(如属发给致使火警危险的人的命令,则加上)而该火警危险乃因A.B.的作为、失责或容受所致),本人/我们现依据《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10条,命令上述A.B.(或上述拥有人、租客、

占用人或负责人)自本命令送达起计的....................(在指明时限)内消除................(在此指明须消除的火警危险以及消除的方式,消除的方式可以是遵从关的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规定,或是其它行动)。命令1而本人/我们信纳上述火警危险仍然持续,因此禁止上述A.B.(或上述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容许上述火警危险再次产生/持续(而为达致此目的,本人/我们并指示上述A.B.(或上述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在此指明须进行的工程])。命令2现基于在本人/我们席前提出的证明,在上述申诉于.....................................作出时或作出不久之前,申诉所述的火警危险确于上述处所存在,但于其后已予消除(如属发给致使火警危险的人的命令,则加上)而该火警危险乃因A.B.的作为、失责或容受所致);但即使该火警危险已予消除,本人/我们信纳同一火警危险已在上述处所再次产生,本人/我们因此禁止(按命令2续写)。命令3日期:................年................月................日

(签署).................................................

裁判官

(2003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11条]

《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

(第11条)

禁止令致:.............................................(根据《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3条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即根据该规例第3条获送达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的人,该通知书于...........(送达日期)就有关处所而送达,该处所位于...................................(填上足以识别该处所的位置的描述)。请注意:消防处处长已于今天在本人/我们席前,藉经宣誓而作出的告发令本人/我们信纳以下各项已获证明─

(a)消防处处长已依照该规例第11(2)(a)条的规定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他有意作出宣誓告发;

(b)有关的火警危险持续,而该火警危险的成因是源于该处所的结构特质,或(在顾及到该处所位处的地区的性质下)是源于该处所的位置;及

(c)该处所目前的用途,可能会实质提高火警或其它灾难或因发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财产的可能性,或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任何其它灾难的可能性。因此,本人/我们现依据该规例第11条禁止使用该处所作以下指明的用途:.......................(描述使用、用途及禁止事项)。

日期:................年................月................日

(签署)..........................................

表格4[第16条]

《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

(第16条)

清除令致:..................(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即位于...............(填上足以识别该处所的位置的描述)的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于..........................(定罪日期)在..........................法庭被裁定犯《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14或15)条所订罪行,即

..................................................(描述罪行)。

请注意:本人/我们现根据《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16条,规定你自本命令送达起计的...........................................(指明时限)内清除.............................................(与该罪行有关的对象或东西或与该罪行有关的锁或其它器件)。

如你没有遵从本命令的规定,即可被控以《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16(4)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你可被处最高罚款$20000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日另处罚款$20000。消防处处长亦可进行为施行本命令的规定而属必需的工程,并可进行法律程序,向你追讨因此而招致的费用。

日期:................年................月................日

(签署)..........................................

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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