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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造价鉴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30 生效日期: 1992-06-3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复[1992]238号

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
  你行《关于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建设银行(91)青法发字第91号文件意见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联合发出的《关于全省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造价鉴定的通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湖南省“全省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通知”的通知》(建经字[91]第50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是根本不同的。因为,基本建设投资工程只是固定资产投资工程中的一部分,所以,不能将固定资产投资工程与建设工程相提并论,更不能任意扩大建设工程的范围。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各专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分工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4号)文件的规定,除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和建筑施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由建设银行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项目的贷款,应按照分工由各有关专业银行办理。因此,我们认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可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而涉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4号文件的规定,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办理。

  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超越职权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业务内容的规章的行为,违反了国发[1984]74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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