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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宁波石油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返还保金证纠纷案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09 生效日期: 2001-05-0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办函[20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98年7月,宁波石油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申报债权3000万元,后多次要求清算组将此资金确认为“国债回购保证金”。宁波石油公司所申报资金性质是属于“客户保证金”还是“一般债权”,如何定性不仅将直接关系到其资金的偿还方式,且关系到其他类似债权的确认标准(类似方式债权申请有人民币4亿多元,其他债权人已接受清算组的确认结果),因此,清算组对此笔债权的最终确认一直持谨慎态度。经清算组确认并于2001年1月2日书面通知宁波石油公司:宁波石油公司通过上海顺然公司存入在原中创公司的资金,确认为上海顺然公司的“一般债权”,并扣除已付高息,而非宁波石油公司所要求的“保证金”,宁波石油公司对此结论非常不满,于2001年1月16日以“清算组拒不返还保证金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已受理([2001]二中经初字第300号),并于2001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此案,是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关闭清算以来法院首例介入的有关债权确认工作的案件,此案对清算工作的影响甚大,特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
  一、宁波石油公司的起诉状所述情况与清算组核查的事实不符。宁波石油公司称将资金划入原中创公司上海襄阳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创上证”),经查,宁波石油公司既未在中创上证开户,也从未有任何资金进入中创上证。宁波石油公司称与中创上证签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协议书,经查,宁波石油公司实际上是与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上述协议,而中创上证仅作为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的授权营业部而落章,该协议应为宁波石油公司与中创上海办事处的两方协议,由于中创上海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无证券经纪业务,因而该协议无效。另,根据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账务记录以及经办人员的证词,宁波石油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同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顺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与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所谓的“租地”、“租房”和“代销矿泉水”协议,并以“土地租金”、“房屋租金”和“抵押金”名义收取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的高息。
  根据目前掌握的文件资料,清算组认为宁波两公司这套虚假国债回购业务,从资金的来源、划拨的方式、虚假国债回购的方式、真实目的、谋取高息的手法(特别是存款当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原中创公司方面当日支付租金),均说明宁波石油公司申报的债权不是国债回购保证金。

  二、清算组将宁波石油公司申报的3000万元“保证金”确认为上海顺然公司的一般债权的依据是:
  (一)从银行划款凭证看,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收到的是上海顺然公司的款项。当银行划款凭证与收据不一致时,应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因而清算组确定债权人为上海顺然公司
  (二)清算组于1998年7月2日公告中所称保证金,是指以证券交易为目的、存入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的资金。中创上证是原中创公司上海合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宁波石油公司既没有在中创上证开户,也没有存入任何资金,不是中创上证的客户,因而宁波石油公司所申报资金不适用保证金兑付政策。
  (三)根据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账目以及当时经办人员的陈述表明,涉诉的3000万元均是由宁波石油公司上海顺然公司当时负责人以存入国债回购保证金为名、存款获取高息为实而划入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账户的;正是由于这一情况,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了与资金的真实到账情况和资金性质不符的、以宁波石油公司为付款人的收据。

  三、涉诉资金来源的真实情况。经清算组核查,宁波石油公司申报的3000万元“国债回购保证金”资金全部是宁波石油公司以进口石油、申请流动资金向银行申请的外汇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其中外汇贷款通过办理虚假进口付汇、虚假出口结汇等方式转为人民币),然后分两笔以贷款名义汇入该公司上海的子公司上海顺然公司。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收到的是上海顺然公司背书后的3000万元汇票。宁波石油公司未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等法规,通过虚假进出口办理外汇结售汇,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资金来源的成本(贷款利率)和国债回购的实际收益率(假设国债回购交易成立)比较,贷款利率大于国债回购的收益率,成本与收益是倒挂的。

  四、由于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和宁波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据等表面证据,从法律的角度看,使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状态。宁波石油公司与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一套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委托国债回购买卖协议,同时,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向宁波石油公司出具了载明“存入保证金”字样的收据。宁波石油公司认为自己未获取高息,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付出的款项是其关联公司依据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等协议书取得的合法“租金”,不是高息。这些假合同的形式要件较为完备,但与事实真相不符,尤其是原中创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出具对象为“宁波石油”,用途载明“存入保证金”,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清算工作的影响很大。就涉诉资金,宁波石油公司的职工多次进京上访,曾采取了围堵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大楼的过激行为,并声称要到天安门广场静坐。有关上访的情况当时即向国务院领导进行了汇报。宁波石油公司还通过多种方式向国务院领导、中央金融工委、人民银行反映。人民银行已将清算组的核查的结果向总理办公室报告。最近,宁波石油公司浙江省籍的全国人大代表致信,多位人大代表签名将宁波石油公司的信转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另,宁波石油公司的母公司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01年2月14日将此诉案作为重大事项在《中国证券报》上进行了公告,《金融时报》也进行了报道。在2001年4月3日的开庭中,宁波石油公司邀请新华社记者旁听。若法院凭表面证据支持了宁波石油公司的请求,将对人民银行和清算组的清算工作造成消极影响,并鼓励了宁波石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鉴于此,恳请贵院关注此案的审理,敦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真相,以事实为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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