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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A章:商标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4 生效日期: 2003-04-04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559章第91条)

  [2003年4月4日]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对人”(opponent)指根据第16、61(1)、67(2)或102(3)条

  (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反对通知的人;(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本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本条例”(theOrdinance)指《商标条例》(第559章);

  “《尼斯协定》”(NiceAgreement)指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外交会议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以及于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改、并于1979年9月28日在日内瓦修订和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商标注册用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指明表格”(specifiedform)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为须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

  “送交”(send)包括发出,而其同根词亦据此解释;

  “被废除条例”(therepealedOrdinance)指在紧接被本条例废除之前所实施的《商标条例》(第43章);

  “现有注册标记”(existingregisteredmark)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国际分类》”(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指获

  《尼斯协定》采纳并在有关时间有效的《货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异议人”(objector)指根据第26(2)或55(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异议通知的人;

  “注册日期”(thedateofregistration)具有第29(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处办公日”(businessdayoftheRegistry)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日;

  “注册处办公时间”(businesshoursoftheRegistry)指在根据第114条公布的处长的指示中指明的注册处办公时间;

  “电子纪录”(electronic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电子签署”(electronic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讯系统”(information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说明”(specification)在某商标已就或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情况下,指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实际注册日期”(actualdateofregistration)具有第29(1)(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适用费用”(applicablefee)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在附表内就该事项或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费用;

  “数码签署”(digital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旧有法律”(oldlaw)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不论如何表达),均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16部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规则中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

  (4)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表格编号,即为提述根据本条例第74条在官方公报公布的该表格的编号。

  (5)凡在条文的标题中提述某费用编号,即为提述在附表中指明的该费用的编号。

  第3条 指明表格(本条例第74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4条指明须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则在该指明表格适用的所有情况下,均须使用该表格。

  (2)凡规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则─

  (a)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使用获处长接受的表格,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第4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须就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费用为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费用须按处长指示的时间及方式缴付。

  (3)凡费用是须就须使用指明表格的事项或法律程序而缴付的,则某费用须于提交指明表格时缴付。

  (4)凡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规定或授权处长就某事项或法律程序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有人须就处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缴付费用,则尽管有该条文的规定,处长可拒绝在费用缴付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5)凡出于错误而缴付费用或缴付的费用超过附表所指明的款额,则处长须相应地退回错误缴付或多付的款额。

  第5条 货品及服务的分类(本条例第40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须按照在注册日期有效的《国际分类》的分类而分类。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现有注册标记而言,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货品或服务须按与它们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被分类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分类。

  (3)注册商标的说明可按照第58、59、60及61条再分类。

  第6条 申请表格等(本条例第38条)(表格T2、T2A及T2S)(第1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部 注册申请提交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要求将立体形状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要素的申请除非载有陈述,声称该形状是该商标或该商标的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不得视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请。

  (3)要求将一种或多于一种颜色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的申请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视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请─

  (a)该项申请载有陈述,声称该种或该等颜色是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申请书所包括的商标的图示中,以该种或该等声称的颜色显示。

  第7条 货品或服务的说明(本条例第38(2)(c)及40条)(表格T5A)(第2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每项商标注册申请均须指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在《国际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2)如商标是拟就某一货品或服务注册的,有关说明须就在说明中列出的每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载有适用对该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属适当的清楚扼要的描述。

  (3)如申请关乎《国际分类》中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则有关说明须按该等类别的编号顺序将该等类别列出。

  (4)如某商标是拟就某特定类别中的所有货品或服务或就多种不同货品或服务注册,则除非处长信纳基于申请人已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或如该商标获注册该申请人打算对该商标作出的使用,有关说明是合理的,否则处长可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如说明藉提述《国际分类》中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而列明某些货品或服务,但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属于该个或该等类别,则申请人可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申请的要求,以相应地改正该个或该等类别(参阅第24条)。

  (6)在不抵触第24条的条文下,处长须在接到第(5)款所指的要求并在适用费用缴付后,相应地修订有关申请。

  (7)第(4)款不适用于将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申请。

  第8条 商标的图示(本条例第38(2)(d)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商标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图示须清晰及详尽地展示有关商标,其清晰及详尽程度须足以容许对该商标作出妥善的审查,该图示的性质及质素亦须属适合作复制和注册之用。

  (2)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额外的图示副本。

  第9条 声称具有优先权(本条例第41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申请人欲根据本条例第4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利,则根据本规则提交的申请须载有以下详情─

  (a)就他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每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

  (b)已在或已就该等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

  (c)编配予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如申请人知道的话)。

  (2)如根据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没有按第(1)(c)款的规定载有编配予先前的申请的申请编号,则处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规定申请人提交该申请编号。

  (3)处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规定申请人提交一份由他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注册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证明以下事项或证实并令处长信纳以下事项─

  (a)已在或已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b)编配予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c)有关商标的图示;及

  (d)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4)凡处长根据第(2)或(3)款发出通知,如有关申请编号或证明书

  (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没有在通知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交,则就该项申请具有优先权利的声称即告失效。

  第10条 卸弃、限制及条件(本条例第15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任何申请人如欲─

  (a)卸弃对某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让注册所赋予的权利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则须在其申请内载有有关的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

  第11条 申请的不足之处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处长觉得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

  (a)第6(1)、7(1)或(2)或8(1)条的规定;或

  (b)本条例第38条(该条列出关于申请的规定)的规定,处长须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告知他有关的不足之处,并要求他补救该等不足之处。

  (2)根据本条获送交通知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日期后的2个月内补救有关的不足之处,如他没有如此作出补救─

  (a)若不足之处是关乎第6(1)、7(1)或(2)或8(1)条,或关乎本条例第38(1)、(2)(e)、(3)、(4)或(5)条的,则该项申请须视为已被放弃;及

  (b)若不足之处是关乎本条例第38(2)(a)、(b)、(c)或(d)条的,则该项申请须当作从来没有提出。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本条例第42(1)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审查及公布凡有商标注册申请根据本规则提交,而根据第11条通知申请人的不足之处均已就该项申请获补救,处长须审查该项申请是否符合注册规定。

  第13条 没有符合注册规定(本条例第42(3)条)(表格T13)(第3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如基于根据第12条对申请作出的审查,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以及本条例第42(3)(b)及(c)条提述的事宜。

  (2)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行动─(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提交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该款提述的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延展一次,为期3个月。(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如─

  (a)申请人根据第(2)款在该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3)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而

  (b)处长在考虑该等申述或修订要求后,觉得该项申请、经过修订后的该项申请或经过拟作的修订后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注册规定,则处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意见告知申请人。(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5)凡处长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通知,申请人可于在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动─

  (a)提交书面申述或进一步书面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

  (b)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其申请的要求或修订其申请的进一步要求,以符合该等规定(参阅第24条);或

  (c)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6)如─

  (a)根据第(4)款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有基于本条例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就有关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如处长信纳─

  (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拥有人的同意;

  (ii)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的转让;或

  (iii)某有关在先商标的宣布注册无效或撤销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而应准予延展时限以处理该等法律程序;

  (b)处长信纳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将予提交以支持其申请的使用的证据;或

  (c)处长信纳有其他特殊情况,使处长有充分理由准予延展时限,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先前已根据本款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根据第(5)款提交书面申述或要求的时限,按处长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处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为期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本条例第42(3)(b)条所指的订明的限期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42(3)(b)条(该条定下符合注册规定的期限),凡已根据第13(1)条就某项申请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则就该项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该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该日期的6个月或

  (凡处长已根据第13(3)条准予延展时限)9个月后结束的期间。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凡─

  (a)处长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

  (b)申请人根据第13(2)条在该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3(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述或修订要求;及

  (c)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的3个月后结束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的最后一日结束的期间。(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3)凡─

  (a)处长根据第13(4)条向申请人送交通知;及

  (b)申请人在第13(5)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凡处长已根据第13(6)条准予延展时限)在经延展的限期内,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则就有关申请而言,订明的限期为在根据第13(1)条向申请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开始,而在聆讯最后一日或处长根据第75条在无须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的时间结束的期间。(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公布申请的详情(本条例第43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42条接纳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项申请的详情。

  第16条 反对通知(本条例第44条)(表格T6及T13)(第4及2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3部 反对注册

  (1)反对商标注册的通知须在自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根据第15条公布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凡反对是基于某在先商标而提出的,则该通知亦须载有─

  (a)该在先商标的图示;

  (b)(如该在先商标已就某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示明该等类别及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c)(如该在先商标并没有注册但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示明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陈述;及

  (d)(如该在先商标是凭借本条例第5(1)(a)或(2)条而成为在先商标)示明该商标的申请编号或注册编号的陈述。

  (3)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处长可应任何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对通知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东西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反陈述(表格T7及T13)(第2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通知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他赖以支持他的申请的理由;

  (b)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 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 版本);及

  (d)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

  (2)申请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反对人。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陈述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4)如申请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支持提出反对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申请人在第17(1)条指明的限期内或在经根据第17(3)条延展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有关反对人须在接到反陈述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支持他提出的反对的证据。(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反对人须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3)如反对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他须当作已放弃他提出的反对。

  第19条 支持提出申请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反对人在第18(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

  (a)支持他的申请的证据;或

  (b)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

  (2)申请人须在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第20条 回应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申请人在第19(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反对人可在接到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申请人的证据的事宜。

  (2)如反对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3)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21条 定出聆讯日期 版本日期 04/04/2003

  在提交证据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22条 撤回申请的通知(本条例第45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4部 注册申请的撤回和修订,将注册申请分开和合并撤回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藉以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申请。

  (2)撤回于处长接到通知时生效。

  (3)如申请的详情已根据第15条公布,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撤回的详情。

  第23条 申请可为哪些其他目的予以修订(本条例第46(3)(b)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修订

  除本条例第46条所述的目的外,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a)根据第7(5)及(6)条改正在说明中列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b)根据本条例第15条加入卸弃、限制或条件;或

  (c)撤回根据本条例第41条作出的具有优先权利的声称。

  第24条 修订申请的要求(本条例第46条)(表格T5、T5A、T5B及T5S)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出的修订某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证据。

  (3)在不抵触第25及26条的条文下,凡有要求根据本条提交,则处长如信纳─

  (a)拟作出的修订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按申请人的建议修订申请;

  (b)只有部分拟作出的修订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修订申请;或

  (c)拟作出的修订并不符合本条例第46条,可拒绝作出修订。

  第25条 公布拟作出的修订(本条例第46(5)(a)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凡有修订某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于该项申请的详情已根据第15条公布后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出,如处长信纳拟作出的修订影响有关商标的图示或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则处长须

  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拟作出的修订的详情。

  第26条 异议通知(本条例第46(5)(b)条)(表格T6)(第5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拟对某项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修订的详情已根据第25条公布,本条即适用。

  (2)任何声称受拟作出的修订影响的人,可在修订详情公布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异议通知。

  (3)异议通知须载有提出异议的理由的陈述,该陈述尤须解释如作出修订,异议人会如何受有关修订影响,以及异议人为何认为作出该项修订会违反本条例第46条。

  (4)异议人须在提交异议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第27条 将申请分开的要求(本条例第51(1)(a)条)(表格T3)(第6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分开

  (1)申请人可在根据本条例第39条为商标注册申请定出提交日期后而在该商标注册前,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将该项申请(“原来的申请”)分开为超过1项的独立申请(“分开的申请”),在要求中申请人须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示明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说明。

  (2)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所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必须与原来的申请所声称要求的相同(例如,获得作为防御商标的保护)。

  (3)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每一项分开的申请须视为一项独立的注册申请,其提交日期与原来的申请的提交日期相同。

  (4)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就该项原来的申请而根据第16条提交的反对通知或根据第26条提交的异议通知─

  (a)如仅关乎原来的申请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在说明中涵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分开的申请提交的;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提交的,而关于该反对或异议的法律程序须据此继续进行。

  (5)凡有关于批予特许、抵押权益或某项原来的申请中或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通知或要求根据第62或64条就该项申请提交,则在该项原来的申请一经分开后,该通知或要求─

  (a)如仅关乎原来的申请所涵盖的某些货品或服务,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在说明中涵盖任何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分开的申请提交的;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视为是就每一项分开的申请提交的。

  第28条 将申请合并的要求(本条例第51(1)(b)条)(表格T4) 版本日期 04/04/2003

  合并

  (1)已提交超过1项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在任何该等申请的详情根据第15条公布之前,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将该等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申请的要求。

  (2)如处长信纳所有属合并要求的标的之申请─

  (a)是就同一商标提出的;

  (b)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均相同(例如,获得作为集体商标的保护);

  (c)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及

  (d)在要求提出时,是以同一人的名义提出的,则处长须将该等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申请。

  第29条 注册(本条例第47(1)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5部 注册

  (1)处长须以将商标的图示连同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方式,根据本条例第47(1)条将该商标注册─

  (a)按照本条例第48条决定的注册日期,即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

  (b)实际注册日期,即根据本条须记入注册纪录册的详情记入该纪录册的日期;

  (c)根据本条例第41条声称具有优先权(如有的话)的日期;

  (d)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拥有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f)该商标的注册所涉及的在《国际分类》中的货品或服务的类别及描述;

  (g)规限注册的卸弃、限制或条件;

  (h)(凡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任何要素由立体形状构成而有声称按照第6(2)条就该形状提出)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任何要素是由立体形状构成并有该声称提出的事实;

  (i)(凡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由一种或多于一种颜色构成而有声称按照第6(3)条就该种或该等颜色提出)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要素是由一种或多于一种颜色构成并有该声称提出的事实以及该种或该等如此声称的颜色;

  (j)(凡该商标全部或部分由声音或气味构成)该商标是全部或部分由声音或气味构成的事实;

  (k)(凡该商标属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防御商标)该商标属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防御商标的事实;

  (l)(凡该商标注册是由一系列的商标构成)该商标注册是由一系列的商标构成的事实;及

  (m)(凡该商标是根据或凭借本条例第11(2)、12(8)或13(1)(a)或(b)条注册)该商标是如此注册的事实。

  (2)处长可随时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其他与商标有关而他认为合适的详情。

  第30条 公布注册(本条例第47(3)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商标一经注册,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注册的公告,该公告须指明注册日期。

  第31条 注册续期的提示(本条例第50(2)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在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前6个月至该日期前1个月的期间内,向该商标的拥有人送交通知(已办理续期的除外),告知该人届满日期以及注册可按第32条所描述的方式续期。

  (2)处长如觉得商标可能在到期续期的日期前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或在该日期之后的任何时间根据本条例第47(1)条获注册(因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则须在实际注册日期后的1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该商标的拥有人送交通知(已办理续期的除外),告知该人届满日期以及注册可按第33条所描述的方式续期。

  第32条 注册的续期(本条例第50(1)、(3)及(7)条)(表格T8)(第7及8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商标注册续期须按以下方式办理∶在截至注册期届满日期为止的6个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续期要求,并缴付续期的适用费用。

  (2)如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没有续期要求提交,或续期的适用费用没有在该限期内缴付,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事实的公告。

  (3)商标注册续期亦可按以下方式办理:在注册期届满日期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续期要求,并缴付续期的适用费用及过期续期的适用费用。

  (4)凡处长根据本条将商标注册续期,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续期及续期日期的公告。

  (5)本条不适用于第33条适用的商标注册的续期。

  第33条 注册的续期∶特殊个案(本条例第50(1)、(3)及(7)条)(表格T8)(第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某商标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注册而其注册期将会在其实际注册日期(因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或在该注册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届满,则本条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的续期。

  (2)商标注册续期须按以下方式办理∶在实际注册日期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续期要求,并缴付续期的适用费用。

  (3)凡处长根据本条将商标注册续期,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续期及续期日期的公告。

  第34条 删除注册(本条例第50(5)号)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在第32条适用的商标注册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后的6个月内,没有办理注册续期,处长须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有关商标。

  (2)如在第33条适用的商标注册的实际注册日期后的6个月内,没有办理注册续期,处长须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有关商标。

  (3)凡处长根据本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某商标,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删除及删除日期的公告。

  第35条 恢复注册(本条例第50(6)及(7)条)(表格T8)(第10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按照第34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某商标的注册,如在删除日期后的6个月内有采用指明表格的要求提交,并且适用费用已缴付,则处长如在顾及没有续期的情况后,信纳将该商标恢复记于注册纪录册中并将其注册续期是公正的做法,则可应该要求而如此行事。

  (2)凡处长根据本条将商标恢复记于注册纪录册中,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恢复及恢复日期的公告。

  第36条 撤销的申请(本条例第52(2)(a)条)(表格T6)(第11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6部 撤销注册、宣布注册无效、更改注册或更正注册的法律程序

  以不予使用为理由撤销注册的程序

  (1)要求基于本条例第52(2)(a)条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申请须连同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以及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一并提交。

  (3)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送交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第37条 反陈述(表格T7)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他赖以支持他的注册的理由;

  (b)在申请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 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 版本);及

  (d)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

  (2)反陈述须连同以下其中一项一并提交─

  (a)该商标付诸使用的证据;或

  (b)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

  (3)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如拥有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将反陈述连同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撤销注册的申请。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其他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申请人─

  (a)可在接到反陈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或

  (b)在拥有人没有在第37(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以及使用的证据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陈述的情况下,可在提交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支持其申请的其他证据。

  (2)如申请人不打算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在第(1)(a)或(b)款(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表明此意的陈述。

  (3)申请人须在根据第(1)或(2)款提交其他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4)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39条 定出聆讯日期 版本日期 04/04/2003

  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40条 撤销的申请(本条例第52(2)(b)、(c)及(d)及60(6)条、附表3第13条及附表4第15条)(表格T6)(第12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以不予使用以外的理由撤销注册的程序

  (1)要求基于本条例─

  (a)第52(2)(b)、(c)或(d)条所述理由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

  (b)第60(6)条所述理由撤销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的注册的申请;

  (c)附表3第13条所述理由撤销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或

  (d)附表4第15条所述理由撤销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申请须连同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

  (3)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的注册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拥有人。

  第41条 反陈述(表格T7)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他赖以支持他的注册的理由;

  (b)在申请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 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 版本);及

  (d)在申请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

  (2)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3)如拥有人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撤销注册的申请。(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申请人─

  (a)须在接到反陈述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或

  (b)在拥有人没有在第41(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的情况下,须在提交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支持其申请的证据。

  (2)如申请人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如申请人没有在第(1)(a)或(b)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第43条 支持反陈述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拥有人在第41(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而有关申请人在第42(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

  (a)支持该反陈述的证据;或

  (b)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

  (2)拥有人须在根据第(1)款提交证据或陈述的同时,将该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第44条 回应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拥有人在第43(1)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可在接到拥有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拥有人的证据的事宜。

  (2)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第45条 定出聆讯日期 版本日期 04/04/2003

  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第46条 宣布无效的申请(本条例第53条、附表3第14条及附表4第16条)(表格T6)(第13号费用)宣布无效的程序 版本日期 04/04/2003

  (1)要求基于本条例─

  (a)第53条所述理由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

  (b)附表3第14条所述理由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或

  (c)附表4第16条所述理由宣布证明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申请须连同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一并提交。

  (3)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及理由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的注册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拥有人。

  第47条 随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41、42、43、44及45条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就根据第46条提交的申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更改或更正的申请(本条例第54及57条)(表格T6)(第14及15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更改及更正的程序

  (1)要求根据本条例─

  (a)第54条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或

  (b)第57条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申请须连同以下项目一并提交─

  (a)述明申请理由的陈述;及

  (b)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

  第49条 申请由商标拥有人提出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根据第48条提交的申请是由有关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提出的,本条即适用。

  (2)凡处长拟容许申请,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一项公告,该项公告─

  (a)在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个案中,须载有对该商标获注册的条件以及将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b)在更正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的申请的个案中,须载有处长认为识别有关的错误或遗漏以及须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项。

  (3)第3部 在经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50条 申请由拥有人以外的人提出时的程序(表格T7)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根据第48条提交的申请是由有关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本条即适用。

  (2)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将该项申请的副本以及根据第48条提交的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3)拥有人须在接到申请、理由陈述及证据的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项目的反陈述─

  (a)他赖以支持他的注册的理由;

  (b)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并获他承认的事实;

  (c)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但他否认的事实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讯中提出事情的另一 版本,则列出其事情的 版本);及

  (d)在申请内指称的或在申请人的证据内指称的但他不能够承认或不能够否认的事实。

  (4)反陈述须连同以下其中一项一并提交─

  (a)支持该反陈述的证据;或

  (b)(如拥有人不打算提交证据)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证据的陈述。

  (5)拥有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以及根据第(4)款提交的证据或陈述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6)如拥有人没有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反陈述,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更改注册或更正错误或遗漏的申请。(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7)如拥有人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证据,则有关申请人可在接到拥有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提交其他证据,但该等其他证据须严格局限于回应拥有人的证据的事宜。

  (8)如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他须同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拥有人。

  (9)除获处长许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10)在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须将该等详情以书面通知各方。

  (11)如处长容许作出更改或更正,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载有以下资料的公告─

  (a)在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个案中,对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b)在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的个案中,处长认为识别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项。

  第51条 申请介入许可(表格T6)(第16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介入

  (1)任何声称对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申请要求批予介入许可,在申请中该人须述明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处长可拒绝批予许可,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包括关于讼费的承诺)批予许可。

  (2)任何根据本条申请介入许可的人,须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该项申请的副本。

  (3)在处长所施加的条款的规限下,任何获批予介入许可的人须视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52条 加入卸弃、限制或条件(本条例第15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7部 影响注册的其他法律程序卸弃、限制及条件

  (1)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藉提交书面通知─

  (a)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2)处长须在接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有关卸弃、限制或条件的公告。

  (3)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根据本条通知他的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有关详情。

  第53条 将独立注册合并(本条例第51(1)(c)条)(表格T4) 版本日期 04/04/2003

  合并

  (1)就某商标拥有超过1项商标注册的拥有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将该等注册合并为单一项注册。

  (2)如处长信纳所有属合并要求的标的之注册─

  (a)是就同一商标提出的;及

  (b)根据本条例提供的保护均相同(例如,获得作为证明商标的保护),则处长须将该等注册合并为单一项注册。

  (3)规限合并后的注册的卸弃、限制及条件,与规限每一项原来的注册的卸弃、限制及条件相同。

  (4)处长如将超过1项的注册合并,则须在注册纪录册中就合并后的注册记入与每一项就原来的注册而注册的详情相同的详情。

  (5)凡该等独立的注册具有不同的注册日期,则合并后的注册的注册日期为该等日期中的最后者。

  第54条 注册商标的改动(本条例第55条)(表格T5B及T5S) 版本日期 04/04/2003

  改动

  (1)根据本条例第55条提出的改动注册商标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处长可随时规定注册商标拥有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证据。

  (3)凡处长拟容许作出改动,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改动的公告,该公告须载有注册纪录册中的商标经建议的改动后的图示。

  (4)在不抵触第55条的条文下,凡有要求根据本条提交,处长─

  (a)如信纳改动符合本条例第55条,可容许作出该项改动;

  (b)如信纳改动只有部分符合本条例第55条,可容许作出该部分的改动;或

  (c)如信纳改动并不符合本条例第55条,可拒绝容许作出该项改动。

  (5)凡处长容许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改动,他须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适当的记项。

  第55条 异议通知(本条例第55(3)(c)条)(表格T6)(第17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任何声称受拟作出的改动影响的人,可在第54(3)条所指的公告的公布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异议通知。

  (2)异议通知须载有提出异议的理由的陈述,该陈述尤须解释如作出改动,异议人会如何受有关改动影响,以及异议人为何认为容许作出该项改动会违反本条例第55条。

  (3)异议人须在提交异议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第56条 注册商标的放弃(本条例第56条)(表格T9) 版本日期 04/04/2003

  放弃

  (1)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交放弃通知,而放弃该商标的注册。

  (2)通知须─

  (a)述明是就该商标的注册所关乎的所有货品或服务还是只就其中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放弃注册;

  (b)(如只就其中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放弃注册)藉提述该等货品或服务在

  《国际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而指明该等货品或服务;

  (c)提供每名对该商标具有注册权益或任何其他权利的其他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d)就每名该等人士证明─

  (i)该人已获送交不少于3个月的关于该拥有人拟放弃该注册的通知;或

  (ii)该人并不受该项放弃影响,如该人受影响,则证明该人同意该项放弃。

  第57条 放弃的效力及公布(本条例第56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放弃某商标的注册,则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言,该项放弃的效果,与该商标的注册停止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有效的效果相同。

  (2)在处长接到符合第56条的通知当日,放弃即告生效。

  (3)如放弃生效,处长即须在注册纪录册中作出适当的记项,并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关于该项放弃的公告。

  第58条 处长可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本条例第58(1)及(2)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货品或服务分类的改变

  在第59、60及61条及本条例第58(5)条(该条限制处长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的权力)的规限下,处长可为了─

  (a)将任何并非以《国际分类》为基础而分类的注册商标的说明重新分类,使之成为以《国际分类》为基础的说明;或

  (b)对《国际分类》的分类实施任何修订或替代,对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作出他认为为将任何注册商标的说明重新分类而需要的修订。

  第59条 向商标的拥有人发出通知(本条例第58(3)(a)及(c)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在根据第58条修订注册纪录册中的任何记项前,须向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送交通知,告知他修订的建议。

  (2)通知须载有一项陈述,告知有关拥有人─

  (a)他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就该等建议提交书面异议,述明他提出异议的理由;及

  (b)如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书面异议提交,则处长会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等建议,该等建议公布后,拥有人将无权对该等建议提出异议。

  第60条 公布建议(本条例第58(3)(b)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根据第59条获送交通知的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在第59(2)(a)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书面异议,或在该限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提交他不打算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则处长须在该限期届满或在接到该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官方公报中公布修订建议。

  (2)如拥有人在第59(2)(a)条指明的限期内提交书面异议,处长须考虑该项异议,如他信纳该项异议有充份理据,他须放弃该等建议,凡他已修订该等建议,则他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等经修订的建议。

  第61条 反对通知(本条例第58(3)(d)条)(表格T6)(第18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根据第60(1)或(2)条公布修订建议,则任何声称受影响的人可在该等建议的公布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

  (2)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该陈述尤须解释如作出修订,反对人会如何受有关修订影响,以及反对人为何认为作出该等修订会违反本条例第58(5)条。

  (3)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4)处长可规定提供亦可接纳针对有争论的问题而提出的证据。

  (5)如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没有反对通知提交,或已就提出的反对裁定反对人败诉,则处长须按建议作出修订,并须将作出修订的日期记入注册纪录册。

  第62条 将可注册交易注册的申请或通知(本条例第29及31(3)条)(表格T10及T11)(第1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8部 可注册交易

  (1)根据本条例第29条要求将关乎注册商标的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的申请,或根据本条例第29及31(3)条发出的将关乎商标注册申请的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凡可注册交易是一项转让,则申请或通知须由该项转让的各方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连同足以证明该项转让的文件证据。

  (3)凡可注册交易关乎批予特许或抵押权益,则申请或通知须由该项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授予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连同足以证明该项交易的文件证据。

  (4)凡可注册交易关乎遗产代理人作出允许,则申请或通知须由该遗产代理人及受益人共同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连同足以证明该项交易的文件证据。

  (5)凡可注册交易关乎法院或获处长承认的主管当局作出的命令,则申请或通知须连同足以证明该项交易的文件证据。

  第63条 将可注册交易的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本条例第29及31(3)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须就关乎注册商标的可注册交易或关乎商标注册申请的可注册交易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详情如下─

  (a)就转让商标或申请而言─

  (i)承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转让日期;

  (b)就转让商标或申请中的任何权利而言─

  (i)承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转让日期;及

  (iii)所转让的权利的描述;

  (c)就批予在商标或申请下的特许而言─

  (i)特许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凡特许属专用特许)该项特许属专用特许的事实;

  (iii)(凡特许属有限制的特许)该项限制的描述;及

  (iv)(凡特许是就一个固定的期间批予的或特许的期限是可确定为固定期间)该项特许的有效期;

  (d)就以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或以申请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为抵押而批予抵押权益而言─

  (i)承授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权益的性质(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及

  (iii)抵押的范围,以及作为抵押的商标中或其下的权利或申请中或其下的权利;

  (e)就遗产代理人就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或就申请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出允许而言─

  (i)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或申请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凭借允许而归属予的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允许的日期;及

  (f)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命令以转移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或转移申请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而言─

  (i)承转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名称;

  (iii)命令的日期;及

  (iv)(凡转移是就商标或申请中的任何权利作出的)所转移的权利的描述。

  (2)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均须将作出记项的日期记入注册纪录册。

  第64条 修订或删除注册详情的要求(本条例第29(5)及(6)及31(3)条)(表格T10及T11)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有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处长可修订或删除关乎以下项目的任何注册详情─

  (a)在注册商标下或在商标注册申请下的特许;

  (b)以注册商标或以商标注册申请作为抵押的抵押权益;或

  (c)以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或以商标注册申请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为抵押的抵押权益。

  (2)凡要求关乎改动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条款,则须由该项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授予人及承授人共同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连同足以证明该项改动的文件证据。

  (3)凡要求关乎删除关乎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注册详情,则须由该项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承授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连同足以证明该等注册详情已不再有效的文件证据。

  (4)如属改动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条款的情况,则须将作出关乎该项改动的记项的日期记入注册纪录册。

  第65条 要求将记录于注册纪录册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等改变(本条例第57(5)条)(表格T5)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9部 注册纪录册的改正

  (1)如以下人士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

  (a)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b)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或

  (c)具有注册商标的权益(该权益的详情已根据第63或64条注册)的人或在注册商标上拥有押记(该押记的详情已根据第63或64条注册)的人,处长可将记录于注册纪录册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他识别该人的详情的任何改变记入。

  (2)处长可随时规定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人提交该要求的理由及支持该要求的证据。

  第66条 改正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本条例第57(6)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拟根据本条例第57(6)条(该条授权改正可归因于处长或注册处的错误或遗漏)改正在注册纪录册中的任何错误或遗漏,他须向任何他觉得受牵涉的人送交拟作出该项改正的通知。

  (2)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交通知的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交对拟作出的改正的书面异议,述明其异议的理由。

  (3)凡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交通知的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书面异议,处长须考虑该项异议,如他信纳该项异议有充分理据,他须放弃该等建议,如他信纳该项异议没有充分理据,则他须按建议改正注册纪录册。

  (4)如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没有书面异议提交,则处长可着手在注册纪录册中作出拟作出的改正。

  第67条 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事宜(本条例第57(7)条)(表格T6)(第20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拟根据本条例第57(7)条(该条授权删除处长觉得不再有效的事宜)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任何事宜,在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该事宜前─

  (a)如他认为在官方公报中公布他拟删除该事宜的公告是适当的,他须如此公布该公告;及

  (b)如他觉得有人会相当可能受该项拟作出的删除影响,他须向该人送交他拟删除该事宜的通知。

  (2)凡处长根据第(1)(a)款公布公告,则任何声称受拟作出的删除影响的人可在公告的公布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

  (3)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

  (4)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

  (5)凡处长根据第(1)(b)款向任何人送交通知,则该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

  (a)就拟作出的删除提交书面异议;或

  (b)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6)如处长在考虑提出的反对及异议后,信纳有关事宜并未失效,则他不得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该事宜。

  (7)如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没有反对通知提交,而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亦没有书面异议提交,或已就提出的反对或异议裁定反对人或异议人败诉,则处长如信纳有关事宜或其任何部分已不再有效,他可着手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该事宜或该部分。

  第68条 查阅注册纪录册(本条例第68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0部 查阅注册纪录册、查阅文件及提供资料

  注册纪录册须于注册处办公日的正常注册处办公时间内在注册处公开让公众查阅。

  第69条 查阅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本条适用于备存在注册处的任何下述文件─

  (a)根据第16条就商标注册而提交的反对通知;

  (b)根据第17条提交的反陈述;

  (c)根据第26条就商标注册申请的修订而提交的异议通知;

  (d)根据第36条提交的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

  (e)根据第37条提交的反陈述;

  (f)根据第40条提交的要求撤销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的申请;

  (g)根据第41条提交的反陈述;

  (h)根据第46条提交的要求宣布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无效的申请;

  (i)根据第48(1)(a)条提交的要求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

  (j)根据第48(1)(b)条提交的要求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

  (k)根据第50(3)条提交的反陈述;

  (l)根据第51条提交的要求批予介入许可的申请;

  (m)根据第54条提交的改动注册商标的要求;

  (n)根据第55条就商标注册的改动而提交的异议通知;

  (o)根据第56条提交的放弃通知;

  (p)根据第61条就修订注册商标的说明而提交的反对通知;

  (q)根据第62(1)条提交的要求将关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的申请或通知;

  (r)根据第62(2)、(3)、(4)或(5)条提交的文件证据;

  (s)根据第64(1)条提交的修订或删除关乎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注册详情的要求;

  (t)根据第64(2)或(3)条提交的文件证据;

  (u)根据第67(2)条就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某事宜而提交的反对通知;

  (v)根据第100条提交的管限集体商标的使用的规例;

  (w)根据第101条提交的管限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

  (x)根据第102(1)条提交的对管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的修订;

  (y)根据第102(3)条就修订管限注册集体商标或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而提交的反对通知;及

  (z)就根据被废除条例提出并于生效日期当日仍然待决的标记注册申请而提交(不论是于生效日期前或之后提交)的反对通知或反陈述。

  (2)处长须应任何人的要求准许该人查阅本条适用而有关详情没有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的文件。

  (3)处长可酌情决定应任何人的要求准许该人查阅本条适用而有关详情已记录在注册纪录册的文件。

  (4)尽管有第(2)及(3)款的规定,在处长就某文件完成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他须进行或获授权进行的所有程序之前,处长无责任根据本条准许查阅该文件。

  5)除就第(1)(z)款提述的文件外,本条不得解释为向处长施加提供以下文件供人查阅的责任─

  (a)于生效日期前在注册处提交或向注册处送交的任何文件;或

  (b)于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在注册处提交或向注册处送交的关乎根据旧有法律提出的标记注册申请的任何文件。

  第70条 提供记项副本等(本条例第69及79条)(表格T14)(第21、22及23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如有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则处长可在适用费用缴付后,向提出申请的人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

  (a)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

  (b)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或未经核证的摘录;或

  (c)根据本规则提交并由注册处备存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

  (2)如有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则处长可在适用费用缴付后,为本条例

  第79(2)条(该条订定证明书是所证明的事宜的表面证据)的目的向提出申请的人提供证明书。

  第71条 提供待决申请或注册商标的清单 版本日期 04/04/2003

  如任何人提交要求,则处长可就以下项目向该人提供有关编号及在《国际分类》中所属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类别的清单─

  (a)在该要求内示明的人所提出的所有在该要求的日期仍然待决的申请;或

  (b)在该要求内示明的注册拥有人所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第72条 就特定商标正式翻查纪录(表格T1及T1S)(第24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任何人可就任何商标要求处长安排就要求中所指明并归入《国际分类》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进行查册,以确定在查册日期当日是否有任何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不论已经注册还是有待注册)记录在案。

  (2)本条所指的就商标提出的要求须采用指明表格并连同该商标的图示一并提交。

  (3)处长在接到本条所指的要求和适用费用缴付后,须安排进行查册,并须向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查册结果。

  第73条 处长给予初步意见(本条例第72条)(表格T1及T1S)(第25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任何拟申请将某商标注册的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征求处长对他是否觉得该商标表面上属本条例第3(1)条所指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商标的意见。

  (2)本条所指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连同有关商标的图示一并提交,并须指明拟将该商标注册所关乎的《国际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货品或服务的类别。

  (3)为施行本条例第72(3)条(该条处理费用的退回),任何获处长根据该条发出异议通知且欲获退回提交注册申请时缴付的费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在处长的异议通知的日期后的6个月内,按照第22条提交撤回申请的通知,否则该费用不得退回。

  第74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聆讯(本条例第70条)(表格T12)(第26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1部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聆讯

  (1)凡处长按本条例第70条须给予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陈词机会,本条即适用。

  (2)处长须向该方送交通知,告知他本条例第70条的条文,以及如他欲进行聆讯,他必须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

  (3)如有进行聆讯的要求于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或有进行聆讯的要求按照第13(5)条提交,处长须─(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为聆讯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

  (4)处长可在其他情况下主动─

  (a)为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为聆讯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

  (5)根据第(3)或(4)款获送交通知并打算出席有关聆讯的任何一方,须于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他打算出席聆讯的通知;任何一方如没有如此行事,即可视为不打算出席聆讯,而处长则可相应地行事。

  (6)根据第21、39、45或50(10)条向任何一方送交的通知,须视为在遵守第(4)款的规定下向该方送交,而第(5)款须据此适用。(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75条 在某些情况下处长无须进行聆讯 版本日期 04/04/2003

  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可在没有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决定有关事宜─

  (a)处长合理地相信无任何一方欲陈词;或

  (b)最少一种以下情况就按照本规则获给予聆讯通知的每一方而适用─

  (i)该方没有向处长示明他打算出席聆讯;

  (ii)该方已告知处长他不打算出席聆讯;或

  (iii)该方没有出席聆讯。

  第76条 聆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任何一方或其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亲自出席或以处长容许的其他方式出席聆讯。

  (2)任何一方可在聆讯之前或在聆讯进行期间作出书面申述。

  (3)处长可藉通知聆讯的每一方聆讯予以押后而将聆讯押后。

  (4)在不抵触本规则的条文下,处长可发出为聆讯的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指示。

  第77条 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04/04/2003

  除非处长基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部所列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所列的

  任何理由而另有指示,否则在处长席前就2方或多于2方之间在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宜上的争议而进行的聆讯,须公开进行。

  第78条 聆讯所采用的语文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处长席前进行的聆讯的任何一方,或被该方传召作证的任何证人或专家,可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条件为该方须在所定出的聆讯日期前10日或之前,就他打算采用或他打算传召作证的证人或专家打算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一事,向处长及其他各方发出书面通知。

  (2)处长可规定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一方提供负责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的传译,并可就谁应承担传译费用一事发出指示。

  第79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

  证据

  (1)凡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处长可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纳证据,该证据须采用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

  (2)处长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录取口头证据,以增补采用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的证据。

  (3)处长可容许证人就其法定声明、誓章或口头证据接受盘问。

  第80条 法定声明及誓章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就任何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定声明或誓章可以下述方式作出和签署─

  (a)在香港:在任何监誓官、公证人或任何获香港法律授权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签署;及

  (b)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在任何法庭、法官、太平绅士、公证人、法律公证人、领事或任何获法律授权在当地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监誓或行使公证职能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签署。

  (2)签署法定声明或誓章的人须在该声明或誓章上述明他以何身分作出该声明或誓章。

  (3)凡任何文件看来是已盖上、印上或签上任何获第(1)款授权监理法定声明或誓章的人的印章或签署,则处长可接纳该文件而无须证明该人的印章或签署的真实性或该人的职衔或他监理该声明或誓章的权力依据。

  第81条 证物的照片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根据本规则提交法定声明或誓章,则该方可提交一张或多于一张该法定声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证物的照片,并可向在该法律程序中必须获送交该法定声明或誓章复本的任何其他一方送交该张或该等照片的复本,以代替提交证物的原件或将证物的复本送交该方。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照片的大小及清晰程度,必须足以妥善地展示法定声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证物的任何细节。

  (3)根据第(1)款提交照片的一方须同时向处长发出书面承诺,表示每当处长规定交出证物的原件时,他会交出证物的原件并会提供该原件予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查阅或检查。

  (4)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证物的照片如已根据第(1)款提交,该证物的原件须于聆讯时交出。

  第82条 提交证据的许可 版本日期 04/04/2003

  凡根据本规则的条文,证据只在有处长的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则处长可拒绝批予许可,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批予许可。

  第83条 要求批予替代一方的许可的申请 版本日期 04/04/2003

  法律程序各方的替代

  (1)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是法人团体或其他法律实体,而该团体或实体已清盘或已与另一法人团体或法律实体合并或已被任何人收购,则任何声称对该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予替代该一方的许可,申请须述明该人的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处长可拒绝批予许可,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批予许可。

  (2)凡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属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之商标、申请或其他东西中的利益,则任何声称对该法律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予替代该一方的许可,申请须述明该人的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处长可拒绝批予许可,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批予许可。

  (3)在处长所施加的条款的规限下,任何根据第(1)或(2)款获批予许可的人须视为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84条 讼费的保证(本条例第87(3)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讼费

  (1)如任何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

  (a)根据第16条就商标注册提交反对通知;

  (b)根据第17条提交反陈述;

  (c)根据第26条就商标注册申请的修订提交异议通知;

  (d)根据第36条提交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

  (e)根据第40条提交要求撤销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的申请;

  (f)根据第46条提交要求宣布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无效的申请;

  (g)根据第48条提交要求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或要求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

  (h)根据第51条提交要求批予介入许可的申请;

  (i)根据第55条就商标注册的改动提交异议通知;

  (j)根据第83条提交要求批予替代某一方的许可的申请;或

  (k)根据被废除条例第15条就一项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根据被废除条例第14或66条公告的标记注册申请而提交反对通知或反陈述,处长可规定该人按处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款额,为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提供保证。

  (2)如处长规定任何人提供保证,而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保证,则处长可视有关的反对通知、异议通知、反陈述或申请已被放弃或撤回。

  (3)处长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规定须在他就有关案件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间提供进一步的保证。

  (4)本条并不损害处长根据第51(1)条规定就要求批予介入许可的申请提供关于讼费的承诺的权力。

  第85条 讼费的评定(第27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具有评定他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给的讼费的权力。

  (2)如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就商标的注册提出的反对并无争议,则处长在决定是否将讼费判给反对人时,须考虑假若反对人在反对通知提交前已向申请人发出合理通知,有关的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第86条 个案处理会议 版本日期 04/04/2003

  个案处理会议及聆讯前检讨

  (1)处长可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指示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个案处理会议,在会议中各方均须有机会就未来该法律程序的进行方面(尤其是就处长拟根据本规则行使其任何权力方面)作出陈词。

  (2)处长须就个案处理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各方发出最少14日的通知。

  第87条 聆讯前检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可于聆听欲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陈词的任何一方陈词之前,指示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聆讯前检讨,在检讨中处长可就聆讯的进行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处长须就聆讯前检讨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各方发出最少7日的通知。

  第88条 关于程序的指示 版本日期 04/04/2003

  一般条文

  (1)处长可应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主动就该等法律程序的程序发出指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不得抵触本规则。

  (3)除非处长─

  (a)合理地信纳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已获得关于拟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的通知;

  (b)已给予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就该拟发出的指示作出申述的合理机会;及

  (c)合理地信纳该拟发出的指示是适当的,否则处长不得发出该指示。

  (4)就第(3)(b)款而言,申述可以书面作出,或于聆讯时作出或以处长合理地容许的其他方式作出。

  第89条 提交文件、资料或证据的指示 版本日期 04/04/2003

  处长可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指示须于他指明的限期内提交他合理地要求的文件、资料或证据。

  第90条 搁置有关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4/04/2003

  凡处长认为搁置在他席前进行的涉及2方或多于2方的法律程序是适当的,他可主动或应该等法律程序的某一方的要求,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搁置该等法律程序。

  第91条 处长的决定(表格T12)(第28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处长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决定,他须向该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通知,告知该方该项决定。

  (2)凡通知内并无载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陈述,则任何一方可在通知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要求提供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陈述,而处长须在接到该

  项要求并在适用费用缴付后,向该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该项决定的理由的陈述。

  (3)根据本条提交要求的一方,须同时向该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交该要求的副本。

  (4)就任何针对处长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而言,该项决定须当作已在─

  (a)根据第(1)款送交关于决定的通知的日期作出;或

  (b)(凡处长根据第(2)款送交理由陈述)送交理由陈述的日期作出。

  第92条 文件的修订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2部 文件的修订、不当之处的更正以及时限的延展

  在本条例或本规则与修订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文件有关的条文的规限下,如处长认为修订向他提交的任何文件是合适的,则该文件可按他指示的条款修订。

  第93条 不当之处的更正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注册处内或于在注册处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的不当之处,可按处长指示的条款更正。

  (2)任何限期不得根据本条延展。

  第94条 时限的延展(表格T13)(第2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95条另有规定外,如有关一方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处长可将─

  (a)本规则所订明的限期;或

  (b)处长指明作出任何作为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限期,按处长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一段他所指示的期间。

  (2)凡延展时限的要求是根据第(1)款就第18、19、20、38、42、43、44、50(7)、74(第74(2)条除外)或91(2)条订明的限期而提交的,或是就处长根据第120(7)条指明的限期而提交的,则寻求延展的一方须向该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交该要求的副本。

  (3)凡─

  (a)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根据本规则提交证据的限期,是自另一方提交证据的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的;而

  (b)该另一方通知处长他不打算提交证据,则处长可指示(a)段所述的一方提交证据的限期须自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凡他发出上述指示,他须将有关日期通知该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凡任何人没有遵从本条例或本规则施加的时限,而处长信纳没有遵从时限一事是完全或部分可归因于处长或注册处的错误或遗漏,则处长可按他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有关限期。

  (5)凡处长觉得─

  (a)在没有本款所指的指示下,某人相当可能会不遵从本条例或本规则施加的时限;而

  (b)假若该人没有遵从该时限,该事会是完全或部分可归因于处长或注册处的错误或遗漏,则处长可按他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延展有关限期。

  (6)凡处长在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批予时限的延展,则其后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在没有聆听获批予延展的一方的陈词的情况下,就另一方须采取任何随后的步骤的时限或限期批予合理的延展。

  (7)根据本条延展限期,可于有关的限期届满之前或之后作出。

  第95条 不可延展的时限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以下条文所指明的限期不得根据第94(1)条延展─

  (a)第11(2)条(对商标注册申请的不足之处作出补救的时限);

  (b)第13(2)条(提交申述或修订要求的时限)(但参阅第

  13(3)条);(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c)第13(5)条(提交申述、修订要求或进行聆讯的要求的时限)(但参阅第13(6)条);(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d)第14条(本条例第42(3)(b)条所指的订明的限期);

  (e)第16(1)条(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但参阅第16(4)条);(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f)第17(1)条(提交反陈述的时限)(但参阅第17(3)条);

  (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g)第26(2)条(提交异议通知的时限);

  (h)第32(1)及(3)条(注册续期的时限);

  (i)第33(2)条(注册续期的时限);

  (j)第35(1)条(恢复注册的时限);

  (k)第37(1)条(提交反陈述的时限);

  (l)第41(1)条(提交反陈述的时限);

  (m)第50(3)条(提交反陈述的时限);

  (n)第55(1)条(提交异议通知的时限);

  (o)第61(1)条(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

  (p)第67(2)条(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

  (q)第73(3)条(提交撤回通知的时限);

  (r)第74(2)条(提交进行聆讯的要求的时限);

  (s)第102(3)条(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

  (t)第107(3)条(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时限);

  (u)第121(1)(a)条(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但参阅第

  121(2)条);及(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v)第121(1)(b)条(提交反陈述的时限)(但参阅第

  121(3)条)。(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东西须包括在或载于或连同第(1)款提述的任何文件一并提交,或须在提交该文件时同时提交,则提交该等东西的限期不得根据第94(1)条延展。

  (3)第13(3)或(6)、16(4)、17(3)或

  121(2)或(3)条指明的限期不得根据第94(1)条延展。(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96条 在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情况下延展时限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在任何一日因某事件或某种情况导致注册处的正常运作中断,则处长可公布该日为注册处正常运作中断的日子。

  (2)凡本条例或本规则指明的或根据本规则延展的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限期是在如此公布的日子届满的,则该限期须延展至紧随的首个不属如此公布而又非除外日的日子。

  (3)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公布,须在注册处内张贴。

  (4)在本条中,“除外日”(excludedday)指不属注册处办公日的日子。

  第97条 一系列的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条例第51(1)(a)及(d)条)(表格T2、T2A、T2S、T3及T3S)(第30及31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3部 一系列的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

  (1)由不多于4个商标构成的一系列的商标的拥有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申请,要求以单一项注册将该等商标注册为一系列的商标。

  (2)申请须连同每一个声称属该系列的商标的图示一并提交。

  (3)如处长信纳以下各项,则他须接纳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

  (a)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各个商标构成本条例第51(3)条所指的一系列的商标;

  (b)该系列由不多于4个商标构成;及

  (c)该项申请符合注册规定。

  (4)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可在注册之前,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就有关系列中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商标要求将他的申请分开为独立的申请。

  (5)处长在接到第(4)款所指的要求以及适用费用缴付后,如信纳将申请分开是符合第27(1)及(2)条的,则他须相应地将申请分开。

  (6)第27(3)、(4)及(5)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将申请分开。

  第98条 要求删去在一系列的商标中的商标(表格T5B及T5S) 版本日期 04/04/2003

  (1)要求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经注册的一系列的商标的拥有人可随时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将该系列中的任何商标删去。

  (2)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交,处长须从有关申请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删去该商标。

  第99条 防御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条例第60条)(表格T2、T2A及T2S)(第32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根据本条例第60条要求将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2)申请人须于申请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

  (a)列出申请人赖以支持其申请的事实的全部详情,并经由申请人或其他获处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声明或誓章核实的个案陈述;及

  (b)该申请人欲援引以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如有的话)。

  (3)如申请人没有在第(2)(a)款提述的限期内提交个案陈述,则该项申请须视为已被放弃。

  (4)不论是在处长提出要求后或是在其他情况下,申请人可在处长容许的时间内,提交他欲援引以支持该项申请的其他证据,而处长须于考虑整体的证据后,才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部的条文就要求将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申请而适用,但在该等条文抵触本条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第100条 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条例附表3第6及7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附表3第6(3)条,要求将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须在注册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管限该商标的使用的规例的文本。

  (2)处长可将他欲就该项申请或就该规例是否适合而提出的任何意见送交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可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该项申请的要求(参阅第24条)或修改该规例(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3)就本条例附表3第7条及本规则而言─

  (a)为施行该附表第7(2)条,第14(1)、(2)或(3)条(视何者在有关情况下适用而定)所订明的限期须视为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及

  (b)第13及14条在适用于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须在经必需的变通后予以理解。

  第101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条例附表4第7及8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附表4第7(3)条,要求将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须在注册申请的日期后的9个月内,提交管限该商标的使用的规例的文本。

  (2)该规例须连同申请人有能力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所涉的货品或服务的证据一并提交,该证据须经由申请人或其他获处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声明或誓章核实。

  (3)处长可将他欲就该项申请、就该规例是否适合或证据是否充份而提出的任何意见送交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可根据本条例第46条提交修订该项申请的要求(参阅第24条)或修改该规例或提交新的证据(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4)就本条例附表4第8条及本规则而言─

  (a)为施行该附表第8(2)条,第14(1)、(2)或(3)条(视何者在有关情况下适用而定)所订明的限期须视为处长所指明的限期;及

  (b)第13及14条在适用于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须在经必需的变通后予以理解。

  第102条 修订管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本条例附表3第10条及附表4第11条)(表格T6)(第33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注册集体商标或注册证明商标的拥有人提出的要求修订管限该商标的使用的规例的申请,须以书面提交。

  (2)凡处长认为将有关修订的公告在官方公报中公布是适当的,他须如此行事,而该公告须示明可于何处查阅经修订的规例的文本。

  (3)凡处长根据第(2)款公布公告,则任何声称受有关修订影响的人可在公告的公布日期后的3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

  (4)反对通知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该陈述尤须解释反对人会如何受该项修订影响,以及反对人为何认为该项修订会违反本条例附表3第6(1)或(2)条(该条处理集体商标)或本条例附表4第7(1)或(2)条(该条处理证明商标)(视属何情况而定)。

  (5)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注册集体商标或注册证明商标的拥有人。

  (6)凡有反对通知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处长─

  (a)如信纳该反对具有充分理据,则可拒绝接纳有关修订;或

  (b)如信纳该反对并无充分理据,而有关修订应予接纳,则可接纳拥有人所建议的修订。

  (7)如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内没有反对通知提交,而处长信纳有关修订应予接纳,则他须接纳拥有人所建议的修订。

  第103条 可规定提供授权代理人的证明等(本条例第88条) 版本日期 07/05/2004

  第14部 代理人

  (1)凡任何人按照本条例第88条获授权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处长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规定该代理人或授权该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亲自签署或亲自出席。

  (2)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声称以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交出其权限的证据。

  (3)获另一人授权以该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须在他首次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之时或之前,将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通知处长,而该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2004年第39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的人如改变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他须在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改变通知处长,而该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2004年第39号法律公告)

  (5)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任何人作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作为,在该人的代理人按照第(3)款通知处长的日期之前,不得由该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2004年第39号法律公告)

  第104条 处长可拒绝与某些代理人交涉(本条例第88条) 版本日期 07/05/2004

  处长可拒绝承认下述人士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进行的事务的代理人─

  (a)曾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

  (b)姓名从根据及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或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的人或被暂时停止以大律师律师的身分行事的人;

  (c)其中一名合伙人或董事是处长可根据(a)或(b)段拒绝承认作为代理人的人的合伙或法人团体;

  (d)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条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

  (e)根据被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3(1)(a)或24(1)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或(2004年第39号法律公告)

  (f)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2)(d)、257(1)(a)、258(1)或303(2)(a)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

  注:本条例第88(3)条规定处长须拒绝承认在香港没有住所亦没有业务地址的人作为代理人。(2004年第39号法律公告)

  第105条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提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5部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1)每名下述人士均须提交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a)根据第6条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人;

  (b)根据第16条就商标注册提交反对通知的人;

  (c)根据第17条提交反陈述的人;

  (d)根据第26条就商标注册申请的修订提交异议通知的人;

  (e)根据第36条提交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人;

  (f)根据第37条提交反陈述的人;

  (g)根据第40条提交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人;

  (h)根据第41条提交反陈述的人;

  (i)根据第46条提交要求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的人;

  (j)根据第48条提交第50条适用的要求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或要求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的人;

  (k)根据第50(3)条提交反陈述的人;

  (l)根据第51条提交要求批予介入许可的申请的人;

  (m)根据第55条就注册商标的改动提交异议通知的人;

  (n)根据第61条就对注册商标的说明作出的修订提交反对通知的人;

  (o)根据第62条提交要求将关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的申请或通知的人;

  (p)根据第64条提交修订或删除关乎特许或抵押权益的注册详情的要求的人;

  (q)根据第67(2)条就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某事宜提交反对通知的人;

  (r)根据第83条提交要求批予替代某一方的许可的申请的人;

  (s)根据第97条提交要求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人;

  (t)根据第99条提交要求将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人;

  (u)根据第102(3)条就对管限注册集体商标或注册证明商标的使用的规例作出的修订提交反对通知的人;或

  (v)提交任何其他文件(该文件的指明表格(如有的话)规定填写表格的人须提供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人。

  (2)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必须为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

  (3)任何人可藉以下方式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a)(凡有关文件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而该表格规定填写该表格的人须提供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提交指明表格并在该表格述明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在其他情况下)以书面通知处长。

  (4)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是以2人或多于2人名义提交的,则就该文件提交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视为每名上述人士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5)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只可就所有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乎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使用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6)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只可就所有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乎该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使用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7)除非根据本条或第106条另有提交作出,否则任何商标一经注册,该项注册的申请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视为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就所有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乎该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而言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8)凡任何人就任何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该地址须视为已替代该人先前已就该等法律程序提交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9)凡任何人成为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后,首次委任一名代理人或委任一名代理人以替代另一名代理人,则该名新委任的代理人须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10)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第(9)款所提述的人或向该人在与有关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作为,在该名新委任的代理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日期之前,不得由该代理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第106条 改变或撤回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表格T5)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任何人可藉以下方式改变其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a)提交指明表格;或

  (b)以书面通知处长。

  (2)如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则该拥有人或该方(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第(1)款订定的方式将其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改变。

  (3)任何人可藉以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第107条 没有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没有按第105条的规定提交,或处长信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则处长可按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地址向有关的人送交通知,要求该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为施行第(1)款,有关地址是─

  (a)先前提交的该人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b)在注册纪录册中所示的该人在香港的地址;

  (c)该人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及

  (d)处长所知的该人的其他地址。

  (3)如根据第(1)款获送交通知的人没有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则─

  (a)该人所提交的申请、通知或要求须视为已被放弃或撤回;及

  (b)该人须当作已退出他是其中一方的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108条 向处长提交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6部 文件的提交和送达

  (1)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必须在正常注册处办公时间内于注册处向处长交付或以邮递方式向处长送交。

  (2)凡以邮递方式送交文件或其他东西,如该文件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处长为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且该信件妥为寄往注册处办事处,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已予送交,而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处长于注册处实际收到该信件的时间收到。

  (3)向处长提交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当作在处长于注册处收到该文件或东西并有收到该文件或东西的纪录作出的时间提交。

  第109条 电子提交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可酌情准许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作为以纸张或其他实物形式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2)处长可酌情准许采用电子方法向处长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至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作为以第108条所订定的方式向处长交付或送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3)提交电子纪录及采用电子方法送交电子纪录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须受处长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中就一般情况而指明的条款或在向欲提交电子纪录或采用电子方法向处长送交电子纪录的人发出的通知中就个别情况而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4)凡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是按照本条采用电子方法送交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该指定资讯系统接受该电子纪录的时间提交。

  第110条 电子提交的条款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在不限制第109(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根据该条就以下事宜指明条款─

  (a)订定制作或送交电子纪录所必须使用的程序须由处长核准;

  (b)订定记录或储存电子纪录所必须采用的规格或媒介须由处长核准;

  (c)关于在有关文件或其他东西须经签署或盖章或以其他方式认证的情况下,对电子纪录进行认证的方式;

  (d)规定向处长送交的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载有或连同其发送人的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及

  (e)关于在根据第109(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运作中断的情况下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的方式。

  (2)在不限制第109(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拒绝接受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或拒绝将该等文件或东西注册─

  (a)该电子纪录所载资料不能够以可阅形式展示;

  (b)该电子纪录不能够储存于根据第109(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

  (c)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曾被改动、损毁或是不完整;

  (d)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所连同或载有的任何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或其他种类的认证曾被改动或是不完整;或

  (e)处长根据该条指明的任何条款曾遭违反。

  第111条 指定电子邮箱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处长可应任何人的要求,指定一个在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内的电子邮箱可让该人用于与处长沟通。

  (2)任何人使用在指定资讯系统内的电子邮箱,须受处长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中就一般情况而指明的条款或在向获指定该电子邮箱的人发出的通知中就个别情况而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3)凡处长根据本条为任何人指定一个电子邮箱,则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处长向该人送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如以电子纪录形式送交至该人的指定电子邮箱,则须当作已妥为送交。

  (4)电子纪录获指定资讯系统接受的时间须当作为完成送交至有关指定电子邮箱的时间。

  (5)送交至指定电子邮箱的电子纪录,须当作由收件人在该电子邮箱接受和纪录该电子纪录的时间收到。

  第112条 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第108、109、110及111条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任何人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

  (a)可将该文件或其他东西留在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以邮递方式送交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如该人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可将该文件或其他东西以邮递方式送交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凡以邮递方式送交文件或其他东西,如该文件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且该信件妥为寄往收件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如他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则为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已予送交;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该信件会在一般邮递程序送抵的时间由该人收到。

  第113条 注册处的纪录的备存形式等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7部 杂项

  (1)处长须决定注册处的纪录的组成及备存形式,并可决定注册处须备存该等纪录或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限期,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将该等纪录、文件或东西毁销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凡处长备存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纪录,所采用的形式是有异于该文件或东西原来向处长提交时或原来由处长制成时的形式,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文件或东西的纪录须推定为准确反映该文件或东西原来提交或制成时载有的资料。

  第114条 关于注册处办公时间及办公日的公布(本条例第89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处长根据本条例第89条(该条授权处长指明注册处的办公时间或办公日)作出的指示,须于注册处内张贴并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115条 文件的出版、印行及出售 版本日期 04/04/2003

  处长可安排注册处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出版、印行和出售文件及资料。

  第116条 公布某些法院命令 版本日期 04/04/2003

  每当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命令以更正或改正注册纪录册,处长如认为该命令应予公开,则可在官方公报中公布该命令。

  第117条 法院命令、宣布及证明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命令或宣布或批予任何证明书,则法院作出或批予的命令、宣布或证明书所惠及的人或(如所惠及的人多于一名)处长所指示的其中一名所惠及的人须向处长提交该命令、宣布或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2)凡属适当,处长须相应地更正注册纪录册。

  第118条 由合伙及法团等签署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

  (1)为任何商号或代任何商号签署的文件,须由该商号的各合伙人签署,或由任何述明他是代该商号签署的合伙人签署,或由任何其他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人签署。

  (2)为任何法人团体或代任何法人团体签署的文件,须由该法人团体的一名董事、秘书或其他主要高级人员签署,或由任何其他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人签署。

  (3)为任何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有多于一人的组织(商号除外)或代该团体或组织签署的文件,须由该团体或组织的一名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签署,或由任何其他令处长信纳是获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人签署。

  第119条 改变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本条例第76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经有关各方同意后,处长可就按他指示的条款改变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一事,作出指示。

  第120条 文件的翻译等(本条例第76条) 版本日期 04/04/2003

  (1)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如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并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则该文件须连同该文件或该文件的部分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的译本,而该译本必须加以核实,令处长信纳该译本是与原文相符。

  (2)如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是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另一种语文,则处长可就该文件或该文件的部分作出关于以下事项的指示─

  (a)提交该份采用该另一种语文的文件或该文件采用该另一种语文的部分;及

  (b)提交该份文件或该文件的部分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的译本。

  (3)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任何人须在任何向处长提交的文件中述明其姓名或名称,而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采用罗马字母或中文字的,则该文件须载有该姓名或名称以罗马字母表达的音译。

  (4)如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有关商标是由一个既非罗马字母亦非中文字的文字、字母或字体构成的或载有该文字、字母或字体,则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该项申请须载有获处长信纳的该文字、字母或字体的翻译或音译,而该项申请凡载有该翻译或音译,则亦须述明该文字、字母或字体所属的语文。

  (5)如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有关商标是由一个既非中文亦非英文的文字、字母或字体构成的或载有该文字、字母或字体,则处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交该文字、字母或字体的中文或英文的精确翻译,而如处长规定该翻译须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加以注明并签署,则该翻译须予如此注明和签署,而该注明须述明该文字、字母或字体所属的语文。

  (6)凡任何人须就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提供资料,处长可规定该人按处长认为合适的条款,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该等资料。

  (7)处长可指明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须提供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译本的限期。

  第121条 待决的注册申请(本条例附表5第10条)(表格T13)(第29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1)凡根据旧有法律提出的标记注册申请是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按照被废除条例第14或66条公告,则─(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可提交反对通知的限期为自公告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及

  (b)(如有反对通知提交)申请人须在接到反对通知的副本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提交反陈述。

  (2)处长可应任何人在第(1)(a)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对通知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3)处长可应申请人在第(1)(b)款指明的限期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将提交反陈述的时限延展2个月,但该时限不得进一步延展。(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22条 待决申请的转换表格(本条例附表5第11(1)条)(表格T15)(第34号费用) 版本日期 04/04/2003

  根据本条例附表5(该附表处理过渡性事宜)第11(1)条向处长发出声称要求按照本条例裁定某标记是否可予注册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

  附表 版本日期 04/04/2003

  附表

  [第2及4条]

  费用

  费用编号事项或法律程序款额

  1.第6条所指的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13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650

  2.第7(5)条所指的修订申请的要求加入说明中的每个货品或服务类别$650

  3.第13(3)或(6)条所指的延展时限的要求(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200

  4.第16条所指的反对通知$800

  5.第26条所指的异议通知$800

  6.第27条所指的将申请分开的要求(不包括将一系列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开的要求)$650

  7.第32(1)或(3)条所指的商标注册的续期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30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1500

  8.第32(3)条所指的商标注册的过期续期$500

  9.第33(2)条所指的商标注册的续期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30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1500

  10.第35条所指的将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商标注册恢复和续期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40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1500

  11.第36条所指的要求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800

  12.第40条所指的要求撤销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的申请$800

  13.第46条所指的要求宣布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注册无效的申请$800

  14.第48(1)(a)条所指的要求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800

  15.第48(1)(b)条所指的要求对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的申请$800

  16.第51条所指的要求批予介入许可的申请$800

  17.第55条所指的异议通知$800

  18.第61条所指的反对修订注册商标的说明的通知$800

  19.第62条所指的要求将关乎一个或多于一个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可注册交易的详情注册的申请或通知$800

  20.第67(2)条所指的反对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事宜的通知$800

  21.第70(1)条所指的要求提供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或商标注册申请的核证副本$150

  22.第70(1)条所指的要求提供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未经核证的摘录或商标注册申请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每页(或不足一页)$6

  23.第70(2)条所指的为本条例第79(2)条的目的而提供证明书$200

  24.第72条所指的翻查纪录的要求$200

  25.第73条所指的要求处长给予初步意见$200

  26.第74(5)条所指的打算出席聆讯的通知(延展时限的聆讯除外)$1700

  27.第85条所指的讼费单的评定申索额中首$15000之数$450,申索额中$15000以上之数每$100或不足$100另加$3

  28.第91(2)条所指的要求提供处长作出决定的理由的陈述$1500

  29.第16(4)、17(3)、94或121(2)或(3)条所指的延展时限的要求(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200

  30.第97(1)条所指的要求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13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650

  31.第97(4)条所指的将一系列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开的要求$650,另加须按照第1号费用就每项额外产生的申请缴付的费用

  32.第99条所指的要求将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说明中列出的首个货品或服务类别$1500,每个额外类别(如有的话)另加$750

  33.第102(3)条所指的反对通知$800

  34.第122条所指的要求按照本条例裁定某标记是否可予注册的通知$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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