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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设部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标准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的设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行一个行业一认证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按承担不同业务范围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级标准的主要依据为:
  (一)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备;
  (二)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
  (三)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
  (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
  (五)注册资本;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依照本规定第 条要求制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


    第十条 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业务;持有丙、丁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再向批准部门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第 十一条要求办理资质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除丁级单位外,可在其主行业外根据其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与主行业相关的其他行业设计资质。甲级单位不受限制,乙级单位不超过两个相近行业,丙级单位不超过一个相近行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丙、乙级单位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地方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其中地方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格、工程勘察乙级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
  (二)申请丙、乙级资质,先由单位所在地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和备案材料的同时,应抄报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资质审查管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其等级为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一至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乙级按隶属关系进行复查,丙、丁级由地方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者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证书两年后,达到行业分级标准高一级条件时,可申请高一级别的临时证书,承担高一级别的勘察设计业务。在其承担项目数量达到升级规定的条件后,由发证部门核发正式证书。申请高一级别临时证书和核定正式证书程序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申请资质证书,必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当由乙级降为丙级或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同时持有《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无收费资格证书的,不得在社会上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和资料、收取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上注明。凡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须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外单位聘用,应由原单位出具外聘证明。离退休人员可作为单位技术资格认定条件,但其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的30%。应聘的离退休人员应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担任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教师应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教学等其他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3万元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的文件未按规定注明其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未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时注销资质证书的;
  (三)私自聘用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为本单位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或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允许无证单位或个人挂靠其名下,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无证进行勘察设计的;
  (七)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八)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证书部门降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均为不合格的;
  (三)单位内部固定人员不足标准规定的80%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规定审查、发证,其证书仅适用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接地方业务时,须按本规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在地方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军队甲、乙级单位不设立分支机构。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地方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与中国和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合营设计机构及合作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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