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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教育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9 生效日期: 2005-11-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教育厅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05]15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上级管理机关。 
  一、办理教育储蓄免税的具体要求 
  (一)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领取 
  1、仅限于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领取"证明"。 
  2、学校应按规定主动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领取"证明"。 
  3、学校第一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加盖学校公章的介绍信、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学校公章的印模。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确认"证明"领用人身份,登记相关信息,并发放"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簿"。领用簿规格为210X130MM,由封面、封二、领用记录、学校留存联验证记录和使用说明等五部分组成(见附件1),由各市国税局统一印制,并参照发票领购簿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4、学校再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国税机关发给的领用簿和上次领取"证明"的学校留存联。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及时审验"证明"的学校留存联,办理领用事项,并将信息准确、全面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二)"证明"的开具 
  1、对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生,每个学习阶段只能开具一份"证明"。 
  2、开具"证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学校公章。开具后的学校留存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出现缺号按虚开处理。 
  3、开具"证明"要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需要另行开具的,应将三联收齐加盖作废章后存档。 
  4、"证明"遗失需要再次开具的,须按遗失留存件原样填写,并在新开"证明"空白处注明"此份为补开件,遗失件编号:"。 
  (三)免税业务的办理 
  1、储蓄机构作为利息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储户,凭其出具的"证明"(第二、三联)办理免税事项,并分别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和本储蓄机构的业务章。 
  2、各储蓄机构对教育储蓄免税情况按要求建立电子文档(见附件2),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与"证明"第三联一并报送主管征收国税机关。 
  3、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在受理申报时,认真核对教育储蓄免税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中。 
  二、抓好对教育储蓄免税的分析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学校对"证明"的开具情况、储蓄机构扣缴税申报数据及教育储蓄支付信息、国税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等进行对比分析。每年上半年以县级国税机关为单位依法对上年度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市国税局要对全市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每年7月底以前书面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搞好政策宣传 
  《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工作,搞好政策宣传十分重要。国税机关、储蓄机构、学校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正面引导。 
  各市国税局按照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制《通告》(见附件3),在辖区内的办税服务厅、银行储蓄所、学校显要处张贴。 
  四、加强部门协作配合 
  国税、银行、教育部门要按规定各负其责,加强部门协作,及时沟通情况。各储蓄机构、教育部门应主动协助国税机关工作,并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 
  五、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的规定,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办法》开始施行。同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68号)终止执行。存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68号)的要求,向办理教育储蓄的银行提供的相关证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2.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簿(略) 
  3.储蓄机构教育储蓄电子文档格式(略) 
  4.通告样式(略)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贯彻落实《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加强和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反映。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 

    第三条   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四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七条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第八条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教育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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