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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27 生效日期: 2005-10-2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桂发改稽察[2005]480号
各市发改委: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稽察,是指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法监督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自治区境内项目建设状况,评估项目效益,以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自治区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部分或者全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自治区项目; 
  (四)国家稽察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负责组织稽察,指导全区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办的人员由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稽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 

    第九条   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稽察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项目稽察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环境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项目的评价。 

    第十四条   稽察办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稽察以及延伸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办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可以进入与项目建设相关场所以及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可以列席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查询。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稽察办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监测制度,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控。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稽察计划,在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可采取书面或电话等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稽察办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审核。 

    第二十四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四)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重要事实,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项目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和申辩。现场稽察结束后,应当与被稽察单位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稽察办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稽察结果采用印发稽察报告、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文件形式通知项目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稽察办应当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三十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或者收回国家及自治区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或撤消项目; 
  其他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可以移交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诉;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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