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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社会主义工业企业进行工作和培训的原则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4-09 生效日期: 1986-04-09
发布部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方面)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民主德国方面),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中国劳动者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社会主义工业企业进行工作和培训,达成如下原则协议: 
  第一条 
  1.民主德国方面聘用中国劳动者在其社会主义工业企业里进行工作,期限为两至四年。 
  2.中国劳动者的年龄应在十八至二十五岁之间,具备完成工作任务和培训任务的良好条件。 
  3.民主德国方面根据双方有关部门之间达成的具体项目协议,安排中国劳动者的工作。 
  4.具体项目协议应作如下规定: 
  工作企业; 
  所需中国劳动者的数量及工种; 
  健康要求; 
  参加生产劳动前的入门学习班的内容及期限; 
  德语传授的范围、形式和方法; 
  参加生产劳动的工作任务和条件; 
  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的工作期限; 
  进修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培训目的和学习班期限; 
  报酬条件及其他奖励形式; 
  居住条件; 
  为帮助中国劳动者学习和进行有意义的业余活动的形式、方法和企业的义务; 
  双方有关部门执行协议的负责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生根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卫生部的规定提供中国劳动者的健康证明。 
  6.中国劳动者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工作和培训期间不带家属。 
  第二条 
  1.中国劳动者出入民主德国和在民主德国境内居住的手续(签证、居留许可证、工作证),由民主德国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出入中国国境和过境手续,由中国方面办理并承担其费用。 
  2.中国劳动者从中国派出地点到柏林的旅费(包括其他费用),由中国方面负担。中国劳动者自民主德国的工作地点至北京的旅费(包括其他费用),由民主德国方面负担。 
  3.如中国劳动者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民主德国刑法,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根据民主德国方面的要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大使馆的代表协商一致后,将该中国劳动者送回中国。在发生这种情况时,中国方面负担由柏林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第三条 
  1.在参加生产劳动之前,由民主德国的工作企业为中国劳动者举办学习班,学习班主要传授德语基础知识,工作的基本知识,以及有关卫生、劳动保护、防火和其他规定及要求。 
  学习班的期限将根据工艺过程复杂程度定为一至三个月。 
  在学习班期间,中国劳动者将领取法定的每人每月最低毛工资400马克。 
  2.中国劳动者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德语水平,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所在企业为成年人举办的职业培训和进修学习。 
  中国劳动者和工作企业根据民主德国的法律规定,签订培训进修合同,商定培训目的、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中国劳动者按照所取得的学习成绩,并根据民主德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文凭和其他进修证明。 
  4.为了帮助中国劳动者接受语言和职业培训及进修,民主德国的工作企业应根据培训要求,每年给中国劳动者安排十五个工作日(按日或时计算)脱产带薪(平均工资)学习。 
  第四条 
  1.民主德国企业和中国劳动者在商定的工作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用中文和德文书就。 
  2.中国劳动者同民主德国劳动者一样在相同的条件下参加生产劳动,按照民主德国劳动法的规定同民主德国劳动者获得一样工资和奖金。工资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时进行支付。 
  3.如两国间无其他协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适用于中国劳动者。 
  4.根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社会保险的规定,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停留期间因疾病、工伤事故或检疫隔离而不能工作时,可以获得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 
  5.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遭受工伤事故或招致公认的职业病,其残废度达20%以上时,在民主德国工作期限内可享受工伤抚恤金。对于劳动法规定的损失补偿要求,如在民主德国停留期间未完全补偿,根据民主德国的国家保险规定,则应予以一次补偿完毕。财务补偿可以全部进行转帐。 
  如中国劳动者在赴民主德国或回中国的途中受伤,则属于工伤,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目的国按法律规定承担。 
  6.如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工作期间死亡,并在民主德国埋葬时,所需费用由工作企业负担;在中国埋葬时,由中国方面负担费用。如系工伤或职业病死亡,死亡者运往中国的运费,将由民主德国的工作企业负担。 
  第五条 
  中国劳动者可将月劳动净收入350马克以外的60%汇往中国。此项汇款应根据中国银行和德意志外贸银行清算手续议定书由双方银行商定补充结算方法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 
  第六条 
  1.根据民主德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企业工作期间享受带工资休假的待遇。 
  2.在民主德国工作四年的中国劳动者,在民主德国企业内工作满两年后可以要求回国休假,其假期从上年的和当年的日历年度中扣除。此外,中国劳动者可以得到至多十八天的不带工资的旅途假期。休假旅费按本原则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双方平均分担。 
  3.如中国劳动者有紧急家庭事务,配偶、子女、父母病危或死亡,有关企业可以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确认的申请,给予带工资的假期。假期为四个工作日,并另加至多十八天的旅途假期,其旅费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4.除民主德国的法定节假日外,中国劳动者有权享受中国国庆节和春节各带薪假日一天。 
  所在工作企业在中国劳动者组织节日庆祝活动时予以协助。 
  第七条 
  1.中国劳动者按性别分住集体宿舍,其居住室内的设施水平应同民主德国劳动者工人宿舍的居住水平相同。 
  2.工作企业根据民主德国现行有效标准,免费向中国劳动者提供工作服和劳保用品。 
  3.工作企业保证向中国劳动者提供企业的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及供应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 
  1.为了中国劳动者能完成其工作任务和接受培训,中国有关专业部门向工作企业指派组长,其任务主要是:加强中国劳动者小组与其所在企业领导之间的紧密合作,代表中国劳动者小组的利益;对维护劳动纪律施加影响;协调有意义的业余活动。 
  2.中国方面经商得民主德国方面同意配备翻译人员,其数量以保证在每个人工作企业内的工作和培训过程中无语言障碍为准。 
  3.组长和翻译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工作企业负担。 
  4.组长和翻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国劳动者用其在民主德国的劳动收入购买的物品、礼品的进出口,按两国各自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劳动工资国务秘书局,负责统一实施本原则协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 
  1.本原则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原则协定,本原则协定则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顺延。 
  2.本原则协定期满后,如中国劳动者根据本协定仍在民主德国工作,则本协定的规定仍继续适用。 
  3.本原则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经双方书面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所有修改或补充经双方确认后即为本原则协定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效力。 
  本原则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九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马叙生 沃尔夫冈·拜劳伊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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