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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三十二、三十三及三十四条申请变更编定丁种建筑用地审查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 2004-09-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建工字第093050096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台北县政府北府建工字第093050096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点;并自发布日施行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审查兴办工业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本规则之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包围:指申请土地周边全部为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者。

(二)夹杂:指申请土地凹入丁种建筑用地且其缺口宽度未超过三十公尺者,或对边为丁种建筑用地所夹之狭长且平均宽度未超过十五公尺之全部土地者。

(三)原编定公告丁种建筑用地:指申请土地于实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时,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者。

(四)低污染投资事业:指兴办之事业符合经济部订定「兴办工业人利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展计画之低污染事业认定方式」者。(兴办之事业非属【附件一】(1-16项)所列之事业类别或其它经本府项目认定者)

(五)附加产值高之投资事业:指兴办之事业未来每年产值每公顷在二亿元以上(按面积比例计算)。

三、第三十二条所称申请合并包围或夹杂之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准登记丁种建筑用地面积。

四、兴办工业人得依本规则第三十二、三十三及三十四条规定,检具下列书件,向本府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

(二)工厂登记证影本。(依本规则第三十二、三十四条规定申请者)或地政单位核发为原编定公告丁种建筑用地之证明文件(依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者)。

(三)原设厂用地及申请包围或夹杂土地登记誊本、土地清册及地籍图(依本规则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者)或原设厂用地(属取土部分以外)之土地登记誊本、土地清册及地籍图(依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者)。

(四)申请变更编定之土地属私有者,应检具土地所有权人变更编定同意书;其属公有土地者,应检具本府会同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查纪录。

(五)兴办事业计画书件:详述原设厂用地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及申请变更编定土地原因、位置、面积、使用分区、编定类别、使用现况、申请变更编定后产品名称与产品制造流程、用地变更后对邻近农业生产环境、邻近农田灌溉排水及农路系统之影响说明。

(六)交通运输计画书图(须包含基地及周边道路现况说明、营运之车种、车次及时间、交通动线规划、停车空间规划、道路服务水准分析、基地出入口交通管制及相关安全措施)。

(七)变更前后厂地及邻近地区位置图(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

(八)变更前后建筑配置平面图(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前点所应检附之书件,除第一款之书件应检具五份外,其余各款之书件应检具九份。

六、申请书件应由本府各相关主管单位(地政、农业、环保、工务、水利、交通、建设局等)审查,并会同实地勘查。必要时,并得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审查。

前项申请书件有欠缺者,本府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无法补正者,应将申请书件发函退还申请人。

申请变更编定之土地其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变更者,应依内政部规定之「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受理审查兴办事业计画或各县(市)政府受理审查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案件,其申请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变更者之审查处理原则」,查复是否有应予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作为审核准驳之依据。

申请基地位于山坡地,依本规则第四十九条之一第二项,由项目小组审查兴办事业计画范围内土地是否有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之情形。

七、申请变更编定之土地非属山坡地时,本府应将核定结果函复申请人,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副知地政主管机关。

(二)副知申请人向地政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编定。

八、申请人因兴办事业计画利用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应依照核定计画完成使用,始得再依规定申请增加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如未依照核定计画完成使用者,本府将依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九、本要点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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