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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18 生效日期: 1992-02-18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现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这三个文件,是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对于加强劳改工作的基础建设,改进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为了保证上述文件的贯彻落实和不断的完善补充,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并在实践中发现和研究新的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及时告诉我们。
  《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至劳改中队,《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发至监狱、劳改支队(独立大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以往的管教工作经验和当前犯人变化的新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监狱、劳改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的具体任务是:健全监管制度,准确地执行刑罚;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犯人逃跑、破坏活动,维护监管、劳动秩序;结合劳动生产,有效地实施政治思想和文化技术教育;切实管理好生活卫生工作,以保证完成对犯人执行惩罚和改造的任务。


    第三条 管教工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监管、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要密切配合,相辅为用,不可偏废。


    第四条 对犯人的管理教育,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


    第五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禁止体罚虐待,防止麻痹松懈。


    第六条 监狱、劳改队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二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收押


    第七条 监狱收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含10年)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以及外籍犯、知密犯、女犯。
  女犯应当单独设立女监或女分监,一律由女干警进行管理教育。
  劳改队收押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1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犯人。
  专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人,需要送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由就近的监狱、劳改队收押改造。
  监狱、劳改队不得收押18周岁以下的少年犯。少年犯应当送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的少年犯,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当转送监狱、劳改队关押改造。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二份)和《罪犯结案登记表》。没有上述文件的,应当拒绝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由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犯人入监后,监狱、劳改队或单独设立的入监队应当通知犯人家属。通知书必须在3日之内发出。


    第九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三)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第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女犯由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违禁物品或赃物,应当送请人民法院处理。检查后更换囚服。


    第十一条 犯人入监时,应当由干部按照本细则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谈话教育,认真填写“犯人入监登记表”,并贴附犯人的1寸免冠照片。
           
第二节 对死缓、无期犯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要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在服刑满2年时,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应当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服刑已满2年,不够减刑条件的犯人,应当加强改造,经常考核,在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时,要及时提出减刑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劳改队应当依据刑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减刑意见,送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由派驻劳改队的人民法庭裁决。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期徒刑的犯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的犯人,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无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六条 对于犯人在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劳改队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七条 犯人在逃跑期间又重新作案,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和脱逃罪一并起诉处理;如果所犯新罪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和程序,予以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对原住大中城市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应当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城市户口;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
            
关联法规    

    
第四章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
  (三)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四)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
  犯人在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虽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
  (一)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
  (二)罪恶民愤很大,苦主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凡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犯人,需要办理下列手续:
  (一)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批准。
  (二)事先应与犯人家属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三)犯人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时,应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及时送交犯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便进行监督改造。
  (四)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犯人,可以将犯人和档案材料转给当地劳改局,由他们指定一个就近的劳改单位负责管理。并在犯人痊愈或刑满时,办理收监或释放手续。
  (五)犯人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则上由其家庭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劳改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犯人,由犯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应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犯人的情况,向犯人居住地的治保会介绍清楚,由治保会进行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劳改单位也要定期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掌握情况。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病已痊愈,或表现不好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劳改单位收监执行。
  (三)犯人在监外死亡、迁移地址或因重新犯罪被捕判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劳改单位。
  (四)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刑期届满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五节 复查、申诉、控告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有协助法院、检察院复查案件的责任。在执行刑罚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而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要及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如果发现或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对犯人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照转,不得扣留。


    第二十三条 犯人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立犯人申诉、意见箱和控告箱,接受犯人合理化建议和申诉、控告材料。申诉、意见箱由监狱、劳改队指定专人开箱处理;控告箱由驻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或劳改单位纪律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开箱处理。
            
第六章 犯人死亡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犯人死亡后,应当作出医疗鉴定,尸体要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全部进行尸体检验有困难时,也可只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尸体检验;对正常死亡,法院只审查医疗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犯人病危时,可通告其家属来监(队)看望。犯人死亡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如直属亲属在港、澳、台或国外的,原则上也可以通知,但需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犯人的遗物,应当由家属领回或由劳改单位代为寄回。如逾期1年仍不来领取或无处投寄的,可经信托公司作价处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犯人死亡后,凡是有火化条件的地方,应当进行火化,骨灰盒家属可以领回。家属表示不愿领回的,或逾期1年家属不来领取的,即可掩埋处理。没有火化条件的地区,家属愿意领回尸体时,应当允许。不愿领回尸体的应当备棺掩埋,树立标记。
  对少数民族犯人死亡后的尸体,可按其本民族现行的风俗习惯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犯人因公死亡,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其家属予以安抚,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或为抢救生命财产等作出贡献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费。
               
第七节 释放


    第二十九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一)刑期满了的;
  (二)假释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


    第三十条 监狱、劳改队在犯人刑期届满之日必须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释放回家的,要发给路费、途中伙食费和粮票,办理粮、油供应的转移手续。患有重病的,应当通知家属来接,或由劳改单位派人护送。
  犯人释放前,应当为其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连同判决书(或抄件)一起移送释放人员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对在劳动改造期间因公致残的,释放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由国家养起来。
               
第八节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对于犯人的释放、假释、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未捕回,以及脱逃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纹管理单位。
              
第三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三十二条 必须依照监管法规对犯人严格管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十三条 对犯人要立足于改造,实行科学文明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犯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要管中有教,寓教于管,管教结合。


    第三十五条 处理犯人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一)遇事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分清是非,恰当处理。严防犯人伪造情况,诬陷他人。
  (二)处理问题时必须公正廉明,不偏听偏信,不主观臆断,不凭个人好恶偏袒一方。
  (三)对待问题不感情用事,不激化矛盾,坚持冷处理。
  (四)干部处理犯人的问题发生错误时,也要实事求是,由本人或上级领导出面,公开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劳改工作干警必须坚持对犯人进行直接管理,做到24小时内不使犯人脱离监管。
              
第二节 分管分押


    第三十七条 要逐步把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分别编队,分管分教,区别对待。
  要把普通刑事犯中的累犯、惯犯、二进宫、三进宫的犯人和偶犯、过失犯分别编队(组),避免相互教唆、传习犯罪伎俩。
  对同案的犯人和有直属亲属关系的犯人,除女犯外,不得关押在同一个劳改单位。
  发现犯人与所在劳改单位的干部有亲属关系时,应立即将犯人调到其它劳改单位关押改造。


    第三十八条 监狱、劳改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严管队(组),关押改造下列犯人:
  (一)公开抗拒改造,屡教不改的刑事惯犯;
  (二)严重破坏监视,组织反革命集团,或拉帮结伙,危险性大的为首分子;
  (三)坚持反动立场,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经教育无效的“四人帮”帮派骨干分子。
  送往严管队(组)的犯人,需经监狱、劳改队主要领导批准。
  严管队必须严密警戒设施,加强武装看押,严格管理制度。并派政治水平较高的干部加强思想改造工作。经过一定的时期,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犯人,应及时调入一般中队进行管理改造。


    第三十九条 对犯人中原系县(团)级以上的干部(不含“文化大革命”中双突的干部),公、检、法机关工作干部和统战对象,应当集中到条件较好的劳改单位单独编队,在劳动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管理上适当从宽,派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对犯人中的高级知识分子,也要给予适当照顾,并注意发挥其技术特长。


    第四十条 外籍犯要单独关押。派懂外文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并适当组织他们从事一些轻微劳动。要尊重他们的生产习惯,生活标准可适当提高。凡属涉外事宜,应当请示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的外事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少数民族的犯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少数民族犯人较多的单位,应当单独编队,尽可能派本民族的干部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犯人入监后,应当向他们公开宣布:
  犯人在服刑期间,没有人身自由。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政治权利;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暂时停止行使政治权利。
  犯人在服刑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严格遵守法律、法令、监规纪律和犯人守则;服从管教;积极劳动生产;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犯人在服刑期间,政府保障他们正当地行使申诉权,辩护权,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和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对管理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对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犯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有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领导人进行揭发和控告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但是,不得利用政府给予的权利无理取闹,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对蓄意无理取闹或诬陷他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要切实掌握犯人的思想情况,并建立定期分析研究和逐级汇报的制度。犯人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干警的直接控制之下,犯人出工收工,开大会,看电影,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干部要亲自清点人数,整理队形,带去带回。犯人的劳动、学习、生活现场,干部必须在场指挥、监督,不得擅离岗位。必须执行早、晚点名和查铺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中队干部应当对犯人的监房每日进行检查,每半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或凶器等危险物品,要及时清除。发现淫书、淫画和有碍改造的书籍、文字材料,应当没收。劳动工具要集中统一保管,不准犯人带入监舍区。
  监狱、劳改队应当对监舍区,生产区,以及警戒等设施,每年进行几次全面大检查。


    第四十五条 要教育犯人严格遵守统一制定的监规纪律。主要内容是:
  (一)服从管教,遵守学习、劳动、生活、卫生制度;
  (二)不准超越警戒线和私自串队;
  (三)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四)不准传播犯罪手段,或教唆他人犯罪;
  (五)不准私自与外界人接触,不准通过留场就业人员或其他任何人私自捎带书信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犯人小组长,要选择改造表现好的犯人担任,由分队长提名,中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他们在干部的直接领导下,负责管理本组犯人的学习、劳动、生活卫生和维护监规纪律等事项。对犯人小组长要加强管理教育,经常考核,发现重大问题,随时撤换。


    第四十七条 中队可以建立由5至9名犯人组成的“维护监规纪律评议小组”。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干部的严格掌握下,调解、评议犯人中发生的打架斗殴、违犯监规纪律的人和事。评议小组成员,由犯人公议推荐、中队队务会议研究确定。成员的条件是:(一)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二)以身作则,带头遵守监规纪律;(三)办事公正,认真负责,有一定能力。评议活动,以监规纪律和犯人守则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实行公开评议,允许当事人申辩和他人辩护。评议的人和事,须经主管干部批准。评议结果,报请中队领导酌情处理。
  对评议小组成员,要经常考核,发现重大问题,随时撤换。


    第四十八条 可以使用犯人搞生产记录,学习记录,医护卫生,炊事、理发和文化技术教育等项事宜。但不准使用犯人带领犯人出工,利用犯人办理案件,看管禁闭室,检查犯人信件、物品,外出采购,管理仓库、变电所、广播室,整理、抄写、保管有关管教工作方面的材料和其他机密材料。


    第四十九条 应当严格控制脱离武装看押,从事零星分散劳动的犯人。监狱的犯人,不准脱离武装看押,从事监外劳动。工业劳改队的犯人,原则上也不能脱离武装看押,到监外进行分散劳动。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少量犯人到监外劳动时,必须由干部带领。农业劳改队要尽量由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从事零星分散的生产劳动。如果目前顶替有困难,必须由犯人从事分散劳动时,一般应当控制在押犯总数5%以内,农忙季节不得超过10%。对于从事分散劳动的犯人,应当选用改造表现好的过失犯、渎职犯和原判处刑期10年以下、已执行1/2以上的一般刑事犯。并要指定专人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换。


    第五十条 要加强对犯人的劳动管理。对犯人的劳动,要根据体力强弱合理安排。建立生产责任制,规定犯人每个劳动日应当完成的作业定额,实行评工记分制。制订各种生产技术、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犯人严格遵守。建立、健全生产工具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经过反复教育,长期没有转变的反改造尖子,可以调动到另一个劳改单位关押改造。
              
第四节 内看守


    第五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要在犯人监区内,设立内看守中队、小队或班、组。监狱和工业劳改队,一般设内看守员20至35人;农业劳改队每个大队关押点,一般设内看守员7至15人。
  内看守员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岁以下;经过训练,熟悉看守业务。现有看守人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逐步加以更换。


    第五十三条 内看守员的具体任务是:
  (一)夜间负责全监区犯人的管理工作。如值班、巡逻、查监、查铺;管制灯火;督促犯人就寝、起床;严防犯人私自串监、串组,进行非法活动;处理犯人中发生的问题等事项;
  (二)白天负责对留监区或监舍犯人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区大门出入人员的检查验证和登记工作;
  (四)管理禁闭室。


    第五十四条 内看守员是劳改工作干部的一部分,在业务上受本单位狱政科(股)的领导。
  内看守员应当配备警笛,夜间值勤时可佩带公用手枪。
            
第五节 戒(警)具、禁闭


    第五十五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配备手铐、脚镣、警绳、警笛。这些戒(警)具统一由公安部制发,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准私自制造,非法使用。
  手铐、脚镣、警绳,由狱政科(股)统一保管,农业劳改队可委托大队代为保管。警笛,中队干部每人1只。


    第五十六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手铐或者脚镣:
  (一)有行凶、逃跑、纵火、暴动、闹监、抢夺武器行为的;
  (二)在破坏劳改场所设施、秩序和国家物资等行为的;
  (三)犯人在押解途中的(成批调犯除外)。
  对于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犯人,可以同时使用手铐和脚镣。
  凡加戴戒具的犯人,均不应再出工劳动。
  对老病残犯禁止使用戒具;对女犯,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也不得使用戒具。


    第五十七条 对犯人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遇有犯人行凶制止无效等特殊情况时,应先加戴戒具,然后补报审批手续。使用戒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为7天,最长不超过15天。
  犯人在戴戒具期间,所在中队的干部应加强对他的教育,在危险行为消除时,应即解除戒具,不得把戒具作为处罚犯人的手段。


    第五十八条 劳改干警的追捕逃犯时,可以使用警绳。在监内一律禁止使用警绳,或用其他绳索捆绑犯人。


    第五十九条 劳改干警执行公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干警和看押部队,共同制止犯人的犯罪行为时;
  (二)需要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犯人时;
  (三)需要警告正在犯罪的犯人停止犯罪行为时。


    第六十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禁闭室。每间禁闭室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室内高度不得低于3米,窗子不得小于零点8平方米。门窗、电灯都应装置防护设备。室内要防潮保暖,通风透光。北方烤火区要有防寒设备。


    第六十一条 禁闭室用于处罚违犯监规纪律的犯人。但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作为防范措施,使用禁闭室:
  (一)对加戴戒具仍不能消除危险的;
  (二)在监内重新犯罪,正在进行审理的;
  (三)报处死刑待批的。


    第六十二条 受禁闭处罚的犯人,需由中队填写“申请关押禁闭审批表”,报监狱、劳改队的主要领导批准。
  禁闭期限,除死刑待批和正在审理的犯人外,一般为7至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六十三条 关禁闭的犯人,粮食定量按不参加劳动犯人的标准供给,不得克扣,并保证供应开水。每天要放风两次,每次半小时至1小时。禁闭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经常消毒。
  对关禁闭的犯人,除死刑待批和有特别危险的以外,不再戴戒具。


    第六十四条 犯人在禁闭期间,中队要指定专人负责教育,并对其表现情况,随时记载。各级主管管教工作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检查禁闭室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随时解决。


    第六十五条 监狱、劳改队干警所需业务用手枪,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配发。配发的范围、标准是:监狱、劳改队和狱政管理科的现职领导干部,工作必需的,配发个人专用手枪;其余干警(含内看守员)按总人数的1/2配发公用手枪。
  需配个人专用手枪的干部,要列出名单经政治部门审查,报省、市、自治区劳改局批准。个人专用手枪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公用的枪支、弹药,应分开存放,分别由狱政科(股)、大队、中队和内看守中队(组)指定专人保管,干警需要使用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枪支管理使用的其他事项,均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接见、通讯、邮汇


    第六十六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根据押犯人数多少,设立犯人接见室。农业劳改队的接见室,应以大队(或分散的中队)为单位设立。接见室是劳改单位宣传党的劳改政策,动员犯人家属协助劳改机关改造犯人的一个重要阵地,要配备专职干部进行管理。对来监(队)探视的家属,要热情接待,路途较远食宿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安排食宿。


    第六十七条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1次或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每次接见的家属,不得超过3人。接见时禁止使用隐语或外国语交谈。少数民族犯人接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反革命犯、重大刑事犯和改造表现很坏的犯人接见家属时,要有干部监听。
  犯人在关禁闭期间,原则上不准接见家属。有特殊情况需要接见的,应当经过监狱、劳改队领导批准。
  凡来监探望犯人的家属,一律持身份证明,并在接见室接见。


    第六十八条 对来监探望犯人的家属,中队干部应向他们介绍犯人的改造表现和接见规则,并请他们协助劳改机关做好犯人的思想工作。可以组织犯人家属参观劳改场所。也可以举行犯人家属座谈会,征询他们对改造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犯人家属送给犯人的日用品、少量熟食品、糖果、烟和学习书刊等,经过主管干部详细检查后,可以交给犯人使用。犯人家属送来的少量人民币,由监狱、劳改队代为存入银行,犯人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


    第七十条 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下列犯人,如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情况,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可以准其回家看望或处理。但需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经监狱、劳改队领导批准。
  (一)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刑事犯;
  (二)原判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1/2以上的一般刑事犯;
  (三)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除死缓和重大反革命犯以外,确有个别特殊情况,需要本人回家的,为有利于改造,可由亲属接送,或由干警带领回家。
  犯人在家的期限,一般为3至5天,最多不超过7天。途中路费原则自理,如自理确有困难的,劳改单位可酌情补助。


    第七十一条 犯人可以与亲属通讯。通讯一律使用信箱代号。犯人发受的一切信件,一律经过干部检查,如果发现有妨碍犯人改造和泄露劳改单位机密的信件,应予扣留,并对犯人进行教育。
  少数民族犯人与亲属通讯,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
  犯人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通信(电报),或直系亲属来监接见,须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非直系亲属,一律不准通讯。来往信件,要经劳改单位狱政科(股)严格检查,详细登记。如有妨碍犯人改造或泄露劳改单位机密的,应予扣留;发现内容可疑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检查。
  不准犯人与外界通电话。


    第七十二条 外籍犯可准其与家属、监护人或本国驻华使、领馆人员通信。发受的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检查,经检查无问题者予以转递。与其他人员的来往信件,均不予转递。
  外籍犯人接见家属、监护人或本国驻华使、领馆人员,统一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决定和安排。


    第七十三条 凡国内外寄给犯人的邮包,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是国内外寄给犯人的包裹,劳改单位必须依照国家邮章规定办理领取手续,不得违章。国外寄来的包裹,应由收件人在收执上签名盖章,不得加盖劳改单位公章。
  (二)劳改单位对寄给犯人的包裹,应指定专人进行认真检查和详细登记。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由劳改单位代为保管,释放时发还本人。遇有下列情况,应作特殊处置:
  1.发现包裹中夹带违禁品、反动宣传品,以及国外所谓“救济团体”寄来的物品,一律没收,并报告主管机关。
  2.港、澳、台和国外寄给犯人的包裹,特别是寄给派遣特务、间谍分子的包裹,要缜密检查,详细登记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三)包裹收到后,如犯人已经调出,应立即转递所在单位;已经逃跑的,暂由劳改单位保存;已经死亡、释放的,原包裹一律退回寄件人。


    第七十四条 国外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给犯人的汇款,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监狱、劳改队不得在侨汇收款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如解款银行为了明确责任及便于日后查考,要求劳改单位在收款回执的付条上加盖公章时,可以加盖。
  (二)侨汇及侨汇物资供应证(票),可按犯人意见直接通知其家属领取,由劳改单位通知银行办理;本人不愿意由亲属领取,或国内无直系亲属者,其汇款由银行交犯人所在劳改单位通知本人,并由劳改单位代办领取手续。犯人应在收款回执上签名或盖私章,但不得捺手印。
  (三)劳改单位代领的汇款,应以犯人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储。银行应在存折上注明“未领取侨汇物资供应证(票)”字样。存折由劳改单位代为保管。犯人刑满释放后,可以凭存折提取存款和领取侨汇物资供应证(票)。
  (四)如汇款时附有书信,银行应转交劳改单位,按规定检查后,视具体情况交犯人或予以扣留。
  (五)遇有收款的犯人调动时,劳改单位应当立即告知银行,以便及时转汇。
           
第七节 犯人财物和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犯人的私人物品,应当逐件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并发给本人收据。贵重物品和非生活必需品,有家的,应尽可能通知其家属领回;无家的,由狱政科(股)保管,一般物品由中队保管,并开列三联单,犯人、中队、狱政科(股)各保存1份。对犯人财物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犯人有正当用途时,应准予领取;释放时全部发还。


    第七十六条 犯人不得保存现金,其现金(人民币)应由中队统一代为存入银行,利息归本人所有,存折由中队指定专人保管。有正当用途时,经中队批准后可以支取。释放时,全部发还。


    第七十七条 犯人的档案材料统一由监狱、劳改队保存。正档(包括判决书、执行书、结案登记表等)由狱政科(股)档案室保存,副档(劳改期间形成的材料)由中队保存。狱政科(股)和中队都要建立犯人卡片。
  对累犯、惯犯和危险分子的卡片,要用蓝色或其他颜色表明。


    第七十八条 犯人释放、死亡后,其全部档案材料,应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监狱、劳改队保管,不得外转。单位撤销时,全部上交劳改局统一保存。


    第七十九条 犯人的档案材料(包括已释放和死亡的),原则上不准外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借的,需经劳改局批准。
              
第八节 狱内侦查


    第八十条 监狱、劳改队的狱内侦查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及时发现、查明情况,迅速破案”的方针。它的任务主要是:在监狱、劳改队党委和行政首长领导下,依靠全体干警,配合公开的管理控制,通过调查研究、侦查破案,有效地防范和及时打击犯人的各种阴谋破坏活动。


    第八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经常分析研究敌情动态,一般每月1次,遇有重要情况,随时进行研究。根据敌情的变化,及时采取对策,切实做到敌动我知,防患于未然。


    第八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应在狱政科内设立狱内侦查组或专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第九节 其他


    第八十三条 犯人在判刑前的荣誉证章,在劳改期间一律由劳改单位暂时收留保存,刑满释放时予以发还。


    第八十四条 对原系革命残废军人的残废抚恤问题,应根据《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对重大反革命犯和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重大刑事犯,监狱、劳改队应当转请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待遇,没收残废证件的手续。
  (二)对于不取消革命残废军人待遇的犯人,劳改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暂收回残废证件。刑满时,发还残废证件,恢复革命残废军人待遇。

 


    第八十五条 有关犯人的婚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处理犯人的离婚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执行。为了保障犯人的诉讼权利,在犯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劳改单位转告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劳改单位负责将法院对其配偶提出离婚的通知转交犯人,并将犯人的答辩意见转告人民法院。如犯人调动单位时,原劳改单位应将法院的通知转给犯人所在劳改单位。
  (二)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关联法规    

    第八十六条 犯人在劳改期间所写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对于确有出版价值的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等方面的著作,经省、市、自治区或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出版。出版时须用笔名或化名,出版后的稿费,一半发给本人,一半做为劳改机关教育经费的收入。同时,劳改单位还可以根据该犯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奖励。
              
第四章 武装警戒


    第八十七条 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任。监狱、劳改队对执行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在警戒线以内对犯人的管理工作,由劳改部门负责。
  看押部队的首长,应参加劳改机关的党委,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警管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作上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对犯人关押改造的任务。


    第八十八条 看押部队的职责范围是:
  (一)在犯人监房、劳动、生活场所的外围和押解途中,进行严密警戒;
  (二)在监狱、工业劳改队和农业劳改队犯人居住区的大门,担任门卫警戒;
  (三)值勤战士发现犯人逃跑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和劳改单位狱政科(股)报告,或鸣枪报警,看押部队应积极协同劳改干警进行追捕;
  (四)发生犯人暴动、骚乱时,应当在劳改单位和看押部队负责人共同领导下,予以武装平息;
  (五)在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变的时候,应当加强警戒,并配合劳改单位努力抢救犯人和国家财产。
  看押部队在执行任务时,如果发生犯人谩骂、顶撞指战员等情况,劳改单位的干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 监狱、劳改队的干警和看押部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尽其他方法无效,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可以用武器:
  (一)犯人聚众暴动时;
  (二)犯人逃跑制止无效或追捕中抗拒逮捕时;
  (三)犯人持有凶器或者危险物,正在行凶或破坏,不听制止或进行违抗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者帮助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时;
  (五)犯人抢夺劳改干警或看押部队的武器时;
  (六)劳改干警或战士的生命安全遭到罪犯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九十条 劳改干警或看押部队依照前条规定使用武器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不听警告时,可向次要部位射击。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时,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劳改干警或看押部队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和看押部队,应当与周围社队、机关、学校、车站、码头等单位建立联防,组成内管、外警、群众监督三道防线。要建立联防指挥机构,划定任务范围,制定联防方案,规定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防会议,交流情况,研究防范措施,确保劳改单位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看押部队的营房、营具和通讯设备等问题,暂按196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解决驻劳改单位看押部队的营房、营具、通讯等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监狱、工业劳改队的周围和农业劳改队犯人居住区的周围,应当建筑高4米至5米的围墙。围墙上边架设电网,并逐步安装自动报警器。四角和大门应当设立岗楼和照明灯,岗楼要高出围墙3至4米。围墙里边5米以内不准建筑房屋和种植树木。


    第九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的狱(队)部和所属大、中队之间应设立电话联系,并逐步装配无线通讯设备,保证全监(队)通讯联络畅通。监狱还应当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逐步安装电子监听、监视等设备。


    第九十五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逐步配备囚车、摩托车等警备车辆。
  农业劳改队要优先配合警备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可驯养少量警犬,用于警戒、追捕和破案。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一节 教育改造的任务


    第九十六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结合劳动生产,对犯人实施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把犯人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


    第九十七条 为了有效地实现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各省、市、自治区劳改局和监狱、劳改队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节 教育内容


    第九十八条 政治思想教育。主要包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法制和认罪教育,人生观教育,劳动教育,道德品质教育,形势教育,政策前途教育。这是教育改造的主要课程。


    第九十九条 文化知识教育。按照犯人的实际文化程度分别编班(组):文盲的进行扫盲教育;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参照工农业余课本教材进行教育;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组织他们自选科目学习,包括学习外语。条件具备的,还可组织他们参加电大或函授学习。
  文化教育经考核合格的,要发给证书。


    第一百条 生产技术教育,要本着做什么学什么的原则,采取包教包学、技术讲座、开训练班等形式进行。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技工学校或职业中学主要课程的教育。对犯人的技术教育要定期考核,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技术等级。在犯人刑满释放时,要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节 教育原则和教育方法

  第一百○一条 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应当贯彻执行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一百○二条 改造犯人的思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原因、出身经历、文化程度、思想特点和现实表现等情况,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疏通引导的方针,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

  第一百○三条 对犯人的教育,应当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理性教育和感性教育相结合、监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百○四条 对犯人进行教育,主要采取上大课,小组讨论,开座谈会,办轮训班,组织犯人到社会上参观,邀请社会人士或犯人家属作报告等形式进行。

  第一百○五条 个别教育是一种有效的方法。监狱、劳改队的中队干部和各级领导干部,都应当有计划地找犯人个别谈话,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一百○六条 对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渎职过失犯,以及惯犯、累犯,除了进行共同性的教育以外,还应当根据他们不同的特点,有计划地进行分类教育。

  第一百○七条 利用各种形式进行辅助教育。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置广播、录音和电影放映机,中队设置电视机。影片和电视节目要有选择的放映。还应当组织犯人业余剧团、歌咏队或小型演出队,自编自演有利于改造的节目。要积极开展各种体育活动,经常组织比赛。
  监狱和工业劳改队设立犯人图书馆,大队或中队设阅览室;农业劳改队以大队或中队单位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馆要有选择地订购各类政治、文化、科技和文学艺术等书籍。阅览室要选订各种全国性发行和本地区发行的报刊杂志。并允许犯人自费订阅有利于学习改造的书报杂志。要办好墙报、黑板报。有条件的劳改单位,还可以办《劳改小报》或专刊。
            
第四节 入监、出监教育

  第一百○八条 对于新入监(队)的犯人,要用1个月至两个月的时间集中进行入监教育。要针对犯人初入监时的思想情况,进行劳改政策、监规纪律、犯人守则、认罪服法、劳动生产、改造前途等教育。入监队实行半天教育,半天劳动。
  入监队由省、市、自治区劳改局根据劳改单位的分布情况,分区设立。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附设在一个地点适中的劳改单位。入监教育结束后,犯人由劳改局统一分配。

  第一百○九条 监狱、劳改队对于刑期将满的犯人,应当进行出监教育。所在中队应在犯人刑期届满3个月开始,全面检查改造质量。要根据检查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补课教育,以巩固改造成果,并做好出监鉴定。在释放前的半个月,要将他们集中到监狱、劳改队的出监队。由出监队适当介绍当前社会形势和有关政策,教育他们出监后应当遵守法纪、正确对待就业等问题。对出监队的犯人,可以半天劳动、半天学习,管理上也可适当放宽。出监时还应当个别了解他们对劳改工作和干部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监狱、劳改队对刑满释放的人员,要经常进行改造质量的考察工作。劳改机关应当定期地组织干部,有重点地进行考察,或者主动发函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了解释放人员的表现情况。
  改造质量考察的时限,一般刑事犯为3年,反革命犯和重大刑事犯、惯犯为5年。通过考察,总结改造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第五节 劳改积极分子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犯人中应当开展评选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活动,结合年终评审,每年评选一次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是:(一)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二)遵守监规纪律,并能揭发其他犯人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三)努力学习,并能帮助其他犯人学习;(四)能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五)讲究文明礼貌,经常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根据上述条件,由中队各小组酝酿提名、评议,队务会审核,监狱、劳改队批准。并召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大会,发给证书和适当的奖金,或给予其他物质奖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队建立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由本中队的劳改积极分子选出5至7人组成。下设学习、卫生、文体等小组。小组成员可以吸收有专长的犯人参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干部领导下,维护监规纪律;协助干部搞好犯人的学习、伙食、卫生和文体活动;带动犯人积极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六节 组织领导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的党委会和狱(队)务会要把教育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由一名领导干部分工主管这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经常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劳改队必须建立一支教育改造工作的专业队伍。要配备专职的政治、文化教员。同时,支队、大队领导和有条件的中队长、政治指导员,要亲自给犯人上政治课、作形势报告。技术教员可以由生产技术干部兼任。文化、技术教员也可以挑选改造表现较好、有一定文化技术专长的犯人担任。对兼职的文化、技术教员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担任讲课的犯人,要酌情给予补贴。每课时的补贴,一般可按兼职教员课时补贴的一半发给。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狱、劳改队要选择若干有教学经验的专职或兼职教员分别成立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政治、文化教研室由教育科领导,技术教研室由生产技术科领导,教育科协助。教研室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掌握各类犯人的思想特点和文化、技术水平,安排教学进度,组织教员备课,改进教学方法,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第六章 生活卫生
              
第一节 生活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做好对犯人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犯人的身体健康,调动犯人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犯人的思想改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理安排犯人每天的起居、劳动、学习、文体活动等作息时间。犯人每天劳动时间一般为8小时。工业劳改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每天劳动6小时的制度。农业劳改队每天学习时间一般为2小时,在抢收抢种的大忙季节,劳动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每天睡眠时间必须保证8小时。
  犯人的休息日,除法定节日休息外,每周休息1天。农业劳改队在生产大忙季节,休息日可以挪前挪后。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劳改队对犯人按规定应得的零用钱和技术津贴费,要如数发给,不准挪用和克扣,也不准做为奖惩的手段。


    第一百二十条 犯人的伙食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挪用、克扣或大量结余。参加劳动的犯人,其粮食定量和品种,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标准供应;不劳动的犯人,按当地居民的标准供应。犯人食堂要配备专职干部进行管理,尽力调剂改善伙食,要让犯人吃熟,吃热,吃饱,吃得卫生。要保证供应足够的开水。
  外籍犯和少数民族犯较多的单位,可以单设食堂或另立食灶。
  应当成立犯人伙食管理委员会,选举改造表现好的犯人担任伙食委员。在干部领导下搞好犯人伙食管理。伙食帐目要定期公布。
  监狱和工业劳改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副食品基地,农业劳改队要划出适量土地,作为副食品基地,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大部分供应犯人食堂。也应当划出一部分,供应干部职工食堂。
  犯人食堂饲养的家畜家禽,不计价格,全部归入犯人食用,干部职工食堂不得占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人囚服的色泽和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按照文明管理的原则,自行制定。在囚服上衣左胸前要印制小型符号,以便识别。禁止在囚服上印制“劳改”或“犯人”字样。囚服、囚被、鞋袜等要按规定及时发放。犯人自带的棉被、褥子、内衣、绒衣、背心、蚊帐、鞋袜等,应当允许犯人使用,犯人刑满释放时,囚服、囚被要全部收回。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劳改单位的领导批准,可不收回被褥;没有衣服替换的,可发给一套便服。
  犯人用布,在御寒遮体、厉行节约的原则下,按照统一的规定,保证供应。要建立犯人被服的发放、回收、保管、使用制度。并要及时拆洗缝补,以延长使用年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犯人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2平方米,并在3、5年内逐步达到每人平均3平方米。一般以小组为单位分间住宿。监舍要阳光充足,空气流通,防潮保暖。犯人睡眠要搭床铺或建火炕。监房要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节 卫生、医疗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置犯人医院,分散的农业大队设医务所。
  监狱、劳改队的犯人医院,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领导。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院床位的多少,按照统一的规定,供应医疗设备和药品。医务人员不足时,也可以使用受过医药专业教育的犯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的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进行消毒、防疫。有病要及时治疗,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
  应当向犯人宣传吸烟的危害,号召犯人不要吸烟。对已经养成吸烟嗜好的犯人,也不要强行禁止。但要规定吸烟的时间和场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置犯人浴室。定期安排犯人洗澡、理发、洗晒衣被。对犯人的理发,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留短发、或剃光头。但严禁留长发或怪发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建立卫生制度,每天打扫监舍,每周进行一次卫生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室内外环境卫生大检查,经常保持监内外的清洁卫生。监内院内、监舍周围和生产区的空隙地带,都应当栽树种花,美化环境。
             
第三节 劳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组织犯人生产要注意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对参加劳动的犯人,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的规定标准,发给劳动服和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并要做好犯人的冬季防寒保暖、夏季防署降温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工业劳改队,特别是矿山劳改队,要加强对犯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要严格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百二十九条 要按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犯人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 对犯人要建立考核制度。每周开一次生活检讨会,每月进行一次思想检查,每季进行一次评比,年终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对每一个犯人都要用记分方法建立考核簿,具体记载每次检查、评比的好坏表现。平时有突出的好坏表现情况,也应当随时加以记载,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犯人的奖励、惩罚,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准确及时,真正起到促进改造的作用。奖励或惩罚的人数都要从实际出发,不要硬性规定百分比。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犯人进行处罚时,要严格区分现行破坏与责任事故,无理取闹与正当申诉,重新犯罪与违犯监规,哄监闹事与偶尔对抗等界限,对一时弄不清性质的,可暂缓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确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向干部反映真实情况,在防止其他犯人的违法破坏活动上,有一定立功表现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料,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五)革新或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消除灾害事故中,有一定贡献的;
  (七)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犯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禁闭等行政处罚:
  (一)散布淫秽言论,传播犯罪手段的;
  (二)散播反动言论,或拨弄是非,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
  (三)拉帮结伙,打架斗殴,情节严重的;
  (四)聚众赌博,酗酒闹事,或偷盗公私财物,屡教不改的;
  (五)拉扰落后,打击犯人中积极改造的;
  (六)消极怠工,违反操作规程,屡教不改的;
  (七)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犯监规纪律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上述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或惩罚,必须由中队队务会集体讨论,报请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依法减刑或假释:
  (一)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对所犯罪行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揭发检举监内外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重大破坏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或制止罪犯逃跑、行凶等破坏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对生产技术有发明创造的犯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奖金。一半发给本人,一半做为劳改机关教育经费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犯人,应当依法惩处:
  (一)进行暴动或组织反革命集团的;
  (二)进行凶杀、纵火、投毒的;
  (三)逃跑或组织逃跑的;
  (四)公开抗拒劳动,屡教不改的;
  (五)有意进行诬陷,或传授犯罪伎俩,教唆他人犯罪,情节严重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破坏生产或其他破坏行为,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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