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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0-01 生效日期: 1984-01-09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序言
 
  本协定当事各方,
  回顾《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和《行动纲领》,
  回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四届和第五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Ⅳ)和第124(Ⅴ)号决议,
  还回顾最不发达国家八十年代新的实质性行动纲领,特别是其中第82段,
  认识到黄麻和黄麻制品对于许多发展中出口国家的经济的重要性,
  考虑到为该商品面临的问题寻找解决办法而进行密切的国际合作,将会促进各出口国的经济发展,并加强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宗旨
  第一条 宗旨
  1.为了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双方的利益,并为了实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Ⅳ)和第124(Ⅴ)号决议的有关目标,同时考虑到第98(Ⅳ)号决议,1982年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以下称“本协定”)的宗旨应是:
  (1)改进黄麻市场的结构条件;
  (2)提高黄麻和黄麻制品的竞争能力;
  (3)保持并扩大黄麻和黄麻制品现有的市场,并开拓新的市场;
  (4)发展黄麻和黄麻制品的生产,以期除其它外,提高黄麻和黄麻制品的质量,使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受益;
  (5)在数量上发展黄麻和黄麻制品的生产、出口和进口,以满足世界供求的需要。
  2.尤其应以下列方式实现本条第1款所列的各项宗旨:
  (1)进行研究和发展、扩展市场、降低成本等项目;
  (2)整理和散发同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资料;
  (3)审议同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重要问题,如稳定价格和供应问题,以及同合成品和代用品竞争的问题。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
  (1)“黄麻”是指原黄麻、洋麻或其他类似纤维,其中包括肖梵天花、茼麻和多雄蕊头丝麻;
  (2)“黄麻制品”是指全部或几乎全部由黄麻制成的产品,或以重量计大部分为黄麻的产品;
  (3)“成员”是指同意暂时地或确定地受本协定约束的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或政府间组织;
  (4)“出口成员”是指黄麻和黄麻制品出口量超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进口量的和自己宣布为出口成员的成员;
  (5)“进口成员”是指黄麻和黄麻制品进口量超过其黄麻和黄麻制品进口量的和自己宣布为进口成员的成员;
  (6)“组织”是指按照第三条设立的国际黄麻组织;
  (7)“理事会”是指按照第六条设立的国际黄麻理事会;
  (8)“特别表决”是指需要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以及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但须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出口成员和至少四个进口成员投出这些票;
  (9)“简单配分多数”是指需要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总票数的半数以上,以及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总票数的半数以上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出口成员所需票数必须由过半数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投出;
  (10)“财务年度”是指从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11)“黄麻年度”是指从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12)“黄麻出口品”或“黄麻制品出口品”是指离开任一成员海关辖区的任何黄麻或黄麻制品;“黄麻进口品”或“黄麻制品进口品”是指进入任一成员海关辖区的任何黄麻或黄麻制品,但在这两个定义中,当某一成员由一个以上海关辖区组成时,则海关辖区应视为该成员各海关辖区的总和;
  (13)“可自由使用货币”是指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经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时指定为事实上在国际交易中广泛用于支付并在主要外汇交易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其它任何货币。
    第三章 组织和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际黄麻组织的设立、总部和结构
  1.兹设立国际黄麻组织,以实施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2.本组织应通过国际黄麻理事会和项目委员会两个常设机构,以及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行使职责。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方式为特定目的设立具有特定职权范围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3.本组织的总部应设在孟加拉国达卡。
  4.本组织的总部在任何时候都应设在某个成员的领土内。
  第四条 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组织应有两类成员,即:
  (1)出口成员;
  (2)进口成员;
  2.一个成员可按理事会确定的条件改变其成员类别。
  第五条 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协定提到的“政府”应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和负责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因此,对此类政府间组织而言,本协定提到的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或通知暂时适用或加入,均应视为包括此类政府间组织的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或通知暂时适用或加入。
  2.就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该组织的表决票数应等于按照第十条规定分配给其成员国的票数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该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应有行使其单独表决权的权利。 第四章 国际黄麻理事会
  第六条 国际黄麻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应为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国际黄麻理事会。
  2.每一成员在理事会内应有一名代表,并可指派若干副代表和顾问出席理事会各届会议。
  3.代表缺席或在特殊情况下,副代表应有权代行代表的职责和表决。
  第七条 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理事会应行使为执行本协定各项条款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和为履行或安排履行本协定各项条款所必需的一切职责。
  2.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通过为执行本协定各项条款所必需的符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包括自己的议事规则和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工作人员条例。这种财务规则和规章除其他外应指导行政帐户和特别帐户下的经费收支。理事会可在其议事规则中规定一项理事会不经开会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3.理事会应保持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责所需要的记录。
  第八条 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应为每一黄麻年度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本组织不给薪酬。
  2.主席和副主席中,一人应由出口成员的代表中选出,另一人应由进口成员的代表中选出。这两个职位每年应由两类成员轮流担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这项规定不应防碍其中一人或二人通过理事会的特别表决连选连任。
  3.主席暂时缺席时,应由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缺席或其中一人或二人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情况从出口成员的代表中或从进口成员的代表中另选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第九条 理事会的届会
  1.理事会通常应于每半个黄麻年度召开一届常会。
  2.理事会应根据所作决定或应下列请求召开特别会议:
  (1)执行主任经理事会主席同意提出的请求;或
  (2)过半数出口成员或过半数进口成员提出请求;或
  (3)拥有至少500票的成员提出请求。
  3.理事会的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如理事会应任何成员邀请,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开会,该成员应负担在总部以外地点开会的额外费用。
  4.执行主任应将召开任何会议的通知和会议议程至迟于开会前三十天送达各成员,但如有紧急情况,则此项通知至迟应在开会前七天送达。
  第十条 表决票的分配
  1.出口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表决票,进口成员应总共拥有1,000表决票。
  2.出口成员的表决票应作下列分配:150票应在全体出口成员中平均分配,每一成员应得到最接近的整数票;其余票数应依各成员在前三个黄麻年度中黄麻和黄麻制品平均净出口额,按比例加以分配,但任何出口成员所得的最高票数不得超过450票。超过最高票数的表决票应在得票少于250的所有出口成员中按其贸易份额成比例地分配。
  3.进口成员的表决票应作下列分配:每一进口成员应有不超过五张的基本票,但基本票总数不得超过125票。其余票数应按各进口成员在此次表决票分配前四个历年开始的三年期间内黄麻和黄麻制品净进口量年平均数,按比例加以分配。
  4.理事会应按照本条规定于每一财务年度第一届会议开始时分配该年的表决票。这种分配应在该年的其余时间内有效,但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凡遇本组织成员发生变化,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一规定,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照本条规定在受影响的一个或两个成员类别中重新分配表决票。理事会应决定表决票重新分配的生效日期。
  6.表决票数应为整数。
  7.在四舍五入以求得最接近的整数表决票时,任何小于0.5的分数应予舍去,任何大于或等于0.5的分数则应化为整数。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1.每一成员应有权投下其所持有的表决票数,但任何成员都不得将其表决票分开使用。但一个成员可投下与上述表决票不同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被授权投出的任何表决票。
  2.任何出口成员可以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授权任何其它出口成员,以及任何进口成员可授权任何其它进口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会议或届会上代表其利益并为其投票。
  3.一个成员如经另一成员授权投下授权成员根据第十条所持有的表决票,应按照授权成员的指示进行投票。
  4.成员弃权,应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决定和建议
  1.理事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一切决定和提出一切建议。如果未能取得协商一致,除本协定规定须进行特别表决者外,应以简单配分多数表决作出理事会的所有决定和提出所有建议。
  2.一个成员如援引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并已在理事会的一次会议中投票,则为本条第1款的目的,该成员应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3.理事会的一切决定和建议必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 理事会的法定人数
  1.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出口成员和过半数进口成员的出席,但出席成员必须至少持有各自类别总表决票的三分之二。
  2.如在规定开会之日和在次日尚未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人数,第三天以及其后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出口成员和过半数进口成员出席,但出席成员必须持有各自类别总表决票数的过半数。
  第十四条 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本组织应尽量依靠和充分利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贸发会议/总协定:国际贸易中心、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组织的设施、服务和专门知识。如果理事会认为这些组织的设施、服务和专门知识不够或不足以使本组织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应根据情况需要决定采取必要行动,使工作有效进行,必要时由本组织自己进行。
  2.理事会应作出各种适当安排,同联合国及其机构特别是联合国贸发会议、并同粮农组织和其他适当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协商或合作。
  3.考虑到贸发会议在国际商品贸易领域中的特殊作用,理事会应酌情将其活动和工作计划通知该组织。
  第十五条 接纳观察员
  理事会可邀请有关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贸易或有关黄麻业的任何非成员国或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第十六条 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任命执行主任。
  2.执行主任任命的期限和条件应由理事会决定。
  3.执行主任应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并应按照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执行,向理事会负责。
  4.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订立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决定最初五年中执行主任可以任命的行政和专业工作人员人数。这些工作人员应分阶段聘用。行政和专业工作人员人数的任何变动应由理事会以特别表决作出决定,工作人员应向执行主任负责。
  5.执行主任和所有工作人员都不应在黄麻业或黄麻贸易或与黄麻有关的商业活动中有任何经济利益。
  6.执行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成员的指示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可能影响其对理事会负最后责任的国际官员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职责的纯国际性质,不应企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第五章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是具有订立合同、取得与处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起诉的行为能力。
  2.本组织在本协定生效后,应尽快同本组织总部所在国政府(以下称“东道国政府”)缔结关于本组织、执行主任、工作人员、专家和各成员代表为履行其职责所应享有的地位、特权和豁免的协定(以下称“总部协定”)。
  3.在本条第2款提到的总部协定缔结以前,本组织应请东道国政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本组织付给雇员的薪酬和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免于课税。
  4.本组织还可同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缔结为顺利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
  5.本组织总部如迁往本组织另一成员国家,该成员应尽快同本组织缔结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核准。
  6.总部协定应独立于本协定。但它应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东道国政府同本组织协议同意;
  (2)本组织总部从东道国政府的领土迁出;或
  (3)本组织不复存在。
    第六章 财务
  第十八条 财务帐户
  1.应设立两个帐户:
  (1)行政帐户;
  (2)特别帐户。
  2.执行主任应负责管理这两个帐户,理事会应在其议事规则中对这两个帐户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缴付方式
  1.向行政帐户缴付的分摊额应是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应免受外汇限制。
  2.向特别帐户缴付的资金损款应是可以自由使用的货币,并应免受外汇限制。
  3.理事会还可决定接受对特别帐户的其它形式的捐助,包括科学和技术设备或人力,以满足核定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条 审计和公布帐目
  1.理事会应任命审计员,审计帐目。
  2.每一黄麻年度结束后,应尽快向各成员提供行政帐户和特别帐户的独立审计报表,但不得晚于黄麻年度结束之日后的六个月,并应由理事会酌情在下一届会议审议和核准。其后,应公布经审计的帐目摘要和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帐户
  1.实施本协定所需费用应列入行政帐户,并应从各成员依其各自宪法或体制程序缴付按照本条第3、第4和第5款评定的年度分摊额中支付。
  2.出席理事会、项目委员会和第三条第2款所指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支付。如某成员要求本组织提供特别服务,理事会应请该成员支付此项服务的费用。
  3.在每一财务年度的下半年,理事会应核定下一个财务年度本组织的行政预算,并应评定每一成员对此预算的分摊额。
  4.每一成员缴付每一财务年度行政预算的分摊额,应同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全体成员总表决票数中拥有的票数成比例。在评定分摊额,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时,不须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的中止或由此引起的表决票数重新分配。
  5.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组织的任一成员的首次分摊额,应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所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该财务年度所余时间加以评定,但该财务年度其他成员应缴的分摊额不应因此而改变。
  6.第一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决定的日期缴付。以后的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每一财务年度的第一天缴付。各成员在加入本组织的财务年度的分摊额,应在其取得成员资格之日缴付。
  7.如成员在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的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如该成员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仍未缴付其分摊额,则应要求说明其不能缴付的理由。如该成员在分摊额应缴之日起满六个月仍未缴付其分摊额,该成员的表决权应予中止,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如该成员在表决权中止之日起一个月后仍未缴付其分摊额,理事会应中止该成员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直至缴清其全部分摊额时为止,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8.根据本条第7款被中止权利的成员尤其应负有缴付分摊额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别帐户
  1.在特别帐户下应设立两个分帐户:
  (1)项目前分帐户;
  (2)项目分帐户。
  2.如要项目随后经过核准并获得资金,项目前分帐户的一切开支应由项目分帐户偿还。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理事会如未能为项目前分帐户筹到任何资金,则应审查情况,并采取适当行动。
  3.有关具体确定项目的全部收入应记入特别帐户。这些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顾问和专家的薪酬和旅费,应在特别帐户下支付。
  4.特别帐户的可能资金来源是:
  (1)设立后的商品共同基金第二帐户;
  (2)区域和国际金融机构,即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美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等;
  (3)自愿捐款。
  5.如果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对某项贷款自愿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酌情确定为该项担保贷款筹资项目的期限和条件。本组织对此种贷款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6.理事会经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任何实体同意后,可指定和担保该实体接受为核定的项目筹资的贷款并承担所涉及的全部义务,但本组织应有权监督资源使用情况和检查以此种方式筹资的项目的执行情况。但是,本组织不应对个别成员或其他实体所作的保证负责。
  7.任何成员不应因其为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对其他成员或实体由项目引起的借贷责任负责。
  8.如有人向本组织提供未指定用途的自愿资金,理事会可接受此种资金。此种资金不但可用于项目前活动,而且可用于核定的项目。
  9.执行主任应根据理事会决定的期限和条件努力为理事会核定的项目寻求充足而有保证的资金。
  10.特别帐户的资源应只用于核定的项目或项目前活动。
  11.对指定的核定项目的捐款应只用于其原定的项目,除非理事会与捐助人协议后另作决定,否则只能用于原定资助的项目。项目完成后,本组织应根据每一捐助者在原来对此项目的总捐款额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将剩余的资金归还每个损款者,除非同捐助者另有协议。
  12.理事会可视情况审查特别帐户的筹资情况。
    第七章 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项目
  1.为了实现第一条规定的宗旨,理事会应按照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不断地确定研究和发展、拓展市场和降低成本等方面的项目及理事会核准的其他有关项目,安排编制和执行这些项目,以确保这些项目的效果。
  2.执行主任应就本条第1款中所定项目向项目委员会提出建议。此种建议应在委员会审议之前至少两个月发给所有成员。根据这些建议,委员会应决定进行哪些项目前活动。
  3.执行主任应将项目前活动的结果,包括详细的概算、可能的利益、期限、地点和可能的执行机构,提交项目委员会,并至少在委员会审议之前两个月发给所有成员。
  4.委员会应审议这些项目前活动的结果,向理事会提出有关这些项目的建议。
  5.理事会应审议这些建议,并应按照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特别表决决定提议的筹措资金项目。
  6.理事会应决定这些项目的相对优先次序。
  7.理事会首先应优先考虑粮农组织和国际贸易中心根据商品综合方案为黄麻和黄麻制品筹备会议拟订的项目,以及理事会可能核准的其它可行项目。
  8.理事会核准在某一成员领土内进行某一项目之前,应取得该成员的同意。
  9.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终止它对任何项目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研究和发展
  有关研究和发展的项目,除其他外,应旨在:
  (1)提高农业生产率和纤维质量;
  (2)改进现有产品和新产品的制造工序;
  (3)寻找新的最终用途和改进现有产品。
  第二十五条 拓展市场
  有关拓展市场的项目的目的,除其他外,应为维持和扩大现有产品的市场和为新产品寻找市场。
  第二十六条 降低成本
  有关降低成本的项目的目的,除其他外,应是尽可能改进同农业生产率和纤维质量有关的工序和技艺,以及改进同黄麻制造业的劳力、物资和资本费用有关的工序和技艺,发展和保持黄麻业目前所能得到的关于最有效的工序和技艺的有关资料,供成员国使用。
  第二十七条 核准项目的标准
  理事会核准项目应以下列标准为依据:
  (1)这些项目,在目前或将来,都应具有对一个以上出口成员有利的潜力,同时也应有益于整个黄麻经济
  (2)这些项目应同维持或扩大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国际贸易有关;
  (3)这些项目在成本方面应有可能在短期或长期内提供有利的经济成果;
  (4)这些项目的计划应符合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国际贸易规模;
  (5)这些项目应有可能提高黄麻和黄麻制品的一般竞争能力或市场前景。
  第二十八条 项目委员会
  1.兹设立项目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对理事会负责,并在理事会的总指导下进行工作。
  2.委员会应对所有成员开放参加。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表决票分配和表决程序,应与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相同,细节经必要的修订。除非另有决定,委员会每年应举行四次会议,或应理事会请求举行会议。
  3.委员会的职责应是:
  (1)审议第二十三条所指的项目建议,并作技术鉴定和评估;
  (2)决定项目前活动;
  (3)向理事会提出有关项目的建议。
    第八章 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与商品共同基金的关系 在商品共同基金开始经营之后,本组织应按照设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规定的原则,充分利用共同基金的设施。 第九章 审议同黄麻和黄麻制品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条 审议稳定化、同合成品竞争及其他问题
  1.理事会应不断审议稳定黄麻和黄麻制品的价格和供应问题,以便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经审议后,议定的任何解决办法如需要采取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措施,则只可依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一项修正案加以执行。
  2.理事会应审议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同合成品和代用品之间竞争的问题。
  3.理事会应做出安排,继续审议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章 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统计、研究和资料
  1.理事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粮农组织,建立密切的关系,以便协助确保取得有关影响黄麻和黄麻制品的一切因素的最新而可靠的数据和资料。本组织应收集和整理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关于黄麻、黄麻制品、合成品和代用品的生产、贸易、供应、储存、消费和价格方面的统计资料,必要时发表这些资料。
  2.成员应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在合理期间内,尽最大可能提供统计数字和资料。
  3.理事会应做出安排,对世界黄麻经济的趋势及其短期和长期问题进行研究。
  4.理事会应确保发表的任何资料绝不损害生产、加工或销售黄麻、黄麻制品、合成品和代用品的个人或公司的业务机密。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及评价和审查报告
  1.理事会应在每一黄麻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发表一份关于它的活动及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的年度报告。
  2.理事会应每年评价和审查世界黄麻情况和前景,其中包括同合成品和代用品竞争的状况,并应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成员。
  3.进行上述审查时应参照成员提供的有关黄麻和黄麻制品、合成品和代用品的各国生产、储存、出进口、消费和价格的资料,以及理事会直接取得或通过联合国系统有关组织包括贸发会议和粮农组织,和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章 杂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控诉和争端
  关于某一成员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控诉,和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都应提交理事会裁决。理事会对这些问题的裁决应是最后的,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十四条 成员的一般义务
  1.各成员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应尽最大努力,合作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并避免采取与本协定宗旨相抵触的行动。
  2.各成员保证接受理事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的一切决定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设法避免采取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免除义务
  1.凡因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情况而有此需要,理事会在接受某一成员说明不能履行本协定某项义务的理由后,得以特别表决免除该成员的该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某一成员的义务时,应明确说明免除该成员该项义务的期限和条件以及准许免除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差别待遇和补救措施
  1.因根据本协定采取各项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可要求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待遇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按照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93(Ⅳ)号决议第三节第3和第4段规定,考虑采取适当措施。
  2.在不损害其他出口成员利益的情况下,理事会在其一切活动中均应特别照顾一个特殊的最不发达出口成员的需要。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和核准
  1.本协定从1983年1月3日起至6月30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81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议的政府开放签字。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政府可:
  (1)在签署本协定时,声明一经签字,即表示同意受本协定的约束;
  (2)在签署本协定后,通过向保管人交存相应文书,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
  第三十八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三十九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字国政府,或经理事会规定加入条件但尚不能交存其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将于本协定按照第四十条生效之日,或如本协定业已生效,则于某一指定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每一政府在通知暂时适用本协定时,应宣布它是一个出口成员还是一个进口成员。
  2.根据本条第1款通知它将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如本协定业已生效,则于某一指定日期适用本协定政府,应从该日起成为本组织临时成员,直至该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成为正式成员。
  第四十条 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3年7月1日或其后任一日期确定生效,如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一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以及占本协定附件二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二十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2.本协定应于1983年7月1日或其后任一日期暂时生效,如届时有占本协定附件一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5%的三国政府以及占本协定附件二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二十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已根据第三十九条通知保管人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如果到1984年1月1日尚未达到本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生效条件,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依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1)项签署本协定,或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保管人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各政府,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日期举行会议,并决定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之间暂时或确定生效。在本协定按照本款暂时生效期间,决定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之间暂时生效的各政府,应为临时成员。这些政府可召开会议审查形势,并决定本协定是否应在它们之间确定生效,或继续暂时生效,或予以终止。
  4.对在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政府,本协定应于交存上述文书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5.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四十一条 加入
  1.本协定应按照理事会订立的条件,对所有国家的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一项交存加入书的时限,但对于在加入条件所订时限内未能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准许延长期限。
  2.加入应于向保管人交存加入书时生效。
  第四十二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各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各成员在某一日期之前将它们接受修正案情况通知保管人。
  3.修正案应在保管人从至少三分之二出口成员并拥有出口成员表决票数至少85%的成员,和从至少三分之二进口成员并拥有进口成员表决票数至少85%的成员收到接受通知书90日后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符合生效条件后,虽有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成员仍可通知保管人接受修正案,但此种通知必须在修正案生效前发出。
  5.到修正案生效之日尚未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任一成员,自该日起停止为本协定的当事方,除非该成员能向理事会说明由于完成其宪法或体制程序上的困难,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时限,该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正案前应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6.如果理事会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符合生效所需要的条件,则应视为被撤回。
  第四十三条 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关于退出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退出应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书90日后开始生效。
  第四十四条 除名
  如果理事会认为,任一成员没有履行它在本协定的义务,而且进一步认为,此种违约行为对本协定的实施有重大危害,则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将此事通知保管人。理事会做出决定一年后,该成员应停止为本协定的当事方。
  第四十五条 同退出或被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清算帐目
  1.按照本条规定,理事会应确定同由于下列原因而停止为本协定当事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1)根据第十二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2)根据第四十三条退出本协定;或
  (3)根据第四十四条从本协定除名。
  2.理事会应保有停止为本协定当事方成员向行政帐户缴付的任何分摊额。
  3.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退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帐目或其他资产所得的收益。该成员也不应对本组织在退款后所发生的任何亏损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应在自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内有效,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延长或重新谈判本协定或予以终止。
  2.在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五年期间届满前,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决定将本协定作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抑或重新谈判本协定。
  3.如在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五年期间届满前,代替本协定的新协定进行的谈判尚未结束,则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延长期由理事会决定。
  4.如在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五年期间届满前,代替本协定的新协定已经谈成,但尚未确定生效或暂时生效,则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时为止。
  5.如一项新的国际黄麻协定已经谈成并在本条第2、第3或第4款延长本协定的任一期间内生效,则延长后的本协定应于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6.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在理事会确定的日期起终止本协定。
  7.尽管本协定业已终止,理事会在不超过18个月以内仍应继续存在,以便对本组织进行资产清理,包括清算帐目,并按照以特别表决作出的有关决定,在此期间内应具有为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责。
  8.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第四十七条 保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保留。
  为此,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字者,于所示日期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2年10月1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的阿拉伯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为第四十条的目的确定的各出口国在1981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议参加国黄麻和黄麻制品净出口总额中的比重百分比
 
  孟加拉国 56.668
  巴西 0.921
  印度 31.457
  尼泊尔 3.452
  秘鲁 0.097
  泰国 7.405
  总计 100.000
  附件二
  为第四十条的目的确定的各进口国和进口国集团在1981年联合国黄麻和黄麻制品会议参加国黄麻和黄麻制品净进口总额中的比重 百分比
  阿尔及利亚 0.916
  澳大利亚 7.067
  奥地利 0.252
  保加利亚 1.572
  加拿大 1.702
  哥伦比亚 0.000
  哥斯达黎加 0.000
  古巴 5.258
  捷克斯洛伐克 1.236
  厄瓜多尔 0.000
  埃及 2.747
  萨尔瓦多 0.542
  欧洲经济共同体 16.316
  比利时/卢森堡 2.892
  丹麦 0.313
  法国 2.77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2.831
  希腊 0.420
  爱尔兰 0.366
  意大利 1.244
  荷兰 1.74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3.732
  芬兰 0.191
  加纳 0.336
  匈牙利 0.420
  印度尼西亚 2.366
  伊拉克 1.915
  日本 5.952
  马达加斯加 0.350
  马来西亚 0.160
  马耳他 0.000
  毛里塔尼亚 0.008
  墨西哥 0.359
  尼加拉瓜 0.122
  尼日利亚 0.626
  挪威 0.168
  巴基斯坦 7.547
  菲律宾 0.295
  波兰 1.221
  大韩民国 0.443
  罗马尼亚 0.885
  沙特阿拉伯 0.313
  塞内加尔 0.023
  西班牙 0.664
  苏丹 3.846
  瑞典 0.046
  瑞士 0.267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740
  突尼斯 0.328
  土耳其 1.160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1.729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0.702
  美利坚合众国 16.644
  委内瑞拉 0.053
  南斯拉夫 1.526
  扎伊尔 0.023
  总计 100.000
 

相关法规: 制品 协定 国际 黄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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