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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04 生效日期: 2006-07-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法[2006]455号

各区(县)分局:
  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执法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遇到问题可以直接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文书由各分局根据附件2、3的样张自行印制。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2、食品处罚简易程序文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样张)(略)
  3、食品处罚简易程序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样张)(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1: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简易程序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下列行为:
  1、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2、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4、违反健康管理的;
  5、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识规定的。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对其从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种类、幅度属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第三条  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种类、幅度属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需要同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
  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当场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条   食品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当出示食品药品执法监督证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制作询问笔录或采取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收集、固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请其他见证人签名。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等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对拟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允许陈述、申辩,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市局统一制作、事先加盖机关(市局或分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一联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二联由当事人交银行代收机构,第三联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   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三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将违法行为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备案表等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人员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出现错误的,应当作废处理,作废处理的处罚决定书应当按规定核销。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缴款收据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报告,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档案,案卷包括违法行为证据、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备案表、缴款收据、结案报告等材料。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有关材料应当一并归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和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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