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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21 生效日期: 1989-03-2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管理实行如下原则:
  1.优先用于创汇项目;
  2.有偿调剂使用。除部属行政、事业单位零星用汇外,其他用汇都要实行有偿调剂;
  3.确保重点,择优扶持。重点用于直属单位,择优扶持市场前景好、创汇效益高和关键性的农业发展项目;
  4.集中统一管理。我部财务司为部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我都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范围   第三条 用于农副产品在生产、流通中必须进口的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的引进。
  第四条 用于农牧渔业推广、示范所必须进口的良种(种子、种菌、种禽、鱼苗等)的引进。
  第五条 用于发展农牧渔业生产所必须进口的重点短线生产资料的引进。
  第六条 用于农牧渔业科研、教育所必须进口的少量仪器设备等的引进。

第三章 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七条 用汇5万美元额度(含5万)以内的项目由财务司领导审批;用汇5万美元额度(不含5万)以上的项目,由财务司上报部领导审批。
  第八条 凡使用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都必须向财务司提出用汇申请报告和用汇项目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财务司通知申请单位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入外汇;京外单位和北京市属单位的外汇调剂,需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在北京的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同时,财务司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出。
  第十条 经批准后,由外汇调剂中心通知调剂双方。调剂双方接通知后,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交割和结算,并按规定支付给外汇调剂中心手续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无偿调剂的外汇额度,各用汇单位必须按要求在3个月内和年终前10天向财务司报告外汇额度使用情况表(见附表一),年终报送使用结果。年终末使用的部分,由财务司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调剂外汇额度的价格,根据外汇调剂中心的有关规定和外汇供求关系浮动,由调剂双方议定。调剂收入作为农业部农业发展基金收入。农业部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创汇收入的各直属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的管理原则,收入不上缴。备单位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财务司报告创汇情况和留成外汇的管理情况(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使用管理办法停止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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