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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1-04-21 生效日期: 1964-01-07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签字者经正式授权;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召集; 
  已经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在纽约已经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希望尽可能排除阻碍欧洲各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间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和工作中的一定困难,以期推动欧洲贸易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1.自然人或法人为解决其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签订协议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常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缔约国家中为限。 
  2.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协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和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公约中: 
  1.“仲裁协议”一词既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指仲裁协议;该合同或仲裁协议,是指经当事人签订的,或包括在当事人交换的书信和电报中或电传通讯中的。如在法律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国家,则指依该国法律所许可的形式所订立的一切仲裁协议。 
  2.“仲裁”一词不仅指为每个案件指定仲裁员解决争议(临时仲裁),而且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3.“所在地”一词是指签订仲裁协议的企业所在的地方。 
  第二条 公法法人提请仲裁的权利 
  (一)在有关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被其所适用的法律视作“公法法人”的法人,有权缔结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把上述各项限制在它所声明的情况之内。 
  第三条 外国人被指派为仲裁员的权利 
  在根据本公约进行的仲裁中,外国人可指派为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组织 
  (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于: 
  1.常设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应按该机构的规则进行; 
  2.临时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 
  甲、指派仲裁员,或者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方法; 
  乙、确定仲裁地点; 
  丙、规定仲裁员遵循的程序。 
  (二)当事人已协议一致把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在申请仲裁的通知书送达被诉人后的三十天内,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指派仲裁员,无其他规定时,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即由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的主管商会会长指定之。本款规定也适用于由一方当事人所指派的或由上述商会会长所指派的仲裁员的更换。 
  (三)当事人已协议一致将争议提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但仲裁协议中没有规定如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组织,除当事人能就此取得协议并不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外,业已指派的仲裁员(们)即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派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被指派的数名仲裁员未能就采取的措施达成协议时,申诉人可自由选择向协议同意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地点达成了协议)的商会会长或者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主管商会会长,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没有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选择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的主管商会会长,或者向专门委员会(其机构和程序见本公约附件规定),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申诉人没有行使本款赋予的权利,被诉人或者仲裁员(们)有权如此办理。 
  (四)专门委员会会长接受请求后,如果需要,有以下权力: 
  1.指派独任仲裁员、主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鉴定人; 
  2.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其他任何程序,更换原指派的仲裁员; 
  3.如仲裁员可以确定另一仲裁地点时,确定仲裁地点; 
  4.直接制定或者参考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制定仲裁员(们)遵循的程序规则,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此项协议,而仲裁员也没有制定这项规则的话。 
  (五)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但没有选定这一机构,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申诉人可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请求确定这一机构。 
  (六)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没有对仲裁方式(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或依临时仲裁程序仲裁)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能对此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就此案件,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以决定之。主管商会的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有权令当事人向常设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要求当事人在主管商会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并协商仲裁活动的必要措施。后一种情况,可适用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七)依据本条第二至第六款规定被委以职责的商会会长,在接受完成上述各款规定中的一项活动的请求后的六十天内,没有完成此项活动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专门委员会完成这项活动。 
  第五条 关于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一)当事人根据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已失效等事实,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时,此项抗辩应在发出仲裁请求书或提出争议实体答辩之前的期间提出;基于仲裁员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实提出抗辩,应在仲裁员被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发生后,立即提出之。抗辩延迟提出时,仲裁员如认为其延迟有正当理由应即宣布准许其抗辩。 
  (二)上述第一款对管辖权的抗辩,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随后既不能在仲裁的下一阶段提出(在此阶段,这种抗辩,依仲裁员所适用的法律,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不能在以后对裁决的实质或执行进行审理的法院诉讼中提出(在法院程序中,这种抗辩只能由当事人依审理裁决的实质或执行的法院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员对不按时提出抗辩的裁决,须受司法监督。 
  (三)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 
  第六条 法院管辖权 
  (一)依据存在仲裁协议这一事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就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应该根据该法院的法律认为该抗辩是程序上的还是实质性的,而后决定,该抗辩必须在被诉人提出他的实质性答辩之前提出(否则应受关于禁反言的处罚)。 
  (二)缔约国的法院在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决定时,应从各方面审查这一协议的有效性。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至于其他问题,则应: 
  1.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 
  2.如未就此点确定时,根据裁决地的国家的法律; 
  3.如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还不能确定将在哪一国作出裁决,就根据受理争议的法院的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 
  如果按照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该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仲裁协议。 
  (三)如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提请仲裁,缔约国的法院以后在审理该当事人间的同事项,或审理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无效、或已失效等问题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应停止对仲裁员的管辖权作出裁决;有正当而真实的相反理由者除外。 
  (四)向司法当局请求临时处分或保全处分,不应看作同仲裁协议不相一致,也不应看作是就案件实质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七条 适用的法律 
  (一)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自行决定仲裁员就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可按照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的规定,适用某种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 
  (二)如当事人作出此种决定,而且仲裁员依照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可以进行“友谊仲裁”时,仲裁员可即进行“友谊仲裁。” 
  第八条 裁决理由 
  除有下列情况外,当事人即被认为已协商同意对裁决应附具理由: 
  1.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必附具理由; 
  2.当事人已赞成采用习惯上不需要裁决理由的仲裁程序,但以在审理结束前或者在裁决作出前(如没有审理程序的话),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附具裁决理由时为限。 
  第九条 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一缔约国撤销按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构成另一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即裁决是由在该国或按该国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撤销的,并且具有下述理由之一: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按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无能力人;或者按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协议是无效的,如协议中未规定此项法律,依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这项协议无效; 
  2.请求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关于仲裁员任命或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者有其他理由未能出席仲裁; 
  3.裁决涉及到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及的或不属于仲裁申请项目的一种争议,或者裁决中包含了超出仲裁申请范围的裁决事项;如果仲裁申请范围内的裁决事项可以同仲裁申请范围外的裁决事项分开,则申请范围内的裁决事项可以不予撤销; 
  4.仲裁机构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是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办理的,或者如无此项协议,不是按照本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的。 
  (二)缔约国同时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时,在缔约国的关系中,本条第一款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仅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裁决的情况下,予以限制。 
  第十条 最后条款 
  (一)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家,均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依该委员会规章第八条被承认为该委员会咨询机构的国家也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 
  (二)凡按欧洲经济委员会规章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参加该委员会一定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也可以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三)本公约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开接受国家签署。在这以后,公开接受加入。 
  (四)本公约应经批准。 
  (五)批准或加入,将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文件后生效。 
  (六)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报送一份关于他们国家内商会或其他能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商会会长职责的其他机构的名单。 
  (七)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八)本公约在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若有的国家嗣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将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对该国生效。 
  (九)任一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十)本公约如在生效之后,由于有国家退出,缔约国减少到五国以下时,将从最后退出公约的国家的退出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停止生效。 
  (十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1.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声明; 
  2.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批准或加入; 
  3.按本条第六款执行时报送来的名单; 
  4.按本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5.按本条第九款规定的退出; 
  6.按本条第十款规定本公约的停止生效。 
  (十二)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公约原本将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处,并由联合国秘书长把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各个国家。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注>一九五八年,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其后,该理事会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七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决议,并对联合国各地区经济委员会提出了有关的建议。基于这个建议,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主持欧洲各国订立了本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本公约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七日生效。--本书编者注。 
 
 
相关法规: 仲裁 公约 商事 国际 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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