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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报告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21 生效日期: 1989-11-2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20 、 21 条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109 、 110条的规定,各卫生检疫所在处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案件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迅速及时办案”的原则。

  二、承办案件的检疫人员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提出处罚意见,报所在检疫所审批、由检疫所领导签字后实施处罚,并附违法事实的具体经过和取得证据的情况。根据《行政诉讼》第 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时,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二联发被处罚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人,第三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第四联存档。

  四、各卫生检疫所在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写清被处罚当事人、交通工具和单位的名称、国籍、地区(指港、澳等地区),违法行为的地点和时间(注明年、月、日)。

  五、“违法事实”一栏中,简明扼要地写明被处罚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处罚的具体行为。

  六、“处罚依据”一栏中,应注明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哪些条款进行处罚。

  七、“处罚决定”一栏中,要具体填写被罚者受处罚的种类,被处以罚款时,要写明具体的罚款数额。

  八、各卫生检疫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联、《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附件的复印或复制件用电传或邮寄快件的方法,及时报总所政策法规处。总所将各所案例刊登《国境卫生检疫信息》通报各所。各卫生检疫所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将处罚的情况在上报总所的同时,自行通报该交通工具或当事人将要到达下一个口岸的卫生检疫所。

  九、各卫生检疫所要将案例资料存档保管好,并注意被罚交通工具、单位或当事人的动态、情况。在该交通工具或当事人再次抵达本口岸时,要重点地进行查验,对屡次违法的交通工具或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尺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十、各卫生检疫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者时,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的检疫人员应写清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当事人或代收人签字查收。如当事人拒绝签字,检疫人员可在“备注”栏中写明拒收事由及日期,由在场的见证人及检疫人员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件人处,即视为送达。

  十一、卫生检疫机关对被处罚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违反”前面空处填写被处罚者名称,在“违反”后面空处填写被处罚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应受处罚的具体条款。

  十二、《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规格为:20cm×30cm(式样见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规格为:20cmx30cm(式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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