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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8 生效日期: 2005-10-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5]264号

为保护农民权益,依法受理涉农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涉农纠纷的受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
  1.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依据《土地承包法》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能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进行调解,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拒绝或置之不理的,也不能以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等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以侵权主体区分案件类型。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行政职权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行政侵权,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以上两种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方在诉讼中应当以承包农户为当事人,由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以承包合同上裁明的承包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负责发包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土地承包纠纷做出调解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就土地承包纠纷做出调解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
  (四)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起诉主张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受理
  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的村民,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有特定诉讼标的和具体诉讼请求的,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处分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财产,如出租村厂房、机械设备等给第三人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参考以上原则处理。
  (五)因二轮延包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1.二轮延包过程中,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除大片土地被政府总体安排以外的原因,发包方不与部分农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农户起诉要求办理延包的,依法受理。
  2.二轮延包过程中,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承包农户起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受理。
  3.二轮延包过程中,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承包方案,农户对承包方案不服,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撤销或变更的,不予受理;农户就承包方案的履行起诉的,依法受理;农户对依承包方案调整后的土地质量、位置等不满意,起诉要求调换的,不予受理。
  4.二轮延包将承包地重新分包给他人,原承包人以对自己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享有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依法受理。
  5.二轮延包变更承包人,原承包人与新承包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依法受理。
  6.部分村民因各种原因没有得到确权土地,抢种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被抢种农户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的,依法受理。
  (六)因土地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对自己承包土地依法流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七)承包农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是否受理
  家庭内部成员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属于家庭成员之间析产纠纷,依法受理。
  (八)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情况下,承包土地被收回发生的纠纷,是否受理
  结婚者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离婚者、丧偶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收回其原承包地,结婚者、离婚者、丧偶者起诉要求退还原承包土地,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受理。
  (九)因发包方收回农户承包土地、改变用途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承包农户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而无合法审批手续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收回行为无效的,应当受理。
  承包农户对行政机关批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受理。
  (十)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现在农户要求退还原承包土地,是否受理
  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以外的人员或者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农户要求退还被收回承包地继续耕作的,依法受理。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发生的纠纷,亦应按照以上原则受理。
  (十一)因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减免等政策影响,少数失地村民起诉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理
  因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减免等政策影响,少数失地村民恢复种地积极性,起诉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先作当事人工作寻求行政手段解决,坚持起诉的,依法受理。
  (十二)因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1.承包农户以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市、县、乡(镇)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提供集体土地植树的合同无效的,依法受理。
  2.承包农户以恢复耕种为由,起诉要求企业移植树木的,依法受理。
  3.行政机关明知在基本农田种植树木而不予处理,承包农户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作为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十三)因退耕还林补助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退耕还林后的现金或粮食补助被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克扣,退耕农户起诉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给付的,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起诉乡(镇)政府、市县林业等行政部门要求给付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十四)因开荒产生的纠纷,是否受理
  1.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开荒后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开荒人以侵犯自己权益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法受理。
  2.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开荒后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开荒人起诉要求给付补偿的,依法受理。
  3.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开荒人腾退占用土地,赔偿损失的,依法受理;
  4.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开荒后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开荒人妨碍承包农户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农户起诉开荒人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的,依法受理。

  二、涉农村土地财产收益分配纠纷
  (一)要求确认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的纠纷,是否受理
  村民对村民会议就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形成的决议、分配方案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决议、分配方案无效或撤销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是否受理
  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分配决议、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依法受理;没有分配决议、方案而起诉要求分配集体财产收益的,不予受理;认为分配决议、方案没有给予平等的村民待遇,起诉要求享受平等待遇的,不予受理。
  (三)征地村民起诉要求公布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的纠纷,是否受理
  村民认为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起诉要求知情权的,不予受理。

  三、其他类型纠纷的受理问题
  (一)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退还被强制缴纳的入户费等费用的纠纷,是否受理
  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退还被强制缴纳的入户费等有关费用的,不予受理。
  (二)与村集体事务管理权有关的纠纷,是否受理
  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由于选举换届、辞职、辞退、开除等,就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产生的纠纷,不予受理。
  (三)起诉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纠纷,是否受理
  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确认其享有村民资格的案件,不予受理。

  四、其他规定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20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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