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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产权投资通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25 生效日期: 198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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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概论
    第1条 适用
  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下称多边机构)所担保的在东道国组成的股份公司中产权投资的某些条件。在与规定于担保合同中的修改、条款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这些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这类担保的任何担保合同。
    第2条 定义、条款的引用和标题
    第2.1节 本通则中开头字母大写的词语均使用附表A的定义。
    第2.2节 除非另有规定,本通则中所引用的章、条、节、小节和附表,均是指本通则中的章、条、节、小节和附表。
    第2.3节 本通则中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而列入。这此标题不得被认为是对本通则的适用和解释。
    第3条 争端解决和准据法
    第3.1节 担保权人和多边机构之间产生于合同或有关合同的(有关根据第16条确定指定汇率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应根据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第3.2节 任何裁决都不得要求多边机构向担保权人支付多于担保额加上根据第23条的利息和仲裁程序费用之和。
    第3.3节 仲裁庭的裁决对于各方都是终局的并且有约束力,在任何有权管辖的法院执行。各方应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
    第3.4节 在与第3.5节保持一致的条件下,仲裁庭应适用合同和公约,如果合同和公约不包括争端中的问题,则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第3.5节 合同的所有条款应被推定为与公约和业务细则一致。多边机构或担保权人均不得对此推定提出异议。
    第4条 保密
  多边机构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满足担保权人任何这类合理的请求,即:多边机构对于从担保权人,或者,合同之下或有关合同的项目企业已收到的或拟收到的特定文件、数据和其他信息严守秘密。
    第5条 合同的最后协议;修改和放弃
    第5.1节 在不损害第3条的情况下,合同包含多边机构和担保权人之间有关担保投资的最后协议。
    第5.2节 除非采用各方授权代表所签署生效的书面协议,合同不得被修改或补充。
    第5.3节 在不损害仲裁规则第34条的情况下,双方都不应被视为业已放弃各自在合同之下的任何权利,除非放弃权利的一方在对另一方的通知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第6条 通知
  根据合同要求发出或制作的任何通知、请求、申请、同意、批准或弃权(下文一般都称“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当这类通知以专人送交、邮寄、电报、海底电报、电传或无线电报的方式发往要求或允许给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就应被视为已经正式发出或提交;该地址应在合同中书明,或是该方在通知中向发出通知方指定的其他地址。

 
第二章 担保风险的范围
    第7条 转移限制
  对于转移限制的担保应包括:
  (a)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地或间接地阻止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
  (i)将产生于担保投资的红利、利润或其他货币利益,或者,处分担保投资的收入从当地货币兑换或担保货币,包括拒绝按不低于适用于确定指定汇率类别的汇率类别兑换,或者
  (ii)将从当地货币兑换而成的担保货币转移出东道国之外,和
  (b)东道国政府拒绝批准担保权人提出的或代表担保权人提出的兑换和(或)转移申请;
  在上述(a)款和(b)款的情况下,以下列条件为限:
  (A)担保权人只能在东道国境内自由地处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而成的担保货币,并且
  (B)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90天的期限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没能成功地申请兑换和(或)转移。      第8条 征用
    第8.1节 对于征用的担保应包括东道国政府所采取、指示、授权、批准或同意的任何措施,这些措施是第8.2节意义上的征用,并且,构成:
  (a)一项行政上的作为;
  (b)一项其执行不需要进一步立法、法规或行政作为的立法作为;或
  (c)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之下的不作为:
  (i)违反其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作为的法律义务,和
  (ii)自作为义务第一次产生之日的90天内没能补救。
    第8.2节 在与下列第8.3节和8.4节保持一致的条件下,一项措施应是“征用性”的,如果该措施:
  (a)剥夺担保权人
  (i)对担保份额的权利;
  (ii)有关接受基于担保份额的任何红利或其他财政利益的权利,或
  (iii)有关基于担保份额或对担保份额处分所取得金钱或其他资产的权利;
  (b)剥夺项目企业的有形资产;
  (c)阻止担保权人处分担保份额或行使依附于担保份额的表决权利;
  (d)阻止项目企业
  (i)能够实际执行担保申请中所说明的投资项目或其重要部分。
  (ii)行使其有关投资项目的重要权利,包括处分资产和执行求偿的权利,或
  (iii)履行其对于担保权人基于担保投资的金钱义务;或
  (e)对于项目企业施加财政或其他金融义务,致使该项目企业只有亏损,才可能继续有效经营。
  在上述(a)款至(e)款的情况下,以下列条件为限:
  (A)这类剥夺、阻止或施加义务实际持续积累至少达365天,在符合上述(d)款(i)项、(d)款(ii)项和(e)款各小节的情况之下,由于阻止和施加义务,在征用措施开始之后任何三个财政年度之内,项目企业明显不能在无亏损的情况下经营;或
  (B)在符合上述(a)款、(b)款和(c)款各小节的情况之下,东道国政府明确表示这一剥夺将是永久性的;和
  (C)在符合上述(d)款(i)项和(ii)项各小节的情况下,这一阻止迫使项目企业停止所有的业务累积至少达365天(清算和关闭项目企业的活动除外)。
    第8.3节 组成东道国政府同样计划或项目不可分割部分,并且,旨在累积构成征用的一系列措施,应被认为是一项为本条目的的措施。     第8.4节 如果一项措施构成政府为了诸如确保公共安全、增加岁入,保护环境或调整经济活动等的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通常采取、普遍适用的善意的非歧视措施,那么,该措施不得被认为是征用,除非东道国政府旨在使该措施具有没收性的效果,例如,导致担保权人放弃担保投资,或者,以低廉的价格出售其担保投资。
    第9条 违约
  对于违约的担保应包括东道国政府对于投保权人在担保协议之下的义务的任何不执行和违反,而且,担保权人:
  (a)在提出不执行或违反契约的诉讼时,由于直接或通过设置明显不合理的程序障碍,并非担保权人方面的过失和疏忽,而无法求助于其裁决独立于东道国政府行政机关的、遵守正当程序的合理标准的,并且,有权决定不执行或违反契约诉讼的司法或仲裁机关;或者
  (b)不可能在合同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有关不执行和违反契约诉讼的最终有约束力的裁决,尽管担保权人根据准据法、规则和程序作出了最大的努力以加速诉讼;或者
  (c)在担保权人业已采取所有可行的(除非多边机构不同意采取的)措施以执行这类裁决之日的90天内,不能执行这类最终和有拘束力的裁决。
    第10条 战争和内乱
  对于战争和内乱的担保应包括:
  (a)以东道国和任何国家之间的武装力量之间敌对形式,或者,以东道国内敌对政府武装力量之间的敌对形式的任何军事行动,无论是否经过正式宣战,和
  (b)采取有组织的暴力形式,针对东道国和主要旨在推翻东道国政府或将东道国政府赶出特定区域的任何革命、反叛、起义、政变或内乱;
  这类战争和内乱的直接结果的程度达到了
  (A)项目企业所特有(贵金属、玉石、艺术品、金钱或文件以外)的有形资产在东道国的风险中被摧毁、消失或严重损坏;或者
  (B)项目企业作为一个经营中的企业实际上不可能执行全面财务生存所必需的业务至少连续达365天,并且,在这种情况开始之后的任何三个财政年度之内,项目企业基于这一原因明显不能在无亏损的情况下经营。 第11条 一般排除
  在任何情况之下,多边机构都不负责赔偿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a)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i)为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所同意者,除非这类同意是强迫取得者;或
  (ii)可以合理地归咎于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行为者,包括二者不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对东道国政府的义务和保证;或者
  (b)合同日期东道国有效的任何法律、法令或法规,或者,发生在合同日期之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或任何其他事件。

第三章 赔偿的范围
    第12条 赔偿的计算
  在与第13条至第16条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对于损失可以支会付赔偿应是等同于下列款项的担保货币的担保百分比:
  (a)在转移限制的情况下,不能被兑换和(或)转移的担保金钱;
  (b)在征用的情况之下
  (i)担保权人在第8.2节(a)款(i)项之下被剥夺的担保份额所代表的帐面净值的百分比、
  (ii)担保权人在第8.2节(a)款(ii)项之下被剥夺的红利款项或其他利益;
  (iii)担保权人在第8.2节(a)款(iii)项之下被剥夺的金钱数目或资产的货币价值。如有必要,这些根据担保权人财务报表所确定的货币价值,可以根据“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的会计标准评估。
  (iv)项目企业在第8.2节(b)款之下被剥夺的资产帐面价值中担保权人的份额,或者
  (v)在符合第8.2节(c)款至(e)款的情况之下,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中的份额。
  (c)在违约的情况之下
  (i)由于不执行或违反契约,担保权人所直接承受的金钱损失的数额,或者
  (ii)在不执行或违反契约的直接效果作用于项目企业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在因不执行和违反契约所直接造成帐面净值减少额中的份额;和
  (d)在战争和内乱的情况之下
  (i)少于担保权人在业已被摧毁、损坏或消失的资产在帐面价值的份额,恢复这类资产的合理费用,至于被损坏的资产,修补这类资产的合理费用,或者
  (ii)在符合第10条(B)款的情况下,在项目企业的帐面净值中的担保权人的份额。
    第13条 总限制
  在任何情况之下,对于一项损失或数项损失的赔偿都不得超过担保额或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中的份额的担保百分比额,两个数额都将被确定为有关求偿的损失日期的数额。
    第14条 损失日期
  对于任何损失的赔偿都应按损失日期计算,如果
  (a)在转移限制的情况下,应是第9条(B)款所规定的90天期限届满的日期;
  (b)在征用的情况之下,应是征用措施开始即刻前的那天;
  (c)在违约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9条(a)款的情况之下,担保权人被有效地拒绝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的日期,或者
  (ii)在符合第9条(b)款或(c)款的情况之下,在那些条款中所指定的日期届满的日期;
  (d)在战争和内乱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10条(A)款的情况之下,摧毁、损坏或消失发生的日期;
  (ii)在符合第10条(B)款的情况之下,该条所指定的365天期限开始的日期。
    第15条 扣除
  在任何赔偿数额中都应扣除等同于下列数额的担保货币的担保百分比:
  (a)担保权人,或为担保权人利益的人,由于拟被赔偿的损失,从多边机构以外的来源,业已接受的或预期可以接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利益。除非作为赔偿所接受的当地货币的金钱转移和转让给多边机构,或者,既不能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撤出东道国,也不能由项目企业有效使用,则不应被减去;
  (b)包括在赔偿计算中担保权人的任何资产的残值,这一残值根据规定在合同中的会计原则确定;并且
  (c)在符合第14条(b)款或(d)款(ii)项的情况之下,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在第8.2节和第10条(B)款所指定的365天期限之内,担保权人份额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的任何减少的、与征用或战争和内乱无关的数额。
    第16条 指定汇率
  第16.1 根据本章,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一切兑换都应根据指定汇率进行。在与以下第16.2节至第16.4节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这一汇率应是损失日期东道国中央银行或其他外汇管理机关(下称“中央银行”)所适用的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有关汇率类别有效平均汇率。
  第16.2节 如果损失日期当天中央银行不能自由地进行兑换成为担保货币的交易,或者,关于这种兑换适用于多种汇率类别,那么,将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指定汇率应根据下列汇率类别之一,按下列优先秩序计算:
  (a)第一,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普遍适用于汇回外国产权投资帐户收益的汇率类别;
  (b)第二,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旨在服务于私人外债而普遍适用的汇率类别;
  (c)第三,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将担保货币卖给东道国私人居民而适用的最低汇率类别(即:要求用最多数额的当地货币换取一个单位的担保货币)。
  (d)第四,东道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私人市场在损失日期所合法使用的最有代表性的票据交换汇率;和
  (e)第五,东道国境外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最活跃的市场在损失日期所使用的票据交换汇率。
  第16.3节 如果多边机构根据上述方法不能确定指定汇率,或者,担保权人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反对多边机构这种确定,那么,在担保权人同意之后,指定汇率应采用将第16.2节适用于担保货币之外的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的方法来予以确定。如果多边机构自其请求之日的30天之内得不到担保权人的同意,双方都可以请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指定一名专家对可适用的指定汇率作出最后的裁决,这位专家确定指定汇率的费用应由各方平等地分摊。
  第16.4节 就本条而言,指定汇率应代表损失日期适用的汇率类别高低的平均值。多边机构的任何支付都应根据东道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减去担保权人或代表担保权人的人在兑换和转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第16.5节 本条有关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各条应类推适用于为合同目的的任何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交易。 第四章 求偿的评估和代位权
    第17条 求偿的提出
  任何求偿都必须在可以申请的损失日期的365天之内,或者,担保期限届满之后90天之内(这两个日期中应是在前的日期)向多边机构提出。多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在此之后所提出的求偿。
    第18条 求偿的撤回
  第18.1节 在第24条所规定的转移和转让完成之前,担保权人可以随时撤回求偿。在多边机构要求提供有关这一求偿进一步的信息和证据之日的90天之内,如果担保权人不能:
  (a)提供,或者,作出合理的努力提供这类信息或证据;或者
  (b)告诉多边机构不能提供这类信息或证据,或者不能作出这类合理努力的原因;
  那么 多边机构可以认为担保权人业已撤回求偿。
  第18.2节 担保权人不得根据业已撤回的求偿或被认为业已撤回的求偿的基本相同的事实提出求偿,除非多边机构同意这类撤回。
    第19条 确定求偿的最长期限
  在担保权人业已提供多边机构为确立求偿所合理要求的一切证据之后,多边机构应在下列期限内,确定其支付求偿的责任,并且,通知担保权人:
  (a)如果求偿是基于转移限制,则为60天;
  (b)如果求偿是基于战争和内乱,则为90天;或
  (c)如果求偿是基于征用或违约,则为180天。
    第20条 支付期限
  如果,并且,在多边机构确定其支付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在不损害其在第35条之下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和(或)项目企业业已根据第24条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转移和转让,那么,多边机构应在第19条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之内支付应付的款项。
    第21条 部分支付
  如果担保权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之后,仍不能提供多边机构确定应付赔偿额所需要的全部证据,但是,却提供了多边机构确定其原则上是否有责任支付求偿所需要的全部证据,那么,在担保权人的请求之下,多边机构应在第19条(a)款至(c)款各小节所指定的期限内,对于有关损失的原因予以确定。如果多边机构确定它原则上有责任支付求偿,那么,它应该根据当时可以得到的信息所能确定的担保权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款项进行部分支付。如果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符合规定于第24条和第五章的全部要求,那么,这种部分支付应在申请时间限满之后60天内进行。
    第22条 有关求偿决定的修改
  在不损害第35.3节的情况之下,多边机构支付就拒绝支付求偿的每一决定得按下列方式修改:
  (a)在多边机构通知这类决定的5年之内,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就先前被拒绝的支付或另外的支付提出求偿,如果这一求偿
  (i)受证据的支持,而这一证据是在多边机构作出决定时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都没掌握的,或者,通过合理的调查所没能取得的,并且
  (ii)在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发现这一证据的365天之内提出;并且
  (b)如果在支付之后,多边机构发现证据,证明担保权人无权取得业已支付的款项,那么,多边机构可以在5年之内收回任何这类支付。
    第23条 利息
  多边机构有责任对根据第20条或第21条赔偿的任何款项的延迟支付利息。这一责任是代替由于这类延迟支付的任何其他责任。在不损害第35.1节(a)款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应对多边机构所收回的任何未清帐款,自担保权人收到被收回帐款之日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之下,利息应是在根据本条支付利息的时间期限内,6个月担保货币存款伦敦同业拆放利率的平均值。
    第24条 转移、转让和代位权
  第24.1节 根据具体情况,在多边机构或仲裁庭通知基于求偿,确定由多边机构支付赔偿额的90天内,担保权人应按多边机构请求向多边机构转移和转让;
  (a)因多边机构支付赔偿的损失,担保权人所持有或代表担保权人所持有的、针对任何债务人的一切求偿的担保百分比、诉讼理由和其他权利;
  (b)如果求偿是根据征用或战争和内乱,担保份额或与征用或战争和内乱有关的其他资产中所有担保权人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的担保百分比,在符合第8.2节(d)款(i)项,第8.2节(d)款(ii)项,第8.2节(e)款和第10条(B)款的情况下,征用或战争和内乱被认为是与全部担保投资有关;并且
  (c)如果求偿是根据转移限制,受这一转移限制的货币担保百分比中担保权人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
  除非担保权人
  (A)不需要向多边机构转移或转让任何资产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和利益。根据第15条从赔偿中扣除的价值;和
  (B)(如果根据多边机构的指示)应保留任何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并且,代表多边机构追回。
  第24.2节 根据本条的一切转移和转让都应是自由的,而无任何诉讼、辩护、反诉、权利抵销或其他置留权的纠纷,除有关损失原因的辩护例外。
  第24.3节 担保权人应转让和转交一切这类文件,并且,采取多边机构所合理要求有效完成本条所要求的转移和转让的一切其他行动。
  第24.4节 如果项目企业持有与多边机构拟赔偿损失有关的任何资产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和利益,那么,担保权人应使项目企业作出这种转移和转让。如果担保权人持有这类权利、所有权和利益,那么,他也应采取本条所要求的其他行动。
  第24.5节 如果担保权人和(或)项目企业基于它们各自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完成本条所要求的任何转移或转让,那么,它们应根据多边机构的指示,并且多边机构开支、追回有关的权利、求偿或利益,并且,迅速向多边机构支付由于这类权利、求偿或利益所收到的任何金钱和(或)其他资产。
  第24.6节 在与按第24.1节(B)款所达成的任何安排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多边机构一旦支付有关求偿的赔偿,即应代位取得担保权人有关求偿所根据的事件的一切求偿权、诉讼理由、收回和其他权利的担保百分比,而不论本条所要求的转移和转让是否业已完成。

第五章 担保权人的义务
    第25条 记录和提供信息
  在担保期限和嗣后连续24个月之内,在担保期限之后担保权人卷入悬而未决的求偿的任何期限之内,在支付任何求偿之后5年之内(包括任何部分支付),担保权人应尽可能:
  (a)在项目企业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的90天内,从项目企业取得其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多边机构所可能要求的其他财务报表的副本,这些报表是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会计原则编制,并经独立的公共会计师核准;
  (b)在担保权人的主要业务地或多边机构所同意的其他地点保存的上述(a)款所指定的文件:
  (c)迅速通知多边机构:
  (i)有关对项目执行计划的任何重大偏离;
  (ii)项目企业类型和活动范围的任何重大变化;
  (iii)对项目企业资产的任何扣押和查封;
  (iv)针对项目企业或担保权人所进行的任何重组、组合或破产诉讼;和
  (v)任何改变项目企业法人身份或法律性质的事件;
  (d)迅速向多边机构提供多边机构可能需要的,与合同或担保投资有合理关系的报表、数据或其他信息;和
  (e)允许多边机构正式授权的代表
  (i)检查、审核和复制所有的帐簿、记录和财务报表,无论它们是在担保权人处,还是在项目企业处,和
  (ii)视察投资项目,检查位于各地的项目企业的财产,就与合同或担保投资合理有关的事项会见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任何官员、雇员、公正的会计师、顾问和律师
    第26条 可转让性
  第26.1节 没有多边机构的事先同意,担保权人不应转让、转移或抵押
  (a)合同之下的任何权利;或者
  (b)其在项目企业的任何份额,无论它们是否是担保份额。
  第26.2节 除非合同之下的权利将转让给一个根据公约第13条不合格于从多边机构取得担保的实体,多边机构应同意在第26.1节的范围之内基于下列原因的转让、转移或抵押:
  (a)实施法律(包括依法继承)或债权人诉讼所导致者;或
  (b)仅与担保份额以外的份额有关,且不影响担保权人促使项目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之能力者;或
  (c)经多边机构判断,不影响一项损失的可能性、潜在的规模或从任何债务人处回收损失的前景者。
    第27条 自保
  在整个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应自己承担至少每一潜在损失额10%的风险,而不担保意外保险之外的保险。
  第28条 防损
  第28.1节 担保权人应谨慎行事,并使项目企业谨慎行事,以避免损失。在损失不可避免时,缩小其数额,并增大其从东道国或任何其他债务人回收损失的前景。担保权人尤其应,并应促使项目企业:
  (a)遵循和遵守东道国有关担保投资和投资项目的一切法律法规
  (b)履行东道国项目协议下或有关投资项目适当执行的一切义务;
  (c)当知悉导致或极大增加损失的可能性的任何事件或情势时,迅速通知多边机构;
  (d)当这类事件或情势或实际损失发生时,迅速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包括多边机构所要求的任何措施,以便
  (i)保持、保有和保护担保投资和项目企业的资产,和
  (ii)寻求行政、司法、仲裁和其他救济以避免、减少和(或)收回损失;和
  (e)没有多边机构的事先同意,不得放弃有关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损失的权利、求偿、诉讼原因或其他救济,或者,接受任何有关这类损失的赔偿。
  第28.2节 担保权人应与多边机构,并应促使项目企业与多边机构在管理、维护和保护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所取得的资产方面和在根据该条向多边机构转移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方面,通力合作。担保权人尤其应、并应促使项目企业
  (a)(在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掌握的范围之内或控制之下)公布:
  (i)技术和其他信息和维护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所取得的资产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和
  (ii)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取得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所需要的证据,包括文件和人证;和
  (b)在多边机构的请求下,代表多边机构追索这类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
  但条件是多边机构同意根据具体情况赔偿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根据本节与多边机构合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六章 担保额和保险费率的调整
    第29条 根据备用担保增加担保额
  第29.1节 在备用担保额的范围之内,经担保权人向多边机构请求,担保额应根据第29.2节,因合同日期之后,留存于项目企业的收入额和(或)担保权人对项目企业的附加投资而增加,根据具体情况,条件是:
  (a)这类留成收入是由担保投资所产生,在请求前一财政年度积累于项目企业,在多边机构就增加的请求作出决定时,能被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之外;或
  (b)这类附加投资或者是担保权人请求之日项目企业的前一财政年度投入,或者,拟在请求之后立即开始的财政年度内投入,并且
  (i)用可自由使用货币的现金投入,并且
  (ii)用于投资项目的现代化、扩大、发展或财务改善。
  第29.2节 在担保权人根据本条请求增加担保额的45天之内,多边机构应通知担保权人接受,还是拒绝这类请求,或者,中止其对这类请求作出决定。多边机构可以基于第29.1节所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或者,基于多边机构业已支付或同意支付求偿,而拒绝这类请求。只要求偿悬而未决或即将开始,多边机构就可以中止对这类请求作出决定。
  第29.3节 担保额应由于多边机构在其接受请求之日以后的合同日期周年有效地接受一数额,并且备用担保额也减少同样数额而增加。担保应按适用于担保投资增加之前的同样条件,适用于所增加的担保额,但条件是在仅仅只涉及数额的增加方面,多边机构可以调整合同条款,以反映自合同日期或以前增加担保额之日(两个日期中的后一个)以来基本情势中的重大变化。如果多边机构作出了这类调整,那么,担保权人可以在收到多边机构通知的60天内撤回其请求。被撤回的请求应被视为自作出请求之日无效
    第30条 担保额的减少
  担保额应按下列方式减少:
  (a)当多边机构支付任何求偿时,按这一支付额;
  (b)担保权人处分担保份额时,按被处分的份额在一切担保份额中所占的比例;并且
  (c)合同日期的每一周年日(开始于第三个合同日期周年日)担保权人在有关周年日前至少30天书面请求多边机构的任何数额。
    第31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多边机构可以随时变更规定于合同中的保险费率,但只有按下列条件,在与第29.3节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才能增加:
  (a)合同日期第5个周日或其后的任何周年日,至少提前45天通知。
  (b)有关广泛定义的风险类型、投资形式、经济部门、或东道国集团,作为全面增加多边机构保险费率的一部分;和
  (c)达到双倍于开始保险费率的最大保险费率。

第七章 终止和违约
    第32条 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除第17、22、25和28条的另外规定之外,多边机构和担保权人所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担保期限的最后一天停止。
    第33条 由担保权人终止
  担保权人可以终止合同:
  (a)合同日期第3周年日或其后的周年日,至少提前30天通知多边机构;或
  (b)担保权人通知终止的日期,如果
  (i)项目企业清算和关闭,或
  (ii)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宣布破产或被主管公共机关置于破产管理人之下,或项目企业的一切资产全部出售。
    第34条 由多边机构终止
  多边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a)立即有效,如果
  (i)担保权人关于担保申请的准确性和完全性的保证不真实,或者
  (ii)担保权人在求偿中有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有意省略来自求偿中的重要信息和证据;
  (b)在多边机构通知终止的第60天之后有效,如果
  (i)担保权人违反其根据合同的支付义务(包括支付利息),并在此第60天之前没能纠正这一违约,或
  (ii)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违反根据合同本条第(a)款、(b)款(i)项和(c)款各小节之外的其他义务,而既未纠正,又未采取使多边机构满意的措施以纠正这一违约;或
  (c)在多边机构通知终止的第365天之后有效,如果在通知之日,根据项目执行计划投资项目尚未完成,并且,在此第365天仍未完成。
    第35条 担保权人终止以外的违约后果
  第35.1节 如果担保权人违反其根据合同的任何支付义务,那么,多边机构应有权:
  (a)就拖欠的任何数额,自这一数额拖欠之日,以高出有关货币6个月存款伦敦同业拆放平均利率3个百分点的利率,收取利息;和
  (b)当损失日期发生在担保权人违约期间,无论这一违约是否嗣后纠正,拒绝支付任何求偿。
  第35.2节 如果担保权人有关担保申请的保证是不真实的,那么,多边机构有权:
  (a)拒绝支付任何求偿;和(或)
  (b)在发现这类保证之真实之日的90天之内,收回所支付的任何求偿。
  第35.3节 有关求偿或潜在求偿,如果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没有履行规定于第五章的任何义务,在不损害其在第34条之下的权利的情况之下,多边机构有权:
  (a)在担保权人和项目企业履行这些义务之前,中止有关求偿的诉讼,因而,根据第19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多边机构提起诉讼的截止期限应顺延;和(或)
  (b)在多边机构通知后的30天以前,如果这一不履行还没纠正,那么,为了根据所接受的证据确定其支付求偿的义务,这类确定不必根据第22条(a)款修改;和(或)
  (c)拒绝支付任何求偿或收回业已支付的任何求偿,在多边机构所合理确定的范围内,在缺乏这类不履行时,避免、减少或收回这类支付。
  第35.4节 根据本条拒绝或收回支付求偿不应损害多边机构有权收取任何保险费和担保权人有义务支付的其他费用。


 
  附表A
  定义
  “担保额”,指合同中所如此指定的数额。
  “备用担保额”,指合同中所如此指定的数额。
  “仲裁庭”,指根据裁决产生于合同或有关合同的争端的仲裁规则所建立的任何仲裁庭。
  “仲裁规则”,指1989年1月30日,裁决产生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合同的争端的仲裁规则。
  “帐面价值”,指根据附表B所规定的会计规则和所规定的调整原则所计算的项目企业的任何资产或债务的价值。
  “违约”,参见第9条。
  “求偿”,指担保权人根据合同向多边机构要求支付赔偿。
  “合同”,指本通则所适用的担保合同,包括所有的附表、附录和修改。合同也包括通则和仲裁规则。
  “合同日期”,指代表多边机构签署合同的日期。
  “公约”,指注明日期为1985年10月11日,在合同日期生效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担保协议”,指合同中如此指定的协议,这种协议陈述于提交给多边机构的合同核准副本之中。
  “损失日期”,参见第14条。
  “征用”,参见第8条。
  “可自由使用货币”,指美元、日元、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和合同所指定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任何其他货币。
  “担保申请”,指担保权人对担保的确定性申请,包括附于合同之后的确定性申请的附录。
  “担保货币”,指合同所如此指定的货币。
  “担保权人”,指合同所如此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代表担保权人行事的任何人。
  “担保权人的份额”,指担保份额数除以项目企业已发行的和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所达到的百分比。
  “担保投资”,有合同用语中所指定的意义。
  “担保百分比”,指担保权人根据合同有权取得赔偿的每一损失的百分比。
  “担保期限”,指合同中所如此规定的期限。
  “担保份额”,指包含在担保投资中的任何一部或全部份额。
  “东道国”,指合同中如此指定的国家。
  “东道国政府”,指:
  (a)有效控制东道国所有或部分领土或东道国任何政治或领土分区(包括任何附属领土)的现行或继任统治当局(无论其继承的方法,也无论是否为国际所承认);和
  (b)东道国的法律所授予管制权力的任何其他公共当局。
  “投资项目”,指在担保申请中说明拟由项目企业承担的项目或一系列项目。
  “当地货币”,指东道国的货币。
  “损失”,指担保权人根据合同寻求赔偿或可以寻求赔偿的任何损失。
  “帐面净值”,指根据附表B计算的项目企业总资产价值和总债务价值之差。
  “业务细则”,指多边机构董事会通过的。合同日期有效的业务细则。
  “项目协议”,指担保协议和合同中如此指定的任何其他协议。
  “项目执行计划”,指附于担保申请之后,执行投资项目的计划。
  “项目企业”,指合同中如此指定的企业和代表这类企业行事的任何人。
  “指定汇率”,参见第16条。
  “转移限制”参见第7条。
  “战争和内乱”,参见第10条。
  附表B
  项目企业帐面净值的确定
  项目企业帐面净值应根据项目企业根据规定于合同中的会计原则所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有关财务报表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应根据下列原则调整:
  1.根据以下第2段,帐面净值应该用担保货币表示。
  2.如果项目企业的财务报表用当地货币编制,那么,一切资产和债务都应按损失日期的指定汇率折算成担保货币。在这种情况之下,用当地货币表示的非货币资产(将在以下第10段中定义)可以根据东道国公认的会计原则增值,如果:
  (a)在损失日期的前三年期限,东道国经历了100%或更高的累积性通货膨胀;而且
  (b)如果整个担保期限的财务报表用担保货币根据该货币国所公认的会计原则所编制,那么,在折算成担保货币之后,有关非货币资产所表示的价值,没有它们曾表示过的那么高。
  3.非货币资产在经济上的任何亏绌都应迅速和公正地反映在财务报表之中。
  4.在计算项目企业所发生的研究和发展费用时,应遵循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的第9号标准的条款。
  5.递延税款和债务都应从财务报表中除掉。
  6.项目企业的所得税开支应予以计算,如同项目企业是提交直接纳税申报单的实体,而不同于任何附属者(如同以下第10段中的定义)。
  7.项目企业与任何附属者的一切交易都应予以记录,如同这些交易是与近距离的非附属者的交易。
  8.财务报表应被编制至损失日期,如同担保权人和(或)项目企业的财政年度结束于这一日期。
  9.担保权人应根据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第3号标准所规定的产权计算法分别记录其在项目企业收入和亏损中的比例份额。
  10.就本附表而言:
  (a)“附属者”,指担保权人和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而该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一种或多种相互控制、受其他人控制,或者,受其他人共同控制。这种控制指:
  (i)通过所有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占有管理企业的决定性发言权,和
  (ii)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之下,推定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持有其他人发行在外的表决证券5%以上的表决权的任何人所占有;和
  (b)“非货币资产”,指用货币单位标价的求偿和债务之外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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