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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规则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1988年6月22日通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22 生效日期: 1988-06-2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定义
  在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规定:
  (a)“公约”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b)“解说”指公约的解说;
  (c)“机构”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d)“理事会”指机构理事会;
  (e)“董事会”指机构董事会;
  (f)“总裁”指机构总裁;
  (g)“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在其按公约第66条定义的领土范围内接受投资,而该投资已被机构予以承保或分保,或已被机构考虑予以承保或分保的成员国、该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
  (h)“投何人”指任何为其自身利益申请机构担保或查询机构担保的可能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代理提出申请或查询的人;
  (i)“投资项目”指已予承保或正被考虑予以承保的投资所投入或将要投入的单个或系列项目:
  (j)“项目企业”指对投入投资项目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公司、社团、合伙或其他实体;
  (k)“承保签署权人”指总裁或总裁从机构中指派的决定签发担保及其相关事项的任何官员;
  (l)“担保权人”指享有机构签发的担保的权利人;
  (m)“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n)“IFC”指国际金融公司
  (o)“$ ”为美元标记。


第一部分 担保业务 第一章 合格性要求
 
第一节 合格投资
 
  一般要求
  1.01 公约第12条下的投资要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必须在(a)投资类型,(b)投资资产,以及(c)投资时间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
  投资类型
  公约第12条(a)款下的合格投资
  1.02公约第12条(a)款规定合格投资应包括(i)股权利益和(ii)非股权直接投资。此外,公约第12条(b)款授权董事会在下述1.08项所提及的条件下决定其它形式的投资合格性。
  股权投资
  1.03 股权利益具有被承保的合格性,而不论项目企业的法律形式如何。并且,关于投保人在项目企业内所占利益的份额也无最低限度要求。
  1.04 承保范围扩展到下列形式的股权利益:
  (i)在位于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具有法律人格的其它实体中的股份;
  (ii)参与分享东道国境内任何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及清算所得收益的权利;
  (iii)对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其它企业中的资产的所有权;
  (iv)有价证券以及直接股权投资,包括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少数参与额,债券转换成的优先股,以及被给予同外国直接投资相结合的有价证券投资的优先权;
  (v)项目企业中的股权所有人对该项目企业投放的贷款,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批准的更短的期限。本规则中的“平均偿还期限”按如下方法确定:
  (a)如果所筹措的资金只有一个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应是从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偿还之日之间的期限。另外,
  (b)如果所筹措的资金有一个以上偿还日期,那么平均偿还期限是指(i)筹措此种资金的合同订立之日到(ii)此种资金的各个偿还日之间的各个偿还期限的平均期限,各个偿还期限以在各自期末所偿还的数额加权计算。
  (vi)项目企业的股权所有人对其投放于该项目企业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品,但这种贷款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或董事会在特别情况下决定的更短的期限。就本子项而言,“担保”一词包括股权所有人所提供的任何附属担保品或抵押品。
  非股权直接投资
  1.05 在符合下述1.06项和1.07项所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机构的担保可及于下列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
  (i)产品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对该投资项目的产品分享,包括取决于其按照预定的价格或根据一个约定的公式确定的价格购买这种产品的权利;
  (ii)利润分享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作出投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或利润;
  (iii)管理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投资项目或其经营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进行管理,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生、收益或利润;
  (iv)许可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一揽子技巧,如商标、专有技术以及管理援助等,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设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
  (v)许可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技术,许可人的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许可证协议也可以是与该许可人在该投资项目中的一项其它合格投资结合在一起;
  (vi)交钥匙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责在东道国内建造一套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设施,并且,或者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或者由其负责在建成后按规定的效率标准经营该投资项目,期限不少于三年;
  (vii)租赁其不少于三年的营业租赁协议 在这种协议中,出租者将生产资料出租给承租人,租金的偿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产量、收益或利润;
  (viii)由项目企业向该投资项目中的股权投资者或进行任何其它合格形式的非股权投资的人签发的平均偿还期限不少于三年的附属债券;
  (ix)由总裁建议并经董事会批准的其酬报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实施的其它非股权直接投资;以及
  (x)为提供给项目企业的贷款所作担保提供的担保品和其它保证金,这些担保品或保证金在偿还期限方面须符合1.04(v)项所规定的要求并且它们是由对该投资项目作出上述任何形式的非股权直接投资的人所提供的。
  非股权直接投资的标准
  1.06 在决定非股权直接投资的合格性时,承包签署权人应只对(i)具有至少三年的期限并且(ii)其偿还主要取决于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的投资签发担保。在这方面,对具有长期性和较大发展潜力的投资应予以特别注意。对于这一类担保,如果机构根据自己的判断及适应的磋商认为它可以由成员国政府或其官方出口信贷保险机构提供,则机构无论如何都不得提供。
  1.07 投保人可以根据各种安排为投资项目提供技巧。例如,合资企业的一方合作者可根据管理合同负责对企业的管理,交钥匙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合同装备一个工厂并根据许可证协议为该工厂的经营者提供技术。在这些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应在不违反1.05项和1.06项的规定的前提下,对投保人在投资项目内的全部商业利益的范围予以考虑。
  其它投资
  1.08 根据公约第12条(a)款不具有被承保资格的任何其它中长期投资,经董事会特别多数通过可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予以承保。但是,除按公约第12条(a)款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的贷款以外,其它贷款只有同机构已承保或将要承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可能是合格的。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形式的投资的批准可以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作出,也可以是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投资资产
  货币投资
  1.09 具有被承保的合格资格的投资可以以公约第3条(e)款所定义的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在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时可自由兑换的任何其它货币作出。
  实物投资
  1.10 具有被承保的资格的投资不一定以货币形式作出,它们可以采取向投资项目提供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方式作出,诸如提供机器、专利、工序、技术、技术服务、管理技巧、商标以及销售渠道等。为了承保的目的,这些实物投资的货币价值必须按照签发担保的货币确定。在这方面,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接受投保人提供的可靠估价或者自行估价,或者要求一种独立的估价。
  投资时间
  实施投资的日期
  1.11 根据公约第12条(c)款,一项投资只有当其是新的投资时才具有被承保的资格。如果某项投资的实施是在机构对初步的担保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或者当投保人决定不提交初步申请时是在机构对根据下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的决定性申请予以登记之后开始的,则该项投资是新的投资。当资产已被转移到项目企业或已承担不可取消的义务负责将这些资产投入投资项目时,应认为投资的实施已经开始。在这些日期之前开支评估、规划和考察费用,并不使后来的投资失去被承保的资格。
  新投资的其它标准。
  1.12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一项对现存项目的投资是新投资,如果该项投资是用来更新、扩展、增强现存项目的财政活力或开发一个现存投资项目。承保签署权人还可以认为某项旨在全部或部分取得一个现存项目企业的投资是新投资,但是这种取得必须:(i)伴随有该项目的企业扩展、更新或其它增长,(ii)服务于该项目企业的财政调整,尤其是其负债与资产净值比率的改善,或者(iii)有助于东道国公共部门的调整。
  1.13 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境内现存的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投资是新投资,只要这种收益在机构对其作出签发担保的决定之时可以被转移出东道国。
 
第二节 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类型
  1.14 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按其所受支配的法律的基本方面不作为法人对待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具有这种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合格性限于个别合伙人、社团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如果其中一部分投资者具有合格性而另一部分投资者不具有合格性,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投资项目内与合格投资者的股份相应的投资部分可签发担保。
  投资者国籍
  1.15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并按照下述1.16项的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自然人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的国民。法人(i)必须是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组成并且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则(ii)其多数资本必须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国民所拥有。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机构应将投保人与东道国的关系连同根据下述3.22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东道国批准该项担保的请求告知该东道国。
  1.16 根据公约第13条(c)款,基于投资国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按照上述1.15项不具有合格性而在东道国境内组成的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但是所要投入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
  投资者的所有权
  1.17 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受益所有权而非登记所有权。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一个人的股份自然对其产生利益并且他具有回收其股份的权利,这个人应被认为是该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权人。例如,在经纪人或银行为其客户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该客户而不是中间人应被认为是受益所有权人。但是,如果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延搁才能确定投保人的受益所有权人,可以推定受益所有权人具有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同的国籍。如同在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下那样,如果受益所有权和登记所有权都必须花费不适当的费用或进行不适当的诞搁才能确定,则可以推定投保人首先是属于非东道国的成员国的国民,只要这些国民拥有在该投保人最近一次的股东大会上的多数投票权。
  1.18 根据公约第13条(a)款,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法人不必归私人所有。它们也可以是:
  (i)归一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ii)完全归一个成员国所有;
  (iii)归几个成员国共有:或者
  (iv)归几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就本项而言,“成员国”一词包括归成员国所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或实体。
  投资者的营业方式
  1.19公约第13条(b)(iii)规定,在所有情况下,投资者均必须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私有,该投资者可以被认为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营业。但是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则只有在能确定其寻求担保的特定投资将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时,才可予以担保。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公有,承保签署权人必须确定投保人是否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一部分业务是在商业基础上营业而其他业务是在非商业基础上营业,该投资者只有资格取得对构成商业性营业的那部分投资的担保。

第三节 合格东道国

  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1.20 根据公约第14条,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必须是在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境内作出的投资。该附表可不时修改。
  附属领土
  1.21 一个附属领土,如果其国际关系由一个成员国负责,而该成员国提出要求,那么可由董事会为公约第14条的目的指定为发展中国家。 第四节 合格险别
  公约第11条(a)款规定的合格险别
  1.22 公约规定,对非商业性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可提供担保。公约第11条(a)款规定了四种有资格获取担保的风险。这些风险是:(a)货币汇兑风险,(b)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c)违约风险以及(d)战争及内乱风险。董事会在下述1.53项所提及的条件下;有权决定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合格性。
  货币汇兑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3 根据公约第11条(a)(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限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接受的其它货币以及/或者限制将当地货币或由当地货币兑换成的该外国货币汇出东道国境外的任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在所有情况下,这些限制必须适用于代表所担保的投资的收益或回收资本的货币。
  1.24 对于对兑换和/或转移课予的积极的和消极的限制都可提供担保。积极的限制是指东道国政府作出决定不允许兑换和/或转移当地货币,或者批准按低于担保合同中根据下述1.28项的规定所确定的最低兑换率进行兑换和转移。消极的限制是指自担保权人按下述1.26项的规定申请兑换和/或转移之日起90天内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内,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机关没有就兑换和/或转移事项作出反应。
  1.25 货币汇兑风险担保不适用于对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资产的冻结。这一风险可以按照下述1.29项至1.41项关于对征用或类似措施的风险的担保的规定予以承保。
  担保权人的责任
  1.26 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按照东道国法律申请兑换和/或转移并寻求适当的行政救济以实现兑换和/或转移。担保合同还应要求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执行机构的指示,包括作为从机构取得支付的一个条件,执行要求将对被担保的当地货币的权利转移给机构或把此种货币储存于机构或机构所指定的任何人的帐户内的指示。
  担保兑换的货币和汇率
  1.27 担保合同应规定被担保的兑换所兑换的货币。此种货币可以是公约第3条(e)款所规定的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某个成员国的任何其它货币。
  1.28 担保合同还应指明确定用来计算一项索赔的一种或多种兑换率的依据及日期。通常,该比率应是按照上述1.24项的规定判断的东道国政府拒绝或被认为是已拒绝按该项担保发布时适用于该项投资的那种兑换率进行兑换和/或汇兑之日东道国通行的比率。但担保合同可以规定在上述日期缺乏此类兑换率时计算索赔的替代依据。
  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29 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具有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从其投资所得的重大利益之效果的措施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及于但并不限于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措施。
  1.30 担保除了可以针对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措施而提供外,还可以针对阻碍担保权人对这些权利和行使的措施而提供。这些措施可能采取违约的形式。就股权投资而言,被担保的权利可以是对红利的利润的权利,对股权利益的控制权和自由处置权。就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这些权利可以是对项目企业所主张收取约定的支付的请求权,将这些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以及参与对该投资目的管理的权利。对于妨碍担保权人在东道国内使用其资金或对债务人进行索赔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1.31 对于在担保合同根据下述1.39项所规定的程度上剥夺担保权人从其投资获得的重大利益的措施也可以提供担保。这类措施可能影响(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有形资产,(ii)该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或(iii))在投资为非股权直接投资时,影响该项目企业履行其对担保权人的义务的能力。
  承保的致损事由的辅助标准
  1.32 根据公约第11条(a)(ii),被担保的措施可以包括立法或行政行为。只有当征收或类似性质的立法在其施行时不再要求有其它立法或规则时,这些立法行为本身才能被予担保。被担保的措施还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在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并为投资者所通知的场合下的行政懈怠,但不包括立法懈怠或独立的法院或仲裁庭的决定。
  1.33 就行政懈怠而言,一项被担保的措施应被认为是自该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行为之日起发生九十天时间或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其它一段长时间。
  1.34 在所有情况下,被担保的措施必须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一项措施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情况不仅包括东道国政府本身采取或忽略采取某项行为,而且包括东道国政府许可、授权采取、批准或指导这种行为或懈怠。
  1.35 为了上述1.35项的目的,“东道国政府”一词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将其定义作扩大解释,例如,可以扩大解释为指统治投资项目所位于的领土的事实上的政府。
  政府的管理
  1.36 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政府基于公共利益为了管理其领土内的经济活动而正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例如正当地课征一般税、关税,正当的价格控制和其他经济控制,正当的环境和劳动立法,维护公共安全的各种措施,不应提供担保。但是,对于东道国政府行使管理权力而采取的但却不符合上述各项标准的措施尤其是歧视担保权人的措施或蓄意导致没收效果的措施,如引起该投资者抛弃其投资或廉价出售其投资的措施,可以提供担保。
  1.37 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如果结合在一起具有征收的效果,可以针对这一系列措施提供担保,即使其中每一项措施单独采取时看上去属于1.36项所规定的例外。
  1.38 在适用上述1.36项时,机构应保证不损害成员国或投资者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其它条约或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
  担保范围
  1.39 担保合同应指明对征收和类似措施担保的范围。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为该项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提供担保。
  1.40 如果一项被担保的措施造成:(i)担保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时间不能行使受到担保的基本权利,或(ii)投资项目连续上述的时间停止业务经营,则可以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如果在某个担保事件发生之后机构同意担保权人将其与该投资的被担保部分相关的全部权利、索赔权都转移给机构,也可认为投资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
  1.41 对于永久性剥夺(i)担保权人的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项目企业的资金和其它有形资产造成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都可以提供担保。对于(i)阻碍担保权人行使已被担保的权利或(ii)严重地损害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或营利能力的措施,担保通常应限于投资的全部损失。关于非股权直接投资,对于东道国对担保权人所采取的使得担保权人连续365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一段长的时间不能从项目企业取得其酬报的措施所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可以提供担保。
  违约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2 根据公约第11条(a)(iii),对于东道国政府撕毁或违反其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契约所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在下述1.43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政府违反担保范围内的义务也可能符合货币汇兑风险和征收风险的标准。在这些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以任何一种的险别担保为依据提出索赔。
  拒绝司法
  1.43 根据公约第11条(a)(iii),担保的给予应限于以下情况:(i)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决定;或(ii)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这个期限从担保权人提取诉讼到该司法或仲裁机构作出最终决定之间不应少于2年;或(iii)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1.44 为上述1.43项的目的
  (i)司法或仲裁机构应是任何有资格独立于东道国行政部门之外从事司法行为的并且被授权制作终局和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
  (ii)如果担保权人由于诸如东道国政府设置了不合理的程序障碍而被拒绝进入司法或仲裁机构,可以认为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这种机构;并且
  (iii)如果担保权人根据下述1.45项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自开始采取这种措施之日起90天或担保合同规定的其它期限之后未能导致终局决定的执行,可以认为终局决定不能执行。
  担保权人的责任
  1.45 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为执行就毁约或违约索赔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司法或仲裁决定所应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的时间期限。如果这些措施在机构看来将是毫无效果的,那么机构不必坚持要采取这些措施。
  战争及内乱风险
  承保的致损事由
  1.46 根据公约第11条(a)(iv),对于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为或内乱所致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在每种情况中指明担保的事件。
  军事行动
  1.47 对军事行动或战争的担保应及于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理之间的战争行为,或者,在内乱的情况之下,应及于同一国家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动,包括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内乱
  1.48 对内乱的担保通常应及于直接针对政府的以推翻政府或将驱逐出某个特定的地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暴力行动,包括革命、暴乱、叛乱和军事政变。对于下列形式的内乱也可以提供担保。
  (i)骚乱:多人纠集一起采取蔑视合法政府的暴力行动;
  (ii)民众骚乱:具有上述骚乱的所有特征但范围更广持续时间更长的不过尚未达到内乱、革命、叛乱或暴动程度的事件。
  1.49 在所有情况下,内乱必须是为主要是追求广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标的集团所引起或进行。为促进工人、学生或其他特别利益所采取的行为以及针对担保权人的恐怖主义行为、绑架或类似行为,不具有作为内乱而予以担保的资格。
  被担保事件的地点
  1.50 主要发生于东道国境外的军事行为或内乱如果毁灭、破坏或损害位于该东道国境内的投资项目的有形资产或妨害该投资项目的业务,则可以认为这项军事行动或内乱发生在东道国境内从而具有被予担保的资格。例如,对于发生在与东道国相邻的国家境内的而影响位于该两国边境附近的某个投资项目的军事行动或内乱,或发生在东道国境外在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间致使无法利用对投资项目的业务经营至关重要的运输线路的军事行动或内乱,可以提供担保。
  担保范围
  1.51 担保合同可以限定战争和内乱风险的担保范围。它们可将被担保的损失限于(i)一个特定的数额或投资的百分比例,(ii)投资项目的经营必不可少的货物,(iii)投资项目的完全毁灭或使得该投资项目丧失继续营利能力的重大损害,或(iv)以该投资项目历史上被毁或被损的资产成本为根据计算的损失。
  1.52 在各种情况下,担保应限于下列情况:投资项目的资产已被转移、毁灭或遭受物质上的损害,或者对投资项目的经营已存在其他形式的重大妨碍。尽管担保可以扩及于营业中断的费用,但是军事行动或内乱所导致的纯粹的商业机会的减少或业务经营状况的恶化不应予以承保。
  其它非商业性风险
  1.53 不属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非商业性风险的范围而不具有承保资格的其它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可以按照公约第11条(b)款的规定,应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而被予以承保。这些其它风险可以包括诸如显然是针对担保权人进行的恐怖主义行为或绑架,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包括下述1.54项至1.57项所排除的风险、董事会对承保这些其它风险的批准可以针对特定案件作出或作为一般批准作出。
  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懈怠的同意或负有责任
  1.54 根据公约第11条(c)(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权人所同意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所导致的损失给予担保。担保权人尤其应被认为是对有理由认为是致因于下列行为的行为或懈怠负有责任。这些行为包括:(i)东道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及(ii)由担保权人、其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或担保权人本可行使其权利来避免的该项目企业的行为。
  排除货币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
  1.55 根据公约第11条(b)款,货币的贬值或降低定值风险所致的损失不应被予以承保。
  排除担保合同缔结前的事件
  1.56 根据公约第11条(c)(ii),担保合同不应对担保合同缔结之前所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它特定事件所致的损失予以承保。尤其是当投保人在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只能按低于东道国的外汇机关所批准的最低兑换率的比率将其投资所得的东道国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时,不得根据上述1.23项至1.28项的规定对其签发货币的汇兑担保。
  1.57 如果以后发生的事件在缔结担保合同时机构和申请人双方都不知晓,或者后来导致损失的特定的被担保的事件是由缔结担保合同已存在的情势所造成,在这些情况下,1.56项中所提及排除规定并不一定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章 担保合同 
 
第一节 担保合同的范围
 
  内容
  2.01 机构和投保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担保合同中加以规定。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承保的范围和将予以赔偿的损失类型,包括对于投资的全部损失承保的任何限制或延伸及于业务中断代价的任何承保。担保合同中还应包含关于担保期限、合同的终止和调整、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担保权人的保证和责任、争议和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担保费和索赔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标准格式应于担保业务开始之前由董事会批准。
  与公约及其细则相一致
  2.02 担保合同应被认为与公约及本细则相一致,担保合同应规定双方都不应对此种推定提出异议。

第二节 担保期限;终止及调整

  担保期限
  2.03 除非担保合同中规定一个较后的日期或担保是按下述2.21项作为备用而提供,则担保期限应从担保合同缔结之日开始。
  2.04 担保期限不应少于3年,也不应多于15年。但在特别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和投保人可以协商约定(i)长达20年的较长期限或(ii)与按1.04(v)、(vi)以及1.05(x)的规定对考虑中的投资所批准的较短期限相应的期限。如果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期限短于上述最大期限,则以后可延长至该最大期限。
  终止与调整
  2.05 担保权人可以于担保合同订立3年之后该合同订立的每个周年纪念日终止担保合同。除非担保合同另有规定,机构可以调整合同关于担保期限作任何延长的条件。
  2.06 担保合同中应订明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终止、修改担保合同或要求对合同进行重新谈判的各种情况,包括订明一旦出现拖欠担保费和发现在担保申请中有不真实的陈述而机构已按常理以此为根据作出给予担保的决定的情况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节 担保数额及货币;备用担保

  担保数额
  担保数额的计算
  2.07 担保数额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无论如何:
  (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股权利益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的出资数额加上包括在该项担保之内的收益减去下述2.09项规定的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ii)对贷款及贷款担保品以外的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不得超过担保权人对投资项目所投入的资产的价值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以及
  (iii)对于贷款及贷款担保品而言:不得超过其本金加上该贷款的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利息减去其未予担保的数额。
  2.08 上述2.07项(ii)中提及的资产价值可以是任何固定酬金或使用费加上该担保权人对该投资项目的生产、收益或利润所享有的份额价值,这两项数额应加以适应调整以便使这一估价方法与适用于股权股资的估价方法类同。
  2.09 为上述2.07项的目的,“未予担保的数额”一词意指一项投资中未被机构承保的部分。未予担保的数额应在每一项担保案由承保签署权人与投保人约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该项投资的10%。
  担保数额的变动
  2.10 担保权人可以通知行使根据下述2.12项的规定所取得的备用选择权增加担保数额。依据机构按照担保合同对一项索赔所作的任何支付的数额作相应减少。担保数额也可以在担保合同规定的可以减少的其他情况下加以减少。例如,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担保权人有权在合同缔结的每一周年日减少少担保数额;或者,如果可行的话,担保合同可以规定按一个固定的日程表或根据一些既定的会计原则定期递减担保数额,以反映资产的折旧、贷款的摊还、投资的减少以及其他类似情况。
  担保的货币
  2.11 担保数额应以担保的货币表示。这种货币应是支付索赔的货币。担保的货币可以是上述1.09项中提到的任何一种货币。
  备用担保
  2.12 对于按上述1.12项和1.13项规定分别有资格作为新投资的对投资项目追加的投资以及保留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为担保权人的原始投资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为担保权人获得对它们的担保规定一种选择权。这种备用担保通常不应超过原始投资担保数额的百分之百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董事会不时确定的更高的百分比。担保合同应该在其原始投资担保期限内规定一个备用担保选择权必须行使的时限。担保合同可以从其它方面限定备用担保选择权的行使,例如要求在追加投资实施后立即对之加以行使。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基于这种担保权的行使按照与适用原始投资的条件不同的条件签发担保。担保合同应规定当被担保的事件发生时备用选择权即应终止并且可以规定机构有权在一个被担保的事件迫近时取消或修改该备用选择权。

第四节 担保权人的保证及责任

  与申请及索赔相关的保证
  2.13 担保合同应含有担保权人关于在提出决定性的担保申请或索赔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准确性及完整性的保证。这些保证可涉及诸如股东的国籍等合格性标准或实物投资的估价。
  其它责任
  2.14 担保合同还应规定担保权人为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损失而作出应有的努力的责任以及在发生索赔时或在机构就一项支付努力向东道国求偿时担保权人与机构进行合作的责任。担保合同尤其应规定担保权人负有以下责任:
  (i)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
  (ii)为避免一项承保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种损失而行使其对项目企业的控制权;
  (iii)为提出索赔证明文件而保持适当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将其呈交给机构;
  (iv)一经知悉立即将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发生或明显增加这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的事件通知机构。
  (v)在有可能导致一项承保损失发生的事件迫近时寻求东道国法律中对其可以适用的行政、司法或其它救济,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损失。
  (vi)在导致一项承保损失的事件发生时寻求各种适用的救济以减少损失数额以及/或者维护担保权人对东道国和其它债务人所拥有的与该项承保投资相关的权利或索赔权;
  (vii)未取得机构的预先同意不将担保合同或其在投资项目内的权益转让给他人或在代位的条件下放弃权利;
  (viii)在整个担保期限期间自己承担至少相当于承保投资数额的10%部分的风险,并且,对这部分投资不投保除灾害风险以外的其它风险。求助于上述(v)及(vi)中提及的救济,其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投资者对机构所拥有的权利。除上述特别提到的以外,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担保权人的其它责任,如定期向机构呈交报告,为机构检查和监督投资项目的提供便利等。
  责任的不履行
  2.15 担保合同应规定担保权人错误陈述或不履行责任的后果。例如,担保权人如不履行其应作出应有努力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承保的损失的责任,通常将导致丧失与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部分的担保。

第五节 争议与可适用的法律

  争议
  2.16 根据公约第53条,担保合同应规定将合同各方之间有关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以取得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应提交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任命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应依照担保合同中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如果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被指定为仲裁员任命权人按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任命仲裁员,并且不限定该任命权人从解决投资国际中心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标准担保合同应参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担保合同还可包括根据需要对该仲裁程序设立规则及仲裁规则所作的其它修改。仲裁庭的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构的每一成员国都应承认这种裁决的终局性及约束力。
  可适用的法律
  2.17 仲裁庭应适用担保合同、公约;在担保合同及公约对争议的问题缺少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担保合同应对此加以规定。


第三章 承保签署 
 
第一节 范围
 
  3.01 本章规定在制作承保决定包括对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收取担保费的决定时应遵循的准则。这些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商业决定,不同于根据第一章的规定所作的法律决定。
  评价
  3.02 承保签署权人在制作一项承保决定时,应对投资项目、所建议的担保将承保的风险以及该所建议的担保对机构的担保容量和风险多样化的影响进行评价。
  程序
  3.03 根据公约第15条,只有在东道国预先批准机构就指定的风险进行担保之后才可以签发担保。取得这种批准的程序和有关签署承保决定的其它程序在下述3.20项至3.35项中作出规定。

第二节 项目的评价

  公约第12条(d)(i)-(iii)所要求的评价
  3.04 根据公约第12条(d)款,承保签署权人必须彻底弄清投资项目的下列情况:(i)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ii)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iii)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iv)是否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经济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的发展的贡献
  3.05 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能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对该投资项目在整修所建议的担保期间内技术上的可行性和财政上及经济上的生存能力予以评价。此种评价应注意所有有关的经济及财政因素,包括对不考虑贸易特许或津贴等外部因素在内的合理经济收益率的需要。在进行这些评估时,机构应适当注意迅速作出承保签署决定的需要。
  3.06 在决定一个投资项目是否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如下因素: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项目对最大限度地发挥东道国的生产潜力,尤其是对生产出口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以及对减少东道国承受外在经济变化的脆弱性所能作出贡献;该投资项目拓宽经济活动范围、增加就业机会以及改善收入分配的程度;该投资项目向东道国转让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该投资项目对东道国的社会基础设施和环境的影响。
  3.07 承保签署权人应特别注意鼓励(i)在欠发达国家中的投资,(ii)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投资,以及(iii)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自由协议举办的合营企业。
  3.08 军事性质的或具有极大投机性质的投资,或在法律所禁止的领域内的投资,如对麻醉毒品生产的投资,不应予以担保。
  符合法律要求并且与发展目标相一致
  3.09 承保签署权人在作出承保签署决定时,应根据下述3.28项及3.29项规定的程序,彻底弄清投资项目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其是否与东道国所宣称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3.10 如果投保人的本国政府通知机构一项投资将由违反本国法律从本国转移的资金来实现,承保签署权人应拒绝为该项投资提供担保。

第三节 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的性质
  3.11 承保签署权人应对每项所建议的担保将要承保的风险进行评价。根据公约第25条,承保签署权人应根据合理的业务惯例以及审慎的财务管理惯例进行这种评价。这种风险评价应是一种独立的商业决定,仅以投资对承保的风险的易受影响性为根据而作出。
  3.12 承保签署权人对风险的评价应注意与(i)投资项目以及(ii)东道国相连的因素。承保签署权人尤其应防止积累不良风险和提供会减少投保人在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方面的自身利益的担保。
  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
  一切险的相关因素
  3.13 在对一切险进行评价时,承保签署权人应注意诸如下述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因素:该投资项目所属的经济部门及其相对于东道国的这个部门的规模;该投资项目相对于东道国国民生产总值的规模;该投保人及该项目企业的经历和信誉;其它外国的或内国的投资者对该投资项目的参与;以及投入该投资项目的资产的性质,包括其流动性。
  特别险的相关因素
  3.14 承保签署权人还应注意与所建议承保的特别险尤其有关的投资项目的相关因素。这些辅助因素可以包括:
  (i)就货币汇兑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通过产品出口赚取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的潜力;在东道国境外的帐户或东道国境内的自由帐户存积出口收入的任何安排;以及东道国政府订立的给予投保人或该被承保的项目企业优先获得外汇的权利的任何协议。
  (ii)就征收和违约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的存续性和营利能力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懈怠或该投保人的持续参与的依赖程度;该投保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任何协议的性质及其条款,尤其是这些条款的发活性和公证性;上述协议中关于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解决尤其是按《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的任何规定;以及东道国能够就对该投资项目的收入尤其是外汇收入的征收作出补偿的可能性。
  (iii)就战争和内乱风险而言:该投资项目的战略重要性;该投资项目的位置和对物质损害的承受能力;以及该投资项目的安全保卫安排。
  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
  一切险的相关因素
  3.15 如果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是充分的,那么,对投在该东道国境内的一项合格投资可依本章规定予以担保。在对一切险进行评价时,根据公约第12条(d)(iv),承保签署权人应彻底弄清东道国内的投资条件,包括公正与平待待遇及法律保护对该项投资的适用性。
  3.16 如果一项投资受到东道国与投资者本国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条款的保护,应认为该项投资已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在缺少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时,机构应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及实践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情况来确定东道国是否可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进行这种评价应严格保密,评价结果只应告知该有关政府以便使其改善其领土内的投资条件。
  3.17 如果承保签署权人对给予投资的公正与平等待遇及法律保护的有效性感到不满意,承保权人应在机构按公约第23条(b)(ii)以及下述3.33项(i)的规定与东道国缔结一项协议之后,再对该项投资签发担保。
  特别险的相关因素
  3.18 承保签署权人还应注意到与东道国有关的并且特别是与所建议担保的特别险相关的因素。这些附加因素可以包括:
  (i)就货币汇兑风险而言:东道国的外汇状况,包括其在所建议的担保期限内可能有的发展;任何有关对一般投资的汇兑延误尤其是对正在考虑中的那类项目和投资的汇兑延误的记录;以及对机构所作的支付进行补偿的潜力,包括机构使用该当地货币的能力。
  (ii)就征收和违约风险而言:对外国投资的干预以及对所建议担保的这类风险的担保合同的违反的任何最新记录;有关东道国解决征收和违约索赔的记录;以及任何有关的悬而未决的争议,尤其是与机构、国内投资担保机构或私人政治风险保险人间的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
  (iii)就战争和内乱风险而言:是否存在涉及东道国的武装冲突或暴动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内乱的国内紧张局势。
  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
  3.19 承保签署权人对风险进行评价应注意与投资项目相连的因素同与东道国相连的因素之间的关系。例如,尽管东道国的外汇状况不良但该投资项目却可通过出口赚取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则可以提供货币汇兑风险担保;征收风险可以为东道国在同投保人持续合作中的利益所缓解;以及如果投资项目位于受到东道国政府充分保护的地区内,则战争和内乱风险担保不可因既存的内乱而排除。

第四节 有关承保签署决定的程序

  提出申请与对申请的考虑
  3.20 投保人除非直接提交决定性的申请,应向机构提交一份初步申请,载明有关投保人、预期的投资以及所寻求担保的风险的基本情况。如果机构初步认为该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则初步申请或直接提交的决定性申请应由机构予以登记。在提交初步申请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决定性申请应在收到登记通知后三个月之内提交,除非该期限由机构延长。
  3.21 除非按下述3.35项的规定其合格性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则通常只有在承保签署权人已决定一项投资具有被予承保的合格性之后,该投资才应被考虑予以签署承保。
  取得东道国批准
  3.22 如果投保人没有提供上述3.03项提及的东道国批准的有关证明,则承保签署权人应向东道国要求这种批准。这种批准可以通过任何快速的官方通讯手段来取得。承保签署权人可以向各个东道国寻求其对所有或某些类型的投资或风险的担保的预先批准。在没有取得这种预先批准的情况下,机构向东道国提出的批准要求应:
  (i)确定投保人,包括该投保人同东道国所可能具有的上述1.15项中提及的任何类型的联系。并且,如果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不是投保人,确定该投资项目或项目企业;
  (ii)说明予以考虑的担保数额以及考虑中的任何备用担保;
  (iii)说明所建议的担保期限;并且
  (iv)指明建议承保的风险。
  3.23 除非东道国另作说明,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东道国对某种担保的批准包含了对同种风险的任何更小数额的担保的批准。
  3.24 在缺少可适用的东道国的预先批准的情况下,除了行使备用担保权增加担保数额外,对于担保数额的任何增加、担保期限的任何延长或就附加类型的风险签发的任何担保,承保签署权人应取得或要求担保权人取得东道国的批准。
  3.25 根据公约第38条(b)款,如果东道国没有在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反对意见,则承保签署权人可以认为其已给予批准。这个期限通常应由机构与东道国根据公约第38条(a)款指定的权力机关协商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从要求这种批准的请求提出之日起这个期限不应少于30天。应东道国的要求该期限得予以延长。
  促使签署决定迅速作出
  3.26 总裁应为加快担保申请的办理以及对担保申请决定的作出设立程序。这些程序应要求承保签署权人努力对担保的签发作出迅速的决定。在可能的情况下,该决定应在机构收到符合机构各项要求的决定性申请之后120天内作出。在收到一项申请之后,总裁应就迅速发出有关给予或不给予担保的可能性的不具约束力的指示作出安排。
  3.27 为便于迅速作出签署决定,承保签署权人在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价时可以在适当的程度上以投保人的陈述为根据。对于这种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要求投保人根据上述2.13项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作出保证。如果建议承保的数额少于1千万美元。则机构可以根据其它可靠的机构的评价或文件对该投资项目作出评价。
  3.28 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东道国的一项声明为依据,证明投资项目符合公约第12条(d)款和上述3.09项所述的法律和规章、目标和重点。
  3.29 在适当的情况下,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如投保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或东道国对该项投资的正式许可认为投资项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尤其是符合东道国的任何投资法典。承保签署权人也可以依据自己对东道国的法律和规章的分析或某种独立的法律意见作出判断。
  保密
  3.30 机构应保护其秘密收到的情报,尤其应保护从投保人或担保权人处收到的专有性商业情报,避免将其泄露给实际上的或潜在的竞争者。
  3.31 为了3.30项规定的目的,向未来的东道国提出的要求其批准一项建议的投资的请求,或者为取得东道国的预先批准所作的安排,以及为并行或联合担保及分保所作的安排,应结合有适当的保护措施。
  风险形象的改善
  3.32 如果承保签署权人对与一项考虑中的投资有关的风险有所顾虑,他应在拒绝给予担保之前与投保人进行适当的磋商之后,在已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努力(i)劝告东道国政府采取可以改善该投资的风险形象的措施,或(ii)经与东道国进行适当磋商后劝告投保人以一种可以增强对抗将予承保的风险的能力的方式组织该项投资或投资项目,或者,在考虑了上述(i)及(ii)中的可能性之后,(iii)设计一种既可减轻风险又能鼓励投保人进行该项投资的担保方式。当机构在一个项目或东道国中承保的规模太大以至构成签发担保的障碍时,机构应考虑通过共保或分保安排来克服这种障碍的可能性。
  3.33 为了提高其担保能力,机构可与东道国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i)按公约第23条(b)(ii)规定给予被担保的投资的待遇:
  (ii)机构对其依公约第18条(c)款规定作为担保权人的代位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当地货币的使用。
  在对这类协议的讨论开始之前,应告知董事会。这类协议可适用于东道国境内的一项或多项被承保的投资。根据上述(ii)中所述的那类协议,机构可以尽力取得东道国的同意,由机构将该当地货币出售给国际借贷或其它机构,或东道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或从东道国进口货物的进口商。东道国也可以在这种协议中承担责任,负责在规定的时期内按规定的兑换率将该当地货币兑换成一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3.34 设计减轻风险的担保的方法可以包括:
  (i)对担保期限或担保数额的缩减;
  (ii)规定由机构在限定的范围内终止或修改担保合同;
  (iii)将某些或某些类型的风险排除出担保范围;
  (iv)将担保限于特定类型的损失;
  (v)规定在支付索赔之前留有一段追加或延长的期限;
  (vi)将投保人或项目企业负有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失的特别义务订入担保合同;
  (vii)将对货币兑换损失的补偿支付限定于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内;以及
  (viii)规定对初发损失的免责条款。
  担保合同的批准
  3.35 (a)根据公约第16条,对担保合同的批准是总裁在董事会的指导下所应行的职责。总裁因此只应批准符合董事会在本细则以及在其将来可能不时发布的指导准则中所批准的限制和重点的担保合同。
  (b)根据本细则,下列事项应要求董事会批准:
  (i)对除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风险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1条(b)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非商业性风险的承保;
  (ii)以除公约第12条(a)款所提及的投资以及已由董事会根据公约第12条(b)款作了一般性的承保批准以外的其它投资的承保;
  (iii)按公约第13条(c)款所规定对东道国国民签发的担保;
  (iv)对由某个会员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但董事会尚未按上述1.21项的规定指明其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附属领土内的投资的承保;
  (v)对2.12、3.55、3.59以及3.60诸项所规定的限制的例外;
  (vi)担保费率超出3.43项所规定的范围,以及
  (vii)对1.04(v)和(vi)以及1.05(x)中所规定的其平均偿还期限少于3年的贷款以及贷款担保品的承保。
  (c)总裁应就其计划批准的每项担保向董事们散发一份报告,报告中应包含有关该东道国、该投资以及该项担保的数额、条件的情报。每份这种报告中应含有总裁的一项关于该所建议的投资符合公约、本细则以及董事会所批准的政策的声明,同时还应含有对所涉及到的任何新的政策问题的提示。任何承保数额超过2千5百万美元的担保,在其由总裁批准之前,应提交给董事会以取得其对该项担保符合其所批准的指导准则和政策的认可。对于承保数额较小的担保,如果有三位董事在报告送达他们之后21天之内提出要求,也应提交董事会考虑其所涉及的政策问题。董事会应讨论由这些要求所提出的问题,并且可以就这些问题向总裁作出指示,其中可以包括不予签发该项担保的指令。
  (d)总裁每一季度应作出一份关于前一个季度内所批准的担保的报告,并将其提交给董事会审查。

第五节 关于担保费和各种费的一般原则

  目标
  3.36 根据公约第26条,对机构所签发的担保应收取担保费和申请费。机构可以对其所提供的与其担保相关的特别服务收取额外费用,对其按本细则第二部分的规则所提供的服务通常也应收费。根据公约第25条,担保费和各种费用应根据合理的商业惯例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以及对需要(i)满足机构的行政开支和(ii)建立充足的储备以支付索赔而不动用机构资本中的催缴部分的适当考虑而确定。
  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检查
  3.37 董事会应每年审查担保费和各种费的标准,以确定它们是否与机构鼓励投资的目标以及机构维持合理的财务状况的义务相符合。在第一个担保合同签发之后不迟于5年之内,总裁应向董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期限及其所收取的担保费对会员国的私人和官方政治风险保险商的政策及业务量的影响的研究报告。

第六节 担保费

  担保费的计算及支付
  3.38 机构就每项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应按年度以担保数额的百分比率计算。除非担保合同另作其它规定,担保费应按年度分摊支付,第一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缔结担保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以后每年度分摊的款项应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签订周年日或这之前支付。
  担保费率的类型
  3.39 担保费率应就地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种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而设定。机构可以将各种类型的风险放在一起一揽子提供担保,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限定只提供这种一揽子担保。在这些情况下,一揽子担保的担保费率应根据下述3.43项设定,减去3.43项所规定的限度内的折扣,这个折扣将反映出一揽子担保对机构的好处,尤其是其对不利于机构的选择所具有的危害的减缓,以及与个别担保相比而言担保费与增加责任之间以及担保费与担保容量的动用之间更有利的比率。
  备用担保费
  3.40 对按上述2.12项提供的任何备用担保应收取追加担保费。这种备用担保费应按备用担保数额的百分比计算。备用担保费可以为承保签署权人确定的实际承保的投资中同类同险或一揽子风险的担保费率的25%至59%。
  担保费率的调整
  3.41 担保合同应详细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和担保费支付日程表。在担保期限内,只有当被承保的损失或这些损失的发生的可能性使得提高担保费率为维持机构合理的财务状况所必要并且不违反下述规定的限制时,担保费率才可以提高。为此目的,担保合同可以授权机构在担保合同缔结5年及以后每年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按要求提高担保费,但是这些增加(a)应只适用于从广义上限定的风险类型、投资形式、经济部门或东道国,而且(b)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合同中原来规定的适用担保费率的100%。担保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商业惯例,在下述3.43所规定的范围内作减少的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a)只可以自担保合同缔结四年之后于每年度担保合同缔结周年日作出,并且(b)减少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担保合同原来所规定适用的担保费率的50%。
  担保费率的设定
  3.42 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下述3.43项至3.45项所规定的范围内或根据各该项有关规定就每种类型风险而设定。这种设定应以根据本细则所附指导准则中列举的决定费率的因素机构按担保合同承担的实际风险所作的评价为基础。
  公约第11条(a)款所规定的合格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3 担保合同应在上述3.42项所提及的评价的基础上对公约第11条(a)款所提及的每类风险确定年度担保费率。对每一类风险的个别担保,担保费率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0.3%,不高于担保金额的1.5%。对于包括所有或几种类型的风险的一揽子担保,如机构认定适合于该项投资,可以给予高至其各个担保费率总额的50%的折扣。
  3.44 在例外情况下,总裁可建议董事会批准超出前述幅度的担保费率。
  其它风险的担保费幅度
  3.45 公约第11条(b)款所提及的类型的风险的担保费率,应由承保签署权人在董事会关于将担保扩及该所涉类型的风险的决定中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节 费用

  申请费
  3.46 除担保费之外,对每项根据上述3.20项的规定提交给机构的决定性申请,应收取费用。申请费应为所申请的包括任何备用担保在内的担保的担保数额的0.05%,但申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少于250美元或多于10,000美元。如果机构因为下述第八节和第九节所规定的限制而拒绝签发担保,应全部或部分退还申请费。对于按上述3.20项登记初步申请不应收费。
  特别服务费用
  3.47 机构可以就其为投资者所提供的与一项担保相联系的特别服务收取费用,机构还可就其它服务收费与投资者达成协议。

第八节 担保容量及其分配

  担保容量的限度
  3.48 根据公约第22条(a)款,一项担保,包括分保,如果将把机构未偿付的或有负债总额提高到机构的未动用部分的认缴资本、储备加上按下述3.50项确定的由机构获得的分保金部分各项的总额的150%以上,则承保签署权人不应予以提供。上述数额应是机构担保容量的初步限度,最后须根据下述3.52项规定的审查和决定确定之。
  3.49 为了计算担保容量的目的,机构根据一个担保合同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数额应被认为是该合同中声明的对被担保的任何类型的风险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最高限度的责任,在行使了备用担保选择权的情况下,除此再加上针对同类风险所签发的备用担保数额50%,董事会根据经验和对机构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不断审查,在机构的担保容量的限度内可对这一所加的比例进行调整。
  3.50 (i)可被认为构成担保容量的追加部分的机构所获得的分保应是满足下述条件的分保的分保额的90%,即这种分保必须具有财务上的可靠性,符合一个或多个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的条件,包括根据其条款这种分保的期限届满不早于这些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或其适用部分,并且。
  (a)承保该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所承保的全部风险,或者,
  (b)承保该被予分保的一个或多个担保合同所已承保的一种或多种类型的风险,但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这种分保将有助于减少的机构对最大类型的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与其对下一个最大类型风险的或有负债责任之间的差额才可被归于机构的担保容量。
  (ii)总裁应不时检查机构的分保并向董事会建议其认为适当的对上述规定的修正,包括建议可被适当地归因于分保的担保容量的任何追加,这种分保的期限可以在被予分保的担保合同之前届满或该分保的其它方面不符合被予以分保的担保合同的规定。
  分保限度
  3.51 机构通过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担保容量为25%。机构可为在提出分保请求前12个月已完成的投资提供分保,机构对这种分保所承担的或有负债总额无论何时都不得超过按上述3.49项和3.50项计算的机构或有负债总额的10%。
  审查
  3.52 总裁应保持一份关于机构担保容量的现存量、利用量以及预期变化的情况报告,并就他确信由经验提示的关于3.48项至3.51项规定中将发生的变化,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为帮助董事会考虑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在公约第22条(a)款所规定的总限度内担保容量的限度作出变动,总裁应至少每半年将机构业务责任的风险状况以及可归因于担保容量限度的妨碍机构履行其命令的任何得大限制性因素通知董事会。
  3.53 在设计机构的担保容量时,总裁应对机构担保及分保的货币与其所持有的储备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的可能变动规定谨慎的容许幅度。在规定这种容许幅度时应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磋商。总裁应考虑减轻兑换率的大幅度变化对机构的影响的可能措施,并应向董事会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这类措施。
  担保容量在成员国中的分配
  3.54 机构应在投资机会的分布、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决定以及机构的其它政策所容许的范围内,在成员国中尽可能广泛地分配其担保容量的利益。机构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中更不发达的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注意。
  投资者本国
  3.55 为了根据公约第22条(b)(i)制定适当的指导准则,总裁应根据机构的经验,在机构建立后不迟于一年的期限内向董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来自于一个会员国的投资者所可以持有的担保总额的报告以供讨论。
  3.56 当法人投保人的成立地及其主要营业地与其大部分资本所有人的国籍所属国不同或者大部分资本所有人的国籍不能由该投保人证明时,为了将一项担保归属于某个成员国的目的,机构将认为该投保人是属于(i)同时既是该投保人成立地又是其主要营业地的成员国,或者,如果该法人的成立地及其主要营业地位于非成员国时,(ii)在其官方投资担保制度中该投保人具有接受担保资格的成员国,或者,(iii)在其它方面能决定该投保人合格性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
  东道国
  3.57 机构应努力鼓励在尽可能多的东道国中投资,这些投资应符合机构的发展目标和下述3.58项至3.60项所要求的谨慎的风险管理原则。

第九节 担保业务的多样化

  一般要求
  3.58 根据公约第22条(b)(ii),承保签署权人应努力使机构的担保业务多样化,从而避免使其所承担的损失局限集中于个别的投资项目、东道国、部门以及承保的风险类型。为了这个目的,机构应寻求办法,尤其是通过促进适合机构扶持的投资、同其它机构一起扶持投资以及对已由其他保险人承保的合格投资进行分保等方式,促进其担保业务的增长。
  风险多样化措施
  3.59 总裁应每半年就避免和减轻风险的过度集中所采取的措施向董事会提出报告。总裁应在机构建立一年之后的首次董事会会议之前推荐可能合适的指导规则,其中包括对涉及上述3.58项所述的那些因素集中承担责任的适当数量限制。
  3.60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承保签署权人应将机构对某个别投资项目可承担的或有负债极值限定上述3.48项规定的担保容量的5%以内。


第四章 索赔 
 
第一节 目标
 
  4.01 机构在处理索赔和在向东道国寻求补偿方面,其目标应为:
  (i)维持合理的财务状况,努力以自己的收益、储备和资产通过支付现金来履行自己的财务义务;
  (ii)激发并维持投资者对机构担保的信任感以及
  (iii)鼓励涉及担保投资的争议的谈判解决,促进向东道国投资的增加。
  4.02 为推进上述目标,机构应:
  (i)为避免承保损失而同担保权人以及东道国政府进行合作;
  (ii)随时准备为解决担保权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争议提供斡旋;
  (iii)要求担保权人如同在没有担保保护和情况下一样努力地保护其资产,维护并寻求其权利;
  (iv)以索赔请求的是非曲直为基础评价索赔请求,及时地支付正当的索赔;
  (v)根据合理的业务惯例就机构所作支付向东道国寻求补偿;以及
  (vi)作出合理的努力并按照合理的业务惯例争取同东道国就机构代位取得的权利和索赔权达成友好解决。

第二节 索赔处理

  接到损失迫近的通知以及索赔请求时应采取的行动
  4.03 机构在接到上述2.14项(iv)提及的那类通知时或者在通过其它方式得知某个事件有可能导致担保损失发生时,机构应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东道国政府及担保权人就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小索赔请求的方法进行磋商。
  4.04 机构接到一项索赔请求,在完成对该项索赔请求的初步审查之后,通常应当:(i)告知担保权人提供任何有可能支持索赔的证据,并且,在适当的情形下,(ii)就有助于撤回或最大限度减小索赔请求以及保留担保权人的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的权利的步骤与担保权人进行磋商,以及(iii)就担保人所提供的有关该项索赔请求的情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有助于撤回或最大限度地减小索赔请求的措施,其中包括机构为促使东道国与担保权人之间达成谈判解决进行的调停在内,与该东道国政府进行磋商。
  索赔的提出
  4.05 担保合同应要求担保权人用文件证明索赔请求,文件应包括有关造成担保损失的任何事件发生的证据以及这种损失数额的证据。机构应迅速把为确立一项索赔请求以及为便利同东道国谈判解决所需要的情报告知担保权人。
  4.06 担保合同应规定,对在担保事件发生之后已超过三年时间或超过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才提出的任何索赔,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投资者也应将有可能导致2.14(iv)所规定的担保损失的事件通知机构。
  迅速决定和解决
  4.07 在机构所要求的支持索赔请求的所有证据已由担保权人提交给机构或机构已通过其它方式取得之后,机构应在下述期限内迅速作出关于其支付该项索赔请求的责任的决定。担保合同应为这种决定规定期限,通常,对于货币汇兑风险以及战争和内乱风险,这个期限不应少于30天,多于90天;对于征用和违约风险不应少于60天、多于365天。
  对索赔的决定
  4.08 对索赔的决定应由总裁根据由其任命并由机构的主要法律官员担任主席的索赔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总裁应对每项索赔作出迅速的决定。总裁的决定可以是(i)按照该项索赔请求支付索赔,(ii)允许与担保权人协商解决该项索赔,或(iv)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项索赔。总裁应将索赔请求及对索赔的决定情况不断报告给董事会,并应将那些属于机构关注的可能有的索赔请求报给董事会。
  担保权人对救济的寻求
  4.09 担保合同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在寻求上述2.14(v)以及2.14(vi)中所提及的救济时遵循机构的指示。在争取得到这种救济的程序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支付索赔。但是,如果该担保权人没有按照机构的指示迅速提起并努力进行这种程序,则机构可以延迟或拒绝支付索赔。
  4.10 如果下述4.15项所提及的担保权人的权利或索赔权人的权利或索赔权从属于含有仲裁规定的协议,但该仲裁是在一个不适用于机构的法庭进行,则机构可以在将其支付索赔的决定通知担保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该担保权人到这个法庭追索这些权利或索赔权。为了这个目的,机构可以同该担保权人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机构对追偿的权利符合担保权人与机构之间可能达成的条件,机构可以在该仲裁程序正在进行时对该担保权人作预先支付。机构可以补偿担保权人为寻求本项以及上述4.09项所提及的救济所付出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补偿数额
  4.11 为了计算补偿数额,担保合同应规定或提及包括适当的会计原则在内的规则和原则。这种补偿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上述2.07项提及的担保数额。它也不应超过:
  (i)就股权利益(非贷款及贷款担保)而言:该项损失发生前一刻承保投资的价值减去相当于上述2.09项提及的其未被承保部分的价值:
  (ii)就贷款及贷款担保以外的非股权直接投资而言:在机构解决索赔时已赚得和尚未收取的固定费用以及相当于担保权人对该担保事件发生前一刻所评定的该投资项目的产量、收益或利润的份额的续存权益的核定价值减去(i)由于该承保损失的发生所避免的任何将来开支以及(ii)相当于未被承保部分的数额;另外,
  (iii)就贷款及贷款担保而言:支付索赔时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减去相当于其未被承保部分的数额。
  为上述(i)的目的,承保投资的价值应是该承保投资的净帐面价值或其公平的市场价值,或担保合同就每种情况核定的其中任何一种。上述(ii)提及的担保权人的剩留权利的调整价值应根据担保合同所规定的规则确定。在所有情况下,相关价值应确定为承保损失发生前一刻的价值。
  4.12 在担保权人同意将机构对有形资产的损害所作的补偿再投资于原投资项目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补充的价值为基础予以补偿。担保合同还可以规定对中断投资项目经营所致的损失予以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补偿总额不应超过上述4.11项中所提及的任何一项规定数额。
  4.13 机构可以通过与东道国政府进行磋商或其它方式取得有关索赔的证据。如果机构与担保权人对一项或各项资产的评价发生意见分歧,他们可以约定依赖一公平的评价。
  4.14 如果机构决定支付补偿,但东道国的国内条件妨碍机构在合理的期间内调查为确定该补偿的精确数额所必要的各种事实,则机构可以根据当时适用的情报计算补偿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机构根据以后得到的情报,可以修正其计算的数额,或者要求收还已作的支付,或者追加支付。担保合同也可以规定,机构如果发现能表明在决定支付时存在错误的新证据,有权在从支付之日起算的五年期限内收还错误支付。

第三节 代位与转让

  代位与转让的范围和时间
  4.15 根据公约第18条(a)款,担保合同应规定,在担保合同根据下述4.17项规定的时间,(i)担保权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与承保投资有关的权利或索赔权当由机构代位;并且(ii)担保权人应立即将所有这些权利或索赔权转让给机构。
  4.16 担保合同还应规定担保权人向机构转让:(i)在导致承保损失的事件发生之后,项目企业、东道国或任何他人从担保权人的帐户取得的或为该帐户保存的与承保投资有关的资金或其他资产,以及(ii)证明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内的利益或其对项目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其投入于投资项目内资产的所有权的债券、契据、合同或其他文件,或者与承保投资的权利、索赔权或资产有关的其他文据。
  4.17 在不违背机构与担保权人按照上述4.10项缔结的任何协议的条件下,此种代位和转让应在支付索赔之后或在担保合同规定的自机构作出索赔支付决定的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发生。
  代位与转让的程度;对超过支付部分的追索
  4.18 根据上述4.15项以及4.16项取得的权利、索赔权及其他利益应相当于与该项担保所承保的投资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相关权利、索赔权以及其他利益。例如,如果一项担保承保一项投资的百分之九十,则机构代位和受让的应为该项投资的百分之九十的权利。索赔权及其他利益。在东道国认可的情况下,机构(i)可以与担保权人以及/或者共同担保人达成协议,将剩余部分的权利、索赔权或利益转让给机构,并且(ii)可以为了担保权人、共同担保人追寻这些部分权利、索赔权或利益。在决定是否缔结这类协议以及按这类协议追索权利时,机构应对维持其与东道国达成谈判解决的能力的需要予以适当的注意。
  4.19 在某些情况下,机构通过代位以及/或者受让取得的权利可以使机构有权追索超过其对担保权人支付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机构通常应行使其所取得的这种权利并将其追回的这种超额部分的款项支付给担保权人(减去费用)。 第四节 向东道国寻求补偿
  录求补偿的决定
  4.20 有关向东道国寻求对支付的补偿的决定应由总裁根据上述4.08项中提及的索赔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在寻求这种补偿时,机构应竭尽全力根据合理的财务和商业准则同有关东道国达成谈判解决。涉及放弃寻求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补偿的和解,应取得董事会批准。
  程序
  4.21 除非机构与东道国已根据公约第57条(b)款就争议的解决与东道国达成了协议,机构应遵循下述4.22至4.24项所规定的程序向东道国寻求对支付的补偿。
  4.22 机构应首先要求东道国根据公约附件二第2条为解决争议进行谈判。机构自提出开始谈判的要求之日起120天期限届满之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提出调解或仲裁程序。机构可将谈判延长到其认为有利于达成解决的合理期限。
  4.23 如果谈判失败,机构应:
  (i)在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根据公约附件二第3条的规定向东道国提出建议;或
  (ii)根据公约附件二第4条的规定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
  4.24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机构通常应对东道国提出的进行调解的要求作出积极的反应。无论何时,只要看上去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机构都应建议调解。机构并应在调解或仲裁程序的整个过程中随时准备恢复谈判。


第五章 并行承保及共同承保,分保,行政合作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01 在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更多和更富有成效的外国投资方面,机构应与其它机构进行合作,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机构以及其它机构资源的作用。根据公约第2条、第19条、第21条以及第23条,机构应在符合公约目的的情况下,完善和补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其它多边机构、成员国国内机构以及私人担保人和分保人的活动。
  5.02 机构应努力:
  (i)通过自己的参与增强投资项目的其它当事人以及其它担保人对它们的安全的信心;
  (ii)补充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尤其是具有较大开发效果的新的生产性项目中的外国投资提供的非商业性风险担保的现存担保容量;
  (iii)在可行并符合其发展计划的情况下通过与其它的官方及私人担保人共同承保投资来扩大机构担保容量的利益;
  (iv)完善现时其它担保人为股权投资和非股权投资就对投资构成重大障碍的非商业性风险所提供的担保保护和类型,从而鼓励适合于特定机会以及符合特定东道国政策的投资形式;
  (v)通过示范、对各别投资者作出共同的反应以及更广泛的磋商的方式,鼓励官方及私人的机构在担保范围以及其对外国投资提供的其它扶持方面采取改进措施。
  (vi)在合适可行的情况下,通过与合作机构共享情报以及共同发挥扶持投资的职能来实现行政上的节约措施。

第二节 与其他担保人/保险人的合作

  合作的机制及形式
  5.03 如公约第19条以及第21条所规定,机构可就单个投资项目或在更大范围内缔结协定以便促进同成员国国家投资保证制度。区域投资担保机构以及私人保险人之间的合作。这种协定可以涉及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合作,如并行承保,共同承保,分保和类似的合伙经营风险,或者保险经纪和其他中间人职能。
  5.04 机构同其它保险人的合作安排的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合作机构在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性外国投资方面的能力及效果;协调或调整同一投资的多种保险人所实行的不同条件及行政惯例;实现行政上的节约措施;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申请担保的投保人提供更大的方便。
  5.05 总裁有权提出或代表机构接受为推进机构的目标所可能要求的与其他各方进行特别合作的安排的建议。在组织结构方面的合作安排应要求董事会批准,机构作为成员参加为从事同类活动的机构提供不断的相互磋商的场合的组织也应由董事会批准。
  并行承保及共同承保
  5.06 承保签署权人应通过与其它官方及私人保险人进行并行承保和共同承保分担风险,努力实现上述5.01项和5.02项的目标,并依照上述3.58项使担保业务多样化。
  5.07 机构应寻求充分参与担保以实现上述5.02(i)的目的,尤其应寻求以有可能鼓励为了发展的目的进行投资的条件,提供其他可靠保险人不能提供的数量和类型的风险承保。
  5.08 在不损害公约及本细则的要求的条件下,机构应在担保的主要条件及程序、索赔支付以及向东道国追索补偿方面努力与一项投资的共保人取得协调。当机构充当某项投资的一部分或被担保的风险的一部分的担保人时,它应只将本细则适用于其所担保的部分投资,但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所要求的评价应对整个投资项目作出。
  分保
  5.09 根据公约第20条及第21条,机构可以通过分保及类似的合伙经营风险的安排与成员国的投资担保机构、其大部分资金为成员国所拥有的区域性机构以及私人实体进行合作。机构对于其担保或部分担保。可以在个别的或混合的基础上从适当的实体那里取得分保。在不违反公约第20条,上述3.51项所规定的限度以及下述5.11项至5.13项规定的条件下,对于某个成员国的官方机构、其大部分资本为成员国所拥有的区域性机构或主要营业地位于一个成员国的私人保险人为特定的投资提供的担保,机构可以进行分保。
  5.10 在取得分保时,总裁应首先注意达到与分保成本成比例地减少面临的损失的危险的目的,并扩大上述3.48项所定义的机构的担保容量。对于反映将予以分保的机构担保中的特别风险及独特的安全因素的分保费,应由总裁负责商谈。
  5.11 机构提供的分保应限于符合公约的目的并符合公约第11条至第14条以及本细则第一章关于投资的合格性的规定的投资,但被予以分保的投资不需要在提出分保申请后实施者除外。对于在机构接受这种分保申请之前已进行的投资,董事会应批准为某提供分保的合同。
  5.12 在提供分保时,总裁应首先注意到使其业务中的风险多样化,扩大与机构进行合作的公共机构及私人保险人以可能鼓励投资的条件就对特定的投资决定事关重要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的能力及便利性。关于上述后一目标并根据公约第21条(a)款的规定,一项投资如果已由分保实体作了长期担保或分保实体对其所作的担保在范围和质量方面具有重要改善措施,机构应优先对其提供分保。
  5.13 除非在特别情况下,机构对一项担保所作的分保的不应超过该项担保数额的50%。
  5.14 总裁应向董事会报告机构所签署的每一个分保合同的条件并应向董事会提交关于机构的分保活动的年度评价报告。
  行政合作与经纪业
  5.15 为便利投资者接近机构,总裁应与投资者本国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机构建立关系,应散布有关机构的服务的情报,接受和安排机构咨询,以及初步申请担保等事项作出安排。这些行政上的安排不应妨碍未来的投资者直接与机构进行联系。
  5.16 总裁也可与成员国适当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缔结协议,在协议中规定这些实体负责提供有关机构担保业务的各方面的服务,诸如接收和核实决定性担保申请。取得投保人的保证和一般陈述以及根据机构指示与投保人进行谈判。这些安排不应将机构在提供担保、缔结合同或索赔管理方面作出决定的责任转移给代理人。
  5.17 对由其它官方实体所提供的行政服务,可以通过提供相互服务,分配申请费和担保费或通过支付与接受到的服务的规模或数量相适应的费用来进行补偿。
  5.18 机构利用代理人以及经纪服务的开支预算,应由董事会根据机构的财务条例第4节在对年度预算的审查中批准。
  5.19 总裁应每年向董事会递交一份关于机构取得各类经纪服务及相关服务的开支和利益的评价报告,其中应包括对机构的实践及经验同其他投资保险人的实践及经验的比较。 第三节 与世界银行以及国际金融公司的行政合作
  5.20 承保签署权人应努力鼓励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援助方案所赞助的投资。根据上述5.01项以及本细则的第二部分,机构应同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就有系统地进行磋商和交流有关情报作出安排,但要对每个机构适用的情报加以保密。
  5.21 机构与世界银行以及国际金融公司的合作不应妨害这些机构与它们的成员国的关系或机构与自己的成员国的关系,也不应影响机构独立地提供担保和进行索赔管理的责任。
  5.22 为了节约和避免重复,机构应寻求缔结各种行政协定,在这些协定中,通过征得有关机构的同意,机构将能够利用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设施、人员和服务。这些协定也可以规定由机构的人员向这些机构提供授助。
  5.23 在机构雇佣长期职员之前,可以就机构利用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人员事宜缔结特别协定。 第六章 倡议投资的担保
  6.01 在不与公约第24条以及附录I关于倡议信托基金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的条件下,本细则经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适用于这种基金下的业务。
  6.02 在机构建立之后一年内,总裁应拟定倡仪信托基金下的业务经营规则并提交董事会批准。这种规则应对保护倡议投资成员国以及接受倡议投资的东道国在这些业务中的特别利益的需要予以适当的注意。
  

第二部分 磋商和咨询活动


第七章 投资的促进,咨询和磋商方案 
 
第一节 委托办理
 
  7.01 根据公约第2条及第23条,机构应实施咨询和技术方案以帮助发展中国家为发展生产获得更多的外国投资的流入。这些方案的主要宗旨在于补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它开发机构为鼓励外国投资而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条件和制度包括减少投资障碍所实施的方案。机构的技术性方案应通过加强对承保的投资在各东道国获得公平与稳定的待遇的保证以及扩大潜在投资者对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中进行投资的机会的了解来支持机构的担保业务。

第二节 方案

  7.02 除了担保业务外,机构有权根据第7.01项实施下列领域内的方案:
  (a)研究;
  (b)情报的散布;
  (c)技术咨询的援助;
  (d)就投资政策和方案与利益国或在利益国之间进行磋商;
  (e)就机构同各成员国之间有关代位已被予补偿的投资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或有关给予被担保的投资的待遇的协议进行谈判。为了确定这种协议的最低要求,董事会应在较早的日期提出这些问题。根据下述指导方针,上述活动应在董事会总的控制之下实施并应根据机构的初步财务及行政限制在可行的限度内尽可能迅速和全面地开始实施。

第三节 一般原则与优先原则

  7.03 机构的各个技术性方案的实施应相互衔接。例如,研究工作既可服务于担保方案的业务需要,同时也可从担保业务的经验中引出可适用于机构的技术咨询和援助服务的证据。情报方案应同时促进投资者对进行投资的兴趣和机构对进行担保服务的兴趣,在适当的情况下,机构应散布其研究及磋商活动的结果。研究及技术援助应阐明各成员国投资促进及管理方案中的共同问题,进而帮助将机构所进行的政府间的磋商进程引向寻求鼓励投资的实用途径。
  7.04 机构的技术援助、咨询、情报以及研究服务应集中在某些方面的投资问题上,在这些服务中机构具有相对的优越性而这些方面又未得到其它机构的充分服务,如帮助鉴别那些阻碍外国投资的政策。在进一步确定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的专门领域时,机构应以下列各项为指导:成员国的要求;专门知识和财务支持的可获得性;从其担保业务和研究方案、在理事会及董事会内进行的多边磋商以及机构与投资者间进行的磋商中获得的关于投资促进问题的见解。
  优先原则
  政策磋商
  7.05 关于投资政策及方案问题的磋商应考察成员国的有关特定的刺激措施或抑制措施的代价和利益的经验以及其对资源分配的效能的影响。应优先考察那些经证明能有效促进国际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并已对这些国家带来社会及经济利益的国内措施。机构的磋商尤其要注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针对这种国际投资流动的规模及发展质量具有重要的积极或消极影响的政策。在经过这些磋商的基础上,机构应设计出一种机制为利益国提供政策咨询。
  技术及咨询服务
  7.06 咨询和技术援助方案应优先提供给可能对外国投资的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例如,帮助请求国鉴别并纠正其政策和制度中存在的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的缺陷。如果机构帮助成员国将潜在的投资者引向某个别的项目或部门,机构应注意不损害其信用或实施其担保方案时应持有的客观和谨慎的态度。
  担保方案的支持
  7.07 关于国内的投资环境方面所进行的研究活动以及与成员国或在成员国之间进行的磋商应优先考虑到担保方案业务经营的需要。机构本身的要求需要机构最先研究如何获取有关制定并实施有效可行的担保方案所需的基本知识,如对东道国投资政策的评估,包括国有化以及该东道国曾与其它投资担保人之间有过的任何争端;税收与管理制度;解决争端的司法和其它机制;人类及自然资源的丰富程序;以及与未来的承保投资有关的其它经济因素。对特定东道国的研究还要有利于机构发展同各成员国之间对特定国家的投资促进和管理政策进行比较评价的合作研究方案。由机构的管理机关同一个成员国所进行的磋商或由机构组织的各成员国之间的磋商,应首先考虑各成员国中的为有效地实施担保方案所必需以及对外国投资具有普遍吸引力的条件。
  协作
  7.08 在针对国内的外国投资环境的经济及财务方面的工作上,机构应与其它具有既定权能的机构进行合作而不是重复这些工作。这种合作可以包括:与适当的合作机构交换关于成员国对技术咨询服务的需要或要求方面的情报;交换为满足技术服务的要求所需的专家;对咨询小组职员的联合任命。为了使机构同世界银行以及国际金融公司在就投资事务作出咨询意见方面保持一致以及为了协调其它方面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地同这些机构进行磋商。在确定机构为了制度上的发展提供技术援助方面的专门范围时,机构还应同联合国的有关机构以及其它有关的国内机构进行适当的磋商。
  附录:确定担保费率的指导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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