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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开征求《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3 生效日期: 2004-09-23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促进汽车流通业健康发展,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在广泛调研及多次听取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经销商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上述两个办法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您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意见可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发送形式反馈。
  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传真:010-85187067
  E-mail:qczz @mofcom.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邮编:100731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或与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相同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尽快建立完善的自产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乘用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汽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六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应当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建店标准、软件及硬件标准、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七条   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应当由唯至家境内企业负责制订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一家境内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需授权一家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一家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汽车品牌销售经营主体是指汽车供应商和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十条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总经销商。
  汽车生产企业是指从事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并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零售及其它相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已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拥有代表其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㈣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符合汽车供应商的网络规划并已获得其品牌汽车销售授权;㈢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服务人员;㈣有规范的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包括相应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规范;㈤符合所在地区的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㈥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的以下内容予以核对:
  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资质条件;
  ㈡企业登记注册及经营情况;
  ㈢使用的商标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备案情况;㈣品牌的名称、标识、字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程序:
  ㈠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文件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
  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为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程序:
  ㈠汽车供应商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
  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文件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有关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完必备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予以公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应当相应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汽车品牌销售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分销和零售业务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四章 汽车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要加强营销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汽车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并严格执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六条   汽车供应商制订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政策、运营标准及汽车品牌经销商奖惩措施,应当在授权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得到汽车品牌经销商认可。

    第二十七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定其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三十条   在授权经营合同期限内,汽车供应商不得随意取消或终止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的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汽车品牌经销商有下列情况除外:
  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严重违反授权经营合同;㈢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㈣严重偷税漏税。
第五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除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外,还可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业务,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二手车经营、金融服务、汽车租赁等业务。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要遵守汽车供应商所确定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从事授权品牌汽车的销售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允许,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经汽车供应商同意,汽车品牌经销商可在其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并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执行汽车供应商制定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价格之外的代收费标准,主动接受汽车供应商的检查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必须与国家公告的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要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程序设立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已有的汽车经销商进行清理。原有的汽车经销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转为汽车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管,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商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组织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下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二手车流通标准和规范制订、信息统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经纪公司、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
  ㈠二手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公司(含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㈡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中介公司
  ㈢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等拍卖活动的公司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的场所。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鉴定评估等。
  ㈠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公司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或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营活动;
  ㈢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企业法人;
  ㈡符合所在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㈢能够为二手车经营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
  ㈣能够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收购、销售二手车能力;
  ㈢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售后服务;
  ㈣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5名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经纪人;
  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
  ㈡有固定的拍卖场地。

    第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㈡有3名以上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1名以上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㈢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㈣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公司或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法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㈢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相应地按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相应将能证明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申报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检查参加交易及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
  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审查二手车买方或卖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交易,二手车交易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包括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不得隐瞒和欺诈。买方购买的二手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或买卖时,双方应当签订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进销存、拍卖、经纪、转移登记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买卖、拍卖、经纪和转移登记:
  ㈠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已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㈡盗窃、走私的;
  ㈢非法拼、组装的;
  ㈣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效年检证明的;
  ㈤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
  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出售应当由二手车所有人办理。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拟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统一等级考试,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
  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脱钩,专职在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调查、统计全国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及转移登记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告。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上述信息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原《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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