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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2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和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四款、第 十五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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