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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 2004-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法[2004]0243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或区县建委委托,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的,千分之零点八;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六。
  按上述费率计算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低于三百元的,应当按照三百元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险法法规规定,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集中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保险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三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每人赔付不得低于十五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赔付:
  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意外伤害理赔事项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及时赔付。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率实行意外伤害保险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保险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上款规定的安全服务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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