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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6-06-13 生效日期: 1956-06-1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组织原名“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今后名称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简称“INTERPOL”。总部设在巴黎。 
  第二条 
  本组织的宗旨是: 
  1.在各国现行法律的限度之内并本着“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保证和促进各刑事警察当局之间最广泛的相互支援。 
  2.建立和发展可能有助于预防和镇压一般犯罪的各种制度。 
  第三条 
  严禁本组织进行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等性质的干预或活动。 
  第四条 
  任何国家均可派出官方警察机构作为本组织的成员,其职权限于本组织的活动范围。 
  要求加入本组织应由适当的政府当局向秘书长提交申请。 
  成员资格应经全体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组织机构如下: 
  ——全体大会 
  ——执行委员会 
  ——秘书处 
  ——各国家中心局 
  ——顾问 
  全体大会 
  第六条 
  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是由本组织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每个成员国可以委派一个代表或几个代表参加。但是每个成员国只能由该国政府主管当局委派一个代表团长。 
  鉴于本组织的技术性质,各成员国应考虑在其代表团内包括下列人员: 
  1.警察部门的高级官员; 
  2.其正式职责和本组织活动有关连的官员; 
  3.各项议题所涉及的专家。 
  第八条 
  全体成员大会的职权如下: 
  1.履行本章程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2.为达到本章程第二条提出的组织宗旨,确定适当的原则和制定总的措施; 
  3.审议和批准秘书长制定的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 
  4.决定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 
  5.选举履行本章程所提出的各项职权的人员; 
  6.对于本组织应该处理的事务作出决议和向成员国提出建议; 
  7.决定本组织的财经政策; 
  8.审查和批准拟与其他组织做出的协议。 
  第九条 
  成员国应根据它们的义务在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内尽力执行全体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 
  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大会每年举行例会。在执行委员会或者大多数成员的请求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全体大会在会议期间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来处理特殊事务。 
  第十二条 
  全体大会在每次大会的最后一次会议时应选择下次大会的会议地点。会议日期应由邀请国和主席经与秘书长协商之后确定。 
  第十三条 
  在全体大会上每个国家只能一个代表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简单多数即可做出决定,但是根据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除外。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九位代表组成。 
  执行委员会的十三位成员应出自不同的国家,按地理分布适当分担。 
  第十六条 
  全体大会从代表中选出本组织的主席和三位副主席。 
  选举主席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如果第二次投选仍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时,由简单多数确定。 
  主席和副主席应出自不同的大洲。 
  第十七条 
  主席四年选举一次,副主席三年选举一次。他们不能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或执行委员会代表。 
  如果选举主席之后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实施,应选出第四位副主席,这样,四大洲都有主席级的代表。如果出现这样情况,执行委员会就暂时有十四位成员,一旦情况有可能实施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暂时期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本组织的主席应当: 
  1.主持大会和执委会的各次会议并指导大家讨论; 
  2.保证本组织的活动符合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3.尽可能与本组织秘书长保持直接和经常的联系。 
  第十九条 
  执委会的九名代表由全体大会选出,任期三年,不得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执委会的全体成员在执行他们的任务时,应当是作为本组织的代表而不是以各自国家的代表身份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应当: 
  1.监督大会决议的实施; 
  2.筹备大会各次会议的议事日程; 
  3.向大会提交工作计划或认为有用的方案; 
  4.监督秘书长的行政工作; 
  5.行使大会授予的一切权力。 
  第二十三条 
  执委会的任何成员辞职或死亡,全体大会应补选一名成员,其任期到前任的结束日期为止。执委会的成员如已不再是本组织的代表就不得继续留任。 
  第二十四条 
  执委会成员应当工作到其期满之年的全体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结束时为止。 
  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由本组织的一些常设单位组成。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应当: 
  1.实施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2.担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中心; 
  3.担任技术和情报中心; 
  4.保证本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工作; 
  5.与国家的或国际的有关当局保持联系,有关查找犯罪分子的问题应通过“国家中心局”进行处理; 
  6.编印大家认为有用的出版物; 
  7.组织和进行大会、执委会以及其他机构的会议秘书工作; 
  8.草拟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提交大会和执委会考虑和批准; 
  9.尽可能保持与本组织的主席进行直接和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受委托办理本组织工作的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的任命是由执委会提名经全体大会批准,任期五年。他可以被委任几个任期,但到达65岁时必须辞职,虽然他可以被允许在到达此年龄时继续完成他的任期。 
  秘书长必须从最善长警察业务的人员中选出。 
  在特殊情况下,执委会可以在全体大会的会议上提议免去秘书长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应根据大会或执委会所决定的指示,雇佣和指导工作人员,制作预算,组织和指导常设单位的工作。 
  秘书长应向执委会或全体大会提交有关本组织的工作建议或方案。 
  秘书长对执委会和全体大会负责。 
  秘书长有权参加全体大会、执委会和其他一切独立机构的讨论会。 
  秘书长在执行他的任务时,应代表本组织而不是某个具体国家。 
  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他们的任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当避免有损于国际工作的行动。 
  本组织各成员国应当尊重秘书长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务有独特的国际性质,不得影响他们执行任务。 
  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应尽力协助秘书长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他们的任务。 
  国家中心局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为了贯彻它的目的,需要和各成员国保持经常的和积极的合作。各成员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权力范围之内尽力参加本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上述合作,各国应指定一个机构作为“国家中心局”,负责联系: 
  1.本国内的各个部门; 
  2.别国的国家中心局机构; 
  3.本组织的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如果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有些国家内不适用或不能进行有效的集中的合作,秘书处应和这些国家商定别的最适当的合作办法。 
  顾问 
  第三十四条 
  有关科学方面的事情,本组织可与“顾问”商议。 
  第三十五条 
  顾问纯属咨询的性质。 
  第三十六条 
  顾问由执行委员会委任,任期三年。顾问的任命只有在全体大会通过之后才明确肯定。 
  顾问应从在某方面有世界声誉的人中选进本组织。 
  第三十七条 
  顾问可由全体大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预算和资源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的资源由下列提供: 
  1.各成员国缴纳经费; 
  2.经执委会承认或批准后的礼物、馈赠物、补助金、赠款和其他资源。 
  第三十九条 
  根据秘书长提出的估计,全体大会应确定成员国缴费的标准和年度最高支出。 
  第四十条 
  本组织的预算草案由秘书长准备并提交执委会批准,经全体大会同意后开始执行。 
  如果已不可能由全体大会批准预算,执委会应根据上次预算概况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考虑到章程中提出的目的和宗旨,本组织在认为适当的时候,应与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和进行合作。 
  关于与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建立关系的总的规定,只有经全体大会批准之后才生效。 
  本组织在进行应该办理的一切事务中可以采纳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意见。 
  经全体大会的批准,执行委员会或紧急情况时秘书长在本身的活动和能力范围内可以承担其他国际组织机构提出的任务,或者按国际惯例承担任务。 
  章程的应用、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可以根据一个成员国或执行委员会的提议进行正式修改。 
  修改章程的提议应在提交全体大会考虑之前至少三个月由秘书长通知本组织各成员国。 
  章程修正案应经本组织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都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应经全体大会决定通过各项规定和附录加以应用。各项规定和附录的细则应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临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凡代表附录1所列国家的机构应认为是本组织的成员,如果他们的政府当局声明不能接受本章程时则不得成为本组织成员。这样的声明应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一名副主席的任期晚一年结束。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执委会中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一年结束,另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两年结束。 
  第四十七条 
  原在“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任职期间成绩显著并长期服务者,可以由全体大会按“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相应职位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八条 
  原“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所属全部财物移交给“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第四十九条 
  在本章程中: 
  ——无论何处出现“组织”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无论何处出现“章程”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章程; 
  ——“秘书长”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秘书长; 
  ——“委员会”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执行委员会; 
  ——“大会”或“全体大会”即本组织的全体大会; 
  ——“成员”即本章程第四条提到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成员; 
  ——“代表”即第十九条中所定条件的被选入执行委员会的人。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1956年6月13日开始生效。 
  附录1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缅甸,柬埔寨,加拿大,锡兰①,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尔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卢森堡,墨西哥,摩洛哥,荷兰,荷属安的列斯,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菲律宾,葡萄牙,萨尔,沙特阿拉伯,西班牙,苏丹,苏里南,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土耳其,英国,北爱尔兰,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①现已改名斯里兰卡。 
 
 
规 则 
 
  第一条 
  此规则和附录已按本组织章程第四十四条通过。 
  规则与章程之间如有差异,以章程为准。 
  全体大会 
  地点、日期和召集会议 
  第二条 
  全体大会每年举行例会。 
  第三条 
  任何成员可代表他的国家邀请大会在他的国家内举行。 
  第四条 
  邀请信应于大会开始辩论之前送交主席。 
  第五条 
  如果执委会考虑以前会议确定的地点不宜于召开大会,可以决定别的地点。 
  第六条 
  主席与邀请国当局和秘书长商议之后确定举行大会的日期。 
  第七条 
  确定日期和地点之后,召集成员开会的通知至少提前四个月发出,方法是: 
  1.由邀请国通过外交途径将通知发给其他各国; 
  2.由秘书长将通知发给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八条 
  下列组织可以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1.非本组织成员的警察机构; 
  2.国际组织。 
  观察员的名单由执行委员会提出并应经邀请国批准。 
  上述1款中提到的观察员由邀请国和秘书长共同邀请;而上述2款中提到的观察员经执委会和邀请国同意后只由秘书长发出邀请。 
  议程 
  第九条 
  会议临时议程由执行委员会拟定,大会开幕前至少90天通知各成员国。 
  第十条 
  临时议程包括: 
  1.秘书长关于本组织的工作报告; 
  2.秘书长的财政报告和预算草案; 
  3.秘书长草拟的关于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 
  4.上次大会已安排内容的事项; 
  5.成员提议的事项; 
  6.执行委员会或秘书长插入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成员可以在大会开幕前30天请求在议程上增加一个项目。 
  第十二条 
  大会开幕之前,由执行委员会将临时议程及其补充事项按先后缓急编排成最后正式的议程。前次会议留下来的议题应当比建议在下次会议上的议题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各成员在大会开幕前几天能收到必要的资料以便审查有关报告和议程项目。 
  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临时会议原则上在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召开。 
  临时会议经主席同意之后,应尽可能在提请开会后30天至90天内由秘书长召开。 
  第十五条 
  临时会议的议程原则上只包括召开的目的。 
  代表团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 
  各成员国应尽早地通知秘书长其代表团的组成。 
  第十七条 
  全体成员大会通过决议的办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的条件,每个代表团只有一票。 
  由代表团团长或某个代表行使表决权,一个成员国的代表不得为另一成员国投票。 
  第十九条 
  大会的决定由简单多数通过。但章程中提出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多数是由出席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人数来决定。弃权者可以表明他们的态度。 
  章程需要“成员多数”时,此多数是由本组织的成员总数(不论是否派有代表参加大会)为基础来确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一次投票进行表决,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表决的方式可以举手、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投票。 
  除章程要求无记名投票的情况外,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请采取记名投票。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无记名投票选出。如遇两名候选人获得相同票数,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如还不能作出决定,可抽签决定谁当选。 
  第二十四条 
  根据代表的请求,决议可以逐段表决。在这样情况下,整个决议随后付诸表决。 
  一次只表决一项完整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当对一项建议提出修正案时,应首先表决修正案。 
  如有几个修正案时,主席应将它们分别进行表决,离原建议的基本内容最远的修正案先表决。 
  议程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体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不公开。大会作出可以公开的决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全体大会可以限制每个发言人被允许发言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当要讨论一项提议时,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顺序的意见,主席应立即决定这个顺序的意见。 
  如果对此有争议,任何代表均可向大会申诉,这应立即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在讨论过程中,如果一个发言人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或者提出进行辩论,此事应立即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终止辩论。有两个发言人反对终止就可以继续发言。之后大会应决定是否同意终止的提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决议草案还没有以会议使用语言的书面材料进行分发,大会就不可以对该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如果大多数成员对修正案和反提议不提出先分发书面材料,就可以立即进行讨论。 
  如果决议草案有财政上的影响问题,应请求执行委员会提出意见,推迟讨论。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或他的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参加讨论。 
  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大会讨论的记录摘要应尽快以会议使用语言进行分发。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负责大会秘书工作,为此他应雇佣必要的工作人员,并对他们进行指导和管理。 
  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次大会要组成会议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根据主席的建议,分配每个委员会负责议程上有关议题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每个委员会选出一个主席。 
  每个委员会成员都有表决权。 
  各委员会的会议按全体大会同样的规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的主席或指派的报告员向大会口头报告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如果大会不另作决定,各次会议都可以和委员会商议。 
  主席和秘书长商议之后可以召集一个委员会开会。 
  执行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大会例会结束时,从代表中选出人员补充执行委员会的缺额。 
  第四十条 
  每次大会开始时,选出至少三个代表团团长组成选举委员会。他们检查候选人选票,决定是否有效,并将候选人提名的名单按字母顺序提交给大会。 
  他们也是点票人。 
  第四十一条 
  如果因某种原因主席在会议期间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暂时由第一副主席替任。 
  如果所有的副主席都缺席,主席的职责临时移交给执行委员会的一位成员,这位成员是由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们委派的。 
  秘书处 
  第四十二条 
  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秘书长,任期五年。 
  秘书长职位的候选人由执行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应当是或曾经是警察官员。 
  秘书长最好是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的国民。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的任期从当选的那次会议结束时开始,到期满那年所举行的会议结束时终止。 
  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时,由秘书处内职位最高者临时接替,如果执行委员会不反对的话。 
  顾问 
  第四十六条 
  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可以向顾问个别地或集体地进行咨询。顾问可以向秘书长或执行委员会提出科学性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根据大会、执行委员会或秘书长的要求,由顾问向大会提交有关科学事务的报告或论文。 
  第四十八条 
  顾问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各次会议,并在主席的邀请下可以参加讨论。 
  第四十九条 
  有些顾问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国民。 
  第五十条 
  由本组织主席召集时顾问们可以开会。 
  予算——经费 
  第五十一条 
  全体大会应当: 
  1.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成员缴费的标准。 
  2.根据秘书长提出的估计批准预算。 
  第五十二条 
  本组织的经费管理和帐目根据经费规则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如果一个成员国经常不能完成向本组织缴费的义务,执行委员会可以暂停它在大会会议期间的表决权以及拒绝给予它可以要求的其他权利,直到缴费义务问题得到解决为止。 
  该成员国可以向大会提出反对那样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财政年度从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为止。 
  第五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可以认可比大会的决定更大的经费支出,但要向大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的经费管理工作可以由执行委员会在任何时候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任何成员国如果向本组织提供超过其通常捐献的长期的直接或间接的援助,应草拟有关援助的协定,提交执行委员会批准。 
  语言 
  第五十八条 
  1.本组织使用的语言是法语、英语和西班牙语。 
  2.阿拉伯语也可在大会期间使用,并且是秘书处的使用语言。 
  3.大会期间,任何代表可以讲别的语言,但要把他的讲话按本条1、2两款翻译成其中的一种语言。如果部分国家提出不用本条1、2款规定的语言而用另一种语言同时翻译,其书面请求应于大会开幕前至少四个月送交秘书长,由他说明此种语言翻译在技术上是否可行。 
  4.要采用本条第3款的特殊规定的国家,如果负责提供适当管理设施和支付有关费用时,才能那样做。 
  规则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成员如果在下次会议开幕前至少120天内将修改规则的建议书送交秘书长,在这样的请求下可以修改本规则及其附录,秘书长应在大会开会前至少90天在成员国中传阅此建议书。 
  秘书长也可以建议修改规则及其附录,在大会开会前至少90天在成员国中传阅他的建议书。在会议期间如遇急需,可以向大会提出修改规则及其附录的意见,但要有三个成员共同提出书面建议。 
  第六十条 
  大会对规则和附录的修改建议应与特别委员会商议之后作出决定。特别委员会是由大会选出的3名代表和执行委员会指定的2人共同组成。 
  关于章程的修改建议也应和这个特别委员会进行商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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