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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7 生效日期: 2006-08-17
发布部门: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我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3项,其中行政许可10项、行政处罚3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现予以公布。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附: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10项
  1、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 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由商务部实施。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 6条第1款: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文件。
  4、加工贸易许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 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第 条: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第1小点: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5、外商投资企业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含变更及进口料件转内销)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 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关于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6、外商投资项目立项前配额、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 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7、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合同)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四十三条: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8、外资企业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审核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投资及自用设备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三十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法细则》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
  10、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含从事与金马澎贸易公司)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次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
  《关于落实台湾地区金门马祖澎湖直接经贸往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外经贸部授权福建省外经贸厅指定本省少数业绩较好的公司开展与金马澎地区的贸易。
  (二)行政处罚3项
  1、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对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条规定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条: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
  3、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 46条、 58条、 59条及60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 四十六条:投标人可对以下方面进行质疑(一)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二)评标结果的合法性;(三)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四)投标人认为其不中标理由不充分的。质疑人应保证其提出质疑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属提供虚假质疑的,主管部门可以对质疑人提出警告;提供虚假质疑、情节严重及影响该招标项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和本办法的行为。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六十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搞虚假招标投标的;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和本办法的行为。
  (三)行政确认2项
  1、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及先进技术企业确认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 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核定
  执法依据: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第 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四)行政监督检查1项
  对福建省(除厦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
  执法依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 条:商务部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日常工作。各省、自法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五)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
  1、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许可的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第 条: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2、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3、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的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2005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4、商务部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 条第三款: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5、进口许可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办法》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2006年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2006年自动进口许可证目录》
  注:“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根据国际及国内市场情况作出调整
  6、出口许可初审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 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及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根据国际及国内市场情况作出调整。
  7、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8、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的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
  9、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含设立贸易机构、加工贸易项目)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10、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6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 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
  11、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7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认定由商务部实施。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第四条: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12、赴港澳投资开办企业的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关于内地企业赴港澳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附件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13、在福建(不含厦门)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初审、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审批由商务部实施。
  《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14、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台湾商品展览会等专门涉台展览会初审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审批由商务部实施。
  《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除第五条规定之外,举办其他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15、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初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7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认定由商务部实施。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16、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十六条: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实现在线登记管理。
  《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六条: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17、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的初审
  执法依据: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根据《商务部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通知》(商技发(2005)548号),2005年12月1日起,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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