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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03 生效日期: 2006-08-03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
省农牧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现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意义。   (一)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是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前提,必须长期坚持。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依法实行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农业生产效益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二、坚持原则,确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   (三)坚持依法流转的原则。农户承包地流转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不论采取何种流转形式,承包地流转的当事人都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得借承包地经营权流转之名进行土地买卖或非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接包权。
  (四)坚持自愿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农户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也不得强迫农户流转承包地。乡镇政府、村委会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强行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或以各种借口强迫农户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均视为无效。
  (五)坚持平等协商、有偿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租金、入股分红等收益,由流转承包地的农户与接包方、受让方、承租方、合股者协商,公平确定。流转承包地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侵占、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对象和程序。   (六)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七)尊重和保障务工经商和外出打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务工经商或离开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造成土地撂荒的,集体经济组织要主动与承包户协商,征得承包户同意后,可将其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农户。
  (八)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推广单位如需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可与承包地的农户协商租赁其承包地。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由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行为,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十)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将土地交给他人代种不超过一年为代耕代种。承包方可在承包期内的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可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十一)农户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承包地。委托要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流转费支付方式与流转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委托后,要认真做好托管工作。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不得在未经农户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农户签订流转合同。防止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权。
  (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代耕代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由转让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不论发包方是否同意,不影响该流转合同的成立。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签证手续,并由当事人持有关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承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明确流转的形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做好服务工作。   (十四)各级政府要从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化试点和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工作,为发展规模经营创造条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及时查处土地纠纷,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五)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负起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工作。县乡政府要加强调查研究,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签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调整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序进行。
  (十六)各级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土地承包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土地流转规范化试点、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流转合同的印发、档案管理、土地承包纠纷调查处理等工作。
  (十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要做好宣传,提供法律、政策服务,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村级组织要依法维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和集体土地的权益,监督土地的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占用的管理,对以土地流转为名,占用农用土地搞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八)因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农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级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各负其责,妥善解决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的合法权益。
  (十九)营造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政策环境。财税、农业等部门对转入他人土地进行产业化规模经营的专业大户和农业龙头企业,要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倾斜和优惠。切实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不利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各种限制,鼓励农民进城安家落户。加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消除农民离土离乡后的后顾之忧。要逐步培育和发展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组织,建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市场信息、咨询、预测等服务体系。各地可选择一批有基础的县乡,开展承包土地流转规范化试点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管理体系,使全省土地流转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二○○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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