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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六年交货共同条件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6-03-25 生效日期: 1966-01-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一切交货,如果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协议,应根据下列交货条件执行:

一、合同的订立

第 一 条

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和本共同条件签订的合同,作为交货、付款和履行其他有关义务的根据。

第 二 条

合同自双方对外贸易机构的全权代表签署时起,即认为业经签订。但在双方缺席的情况下,在订货单或报价单中规定的期限内,如订货单或报价单中未规定此种期限,则自订货单或报价单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订货人收到无保留的确认订货通知,或报价人收到无保留的接受报价通知时起,即认为合同业经签订。

订货和报价以及确认订货或接受报价,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方为有效。

合同中应确定货物的品名、数量、品质、规格、单价、总值、唛头、包装条件、交货时间和地点。

第 三 条

合同的修改和(或)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二、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

第 四 条

双方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地点的变更和(或)运输方法的变更,须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在交货期开始前三十天,以书面向对方提出,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要求变更的一方负担。

第 五 条

货物的运输方法,由双方按照下列条件办理:

甲、海上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在中国海港仓面上交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在民主德国海港仓面上交货。理仓、填料和通风设备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二)装船时间应按照港口装卸能力,由买方代表同港口管理当局协商办理。因装船时间超过或少于港口管理当局所公布的港口装卸能力而发生的延滞费或快装费,由买方代表同港口管理当局协商处理。

(三)如装运的货物少于双方所约定的数量,卖方应支付空仓运费。

如买方所租船只装货容量少于双方所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栈租、保险和海关报关手续费等)。

(四)空仓运费按交货合同和(或)买卖双方同意的其他文件的规定计算。

(五)卖方应在开船之日起十日内,将下列单据以航空挂号信邮寄买方或它指定的运输机构(德国出口货发货时,卖方应将下列单据航寄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中国出口货 德国出口货

轮船提单副本 二份 二份

发货单副本 二份 二份

装箱单副本 二份 二份

商品检验证书或货物

供给者证明书副本 一份 二份

中国出口货发货时,同时应将上述单据每种一份送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商务参赞。民主德国出口货发货时,应将实际发货通知书一份和装船后应将轮船提单副本一份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商务参赞。

乙、铁路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在中苏或中蒙国境中国车辆上交货,货物倒装和换轴费用由买方负担。货物的发运,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理。

(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在德波国境德国车辆上交货。货物的发运,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理。

(三)另担货发货时,卖方必须按照买方的资料装运。除买方要求外,卖方不得将不同唛头的货物并装在一箱内。

(四)卖方应保证随铁路运单正本,附带下列单据:

中国出口货 德国出口货

发货单副本 一份 二份

装箱单副本 一份 二份

商品检验证书或货物

供给者证明书副本 一份 一份

中国出口货发货时,同时应将上述单据全套送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商务参赞。德国出口货发货时,应将实际发货通知书二份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商务参赞。

(五)铁路运输,须经买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六)卖方必须按照国际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规定,充分利用车辆的载重量。

如果发运的货物数量不够整车发运时,发运人应对整车发运的过境运费同另担货物的过境运费加以比较,并选用过境运费较低的发运方式。如果发运人未曾履行此项义务,则由此产生的过境铁路运费差额,应由卖方负担。

(七)卖方必须根据买方的发运指示,并参照国际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所规定的货物品名分等表,在运单内确切填写货物品名。如果卖方在运单内填写的品名同实际发运的货物不符,因而发生多付运费时,其多付部分应由卖方负担。

丙、航空运输:

(一)双方出口货,在随时协议的中国或德国飞机上交货。

(二)卖方除应随货发送空运运单正本外,还须附有下列单据:

发货单副本 三份

装箱单副本 三份

商品检验证书或货物

供给者证明书副本 二份

同时应将发货单副本一份,送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

(三)航空运输,须经买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丁、邮寄和航空邮寄:

(一)双方出口货由卖方付讫邮资寄交买方。

(二)卖方应随货附带下列单据:

发货单副本 二份

装箱单副本 二份

商品检验证书或货物

供给者证明书副本 二份

同时应将发货单副本一份,送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

(三)邮寄和航空邮寄须经买方要求或同意后才可以使用。

根据货物的特点,每次发货随附单据份数,经买卖双方协议,可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 六 条

买方或他的代表,可用书面委托卖方国家有关的运输企业,办理在中德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范围以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交货的劳务。经上述运输企业接受委托以后,买方或他的代表可同上述运输企业签订特别托运和转运合同。卖方国家有关运输企业为买方代办的货物运输,运费应以不超过世界市场费率为原则。具体费率由双方洽商规定。

三、交货期限和日期

第 七 条

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交货日期:

(一)海上运输:即为轮船提单上的日期。

(二)铁路运输:即为卖方国境站在铁路运单正本上所注的过境日期。

(三)航空运输、邮寄和航空邮寄:即为空运运单或邮局收据上的日期。

第 八 条

货物海运时,卖方必须在货物抵达发货港口前四十五天,将货物待运通知书以航空挂号信寄给买方。货物待运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货物抵达卖方发货港口的规定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数量、重量、体积、唛头、包装种类和交货金额。

货物待运通知书副本应交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商务参赞。自货物抵达卖方发货港口之日起三十天内,买方轮船必须到达发货港口。如果轮船没有在此期限内到达,则自第三十一天起,买方必须负担货物继续保管的仓库费和保险费以及迟付货款的利息。俟货物装船时,卖方仍须负责将货物由仓库送到船面交货。

但如果卖方未在货物抵达港口前四十五天发出货物待运通知书,则上述三十天的期限将按货物待运通知书迟发的时间相应延长。

如果货物在货物待运通知书发出四十五天后始到达港口,因此而发生延期费时,则此项延期费由卖方负担。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将船名、吨位和预计轮船准备装货日期,连同最后的装船指示和一切有关此项内容的变更,经由买方国家商务参赞通知卖方。

第 九 条

甲、中国出口货铁路运输时,卖方至迟应在发货日前四十五天,将货物待运通知书(包括预计装运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数量、重量、唛头和货物金额)一份,以航空挂号信通知买方。

乙、德国出口货铁路运输时,卖方应在货物发出七天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包括发货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数量、重量、唛头和货物金额)一份,以航空挂号信寄送买方。

第 十 条

航空运输和航空邮寄,卖方应在货物发出的当天,将实际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发货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数量、重量、唛头和货物金额),以电报通知买方。

第 十 一 条

邮寄、卖方应在货物发出七天内,将实际发货通知书(包括发货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品名、数量、重量、唛头和货物金额)一份,以航空挂号信寄送买方。

四、延期交货、提前交货和罚则

第 十 二 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当部分合同或全部合同不能完成时,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解除合同不能完成的责任。

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妨碍合同的完成时,因这种情况而不能完成合同的一方,必须立刻用电报通知对方,并且用挂号信确认和提出证据。

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刻通知对方。

第 十 三 条

延期交货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期限三十天时,卖方应在此优待期后,支付合同罚金。如遇第十二条所指的不可抗力事故或卖方发出货物待运通知书四十五天后或货物到达发货港口后货物在港口存仓期间,卖方可以免付罚金。罚金的计算,按迟交货物的价款,以天计算。罚金规定如下:

延误超过上述优待期第一个月每天为百分之零点零五,第二个月每天为百分之零点零八,第二个月以后每天为百分之零点一二。但延期罚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期限内未交货物价款的百分之八。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 十 四 条

如卖方或买方要求提前交货时,要求提前交货的一方,至迟须在所要求的发运货物日期前三十天,以电报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表示接受或拒绝。

五、包装和标记

第 十 五 条

包装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如合同中对于包装无特别规定时,则须按照货物的性质,并符合国际贸易中关于长途运输惯例的包装标准,分别予以包装。

第 十 六 条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每一货物包件应有下列标记:

(一)货物唛头、(二)合同编号、(三)包件顺序号、(四)到达口岸或地点、(五)毛重和(或)净重、(六)特别标记:如“小心”、“易碎”、“防潮”、“防雨”、“防水”、“防毒”、“请勿倒置”、“勿靠火仓”等字样、图案标志或代号。凡属有毒和危险品,应加以显著带色符号标记。

每一包件内,必须附有装箱单。在装箱单上,并应加注合同的唛头和商品编号。

第 十 七 条

包件上的标记,应以不退色的涂料书写。海运以中、英文或德、英文书写;陆运和空运以中、俄文或德、俄文书写。

第 十 八 条

货物包装和标记的技术条件,除按照本共同条件和合同中的具体规定外,必须遵守运输机关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章。铁路运输,必须遵守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中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定。

六、货物的数量、品质和规格

第 十 九 条

卖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单、铁路运单、航空公司运单或邮局收据所开的件数、重量和(或)体积为根据。

第 二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品质标准和规格,应以中国国家出口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为标准。由中国国家商品检验局所发的证明书或由该项货物供给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即为所交货物品质规格最后的根据。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货物的品质标准和规格,应以德国国家出口标准和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卖方或生产者的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对不同的商品,应在合同内规定具体保证期限。

第 二 十 一 条

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品质、规格和价格如有变更,卖方至迟应在交货前四十五天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同意后才可以发货,买方应自卖方发出变更货物品质规格和价格通知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发出通知,表示同意或拒绝。如在此期限内买方未予拒绝,变更即视为已得同意。买方和卖方的相互通知,应以电报或航空信办理。货物待运通知书发出后,或货物已列入交货计划后,货物的规格或品质,不得再有变更。

七、货物的数量和品质的异议

第 二 十 二 条

提出关于货物数量和品质的异议,只限于下列情况:

(一)关于货物数量方面:如买方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少于轮船提单、铁路运单、空运运单、邮局收据和发货单所载明的,并查明责任不在运输机关而在卖方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补足数量,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如数补足,或按短缺数量退还已付价款。

(二)关于货物品质方面:如所交的货物品质和(或)规格同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减价或重换。如减价时,卖方应将货款差额退还买方。如重换时,买方应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物退回或转运。退货或转运时,自卖方交货后所需的重新包装费、运费、保管费、保险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和风险,都由卖方负担。

(三)如因不按照本共同条件和合同所规定的包装和标记而引起品质和数量的变化所发生的一切损坏和损失,都应由卖方负担。

(四)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买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机器设备在四个月内,其他货物在三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卖方完成交货后六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于附有保证期限的货物。异议应在合同中所规定的保证期内以书面提出。提出异议时,必须以一份填写完全、签署有效并适用于买方的异议书为基础,随附其他证明文件,用航空挂号信寄送卖方。制订异议书时,买方(收货人)应组织由中立机构(有权威的国家机关、对外贸易协会、商品检验局、商品验收公司等)参加的小组,其主席由上述中立机构代表之一担任。异议书内必须列明买方的具体要求。卖方必须在接到买方异议书后六十天内答复。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未予答复,异议即视为已被同意。此项异议书提出和答复的日期,都按航空邮件邮戳上寄发的日期为凭。

第 二 十 三 条

买方不得由于对某种商品的一批有异议,而拒绝接受合同中所规定的其他各批商品。

八、付款办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卖方根据合同所发货物的价款,在向卖方国家银行提出下列单据后,卖方国家银行应立即付款:

甲、发货单四份。发货单内必须注明合同号、商品编号、品名、数量、价格、总值和货物标记。如合同内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已有规定时,也可和货款开列在同一发货单内,但须分别注明;

乙、运输单据。根据不同货物的运输方法,附有下列一种单据:

(一)装货人台头、空白背书的全套轮船提单正本三份;

(二)国际铁路运单副本一份;

(三)空运运单一份;

(四)邮局收据一份;

丙、装箱单四份;

丁、商品检验证书或货物供给者证明书二份;

戊、合同中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

己、卖方对所提出的单据和单据内容同合同条件相符的声明书。

卖方国家银行在审查上述提出的单据齐全后,应立即将发货单所开金额贷记卖方帐户,同时借记买方国家银行帐户,并立即将借记通知书连同上述各项单据一并送交买方国家银行。买方国家银行在收到卖方国家银行的借记通知书后,应将相等金额借记买方帐户,并将借记通知书连同收到的单据送交买方,同时将已收金额贷记卖方国家银行的清算帐户。买方有权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十个营业日内拒绝接受买方银行已经付款的发货单。十天期满后,买方还可直接向卖方提出不同意见。

甲、如买方向卖方国家银行证实下列一种情况,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发货单全部金额:

(一)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取得买方同意的交货,或合同已失效而双方未协议延长合同有效期的交货;

(二)没有按照合同或委托书规定的到达地点或收货人代号发运的货物;

(三)买方已经付过款的货物;

(四)没有附全本条规定或合同规定的各项单据;

(五)随发货单附送的单据内容不一致,不能判定货物的数量、等级、品质和价款;

(六)合同规定设备付款须成套发运,但未成套发运;

(七)合同规定按件计价,但发货单内未注明或未附上合同规定的价格明细单;

(八)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前交货;

(九)合同中特别规定的其他一切情况。

乙、如有下列一种情况,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发货单部分金额:

(一)发货单内价格超过合同规定的价格,或在发货单内混杂有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卖方发运一批货物中混有买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三)发货单或随发货单附送的单据计算有错误;

(四)提出的单据内容彼此不符,例如运输单据和发货单或装箱单内包括不同内容;

(五)货物的发运没有按合同或买方委托的运输方法办理。买方应将声明拒付全部或部分发货单金额的书面通知连同证明拒付理由是符合上述允许拒付条件的全部文件送交买方国家银行。如买方国家银行审查后认为买方拒付发货单全部或部分金额符合本条规定时,应立即在买方帐上贷记已经借记的金额,并将拒付通知书和拒付理由通知卖方国家银行。如买方拒付发货单全部金额时,买方国家银行必须把有关这批货物的一切单据退还卖方国家银行。买卖双方间的不同意见,由双方直接解决。卖方国家银行接到拒付通知书后,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买方国家银行。

如买方国家银行不同意买方拒付发货单时,可在买方书面通知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退回买方。但买方仍保留直接和卖方解决支付的权利。

如卖方证明并经买方承认,买方要求买方国家银行退还已付金额不合理时,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这项金额外,还应自退款之日起至最后付款之日止,按无理退款的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退款总额的百分之八。

第 二 十 五 条

同交货有关的从属费用,如港口费、航运费和其他装船费用等以及同科技合作有关费用的支付,在卖方提出收款委托书和下列单据后,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货物价款支付方法办理:

甲、运费:

买方国家商务参赞签认的租船合同副本或买方国家商务参赞确认函;

或国际铁路运单副本;

或空运运单副本;

或邮局收据副本;

帐单四份。

乙、保险费:

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书;

帐单四份。

丙、劳务费和其他同交货有关的费用:

证明书正本或债务一方同意支付的声明书;

帐单四份。

丁、港口航运和其他装船费:

由买方国家商务参赞处签认的帐单五份。

债务一方有权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十个营业日内不同意接受银行已付款的帐单。

甲、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债务一方有权要求债务一方银行退还帐单全部金额:

(一)没有劳务委托书;

(二)如这些劳务已经付过费用;

(三)如提出的单据同劳务委托书或合同条件不符;

乙、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债务一方有权要求债务一方银行退还帐单部分金额:

(一)帐单内有计算错误;

(二)同合同规定的定额不符;

(三)错误引用运费率和外汇牌价;

(四)帐单中混杂有合同未曾规定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五)在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执行债务一方的指示,或不执行双方已商妥的其他条件。

十天期满后,债务一方可向债权一方提出异议。

如债权一方证明并经债务一方承认,债务一方要求债务一方银行退还已付金额不合理时,债务一方除应向债权一方支付此项金额外,还应自退款之日起至最后付款之日止,按退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得超过退款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 二 十 六 条

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结算,包括因相互提出异议而发生的结算在内,以及延期利息和罚金的支付,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一、债权一方提出帐单连同双方协议的证明文件,用托收办法通过债权一方银行办理支付。债务一方应在收到托收委托书后起十个营业日内办理承付。

二、债务一方以汇款方法,列明托收书号码,支付债权一方。

九、仲 裁

第 二 十 七 条

因合同或同合同有关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时,须按下列程序仲裁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定,双方必须遵守。

一、如被告为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如被告为德国对外贸易机构时,应在柏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商会的仲裁所进行仲裁。

买卖双方各任命熟悉经济情况者二人为仲裁人并另选经双方仲裁人同意的第五人为仲裁长。

十、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如买方将合同货物再出口时,应同卖方交换行情,密切合作。

第 二 十 九 条

本共同条件的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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