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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7 生效日期: 1999-08-2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办字(1999)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
  (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


    第四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
  (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
  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


    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检查核证的事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对向中央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编报依据;
  (二)资金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数量;
  (三)每一项目资金数量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四)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方式;
  (五)业务主管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临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支出预算的,也应按前款规定提供资料。


    第八条 业务主管司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和在预算执行中提出的拨款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要求其补充或重报,经磋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业务主管司可直接核定其支出预算和拨款金额。
  对因特殊事由难以及时提供本规定第 条所列资料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责成其在资金使用后的1个月内报送《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至列明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组织必要的稽查验证。


    第九条 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和预算外支出计划草案,必须严格履行编制程序,规范编制行为,细化编制内容,加强审核分析,提高编制质量。要实行资料初审、编制、复审、签审责任制,逐级把关,各负其责。


    第十条 业务主管司拨付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必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执行,实行资金拨付法定签名制,并加强对用款部门或单位的监督。
  对按项目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每年应选择部分部门或单位对其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或必要检查。每年进行实地调查或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一般应不少于10个。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中央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补助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业务主管司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制度。业务主管司应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部门或单位、地方与中央财政的决算事项,业务主管司应当加强审核监督,必要时应当对重点事项或数额较大资金予以检查核证,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中央部门或公共资金管理机构会计主管人员或财政监督人员派出制,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直接实施监控。


    第十四条 预算司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草案及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发现依据不充分、资料不实、未履行规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提请业务主管司予以补充或说明;经协调仍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司应当拒绝受理,并将情况报部领导。
  总预算会计办理中央财政支出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加强审核。对缺乏依据、填制不规范、没有法定或有效签名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事项,应当停止办理;对已拨付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总预算会计与业务主管司应当定期对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综合司应对业务主管司会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查监督,发现依据不充分、资料不实、未履行规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提请业务主管司予以补充或说明。
  综合司办理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加强审核。对缺乏依据、填列不规范、没有法定或有效签名的支出事项,应当停止办理;对已经拨付的中央财政专户支出资金,综合司与业务主管司应当定期对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司根据部领导指示或中央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情况,随时组织对重点事项或数额较大资金项目的检查。
             
第三章 协调与合作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中需要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的事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预算执行中需要实地调查的事项和个案检查核证事项,一般由业务主管司自行组织开展;
  (二)预算执行中需要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的事项规模较大,业务主管司本身承担有困难的,可商由财政监督司或会同财政监督司组织实施;
  (三)业务主管司和财政监督司认为需在下一年度进行专项检查的事项,由财政监督司在听取或征求业务主管司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年度专项检查计划,报部领导审定后,由财政监督司牵头组织或业务主管司会同财政监督司组织实施;
  (四)业务主管司需交由专员办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的事项,会签财政监督司后布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由财政监督司统一协调和安排。所需费用,由财政监督司向预算司申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决算的审查等有关委托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司对业务主管司提供线索、提请配合或组织检查核证的事项,应予重视和支持,并积极组织实施。如遇检查人力所限不能予以承担的,应向业务主管司说明情况,或由双方签署意见报部领导裁定。
  业务主管司对财政监督司组织开展的检查工作,应予支持和配合。财政监督司组织开展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一般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司;检查中涉及需要了解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文件、资料的,业务主管司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司同时对一个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业务主管司自行组织开展检查核证工作,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一般应事先告知财政监督司。如遇几个业务主管司在同一时间内拟对同一部门或单位进行检查,由财政监督司协调组织统一的检查组实施检查。


    第二十条 群众举报中央部门或单位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由财政监督司组织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承担财政部交办的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事项,必须严肃认真,深入细致,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应加强对专员办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专员办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中的作用。涉及由专员办承担的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文件、资料,应抄送专员办;对专员办报送的请示、报告,按照谁主管谁答复的原则,及时予以答复或批复。
  业务主管司布置专员办开展的工作,应对其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向财政监督司反馈考核情况。

 

第四章 检查与处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与处理,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与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对本单位派出的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严格审查、审理,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由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报部领导审定。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对查出的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业务主管司自行或会同财政监督司组织查出的问题,由业务主管司处理、处罚;处理、处罚决定会签财政监督司,抄送条法司。其中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应当会签条法司。
  财政监督司单独组织查出的问题,由财政监督司处理、处罚;处理、处罚决定会签业务主管司,抄送条法司。其中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应当会签条法司。
  专员办就地检查并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抄送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必须跟踪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要及时向部领导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涉及需要追究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正式文书并附查证资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予以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具体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交由会计司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交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定处理。
  对严重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在查证核实并依法处理的基础上,经部领导批准可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检查处理、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由条法司负责或牵头办理,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应当建立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履行监督职责负总责,并定期向部领导报告日常监督或专项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勤政廉洁,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应当予以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监督中玩忽职守,该查不查或应付检查,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前款所列原因,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检查过的事项经审计等部门或部内职能机构检查又发现重大问题,涉及业务主管司、专员办责任的,由财政监督司会同预算司、人事教育司、监察局核实后研究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涉及财政监督司责任的(包括统一协调和安排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开展检查核证工作),由预算司会同人事教育司、监察局核实后研究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所列情况,作为公务员考评和干部任用的必备条件和内容。
                
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司、财政监督司和专员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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