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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30号,1935年第1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水道”(sewer)除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外,包括所有供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庭院排水用的下水道及排水渠;而“公共下水道”(publicsewer)一词,指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下水道,且就本条例而言,包括由隔气弯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合处的一段下水道,而该段下水道是敷设在有关地段界线以外的:“私家下水道”(privatesewer)一词,则指任何其他下水道;(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贩”(hawker)指─

  (a)在公众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业活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展出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样本或式样,以于较后时间将其交付;或

  (i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及

  (b)为下列目的而往来流动的人─

  (i)将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售卖或为出售而将其展出;或

  (ii)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或要约出租:但本定义的条文不得视为包括─

  (i)向购入任何上述货品、货物或销售品以作转售的商人作售卖或觅取定单的人;或

  (ii)应邀而前往任何地方探访邀请人的任何人,而其探访的目的是向邀请人售卖或交付货品、货物或销售品,或为出售货品、货物或销售品而就此向邀请人要约,或从邀请人获取有关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定单,或将其手工艺技能或其个人服务出租予邀请人;或

  (iii)新闻界代表或摄影师;

  “工场”(workplace)指将物品制造、更改、洁净、修理、装饰、精加工、进行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作物料改变(包括造船)所在的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但不包括《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9条所指的应呈报工场;(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分析”(analysis,analyse)不论是否作为名词,包括微生物化验,但不包括其他形式的生物化验;

  “文娱中心”(civiccentre)指根据第105M条拨作文娱中心的处所及其附属场地;(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泳池”(publicswimmingpool)指根据第42A条指定为公众泳池的泳池;(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保龄球场”(publicbowling-alley)指为进行滚球撞瓶游戏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街市”(publicmarket)指根据第79(3)条指定为公众街市的街市;(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公众溜冰场”(publicskatingrink)指为进行溜冰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公众是获准入场的;但如该地方为公众娱乐场所,并已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领牌为公众娱乐场所的,则不在此定义范围内;(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公众游乐场地”(publicpleasureground)指附表4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而其界限并已于当其时按照第106(5)条条文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上述地方如属沙滩,并包括沙滩范围内的海域及海床;

  “火葬场”(crematorium)指设计或修改作焚化人类遗骸用途的建筑物或地方;(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火警危险”(firehazard)指─

  (a)-(b)(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c)从任何建筑物移去消防装设或设备,而该等消防装设或设备是按照消防处处长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条所核证的图则而在该建筑物内提供的;

  (d)在任何建筑物内有任何因缺乏适当保养或因其他理由而致运作失效的消防装设或设备;

  (e)(由1985年第5号第2条废除)

  (f)实质上增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实质上增加会因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而对生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性的其他事物或情况,或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实质上会阻碍消防处执行其职务的其他事物或情况;(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石油”(petroleum)指原油,或从石油、煤、页岩、泥煤或其他沥青物质提炼所得的油类;

  “加封”(sealed)包括以塞子或螺旋盖封盖;(由1986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ServicesAppeals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forHomeAffairs)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任何一名民政事务专员;(由1986年第10号第4条代替。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扔弃物”(litter)包括─

  (a)土壤、污物、泥土、尘埃、灰烬、纸张或垃圾;

  (b)玻璃器皿、瓷器、陶器或金属罐;

  (c)泥浆、黏土、砖、石、灰泥、沙、水泥、混凝土、灰浆、木、木材、木屑、塑胶、建筑材料或挖掘出来的物料;

  (d)碎石、废弃物或碎片;

  (e)脏物、肥料、牲畜粪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厌恶性、有害或令人讨厌的物体或液体;及

  (f)相当可能构成妨扰的物质;(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包装”(package,packing)包括将任何供运送、出售或存放的货品装箱、遮盖、装封、装载或包裹的各种方法;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获第3条条文指定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奶类”(milk)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或再造奶;(由196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行业废物”(tradewaste)指来自任何行业、制造业或业务的废物,或任何建筑业或土木工程业的废料;(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住户废物”(householdwaste)指来自住户并且是住宅被占用作住宅用途时通常会产生的一类废物;(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汽车”(motorvehicle)指由机械驱动的车辆;(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忌廉”(cream)指藉撇取法或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奶类中含有丰富脂肪的部分;

  “私营街市”(privatemarket)指除公众街市之外的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处所”(scheduledpremises)指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其中任何类别的处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offence)指附表1所指明的其中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

  “法庭”(court)指裁判法院;

  “法团”(corporation)指凭借香港任何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人士或团体,同时亦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任何公司;(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爬虫”(reptiles)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爬虫,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爬虫;(由1976年第9号第2条增补)

  “食物”(food)包括─

  (a)饮品;

  (b)香口胶及其他具同类性质及用途的产品;

  (c)无烟烟草产品;及

  (d)配制食物、饮品或该等产品时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质,但不包括─

  (i)活的动物、活的禽鸟或活鱼(介贝类水产动物除外);

  (ii)不属于下列类别的水─

  (A)汽水;

  (B)蒸馏水;

  (C)不论有否加入矿物质的天然泉水;及

  (D)装载于加封容器内以出售供人饮用的水;(由1987年第3号第2条代替)

  (iii)饲养动物、禽鸟或鱼的草料或饲料;或

  (iv)只用作药物的物品或物质;(由1986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政府分析员”(publicanalyst)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及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所委任的任何分析员;(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就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据第124I、124J或124L条(视情况适当而定)为该目的而订明的费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包括依据第125(7)条条文所订规定而委任的受委人;

  “宣传”、“宣传品”(advertisement)包括纯粹为展示宣传品而竖设、使用或拟使用的构筑物或器具;

  “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TheCommonwealthWarGravesCommission)指藉注明日期为1917年5月21日且经不时修订的宪章(与注明日期为1964年6月8日的补充宪章一并参阅和解释)而设立的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由1994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浴”、“沐浴”(bath)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装设或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指制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装设或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c)提供可通往任何处所的途径,以便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及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

  “展品”(exhibit)指拟供在博物馆内展示的物品,不论该物品在任何特定时间是否向公众展示;(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桌球场所”(billiardestablishment)指为进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类似活动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流动图书馆”(mobilelibrary)指任何《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车辆以及任何船只,而该车辆或船只是由主管当局保养并用作运载图书馆藏件以供公众使用的;(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家禽”(poultry)指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禽鸟,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禽鸟;

  “书籍”(book)包括文件、期刊、杂志、报纸、册子、乐谱、图画、印刷品、雕刻版书画、蚀刻书画、契据、照片、地图、图表、图则或手稿,及在任何图书馆内供公众使用的其他同类性质的物品或东西;(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鱼”(fish)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鱼,同时亦指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鱼;

  “售”、“售卖”、“出售”(sale,sell)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

  “排水渠”(drain)指用作供一座建筑物或在同一园地内任何建筑物或多座建筑物的附属庭院排水用的排水渠;而“公共排水渠”(publicdrain)一词,指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排水渠,且就本条例而言,包括由隔气弯管的去水口伸延至其与公共排水渠或下水道接合处的一段排水渠;而“私家排水渠”(privatedrain)一词,则指除公共排水渠之外的任何排水渠;

  “排泄物”(excretalmatter)指人类的排泄物;

  “货车”(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所具有的涵义相同;(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动物”(animal)包括爬虫,但不包括禽鸟或鱼;

  “处所”(premises)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窖;且就建筑物而言,包括其园地,而就建筑物内部而言,则包括任何独立分租的床位、小间、房间、地面或地面的一部分;(由196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通风系统”(ventilatingsystem)指抽入或排出空气的机械、电动或机械兼电动系统,同时亦指空气调节机,而该机本身并设有装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气温至低于或高于室外气温;(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指香港水域内的船舶、中式帆船、舢舨、小艇或其他种类的船艇,但不包括注册远洋轮船及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任何政府的船舶或船只;(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街市”(market)指凭借主管当局根据第79(1)条所作宣布而属本条例适用的街市;(由1978年第57号第2条修订)

  “街道废物”(streetwaste)指尘埃、污物、废弃物、泥浆、路面碎屑或脏物,但不包括排泄物;(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registeredspecialistcontractor(ventilationworkscategory))指当其时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8A条备存的专门承建商名册的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分册的人;(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场所”(establishment)包括处所;

  “厕所”(latrine)包括水厕、尿厕及旱厕,以及其他设计供作、拟供作或用作盛载排泄物的卫生设备或装设;

  “屠房”(slaughterhouse)及“屠场”(abattoir)指惯常用作屠宰动物以供人食用的处所或地方;而“公营屠房”(publicslaughterhouse)一词指根据第76A(1)条指定为公营屠房的屠房;至于“私营屠房”(privateslaughterhouse)一词则指任何其他屠房;(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博物馆”(museum)指根据第105G条指定为博物馆的建筑物、建筑物一部分或任何范围;(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弃置”(deposit)就扔弃物或废物而言,包括抛弃、抛掷、喷洒、扫去、摆放、丢掉、排放、溢出、倾卸、倒出、撒布或吹喷该等扔弃物或废物;(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无烟烟草产品”(smokelesstobaccoproduct)指含有烟草或以烟草为主要成分并拟供人口服的产品,并包括嚼烟(不论是散烟叶、硬烟饼、湿烟饼、口嚼搓烟或口嚼卷烟)及湿鼻烟,但不包括用鼻吸入的干鼻烟;(由1986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饮品”(drink)不包括不属于下列类别的水─

  (a)汽水;

  (b)蒸馏水;

  (c)不论有否加入矿物质的天然泉水;及

  (d)装载于加封容器内以出售供人饮用的水;(由1986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跳舞场所”(dancingestablishment)指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或《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条文规定须领牌的公众舞厅或舞蹈学校;

  “墓穴”(vault)包括除坟墓之外的各类地下埋葬地方;

  “图书馆”(library)指根据第105K条指定为图书馆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图书馆长”(librarian)指图书馆总馆长;(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图书馆藏件”(librarymaterial)指书籍、影片、唱片、录音带及其他在其上或在其内记载、记录、贮存或重复产生资料或影像的东西;(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厌恶性行业”(offensivetrade)指根据第48条条文宣布为厌恶性行业的行业、业务、加工业或制造业;

  “废物”(waste)指任何被扔弃的物质或物品;(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卫生主任”(healthofficer)指─

  (a)卫生署署长、卫生署副署长或卫生署助理署长;或

  (b)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食物环境卫生署副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助理署长,并包括获卫生署署长或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授权执行卫生主任的职能的人;(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卫生设施”(sanitaryconvenience)包括厕所、洗涤盆、浴缸、洗手盆、污水间及类似的设施;

  “卫生督察”(healthinspector)指获行政长官委任为卫生督察的人,以及当其时执行卫生督察职务的人;(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包括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坟场”(cemetery)指附表5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

  “坟墓”(grave)指挖掘地下而成,而并无砖砌或石砌内墙或其他人造内壁的埋葬地方;

  “殓房”(mortuary)指拨作或惯常用作接收、贮存或处理人类遗骸的处所或地方;

  “虫鼠”(vermin)包括啮齿类动物,并包括蟑螂、、蜱、臭虫、跳蚤、虱及痒,及上述虫类的卵、幼虫、若虫或蛹;

  “药物”(drug)包括供人内服或外用的任何药物、中药材或中成药;(由1999年第47号第162条代替)

  “檐篷”(canopy)指属下列情况的帘幕、遮蔽物或其他不负荷楼面重量的构筑物─

  (a)自建筑物的墙壁伸出,并以托架、支柱或其他方式承托或支撑的;或

  (b)在建筑物之上竖设,或在建筑物上面或毗邻空地之内或之上竖设,并以支柱或其他方式支撑的;(由1972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体育场”(stadium)指附表12当其时所指明的体育场,而其界限并已在按照第105A(4)条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废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废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扔弃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扔弃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扔弃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条 主管当局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为施行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各条条文,主管当局为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一条条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主管当局,以取代在附表3中为施行该条条文而指明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3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建造和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下水道及排水渠

  主管当局须负责安排建造、修理和保养所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并可更改或切断其与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之间的接驳。

  第5条 公共下水道的洁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须负责妥善清理、洁净和疏通公共下水道、排水渠及排水设施,并须负责减除与其相关而引起的妨扰。

  第6条 对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

  (a)如将固体、泥浆或废物(一般住宅污水中所含有者除外)放入或抛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放入或抛入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下水道、排水渠、入水口或其他排水设施内,或放在或抛在与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相通的格栅上;

  (b)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入或抛入、掉入或被带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被放在或抛在、掉在或被带到上述格栅上;

  (c)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在某位置上,以致其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入或被带入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在或被带到格栅上;

  (d)如将化学品、油类、石油、石油精、行业废物(不包括在前四者范围内者)、废气或加热液体排放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而并非属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任何下水道或排水渠内,而所排放的物体本身或在与下水道或排水渠内的其他物体相结合时,对进入、身处或接近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造成或可能造成妨扰或危险,或对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本身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

  (e)如故意(除获主管当局书面准许外)或因疏忽而损坏、更改、切断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接驳物,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就第(1)款条文所订罪行提出检控,但如主管当局认为有关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可容纳该等固体或其他物体而不致有损坏本身结构的危险性,亦不致有危害受雇于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工作或接近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的健康的危险性,则无须予以检控:(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但本款条文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防止泥土或废物堵塞下水道及排水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与土地毗连的街道或地方设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主管当局可安排向土地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该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土地设置栅栏、开辟水道或筑堤隔开土地,以防止泥土或废物被带入上述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内。(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在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8条 有关某些条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及7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授予的权力有所规限。

  第9条 对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施加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主管当局准许而─

  (a)进入或企图进入公共下水道;或

  (b)揭起或遮盖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驳的装置,或将金属线、网或藉其他手段穿过洞孔,插入上述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内,或穿过其他洞孔或通风孔,插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即属犯罪。

  第10条 关于有弃用的排水渠存在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有任何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后,须随即将上述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存在一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2)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的下水道或排水渠,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或(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1)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

  第11条 保护下水道及排水渠,并防止其引起妨扰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对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给予一般保护或特定保护;及

  (b)防止公共或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引起妨扰。

  第12条 可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一般卫生及清洁

  一般规定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属可根据第127条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a)任何处所(包括坟场)或船只,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b)任何水池、水井、沟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贮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卫生设施、粪渠、废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类的地方或东西,其污秽程度或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c)任何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的积聚物或弃置物(包括任何尸体);

  (d)任何动物或禽鸟,其饲养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e)从任何处所发出尘埃、烟雾或臭气,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f)从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筑物发出尘埃,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g)从任何处所内的通风系统发出高于或低于室外气温的空气,或排放废水或其他类别的水,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由1974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h)(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

  (2)如为有效进行任何业务或制造而需有任何积聚物或弃置物,而法庭信纳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的存放时间并无超逾该业务或制造所需,并信纳已采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众卫生因此而受损,则第(1)(c)款的条文并不会令任何人就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而受惩罚。

  (3)第(1)款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的条文有所规限。(由1983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第13条 洁净和遮盖具厌恶性的沟渠及排水渠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

  (a)可将或安排将含有或用作收集具厌恶性或相当可能损害健康的排水、脏物、水、物体或东西的池塘、水池、明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洁净、排水、围封、遮盖或填塞;或

  (b)可安排向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上述妨扰的人,或有上述妨扰存在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有关池塘、水池、沟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排水、洁净、围封、遮盖或填塞,或建造适当的排水渠、沟渠或其他设施,以排放上述脏物、水、物体或东西,或按情况所需进行其他工作。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减除上述妨扰所需的工作,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

  (3)如任何处所内有弃用而没有经永久遮盖或填塞的污水池或水井,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上述污水池或水井存在后,须随即将此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4)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位于该处所的污水池或水井,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5)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或(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3)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

  (6)本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4条 规定为处所髹扫灰水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主管当局认为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的状况足以─

  (a)构成妨扰;或

  (b)损害或危害健康,或足以破坏任何地方或地区的宜人之处或足以有损其形貌,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对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加以髹扫灰水、油漆、洁净、消毒或除虫灭鼠,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由1973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

  第15条 有关洁净和防止妨扰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防止盐、臭气、什脏、鱼、扔弃物、废物或其他物体或东西对健康或人类造成妨扰或危害,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出现上述妨扰或危害须负的法律责任;(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b)防止、管制及收集扔弃物或废物,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管制和收集扔弃物或废物须负的法律责任;(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修订)

  (c)处所或地方须由何人洁净;

  (d)垃圾清扫及废物拣拾的防止或限制;

  (e)可将排泄物或具厌恶性或有害的东西在任何区域或地方或经任何区域或地方,以陆路或水路方式移走或运送的时间,以及用作上述用途的车辆、容器或船只的构造,以防止上述物体或东西漏出以及防止因此而引起妨扰;

  (f)街道废物、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的移走或处置,并且为防止住户废物或排泄物引起妨扰以及为便利将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经由合法的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移走或处置而在住户废物或排泄物方面须由处所拥有人或占用人所负的责任;

  (g)用作收集和贮存住户废物的容器的提供、设计及构造;(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h)(由1994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i)根据第22(3)条条文领回根据该条第(2)款条文而检取的物品或东西时所须缴付的额外款项;

  (j)规管或禁止雇用儿童移走或处置废物。(由197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1A)凡处所的拥有人不能寻获、或处所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适用于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69年第48号第3条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1B)如因没有遵从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所发出的通知而构成罪行,且有任何人因此而被定罪,则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作出定罪判决的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该人向主管当局缴付主管当局因进行符合通知的规定所需的工作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由1973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1C)(由1987年第37号第2条废除)

  (2)(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5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6条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条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条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和清洁有关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应从任何地方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可按照第(2)款将通知送达其觉得是─

  (a)扔弃物或废物的拥有人;

  (b)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于该地方的人;或

  (c)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地方的占用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规定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不少于通知送达后24小时),移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并可规定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

  (3)如按照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获遵从─

  (a)通知所提述的扔弃物或废物即成为政府财产,可由主管当局移走和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主管当局亦可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及(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获送达通知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除可被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被法庭命令缴付主管当局因移走和销毁或处置有关扔弃物或废物,以及因清洁发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由1972年第46号第3条代替。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第21条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防止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或妨碍清道夫执行职务,或导致或准许任何物品或东西摆放于任何地方,以致妨碍或相当可能妨碍上述工作或上述清道夫执行职务─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命令将该物品或东西没收。

  (2)尽管第(1)(b)款条文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凡认为任何物品或东西的摆放方式会对或相当可能对垃圾清扫工作或清道夫执行职务造成妨碍─

  (a)可安排向该物品或东西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将其寻获或确定其身分,则可安排将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而该通知则规定该拥有人或代表他的人─

  (i)在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或如此送达之后的4小时内,将该物品或东西移走;及(由1996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ii)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防止该物品或东西再次造成妨碍;及(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b)而该物品或东西在(a)(i)或(a)(ii)段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被移走,或被发现造成妨碍,可将其检取、带走和扣留。(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3)凡任何物品或东西根据第(2)(b)款条文被检取,其拥有人在向主管当局缴付因检取、带走和扣留该物品或东西而招致的开支(如有的话),以及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额外款项后,可于检取后7天内领回该物品或东西:

  但─

  (a)如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或东西,是或相当可能是须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出示作为证据,则尽管本款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保留该物品或东西,直至法律程序已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为止;及

  (b)如在物品或东西被检取后14天内并无提出上述法律程序,则就本款而言,上述法律程序须当作已被放弃。

  (4)根据第(2)(b)款条文检取的物品或东西,如在检取后7天内仍没有按第(3)款所订定的方式被领回,则该物品或东西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留置权、申索权或产权负担所约束,主管当局并可将它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均无权就真诚地根据本条条文将物品或东西检取、带走或扣留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任何要求。

  第22A条 防止在檐篷积聚扔弃物或废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任何种类的扔弃物或废物─

  (a)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占用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及

  (b)倘占用人没有按照根据(a)段所送达的通知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2)如主管当局认为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的扔弃物或废物─(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a)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可能会变为损害或危害健康;

  (b)对任何人有危险,或可能会变为对任何人有危险;

  (c)构成妨扰;或

  (d)有碍观瞻,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不能寻获该占用人或并无该占用人,则可向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拆除该檐篷。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没有获遵从,主管当局可将檐篷拆除,并采取作出檐篷拆除所需的任何行动。

  (4)直至通知送达当日起计的14天为止,或如有根据第(7)款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则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主管当局不得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主管当局可─

  (a)向获送达拆除通知的人追讨因拆除檐篷而招致的开支;及

  (b)移走檐篷并将檐篷扣留,直至根据(a)段可予追讨的开支已缴付为止。

  (6)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而被如此拆除的檐篷是为某处所而竖设、保养或使用的,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均无权因檐篷或处所受损坏或因拆除檐篷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藉作出起诉而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要求。

  (7)根据第(2)款获送达拆除檐篷通知的人,如认为通知的规定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14天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8)如有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取消通知,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72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第23条 在某些情况下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违反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人向其报上正确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证据;

  (b)可逮捕任何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a)段所订规定的人;及

  (c)可在公众地方逮捕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2)或(3)条条文的人。(由1972年第46号第5条代替)

  (2)如无警务人员在场,则任何受政府雇用在政府管辖下的废物堆填区工作的看守员,倘发现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翻耙、拣拾或挖掘弃置于该堆填区之内或之上的废物,或将该等废物的任何部分移走或撒布,可将该人逮捕。(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3)任何公职人员或看守员,如根据第(1)或(2)款的条文将任何人逮捕,须随即将其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或该条例第51及52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告适用。

  第23A条 在报章公布定罪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安排在任何报章发布─

  (a)被裁定犯了本部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被裁定犯了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罪行的性质;及

  (c)所判处的罚款、没收或其他刑罚。

  (由1972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第24条 封闭受污染水井等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水井、井水及废水

  (1)凡主管当局觉得在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a)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或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及

  (b)其受污染的程度、或相当可能受污染的程度,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因其他原因而致不宜供人饮用或损害或危害健康,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所在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永久或暂时封闭,或采取主管当局觉得所需的其他步骤,以防止损害或危害饮用或使用上述的水的人的健康。(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防止损害或危害健康,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追讨上述开支。(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第25条 对喷泉、水井及水泵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作出故意作为,致令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受到损坏;或

  (b)因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导致或准许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的水受到污染或变成污浊,而这些水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的,或是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的,即属犯罪。

  第26条 有关使用水泉及水井等的水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禁止或管制使用相当可能因使用而损害或危害健康的、取自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b)将取自上述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消毒或净化,并保持其卫生质量。

  (2)第(1)款或第24条的条文,不得视为对《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水务设施适用,亦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27条 对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的水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积水,而积水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则不论积水是否属于废水,亦不论积水是否现时已经发现存在,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或该占用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可安排向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

  (a)将存在的积水清除;或

  (b)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出现或再次出现积水;或

  (c)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有蚊幼虫或蚊蛹存在。(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清除或安排清除积水,并可采取其他所需的步骤以符合通知的规定,且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3)凡在任何处所内的积水中发现有蚊幼虫或蚊蛹,该处所的占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则该处所的拥有人即属犯罪,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即属犯罪。(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4)除主管当局外,卫生署署长及就此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行使第(1)及(2)款条文赋予主管当局的权力。(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在第(1)及(3)款中,“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theappointedcontractorinrespectofthesite)─

  (a)指作为注册承建商并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有关地盘获委任的人;或

  (b)就政府所拥有的地盘而言,指已就该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的人(如该人在有关时间已进入该地盘)。(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任何文件─

  (a)如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文件所指明的人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是已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文件所指明建筑地盘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或

  (b)如看来是由房屋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文件所指明的建筑地盘为政府所拥有;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文件所指明的人已就该建筑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则在就第(1)或(3)款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在法庭上将该文件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出示文件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出示文件所在法庭须推定─

  (i)文件的签署是真确的;

  (ii)签署的人在签署时是获妥为授权而签署的;及

  (b)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载事项的表面证据。(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28条 防蚊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促进灭蚊或防止蚊子滋生的工作。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特定地区、范围、处所或特定类型或类别的处所。

  第29条 有关厕所设施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设施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为处所提供和经办适当及充足的厕所设施,不论该处所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

  (b)提供有充足冲厕用水以供其有效操作的水厕及尿厕;

  (c)保持厕所、污水池及化粪池操作正常、修理妥善及状况清洁,并为该等设施提供适当配件;

  (d)合乎卫生条件的房间或隔室的建造方式,令该等房间或隔室内可设置厕所。

  第30条 提供厕所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不论该处所是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并无厕所设施或并无充足的厕所设施,或觉得其内所提供的厕所设施效用欠佳或其类型在顾及个案情况下并不适当,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提供通知所指明数目的厕所或指明类型的厕所,或作出通知所指明的其他事情以提供有效及充足的厕所设施:(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但如任何上述规定涉及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则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在该项上诉被放弃或驳回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当作犯了第(2)款所订的罪行。(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本条条文不适用于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亦不适用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应呈报工场。(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第31条 防止厕所及卫生设施构成妨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因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或不适当地使用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卫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而导致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卫生设施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又或容受或准许他人因作出上述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上述干扰或使用行为而导致上述情况出现,即属犯罪。

  第32条 卫生设施的拆除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卫生设施的现有或一向的构造或现有位置是或相当可能构成妨扰或令公众觉得不雅,则不论其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采用足以减除妨扰或除去令公众觉得不雅的情况或该情况出现的可能性的方式,拆除、重建、遮蔽或以其他方法更改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卫生设施(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74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第33条 主管当局检验卫生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检验在任何处所内的下列设施,即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卫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并可为该目的而在按其觉得有需要的情况下,安排掘开任何地方的地面,但在掘开地面时须将损坏程度减至最低。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妥善,主管当局须尽快安排将其复原和修复妥当,并须支付检验、复原和修复工作的开支,但如上述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有欠妥善,主管当局─

  (a)可向该处所的拥有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该处所的占用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及(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b)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属(a)段所指明的情况,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上述设施修理或以其他方式修妥,或尽量遵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但主管当局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以规定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排水工程。

  (3)根据第(2)(b)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4)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2)(b)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条文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5)即使有根据第(4)款条文提出的上诉,主管当局仍可着手和继续进行其认为应根据本条进行的工作,但在该宗上诉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之前,不得向作为上诉一方的人追讨有关任何上述工作的款项。

  第34条 共用的卫生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下列条文对2个或多于2个处所的占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卫生设施有效─

  (a)任何人如损毁或不当地弄污该等卫生设施或与该等卫生设施相关而使用的任何东西,即属犯罪;

  (b)如主管当局认为该等卫生设施,或其进路、墙壁、地面、座位或装置,因缺乏适当洁净而致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则共用该等卫生设施而又失责的人即属犯罪,但如无法庭信纳的证据,证明共用该等卫生设施的人之中何人失责,则每一名共用该等卫生设施的人均属犯罪。

  第35条 有关公共厕所及浴室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公共厕所及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或拟供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经办、管理和管制(包括禁止);

  (b)该等厕所或浴室的登记或发牌,而该等规例亦可规定规例只适用于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指明的厕所或浴室。

  (由1969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6条 公共厕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经办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藉发牌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主管当局于顾及一般公众利益下,在认为需要设有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位置,提供和经办该等厕所或浴室,并可在该等厕所或浴室安装所需的一切装设、装置及机械或其他用具,以方便或协助前往该等厕所或浴室的人,或供其使用:但本条条文并不授权主管当局或根据主管当局所发出的牌照行事的人,在该等浴室进行洗衣业、染色业或干洗业的业务,或准许任何人使用上述装设、装置或机械或其他用具作洗衣、染色或干洗业务用途。

  (2)并非主管当局的任何人,如非根据与按照任何根据第(1)款所批给的牌照而开设或经办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即属犯罪。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7条 将公众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或获主管当局或上述获发给牌照的人妥为授权的人,均可将违反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规例的人,逐出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8条 拒绝某些公众人士进入公共浴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可拒绝以下的人进入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或将以下的人逐出该等地方─

  (a)被裁定犯了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有关厕所或浴室的规例所订罪行的人;或

  (b)因在上述厕所或浴室作出令公众觉得不雅的行为而被裁定犯罪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9条 针对根据第37或38条所采取的行动而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37或38条而将其逐出或拒绝其进入厕所或浴室令其感到受屈,可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则可就上诉人使用该厕所或浴室一事,作出其觉得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0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2条 有关泳池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泳池

  (1)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泳池(包括其场地范围)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泳池水质的纯净程度以及在泳池所提供设施的足够程度及清洁状况;

  (b)意外的防止;

  (c)前往泳池的人的行为及合乎体统标准,包括将患有传染病的人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场;而就公众泳池而言,则包括将不良分子逐出泳池或不准其入场;

  (d)适当的设计及装饰标准;

  (e)泳池的妥善管理和管制,包括发牌或登记。(由1994年第49号第8条修订)

  (f)(由1994年第49号第8条废除)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特定泳池或特定类别或类型的泳池。

  第42A条 公众泳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处所及其附属场地指定为公众泳池。

  (2)附表14所指明的泳池,须当作已被指定为公众泳池。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4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197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9号第5条修订)

  第42A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2B条 公众泳池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公众泳池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43条 有关公众泳池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泳池订立并不抵触根据第42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泳池的资料。(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条文订立的规则,即属犯罪。

  第44条 公众泳池用作泳赛等活动或供学校或会社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暂时关闭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不许公众使用,并可─

  (a)在免费或收费的情况下,准许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由学校、会社或筹办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类似娱乐活动的人专用;或

  (b)自行使用公众泳池或公众泳池的任何部分,以举办上述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娱乐活动。

  (2)在公众泳池根据第(1)款条文关闭不许公众使用期间,主管当局可征收或授权他人征收进入或使用泳池的费用。

  第45条 公众泳池为某些目的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与不雅行为有关的成文法则,任何公众泳池均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第46条 洁净和销毁肮脏或受虫鼠为患的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虫鼠为患的物品及处所

  (1)凡主管当局觉得─

  (a)任何物品或东西的肮脏、危险或不合卫生程度,会或相当可能损害健康;或

  (b)为防止有损健康的危险,将任何上述物品或东西洁净、消毒或销毁乃属需要的;或

  (c)任何上述物品或东西已受虫鼠侵扰,或因曾被受虫鼠侵扰的人使用而相当可能受虫鼠侵扰,主管当局可安排将该物品洁净、消毒、销毁或除虫灭鼠(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主管当局如认为适当,亦可安排为上述目的而将该物品移走。

  (2)就本条而言,任何物品或东西的包裹物或覆盖物须当作为该物品或东西的一部分。

  (3)本条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47条 洁净受虫鼠为患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船只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任何部分受虫鼠侵扰,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通知所指明的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洁净,并按照主管当局在通知内的指示,采取其他步骤,以消灭和除去虫鼠。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而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3)在根据第(2)款条文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查究主管当局根据本条条文送达的通知所载的规定或根据本条条文进行的工作是否合理,以及主管当局因进行有关工作所招致的开支或部分开支是否应由获送达通知的人完全或部分负担。法庭并可就该等开支或开支的分摊,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4)尽管本条另有规定,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船只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任何部分受虫鼠侵扰,可无须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通知,而随即采取所需的合理步骤,将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虫鼠消灭或除去:但主管当局在依据本款条文进行任何行动时,不得更改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结构,或移动任何固定附着物或重大的装置、家具或设备,或以其他方式而致对占用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人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5)凡主管当局已依据第(4)款条文,在任何处所或船只放置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其他物质,任何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下,明知而将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移走、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干扰,或明知而导致、容受或准许他人或受饲养的动物或禽鸟移走、销毁或干扰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即属犯罪。

  第48条 宣布厌恶性行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厌恶性行业

  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行业、业务、加工业或制造业,引致产生具厌恶性或有害的臭气或尘埃,或因其他原因而具有厌恶性或损害性,或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均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其为厌恶性行业。

  第49条 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订立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登记或发牌事宜;(由1994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

  (b)防止出现妨扰事故;

  (c)限制只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或限制不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进行厌恶性行业或某等组别或类别的厌恶性行业;

  (d)进行厌恶性行业所在的建筑物、庭院、围栏或其他地方的构造、大小、通风状况、排水状况、洁净、修葺或保养;

  (e)就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的厌恶性行业而言─

  (i)进行屠宰的方式,与管制(包括禁止)使用指明的工具或用具;及

  (ii)在与上述厌恶性行业有关的情况下将动物或禽鸟的屠体由某一地方运送或移往任何其他地方的方式。

  第49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0条 有关配制和出售搀杂食物或药物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食物及药物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在配制食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或从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对食物进行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令食物损害健康,而意图将食物在此状况下售卖供人食用。

  (2)任何人不得在药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从药物中抽取任何成分,致令药物的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而意图将药物在此状况下售卖。

  (3)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因经过第(1)款所述程序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该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或

  (b)将任何因经过第(2)款所述程序而致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的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5)为施行本部条文,在断定某一款食物是否损害健康时,除顾及该款食物颇有可能对食用的人的健康造成的影响外,亦须顾及以普通分量食用成分组合与该款食物实质上相同的食物后,颇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累积影响。

  (6)如为出售食物或药物而将其宣传并因此而构成第(4)款条文所订的任何罪行,则在就该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第51条 奶类的搀杂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饮用的奶类中,添加水分或染色料、奶粉或炼奶,或以奶粉或炼奶再造而成的液体。

  (2)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饮用的非离脂奶中,添加离脂奶或忌廉与离脂奶的混合物。

  (3)任何人不得将在违反第(1)或(2)款条文下添加有其他物质的奶类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饮用,或为将该等奶类出售供人饮用而将其展出或管有。

  (4)任何人不得以奶类名称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使用离脂奶、奶粉或炼奶造成的液体,或为将该等液体出售而以奶类名称将其展出或宣传。

  (5)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6)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将奶类放置于任何地方待人收取,则在奶类被实际收取前,该人须当作仍然保留管有该等奶类。

  第51A条 肉类的搀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采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的组织内,注入或导致注入水分或其他液体,而该等屠体、肉或什脏是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者,或是为将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展出者,或是拟出售供人食用者。

  (2)如任何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曾被人采用注射或其他方法,在其组织内注入第(1)款所指明的东西,则任何人不得将其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其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或管有。

  (3)如在任何处所内存有、贮存、售卖或要约出售拟供人食用的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或在任何处所内为将该等屠体、肉或什脏出售而将其展出,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处所内管有任何设计或修改为可在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的组织内注入第(1)款所指明的东西的工具,或将该等工具带进该处所内,或准许将该等工具带进该处所内。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5)凡在任何进行业务所在的处所内─

  (a)有人犯第(4)款所订的罪行;或

  (b)发现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而在有关业务运作中存有、贮存、售卖或要约出售拟供人食用的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或为将该等屠体、肉或什脏出售而将其展出,则除可能犯了第(4)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进行有关业务的人及有关业务的管理人,不论是否知悉有人在该处所犯了第(4)款所订的罪行,或是否知悉该处所内有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亦不论是否有其他人因该罪行而被定罪,均各属犯罪。

  (6)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检取和移走在第(3)款所指明的处所内发现并属该款所指明的工具,或在该处所内受雇的人(即由该处所的拥有人雇用在处所内工作的人,或由在处所内以存有、贮存、售卖或要约出售拟供人食用动物、禽鸟或爬虫的屠体、肉或什脏或以为将该等屠体、肉或什脏出售而将其展出的性质进行业务的人雇用在处所内工作的人)所管有并属第(3)款所指明的工具。

  (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6)款被检取的工具,在检取后7天届满时,可予以销毁或以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8)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6)款检取任何工具令其感到受屈,可于该工具被检取起计3天内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在有人提出上诉时,于聆听上诉人及主管当局的陈词后,可命令将该工具没收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理。

  (由197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第52条 对食物及药物购买人的一般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3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售卖食物或药物,而其性质、物质或品质与购买人所要求的食物或药物所具有者不符,以致对购买人不利,即属犯罪。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原则下,任何人如以容器存盛液体作出售用途,而该液体的性质、物质或品质与该液体因容器上标签或其他标记而看似所属的酒类所具有者不符,即属犯罪。

  (3)凡根据第55条订立的规例载有条文订明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或禁止或限制在食物或药物中添加任何物质,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为施行第(1)款条文,该等食物或药物的购买人须当作曾要求获提供符合该等规例条文的食物或药物。

  (4)在就第(1)款条文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指购买人购买食物或药物是作分析或检验之用,因而并无对其不利的指称,均不能成为免责辩护。

  (5)在本条中,除与药物有关外,凡提述出售之处,均须解释为出售供人食用。

  (6)就第(2)款而言,“酒类”(alcoholicliquor)一词指烈酒、甜酒、葡萄酒及中国酒。

  第53条 在根据第52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因出售曾添加有任何物质的食物、曾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配制而成的食物、曾自其中抽取任何成分的食物,或曾经过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的食物而构成罪行,而食物并没有因此而致损害健康,则在根据第52条就该等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进行有关程序不存有欺诈成分,以及在售卖此物品时亦在其上附有大小合适、印制清晰可阅且明显易见的告示以清楚述明有关程序的性质,或售卖此物品时其包裹物或容器已有展示此项告示,即为免责辩护。

  (2)如因出售曾添加有任何物质的药物,或曾自其中抽取任何成分的药物而构成罪行,而药物的品质、成分或效力并没有因此而受损,则第(1)款的条文亦适用于该罪行,一如其适用于该款所述的罪行一样。

  (3)在根据第52条就食物或药物含有外来物质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该物质的存在是收集或配制过程中无可避免的后果,即为免责辩护。

  第54条 与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药物出售等事宜相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售卖或要约出售食物或药物,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管有;或

  (b)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托付,而该食物是拟供人食用但却是不宜供人食用的,或该药物是拟供人使用但却是不宜作该用途的,即属犯罪。

  (2)除上文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就任何食物或药物而犯了第(1)(a)款所订的罪行,而有关食物或药物是由另一人售予该罪犯的,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

  (3)被控以第(1)(b)款或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下列其中一项,即为免责辩护─

  (a)他曾向获其将有关食物或药物存放、托付或出售的人发出通知,表示该等食物或药物并非拟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将该等食物或药物交付或发送予该人时,该等食物或药物是适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其本人当时不知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该等食物或药物是不宜作上述用途的。

  第55条 有关食物及药物等成分组合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有关当局如觉得就下列事项订立规例为公众卫生利益所需,或有利于公众卫生利益,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该等规例─

  (a)规定、禁止或规管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或该等食物或药物的任何类别,添加或抽取指明的物质或指明类别的物质,或规定、禁止或规管在配制或保存该等食物或药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以及概括地规管或订明该等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或其细菌标准或化学标准;

  (b)(由1997年第80号第2条废除)

  (c)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使用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类别的物料,以制造任何设计用作配制或保存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器具或器皿,以及禁止、限制或规管将任何设计作上述用途、并含有指明物料或指明类别物料的器具或器皿出售或输入以供出售;

  (d)对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的标签、标记或宣传,以及可能应用于该等食物或药物上的说明,施加规定及以其他方式予以规管;

  (e)订明或订定分析方法,以确定食物或药物内是否含有或缺乏任何指明物质,或其内所含该等物质的分量。

  (f)(由1997年第80号第2条废除)

  (1A)有关当局如觉得对公众卫生利益属有需要或有利,或因其他情况而可保障公众,均可订立规例,以禁止、限制或规管输入或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托付或交付下列物品,或为将下列物品出售而管有或展出该物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不符合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的食物或药物或其配料;在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于香港发生即属或会属就某些食物、药物或其配料犯该等规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则为该等食物、药物或配料;或

  (b)有关当局认为有损或可能有损公众卫生的食物或药物(包括(a)段所提述的食物或药物)。(由1997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B)有关当局可为须就政府分析员进行食物或药物分析、细茵化验或其他检验缴付的费用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2)有关当局在根据第(1)款行使与食物成分组合有关的职能时,须顾及是否适宜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限制使用无营养价值的物质作为食物。

  (3)根据第(1A)或(1B)款订立的规例,可就其中的任何条文,规定有关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该条文修订。(由1982年第70号第2条增补。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85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可─

  (a)授权卫生主任─

  (i)准许在符合其本人所指明的条件下,输入订明的食物;

  (ii)规定须将订明的输入食物呈上或交出,以供卫生督察检查;

  (iii)就该等输入食物施加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条件或发出其本人觉得适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食物状况良好、合乎卫生或适宜供人食用;及

  (b)禁止有违反或不遵从(a)段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的情况发生。(由1989年第7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中,凡提述“有关当局”之处,均须按照第(6)款解释。(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6)有关当局─

  (a)就第(1)款而言─

  (i)凡关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署署长;

  (b)就第(1A)及(1B)款而言─

  (i)凡关乎食物者,即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及

  (ii)凡关乎药物者,即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就第(2)款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d)就第(3)款而言─

  (i)凡关乎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凡关乎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者,即指卫生署署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56条 有关食物及药物卫生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损害第55条条文的原则下,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以确保与下列事项相关的卫生及清洁方面的条件及做法,以及合乎卫生的方法获得遵行─

  (a)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出售;

  (b)任何拟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任何拟出售或任何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及任何冰块的制造、配制、运输、贮存、包装、标记、送达或交付或其他方面的事宜,或为将其出售而将其展出的事宜,以保障与该等事宜相关的公众卫生。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a)禁止、限制或规管将指明的食物或药物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指明的地区、范围或地方,或由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出售,或为将其出售而贮存、管有或展出;

  (b)如有在处所内或自处所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贮存、配制或制造,则对该等处所的构造、布局设计、排水状况、设备、保养、清洁状况、通风及抽烟或抽热状况、照明状况、供水状况及用途施加规定(包括在处所内洁净器具及器皿或处置或贮存废物所在的部分);(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ba)施加有关在上述处所采取的防火措施的规定;(由1982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c)对与上述处所相关的卫生及清洗设施的提供、保养及清洁状况、废物的处置、在该等处所内所使用的器具、设备、装设及器皿的保养及清洁状况施加规定,并特别规定位于该等处所内的各项卫生设备均须藉适当的抽水冲洗用具获得供水;(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d)如有在处所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贮存、配制或制造,则禁止或限制在该等处所内(包括在处所内洁净器具及器皿所在的部分)吐痰;

  (e)对受聘在上述处所内工作的人所穿着的衣物施加规定;

  (f)规定受聘在上述处所或任何类别处所内(包括在处所内洁净器具或器皿所在的部分)工作的人,均须接受身体检验及预防指明疾病的防疫,并禁止雇用被发现患有指明疾病的人;

  (g)规定对拟供人食用的肉类作出标记、染色或处理;

  (h)对处理和处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不宜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不符合根据第55条订立的有关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或品质标准的规例条文的食物或药物,作概括性的规管;

  (i)禁止或规管将介贝类水产动物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介贝类水产动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管有、展出、分销或收集。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从事第(1)(a)或(b)款所指明事宜或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任何人、处所或业务须经登记或领牌或就此订定条文。(由1994年第49号第12条修订)

  (3A)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载有条文─

  (a)规定任何人、处所或业务须经登记或领牌;或

  (b)限制出售、管有或使用指明的食物,则该等规例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授权指明的公职人员,可就该等条文或其中任何一项条文,授予豁免。(由1978年第57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业务订立不同的条文,而在不损害本条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该等就处所而施加规定的规例,可对该等规例适用的处所的占用人施加须遵从该等规例的责任。

  (5)主管当局可不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就属于根据本条所订规例的标的之事宜发布实务守则,以向负责遵从该等规例的人提供意见及指引。

  (6)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第(5)款发布的守则的任何条文,不会仅因此而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起诉,但在民事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该项没有遵守守则行为是可能会确定或否定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而依赖其作为论据。

  (7)在本条及在第56A及56B条中,“处所”(premises)包括摊档或船只,而就船只而言,“占用人”(occupier)指船长。(由1988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49号第12条修订)

  第56A条 订明有关药物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藉规例就从事下述事宜或与下述事宜相关的人、处所或业务的登记或领牌,或就主管当局可根据第56条订立规例所针对的其他事宜,订明所须缴付的费用─

  (a)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出售;

  (b)任何拟出售或任何售卖供人使用的药物的制造、配制、运输、贮存、包装、标记、送达或交付,或为将该等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

  (由1994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第56B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7条 施行规例时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须当作为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55或56条订立的规例,可包括条文禁止、限制或规管将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出售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出售而将其管有或展出或托付他人或交付他人,其方式犹如该等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是食物一样。

  (由1976年第9号第6条修订;由198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58条 要求提供配制食物及药物所使用物质的成分组合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行使第55及56条授予有关当局的权力,有关当局可藉命令规定在命令的日期或其后所进行业务包括生产、输入或使用命令所指明类别物质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向命令所指明的公职人员,就该项业务运作中售卖用作配制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配制出售供人使用的药物的该等物质的成分组合及用途,或就该项业务运作中作上述用途的该等物质的成分组合及用途,提供命令所指明的详情。(由1997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须就任何物质提供下列详情,即─

  (a)该物质的成分组合及化学性质的详情;

  (b)使用或拟使用该物质配制食物或药物的方式的详情;

  (c)为断定该物质或为断定以上述方式使用该物质制成的产品是否损害健康或对健康有任何方面的影响,以及该等损害或影响的程度,而由进行有关业务的人作出或在其知悉下作出的调查的详情;

  (d)为断定以普通分量食用或使用该物质后对人体健康的累积影响,而由进行有关业务的人作出或在其知悉下作出的调查或查究的详情。

  (3)按照根据第(1)款条文所作出的命令而提供的详情以及透过该等详情而取得有关个别业务的资料,如没有进行有关业务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披露,除非披露是─

  (a)按照有关当局发出的指示而作出的;及(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b)为进行就违反该命令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是为报导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4)任何人在违反第(3)款条文下披露任何详情或资料,即属犯罪。

  (5)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条文所作出的命令的规定,即属犯罪。

  (6)在本条中,凡提述“有关当局”之处,均须按照第(7)款解释。(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7)有关当局─

  (a)在第(1)款中─

  (i)就第55及56条所授予关乎食物的权力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就第55及56条所授予关乎药物的权力而言,指卫生署署长;及

  (b)在第(3)款中─

  (i)就关乎食物的详情及资料而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及

  (ii)就关乎药物的详情及资料而言,指卫生署署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59条 食物或药物的检验、检取和标记或销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可检验拟供人食用或其觉得是拟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供人使用或其觉得是拟供人使用的药物;及

  (b)如觉得该等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该等药物不宜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觉得有人已就该等食物或药物违反根据第55或56条订立的规例条文,可将该等食物或药物或装载该等食物或药物的包装检取和移走;及

  (c)凡认为就任何输入的上述食物的检验需采取特别程序,或凡在进口商要求下采取上述特别程序,可指示进口商或其他管有该等食物的人,提供检验食物所需的一切方便。(由1976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1A)如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已妥为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规定其在按照第(1)(c)款的规定下提供检验输入食物的方便,而该人没有如此提供方便,该人即属犯罪。(由1976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2)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觉得任何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或任何药物不宜供人使用,或觉得有人已就该等食物或药物违反根据第55或56条订立的规例条文,则不论该等食物或药物是否根据第(1)款条文被检取,该公职人员均可─

  (a)在该等食物或药物加上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或

  (b)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食物或药物,或安排将该等食物或药物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任何人如在违反根据第(2)款条文加在食物或药物上的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所宣称事项下,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托付,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等食物或药物,或意图欺骗他人而将该等标记、印记或名称除去、更改或涂去,即属犯罪。

  (4)在根据第(2)款条文将食物或药物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前,须有一项说明及其他足可识别该等食物或药物的资料记录在案,而主管当局须将该纪录保管,为期不少于12个月。

  (5)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或(2)款条文将任何食物或药物检取和移走,或加上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或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令其感到受屈,可于有关作为作出后72小时内向法庭提出申诉,而法庭则可完全或部分确认或拒准有关作为;如任何作为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须命令将全部或与被拒准作为有关部分的标记、印记或其他名称除去,或将被检取和移走的全部食物或药物或与被拒准作为有关部分的食物或药物归还,而有关食物或药物或其任何部分如已遭销毁或已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不再适宜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命令作出时已因有关作为而致贬值,则法庭须命令主管当局付出一笔法庭在顾及个案情况下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补偿,但以不超过该等食物或药物在有关作为作出时的市值为限。

  (6)如就第54(1)或(2)条所订罪行或根据第55条订立的规例条文所订罪行而定罪,法庭可发出命令,将定罪所关乎的食物或药物,以及在被告人处所发现或在犯罪时或有关食物或药物被检取时由被告人管有的相类食物或药物,连同所有装载该等食物或药物的包装没收。

  (7)根据第(6)款条文没收的食物或药物及将其装载的包装,均须按主管当局指示的方式处置。

  第60条 提供作为奖品等的食物或药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54及59条适用于─

  (a)在公众获准免费或缴费入场的娱乐节目的有关事宜上,提供作为奖品或酬赏的拟供人食用食物或拟供人使用药物,犹如该等食物或药物是由或曾由每位与筹办娱乐节目有关的人为将其出售而展出一样;

  (b)提供作为奖品或酬赏,或为宣传或促进任何商业活动或业务而送出的拟供人食用食物或拟供人使用药物,犹如该等食物或药物是由或曾由将其提供或送出的人为将其出售而展出一样;

  (c)展出或存放于任何处所内,以按上述方式提供或送出的拟供人食用食物或拟供人使用药物,犹如该等食物或药物是由或曾由该处所的占用人为将其出售而展出一样。

  (2)在本条中,“娱乐节目”(entertainment)一词包括社交聚会、游乐节目、展览、表演、游戏、运动或竞技。

  第61条 食物或药物的虚假标签及宣传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与其出售的食物或药物一并给予下列标签,或在其为出售而展出的食物或药物上一并展示下列标签─

  (a)对食物或药物作出虚假说明的标签;或

  (b)预计会在食物或药物的性质、物质或品质方面误导他人的标签,则不论该标签是否附于或印于包裹物或容器上,该人即属犯罪,除非该人能证明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该标签具上述的性质。

  (2)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发布或参与发布并非第(1)款条文适用的标签的宣传品,而该宣传品─

  (a)对食物或药物作出虚假的说明;或

  (b)相当可能在食物或药物的性质、物质或品质方面误导他人,该人即属犯罪,而在对该等食物或药物的制造商、生产商或进口商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须负责证明其本人并无发布并且没有参与发布有关宣传品。

  (3)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下列其中一项,即为免责辩护─

  (a)其本人不知且即使已尽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该宣传品具该款所述的性质;或

  (b)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该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的。

  (4)就本条而言,预计会在食物的营养或饮食价值方面误导他人的标签或宣传品,均属预计会在食物的品质方面误导他人。

  (5)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即使任何指称为犯罪所关乎的标签或宣传品载有有关食物或药物成分组合的准确陈述,亦不阻止法庭作出犯了该罪行的裁定。

  (6)在本条中,除与药物有关外,凡提述出售之处,均须解释为出售供人食用。

  第62条 抽取样本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觉得任何食物或药物或任何可用作配制食物或药物的物质,是拟出售或已经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的(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他因施行本条例而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摊档、车辆、船只、飞机或地方内发现任何食物或药物或任何可用作配制食物或药物的物质,均可抽取其样本以作分析、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

  但─

  (a)上述公职人员须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该等食物、药物或物质的人,缴付上述样本的市价或提供该市价的付款,但如不知有关市价或并非可轻易确定有关市价,则须向该人缴付合理的价钱或提供该价钱的付款;及

  (b)凡该等食物、药物或物质是存盛于未开启的包装内以供零售的,则上述样本不得少于任何个别包装内的全部分量。

  (2)在根据本条抽取样本时,上述公职人员须采取所需的步骤,以令其本人信纳所抽取的样本可公正地作为大部分有关食物、药物或其他物质的样本。

  (3)本条条文不得解释为授权在违反《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条文下购买或出售药物。

  (4)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条文所作的要求或请求,即属犯罪。

  第63条 有关抽取样本以作分析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62条条文抽取任何食物、药物或物质样本以作分析的人员,须立即将有关样本分为3份,并按样本性质所许可的方式,将各份加上标记和加封或包扎,并须─

  (a)依照第(2)款条文处理其中一份样本;及

  (b)依照第(3)款条文处理余下的各份样本:但本款不适用于抽取作细菌化验的样本。(由197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a)如样本是向有关食物、药物或物质的商人购得,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卖主,而卖主则可获准在3份中选择其一。

  (b)如样本是从自动售货机购得─

  (i)如该机上有注明为该机东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须为香港地址),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该人;

  (ii)在其他情况下,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该机所在或所附的处所的占用人。

  (c)如样本属由香港以外地区托付运来的食物、药物或物质的样本,并于交付收货人之前为有关人员所抽取,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收货人。

  (d)如样本属由在香港以内地区的托货人运送予收货人(不论是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地区)途中的食物、药物或物质的样本,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托货人。

  (e)如本款上述各段均不适用,则有关人员须将其中一份样本给予其觉得是所抽取样本食物、药物或物质的拥有人。(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3)有关人员除非决定不进行分析,否则须将余下2份样本其中一份亲自送交政府分析员,并将另外一份保留,以供将来比较之用。

  (4)在第(2)款条文适用的各情况下,有关人员须告知获给予其中一份样本的人,谓抽取样本是供政府分析员作分析之用的。

  (5)如抽取作分析之用的样本包括未开启包装内的物品,有关人员须保留包装物料。如他决定进行分析,则须将样本连同该等包装物料及于抽取样本时已附在该等包装物料上的任何标签,以及按照第(3)款条文所须送交的其中一份样本,一并交付政府分析员。

  (6)如根据本条条文须向任何人给予一份样本,则可将该份样本交付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以挂号包裹邮递方式送交其本人:但如有关人员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寻获应获给予该份样本的人,或不能确定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可将该份样本保留而不给予该人。

  (7)如有关人员已从任何食物、药物或物质抽取样本以作分析,而他觉得该等食物、药物或物质是由一名本身姓名或名称及在香港的地址已展示于包裹物或容器之上的人所制造或放入包裹物或容器之内的,但该人并非凭借第(2)款条文须获给予其中一份样本的人,则有关人员除非决定不进行分析,否则须于抽取样本后3天内,向该人送交通知,告知该人他已抽取样本及样本于何处抽取或向何人购买(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8)凡根据第62条条文抽取的样本已由政府分析员分析,按照第(2)款条文获给予其中一份样本的人,于缴付费用$1后,有权获得提供一份政府分析员根据第64条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

  (9)任何人使用根据第(8)款条文取得的分析证明书作宣传用途,即属犯罪。

  第64条 分析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作分析之用的样本根据第63条条文交付政府分析员,该分析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样本分析,并须按照附表7所订明表格A的格式,向要求分析的人员发给一份列明分析结果的证明书。

  (2)由政府分析员依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分析结果证明书,须由该分析员签署,但有关分析可由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

  第65条 有关分析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其中一方出示一份看来是政府分析员按照附表7所订明表格A的格式发出的证明书的文件,或出示一份由另一方向他提供作为上述证明书副本的文件,即为该文件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但如在首述的情况下,另一方要求传召政府分析员作证人,则属例外。

  (2)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拟出示由政府分析员所发出的证明书,或拟根据第(1)款条文要求传召有关的政府分析员作证人,则须在传票作传讯的日期前3整天或之前,向另一方发出意向通知,并在首述的情况下,附上有关证明书的副本。如被告人没有遵从本规定,法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聆讯押后。

  (3)凡根据第55(1)(e)条订立的规例已订明有关分析的方法,则采用以订明方法进行的分析所得的证据,须较采用其他分析或测试所得的证据获优先接受。

  第66条 与经取样物品或物质有关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本部就经取样物品或物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传票作传讯的日期自传票送达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4天,而代表检控员取得的分析证明书副本,须连同传票送达。

  (2)在根据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因取得样本的情况而致须按本条例规定将样本分为若干份,则由抽取样本的人所保留的其中一份样本须于聆讯时出示。

  第67条 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部而言─

  (a)如有售卖或要约出售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其出售而展出或存有该等物品或药物,则该等物品或药物均须推定为已经出售或曾拟出售或拟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如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的药物,被发现在用作配制、贮存、运送或出售该等物品或药物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内,又如通常用作制造供人食用产品或供人使用药物的物品,被发现在用作配制、贮存、运送或出售该等产品或药物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内,则该等物品或药物均须推定为拟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拟供作制造产品以供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c)如有任何可用作组合或配制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物品或通常用作供人使用药物的物质,被发现在配制该等物品或药物所在的处所或船只内,则该等物质均须推定为拟作上述用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凡有售卖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托付,而该等食物或药物是装载于未开启的包装内的,则凭包装上或附于包装上的陈述看似曾输入、制造或配制该等食物或药物或曾将其放入包装内的人,均须当作曾将该等食物或药物输入、制造、配制或包装,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本部而言,“供人使用”(forusebyman)一词指供人食用或供人体外敷用。

  第68条 检验运送途中食物或药物等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第59(1)条条文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车辆、船只或容器内载有拟供人食用的食物或拟供人使用的药物,或载有已经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并在交付途中的食物或药物时,可检验该车辆、船只或容器所载物品,并在为此目的而有需要时,扣留该车辆、船只或容器,而有关车辆或船只如正在行驶,则可要求其停驶。

  (2)本条条文并不授权将货物承运人在其有关行业上所使用的车辆、船只或容器扣留。

  (3)如掌管根据第(1)款条文被要求停驶的车辆或船只的人,没有应要求而将该车辆或船只停驶,即属犯罪。

  第69条 对移动输入食物或药物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损害本部所授予的检验食物或药物的权力的原则下,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向管有输入食物或药物并有意将其出售供人食用或供人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在下述期间内移走或交付该等食物或药物─(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检验该等食物或药物所需的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天为限(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不包括在内);及(由1976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b)如在上述期间内,主管当局或有关人员规定该人向其通知该人拟将该等食物或药物送交或交付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送交或交付的地址,则直至该人已通知主管当局或有关人员为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指示,或于根据该条文所作的通知中,明知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

  第70条 因其他人而致违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被起诉的人,如指称违反有关条文是由于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所致,则在向法庭妥为提出告发,并向控方发出不少于3整天通知期的意向通知后,有权令该另一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被带到法庭席前应讯,而违例经证明属实后,如原来的被告人证明违例是由于该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所致,则该另一人可被定罪,而原来的被告人如进一步证明其本人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从,即获判无罪释放。

  (2)凡被告人寻求引用第(1)款条文─

  (a)则控方及遭被告人指控犯罪的人,均有权盘问被告人(如被告人作证)及被告人为支持其申辩而传召的证人,并有权提出反驳证据;

  (b)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规定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缴付讼费。

  (3)凡主管当局觉得已发生一项罪行,并可根据本部就该罪行起诉某人,而主管当局亦合理地信纳申诉所关乎的罪行是由于另一人的作为或失责所致及首述的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免责辩护成立,则主管当局可安排起诉该另一人而无须先行安排起诉首述的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被控以首述的人本可被控的罪行,而一经证明违例是由于被告人的作为或失责所致,则可裁定其犯了该罪行。

  (4)在根据第(3)款条文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告发或申诉须列出事实,并述明有关主管当局合理地信纳申诉所关乎的罪行是由于被起诉人的作为或失责所致的。

  第71条 以保证书作为申辩中的免责辩护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在就本部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因将物品或物质售卖或要约出售,或因将物品或物质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而构成罪行,则被告人如证明下列事项,即为免责辩护─

  (a)被告人购买该物品或物质,是将其作为可合法售卖或可采用上述其他方式处理的,或可按其本人售卖或处理该物品或物质所按照的名称或说明而合法售卖或处理的,或可为其本人售卖或处理该物品或物质的目的而合法售卖或处理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物品或物质并附有具上述意思的书面保证;及

  (b)被告人在犯所指控的罪行时,并无理由相信该物品或物质是有别于上述情况的;及

  (c)该物品或物质的状况,在被告人犯所指控的罪行时,与在被告人购买该物品或物质时相同。

  (2)在根据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保证书只有在下列情况方可作为免责辩护─

  (a)被告人─

  (i)在聆讯日期不少于3整天之前,曾将保证书副本连同通知送交检控员,而通知是述明其本人拟依赖该保证书作辩,并指明向他给予保证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亦曾将同样的通知送交该人;及

  (b)如给予保证书的人居住于香港以外地区,则被告人须证明其本人已采取合理步骤以确定保证书所载陈述乃属准确,而其本人事实上亦相信保证书所载陈述乃属准确。(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3)凡被告人是购买该附有保证书物品或物质的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其本人亦有权依赖本条条文,犹如其雇主或委托人假若是被告人时本会有权依赖本条条文一样。

  (4)被指称给予保证书的人,有权出席聆讯和作证,而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聆讯押后,以使该人得以出席聆讯和作证。

  (5)为施行本条及第72条,发票上所记有的名称或说明,须当作为书面保证,指任何人均可将该记项上所提述的物品或物质按该名称或该说明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而不违反本部条文。

  第72条 与保证书或分析证明书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故意以就其他物品或物质所发出的保证书或分析证明书应用于某一物品或物质上,即属犯罪。

  (2)任何人就其售卖的物品或物质向购买人发出虚假的书面保证,而根据第71条可藉保证书就该物品或物质作出申辩,该人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其本人在发出保证书时,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书所载的陈述或说明乃属准确。

  第73条 由受雇人或代理人出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将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则不论该人是以其个人身分或以他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该人亦须当作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如该人是他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则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该他人亦须负上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其本人曾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售卖,或为将该等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一样。

  第74条 追讨因抽取样本附带引起的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因犯了本部所订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命令,为该项定罪中所关乎的任何食物或药物的样本抽取、分析、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所附带引起的全部开支,由该名已被定罪的人缴付。(由1970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所有上述开支均须按照讨罚款的相同方式追讨。

  第75条 定罪可在报章公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因犯了本部所订罪行而被定罪,而所犯罪行与将供人食用的食物或供人使用的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有关,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在行销于香港的报章发布─(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a)罪犯的姓名或名称;

  (b)犯罪所在地方的地址(如有的话);

  (c)罪行的性质;及

  (d)所判处的罚款、没收或其他刑罚。

  第76条 对举报人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就本部所订罪行而提出的告发均不得接纳为证据,而在任何就本部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证人并无义务亦不获准披露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述及任何可能导致其身分被揭露的事宜。如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予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字据载有任何记项,而该记项中有该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描述,或该记项可能导致该举报人身分被揭露,则法庭须安排将一切有关段落遮盖或涂去,但以保护该举报人身分不致被揭露所需者为限:但如法庭对案件作出全面研讯后,信纳举报人故意在其告发内作出他知道或相信为虚假或他不相信为真实的具关键性陈述,又或法庭觉得若非如此则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则法庭可规定出示告发原文,并可准许查询以及规定就该举报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第76A条 公营屠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处所指定为公营屠房。(由1976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屠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屠场,须当作已被指定为公营屠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73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第76B条 公营屠房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公营屠房均须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3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第77条 有关屠宰及屠房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屠宰动物或禽鸟作食物供人食用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规管或管制(包括禁止)在屠房以外地方进行屠宰;

  (b)屠房的保养及清洁状况;

  (c)屠房的管理和运作,包括不准任何人进入屠房或将其逐出屠房;

  (d)动物运入屠房的管制;

  (e)屠房内动物的控制;

  (f)对拟供屠宰的动物加以检验、检查与加上标记;

  (g)进行屠宰时可使用的方法、工具及用具;

  (h)对在屠房被屠宰动物的屠体及什脏加以检查与加上适宜供人食用的标记,并限制该等标记的使用;

  (i)屠房内屠宰动物或禽鸟所产生的废物及副产品的处置、处理和加工;(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j)管制将屠体、屠体的任何部分及什脏由屠房运往其他地方;

  (k)授予公职人员权力,以扣留和处置动物、动物的屠体及其他部分,并就动物的屠宰作出指示;(由1971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l)就公营屠房而言─

  (i)(由1994年第49号第14条废除)

  (ii)可进行屠房的全部或任何事务的人;

  (iii)待屠宰动物的拥有人的登记;

  (iv)屠宰动物的时间;

  (v)保持屠房内秩序良好;(由1971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m)就私营屠房而言─

  (i)登记、发牌或禁止登记或发牌;(由1994年第49号第14条修订)

  (ii)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构造、照明状况、通风状况、排水状况、定期油漆或髹扫灰水的规定;

  (iii)对使用该等屠房或使用其内所提供设施所征收费用的管制。(由1994年第49号第14条修订)

  (iv)(由1994年第49号第14条废除)

  (由1968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2)根据本条订立有关公营屠房的规例,不得拟具为或解释为拒绝给予宗教团体合理设施,以取得按其宗教特别规定的方法屠宰的动物或禽鸟的肉作为食物。

  第77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78条 检取和处置不宜食用的已屠宰动物屠体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公营屠房接收以屠宰作食物供人食用的动物,于检验时发现染病或不宜供人食用,则主管当局可将其屠体或其屠体的任何部分检取,并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而上述屠体或上述屠体有关部分的拥有人将不获付给任何补偿。

  (2)凡主管当局依据第(1)款条文检取屠体或屠体的任何部分,在处置该屠体或该屠体有关部分前,须安排记录下列资料─

  (a)足可识别该屠体或该屠体有关部分的说明或其他详情;及

  (b)作出检取的理由。

  (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将屠体或屠体的任何部分检取令其感到受屈,可于检取作出后72小时内向法庭提出申诉,而法庭则可完全或部分确认或拒准该项检取;如检取被拒准或被部分拒准,法庭须命令主管当局归还已检取的有关屠体或屠体有关部分的全部,或与被拒准检取有关的部分,而有关屠体或屠体有关部分如已被处置或不再适宜供人食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因检取而致贬值,则法庭须命令主管当局付出一笔法庭在顾及有关情况下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补偿,但以不超过有关屠体或屠体有关部分被检取时的市值为限。

  第79条 本条例适用的街市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街市及小贩

  街市

  (1)本条例适用于主管当局宣布为本条例所适用的街市,而该等街市乃售卖食物者。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本条例适用的街市指定为公众街市。

  (4)附表10所指明的街市,须当作已被指定为公众街市。

  (5)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0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197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8条修订)

  第79A条 公众街市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公众街市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3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第80条 有关街市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公众街市及私营街市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以租契、牌照或许可证的方式,向任何人或任何组别或类别的人批给管有或使用街市内店铺、摊档、棚槛、围栏或档位的权利;

  (aa)就(a)段所提述的店铺、摊档、棚槛、围栏或档位,就终止租契、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或就调整租金的决定,向市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b)对可在街市内出售、要约出售或为将其出售而展出的商品的种类或类别,以及可在街市内进行的牟利业务或职业的种类的管制(包括禁止);

  (c)街市的妥善管理与合乎卫生的经办,包括在街市内出售各类商品的方式或为将其出售而在街市内将其展出的方式,或在街市内运送该等商品或将该等商品运往或运离街市的方式;

  (d)禁止曾被裁定犯了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罪行的人,在街市内进行任何业务、受雇于任何业务或参与任何业务;

  (e)主管当局认为为妥善规管和管辖该等街市,以符合公众利益而需订明或订定条文的其他事宜。

  (2)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私营街市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就营办该等街市而领牌或登记的事宜;(由1994年第49号第16条修订)

  (b)该等街市的管理,以及对来自或有关该等街市的款项的控制和拨用;

  (c)该等街市内店铺、摊档、棚槛、围栏或档位的类型及建造方式。

  第80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1条 街市规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街市订立并不抵触根据第80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街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街市的资料。(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条文订立的规则,即属犯罪。

  第82条 在街市内检取和没收物品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不损害第59条条文的原则下,如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主管当局就此授权的公职人员,觉得就任何街市内所售卖的物品或东西,或就该街市内所使用的家具或生财工具,有违反根据第80条所订规例的条文的情况,则不论是否知悉其拥有人身分或能否将其拥有人寻获,均可将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检取、带走和扣留,而任何因此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概由该拥有人自负:但任何上述物品或东西如属易毁消者,则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安排将其立即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立即处置。

  (2)凡任何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根据第(1)款条文被检取,须将一份宣布所作检取的中文告示张贴于街市的显眼地方。

  (3)如在该告示张贴起计48小时内,上述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的拥有人向主管当局提出申索,要求将其发还,则主管当局如信纳申索人为其拥有人,而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并没有根据其他成文法则条文被扣留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无须在法律程序中用作证物,须将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发还申索人,但如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已根据第(1)款但书的条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须向申索人付给一笔主管当局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补偿。

  (4)如在该告示张贴起计48小时内,并没有任何申索向主管当局提出,要求发还上述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则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即成为政府财产,并可予出售或按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示的方式予以处置:(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但─

  (a)本款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根据第(1)款但书的条文将易毁消的物品或东西立刻处置;及

  (b)任何人如认为上述所作检取令其感到受屈,可于检取后7天内向法庭提出申诉,而法庭如信纳─

  (i)申诉人的所有权;及

  (ii)提出申诉所关乎的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并没有发生违反规例条文的情况,则须发出指示,将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发还申诉人,或在该等物品、东西、家具或生财工具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情况下,向申诉人付给一笔法庭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补偿。

  第83条 就第83A至86D条订定的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83A、83AA、83B、84、85、86、86A、86B、86C、86D条

  小贩

  就第83A至86D条而言─〈*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3A、83AA、83B、84、85、86、86A、86B、86C、86D条*〉

  “小贩罪行”(hawkeroffence)指违反第83B条或违反根据第83A条所订规例的罪行;

  “商品”(commodity)指任何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包括食物及饮品),并包括该等货品、货物或销售品的样本;

  “设备”(equipment)包括与贩卖相关使用的摊档、台、凳、椅、器皿、容器、箱或其他家具或生财工具,但不包括小贩售卖或要约出售的商品,或小贩为将其出售而展出的商品;

  “摊档”(stall)包括竖设物、构筑物、盒、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或拖车、单车、三轮车、客货车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其他车辆。(由1995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60号第2条代替)

  第83A条 有关小贩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为达致下列各项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

  (a)就小贩的发牌订定条文;

  (b)就小贩的分类订定条文;

  (c)限制小贩不得在任何特别地方或范围内或在指明地方或范围外进行业务,或禁止小贩在任何特别地方或范围内或在指明地方或范围外进行业务;

  (d)规管或禁止贩卖任何指明的商品或服务;

  (e)订明持牌小贩须符合的营办条件;

  (f)就持牌小贩雇用替手及助手的事宜订定条文;

  (g)就向持牌小贩编配摊位及由持牌小贩在摊位上竖设摊档(在加以主管当局于一般或特别情况所指明的条件下)的事宜订定条文;

  (h)就驱逐小贩及移走其设备及商品的事宜订定条文;

  (i)就法庭在裁定小贩犯了小贩罪行后,向主管当局建议取消或暂时吊销该小贩的牌照(如有的话)的事宜订定条文;

  (j)(由1994年第49号第18条废除)

  (k)就妥善规管和管制小贩所需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2)根据第(1)(c)款订立的规例,可─

  (a)订定可由指明公职人员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明该等限制或禁止所适用的地方或范围;及

  (b)订定除在宪报刊登命令外,其他向公众公布有关地方或范围的方法。(由1999第78号第7条代替)

  (由1972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第83A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3B条 运输署署长可将街道拨作贩卖用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非按照在根据第83A条所订规例下发出的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在街道上贩卖。(由1973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2)(由1973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由1973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4)运输署署长在谘询主管当局及警务处处长后,可不时以书面宣布将街道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拨作贩卖用途,并须以下列方式公告所作的该项宣布─

  (a)将该项宣布在宪报刊登1期;

  (b)将该项宣布最少在中英文报章各1份连续刊登3期;

  (c)安排将该项宣布的副本在该街道或其毗邻地方的1个或多于1个显眼地方展示。

  (5)在遵照第(4)款的规定行事后─

  (a)主管当局可在加以其指明的条件下,将有关街道上的摊位编配予在根据第83A条所订规例下领有牌照的小贩(流动小贩除外);

  (b)运输署署长如认为需要,可进一步在宪报刊登公告,命令在所有时间或在他于公告内所指明的时间─

  (i)禁止车辆在该街道行驶;或

  (ii)禁止车辆在该街道向他于公告内所指明的方向行驶。

  (6)在根据第(5)(b)款作出命令后,运输署署长须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安排在有关街道各入口竖设适当标志,显示已按照该项命令而禁止车辆行驶。

  (7)任何人不得仅因本条所授权力的行使,而向政府、运输署署长、主管当局或任何公职人员提出诉讼。(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8)如只有街道的一部分根据第(4)款被拨出,则本条中凡提述“街道”(street)一词之处,均须解释为指如此拨出的该街道部分。

  (由1972年第60号第3条增补)

  第84条 获授权公职人员在某些情况下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无须手令而将其合理地怀疑犯了附表所列罪行的人逮捕。

  (2)如任何人对上述人员将他逮捕的行动强行作出反抗,或企图逃避逮捕,上述人员可使用一切所需的方法执行逮捕。

  (3)如上述人员在追捕所拟逮捕的人时,有理由相信该人已进入或正身处某地方,则居住于该地方或掌管该地方的人,须应上述人员的要求,准其自由进入该地方,并提供在该地方内搜寻该人的合理方便。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1条订,或在附表1增补或删减任何成文法则。(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63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第85条 处理被逮捕的人的程序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公职人员根据第84(1)条逮捕任何人(以下称为被逮捕的人),该人须随即被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由1979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2)凡有任何被逮捕的人被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告适用。

  (3)(由1979年第77号第2条废除)

  (4)凡有任何被逮捕的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告适用。

  (由1963年第32号第5条代替)

  第86条 向被指称为罪犯者检取小贩设备及商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主管当局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就任何设备或商品有任何小贩罪行已经发生,可检取该等设备或商品,并可安排将该等设备或商品移往和存放于政府仓库、警署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地方,以待根据本部处置,而任何因此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概由该等设备或商品的拥有人自负。(由1973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检取的商品如属易毁消性质,可由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立刻处置。

  (3)如有任何设备或商品根据第(1)款被检取,并于检取日期后48小时内有任何申索就该等设备或商品提出,则除非在检取日期后72小时内亦有任何告发就关乎该等设备或商品的小贩罪行提出,否则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信纳在检取时申索人有权管有该等设备或商品─

  (a)须将该等设备或商品发还申索人;或

  (b)如该等商品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2)款处置,则须评定其价值,并向申索人付给一笔相等于该价值的款额。

  (4)凡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索遭拒准,申索人须获告知根据第86C条他所享有的权利。

  (5)凡在检取日期后72小时内有任何告发就关乎根据第(1)款所检取的设备或商品的罪行提出,则该等设备或商品须予保留,以待根据第86A条处置,而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2)款以出售方式处置,则售卖所得收益亦须予保留,以待根据第86A条处置。

  (由1972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第86A条 由法庭没收小贩设备及商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就根据第86(1)条检取的设备或商品被裁定犯了小贩罪行,告发人须将上述所作检取告知法庭,而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

  (a)如罪行属一项为施行本款而由根据第83A条所订规例指定的罪行,须即时命令没收该等设备或商品,而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86(2)条以出售方式处置,则须即时命令没收售卖所得收益;或(由1972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即时就其他小贩罪行作出上述命令,但如法庭发现有特别理由并予指明,而该等理由是特别适用于有关案情及有关罪行,而非特别适用于有关罪犯者,则不在此限。

  (2)如─

  (a)就根据第86(1)条检取的设备或商品被控犯了小贩罪行的人被判无罪释放;或

  (b)法庭在聆讯上述控罪后,发现有本条第(1)(b)款所指的特别理由,则法庭如信纳在检取时该人依法有权管有该等设备或商品,须命令将其发还该人,而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86(2)条处置,则须评定其价值,并命令向该人付给一笔相等于该价值的款额。

  (3)法庭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可应任何声称对该等设备或商品拥有权利的人所提出的申请或主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处置该等设备或商品,而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以出售方式处置,则可以同样方式处置售卖所得收益。

  (由1972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第86B条 检取扔弃的小贩设备及商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主管当局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均可检取于公众地方发现,且他有理由相信是在他并不觉得涉及犯了小贩罪行的情况下由小贩所扔弃的设备或商品,并可安排将该等设备或商品移往和存放于政府仓库、警署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地方,以待根据本部处置,而任何因此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概由该等设备或商品的拥有人自负。(由1973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检取的商品如属易毁消性质,可由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立刻处置。

  (3)如有任何设备或商品根据第(1)款被检取,并于检取日期后48小时内有任何申索就该等设备或商品提出,则警务处处长或主管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信纳在检取时申索人有权管有该等设备或商品,并信纳申索人并没有就该等设备或商品犯罪─

  (a)须将该等设备或商品发还申索人;或

  (b)如该等商品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2)款处置,则须评定其价值,并向申索人付给一笔相等于该价值的款额。

  (4)凡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索遭拒准,申索人须获告知根据第86C条他所享有的权利。

  (由1972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第86C条 向法庭申请发还已被检取的小贩设备或商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有任何申索根据第86或86B条在许可的时间内就任何设备或商品提出,而─

  (a)该项申索遭拒准;或

  (b)申索人对根据上述任何一条条文获支付的款额感到不满,则于该项申索遭拒准或付款起计14天内,申索人可向法庭申请命令发还有关设备或商品,而商品如已根据第86(2)或86B(2)条处置,则可向法庭申请评定其价值,以及申请命令付给一笔相等于该价值的款额,或该款额与已付款额的差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有任何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法庭须先将陈词机会给予根据第86或86B条拒准申索的人,然后法庭如信纳在检取时申请人─

  (a)有权管有该等设备或商品;及

  (b)拟使用该等设备或商品作合法用途,则可作出申请人所寻求的命令。

  (3)法庭如作出申请人所寻求的命令,可判令政府付给申请人一笔法庭认为公平合理的款项,作为讼费。(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法庭如不作出申请人所寻求的命令,可主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处置该等设备或商品,而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以出售方式处置,则可以同样方式处置售卖所得收益。

  (由1972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第86D条 藉法律的施行而进行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如─

  (a)在检取日期后48小时内,并没有根据第86或86B条就根据上述任何一条条文检取的设备或商品提出的申索;或

  (b)在上述申索被提出但遭拒准后,在拒准日期后14天内并没有根据第86C(1)条就该等设备或商品提出的申请,

  则除非事先已将该等设备或商品发还予依法有权管有该等设备或商品的人,或已予保留以待法庭根据第86A条处置,否则该等设备或商品,或商品如属易毁消者并已根据第86(2)或86B(2)条以出售方式处置时有关的售卖所得收益,在上述的48小时或14天(视属何情况而定)期间届满时,须当作没收并归予政府。

  (由1972年第60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87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物业单位、酒店及旅馆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88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9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0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0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2A条 禁止无牌进行某些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A部 对某些活动的发牌

  (1)除非根据并按照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所发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举办附表11所指明的任何活动,亦不得为配合该等活动而开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开放。(由1988年第5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如任何处所完全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只准许居住于该处所的人及其宾客进入,且在其内进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类似游戏亦不收费,则为施行第(1)款,“地方”(place)就桌球场所而言,不包括该等处所。(由1988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第92AA条 就豁免第92A条规定而订立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桌球场所使其免受第92A条的规管。

  (由1988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第92AB条 禁止无牌进行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主管当局所发牌照的规定,否则不得举办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动,亦不得为配合该等活动而开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开放。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92B条 有关获发牌活动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对任何活动,或对可举办附表11或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动的地方的规管和管制;(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b)为施行(a)段而将可获发给牌照的地方或活动分类;

  (c)申请根据本部批给牌照的人须提供的详情;

  (d)根据本部所批出牌照的格式及条件,以及可举办获发牌活动的时间及所发出的上述牌照的有效期;(由1994年第49号第22条修订)

  (e)在根据本部获发牌的地方内所须使用的照明设备,及该等照明设备所须符合的一般规格及规定,或赋权任何指明人员在发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决定在该等牌照所关乎的地方内的照明设备所须符合的特定规格及规定;

  (f)在根据本部获发牌的地方内须采取的防火措施;

  (g)在根据本部获发牌的地方内保持安宁及秩序良好;

  (h)在根据本部获发牌的地方内确保卫生的方法,及保持卫生状况的规定;

  (i)获主管当局就此授权的人员进入和视察根据本部获发牌的地方。

  第92B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2C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

  (a)没有遵从牌照内的任何条件;或

  (b)在牌照申请中,提供任何其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提供任何其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因任何要项被遗漏而属虚假的资料,或提供其本人毫不相信是真实或准确的资料,即属犯罪。(由1976年第9号第9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92A或92AB条,即属犯罪。(由1976年第9号第9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92D条 代理人及受雇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根据本部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获授予权限,并会因任何作为、不作为、疏忽或失责而被处以惩罚、刑罚或没收,则该人亦可就其在其业务运作中所雇用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所作的每一项类似作为、不作为、疏忽或失责,被处以相同的惩罚、刑罚或没收,而上述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各可被处以就该等作为、不作为、疏忽或失责所订明的每一项惩罚、刑罚或没收,其程度的全面性及有效性,犹如该代理人或受雇人是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获授予权限的人一样。

  第92E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条文只会对任何关乎或影响本部适用的地方、行业、业务或职业的其他成文法则条文加以增补,而非对其有所减损。

  (第VIIA部由1973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93条 主管当局规定在附表所列处所内提供通风系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I部 某些处所的通风状况

  (1)除第(2)款及第101条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附表所列处所的天然通风不足,可藉送达该附表所列处所的拥有人或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为该处所提供通风系统,令该处所容纳的每一人均获供应室外空气,且其分量不得少于附表2第2栏就该处所所属类别所指明者。(由1963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2)如主管当局认为任何通风系统所提供的空气分量虽少于第(1)款所订明者,但若加上有关的附表所列处所内现有的天然通风,亦可令该处所通风充足,则主管当局可藉送达该附表所列处所的拥有人或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为该处所提供通风系统,令该处所容纳的每一人均获供应室外空气,且其分量为通知所指明者。(由1963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3)即使附表所列处所获发牌所根据的成文法则条文有任何规定,发牌当局亦可在下述情况下,将其就该处所发出或批出的牌照暂时或永久撤销─

  (a)凡有根据第(1)或(2)款条文发出关乎该处所的通知,但在通知发出日期起计6个月内或在主管当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通知的规定没有获得遵从;

  (b)根据第101条条文施加的条件没有获得遵从。(由1974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4)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或拥有人没有在根据第(1)或(2)款发出通知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或在主管当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遵从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由1974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5)就本部而言,“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一词指向在当其时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条文获发牌的附表所列处所,发出有关牌照的公职人员。(由1974年第61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94条 就新的通风系统向主管当局交付证明书;禁止未经准许而更改通风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附表所列处所内安装新的通风系统前,该处所的持牌人须将一份由通风系统供应商发出的证明书送交主管当局,证明书内须载有下述有关该系统的详情─

  (a)风扇的喷风量,以每分钟若干立方米计算;

  (b)风扇的排气速度,以每分钟若干米计算;

  (c)风扇的预定操作静压力,以帕斯卡压力单位计算;

  (d)风扇滑轮的速度,以每分钟若干转数计算;

  (e)入气口面积净额;

  (f)排气面积净额,以平方米计算,但有正压力空气调节的处所除外;及(由1969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g)会使用的冷冻剂(如有的话)类型。(由1974年第61号第6条增补)

  (由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非获得主管当局书面准许,否则不得更改附表所列处所内的任何通风系统。

  (3)任何供应商就本条而言向任何上述处所的持牌人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即属犯罪。(由1963年第32号第8条代替)

  (3A)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违反第(1)款条文,即属犯罪。(由1974年第61号第6条增补)

  (3B)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或拥有人违反第(2)款条文,即属犯罪。(由1974年第61号第6条增补)

  (3C)就第(3B)款而言,“拥有人”(owner)包括以附表所列处所租客身分或根据该处所租客所发给的特许而控制该处所的任何人。(由1974年第61号第6条增补)

  (4)在本条中,“供应商”(supplier)指通风装置系统的进口商或制造商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由1963年第32号第8条增补)

  第94A条 有关附表所列处所通风系统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就下列各事项或其中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对附表所列处所内的通风系统的规管和管制;

  (b)在附表所列处所内所设通风系统的设计、构造、操作、保养和检查方面施加规定。

  (2)即使上述处所获发牌所根据的成文法则条文有任何规定,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条文,在下述情况下撤销发牌当局就附表所列处所发出或批出的牌照─

  (a)违反任何上述规例或根据该等规例所施加的条件的情况;

  (b)没有维持根据该等规例所施加或规定的安全或效率标准的情况。

  (由1974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第95条 (由1974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6条 (由1974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7条 (由1974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8条 (由1974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9条 (由1974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0条 获授权人员进行测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部条文,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以及获消防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消防处人员,均可对附表所列处所内的通风系统进行所需的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安全地及有效地运作。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第101条 第VIII部对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设有通风系统的处所的适用范围等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附表所列处所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已设有通风系统,第93条及根据第94A条所订规例的条文,均不适用于该处所,除非与直至─

  (a)该处所可容纳的人数已有所增加;

  (b)该通风系统已被移走或已作任何更改;或

  (c)主管当局认为该通风系统对健康构成危险,或消防处处长认为该通风系统构成火警危险。(由1974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2)在第93条及根据第94A条订立的规例适用于任何上述处所时,主管当局可在加以其指明的条件下,就本部条文授予其认为适当的豁免或变通。(由1974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3)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或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指明的条件,即属犯罪。(由1974年第61号第9条增补)

  第102条 附表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在附表2增补或删减任何处所类别,亦可以同样方式修订该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03条 有关《建筑物条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04条 管制宣传品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宣传品、装饰及标志

  (1)在不损害与宣传品、装饰或标志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原则下,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对任何种类的宣传品、装饰或标志的展示加以限制、规管或禁止,并特别可在其认为有关展示所在的地方或所采用的方式或方法会破坏下列事物或有损其形貌时,订立对有关展示加以限制、规管或禁止的规例─

  (a)任何地方或地区的宜人之处;

  (b)天然美丽景致;

  (c)任何公路、铁路、电车或缆车轨道、渡轮或任何公众地方或水域上的可览观景;

  (d)乡村的宜人之处;或

  (e)具历史意义的或公共的建筑物或古迹,或公众纯粹或主要因其美景或历史意义而常到的地方的宜人之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除订明罚则外,亦可订定条文,规定将违反根据第(1)款所订规例而展示的宣传品、装饰或标志移走和处置,并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某些范围,或某些类型或类别的宣传品、装饰或标志:但如任何上述规例只局限适用于某些范围,则该等范围须在图则上清晰标明显示,图则并须由主管当局或其代表签署和存放于主管当局的办事处,亦须在此后于一切合理时间内公开让公众免费查阅。

  第104A条 禁止未经准许而展示招贴或海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下列地方不得展示或张贴招贴或海报─

  (a)私人土地,除非获得该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书面准许;

  (b)政府土地,除非获得主管当局书面准许。(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下展示或张贴招贴或海报,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7号第2条代替)

  第104B条 保持招贴或海报清洁整齐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在私人土地上或政府土地上展示任何招贴或海报,该招贴或海报须保持清洁整齐,以达主管当局合理满意的程度。(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下展示招贴或海报,即属犯罪。

  (3)如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被检控,除非主管当局在展开检控前已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他有关的招贴或海报的状况,并警告他如该招贴或海报没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不少于24小时)内移走,则他可能遭受检控,否则他不得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0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第104C条 将招贴及海报移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属下述情况,主管当局可将招贴或海报移走,并以追讨民事债项的方式向展示招贴或海报的人追讨移走费用─

  (a)有关的招贴或海报是在违反第104A(1)条下展示的;或

  (b)有关的招贴或海报并不符合第104B(1)条的规定保持清洁整齐。

  (2)如任何人就第104A(1)或104B(1)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则作出定罪判决的法庭可命令该人缴付将犯罪所关乎的招贴或海报移走的费用或预算费用,以附加于该人因该罪行可处的刑罚上,或替代该等刑罚。

  (3)如第(1)(a)或(b)款适用的招贴或海报是在私人土地上展示的,则本条条文并不减损该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针对展示该招贴或海报的人而强制执行的诉因或补救方法。

  (由1980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第104D条 某些人亦须当作展示招贴或海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人犯了第104A(1)条所订罪行,则下述的人亦犯该罪行,其方式及程度犹如他们本身犯了该罪行一样─

  (a)利用首述的人展示或张贴招贴或海报的人;及

  (b)其货品、行业、业务或其他事务乃由有关招贴或海报所推广的人:但(a)及(b)段所提述的人如证明该招贴或海报并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或张贴,则他不会仅因利用首述的人展示或张贴招贴或海报,或仅因其货品、行业、业务或其他事务乃由该招贴或海报所推广而犯了第104A(1)条所订罪行。

  (2)就第104B及104C条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情况下均须当作展示招贴或海报─

  (a)该招贴或海报展示于其身为拥有人或占用人的土地上;或

  (b)该招贴或海报对其货品、行业、业务或其他事务予以推广:但任何人如证明该招贴或海报并非在他知悉下或同意下展示,则他不会仅因该招贴或海报展示于其身为拥有人或占用人的土地上,或仅因该招贴或海报对其货品、行业、业务或其他事务予以推广,而犯了第104B条所订罪行或须缴付第104C条所指的移走费用。

  (由1980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第104E条 有关其他成文法则的定义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在第104A、104B及104C条中,“主管当局”(Authority)的涵义如下─

  (a)(由2002年第23号第86条废除)

  (b)如有关的土地属于九广铁路公司,“主管当局”指该公司;(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代替)

  (c)如有关的土地由《房屋条例》(第283章)所设立的房屋委员会管理或管辖,“主管当局”指该委员会;

  (d)如有关的土地是在《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界定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主管当局”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如有关的土地属《港口管制(公众货物装卸区)(综合)令》(第81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公众货物装卸区,或是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条所宣布的客运码头界线内,“主管当局”指海事处处长;(由1986年第10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f)如有关的土地不属(b)、(c)、(d)或(e)段所提述的土地,则不论其为私人土地或政府土地,“主管当局”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86条修订)

  (g)(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在第104A、104B、104C、104D条及本条中,“土地”(land)包括─

  (a)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竖设物,不论该等竖设物是否固定附着物;

  (b)任何树木、石头或属土地一部分的其他天然物体;及

  (c)被水淹盖的土地。

  (3)在第104A、104C及104D条中,“占用人”(occupier)指任何承租人、主租客或其他直接控制有关土地的人。

  (4)在本部中,“招贴或海报”(billorposter)包括任何字、字母、模型、标志、标语牌、板块、告示、器件或陈述,亦包括任何涂在墙壁、栅栏、栏杆、支柱、石头、路堑或树木上的宣传,但不包括任何用作展示招贴或海报的构筑物、器具或广告板。

  (5)本部条文或根据第104A条所授予的准许,在实施时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成文法则就招贴或海报的展示所施加或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

  (由1980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第105条 有关危险的宣传用广告板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主管当局认为任何纯粹为展示宣传品而竖设的广告板、棚架或其他构筑物,因其构造或因风、雨、破旧、时日久远或其他因由而构成危险或相当可能构成危险,主管当局须安排将通知送达该等广告板、棚架或其他构筑物的拥有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规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限内,将该等广告板、棚架或其他构筑物移走,或进行通知所指明的工作以使其安全。(由1989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以及将进行工作时所移走的物料处置,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由1989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3)如─

  (a)并不知何人为任何上述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的拥有人或该等拥有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不能轻易将他们寻获;或

  (b)主管当局认为因上述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的状况而应立刻将其移走或应立刻使其安全,则不论是否已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主管当局亦可立即将该等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移走或使其安全。(由1989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4)凡主管当局根据第(3)款条文移走任何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主管当局可将已移走的任何物料处置,并可向该等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移走该等广告板、棚架或构筑物和处置该等物料所招致的开支,但如主管当局不知何人为有关的拥有人、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不在香港,则主管当局可将该等物料售卖,而在售卖所得收益中扣除上述开支后,须将余款(如有的话)拨交库务署。(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由1989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5)依据第(4)款拨交库务署的款项,如在5年期间内无人申索,须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第105A条 体育场的提供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IXA部 体育场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处所拨作体育场用途。

  (2)附表12所指明的处所,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拨作体育场用途。

  (3)主管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由屋宇地政署署长为各体育场拟备图则一份。(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按照第(3)款拟备的各份图则,均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5)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2修订、增补或删减。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由197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第105B条 体育场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05F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体育场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而主管当局亦获赋予在体育场提供任何种类设施的权利。

  (2)主管当局可为管理体育场以及在体育场内提供设施而订立合约。

  (3)主管当局可指明任何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C条 编配和准许使用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准许任何人为主管当局按个别情况所批准的用途,以及在主管当局按个别情况所批准的时间,专用任何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

  (2)根据第(1)款获准许专用任何体育场的人─

  (a)须决定在上述专用期间内,是否准许公众进入该体育场;及

  (b)须厘定在上述期间内公众人士所须缴付的入场费(如有的话)。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D条 有关体育场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对任何体育场的管理和管辖,包括任何体育场的关闭或局部关闭;

  (b)订定任何体育场或其任何部分可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

  (c)在任何体育场内保持秩序及纪律良好,以及防止在任何体育场内出现妨扰事故;

  (d)对在任何体育场内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或竖设构筑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带进或留在体育场以作商业活动、宣传或建筑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贮存和出售;因将上述物料移走、贮存和出售所招致费用的追讨;售卖所得收益的没收。(由198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第IXA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E条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体育场等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项目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a)任何体育场;

  (b)任何体育场的任何部分;或

  (c)在任何体育场内或在任何体育场的任何部分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105F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5G条 博物馆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B部 博物馆、图书馆及文娱中心

  博物馆

  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筑物、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范围指定为博物馆。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由197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第105H条 博物馆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各博物馆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而主管当局亦获赋予在博物馆提供任何种类设施的权利。

  (2)主管当局可为管理博物馆以及在博物馆内提供设施而订立合约。

  (3)主管当局可指明任何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由1982年第66号第2条代替)

  第105I条 有关博物馆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订定可准许公众进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日子及时间;

  (b)博物馆的关闭或局部关闭;

  (c)对准许任何人、动物、禽鸟、鱼或东西进入或被带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规管;(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d)对展品的借出、抄录或临摹、摄影或复制的规管;(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e)对使用博物馆内展品或设施的规管;

  (f)对博物馆内的人的行为的规管,以及防止博物馆内出现妨扰事故;(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g)保护博物馆及其内的展品、装置、家具及其他物品,以免其遭损坏、销毁或遗失;

  (ga)下列款额的评估和追讨─

  (i)凡政府因博物馆的任何部分,或其内的任何装置、家具或其他东西,或任何展品有所损坏、销毁或遗失而蒙受损害或损失时,须缴付以作补偿的款额;及(由1986年第10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i)不超过上述款额20%的附加费;(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h)可拒绝任何人使用博物馆内任何设施的情况;(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可拒绝任何人进入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情况,或可指示任何人离开博物馆或其任何部分的情况;(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j)可将任何物品带进博物馆或在博物馆内使用任何物品所须遵守的条款及条件;

  (ja)任何人在博物馆时可将物品存放于该博物馆以作妥善保存的条款及条件;(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k)对博物馆内车辆的行驶和停泊的管制;

  (ka)对在任何博物馆内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携带供展示物品,或竖设构筑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带进或留在博物馆以作商业活动、宣传、展示或建筑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贮存和出售;因将上述物料移走、贮存和出售所招致费用的追讨;售卖所得收益的没收;(由1982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l)防止博物馆职员在执行职责时遭受妨碍;

  (m)因反对公职人员按照根据本条所订的规例所作出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而提出的上诉;

  (n)博物馆的一般规管和管理。

  第105J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5K条 图书馆的提供和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图书馆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指定为图书馆。(由197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2)各图书馆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3)主管当局可设立和经办流动图书馆以供公众使用。

  (4)主管当局可将图书馆的任何部分拨作温习或研究、开办课程或展览、阅览或聆听图书馆藏件,或其他同类的教育或文化用途,并可使用该等地方作上述用途,而主管当局亦可就上述用途提供所需的设备及设施。(由1979年第50号第3条增补)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L条 有关图书馆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为达致下述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

  (a)订明图书馆长的权力、职责及职能;

  (b)订定任何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c)对准许进入任何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使用任何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任何图书馆内所提供的设备、设施或图书馆藏件,加以规管;

  (d)对在任何图书馆借出和借入图书馆藏件的规管;

  (e)规定任何由图书馆借出图书馆藏件的人作出担保或保证;

  (f)对任何图书馆内的人的行为的规管;

  (g)保护任何图书馆及其内的装置、家具、设备、图书馆藏件及其他物品,以免其遭损坏;

  (h)就评估和追讨下列款额,订定条文─

  (i)凡政府因任何装置、家具、设备或图书馆藏件有所遗失、损坏或销毁而蒙受损失或损害时,须缴付以作补偿的款额;及(由1986年第10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i)不超过上述款额20%的附加费;

  (i)令任何人可被拒使用任何图书馆或图书馆内任何设备、设施或图书馆藏件,并令任何人可被逐出图书馆;

  (j)规定任何人在某图书馆时可将物品存放于该图书馆以作妥善保存的条款;

  (k)就任何人由任何图书馆借出图书馆藏件,在任何图书馆使用或预留图书馆藏件,将物品存放于图书馆以作妥善保存,以及使用在图书馆任何部分内所提供的房间、设备或设施所须缴付的罚款,订定条文;(由1994年第49号第24条修订)

  (l)就任何图书馆的一般规管和管理,订定条文。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本条条文不得视为授权侵犯任何图书馆藏件的版权。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本条及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而言,“图书馆”(library)一词包括流动图书馆。

  (由1979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第105L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5M条 文娱中心的提供 版本日期 12/02/2005

  文娱中心

  (1)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处所及其附属场地拨作文娱中心用途。

  (2)附表13所指明的处所,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拨作文娱中心用途。

  (3)主管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由屋宇地政署署长为各文娱中心及其附属场地拟备图则一份。(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按照第(3)款拟备的各份图则,均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8条修订)

  (5)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3条订、增补或删减。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由197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第105N条 文娱中心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各文娱中心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而主管当局亦获赋予在文娱中心提供任何种类设施的权利。

  (2)主管当局可为管理文娱中心以及在文娱中心内提供设施而订立合约。

  (3)主管当局可指明任何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

  (由198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第105O条 有关文娱中心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订定任何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每星期可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日子,以及每天可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

  (b)对获准进入任何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的人的行为的规管,以及将违反依据本条所订规例的条文的人逐出任何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ba)对在任何文娱中心内进行商业活动或宣传,或竖设构筑物的管制(包括禁止);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带进或留在文娱中心以作商业活动、宣传或建筑用途的物料的移走、贮存和出售;因将上述物料移走、贮存和出售所招致费用的追讨;售卖所得收益的没收;(由198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c)文娱中心及其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一般规管和管理。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P条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文娱中心等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主管当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项目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a)任何文娱中心;

  (b)任何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在任何文娱中心内或在任何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105Q条 准许使用文娱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主管当局根据第105O条具有订立规例的权力或根据第105P条获授予指明条件的权力,主管当局仍可在免费或收费的情况下,准许任何人在主管当局按个别情况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或多于一段期间专用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以作主管当局按个别情况认为适当的用途;如主管当局已如此准许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由任何人专用,则公众进入该等部分是否须缴付费用,可由主管当局指示,或可在主管当局同意下,由已如此获准许专用该等部分的人指示。

  (第IXB部由1973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第105R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5S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5T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06条 公众游乐场地的提供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X部 公众游乐场地

  (1)主管当局可不时藉命令将任何地方拨作公众游乐场地用途,亦可藉同一项命令或其后的命令而指明该等场地或其任何部分须作的用途。

  (2)附表4所指明的地方,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条文拨作公众游乐场地用途。

  (3)主管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各公众游乐场地拟备图则一份。

  (4)凡因公众游乐场地的界线有所更改,或因该游乐场地在其他方面有所变化,以致按照第(5)款条文存放的图则不再准确,则主管当局须撤回该等如此存放的图则,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该游乐场地拟备一份修订图则或新图则。

  (5)按照第(3)或(4)款条文拟备的各份图则,均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6)主管当局可藉命令,将附表4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197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第107条 公众游乐场地的管理和管辖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公众游乐场地归主管当局作一般管理和管辖(包括提供任何种类适意设备的专有权利)。

  (2)主管当局可提供和划出公众游乐场地,以供举办游戏、运动项目及消闲活动,亦可按其认为适当而提供其他体育康乐活动及其他康乐活动的设施。(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在符合第106(1)条及第(4)款条文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不时指明任何公众游乐场地或其任何部分可作的用途,不论是属提供体育康乐活动或其他康乐活动设施的用途或其他的用途。

  (4)行政长官如认为需要或适宜,可规定主管当局不得使用或准许使用任何公众游乐场地或公众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作主管当局根据第(3)款条文所指明的用途。(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63年第32号第13条代替)

  第108条 暂时关闭公众游乐场地等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为任何目的而不时将任何公众游乐场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暂时关闭,不许公众使用。

  (2)主管当局可应任何学校、会社或组织,或任何个人的申请,将下列场地在免费或收费的情况下,编配予他们在指明的日子或期间专用─

  (a)根据第107条条文划出以供举办有组织的游戏及运动项目的游玩场地或球场;

  (b)任何公众游乐场地内的网球场,根据第107条条文提供的体育康乐活动或其他康乐活动设施,或公众游乐场地的任何其他部分,但不包括根据该条条文划出以供举办有组织的游戏及运动项目的游玩场地或球场。

  第109条 有关公众游乐场地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公众游乐场地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妥善的管理和管辖(包括关闭或局部关闭);

  (b)保持秩序良好,并防止发生滥用情况及出现妨扰事故;

  (c)对进行建造、商业活动或宣传的管制(包括禁止);

  (d)对在任何沙滩捕鱼的管制(包括禁止);

  (e)对在任何沙滩使用船只、小艇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包括滑水板及模型)的管制(包括禁止);

  (f)(由1994年第49号第26条废除)

  (g)任何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关乎的车辆、船只、动物或其他物品或东西的检取和处置。

  第109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0条 公众游乐场地规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游乐场地订立并不抵触根据第109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公众游乐场地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游乐场地的资料。(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条文订立的规则,即属犯罪。

  第111条 管理人员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委任公众游乐场地的管理人员。

  (2)公众游乐场地的管理人员如发现任何人违反与该公众游乐场地有关的规例、规则或命令的条文,即可将该人逮捕,并将其交由警务人员羁押或带往最近的警署,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或该条例第52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告适用。

  第111A条 本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XA部 街道名称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家街道”(privatestreet)指位于任何根据政府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名下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于政府已就其批出或保留通行权的土地上的街道;(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街道”(street)包括私家街道及任何经由路政署署长宣布为街道的土地范围。(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B条 私家街道名称建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藉送交主管当局的书面通知而提出─

  (a)任何未命名的私家街道的名称建议;或

  (b)任何已命名的私家街道的更改名称建议。

  (2)如任何私家街道所在的土地是根据政府租契或凭借政府租契而持有,则除该土地的拥有人外,不得由其他人根据第(1)款就该私家街道提出建议。(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主管当局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建议后,须考虑有关的申请,并须─

  (a)根据第111C(1)(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宣布;或

  (b)拒绝作出宣布。

  (4)主管当局如根据第(3)款拒绝作出宣布,须将列明其决定理由的决定通知送达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就主管当局的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111C条 宣布街道名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尽管第111B条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藉宪报内所作的宣布─

  (a)为任何未命名的街道命名;或

  (b)更改任何已命名的街道的名称。

  (2)主管当局须在根据第(1)(b)款作出宣布前30天或之前,发出其更改有关街道名称意向的公告。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公告─

  (a)须载有更改有关街道名称建议的简述;

  (b)须指明地址以供送达就该建议所提出的反对;

  (c)须指明可提出反对的时间;及

  (d)须按下述方式发布─

  (i)将公告在宪报刊登;及

  (ii)将公告的中英文版本张贴于会受建议的宣布影响的街道或部分街道上的显眼地方或该街道附近的显眼地方。

  (4)任何人可于根据第(2)款发出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30天内,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反对建议根据第(1)(b)款作出的宣布。

  (5)主管当局须考虑根据第(4)款提出的反对,并须在根据第(1)(b)款作出宣布前,将列明其决定理由的决定通知送达提出反对的人。

  (6)根据第(5)款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就主管当局的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111D条 标示或展示其他街道名称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如已根据第111C(1)条宣布任何街道名称,则任何人在该街道上的建筑物或竖设物上标示或展示所宣布的街道名称以外的其他街道名称,即属犯罪。

  (第XA部由1980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第112条 在住用处所存有尸体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尸体的处置

  一般规定

  (1)任何人如在用作供人居住的处所内存有人类尸体,或导致或准许在用作供人居住的处所内存有人类尸体,为期超过48小时,则除非该尸体是放置于经紧密加封的棺木内,否则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没有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下,在用作供人居住的处所内存有任何放置于棺木内的尸体,或导致或准许在用作供人居住的处所内存有上述尸体,为期超过7天(包括第(1)款所提述的48小时的时段),则即使棺木已经紧密加封,该人仍属犯罪。

  第112A条 主管当局可命令将人类遗骸埋葬或火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

  (a)在符合《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条文的规定下,安排将一份符合附表7表格E格式的通知送达具有处置任何人类遗骸权利的人,规定该人安排将该等遗骸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依法埋葬或火葬;及

  (b)在通知所提述的人类遗骸并没有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依法埋葬或火葬的情况下,将该等人类遗骸管有,并安排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置。

  (2)主管当局如信纳下列事项,可将任何人类遗骸管有,并安排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置─

  (a)具有处置该人类遗骸的权利的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而其身分亦不能轻易确定;或(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b)每一名具有处置该人类遗骸的权利的人均无行为能力。

  (3)任何人─

  (a)没有遵从根据第(1)(a)款向他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或

  (b)在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在没有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下管有通知所关乎的人类遗骸,即属犯罪。

  (4)就本条而言,“人类遗骸”(humanremains)不包括骸骨。

  (5)本条条文对任何成文法则中准许使用人类遗骸或准许切除并使用人类遗骸一部分,以作治疗用途或作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的条文,并无减损。

  (由1969年第48号第7条增补)

  第113条 公众及私营坟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坟场

  (1)附表5第I及II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拨作公众坟场用途。

  (2)附表5第II及IV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拨作私营坟场用途。

  (2A)附表5第IVA部所指明的地方,均拨作供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用作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用途。(由1976年第6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5修订,或在附表5增补或删减任何坟场。(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条 坟场的图则及划界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主管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各坟场拟备图则一份,并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标明该等坟场的界线。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因坟场的界线有所更改,或因坟场在其他方面有所变化,以致按照第(3)款条文存放的图则不再准确,主管当局须撤回该等如此存放的图则,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该坟场拟备一份修订图则或新图则,以及在有需要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一步标明该坟场的界线。(由1994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A)主管当局在就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行使根据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前,须与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商议。(由1994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3)按照第(1)或(2)款条文拟备的各份图则,均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第115条 公众坟场及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一般管理和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众坟场归主管当局作一般管理和管辖。(由1976年第69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1A)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归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作一般管理和管辖。(由1994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2)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公告,宣布关闭任何公众坟场或其任何部分。(由1976年第69号第3条代替。由1994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3)如任何坟场或坟场的任何部分已根据第(2)款条文宣布被关闭,而任何人在其内埋葬人类遗骸或导致或准许在其内埋葬人类遗骸,或在其内存放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导致或准许在其内存放该等瓮盎,该人即属犯罪。

  第116条 有关坟场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关于任何坟场的任何拨地契据、批地契据或其他文书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对坟墓、墓穴及瓮盎加以标明或以其他方式识别,以及有关其内所作埋葬的登记册的提供、保管、备存和查阅;

  (b)对可在任何一个坟墓或墓穴埋葬尸体的数目的管制;

  (c)坟墓间及墓穴间相隔的空间;

  (d)将坟墓封闭、铺上泥草或加上盖顶的方式及所使用的物料,以及必须将坟墓如此封闭、铺上泥草或加上盖顶的期限;

  (e)将坟墓及墓穴重开,并将人类遗骸自其内移走;

  (f)防止出现和减除与坟场、坟墓、墓穴、瓮盎或人类遗骸埋葬相关的妨扰事故;

  (g)进入和视察坟场及墓穴;

  (h)坟场的妥善管理;

  (i)坟墓及墓穴的深度及大小;

  (j)(由1994年第49号第28条废除)

  (k)主管当局认为为妥善规管和管辖坟场以符合公众利益而需订明或订定条文的其他事宜。

  (2)除第(1)款所指明之目的外,主管当局亦可订立有关公众坟场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任何上述坟场或其任何部分的布局设计及用途,及其附带的事宜;

  (b)在任何坟墓捡掘人类遗骸以及以合乎体统的方式将之处置;

  (c)坟墓、墓穴或瓮盎上方或周围的纪念碑像或围绕物的大小;

  (d)在任何上述坟场或其任何部分将人类遗骸埋葬、捡掘或移走时所采用的合乎规矩及合乎体统的方式,在其内作与此相关的仪式、典礼、习俗或宗教礼仪的方式,以及前往任何上述坟场的人的合乎规矩及合乎体统的行为。(由1994年第49号第28条修订)

  (e)(由1994年第49号第28条废除)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不适用于任何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由199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由1969年第48号第8条修订;由1972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第116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7条 公众坟场及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就任何公众坟场或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订立并不抵触根据第116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则,以为在该等公众坟场或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众作出规定,以及提供关于使用该等公众坟场或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的资料。(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即属犯罪。

  第118条 禁止作未经批准的埋葬或遗骸捡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在没有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下,在并非坟场的地方埋葬人类遗骸、存放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其他盛器,或散播经火化后的人类遗骸骨灰,即属犯罪。

  (2)除按照本部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没有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下,捡掘人类遗骸、人类遗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陪葬物品,从瓮盎或其他盛器移走人类遗骸、人类遗骸的任何部分或任何物品,或从任何地方移走或带走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其他盛器,即属犯罪。

  (3)除下述的人外,第(1)或(2)款所指的准许不得授予任何其他人:遗骸将被埋葬、存放、捡掘或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最近亲、获该遗产代理人或该最近亲妥为授权的代理人,或在无上述合法遗产代理人或最近亲或其代理人时,主管当局认为对处置在授予上述准许时有关的人类遗骸具有适当权益的人:但主管当局可应任何私营坟场管理当局的要求,准许将任何人类遗骸从该坟场的某一处移往该坟场的另一处。

  (4)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不按照第(1)款条文或第119条条文下埋葬于坟场以外地方的人类遗骸,或存放于坟场以外地方的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其他盛器,均可由主管当局移走,并埋葬或存放于任何坟场内,或以主管当局认为适当而合乎体统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12号第7条修订)但在移走上述遗骸、瓮盎或其他盛器前,须取得民政事务局局长的同意。(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A)在依据第(4)款于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埋葬任何遗骸,或存放任何瓮盎或其他盛器之前,须取得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由1994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5)(由1994年第49号第30条废除)

  第118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19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示移走和处置人类遗骸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尽管本部的其他条文另有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将人类遗骸从位于任何坟场内或任何坟场外的任何坟墓、瓮盎或其他盛器移走,或将位于任何坟场内或任何坟场外的任何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其他盛器移走,并可指示按其认为适当而合乎体统的方式予以处置:(由1994年第12号第8条修订)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宪报刊登一项1个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2)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就任何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作出─

  (a)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款所提述的移走或处置,因公众利益而言是属需要的;及

  (b)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以书面向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发出6个月通知期的通知。(由1994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9A条 主管当局指示移走和处置人类遗骸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藉命令,指示从位于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移走任何已在其内埋葬为期不少于6年的人类遗骸或载有人类遗骸的瓮盎或其他盛器,并可指示按其认为适当而合乎体统的方式予以处置:但除非已就作出上述命令的意向在宪报刊登一项1个月通知期的公告,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76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第120条 移走棺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根据本部条文移动人类遗骸,则亦可移动载有该等人类遗骸的棺木、瓮盎或其他盛器,以及其上或周围的纪念碑像或围绕物。

  第121条 已被捡掘的尸体的处置 版本日期 04/05/1998

  (1)凡已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7条捡掘任何尸体或尸体的任何部分,主管当局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为将该尸体重新埋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作出安排。(由1994年第12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64条修订)

  (2)在任何尸体或尸体的任何部分根据第(1)款于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内重新埋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须取得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由1994年第12号第9条增补)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代替)

  第122条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主管当局或裁判官,依据本部所授予的权力而安排将任何人类遗骸捡掘或移走,则捡掘或移走和重新埋葬或处置该遗骸的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由1976年第9号第12条代替。由1986年第10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23条 有关殓房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殓房

  (1)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殓房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对殓房登记或发牌,以及视察和管制(包括禁止)殓房;

  (b)人类遗骸的接收、处理和保管;

  (c)有关殓房所接收的人类遗骸的登记册的备存、查阅和保管;

  (d)对人类遗骸运送来往殓房或其他地方的规管和管制。(由1994年第49号第32条修订)

  (e)(由1994年第49号第32条废除)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任何类别或类型的殓房,或只局限适用于任何地方、地区或范围。

  第123A条 公众殡仪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其营办的殓房指定为公众殡仪厅。

  (由197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第123A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3B条 公众殡仪厅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公众殡仪厅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第123C条 有关公众殡仪厅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当局可订立有关公众殡仪厅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人类遗骸的接收、处理和保管;

  (b)公众殡仪厅的管理和运作,包括不准任何人进入公众殡仪厅或将其逐出公众殡仪厅;

  (c)(由1994年第49号第34条废除)

  (d)可使用公众殡仪厅设施的人,以及使用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e)保持公众殡仪厅内秩序良好。

  (由1978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第123D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4条 主管当局处置无人申索管有的尸体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具有处置任何人类遗骸的权利的人─

  (a)在殓房接收该遗骸后48小时的期限内─

  (i)没有向管理或管辖该殓房的人提出申索管有该遗骸;或

  (ii)放弃处置该遗骸的权利;或

  (b)虽然曾在上述48小时期限内提出申索管有该遗骸,但在提出申索后48小时内没有将该遗骸管有以及将其从殓房移走,则处置该遗骸的权利即归属主管当局,而主管当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安排将该遗骸处置。(由1969年第48号第9条代替)

  (2)任何人明知而在不按照具有提出申索权利的人所提出的申索下,或明知而在不按照主管当局的指示下,或明知而在没有主管当局的同意下,处置殓房内的任何人类遗骸或人类遗骸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但如将任何人类遗骸从任何并不属于政府的殓房转往属于政府的殓房,则本款条文并不使其构成罪行。

  第124A条 政府及私营火葬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火葬及火葬场

  (1)附表5第V部所指明的地方,均为政府火葬场。

  (2)附表5第V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为认可私营火葬场。

  (3)附表5第VII部所指明的地方,均为纪念花园。

  (4)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5第V、VI及VII部修订、增补或删减。(由1976年第9号第13条修订)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B条 政府火葬场及纪念花园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火葬场及纪念花园均归主管当局管理和管辖。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C条 用作火葬场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以下所列者外,任何建筑物或地方均不得用作火葬场─

  (a)政府火葬场;

  (b)认可私营火葬场;或

  (c)主管当局在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下,已向任何人、社团或机构授予特别书面准许,以用作火葬人类遗骸或许可证所指明类别的人类遗骸的有关建筑物或地方。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D条 申请在某些地点设置火葬场或在现有的火葬场加入设施时就任何反对作聆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根据第124C(c)条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以取得准许,将任何距离住宅不足200米,或在距离公路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或地方,用作焚化人类遗骸,或向主管当局申请在第124C(b)或(c)条提述的建筑物或地方加入与焚化人类遗骸直接有关的设施,则主管当局须安排将指明有关场地所在及设施的关于申请的公告,在宪报连续3期以中英文刊登,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由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

  (1A)如主管当局决定在任何现有的政府火葬场加入与焚化人类遗骸直接有关的设施,则须安排将指明有关场地所在及须加设施的公告,在宪报连续3期以中英文刊登。(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2)如任何人在第(1)及(1A)款适用的情况下反对授予准许或加入设施,则反对必须以书面向主管当局提出,并在最后一次刊登上述公告后1个星期内,送抵主管当局办事处。

  (3)主管当局在决定是否批准每项申请或决定是否加入设施前,须考虑上述各项反对,以及反对人和申请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任何证据。

  (4)作出决定后,主管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时间内将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反对人。(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5)依据第(1)款的申请人或依据第(1)及(1A)款的反对人,可在通知书日期30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作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24E条 有关火葬及火葬场的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火葬场的保养和视察;

  (b)人类遗骸可予焚化的情况,以及焚化人类遗骸时所须遵守的条件;

  (c)人类遗骸经上述焚化后所余骨灰的处置或安葬;

  (d)在获准焚化人类遗骸前,所须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证明书及声明的格式,而该等声明须根据和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

  (e)(由1994年第49号第36条废除)

  (f)有关焚化人类遗骸的登记;

  (g)将并非政府火葬场的火葬场关闭,以及授权发出关闭该等火葬场的命令。

  (2)任何成文法则所载有关销毁和揑改埋葬事宜登记册,以及有关该等登记册的节录本在法庭或在其他情况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条文,均适用于按上述规例指示须予备存的焚化人类遗骸事宜登记册。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E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4F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按照本部条文及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的规定,否则任何人明知而进行或促致或参与任何人类遗骸的焚化,则除在其他方面所招致的法律责任或刑罚外,该人亦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作出任何虚假声明或陈述,或签署或行使任何虚假证明书,目的在促致任何人类遗骸的焚化,则除在其他方面所招致的法律责任或刑罚外,该人亦属犯罪。

  (3)任何人在意图隐瞒犯罪或意图阻碍对罪行作检控下,促致或企图促致任何躯体的火化,或在上述意图下根据本部作出任何声明或发出任何证明书,均属犯罪。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G条 费用属殡殓费的一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将死者火化,因此或与此相关而适当招致的订明费用及开支,须当作为死者殡殓费的一部分。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H条 为死因裁判官所订定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条文并不干预死因裁判官命令将躯体火化的司法管辖权或权力,亦不授权任何人制造妨扰事故或准许出现妨扰事故。

  (由197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第124I条 主管当局可订明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XIA部 费用

  (1)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规定就下列项目而应付的费用─

  (a)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

  (b)厕所、浴室的登记或发牌,或厕所或浴室的使用;

  (c)厌恶性行业的登记或发牌;

  (d)泳池的登记或发牌;

  (e)在关乎食物方面(就本段而言,食物包括活的家禽、活的爬虫及活鱼)从事下列项目或与下列项目相关的处所、业务或人的登记或发牌─

  (i)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

  (ii)制造、配制、运输、贮存、包装、标记、端送或交付以下项目,或为将以下项目出售而将其展出─

  (A)拟出售或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

  (B)冰块;或

  (iii)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根据第56条就之而订立规例的任何事项;

  (f)公营屠房所提供或与公营屠房相关而提供的服务;

  (g)私营屠房的登记或发牌;

  (h)动物或屠体的检查或检验,以及与任何检查或检验相关而作出或因任何检查或检验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营办私营街市的登记或发牌;

  (j)小贩的发牌以及小贩摊位或摊档的编配及使用,摊位证或小贩证章的发出(包括摊位证或小贩证章复本的发出或摊位证或小贩证章的批注或修订)或小贩替手的委任;

  (k)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的发牌;

  (l)埋葬人类遗骸;

  (m)在关乎公众坟场方面,在坟墓上方或周围设置纪念碑像或围绕物,以及建造墓穴或瓮盎,或索取公众坟场坟墓登记册记项的副本;

  (n)授予捡掘人类遗骸的准许;

  (o)殓房的登记或发牌;

  (p)使用公众殡仪厅,或使用公众殡仪厅所提供或与公众殡仪厅的使用相关而提供的服务;

  (q)在任何火葬场内将人类遗骸火化;

  (r)人类遗骸在火葬场火化后所余骨灰的处置或安葬;

  (s)在火葬场或纪念花园内置放任何纪念碑像、石碑、铭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装饰物;

  (t)在为记录属悼念性质的题字而备存于纪念花园内的纪念册上作出题字;

  (u)在火葬场或纪念花园内种植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

  (2)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所订的就登记、发牌或授予准许或许可证规定应付的费用的权力,包括就牌照、临时牌照、准许或许可证的批出、续期或转让,以及就牌照、准许或许可证复本的发出、就牌照、准许或许可证的批注或修订或就登记的续期规定应付的费用的权力。

  (3)主管当局就第(1)款所订的任何项目规定费用时,可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而订明不同的费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4J条 主管当局可就附表16所指明的项目订明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规定作为公众人士的个人就附表16所指明的项目而应付的费用。

  (2)就第(1)款而言,以下项目并不包括在内─

  (a)(i)会社、机构、协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身分进入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或

  (ii)为商业目的而进入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或

  (b)(i)会社、机构、协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身分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服务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

  (ii)为参加由会社、机构、协会或其他组织筹办或安排或由他人代会社、机构、协会或其他组织筹办或安排的游戏、运动或其他活动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服务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

  (iii)为进行宣传或商业活动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服务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或

  (iv)为商业目的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场地、服务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

  (3)主管当局可根据第(1)款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订明不同的费用。

  (4)主管当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6.

  (5)第(4)款所指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4K条 主管当局可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厘定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24J(1)条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可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厘定为任何与文化或消闲活动有关的目的进入或使用由主管当局提供或由主管当局管辖和管理的场地、服务或设施而应付的费用。

  (2)根据本条为任何项目而厘定的费用,可因应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而有所不同。

  (3)主管当局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根据第(1)款厘定的费用发布周知。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4L条 主管当局可订明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管当局可藉规例订定为附表11所指明的活动领牌应付的费用。

  (2)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所订的就发牌规定应付的费用的权力,包括就牌照、临时牌照的批出、续期或转让,以及就牌照复本的发出、就牌照的批注或修订规定应付的费用的权力。

  (3)对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动,主管当局可就不同界别或类别的人或情况而订明不同的费用。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4M条 财政司司长可调低或免除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其转授权限的公职人员可就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调低或免除根据第124I、124J或124L条订明或根据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或将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

  (第XIA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4N条 第XIB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XIB部 牌照上诉委员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25A(2)条获委担任该职位的人;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25A条设立的牌照上诉委员会;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125I(1)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125A(2)条获委担任该职位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条 有关牌照等事项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任何公职人员(在本条中称为发牌当局)根据本条例条文获赋权规定他人取得登记或获赋权批出牌照或许可证,则在符合本条例条文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情况下,该等登记、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均须在发牌当局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认为适宜施加的规定、条件或限制下作出、批出或续期;并可为同样目的而载有发牌当局的一项声明,免去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任何条文的适用;(由1976年第9号第14条修订;由1985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b)可由发牌当局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运用全权酌情决定权拒绝作出或批出、暂时吊销或取消,但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不得因违反本条例条文以外的其他因由或因违反适用于该等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条件或限制以外的其他因由,而被暂时吊销或取消。(由1985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1A)在不抵触第124M条的规定下,第(1)(a)款并不授权发牌当局在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内载有声明,免去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中有关缴付费用的条文的规定。(由1976年第9号第14条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17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B)(a)如在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期满日期或之前,有关的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人,提出其续期申请并附上为此所订明的费用(如有的话),则─

  (i)除非在上述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期满日期前90天或之前,发牌当局已将其拒绝续期的意向书面通知送达上述持有人,否则不得拒绝作上述续期;但如在紧接上述期满日期前的90天期间内,有违反适用于上述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则无须送达上述通知;

  (ii)不得规定上述续期须符合任何在续期申请所关乎的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方面所施加条件以外的附加条件,或任何替代在该等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方面所施加条件的其他条件;但如在上述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期满日期前90天或之前,发牌当局已将其施加附加或替代条件的意向以书面通知送达上述持有人,则不在此限。

  (b)凡没有在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期满日期或之前,提出该等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续期申请,或缴付为此所订明的费用,发牌当局可无须通知而拒绝作有关续期。(由1985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2)除发牌当局认为适当外,任何人不得以多于一人的名义获得登记或获批给牌照或许可证:但本款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以法团名义获得登记或获批给牌照或许可证。

  (3)除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所有登记、牌照或许可证均可转让。

  (4)如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根据第(3)款条文而转让,则在转让作出后7天内,获予转让的人须向发牌当局交付通知,而通知须符合发牌当局所订明的格式(如有的话),并由转让人或其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签署以及由获予转让的人或其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签署。

  (5)任何人没有按第(4)款规定发出关于将任何登记、牌照或许可证转让的通知,则─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发牌当局可无须通知而取消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

  (6)如根据本条例条文获登记的人或获批给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离开香港为期超过30天而不向发牌当局发出书面通知,或发牌当局认为上述的人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或已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则发牌当局可无须通知而取消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法团,如已不再获如此注册,则发牌当局亦可取消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6A)如发牌当局认为根据本条例条文获登记的人或认为获批给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并没有进行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业务或活动,则可无须通知而取消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由1978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7)如根据本条例条文获登记的人或获批给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拟离开香港为期超过30天,则发牌当局可规定该人委任一名受委人,为期以发牌当局认为合理而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为限,而就本条例各方面而言,该名受委人在该段期间内须当作为以其本人名义获有关登记或获批给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如没有按本款所作规定委任上述受委人,即为取消该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理由。(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8)如发牌当局取消或暂时吊销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或拒绝有关授予登记或批出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或其续期申请,则发牌当局须随即将书面通知送达有关的持有人或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宣布其决定。

  (9)任何人不满第(8)款所提述的决定,可于宣布该项决定的通知向其送达后14天内,就该项决定向根据第125A条设立的牌照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10)如有上诉根据本条提出,发牌当局可在该项上诉等候裁定期间,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规定该项被上诉的决定暂停执行。(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11)根据本条例条文所授予的登记或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均不得视为豁免或免除任何人遵从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条文的规定。

  第125A条 牌照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现设立一个名为“牌照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及

  (c)不少于13名其他成员,该等人士须由行政长官按照本条委任。

  (3)公职人员不得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4)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人,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

  (5)任何成员可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其成员、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B条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以及就其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任何根据第125条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

  (2)就上诉作出裁定时,委员会可行使作出该项被上诉的决定的人获授予的所有权力及酌情决定权。

  (3)就上诉作出裁定时,委员会可维持或更改该项决定或宣告该项决定无效,如委员会宣告该项决定无效,则须以其本身的决定取代该项决定。委员会亦可延展遵从第125条所提述的发牌当局所发通知或所作命令的规定的指明时限(如有的话)。

  (4)任何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人,如不满委员会的决定,可于收到关于该项决定的通知后14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如有人根据第(4)款针对某项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规定该项决定在上诉等候裁定期间暂停执行。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C条 委员会须如何组成以处理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以聆讯上诉或根据第125B(5)条作出决定─

  (a)主席或副主席;及

  (b)4名根据第(2)款指定的其他成员。

  (2)秘书必须为施行第(1)(b)款而指定4名成员。

  (3)秘书在根据第(2)款指定成员时,须接受主席或副主席的指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D条 上诉当事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有关上诉的各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及作出该项被上诉的决定的发牌当局。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E条 适用于聆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上诉的聆讯。

  (2)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须取决于多数成员的决定。

  (3)如在上诉聆讯开始后,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主持聆讯者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该上诉,则只要余下成员(包括主持聆讯者在内)的人数不少于3人并得到上诉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余下的成员可继续聆讯该上诉并作出裁定,而该委员会仍属妥为组成。

  (4)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委员会由双数数目的成员组成,则主持聆讯者在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5)在不抵触本条及根据第125G条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主持聆讯者可决定聆讯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F条 委员会须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必须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2)秘书必须将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的文本送达上诉各方当事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G条 委员会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事宜,指明就上诉而须提交或送达的文件,以及就对该等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以及强制执行其决定作出规定。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是附属法例。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H条 上诉聆讯以外的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上诉聆讯或为第125B(5)条的目的而举行的会议以外的委员会会议上─

  (a)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委员会当其时的成员人数的一半;

  (b)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会议;

  (c)问题由出席并有投票的成员的多数票决定;及

  (d)主持会议者有权投决定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25I条 职员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委任─(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名委员会秘书;及

  (b)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认为需要的其他职员。

  (2)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关于上诉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该名法律顾问可出席任何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聆讯,亦可在委员会商议事宜时出席,以就此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6条 进入有关地方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XII部 杂项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获任何公职人员(在本条中称为授权当局)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在应要求(如有的话)时已出示妥为认证并显示其权限的文件后,均具有权利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的时段内随时进入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如属工场或作业务用途的处所或船只,则具有权利在进行工作或业务时随时进入该等工场、处所或船只,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确定在该等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上或在与其相关的情况下,是否或曾否有任何本条例条文遭违反,而该等条文是由授权当局负责强制执行的;

  (b)确定是否有任何情况存在以致会授权或规定授权当局根据本条例条文采取行动或进行工作;而为此目的,有关人员并可抽取和带走在有关的地方所发现的物品或东西(包括水)的样本;

  (c)采取或进行任何本条例条文授权或规定授权当局采取的行动或进行的工作;

  (d)进行任何根据本条例条文而获授权进行的测试;

  (e)概括而言由授权当局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条文而具有的职能:但如有关的处所或船只并非作业务用途或用作工场,则除非已先向该等处所的占用人或掌管该等的船只的人发出不少于2小时通知期的拟进入该等地方的书面通知,或在上述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将该通知张贴于该等处所或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显眼地方,否则并无当然权利要求进入该等处所或船只。

  (2)如以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向裁判官提出证明使其信纳─

  (a)进入任何处所或船只的要求已遭拒绝或预料会遭拒绝,或该等处所无人占用或该等船只无人看顾(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占用人或看顾人暂不在场,或情况紧急,或提出进入申请会破坏进入该等地方的目的,或在该个案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内进入该等地方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为达致任何上述目的,进入该等处所或船只是有合理理由的,该名裁判官可藉符合附表7表格B格式的手令,授权任何已获公职人员授权的公职人员进入该等地方,以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等地方;而上述作出授权的公职人员为达致其目的是有需要进入该等地方的:(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但除非该名裁判官信纳申请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该等处所的占用人或掌管该等船只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或信纳该等处所无人占用或该等船只无人看顾,或信纳占用人或看顾人暂不在场,或信纳情况紧急,或信纳发出上述通知会破坏进入该等地方的目的,或信纳在该个案情况下,在下午7时至上午7时的时段内进入该等地方就施行本条例而言是合理的,否则不得发出上述手令。(由1997第47号第10条修订)

  (3)任何公职人员如凭借第(1)款条文,或凭借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处所或船只,可带同所需的人,而在离开他凭借上述条文或上述手令所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或任何无人看顾的船只时,须令该等处所或船只所处状况能有效防御侵入者,一如他在进入时发现其所处的状况一样。

  (4)每份根据第(2)款条文批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进入有关地方的目的已经达致为止。

  第127条 确保减除可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事故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管当局如信纳有任何本条适用的妨扰事故存在,可安排将一份符合附表7表格C格式的通知(在本条中称为“妨扰事故通知”),送达因其作为、失责或容受而令妨扰事故产生或继续存在的人,但如不能寻获该人,则可安排将上述通知送达有妨扰事故存在的处所或船只的占用人或拥有人,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减除妨扰事故,并为达致该目的而作所需事情;主管当局如认为适当,通知亦可指明为达致上述目的而须进行的工作:但如妨扰事故是因任何处所或船只在结构上的不足或缺点而引起,而该处所或船只是无人占用的,则上述妨扰事故通知须送达该处所或船只的拥有人。主管当局并可藉根据本款前述条文而发出的通知,或藉进一步发出的通知,规定获送达通知的人作出所需的事情,以防止通知所关乎的妨扰事故再次出现;主管当局如认为适宜,亦可指明为达致此目的而须进行的工作,而即使通知所关乎的妨扰事故当其时已被减除,如主管当局认为该妨扰事故相当可能在同一处所或同一船只再次出现,则载有该项规定的通知仍可予送达。

  (2)如下述的人不能寻获或其身分不能确定,则主管当局可减除有关的妨扰事故,以及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现,并可向在此后被寻获或身分被确定的下述的人追讨有关费用─

  (a)因其作为、失责或容受而令妨扰事故产生或继续存在的人;及

  (b)有妨扰事故存在的处所或船只的拥有人及占用人。(由1973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3)凡妨扰事故通知已向任何人送达,在下述其中一种情况下,该人即属犯罪(不论是否已有就该人作出第(4)款条文所指的命令)─

  (a)上述通知所关乎的妨扰事故,是因该人故意的作为或失责而产生的;或

  (b)该人没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从该通知的任何规定。

  (4)凡妨扰事故通知已向任何人送达,则在下述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向法庭提出申诉,而聆讯该项申诉的法庭则可作出一项符合附表7表格D格式的循简易程序作出命令(在本条中称为“妨扰事故命令”)─

  (a)该人没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从该通知的任何规定;或

  (b)上述命令所关乎的妨扰事故,虽已在该通知送达后被减除,但主管当局仍认为该等妨扰事故相当可能在同一处所或船只再次出现。

  (5)妨扰事故命令可属减除令、禁止令或封闭令,亦可由该等命令组合而成。减除令可规定任何人遵从该命令所关乎的妨扰事故通知的各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规定,或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减除妨扰事故或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现。禁止令可禁止妨扰事故再次出现。封闭令可禁止将任何处所或船只用作供人居住,但只有在向法庭提出证明使其信纳该等处所或船只因妨扰事故以致不宜供人居住后,该封闭令方可作出。

  (6)如减除令或禁止令所针对的人提出要求,或法庭认为适宜,则减除令或禁止令须指明该人为减除该命令所关乎的妨扰事故或防止其再次出现而须进行的工作。法庭如信纳任何有效的封闭令所针对的任何处所或船只,已被转为适宜供人居住,则可宣布信纳此事,并撤销封闭令。

  (7)(a)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妨扰事故命令,或明知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

  (b)在不损害(a)段条文的原则下,凡妨扰事故命令没有获遵从,主管当局可减除有关的妨扰事故,以及作出执行该命令所需的事情,并可向该命令所针对的人追讨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

  (8)《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VII部(上诉)条文,在符合下列条文的规定下,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

  (a)如上诉所反对的妨扰事故命令属禁止令或封闭令,或包含任何禁止令或封闭令,或规定须进行结构工程,则在该项有关上诉获裁定前或被放弃前,任何人均不得因违反该命令或没有遵从该命令而被处任何刑罚:但如该项上诉遭驳回或被放弃,则上诉人可就其违反或没有遵从上述妨扰事故命令期间的日数,按日被处以附表9第3栏就第(7)款所订罪行而指明的罚款,除非上诉人能令因追讨该项罚款而在其席前进行法律程序的法庭信纳上诉是基于实质理由而并非仅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的;如上诉遭驳回,聆讯上诉的法庭可自行施加罚款,犹如该法庭是任何可在其席前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等罚款的法庭一样;

  (b)如上诉所反对的妨扰事故命令规定须进行结构工程,则除下述情况外,在该项上诉获裁定前或被放弃前,不得根据该命令进行任何工程:但作出上述命令的法庭如认为该项命令所关乎的妨扰事故继续存在时,会损害或危害健康,并认为将该等妨扰事故立刻减除并不会造成无法以赔偿作补偿的损害,则即使在有关上诉的待决期间,仍可授权主管当局立刻减除该等妨扰事故,但─

  (i)如该项上诉获判得直,主管当局须向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付给该人因主管当局减除该等妨扰事故而蒙受的损害的款额;及

  (ii)如该项上诉遭驳回或被放弃,主管当局则可向上述的人追讨主管当局因减除该等妨扰事故所招致的开支。

  (9)如主管当局在减除本条适用的妨扰事故时,或为防止该等妨扰事故再次出现而作出所需事情时,移去任何物件或东西,该等物件或东西均可藉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或在主管当局认为个案情况有所需要下以其他方式售卖,或不作出售而另予处置。根据本款出售任何物件或东西所得的款项,可由主管当局保留,并用以支付其就上述妨扰事故所招致的开支,而余款(如有的话)则须应要求而付给该等物件或东西的拥有人。

  第128条 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下使用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14/02/2003

  附注:

  与《2002年公众卫生及市政(修订)条例》(2002年第1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8条。

  (1)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例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使用须经登记、发牌或许可,而获授权为该等使用登记、发牌或给予许可的公职人员提出申请,且有关事项获得证明,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法庭须作出一项符合附表7表格F格式的命令(“禁止令”),自该命令的副本根据第(6)款送达后第8天起禁止将该等处所或船只,或该等处所或船只的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用作任何用途或用作该命令所指明的用途,在本款中,“有关事项”指─(由2002年第1号第2条修订)

  (a)该等处所或船只在并无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

  (b)该等处所或船只曾在无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而现有合理因由相信该等处所或船只会再度如此使用;或

  (c)该等处所或船只的登记、牌照或许可证被暂时吊销,而该等处所或船只在违反该暂时吊销的规定的情况下使用;或该等处所或船只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使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但如在发出与根据本款所提出的申请有关的传票当日,该等处所或船只是用作供人居住的,则法庭不得仅因在有关用途方面并无登记、牌照或许可证,或仅因有关用途违反登记、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规定或任何暂时吊销规定,而作出上述命令以防止作上述居住用途。(由1974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1A)(由2002年第1号第2条废除)

  (1B)本条不适用于第128A、128B及128C条适用的处所。(由2002年第1号第2条增补)

  (2)根据第(1)款条文作出的命令,就上述处所或船只而言,仍具有效力,直至法庭应上述公职人员,或应任何对该等处所或船只享有权益的人所提出的申请,而信纳该等处所或船只的使用已经登记、领牌或已取得许可,或信纳有关的暂时吊销规定已予取消,或信纳本条例的条文已获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信纳该等处所或船只将在日后用作其他用途。

  (3)任何人违反法庭根据第(1)款条文所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4)如针对根据第56条订立的规例所适用的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禁止令,已根据第(6)款送达,但却没有自其送达后第8天起获持续遵从,则曾提出申请而致有作出该禁止令的公职人员如再提出申请,法庭在不规限根据本条可施加的刑罚但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须应其申请而作出一项符合附表7表格G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封闭令”)。(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5)除非法庭信纳下述事项,否则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闭令─

  (a)已根据第(6)款送达最少14天通知期的申请命令意向通知;

  (b)该通知已述明就聆讯有关的申请所订定的时间及地点,并指出任何人如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陈词,亦可就此提出要求;及

  (c)每一名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陈词并已就此提出要求的人,均已获给予陈词的机会。(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6)就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申请禁止令或封闭令的意向通知,以及上述各项命令的副本,均须以中英文发出,并须藉将其张贴于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显眼处的方式送达。(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7)就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所作出的封闭令,须于其根据第(6)款送达后第8天生效,而只要就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所作出的禁止令仍具有效力,该封闭令亦仍具有效力。(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8)针对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封闭令一经生效,曾提出申请而致有作出该命令的公职人员,须将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全部或其中任何出入口上锁或加封或安排将其上销或加封,并可将提供予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燃料气体、用水及电力供应截断。(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9)在针对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封闭令有效的期间─

  (a)除非取得曾提出申请而致有作出该命令的公职人员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均不得进入或停留在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

  (b)任何人如持有由获发给上述命令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授权书,均可将没有遵从(a)段规定的人逐出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而在行事时,并可在警务人员给予所需协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10)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下作出下述作为,即属犯罪─

  (a)在违反第(9)(a)款下进入或停留在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

  (b)破开或干扰根据第(8)款而置于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锁或封条;或

  (c)移去或污损任何为施行本条而张贴于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文件。(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1号第2条修订)

  (11)如在紧接将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根据第(8)款封闭前,在其内发现任何食物或任何物品或东西,而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如留在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是相当可能引起火警危险,或对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则曾提出申请而致有作出该封闭令的公职人员,须─

  (a)将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管有;

  (b)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易毁消的食物及须予立刻处置的物品或东西处置;及

  (c)在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告示,列明仍由该公职人员管有的食物、物品或东西的详情,并吁请有关的人在该告示张贴当日后7天内,提出发还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的申索。(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12)如有任何申索根据第(11)(c)款提出,要求发还任何食物、物品或东西,则管有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的公职人员,可─

  (a)拒绝将其发还,除非该公职人员信纳申索人为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的拥有人,或信纳申索人因其他原因而有权管有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及

  (b)以追讨民事债项的方式,向已获发还任何食物、物品或东西的申索人追讨因移走和贮存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所招致的开支。(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13)如公职人员根据第(11)(a)款将任何食物、物品或东西管有,而在第(11)(c)款所提述的时间内并没有任何申索就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提出,或有关公职人员按照第(12)(a)款而拒绝将其发还,则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可藉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或应裁判官作出的命令,以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售卖或处置;出售所得的款项,均由有关的公职人员保留,并用以支付就强制执行有关的封闭令所招致的开支,而余款(如有的话)则须应要求而付给该等食物、物品或东西的拥有人。(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14)根据第(8)款进行工作的费用,以及根据第(11)款将任何食物、物品或东西管有的费用,如在根据第(13)款作出售所获的收益中不敷支付,则任何曾提出申请而致有就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作出封闭令的公职人员,可以追讨民事债项的方式,向该处所的占用人、船只的船长或指明部分的占用人,追讨该等不敷支付的费用。(由1988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15)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1988年10月1日前根据第(1)款作出并在该日期仍然有效的命令,在该日期后仍具有效力。(将1988年第76号第8(1)条编入)

  (16)如在1988年10月1日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是针对根据第56条订立的规例所适用的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

  (b)已在1988年10月1日或之后,根据由《1988年公众卫生及市政(修订)(第2号)条例》*(1988年第76号)所增补的第(6)款送达;及

  (c)并没有自上述送达后第8天起获持续遵从,则曾提出申请而致有作出该项命令的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可根据经由该条例所增补的第(4)款再提出申请,要求就该等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作出封闭令,而经同样方式增补的第(5)至(14)款条文,亦即告适用。(将1988年第76号第8(2)条编入)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注:

  第128A条 本条及第128B、128C与128D条的应用及释义 版本日期 14/02/2003

  (1)本条及第128B、128C及128D条适用于─

  (a)用作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须领牌照的食物业处所的处所;

  (b)任何有─

  (i)《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附表2所指明的限制出售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处所;或

  (ii)任何该等食物被管有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的处所;

  (c)用作根据《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BU)须领牌照的屠房的处所;

  (d)任何有《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AQ)第14(2)条所述奶品厂业务在经营的处所;

  (e)任何有《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AC)第3条所界定的冰冻甜点在制造的处所。

  (2)就本条及第128B、128C及128D条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封处所”(closedpremises)指第(1)款所述的任何处所,并已有一项封闭令就其生效及仍然有效者;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28D条设立的封闭令(对健康的即时危害)上诉委员会;

  “用”、“使用”(use)就第(1)(c)款所提述的处所而言,包括占用;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28D(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

  “封闭令”(closureorder)指根据第128B(1)或128C(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命令;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128D(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第一副主席或第二副主席;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船只及地方或船只的一部分;

  “对健康的即时危害”(immediatehealthhazard)指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处所所供应、或在任何处所内供应、处理或被管有的食物是或成为食物感染、污染、中毒或疾病传播的根源的情况。

  (3)“对健康的即时危害”的定义所提述的情况,包括下述各种情况─

  (a)任何处所因为其位置、结构或状况,以致该处所的情况使该处所所供应、或在该处所内供应、处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污染或弄脏,以致不适合供人食用;

  (b)制备食物或洗涤器皿所用的水来自未获批准的来源,或来自经检查结果、流行病学研究所得数据或其他化验证据显示为遭病原体、生物毒素、化学物品或其他物质污染的来源,以致处所所供应、或在该处所内供应、处理或被管有的食物不适合供人食用;

  (c)检查结果、流行病学研究所得数据或其他化验证据显示,处所所供应、或在该处所内供应、处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病原体、生物毒素、化学物品或其他物质污染,以致不适合供人食用;及

  (d)该处所受虫鼠所侵扰的程度,已至于使该处所所供应、或在该处所内供应、处理或被管有的食物遭污染或弄脏,以致不适合供人食用。

  (4)在第(2)及(3)款中─

  (a)凡提述处所所供应、或在处所内供应的食物,即包括该处所所售卖、要约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食物,或在该处所内售卖、要约出售或展示以供出售的食物;

  (b)凡提述在处所内处理的食物,即包括在该处所内制造的食物;及

  (c)凡提述在处所内被管有的食物,即指在该处所内被管有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的食物。

  (由2002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128B条 封闭无牌或不获准许或许可而使用的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14/02/2003

  (1)凡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AC)、《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AQ)或《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BU)─

  (a)使用本条适用的处所;或

  (b)进行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活动,是须领牌照或须获准许或许可的,则在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并证明该处所并无所需牌照、准许或许可而如此使用,或该种活动并无所需牌照、准许或许可而在任何处所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时,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法庭须使用附表7表格H作出封闭令。

  (2)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a)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第30(1)条有关的使用或有关的活动是须获准许的;

  (b)该规例所指的食物业在有关处所内或从该处所内经营;及

  (c)该食物业根据该规例是须领牌照的并根据该规例领有牌照。

  (3)法庭除非信纳有下述情况,否则不得作出封闭令─

  (a)在就有关申请订定的聆讯日期之前7天或更早的时间,一份关于申请封闭令的意向的中英文通知的文本─

  (i)已张贴于有关处所的显眼处;及

  (ii)已送达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而送达的方式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本寄往该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

  (b)该通知述明就该项申请订定的聆讯时间及地点,并指出任何人如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获聆听,则有权出席聆讯并要求获聆听;及

  (c)每名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获聆听并已提出要求的人,均已有机会获聆听。

  (4)在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订定的聆讯地点及时间,或于切实可行范围内的最早的其后时间,法庭须聆听申请人,亦须聆听每个符合下述全部条件的人─

  (a)正出席聆讯;

  (b)有合理因由获聆听;及

  (c)希望获聆听,之后法庭须作出决定。

  (5)封闭令的实施─

  (a)(如在申请该命令当日,有关处所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上述居住;或

  (b)不得影响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众地方的使用而致于阻塞公众通道或走火通道。

  (6)封闭令在一份该命令的文本张贴于该命令所关乎的处所的显眼处当日之后的第8天开始时开始生效。

  (7)封闭令一直有效,直至法庭应主管当局或对该命令所关乎的处所有权益的人的申请而予以撤销为止。

  (8)法庭如信纳有下述情况,须撤销封闭令─

  (a)有关的封闭令所关乎的处所的使用或拟在处所内进行的活动,已根据第(1)款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获发牌照或获得准许或许可;或

  (b)该处所不会用作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用途,而第(1)款所述的任何活动均不会在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的情况下在该处所内进行。

  (9)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关乎某处所的封闭令开始生效时,主管当局须将或安排他人将该处所的任何或所有出入口上锁或加封,并可将或安排他人将该处所的燃气及水电供应截断。

  (10)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停留在任何已封处所中,但正在执行其职务的公职人员不在此限。

  (11)主管当局─

  (a)可藉书面准许任何人为准许书所指明的目的而进入及停留在某已封处所内;

  (b)可就该项准许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c)如认为准许书所指明的目的不再存在或任何根据(b)段就某项准许施加的条件已遭违反,则可撤销该项准许;

  (d)要求任何被发现处身于任何已封处所的人离开该处所,如该人拒绝离开,则主管当局可在有警务人员或无警务人员的协助下将该人从该处所移走,并可为此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亦无合理辩解─

  (a)移去或污损任何根据第(6)款张贴的封闭令文本;

  (b)破开或干扰根据第(9)款加上的锁或封条;或

  (c)违反第(10)款,即属犯罪。

  (13)主管当局可─

  (a)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置─

  (i)在任何已封处所内发现并须立即处置的任何物品、东西或易毁消食物;

  (ii)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

  (b)移走─

  (i)在任何已封处所内发现而留在该处所内则相当可能会引起火警危险或危害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物品、东西或食物;

  (ii)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

  (c)就根据(b)段移走的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安排;

  (d)在有关的已封处所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告示─

  (i)列出他认为可予退还的根据(b)段移走的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详情;及

  (ii)呼吁在该告示张贴当日之后的7天内向他提出退还该等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申索。

  (14)如有第(13)(d)(ii)款所述的申索提出,主管当局─

  (a)如不信纳申索人有权管有有关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亦不信纳申索人是其拥有人,或该禽鸟、鱼或动物已死亡,则须拒绝将其退还申索人;或

  (b)可应申索而将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退还申索人,并将将之移走和贮存或为之作出安排而招致的开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申索人追讨。

  (15)凡主管当局根据第(13)(b)款移走任何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而在第(13)(d)(ii)款所指明的限期内并没有任何申索提出,或主管当局按照第(14)(a)款拒绝将其退还,则可藉公开拍卖方式将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出售,或按法庭命令以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出售所得的收益,则由主管当局保留,并用以支付与强制执行封闭令相关而招致的开支,余款(如有的话)则须按在出售当日之后90天内提出的要求而付给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拥有人。

  (16)如无人按照第(15)款提出要求,则余款须付入政府一般收入。

  (17)如根据第(15)款出售所得的收益不敷支付主管当局─

  (a)根据第(9)款在任何已封处所进行的工程的费用;

  (b)根据第(13)(b)款将任何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从该已封处所移走的费用;及

  (c)根据第(13)(c)款作出安排的费用,则主管当局可将该不敷之数,作为民事债项向紧接在有关的封闭令开始生效之前管理或控制该处所的人(如该处所为船只或船只的一部分则向该船只的船长)追讨。

  (由2002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128C条 封闭构成对健康的即时危害的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14/02/2003

  (1)如主管当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条适用的某处所的使用或在该处所内进行的任何活动构成对健康的即时危害,主管当局可使用附表7表格I作出封闭令,立即封闭该处所。

  (2)封闭令的实施─

  (a)(如在作出该命令当日,有关处所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上述居住;或

  (b)不得影响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众地方的使用而致于阻塞公众通道或走火通道。

  (3)封闭令的一份文本一经─

  (a)张贴于该命令所关乎的处所的显眼处;及

  (b)送达该处所的拥有人,而送达的方式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本寄往该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封闭令即开始生效。

  (4)封闭令一直有效,直至主管当局根据第(6)款发出通知为止。

  (5)如有封闭令就任何处所作出,任何对该处所有权益的人可向主管当局申请撤销该命令。

  (6)不论是否已有申请根据第(5)款提出,如主管当局信纳有下述情况,须使用附表7表格J格式发出通知,即时撤销封闭令─

  (a)就有关的封闭令所关乎的处所而言,有关的对健康的即时危害已消除,而该处所的使用或拟在该处所内进行的活动,已根据第128B(1)条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获发牌照、获得准许或许可;或

  (b)该处所不会用作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用途,而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活动均不会在违反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的情况下在该处所内进行。

  (7)主管当局如拒绝应申请根据第(6)款发出通知,则须向申请人送达关于该项拒绝的通知;而申请人可在该关于该项拒绝的通知送达当日之后的7天内或主席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针对主管当局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8)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并不具有暂缓执行封闭令的效力。

  (9)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关乎某处所的封闭令开始生效时,主管当局须将或安排他人将该已封处所的任何或所有出入口上锁或加封,并可将或安排他人将该处所的燃气及水电供应截断。

  (10)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停留在任何已封处所中,但正在执行其职务的公职人员不在此限。

  (11)主管当局─

  (a)可藉书面准许任何人为准许书所指明的目的而进入及停留在某已封处所内;

  (b)可就该项准许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c)如认为准许书所指明的目的不再存在或任何根据(b)段就某项准许施加的条件已遭违反,则可撤销该项准许;

  (d)要求任何被发现处身于任何已封处所的人离开该处所,如该人拒绝离开,则主管当局可在有警务人员或无警务人员的协助下将该人从该处所移走,并可为此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2)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亦无合理辩解─

  (a)移去或污损任何根据第(3)(a)款张贴的封闭令文本;

  (b)破开或干扰根据第(9)款加上的锁或封条;或

  (c)违反第(10)款,即属犯罪。

  (13)主管当局可─

  (a)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置─

  (i)在任何已封处所内发现并须立即处置的任何物品、东西或易毁消食物;

  (ii)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

  (b)移走─

  (i)在任何已封处所内发现而留在该处所内则相当可能会引起火警危险或危害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物品、东西或食物;

  (ii)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

  (c)就根据(b)段移走的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安排;

  (d)在有关的已封处所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告示─

  (i)列出他认为可予退还的根据(b)段移走的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详情;及

  (ii)呼吁在该告示张贴当日之后的7天内向他提出退还该等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申索。

  (14)如有第(13)(d)(ii)款所述的申索提出,主管当局─

  (a)如不信纳申索人有权管有有关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亦不信纳申索人是其拥有人,或该禽鸟、鱼或动物已死亡,则须拒绝将其退还申索人;或

  (b)可应申索而将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退还申索人,并将将之移走和贮存或为之作出安排而招致的开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申索人追讨。

  (15)凡主管当局根据第(13)(b)款移走任何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而在第(13)(d)(ii)款所指明的限期内并没有任何申索提出,或主管当局按照第(14)(a)款拒绝将其退还,则可藉公开拍卖方式将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出售,或按法庭命令以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出售所得的收益,则由主管当局保留,并用以支付与强制执行封闭令相关而招致的开支,余款(如有的话)则须按在出售当日之后90天内提出的要求而付给该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的拥有人。

  (16)如无人按照第(15)款提出要求,则余款须付入政府一般收入。

  (17)如根据第(15)款出售所得的收益不敷支付主管当局─

  (a)根据第(9)款在任何已封处所进行的工程的费用;

  (b)根据第(13)(b)款将任何物品、东西、食物、活生的禽鸟、鱼或动物从该已封处所移走的费用;及

  (c)根据第(13)(c)款作出安排的费用,则主管当局可将该不敷之数,作为民事债项向紧接在有关的封闭令开始生效之前管理或控制该处所的人(如该处所为船只或船只的一部分则向该船只的船长)追讨。

  (18)任何人因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的封闭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该命令作出当日之后的7天内或主席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针对该命令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除非主席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18)款提出的上诉,并不具有暂缓执行封闭令的效力。

  (由2002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128D条 向封闭令(对健康的即时危害)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14/02/2003

  (1)现设立一个名为“封闭令(对健康的即时危害)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任何根据第128C(7)或(18)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

  (3)行政长官须从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

  (a)一名上诉委员会主席;

  (b)一名上诉委员会第一副主席;及

  (c)一名上诉委员会第二副主席。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个由不少于18名并非公职人员的人组成的小组,他们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8)(b)款被任命为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以聆讯上诉的。

  (5)第(3)或(4)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任期均不得超过3年。任何根据第(3)或(4)款获委任的人,可再获委任,并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6)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委任─(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名上诉委员会秘书;及

  (b)该局长认为需要的其他职员以协助该秘书。

  (7)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各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及主管当局。上诉当事人可出席上诉聆讯,并可─

  (a)亲自陈词;或

  (b)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如获得主席的批准,亦可由该当事人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主管当局亦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

  (8)为聆讯上诉的目的,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是─

  (a)主席或副主席,负责主持聆讯;及

  (b)2名从第(4)款所提述的小组中轮流挑选、并由主席任命以聆讯上诉的其他人。

  (9)如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上诉委员会第一副主席须在该段期间内署理主席一职,并以署理主席身分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10)如副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另一名副主席须在该段期间内暂代该不能执行职能的副主席,并在暂代该副主席期间执行该副主席的所有职能(包括根据第(9)款该副主席本须执行的职能)。

  (11)如根据第(8)(b)款或本款获任命以聆讯上诉的人,在任何期间内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任命从第(4)款所提述的小组中轮流挑选的另一人,在该段期间内暂代该不能执行职能的人,并在暂代该人期间执行该人的所有职能。

  (12)尽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所变动,上诉聆讯在上诉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仍可继续进行。

  (13)为上诉的目的,上诉委员会─

  (a)可接受和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资料,亦不论该等资料可否在民事刑事诉讼中接纳为证据;及

  (b)可应─

  (i)根据第128C(7)条提出的上诉,确认主管当局的决定或命令主管当局根据第128C(6)条发出通知;或

  (ii)根据第128C(18)条提出的上诉,确认、暂缓执行或推翻有关封闭令。

  (14)上诉委员会就上诉作出的决定,须是过半数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决定。

  (15)上诉委员会须以书面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文本送达上诉的各方当事人。

  (16)任何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人如不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可于收到该项决定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的文本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上诉。原讼法庭可确认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原讼法庭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17)除非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根据第(16)款提出的上诉,并不具有暂缓执行封闭令的效力。

  (18)在不抵触本条及根据第(20)款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主持聆讯的人可决定聆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程序。

  (19)如有人以书面提出申请,而主席信纳该人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申请,则主席可─

  (a)将该人可根据第128C(7)或(18)条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时限延长;及

  (b)命令该人根据第128C(7)或(18)条提出的上诉所关乎的封闭令在上诉等候裁定期间暂缓执行。

  (20)主席于谘询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后,可订立规则─(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规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事宜;

  (b)指明须就上诉提交或送达的文件;及

  (c)就聆讯该等上诉及予以裁定以及强制执行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规定。如此订立的规则是附属法例。

  (由2002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129条 主管当局可应要求提供服务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在本成文法则或其他成文法则另予明订的情况外,就本条例条文而言属主管当局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觉得有利于达致施行本条例的目的,可应任何人要求并在运用其酌情决定权下,代该人进行工作,或提供任何服务,并可按第130条所订定的方式向该人追讨有关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0条 公职人员追讨已进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条文有权追讨已进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务的费用,则该公职人员可核证有关的欠款及须对该等欠款负法律责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有关的证明书而在上述的人之间分摊上述款项。

  (2)如属已进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务的情况,上述款项可包括─

  (a)该公职人员为进行该等工作或为提供该等服务而供应或要求他人供应劳工、运输或物料的费用;及

  (b)监督费用及政府部门的费用。

  (3)上述证明书副本须向名列证明书的每一人送达。

  (4)凡有关的人欠缴被申索的款项,则上述公职人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命令在所申索的款项上附加下列款额并一并予以追讨─(由1986年第10号第18条修订)

  (a)如欠缴有关款项为期超过30天,附加欠缴款额的5%;

  (b)如欠缴有关款项为期超过60天,附加欠缴款额的10%.

  (5)即使任何人已缴付上述款项,亦不损害向在发出上述证明书所关乎事宜方面因其他原因须负法律责任的其他人追讨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的权利。

  (6)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条文有权追讨的款项,均可由该公职人员以追讨欠政府的民事债项或欠政府的简单合约债项方式,在任何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循简易程序追讨。(由1973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6A)-(6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7)就追讨上述款项而发出的任何传票或令状,如看似已留于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营业地点,或如有关公职人员不知其所在地时,看似已交付与寻求追讨款项有关的处所或地方的任何成年占用人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地方的显眼地方,而法庭并信纳上述事项,则上述传票或令状均视为已妥为送达。

  (8)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按照第(1)款条文发出,并列明所申索的款额为欠款及名列其内的人须负缴付该欠款的法律责任,并指明申索的性质及详情,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以及其内所作签署乃属正确的表面证据。

  (9)如根据本条条文提出追讨款项的申索,而缴付该款项的责任是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而产生的,则有关的公职人员,可在悉数追讨得该款项前,随时在土地注册处将一份根据第(1)款条文所发出证明书的提要,在产生该款项缴付责任所关乎的财产的业权名目下注册;而在此情况下,该款项则为土地上的一项押记,并可按照第(6)款条文,向当时或此后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中看似是该土地的拥有人的人追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但如任何人的权益是在上述证明书的提要注册前已获注册的,则就该人而言,并不会仅凭借本款而当作有任何押记产生。

  (10)凡已根据本条条文追讨得任何款项,则有关的公职人员须在土地注册处就已根据第(9)款条文向该处提交的任何提要,再行提交一份适当的债项清偿提要。(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1)如就2笔或多于2笔的款项,以其作为根据本条例条文属欠款的性质而向任何人提出申索,则为施行本条例而就该人发出的令状、申诉、传票或手令,均可在其正文或其附表内,载列所申索的全部款项或其中任何款项。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1条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中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条文的原则下,就附表6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次的条文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可以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的名义提出。(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本条或第132条条文,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或就根据本条例条文订立的规例所订罪行提出的每宗申诉或告发,须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所订明的方式提出。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6修订、增补或删减。(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32条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进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可以其名义就本条例条文或就根据本条例条文订立的规例所订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任何公职人员,均可就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在法庭席前提起或进行该等法律程序,而尽管《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另有规定,获如此授权的公职人员,亦可在法庭席前提起和进行该等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3条 对落入某些公职人员管有的财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就本条例条文而言属主管当局的任何公职人员,如根据本条例条文以致管有任何财产,则除非已另有明订的处置方式,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即告适用,犹如该公职人员是该条条文所指的警方,而上述财产是在与刑事罪行相关的情况下落入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4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已另予明订,否则根据本条例条文须予送达的任何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其中一种方式送达─

  (a)交付予须向其送达有关文件的人;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须向其送达有关文件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

  (c)留予通知所关乎的处所或地方的任何成年占用人,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地方的显眼处:但如在采取任何上述送达方法的同时,或在取代任何上述送达方法下,在宪报刊登任何上述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及可知的有关收件人的详情,亦须当作为一项妥善送达。

  第135条 认证文件和将文件作为证据出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在另予明订的情况外,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条文作出的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均须由该公职人员签署,或由该公职人员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签署。(由1986年第10号第20条修订)

  (2)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并经按第(1)款所订定的方式签署的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则该等文件均须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亦须将其当作为上述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无须再加证明。

  (3)尽管《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对本条作出修订,在该等修订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以后,第(2)款仍适用于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发出和签署而若非因该等修订生效则该款本会适用的命令、通知、缴费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犹如该等修订不曾作出一样。(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6条 对雇用受雇人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根据本条例就任何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批出,而任何人看似受雇在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内工作或受雇在其附近工作,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当作为获批给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的受雇人。

  第137条 法团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犯了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作出的命令所订罪行,而该项罪行并经证明是在该法团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身分的人员,或其意是以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与该法团均须当作犯了该项罪行,并可据此而予以起诉和惩罚。

  第137A条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公安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在任何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或文娱中心内公众可不时以缴费或其他方式进入的任何部分,在该等时间内均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由1973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

  第138条 对真诚地行事的公务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公职人员如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作出任何在其受雇范围内的作为,而他在作出该作为时诚实地相信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责规定他须作此作为或赋权予他可作此作为,则其本人不会因该作为而须负法律责任:

  但本条条文不得解释为免除政府因公务员的作为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39条 妨碍有关人员执行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为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责而行事,或为执行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或手令所订的职责而行事,则另一人如故意对其妨碍、抗拒,或对其使用粗言秽语,而本条例并无就此订定其他条文,该另一人即属犯罪。

  第140条 证明疫苗接种及防疫注射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须接种疫苗、接受防疫注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防疫,该人须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作有关疫苗接种、防疫注射或防疫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41条 对多于一人进行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可根据本条例对多于一人就其共同作为或失责进行法律程序,则即使只对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对其他的人提出起诉,亦属足够。

  (2)凡就本条例条文而言属主管当局的任何公职人员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没有获遵从,并因此而构成罪行,则如亦有向多于一人就上述事宜送达类似的通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即使只对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对其他的人提出起诉,亦属足够;及

  (b)凡有多于一名上述的人被起诉,法庭就各方面而言均可将该等被起诉的人作共犯处理。

  第142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公职人员,可将本条例条文所授予的权力、职能、权限或酌情决定权(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43条 与规例有关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下列事项─

  (a)凡违反该等规例条文者均构成罪行,并可就此订明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亦可就持续犯罪的情况订明$1500的每日罚款,以及就关乎任何处所、行业或业务的罪行,订明须封闭该等处所,或中止该等行业或业务;(由1978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修订)

  (b)因违反上述任何规例的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就所用的名义订定条文;及

  (c)就向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呈请方式提出的上诉,订定条文。(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44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44A条 对某些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如任何处所为政府租契标的,则主管当局没有经该处所的承租人同意,不得就该处所行使第42A(1)、76A(1)、79(3)、105A(1)、105G、105K(1)、105M(1)、106(1)及124A(4)条所授予的权力。

  (由1973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由1977年第7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45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46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获赋权在任何上诉中,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以征询意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向其根据本条例条文提出的上诉中,可随时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指示须就该项上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述案件以向上诉法庭征询意见。所呈述案件的措词,须由案中各方议定,而在没有议定时,则须由上诉法庭决定。上诉法庭须聆讯和裁定在上述情况下呈述的案件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并将该案发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则须藉命令以使法庭的裁定生效。上述聆讯的讼费,均由法庭运用酌情决定权决定。

  (2)在聆讯于上述情况下呈述的案件时,有关上诉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由大律师代表陈词。

  (3)行政会议秘书须向上诉人发出7天通知期的上诉聆讯通知,并须同时将答辩人所呈交以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证据及文件副本各一份,提供予上诉人。(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根据本条例条文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可由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犹如该项决定为该法院所发出的命令一样。

  (5)任何人如选择向原讼法庭申请取得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则本条例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该人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述申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47条 表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凡根据本条例条文规定须使用附表7所订明的任何表格,则须使用该附表所订明的有关适当表格,或使用在作出按情况所需的更改下具有同样意思的表格。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当其时附表7所订明的任何表格修订,亦可以同样方式在该附表增补或删减任何表格。(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48条 关于罪行及某些通知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任何成文法则下犯罪(而该罪行属订有持续犯罪刑罚者),而该成文法则已被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撤销或取消与重新制定(不论是否有作出修订),则在该等规例的生效日期后,可根据该等规例就该罪行的持续进行法律程序,其方式犹如该罪行是在该等规例的相应条文下所犯一样。

  (2)凡被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撤销或取消的成文法则与发出下述通知有关─

  (a)在作出某作为或在发生某事情之前一段指明期间或之前所发出的通知;或

  (b)在作出某作为或在发生某事情之后的指明期间内所发出的通知,而上述规例的生效日期,是在根据上述成文法则而适用于任何特定作为或任何特定事情的期间之内的,则在与上述特定作为或事情有关时,所作的撤销或取消与重新制定,在首述的情况下,均须当作已在一个足够使所规定的通知得以根据上述规例的相应条文发出的较早日期生效,而在次述的情况下,则须当作已在紧接作出上述作为或发生上述事情前生效。

  (3)如已根据任何成文法则送达与作出某作为或发生某事情有关的通知,而该成文法则已被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撤销或取消与重新制定(不论是否有作出修订),则该通知须当作已根据上述规例的相应条文送达。

  第149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5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附表9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以该附表第2栏就此所指明的刑罚,而所犯罪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处以该附表第3栏就此所指明的罚款。

  第15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5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53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54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中,凡提述订明费用或根据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均包括提述根据《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第552章)第9(2)条继续有效的费用,犹如该等费用是根据第124I、124J或124L条订明或根据第124K条厘定的(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有关费用根据第124I、124J、124K或124L条被取代为止。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附表1 附表所列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84条]

  第51A(4)及(5)条

  第54(1)条

  根据第55、56、80(1)或83A条订立的规例

  第83B条

  第128(3)条

  第128(10)(a)条

  第139条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A及5条

  (由1978年第276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6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附表2 附表所列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3及102条]

  处所类别   有关处所可容纳的每一人每小时可获

  供应的分量(以立方米计)

  食肆     17

  跳舞场所   17

  剧院     13

  戏院     13

  殡仪馆    17

  工厂食堂   17

  (由1974年第61号第12条修订;由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66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3 指定主管当局 版本日期 14/02/2003

  [第3条]

  条次    指定主管当局

  4      渠务署署长

  5      渠务署署长

  6      渠务署署长

  7      渠务署署长

  9      渠务署署长

  10     渠务署署长

  1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5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2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3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6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8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29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3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5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3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2     如关乎公众泳池,指民政事务局局长,如关乎其他泳池,则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42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2B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3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4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9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51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56A    卫生署署长

  5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59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6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69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但如关乎药物,则指卫生署署长

  76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6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7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7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9     (1)、(3)及(5)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79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0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8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A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但就第83A(1)(g)及(i)条而言,则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6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92AA    民政事务局局长

  92A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B    如关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动,指民政事务局局长,如关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动,则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9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A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0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4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05    屋宇署署长

  105A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B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C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D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E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G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H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I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K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L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M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N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O    民政事务局局长

  105P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5Q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6    (1)及(6)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6    (3)及(4)地政总署署长

  107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8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09    民政事务局局长

  110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B   地政总署署长

  111C   地政总署署长

  11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4    如关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坟场,指地政总署署长

  115    如关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6    如关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1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   (1)及(4)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   (2)如关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9A   如关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坟场,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23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3C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D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E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24I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124J   民政事务局局长

  124K   (1)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24K   (3)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24L   民政事务局局长

  1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D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附表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2年第106号法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号第4条修订)

  附表4 公众游乐场地 版本日期 30/07/2004

  [第2及106条]

  公众游乐场地(泳滩除外)

  港岛

  卜公花园

  九如坊儿童游乐场

  小西湾海滨花园

  小西湾运动场

  大坑径休憩处

  大坑径游乐场

  大坑道休憩花园

  大坑道儿童游乐场

  大坑道/蓝塘道儿童游乐场

  大浪湾郊游区

  大潭水塘道休憩处

  大潭道/柴湾道小园地

  下亚厘毕道休憩处

  士美非路儿童游乐场

  士美非路体育馆

  三家里儿童游乐场

  三号码头花园

  山顶花园

  山顶道花园

  山顶练靶场郊游区

  山道天桥休憩处

  山道休憩花园

  山道花园

  工厂街游乐场

  干德道休憩花园

  干德道儿童游乐场

  干德道配水库游乐场

  上环体育馆

  上鸡笼湾临时休憩处

  太平山狮子亭

  太和街游乐场

  太乐街休憩处

  巴色道游乐场

  天后庙花园

  天后庙道一号花园

  天后庙道二号花园

  天后庙道三号花园

  天后庙道公园

  天后庙道/炮台山道花园

  天星码头广场休憩处

  中山纪念公园

  中和里休憩处

  石水渠街花园

  石排湾邨一号游乐场

  石排湾道小园地

  石排湾道游乐场

  石塘咀体育馆

  石澳村休憩处

  石澳村儿童游乐场

  石澳泳滩休憩处

  石澳海角郊游区

  石澳道眺望处

  必列者士街街市儿童游乐场

  北角汽车渡海轮码头游乐场

  北角配水库游乐场

  北角街市天台儿童游乐场

  北角渡海轮码头广场海滨花园

  永利街休憩花园

  永利街休憩处

  永泰道花园

  永宁街休憩处

  白建时道休憩处

  司徒拔道休憩处

  司徒拔道儿童游乐场

  司徒拔道花园

  司徒拔道眺望处

  加多近街临时花园

  加伦台儿童游乐场

  加惠民道休憩处

  加惠民道花园

  民康街游乐场

  甘道儿童游乐场

  田湾邨游乐场

  田湾街市天台儿童游乐场

  西安里休憩花园

  西安里儿童游乐场

  西湖里游乐场

  西区公园体育馆

  西营盘邮政局儿童游乐场

  西湾河海滨公园

  西湾河游乐场

  西湾河体育馆

  伊利近街儿童游乐场

  光明街儿童游乐场

  光汉台花园

  百福道交通安全城

  百福道游乐场

  旭道休憩花园

  旭道休憩处

  告士打道花园

  告士打道/景隆街休憩处

  杏花邨游乐场

  成和道休憩花园

  赤柱大街海旁休憩处

  赤柱市场道休憩处

  赤柱村道花园

  赤柱海旁游乐场

  赤柱连合道休憩处

  赤柱新街/赤柱村道休憩处

  赤柱滩道休憩处

  赤柱滩道儿童游乐场

  利南道一号休憩处

  利南道二号休憩处

  沙宣道休憩花园

  李升街游乐场

  克顿道休憩处

  贝璐道休憩花园

  和平纪念碑

  和富花园

  和富道休憩花园

  芬尼街休憩处

  屈地街儿童游乐场

  屈臣道休憩花园

  东院道休憩处

  东院道临时休憩花园

  东华百周年纪念广场花园

  东喜道儿童游乐场

  怡泰街休憩处

  怡盛里临时休憩处

  金华街休憩花园

  金钟花园

  卑路乍街休憩处

  卑路乍湾公园

  玫瑰里儿童游乐场

  奇灵里儿童游乐场

  柯士甸山道休憩花园

  柯士甸山游乐场

  科士街临时游乐场

  炮台山道花园

  炮台山道游乐场

  皇后大道东花园

  皇后大道东/轩尼诗道休憩处

  皇后街休憩花园

  皇后像广场花园

  城西公园

  南安街休憩处

  南风道休憩花园

  南朗山道休憩花园

  南朗山道休憩处

  南朗山道儿童游乐场及休憩花园

  南宁街休憩处

  南湾道休憩花园

  南湾道花园

  急庇利街休憩处

  威非路道休憩花园

  英皇道小园地

  英皇道游乐场

  香港公园

  香港公园体育馆

  香港仔大石角休憩花园

  香港仔大道/鸭洲大桥休憩处

  香港仔水塘道休憩处

  香港仔水塘道花园

  香港仔海旁花园

  香港仔海旁道休憩处

  香港仔海滨花园

  香港仔运动场

  香港仔网球及壁球中心

  香港仔旧大街休憩花园

  香港仔体育馆

  香港佐治五世纪念公园

  香港动植物公园

  香港网球中心

  香港壁球中心

  香叶道休憩处

  洪圣街休憩花园

  春园街休憩处

  桂芳街游乐场

  修顿游乐场

  屋兰士街休憩处

  柴湾公园

  柴湾池畔花园

  柴湾道一号休憩处

  柴湾道二号休憩处

  柴湾道儿童游乐场

  柴湾道回旋处花园

  柴湾道临时休憩花园

  柴湾体育馆

  马己仙峡配水库游乐场

  马己仙峡道花园

  马宝道临时游乐场

  留仙街临时休憩处

  泰民街休憩处

  轩尼诗道/庄士敦道休憩处

  轩尼诗道游乐场

  高西郊游区(临时)

  般咸道天桥休憩处

  般咸道休憩花园

  海宁街休憩处

  夏花园

  差馆上街休憩处

  第三街休憩处

  第三街游乐场

  浅水湾花园

  浅水湾海滩儿童游乐场

  坚尼地道游乐场

  坚巷花园

  坚道休憩处

  坚道花园

  坚弥地城配水库游乐场

  坚弥地城游乐场

  坚弥地城临时游乐场

  坚弥地街休憩处

  祥民道休憩花园

  常安街游乐场

  舂坎角公园

  舂坎角海滩儿童游乐场

  荷李活道公园

  荷李活道儿童游乐场

  基利路休憩处

  毕拉山休憩处

  梅芳街休憩处

  梅芳街儿童游乐场

  健康村游乐场

  扫杆埔运动场

  康祥街休憩处

  康富游乐场

  康富台休憩花园

  康乐花园

  教堂街休憩处

  清华街休憩处

  望隆街休憩处

  船街游乐场

  崇庆里儿童游乐场

  深湾道休憩处

  华安里休憩处

  华林径休憩处

  云地利道花园

  云景道配水库游乐场

  黄竹坑配水库休憩花园

  黄竹坑道花园

  黄竹坑游乐场

  黄竹坑临时单车场

  黄竹坑体育馆

  黄泥涌水塘花园

  黄泥涌水塘公园健身径

  黄泥涌峡休憩处

  黄泥涌道休憩花园

  黄泥涌道休憩处

  黄泥涌道新月花园

  黄泥涌体育馆

  黄角道游乐场

  黄角道临时休憩处

  菲林明道花园

  跑马地游乐场

  渣华道游乐场

  渣华道体育馆

  普乐里休憩处

  发兴街儿童游乐场

  琳宝径休憩花园

  港岛东体育馆

  港湾道花园

  港湾道体育馆

  新八间休憩处

  新市街休憩处

  新厦街休憩处

  厦门街休憩处

  万茂公园

  万茂台休憩处

  万茂台游乐场

  圣士提反湾水上活动中心

  爱秩序街游乐场

  爱秩序湾儿童游乐场

  爱秩序湾海滨花园

  爱秩序湾游乐场

  浣纱街儿童游乐场

  电气道/兴发街小园地

  电照街儿童游乐场

  电照街游乐场

  业勤街休憩处

  筲箕湾配水库游乐场

  筲箕湾街市天台儿童游乐场

  筲箕湾街市休憩处

  筲箕湾道休憩处

  筲箕湾道儿童游乐场

  维多利亚公园

  维多利亚公园网球场

  维多利亚公园壁球场

  渔光道体育馆

  蒲飞路休憩处

  蒲鲁贤径临时游乐场

  种植道花园

  侨福道休憩花园

  嘉咸街休憩处

  嘉宁径花园

  翡翠道休憩处

  歌赋山里儿童游乐场

  赫兰道/浅水湾道花园

  铜锣湾花园

  铜锣湾海滨花园

  铜锣湾道休憩处

  铜锣湾运动场

  德仁街儿童游乐场

  遮打花园

  遮打道休憩处

  乐民道休憩处

  乐活道休憩花园

  乐庆里临时休憩处

  莲花宫东街休憩处

  莲花宫花园

  庙东街休憩处

  摩星岭配水库休憩处

  摩星岭临时休憩处

  摩理臣山道游乐场

  摩顿台临时游乐场

  兴华邨一号游乐场

  骆克道游乐场

  骆克道体育馆

  鸭洲大街临时休憩处

  鸭洲大桥(北端)儿童游乐场

  鸭洲公园

  鸭洲配水库游乐场

  鸭洲游乐场

  鸭洲桥道游乐场

  鸭洲体育馆

  隧道入口处休憩花园

  赛西湖公园

  薄扶林村临时休憩处

  薄扶林道天桥休憩处

  薄扶林道游乐场

  联发街休憩处

  环翠道小园地

  旧山顶道休憩花园

  瀑布湾公园

  鲤鱼门公园

  鲤景湾休憩处

  罗屋民俗馆休憩花园

  罗便臣道/西摩道休憩处

  蓝塘道休憩处

  鹅颈街市天台儿童游乐场

  宝马山道休憩处

  宝马山道游乐场

  宝云道公园

  宝云道花园

  宝云道情人石花园

  宝云道健身径

  宝云道网球场

  宝云道临时休憩处

  宝云道临时游乐场

  鰂鱼涌公园

  鰂鱼涌水塘花园

  鰂鱼涌体育馆

  兰桂坊休憩处

  体育道花园

  湾仔公园

  湾仔峡公园

  湾仔峡道游乐场

  湾仔街市天台游乐场

  湾仔运动场

  湾仔临时海滨花园

  九龙

  九龙公园

  九龙公园径休憩花园

  九龙公园径儿童游乐场

  九龙公园体育馆

  九龙仔公园

  九龙仔公园壁球场

  九龙仔运动场

  九龙佐治五世纪念公园

  九龙城道天桥休憩处

  九龙城体育馆

  九龙寨城公园

  九龙湾公园

  九龙湾运动场

  九龙湾游乐场

  九龙湾体育馆

  土瓜湾市政大厦室内羽毛球场

  土瓜湾市政大厦游乐场

  土瓜湾游乐场

  土瓜湾体育馆

  大坑西街休憩处

  大坑东休憩处

  大坑东邨一号游乐场

  大坑东邨二号游乐场

  大角咀道/洋松街休憩处

  大角咀道/枫树街花园

  大坑东游乐场

  大角咀道/樱桃街小园地

  大埔道/白田街游乐场

  大埔道/青山道小园地

  大埔道/青山道休憩花园

  大业街休憩处

  大环山公园

  大环道游乐场

  上李屋花园

  上海街/山东街休憩处

  上海街/登打士街休憩处

  上海街/街市街游乐场

  三家村游乐场

  三祝街休憩处

  太子道/水渠道花园

  太平道游乐场

  公主道儿童游乐场

  公主道花园

  天光道游乐场

  天光道网球场

  天星码头广场喷水池

  牛池湾村游乐场

  牛池湾街市天台儿童游乐场

  牛池湾街临时休憩处

  牛池湾体育馆

  牛津道游乐场

  牛头角下邨八号游乐场

  牛头角道天桥休憩花园

  牛头角道休憩花园

  牛头角道儿童游乐场

  牛头角道体育馆

  文明里休憩花园

  文昌街休憩花园

  文福道花园

  丹桂路休憩花园(新九龙内地段第3594号又一村内)

  巴域街休憩处

  巴富街运动场

  月华街游乐场

  水渠道休憩处

  中间道儿童游乐场

  仁枫街休憩花园

  仁爱围花园

  仁爱街游乐场

  加士居道/弥敦道休憩花园(第一期)

  白杨街儿童游乐场

  永安广场花园

  永康街休憩花园

  北河街体育馆

  北京道休憩处

  北拱街花园

  市政局百周年纪念花园

  石硖尾中央游乐场

  石硖尾公园

  石硖尾公园体育馆

  石硖尾配水库游乐场

  石硖尾街休憩花园

  石鼓垄道休憩花园

  石鼓垄道游乐场

  世运花园

  打鼓岭道休憩花园

  功乐道小园地

  功乐道游乐场

  玉兰路休憩花园(新九龙内地段第3594号又一村内)

  地士道街休憩花园

  守仁径小园地

  尖沙咀海滨花园

  西贡街游乐场

  竹园体育馆

  多实街休憩花园

  安德道游乐场

  何文田上配水库游乐场

  何文田山道休憩花园

  何文田公园

  何文田体育馆

  宋王台花园

  宋王台游乐场

  斧山公园

  延文礼士道花园

  佛光街一号花园

  佛光街二号花园

  佛光街游乐场

  佛光街体育馆

  秀茂坪巴士总站小园地

  秀茂坪邨(第一期)三号游乐场

  秀茂坪纪念公园

  秀茂坪道交通安全城

  秀茂坪道/晓光街休憩处

  秀雅道游乐场

  宏泰道休憩处

  呈祥道扩展区小园地

  佐敦谷游乐场

  成业街休憩花园

  李郑屋泳池休憩花园

  李郑屋泳池休憩处(二号)

  李郑屋花园

  李郑屋游乐场

  东九龙天桥休憩花园

  东安街休憩花园

  东何文田配水库游乐场

  东启德游乐场

  东启德体育馆

  京士柏上配水库游乐场

  京士柏曲棍球场

  京士柏休憩花园

  京士柏道花园

  京士柏游乐场

  青山道休憩处

  青山道/呈祥道休憩花园

  青州街游乐场

  斧山道运动场

  坪石游乐场

  宜安街街市休憩花园

  定安街游乐场

  定裕坊临时休憩处

  定富街休憩处

  旺角康民角

  旺角街市儿童游乐场

  旺角道游乐场

  长沙街休憩处

  长沙湾道/长顺街游乐场

  长沙湾道/荔枝角道天桥小园地

  长沙湾游乐场

  长沙湾体育馆

  协和街/物华街休憩处

  亚皆老街游乐场

  金城道游乐场

  金凤街休憩处

  官涌体育馆

  油麻地社区中心休憩花园

  油塘中心休憩花园

  油塘配水库游乐场

  和黄公园

  拔萃男书院道休憩处

  物华街游乐场

  花园街体育馆

  花墟公园

  侯王庙休憩花园

  炮台街休憩处

  洗衣街儿童游乐场

  洗衣街花园

  保安道游乐场

  保安道体育馆

  美孚新邨巴士总站小园地

  南昌公园

  南昌街/大埔道休憩花园

  南昌街休憩花园

  南昌街休憩处

  界限街一号体育馆

  界限街二号体育馆

  界限街小园地

  界限街游乐场

  咸美顿街休憩花园

  律伦街儿童游乐场

  飞凤街休憩处

  衍庆街游乐场

  红市政大厦体育馆

  红南道休憩花园

  品兰街花园

  高山道公园

  海心公园

  海滨道公园

  海滨道休憩处

  荔枝角公园

  荔枝角公园体育馆

  荔枝角交汇处小园地

  荔枝角花园

  荔枝角道/大南街休憩处

  荔枝角道天桥交汇处小园地

  荔枝角道/广东道花园

  荔枝角临时游乐场

  晏架街游乐场

  晒草湾游乐场

  茜发道网球场

  高超道休憩花园

  华道体育馆

  讯号山花园

  桃源街游乐场

  根德道花园

  马仔坑游乐场

  马头围配水库游乐场

  马头围道/土瓜湾道花园

  马头围道/上乡道花园

  马头围道/大环道休憩处

  马头围道/马坑涌道休憩花园

  马头围道游乐场

  差馆里休憩处

  兰街休憩花园

  兰街休憩处

  梳士巴利道花园

  深水埗公园

  深水埗运动场

  清水湾道路中草坪

  清水湾道临时休憩处

  培正道休憩花园

  培正道游乐场

  启田道休憩处

  启祥道休憩处

  通州街公园

  众坊街/甘肃街休憩花园

  众坊街/石壁道休憩处

  众坊街儿童游乐场及休憩花园

  康利道休憩花园

  康强街休憩花园

  康达径花园

  康宁道一号花园

  康宁道二号花园

  康宁道公园

  康宁道休憩花园

  康宁道儿童游乐场

  康宁道游乐场

  麦花臣游乐场

  常和街休憩处

  常盛街公园

  常乐街花园

  彩虹道羽毛球中心

  彩虹道交汇处小园地

  彩虹道游乐场

  彩虹道体育馆

  伟智街休憩花园

  伟智街游乐场

  伟业街天桥小园地

  伟业街休憩处

  伟业街/常怡道休憩处

  伟业街/励业街小园地

  雀桥街休憩处

  崇龄街休憩处

  崇龄街游乐场

  黄大仙配水库游乐场

  登打士街休憩处

  裕民坊休憩花园

  贵州街/旭日街休憩处

  顺利邨公园

  顺利邨道眺望处

  顺利邨游乐场

  顺利邨体育馆

  顺宁道游乐场

  温思劳街游乐场

  雅息士道休憩花园

  雅丽道花园

  雅兰街休憩处

  渡船街游乐场

  景云街游乐场

  景福街休憩处

  景福街游乐场

  云汉街休憩花园

  云汉街/协和街休憩花园

  盛德街休憩处

  普庆广场花园

  狮子山公园

  落山道游乐场

  塘尾道休憩处

  塘尾道儿童游乐场(部分属临时性质)

  塘尾道/通州街休憩处

  瑞和街体育馆

  衙前围道休憩处

  贾炳达道公园

  园圃街雀鸟花园

  葵涌道天桥小园地

  慈云山巴士总站休憩处

  慈云山邨中央游乐场

  慈云山邨配水库游乐场

  慈云山道休憩花园

  慈云山道休憩处

  慈云山道游乐场

  新填地街/奶路臣街休憩处

  新填地街休憩处

  新填地街/豉油街休憩处

  新蒲岗交汇处休憩花园

  新蒲岗休憩处

  诗歌舞街休憩花园

  诗歌舞街游乐场

  诗歌舞游乐场

  睦邻街游乐场

  义德道游乐场

  枫树街游乐场

  窝打老道/广东道休憩花园

  窝打老道/卫理道休憩处

  窝打老道/卫理道花园

  福华街休憩花园

  福荣街休憩花园

  歌和老街公园

  歌和老街儿童游乐场

  歌和老街/义德道花园

  歌和老街壁球及乒乓球中心

  宁波街/上海街休憩花园

  漆咸道/温思劳街休憩处

  蒲岗交汇处休憩花园

  蒲岗村道体育馆

  碧云道休憩花园

  凤舞交汇处小园地

  凤德公园

  摩士公园

  摩士公园壁球场

  摩士公园体育馆

  摩地道花园

  鸦打街临时游乐场

  广利道游乐场

  广东道/奶路臣街休憩处

  广东道/登打士街休憩处

  广东道游乐场

  广播道花园

  广播道游乐场

  德昌街游乐场

  靠背垄道游乐场

  乐富公园

  乐富配水库休憩花园

  乐华街游乐场

  乐华游乐场

  乐善道/彩虹道休憩处

  乐善道/贾炳达道休憩处

  乐富游乐场

  乐街公园

  庙街/甘肃街临时休憩花园

  慕礼道儿童游乐场

  晓光街休憩花园

  晓光街儿童游乐场

  晓光街草坪公园

  晓光街游乐场

  晓光街体育馆

  晓明街游乐场

  兴华街游乐场

  芜湖街临时游乐场

  龙翔道公园

  龙翔道北/蒲岗村道休憩处

  龙翔道休憩处

  龙翔道眺望处

  龙翔道游乐场

  联合道公园

  繁华街休憩处

  繁华街临时休憩处

  临华街游乐场

  临福街休憩处

  临兴街休憩处

  弥敦道/界限街休憩处

  励业街休憩处

  骏业街游乐场

  骏业熟食街市天台休憩花园

  环凤街休憩处

  蓝田巴士总站休憩处

  蓝田公园

  蓝田(南)体育馆

  蓝田配水库游乐场

  鲤鱼门休憩花园

  鲤鱼门海滨休憩处

  鲤鱼门道游乐场

  鲤鱼门避风塘防波堤休憩处

  鲤鱼门体育馆

  丽港公园

  觉士道儿童游乐场

  露明道花园

  樱桃街休憩处

  观塘上配水库花园

  观塘道小园地(启业邨外)

  观塘道/牛头角道小园地

  观塘道休憩花园

  观塘道休憩处

  观塘道/定安街临时小园地

  观塘道/协和街休憩花园

  观塘道儿童游乐场

  观塘游乐场(观塘(翠屏道)邨以南)

  观塘码头广场

  钻石山火葬场休憩处

  新界

  二陂圳儿童游乐场

  二陂坊游乐场

  九华径村游乐场

  九龙坑游乐场

  八乡庙休憩处

  大王下游乐场

  大水坑第一、二、三及四避雨亭

  大生围游乐场

  大尾笃烧烤场

  大美督村儿童游乐场

  大美笃水上活动中心

  大陂坊游乐场

  大明里广场

  大河道一号休憩处

  大河道二号休憩处

  大河道三号休憩处

  大陂头休憩花园

  大埔中央广场

  大埔公路十咪第一眺望处

  大埔公路十咪第二眺望处

  大埔仔休憩花园

  大埔尾儿童游乐场

  大埔海滨公园

  大埔公园

  大埔花园

  大埔圆岗休憩处

  大埔道眺望处

  大埔运动场

  大埔新围游乐场

  大埔墟休憩花园

  大埔墟体育馆

  大埔头游乐场

  大埔旧墟游乐场

  大埔宝湖六乡游乐场

  大埔体育馆

  大连排道游乐场

  大庵儿童游乐场

  大围新村亭

  大围游乐场

  大塘湖休憩处

  大圆街熟食市场休憩处

  大窝口道南游乐场

  大窝口道游乐场

  大窝口体育馆

  大网仔郊游区及亭

  大旗岭休憩处

  大澳梁屋儿童游乐场

  大桥街市休憩处

  大桥街市壁球场

  大澳路一号游乐场

  大澳路二号游乐场

  大澳路三号游乐场

  大头岭休憩处

  大头岭游乐场

  大兴体育馆

  大屿山大澳游乐场

  大屿山石壁水塘花园

  大屿山贝澳游乐场

  大屿山沙螺湾游乐场

  大屿山塘福游乐场

  大环头花园

  大陇街休憩花园

  大陇街休憩处

  大陇街游乐场

  大榄涌村儿童游乐场

  大榄涌道儿童游乐场

  上水花园第一号

  上水花园第二号

  上水花园第三号

  上水花园第四号

  上水乡第一休憩处

  上水乡第二休憩处

  上水乡第三休憩处

  上水乡第四休憩处

  上水乡第五休憩处

  上水乡第六休憩处

  上水乡第七休憩处

  上水乡第八休憩处

  上水乡第九休憩处

  上水乡第十休憩处

  上水乡第十一休憩处

  上水乡篮球场

  上水游乐场

  上禾坑儿童游乐场

  上白泥游乐场

  上禾花园

  上村公园

  上村休憩处

  上高滩街休憩处

  上葵涌儿童游乐场

  上葵涌花园

  小坑休憩处

  小坑村休憩处

  小沥源路游乐场

  下坑村休憩处

  下花山儿童游乐场

  下花山花园

  下担水坑休憩处

  下湾村篮球场

  山贝涌口休憩处

  山尾街休憩处

  山尾街儿童游乐场

  山尾街游乐场

  山尾街篮球场

  山塘新村花园

  三门仔儿童游乐场

  三陂坊游乐场

  三栋屋村游乐场

  三栋屋花园

  中心围儿童游乐场

  中葵涌公园

  天水围公园

  天水围运动场

  天水围体育馆

  天平路花园

  天平体育馆

  天后宫风水广场

  天河路游乐场

  天瑞路公园

  牛皮沙街游乐场

  丹竹坑儿童游乐场

  丹桂村路花园

  水尾村游乐场

  水车馆街游乐场

  水门头休憩花园

  水边村游乐场

  屯门文娱广场

  屯门公园

  屯门青洋休憩花园

  屯门洪祥路休憩处

  屯门海滨花园

  屯门康乐体育中心

  屯门游泳池壁球场

  屯门新墟街市天台游乐场

  屯门广财街市天台花园

  屯门邓肇坚运动场

  文武庙花园

  太和体育馆

  元洲仔公园

  元朗大马路休憩花园

  元朗大球场

  元朗公园

  元朗西回旋处小园地

  元朗儿童游乐场

  元朗赛马会广场

  元朗赛马会壁球场

  元朗罗弼时爵士壁球场

  元岗村游乐场

  王屋花园

  木棉下花园

  友爱休憩处

  友爱体育馆

  仁爱广场

  井头上村休憩处

  井头中村休憩处

  孔岭儿童游乐场

  牙鹰洲花园

  汀九村游乐场

  汀九花园

  汀太路儿童游乐场

  汀角村儿童游乐场

  田下湾花园

  田心休憩处

  田心第一花园

  田心第二花园

  田心第三花园

  田厦路游乐场

  田寮儿童游乐场

  永平村休憩处

  永基路五人足球场

  永宁村休憩处

  永宁篮球场

  永庆围休憩处

  北社后街花园

  北社新村花园

  北港足球场

  北港花园

  北区公园

  北区运动场

  北葵涌街市天台游乐场

  北葵涌邓肇坚体育馆

  石贝街花园

  石梨街休憩处

  石梨街网球场

  石排头游乐场

  石湖墟休憩处

  石湖墟游乐场

  石湖墟综合大楼平台花园

  石湖墟赛马会游乐场

  石荫路休憩花园

  石荫路第二休憩花园

  石荫路第三休憩花园

  石荫路第四休憩花园

  石篱探奇游乐场

  白石台花园

  白田坝花园

  白沙湾村花园

  古洞草地足球场

  古洞游乐场

  丙岗儿童游乐场

  打鼓岭竹园游乐场

  打鼓岭游乐场

  打蚝墩花园

  禾寮坑休憩公园

  禾寮坑游乐场

  市镇公园北儿童游乐场

  市镇公园南游乐场

  全安路花园

  灰沙围游乐场

  安邦路休憩处

  安东街临时游乐场

  安国邨休憩处

  安捷街足球场

  安捷街游乐场

  安景街公园

  安乐村休憩处(一号)

  安乐村休憩处(二号)

  安乐村休憩处(三号)

  安乐村休憩处(四号)

  安乐村休憩处(五号)

  安乐村花园

  安乐村游乐场

  安兴游乐场

  竹坑游乐场

  西贡户外康乐中心

  西贡公园

  西贡海滨公园

  西贡网球场

  西贡邓肇坚运动场

  西贡壁球场

  西菁街儿童游乐场

  西菁街网球场

  西楼角村儿童游乐场

  西楼角花园

  老围花园

  百福田心游乐场

  百福儿童游乐场

  光辉围游乐场

  吉庆围花园

  吉庆围游乐场

  吉澳游乐场

  吐露港花园

  兆麟运动场

  坑口村休憩处

  坑口花园

  坑口篮球场

  坑尾村休憩处

  坑坪街游乐场

  坑头村游乐场

  社山村儿童游乐场

  车公庙路游乐场

  沙田公园

  沙田北配水库射箭场

  沙田交通安全公园

  沙田坳半岛狮子花园

  沙田围游乐场

  沙田运动场

  沙田铜锣湾游乐场

  沙田赛马会公众壁球场

  沙角尾游乐场及花园

  沙角尾篮球场

  沙咀道游乐场

  沙咀游乐场

  沙头角儿童游乐场

  沙头角海滨休憩处

  沙头角游乐场

  沙头角广场

  沙岭游乐场

  良田村花园

  良田体育馆

  李屋村儿童游乐场

  李屋村第一花园

  李屋村第二花园

  完善公园

  宏业南街休憩花园

  贝澳儿童游乐场

  青山公路六咪花园

  青山公路(新墟)公园

  青山儿童游乐场

  青山亭

  青山脚眺望处

  亚公角街花园

  青田花园

  青田游乐场

  青衣公园

  青衣四村游乐场

  青衣西路公园

  青衣海滨公园

  青衣运动场

  青衣体育馆

  青河休憩花园

  青海游乐场

  青康路山顶休憩处

  青康路游乐场

  青湖休憩处

  青华花园

  青华球场

  青华游乐场

  青棉儿童游乐场

  青善花园

  青善街篮球场

  青善游乐场

  青圆儿童游乐场

  青敬路花园

  青碧休憩处

  青绿街花园

  青龙村游乐场

  青龙花园

  河上乡游乐场

  河背村游乐场

  林士德体育馆

  花心坑亭

  东方儿童游乐场

  东涌堡休憩处

  东涌黄家围休憩处

  东涌游乐场

  东堤街休憩花园

  东阁围儿童游乐场

  东头工业区游乐场

  东头围儿童游乐场

  东镇围儿童游乐场

  孟公屋休憩花园

  升平新村儿童游乐场

  虎地中村儿童游乐场

  虎背花园

  长沙下村儿童游乐场

  长坑村游乐场

  长洲大石口天后庙休憩处

  长洲大菜园游乐场

  长洲公园

  长洲天福休憩处

  长洲中兴半山路休憩处

  长洲北社长利游乐场

  长洲北帝庙游乐场

  长洲东湾儿童游乐场

  长洲信义村儿童游乐场

  长洲洪圣庙儿童游乐场

  长洲排厂路休憩处

  长洲新北社街一号休憩处

  长洲新北社街二号休憩处

  长洲新北社街三号休憩处

  长洲新北社街四号休憩处

  长洲新北社街五号休憩处

  长洲圆桌第三村游乐场

  长洲运动场

  长洲龙仔村休憩处

  长洲鲍思高路康乐亭

  长洲体育馆

  长洲观音湾路观海亭

  长埔村游乐场

  长发体育馆

  长达路休憩处

  长辉路海滨花园

  长环街休憩花园

  金门口花园

  金钱村儿童游乐场

  和宜合道休憩花园

  和宜合道运动场

  和宜合道熟食市场天台休憩处

  和兴游乐场

  和兴体育馆

  坪洲小型足球场

  坪洲手指山休憩处

  坪洲永隆街休憩处

  坪洲休憩处

  坪洲东湾休憩处

  坪洲东湾烧烤场

  坪洲海滨游乐场

  坪洲围仔街休憩处

  坪洲游乐场

  坪洲体育馆

  坪朗游乐场

  坪小型足球场

  坪儿童游乐场

  坪隔田儿童游乐场

  宜春街游乐场

  松柏儿童游乐场

  松园下游乐场

  放马莆儿童游乐场

  油麻花园

  泥围足球场

  杯渡路(南)休憩花园

  邱德根公园

  南丫北大坪新村休憩处

  南丫北大坪新村避雨亭

  南丫北北角村避雨亭

  南丫北榕树湾篮球场

  南山村休憩处

  南涌儿童游乐场

  南华莆游乐场

  南运路休憩处

  炮仗坊游乐场

  军地休憩处

  军地儿童游乐场

  恒安体育馆

  恒康街花园

  恒德亭

  城门谷公园

  城门谷运动场

  城门河第一海滨花园

  城门河第二海滨花园

  城门河第三海滨花园

  美林体育馆

  美景游乐场

  洪屋村游乐场

  洪祥路游乐场

  相思湾休憩处

  祠堂村休憩处

  祠堂村儿童游乐场

  红梅谷路游乐场

  建业街游乐场

  建德街游乐场

  俊贤坊游乐场

  唐人新村游乐场

  时代休憩处

  马田路五人足球场

  马尾下游乐场

  马游塘休憩花园

  马铃径休憩花园

  马窝休憩处

  马窝亭

  马鞍山公园

  马鞍山亭

  马鞍山运动场

  马鞍山游乐场

  马鞍山体育馆

  马鞍岗花园

  马影径休憩花园

  马湾儿童游乐场

  桂地街公园

  泰亨灰沙围游乐场

  涌美路休憩处

  涌美路临时游乐场

  流浮山游乐场

  索罟湾休憩处

  索罟湾游乐场

  海安路游乐场

  海盛花园

  海傍街体育馆

  朗屏体育馆

  荔景山路游乐场

  荔景足球场

  荔景体育馆

  荃富街花园

  荃贵街休憩处

  荃景围儿童游乐场

  荃景围花园

  荃景围游乐场

  荃景围游乐场及休憩花园

  荃景围体育馆

  荃荣街游乐场

  荃湾天后庙花园

  荃湾公园

  荃湾石壁迁置村游乐场

  荃湾西约体育馆

  荃湾海滨公园

  荃湾街市天台游乐场

  乌蛟腾游乐场

  乌溪沙儿童游乐场

  料游乐场

  粉岭火车站休憩处

  粉岭火车站游乐场

  粉岭康乐公园

  粉岭围游乐场

  粉岭新城市壁球场

  粉岭游乐场

  粉岭楼花园

  粉岭楼路游乐场

  粉岭楼游乐场

  粉岭临时网球场

  柴湾角休憩花园

  柴湾角游乐场

  屏山里花园

  屏会街休憩花园

  梅子林路花园

  梅窝东湾头路避雨亭

  梅窝游乐场

  梅窝码头回旋处休憩花园

  梅窝码头路休憩处

  梅窝体育馆

  梅树杭游乐场

  曹公潭户外康乐中心

  深井迁置村儿童游乐场

  深井临时游乐场

  伟明街花园

  盛芳街儿童游乐场

  张保仔洞郊游区

  岗背街休憩花园

  将军澳体育馆

  麻笏围儿童游乐场

  麻雀岭儿童游乐场

  麦理浩夫人度假村

  康健路花园

  强业街休憩花园

  国瑞路公园

  扫管笏休憩处

  常宁游乐场

  鹿颈休憩处

  鹿颈村游乐场

  排头村游乐场

  清誉街花园

  晨曦亭

  船湾桐梓儿童游乐场

  曾大屋游乐场

  创兴水上活动中心

  湖山花园

  湖山草地滚球场

  湖山游乐场

  湖山网球场

  湖景路花园

  惠民路游乐场

  惠荃路休憩花园

  周田村儿童游乐场

  富亨体育馆

  富善体育馆

  黄泥头花园

  黄鱼滩儿童游乐场

  莱洞休憩处

  傅屋花园

  傅屋路休憩花园

  景峰儿童游乐场

  华盛村儿童游乐场

  华发游乐场

  围头村游乐场

  菠萝花园

  杨小坑锦簇花园

  杨屋村花园

  杨屋道体育馆

  杨景游乐场

  新生村休憩处

  新田围花园

  新安休憩处

  新村儿童游乐场

  新和里游乐场

  新屋仔儿童游乐场

  新屋仔游乐场

  新屋村休憩处

  新屋岭游乐场

  新屋岭篮球场

  新围仔儿童游乐场

  新运路花园

  新墟休憩处

  新墟村休憩花园

  新墟游乐场

  新庆村儿童游乐场

  新亭

  隔田儿童游乐场

  隔田游乐场

  源禾游乐场

  源禾路体育馆

  葵合街游乐场

  葵涌青山公路休憩处

  葵涌运动场

  葵喜街休憩处

  葵盛围花园

  葵盛围游乐场

  葵顺街游乐场

  葵盛游乐场

  葵义路游乐场

  葵德街休憩花园

  葵兴休憩花园

  西新村花园

  塘坊休憩处

  塘坑游乐场

  塘面村游乐场

  业成街游乐场

  塔门休憩处

  塔门游乐场

  万宜游乐场

  万屋边儿童游乐场

  圆洲角公园

  圆墩花园

  圆环公园

  詹屋村儿童游乐场

  落马洲花园

  瑞湖花园

  颂雅路儿童游乐场

  运头角道休憩处

  运头角游乐场

  运头街休憩处

  枫树窝村篮球场

  枫树窝体育馆

  稔湾村儿童游乐场

  碧水新村休憩花园

  碧屋花园

  翠田街足球场

  翠林体育馆

  翠乐街花园

  寨儿童游乐场

  凤地花园

  凤攸北街休憩处

  凤香街休憩处

  凤南路花园

  凤凰湖游乐场

  凤琴街体育馆

  凤翔路花园

  凤群街花园

  凤园游乐场

  窝尾休憩花园

  福亨游乐场

  银岬道休憩处

  银围休憩花园

  荣芳街市场天台儿童游乐场

  蒲苔大湾休憩处

  对面海休憩花园

  对面海花园

  榕树村儿童游乐场

  榕树湾休憩处

  榕树湾/索罟湾避雨亭

  榕树湾游乐场

  嘉龙花园

  辋井围篮球场

  乐信径烧烤场

  乐桂径休憩花园

  乐湖花园

  乐枫径休憩花园

  乐园径儿童游乐场

  乐莲径休憩处

  莲麻坑游乐场

  庙岗街休憩处

  鱿鱼湾儿童游乐场

  鱿鱼湾游乐场

  鞍禄街花园

  鞍源街花园

  鞍诚街花园

  德业街游乐场

  广福球场

  广福桥花园

  蝴蝶湾公园

  樟树滩儿童游乐场

  锦上路休憩处

  锦田市儿童游乐场

  锦田波地游乐场

  锦田街市游乐场

  锦石新村花园

  锦石新村游乐场

  横台山游乐场

  龙尾村花园

  龙琛路体育馆

  龙丰休憩处

  龙跃头新围儿童游乐场

  兴芳路花园

  兴芳路游乐场

  兴盛路游乐场

  锡降村游乐场

  鸭洲休憩处

  蕙荃路花园

  蕙荃体育馆

  燕岗游乐场

  积富街休憩花园

  积福街休憩处

  桥头避雨亭

  岭皮游乐场

  联和墟儿童游乐场

  联和墟游乐场

  联和墟体育馆

  联兴街休憩处

  钟屋村游乐场

  钟屋儿童游乐场

  钟声径游乐场

  屿南道/东涌道亭

  赛马会屯门蝴蝶湾体育馆

  赛马会长洲东湾儿童游乐场

  赛马会黄石水上活动中心

  赛马会葵盛公众壁球场

  赛马会葵盛围休憩处

  赛马会德华公园

  赛马会兴盛路游乐场

  击壤路五人足球场

  简头围游乐场

  鸡岭游乐场

  关门口村儿童游乐场

  沥源街休憩花园

  麒麟岗公众公园

  麒麟围儿童游乐场

  宝林体育馆

  宝康公园

  宝湖道小型足球场

  宝业街休憩处

  宝乡桥休憩处

  宝翠公园

  蚝涌足球场

  显田游乐场

  显径体育馆

  盐田仔眺望处

  盐田临时游乐场

  泳滩

  港岛

  大浪湾泳滩

  中湾泳滩

  石澳泳滩

  石澳后滩泳滩

  赤柱正滩泳滩

  南湾泳滩

  夏萍湾泳滩

  浅水湾泳滩

  深水湾泳滩

  舂坎角泳滩

  圣士提反湾泳滩

  龟背湾泳滩

  新界

  上长沙泳滩

  下长沙泳滩

  三星湾泳滩

  汀九湾泳滩

  加多利湾泳滩

  更生湾泳滩

  贝澳泳滩

  青山湾泳滩

  近水湾泳滩

  长洲东湾泳滩

  洪圣爷湾泳滩

  海美湾泳滩

  马湾东湾泳滩

  清水湾第一湾泳滩

  清水湾第二湾泳滩

  钓鱼湾泳滩

  黄金泳滩

  厦门湾泳滩

  新咖啡湾泳滩

  塘福泳滩

  银线湾泳滩

  银矿湾泳滩

  蝴蝶湾泳滩

  桥咀泳滩

  双仙湾泳滩

  旧咖啡湾泳滩

  丽都湾泳滩

  芦须城泳滩

  观音湾泳滩

  (由1960年A135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1年A114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2年A4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7年第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67年第1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68年第1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2年第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3年第8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1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30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38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8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3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3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5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4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2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6条修订;由1986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2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10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21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4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27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2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5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1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1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1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2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7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8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1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10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2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2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3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3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3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7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4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4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5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1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2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 坟场、火葬场及纪念花园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113及124A条]

  第I部

  公众坟场

  坟场名称      地点

  大澳坟场     新界大屿山

  赤柱监狱坟场   赤柱

  沙岭金塔坟场   新界罗湖

  沙岭坟场     新界罗湖

  和合石坟场    新界粉岭

  长洲坟场     新界长洲

  纪念花园     哥连臣角

  香港坟场     跑马地

  (钻石山金塔坟场)

  礼智园坟场    新界大屿山

  (由1960年A152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3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1977年第2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II部

  私营坟场

  坟场名称        地点

  天主教坟场       哥连臣角

  天主教坟场       跑马地

  巴西坟场        跑马地

  火烧马棚纪念坟场    扫杆埔

  全完堂坟场       新界荃湾川龙

  印度坟场        跑马地

  西贡天主教坟场     新界西贡

  回教坟场        哥连臣角

  回教坟场        跑马地

  青山基督教坟场     新界屯门

  长洲天主教坟场     新界长洲

  长洲基督教坟场     新界长洲

  军人坟场        哥连臣角

  苦修女坟场       赤柱

  香港佛教坟场      哥连臣角

  昭远坟场        摩星岭

  荃湾华人永远坟场     新界荃湾

  将军澳华人永远坟场    新界将军澳

  基督教华人坟场      薄扶林道

  崇谦堂崇真会基督教坟场  新界

  华人永远坟场      香港

  华人永远坟场      哥连臣角

  犹太坟场        跑马地

  新九龙1号坟场      (基督教华人坟场)九龙嘉林边道

  新九龙2号坟场      (安贫姊妹修会坟场)九龙清水湾道

  新九龙第2662号内地段坟场 九龙青山道

  (长沙湾天主教坟场)

  道风山基督教坟场    新界

  廓尔喀军人坟场     新界稼轩卢军营

  (由1963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由1970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1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6年第69号第6条修订;由1983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III部─第IV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VA部

  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坟场

  坟场名称          地点

  西湾国殇纪念坟场       哥连臣角道

  赤柱国殇纪念坟场       赤柱

  (第IVA部由1976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第V部 政府火葬场

  和合石

  长洲

  哥连臣角

  富山

  葵涌

  钻石山

  (第V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VI部 私营火葬场

  大屿山大澳羌山观音庙

  大屿山羌山灵隐寺

  大屿山昂平宝莲寺

  大屿山宝林寺

  荃湾西竹林庙

  荃湾竹林禅院

  (第VI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第VII部 纪念花园

  和合石

  长洲

  坪洲

  南丫岛

  哥连臣角

  富山

  葵涌

  钻石山

  (第VII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注:

  附表6 根据第131(1)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14/02/2003

  [第131条]

  条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6     渠务署署长

  7     渠务署署长

  9     渠务署署长

  10    渠务署署长

  1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卫生署署长

  3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36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43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4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0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1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52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4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59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1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2    当要求或请求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要求或请求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3    当证明书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证明书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6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卫生署署长

  69    当指示是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发出的,及当作出的通知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指示是由卫生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发出的,及当作出的通知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72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食物的,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当所犯罪行是关乎药物的,则指卫生署署长。

  8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83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2C    如关乎第92A条,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如关乎第92AB条,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3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9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05    屋宇署署长

  110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

  111D   地政总署署长

  112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2A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5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1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4F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7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B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128C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附表6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2年第1号第5条修订)

  附表7 表格 版本日期 14/02/2003

  表格A[第64(1)及65(1)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分析证明书

  致:

  本人(即下开签署人)就《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而言是一名政府分析员,现特此核证本人于19      年      月      日从            接获一份报称载有             样本的加封包裹,其上并注有            字样,且本人发觉有关封条完整无缺,并已分析该包裹所载物品,现宣布本人分析结果如下。本人认为上述包裹所载物品确属                    样本。或本人认为上述样本含有以下组成部分或以下外来成分               观察报告

  本证明书经本人于19      年      月      日签署为证。

  签署            化验师(或注明职称)

  注:除非另予指明,否则所有按定义或订明标准列出的百分率,均为重量的百分率。

  表格B[第126(2)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6(2)条)

  授权进入处所的手令

  本人C D 乃一名香港裁判官,鉴于A B 向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本人授权上述A B 进入下述处所:             (在此将处所加以描述),又鉴于本人C D 就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进入上述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并信纳                      (在此填上发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本人C D 现特此授权上述A B 进入上述处所,并可带同其所需助理人员,而在有需要时并可藉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以在该处所根据上述条例执行其职务。

  日期:19      年      月      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表格C[第127(1)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7(1)条)

  妨扰事故通知

  致:                    (即因其作为、失责或容受而令有关妨扰事故产生或存在的人,或有妨扰事故存在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1 谨请注意           (指明有关主管当局)因信纳在                  (描述有妨扰事故存在的处所)有妨扰事故存在,即                    (描述有关妨扰事故),而现特此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条文,规定你在本通知送达起计              (指明时间)内,须减除该等妨扰事故,而为达致此目的,并须                     (指明须进行的工作)[此外,上述                 (主管当局)现且规定你在上述期限内作所需事情,以防止该等妨扰事故再次出现,而为达致此目的,并须                          (指明须进行的工作)].

  凡有关妨扰事故虽已被减除,但仍相当可能再次出现,则:              因信纳在               (描述有妨扰事故存在的处所),在近期,即                                  (指明日期)当日或约于该日,有下列妨扰事故存在,即                              (描述有关妨扰事故),并信纳该等妨扰事故虽已在该日以后被减除,但仍相当可能在上述处所再次出现,而现特此规定你在本通知送达起计                    (指明时间)内,须作所需事情,以防止该等妨扰事故再次出现,而为达致此目的,并须              (指明须进行的工作)。

  2 如你在遵从本通知的规定方面有任何失责(或上述妨扰事故虽已被减除,但仍相当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人员将会向裁判法院申请发出传票,规定你在该法院席前出席,以对任何为强制将妨扰事故减除及/或禁止该等妨扰事故再次出现的目的或为此二项目的,及为追讨因上述事项而招致的费用及罚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诉,作出答辩。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表格D[第127(4)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7(4)条)

  妨扰事故命令

  致:A B ,其地址为                (或下述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即为位于(填上足以识别有关处所的位置描述)的(描述有关处所)。

  鉴于上述A B (或《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所指上述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即           )已于本日在本人(或我们,即描述法庭)席前就有关申诉事宜答辩,而该项申诉乃由           提出,并谓(采用传票内申诉的措词)(或如被控一方没有出庭答辩,则:鉴于本人(或我们)已就所作证明信纳有关传票已按照《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妥为送达,规定上述A B (或上述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于本日在本人(或我们)席前出席,就有关申诉事宜答辩,而该项申诉乃由                  提出,并谓                 ):

  (可作出下述任何命令或由下述任何命令组成的命令(视情况所需而定))。

  减除令

  现经在本人(或我们)席前证明所申诉的妨扰事故确于上述处所存在(凡是项命令乃发给造成妨扰事故的人的,则加上:且证明该妨扰事故乃因A B 的作为、失责或容受所致),本人(或我们)特此依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而命令上述A B (或上述拥有人或占用人)于本命令按照上述条例送达起计(指明时间)内(在此指明须减除的妨扰事故)。

  第1项禁止令

  本人(或我们)因信纳即使上述妨扰事故虽已根据本命令而暂被减除,但仍相当可能再次出现,而特此禁止上述A B (或上述拥有人或占用人)容许上述或类似妨扰事故再次出现,(而为达致上述目的,本人(或我们)并指示上述A B 或上述拥有人或占用人[在此指明须进行的工作])。

  第2项禁止令

  现经在本人(或我们)席前证明在上述申诉于      年      月      日提出时或刚在此之前,所申诉的妨扰事故确在上述处所存在,但在此后已被减除(凡是项命令乃发给造成妨扰事故的人的,则加上:且证明该妨扰事故乃因A B 的作为、失责或容受所致);惟因即使该妨扰事故已被减除,本人(或我们)信纳是项或类似妨扰事故仍相当可能在上述处所再次出现,本人(或我们)特此禁止(按第1项禁止令续写)。

  封闭令

  现经在本人(或我们)席前证明上述妨扰事故致使位于(填上足以识别该住宅的位置描述)的住宅(描述该住宅)处于本人(或我们)判决为不宜供人居住的状况,本人(或我们)现特此依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禁止将该住宅用作供人居住。

  日期:19      年      月      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由1963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表格E[第112A(1)(a)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12A(1)条)

  将人类遗骸埋葬或火葬的通知

  致:

  (具有处置死者遗骸权利的人)

  鉴于                           (指明死者姓名)(下称“死者”)于19      年      月      日(指明死亡日期)或约于该日于                          (指明死亡地点)死亡:又鉴于─

  (a)有关上述死亡事件的登记证明书已于19      年      月      日(指明发出日期)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发出;或

  (b)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1)条所发出并规定将死者尸体埋葬或火葬的命令,已于19      年      月      日(指明命令日期),自                (指明命令作出人的姓名)死因裁判官处取得;或

  (c)生死登记官/副生死登记官/分区生死登记员*                     (指明命令作出人的姓名)已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6(1)条,于19     年     月     日(指明命令日期)发出埋葬死者尸体的书面批准/指示*;或

  (d)隶属                           警署(指明申请许可证所在警署的名称)的                         (指明发出许可证的督察或其他主管人员的姓名)已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6(1)条,于19      年      月      日(指明发出日期)发出埋葬死者尸体的许可证:

  (在(a)、(b)、(c)、或(d)段中选择适用者填写,并删去其余各段)

  现谨请注意                      (指明有关主管当局)现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条文,规定你在本通知向你送达日期起计                      (指明期限)内,安排将上述死者遗骸依法埋葬或火葬。

  如你没有遵从本通知的规定,则                         (指明有关主管当局)可将上述遗骸管有,并安排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置,而你亦属犯罪。本通知并不给予你在遵从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规管人类遗骸埋葬或火葬的条文规定方面的豁免。下述事项尤须注意:如你欲将死者遗骸火葬,你必须遵从第124C、124D、124E及124F条条文的规定。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注:*将不适用者删去。

  (由1969年第48号第12条增补。由1973年第21号第17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9条修订)

  表格F[第128(1)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8(1)条)

  禁止令

  本禁止令与位于            并称为                   的处所/船只有关。

  致:上述处所的占用人/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其一部分,即                (指明申请所关乎的部分)的占用人。

  鉴于                (提出申请的公职人员)向本人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禁止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用作                  (指明须予禁止的用途),理由是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是在并无登记/牌照/许可证下使用,或在违反暂时吊销登记/牌照/许可证的规定下使用,或在违反《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条文下使用,即                      (指明违反事项):

  现本人就所作证明信纳上述理由,并信纳已有按法律规定将不少于14天通知期的申请本命令的意向通知发出,本人特此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28(1)条行使本人的权力,作出下列命令─

  (a)将本命令的中英文副本藉张贴于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的显眼处的方式送达;

  (b)禁止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自本命令的副本如此送达后第8天起,作                        用途(指明所禁止的用途),直至本命令按照《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28(2)条被删除为止。

  日期:19      年      月      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注:1 违反本命令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的刑罚,而在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并可处罚款$1750.

  2 如本命令所关乎的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乃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56条订立的规例所适用者,则本命令的规定如自本命令送达后第8天起没有获持续遵从,法庭可就该处所/船只/指明部分作出封闭令。

  3 如移去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本命令副本,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

  (由1988年第76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号第6条修订)

  表格G[第128(4)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8(4)条)

  封闭令

  致:

  (提出申请的公职人员)

  鉴于本人            (或指明作出有关命令的人)已于19      年      月      日就位于                 并称为                  的处所/船只/指明部分作出禁止令,禁止将该处所/船只/指明部分用作                      用途(指明所禁止的用途);

  又鉴于有向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就该处所/船只/指明部分作出封闭令,而该处所/船只/指明部分乃根据上述条例第56条订立的规例所适用者:

  现本人就所作证明信纳自上述禁止令送达后第8天起该命令没有获持续遵从,并信纳已有按法律规定将不少于14天通知期的申请本命令的意向通知发出,本人特此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28(4)条行使本人的权力,授权你                (申请本封闭令的公职人员)─

  (a)将本命令副本藉张贴于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的显眼处的方式送达;

  (b)在送达后的第8天,将上述处所/船只/指明部分按法律所订明的方式封闭。

  日期:19      年      月      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注:1 在本命令送达后,任何人未经授权而进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关乎的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即属犯罪。有关刑罚为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而在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并可处罚款$1750.

  2 如移去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本命令副本,或破开或干扰置于任何处所、船只或指明部分的锁或封条,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

  (由1988年第76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号第6条修订)

  表格H[第128B(1)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8B(1)条)

  封闭令

  致: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你已就位于               的处所/船只              *而向本席申请封闭令,理由为该处所/船只*在没有《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该条例”)所指的牌照、准许或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被占用/有某种活动在其内进行*;现已有证据使本席信纳该理由,并信纳已有一份关于申请封闭令的意向的中英文通知的文本,按该条例第128B(3)条的规定张贴于上述处所/船只*的显眼处和送达上述处所/船只*的拥有人,本席现根据该条例第128B(1)条行使本席的权力,授权你在符合该条例第128B(6)条的规定下,按该条例所订明的规定封闭该处所/船只*.

  日期:         年         月         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注:1 在本命令开始生效后,任何人未经授权而进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关乎的处所/船只*,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就罪行持续期间每天罚款$1750.

  2 如无合法权限亦无合理辩解而移去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处所/船只*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开或干扰由署长亲自或安排在该处所/船只*加上的锁或封条,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2年第1号第6条增补)

  表格I[第128C(1)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8C(1)条)

  封闭令

  致:位于                          的处所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船只                      的拥有人及船长*本人现有合理因由相信上述处所/船只/船只的                     (部分)*有构成对健康的即时危害,本人现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该条例”)第128C(1)条行使本人的权力,按该条例所订明的规定封闭该处所/船只/船只部分*,即时生效。

  上述的对健康的即时危害的详情如下:

  本命令一直有效,直至有证据使本人信纳下列各项而发出通知撤销本命令为止─

  (a)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对健康的即时危害已经消除,而该处所/船只/船只部分*的使用或占用/内进行的活动*已获发牌照或获准许或许可;或

  (b)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不会用作或被占用以作根据该条例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须领牌、获准许或许可的用途,也不会有该条所述的活动在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内进行。

  任何人因本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本命令作出当日之后的7天内或封闭令(对健康的即时危害)上诉委员会主席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针对本命令向该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注:1 在本命令开始生效后,任何人未经授权而进入或停留在本命令所关乎的处所/船只*,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就罪行持续期间每天罚款$1750.

  2 如无合法权限亦无合理辩解而移去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处所/船只*的本命令的文本,或破开或干扰由署长亲自或安排在该处所/船只*加上的锁或封条,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2年第1号第6条增补)

  表格J[第128C(6)条]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第132章)

  (第128C(6)条)

  撤销封闭令的通知

  致:位于                          的处所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船只                的拥有人及船长*现已有证据使本人信纳─

  (a)上述处所/船只/船只的                      (部分)*对健康的即时危害已经消除,而该处所/船只/船只部分*的使用或占用/内进行的活动*已获发牌照或获准许或许可;或

  (b)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不会用作或被占用以作根据《公众卫生及政条例》(第132章)(“该条例”)第128A(1)条所述的任何附属法例须领牌、获准许或许可的用途,也不会有该条所述的活动在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内进行。

  本人现根据该条例第128C(6)条行使本人的权力,撤销就上述处所/船只/船只部分*作出的封闭令,即时生效。

  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

  (由2002年第1号第6条增补)

  附表8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9 罚则 版本日期 14/02/2003

  [第150条]

  条次                   罚则        每日罚款

  6(1)(a)、(b)或(c)    第5级罚款       ─

  6(1)(d)或(e)        第5级罚款       ─

  7(2)                第5级罚款       ─

  9(a)                第2级罚款       ─

  9(b)                第4级罚款       ─

  10(3)                第2级罚款       ─

  13(2)(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13(5)                第1级罚款     罚款$50

  14(2)(a)            第2级罚款     罚款$50

  20(3)(b)            第2级罚款     罚款$300

  22(1)(a)            第2级罚款     罚款$50

  22A(1)(b)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24(2)(a)            第2级罚款     罚款$50

  25(a)                第1级罚款       ─

  25(b)                第2级罚款       ─

  27(2)(a)或(3)         第4级罚款     罚款$450

  30(2)(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31                   第1级罚款       ─

  32(2)(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33(3)(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34(a)或(b)           第1级罚款      ─

  36(2)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43(2)                第1级罚款       ─

  47(2)(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47(5)                第1级罚款      ─

  50(4)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51(5)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51A(4)或(5)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52(1)或(2)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54(1)或(2)       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58(4)或(5)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59(1A)或(3)       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61(1)或(2)       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62(4)                 第2级罚款      ─

  63(9)                 第2级罚款        ─

  68(3)                 第1级罚款        ─

  69(2)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72(1)或(2)      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81(2)                 第1级罚款       ─

  83B(3)         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首次定罪)  罚款$300

  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二次及其后各次定罪)  罚款$300

  92C(1)         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92C(2)         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罚款$450

  93(4)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罚款$450

  94(3)          第2级罚款         ─

  94(3A)或(3B)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101(3)         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

  104A(2)         第3级罚款        罚款$300

  104B(2)         第3级罚款        罚款$300

  105(2)(a)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110(2)         第1级罚款        ─

  111D          第3级罚款        ─

  112(1)或(2)       第1级罚款        罚款$50

  112A(3)(a)       第2级罚款        ─

  112A(3)(b)       第2级罚款        罚款$100

  115(3)         第2级罚款        ─

  117(2)         第1级罚款        ─

  118(1)或(2)       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124(2)         第2级罚款        ─

  124F(1)         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124F(2)         监禁2年         ─

  124F(3)         监禁5年         ─

  125(5)         第2级罚款        ─

  127(3)(a)或(b)     第3级罚款        罚款$200

  127(7)(a)        第4级罚款        罚款$450

  128(3)         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罚款$1750

  128(10)(a)       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罚款$1750

  128(10)(b)或(c)     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128B(12)(c)及128C(12)(c)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罚款$1750

  128B(12)(a)及(b)及128C(12)(a)及(b)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139           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由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号第7条修订)

  附表10 公众街市 版本日期 25/02/2005

  [第79条]

  街市名称      英文名称

  士美非路街市    SmithfieldMarket

  上环街市      SheungWanMarket

  必列士街街市    BridgesStreetMarket

  北角街市      NorthPointMarket

  正街街市      CentreStreetMarket

  石塘咀街市     ShekTongTsuiMarket,ShekTongTsuiComplex

  田湾街市      TinWanMarket

  吉胜街熟食市场   KutShingStreetCookedFoodMarket

  西营盘街市     SaiYingPunMarket

  西湾河街市     SaiWanHoMarket

  南朗山道熟食市场  NamLongShanRoadCookedFoodMarket

  皇后街熟食市场   QueenStreetCookedFoodMarket

  香港仔街市     AberdeenMarket

  柴湾街市      ChaiWanMarket

  黄泥涌街市    WongNaiChungMarket

  渣华道街市    JavaRoadMarket

  电气道街市    ElectricRoadMarket

  筲箕湾街市    ShauKeiWanMarket

  渔光道街市    YueKwongRoadMarket

  渔湾街市     YueWanMarket

  铜锣湾街市    CausewayBayMarket

  骆克道街市    LockhartRoadMarket

  鸭洲街市,    ApLeiChauMarket,

  鸭洲市政大厦   ApLeiChauComplex

  灯笼洲街市    TangLungChauMarket

  鹅颈街市     BowringtonRoadMarket

  鰂鱼涌街市    QuarryBayMarket

  湾仔街市     WanChaiMarket

  九龙城街市    KowloonCityMarket

  土瓜湾街市    ToKwaWanMarket

  大成街街市    TaiShingStreetMarket

  大角咀临时街市  TaiKokTsuiTemporaryMarket

  牛池湾街市    NgauChiWanMarket

  牛头角街市    NgauTauKokMarket

  四山街熟食市场  SzeShanStreetCookedFoodMarket

  北河街街市    PeiHoStreetMarket

  安静道生花市场  OnChingRoadFlowerMarket

  金巴利街街市   KimberleyStreetMarket

  宜安街街市    YeeOnStreetMarket

  旺角街市     MongKokMarket

  长沙湾熟食市场  CheungShaWanCookedFoodMarket

  官涌街市     KwunChungMarket,KwunChungComplex

  花园街街市    FaYuenStreetMarket

  东源街熟食市场  TungYuenStreetCookedFoodMarket

  油地街市     YauMaTeiMarket

  保安道街市    PoOnRoadMarket

  界限街街市    BoundaryStreetMarket

  红街市     HungHomMarket,HungHomComplex

  海防道临时街市  HaiphongRoadTemporaryMarket

  荔湾街市    LaiWanMarket

  通州街临时街市  TungChauStreetTemporaryMarket

  豉油街临时熟食市场SoyStreetTemporaryCookedFoodMarket

  彩虹道街市   ChoiHungRoadMarket

  瑞和街街市   ShuiWoStreetMarket

  骏业熟食市场  TsunYipCookedFoodMarket

  鲤鱼门街市   LeiYueMunMarket

  双凤街街市   SheungFungStreetMarket

  观塘码头熟食市场KwunTongFerryConcourseCookedFoodMarket

  大埔墟街市   TaiPoHuiMarket

  大围街市    TaiWaiMarket

  大棠道熟食市场 TaiTongRoadCookedFoodMarket

  大圆街熟食市场 TaiYuenStreetCookedFoodMarket

  大澳街市    TaiO(Lantau)Market

  大桥街市    TaiKiuMarket

  火炭西熟食市场  FoTanCookedFoodMarket(West)

  火炭东熟食市场  FoTanCookedFoodMarket(East)

  仁爱街市    YanOiMarket

  古洞街市购物中心 KwuTungMarketShoppingCentre

  石湖墟街市    ShekWuHuiMarket

  北葵涌街市   NorthKwaiChungMarket

  西贡街市    SaiKungMarket

  同益街市    TungYickMarket

  沙田街市    ShaTinMarket

  沙头角街市   ShaTauKokMarket

  和宜合道熟食市场 WoYiHopRoadCookedFoodMarket

  坪洲街市    PengChauMarket

  长洲街市    CheungChauMarket

  长洲熟食市场  CheungChauCookedFoodMarket

  长达路熟食市场 CheungTatRoadCookedFoodMarket

  青衣街市    TsingYiMarket

  青杨熟食市场  TsingYeungCookedFoodMarket

  洪水桥临时街市 HungShuiKiuTemporaryMarket

  洪祥熟食市场  HungCheungCookedFoodMarket

  香车街街市   HeungCheStreetMarket

  建业街熟食市场 KinYipStreetCookedFoodMarket

  建荣熟食市场  KinWingCookedFoodMarket

  流浮山街市   LauFauShanMarket

  荃景围街市   TsuenKingCircuitMarket

  荃湾街市    TsuenWanMarket

  柴湾角熟食市场 ChaiWanKokCookedFoodMarket

  深井临时街市  ShamTsengTemporaryMarket

  梅窝街市    MuiWoMarket

  梅窝熟食市场  MuiWoCookedFoodMarket

  杨屋道街市   YeungUkRoadMarket

  葵顺街熟食市场 KwaiShunStreetCookedFoodMarket

  新墟街市    SanHuiMarket

  荣芳街街市   WingFongStreetMarket

  嘉定熟食市场  KaTingCookedFoodMarket

  对面海街市   TuiMinHoiMarket

  广财街市    KwongChoiMarket

  锦田街市    KamTinMarket

  联和墟街市   LuenWoHuiMarket

  击壤路熟食市场 KikYeungRoadCookedFoodMarket

  蓝地街市    LamTeiMarket

  宝湖道街市   PloverCoveRoadMarket

  (由1973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1973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3年第18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1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6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1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1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30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4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4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1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8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1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15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4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4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27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30条修订;由1986年第1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2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3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7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5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4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25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0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4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2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1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5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11 须领牌的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2A及124L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公众保龄球场

  公众溜冰场

  桌球场所

  (由1973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1988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附表11A 须领牌的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92AB、92B及124I条]

  殓葬商

  (附表11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附表12 体育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5A条]

  旺角大球场

  香港大球场

  (由1973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1974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19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5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7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13条 文娱中心 版本日期 27/12/2002

  [第105M条]

  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2号香港科学馆演讲厅及特备展览厅

  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号香港艺术馆的演讲厅、陶艺工作室、绘画工作室及版画工作室

  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香港文化中心及附属于该中心的梳士巴利花园(不包括中心内的婚姻登记处及根据第105G条指定用作博物馆或根据第105K条指定用作图书馆的任何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一部分)。

  九龙龙翔道与清水湾道交界处的牛池湾文娱中心

  上水北区社区中心内的北区会堂

  大埔安邦路大埔官立中学内的大埔文娱中心

  干诺道中大会堂

  屯门屯喜路屯门大会堂

  元朗体育路元朗剧院

  西湾河筲箕湾道111号西湾河文娱中心

  沙田源禾路沙田大会堂

  香港公园内坚尼地道7号A香港视觉艺术中心

  香港皇后大道中上环文娱中心

  香港铜锣湾高士威道66号称为香港中央图书馆的建筑物的演讲厅、展览馆、一号活动室及二号活动室及该建筑物没有根据第105K条指定为图书馆的任何其他部分

  红高山道公园高山剧场

  红畅运道香港体育馆

  荃湾大河道荃湾大会堂

  葵涌兴宁路葵青剧院

  湾仔爱群道伊利沙伯体育馆

  (由1973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1980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2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22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5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4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27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24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4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46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14 公众泳池 版本日期 08/03/2002

  [第42A(2)条]

  港岛

  包玉刚游泳池

  柴湾游泳池

  港岛东游泳池

  坚尼地城游泳池

  维多利亚公园游泳池

  摩理臣山游泳池

  湾仔游泳池

  九龙

  九龙公园游泳池

  九龙仔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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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窝游泳池

  葵盛游泳池

  赛马会仁爱堂游泳池

  显田游泳池

  (由1973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1975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1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8年第28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4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0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2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31条修订;由1986年第3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6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5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1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3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15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16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费用的项目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24J条]

  1 公众泳池

  入场

  2 博物馆

  入场

  3 图书馆

  入场

  4 公众游乐场地

  (a)租用网球场

  (b)租用篮球场

  (c)租用壁球场

  (d)租用足球场

  (e)租用乒乓球

  (f)租用羽毛球场

  5 度假营

  营费

  (附表16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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