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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建筑物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

  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1956年6月1日] 1956年A45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5年第6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条例》。

  (2)本条例按《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规定的方式

  适用于新界。(由1987年第60号第14条代替)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 caisson) 指任何基础或挡土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而该基础或构筑物或该部分的建造包括由任何人在有机械工具辅助或无机械工具辅助的情况下以在竖井内进行挖掘的方式在地下挖掘竖井;(由199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土地勘测”(ground investigation) 指任何为获取与土地状况有关的资料而对土地作出的勘探性钻孔、冲孔、挖掘和探测工程,并包括装置仪器、取样、工地测试、任何其他地盘作业及从该等作业获取的样本的实验室测试;(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1)条所提述的土地注册处;(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工程师注册管理局”(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3条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升降机”(lift)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公众娱乐”(public entertainment) 具有《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

  “水管”(water pipe) 指任何并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输水喉管及附连的装置,但不包括任何组成《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任何部分的喉管或装置(根据该条例第17(2)(b)条,该等系统的保养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石油产品”(petroleum products) 指原油或石油原料,并包括在所处的周围温度及压力下处于液体或固体状态的─

  (a)半提炼石油;及

  (b)炼油;(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指任何与在地面下流动、渗流或停聚的水的排放相关的工程或装置,但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工程;(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地盘平整工程”(site formation works) 包括在倾斜土地上的挖掘工程、填土工程、防止山泥倾泻工程、山泥倾泻补救工程及地下水排水工程;(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名册,包括分册;(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污水渠”(sewer) 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但包括所有供多于一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任何建筑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污水渠及排水渠;(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自动梯”(escalator)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

  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增补)

  “危险建筑物”(dangerous building) 指任何建筑物,而其所处状况会导致其占用人或使用人、或任何邻近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使用人、或公众遭受损伤的危险:“住用”(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某部分而言,指为供居住而建或拟供居住的部分;(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住用建筑物”(domestic building) 指为居住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而“住用用途”(domestic purposes)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 就住用建筑物而言,指在其内居住的人;就任何其他建筑物而言,指在该建筑物内全时间工作的人;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位于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于政府已批予通道权的土地上的街道;(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居住”(habitation) 就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的使用而言,包括将其作为旅馆、宾馆、公寓、宿舍、集体寝室或相类的住宿设施而使用;(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non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为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以外用途的部分;(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建筑物”(nondomestic building) 指并非住用建筑物的建筑物;(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附表所列地区”(scheduled areas) 指附表5所指明的各个地区;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区内任何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如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只部分位于附表所列地区的其中一个地区内,则为提述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位于该地区的部分;(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表现检讨”(performance review) 指认可人士就任何建筑工程所呈交的报告,述明并列出理由证明该建筑工程在建造期间曾受检查与监察,以及该建筑工程所根据的岩土设计假定均属真确;(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招牌”(signboard) 指只是为展示任何广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知或展示任何视像或其他资料的目的而竖设的展示板、构架、棚架或其他构筑物;(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 就表格而言,指根据第22(4)条由建筑事务监督指明;(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订明资格”(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指根据本条例或由有关的注册条例就名列有关名册或注册纪录册而订明的资格;(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工程、地盘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基础工程、修葺、拆卸、改动、加建,以及各类建筑作业,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筑物或经建造或改装作公众娱乐用途的建筑物、拱门、桥梁、经改装或建造以用作贮存石油产品的洞穴、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茅棚、办公室、贮油装置、外屋、码头、遮蔽处、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工场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码头、突堤、埠头、经改装或建造以供占用或作任何用途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间,包括相关的隧道通道及竖井通道、塔架或其他相类的用以承托架空缆车设施的构筑物,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建筑物的其他构筑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76年第

  19号第32条修订;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修订)

  “建筑物拥有人”(building owner) 指意欲兴建新建筑物或改动现有建筑物的人,包括建筑物拥有人的代理人及建筑物拥有人所委任的认可人士;(由1990年第91号第2条修订)

  “建筑师注册管理局”(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4条设立的建筑师注册管理局;(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指与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建造、修葺、改动、截断、隔气和通风相关的任何工程;(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排水渠”(drain) 指供一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任何建筑物及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排水渠;(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专门工程”(specialized works) 指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须由注册专门承建商进行的各类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及规例;

  “通风系统”(ventilating system) 指用以引进或排出空气的机械系统;(由1971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通路”(access road) 指并非街道而位于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取

  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道路,或位于政府已批予通道权的土地上的道路,而该等道路只供通往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设计假定”(design assumption) 指就建筑工程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设计计算资料或其他文件内所述明或隐含的假定;(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增补)

  “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contracto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8A条备存的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岩土工程师”(registered geotechnicalenginee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3(3A)条备存的岩土工程师名册的人;(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或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视情况所需而定);(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注册建筑师”(registered architect) 指名列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8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条例”(Registration Ordinance) 指《建筑师注册条例》

  (第408章)、《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或《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

  (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门承建商”(registered specialistcontracto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8A条备存的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engineer) 指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

  专业工程师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业测量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surveyor) 指名列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测量师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结构工程师”(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3(3)条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由1974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贮油装置”(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指为贮存石油产品而在地面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组油缸,而该油缸的容量,或该组油缸其中一个的容量,不少于110000升;(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测量师注册管理局”(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3条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坊、短巷或巷、公路、里、道路、道路桥、行人路或通道(不论是否能穿过的),或其任何部分;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指为任何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建造、平整或铺设而进行的任何工程,包括路面铺设、渠道敷设、排水及照明,或为该等街道或通路的重新建造、改动或修葺而进行的任何工程;(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监工计划书”(supervision plan) 指载列遵从根据第39A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而制备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安全管理计划的计划书;(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紧急车辆通道”(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 就任何建筑物而言,指用作或将会用作供消防处车辆在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中通往该建筑物的任何车辆通道;(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违反本条例的条文”(contraventions of the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包括不遵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的条文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所施加的任何条件,以及严重偏离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或与之严重相歧;(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新建筑物”(new building) 指今后建成的任何建筑物,以及任何以体积计不少于一半是重新兴建的现有建筑物,或任何曾予改动而其程度致使主墙的表面面积不少于一半需要重新建造的现有建筑物;

  “认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指名列根据第3(1)条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的以下人士─

  (a)以建筑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

  (b)以工程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或

  (c)以测量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综合用途建筑物”(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属住用而部分属非住用的建筑物;(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图则”(plan) 包括绘图、详图、简图、计算资料、结构详图及结构计算资料;(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任何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若处所租给租客时任何本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理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临街处所拥有人”(frontagers) 就任何私家街道而言,指临向、连接或紧连该街道的处所的拥有人;就任何通路而言,则指该通路通往的处所的拥有人。(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向建筑事务监督施加的职责及授予的权力,可由获屋宇署署长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授权而在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门的任何人员执行和行使,该人员并须受建筑事务监督的指示所规限。(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73号第2号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4或5.(由198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第I或VII部提述在任何名册注册,须解释作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保留或继续保留于有关的名册内(视情况所需而定)。(由1994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及岩土工程师的名册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I部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

  (由1974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6年第

  54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认可人士职责及职能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认可人士名册”)。

  (2)认可人士名册包含─

  (a)建筑师名单;

  (b)工程师名单;及

  (c)测量师名单。(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3)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结构工程师职责及职能(此等职责及职能是关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较高深结构设计的)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结构工程师名册”)。

  (3A) 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岩土工程师职责及职能(此等职责及职能是关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岩土设计的)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岩土工程师名册”)。(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4)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

  (a)认可人士名册中每份名单所列的人的姓名;(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结构工程师名册所列的人的姓名;及(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c)岩土工程师名册所列的人的姓名。(由2004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5)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3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等委员团委出分别称为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及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就上述每类委员会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5A) 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专业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B) 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4名;

  (b)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2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C) 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3名;

  (b)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CA) 在─

  (a)自《2004年建筑物(修订)条例》(2004年第15号)第4条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i)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岩土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3名,而他们每人在提名前须具有不少于15年的岩土工程经验;

  (ii)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iii)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iv)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1名;

  (v)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vi)由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提名的职级属政府土力工程师的公职人员一名;及

  (vii)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b)(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i)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岩土工程师3名;

  (ii)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iii)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iv)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1名;

  (v)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vi)由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提名的职级属政府土力工程师的公职人员一名;及

  (vii)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由2004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5D) 建筑事务监督须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每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秘书,该人员并非任何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E) 为施行第(5B)、(5C)及(5CA)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其考虑分别委任为各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5F)根据第5A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岩土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者,不得是注册事务委员会成员。(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5G) 注册事务委员会(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除外)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下述成员─(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委员会主席;

  (b)根据第(5B)(d)或(5C)(d)款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及

  (c)3名其他成员(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及2名其他成员(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GA) 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下述成员─

  (a)委员会主席;

  (b)第(5CA)(a)(v)或(b)(v)款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c)根据第(5CA)(a)(vi)或(b)(vi)款提名的公职人员;及

  (d)2名其他成员。(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5H) 在注册事务委员会聆听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会议中─

  (a)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亦是名列于申请人意欲名列的认可人士名册内同一名单;(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c)如属第(5CA)(a)款所指的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为根据该款第(i)节获提名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及(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d)如属第(5CA)(b)款所指的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为根据该款第(i)节获提名的注册岩土工程师。(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5I)注册事务委员会主席由其成员选出。(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J)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6)每名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秘书呈交申请。(由1993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6A) 第(6)款所提述的申请人须─

  (a)(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废除)

  (b)(i)于呈交申请时,缴付处理其申请的订明费用,该费用将不予发还;

  (ii)于申请获得批准时,缴付将其姓名列入和保留于适当的名册的各别订明费用。(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7)任何人除非─

  (a)已取得订明资格;及

  (b)获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名列于名册,否则不得名列于名册。(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7A)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不符合第(7)款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申请。(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B)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符合第(7)款的规定,则建筑事务监督除非基于其认为适合拒绝申请的其他理由,否则须批准申请。(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书面─

  (a)向申请人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

  (b)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而该等理由必须参照第(7)及(7B)款的规定。(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D) 在第(7)至(7C)款中,“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1)款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根据第(3)款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或根据第(3A)款备存的岩土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8)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可名列多于一份下述名册─

  (a)认可人士名册;

  (b)结构工程师名册;及

  (c)岩土工程师名册,并且可在认可人士名册中名列多于1份名单。(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9)对于每项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任何名单、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的申请,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考虑该申请的会议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在申请人缴付第(6A)(b)(ii)款所述的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姓名刊登于宪报,并记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12个月;或

  (c)拒绝其申请。

  (9A) 如根据第(9)(b)款申请被押后,则于再次考虑该申请时,须─

  (a)予以接受,使申请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得以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或得以在结构工程师名册中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予以拒绝。(由1987年第57号第3条增补)

  (9B) 如─

  (a)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内;

  (b)(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废除)则该人可按照第(9C)款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姓名继续保留或保留(视何者适当而定)于名册内,为期5年。(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9C) 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

  (a)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所提出的方式会致使建筑事务监督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接获申请;及(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c)附同有关的订明费用。(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

  一份。(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9D)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9E) 如认可人士、结构工程师或岩土工程师在时限内提出保留注册的申请,并缴付保留注册的费用,则除有关的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所提出的保留注册的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0)(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废除)

  (11)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以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寄往下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其姓名从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删除─(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已身故的人;或

  (b)就某专业而名列于名册但并非正在从事该专业的人。(由197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c)(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废除)

  (11A) 如有下述情况,根据本条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或多于一份该等名册之内的姓名,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在通知或不通知有关的人的情况下)删除─(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在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建筑事务监督没有接获就该项注册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或

  (b)建筑事务监督对所接获的上述申请不予批准。而任何上述除名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11B) 如建筑事务监督获通知某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已不再具备其藉以注册的订明资格,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根据本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结构工程师名册或岩土工程师名册内的有关姓名删除。(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1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根据第(11B)款从名册除名的通知寄往被除名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2)如根据第(11A)、(11B)或(11C)款将任何人除名,该人可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13)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废除)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所需的订明费用,及保留注册5年所需的订明费用。(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一份。(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3A)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4)凡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根据第(6)、(9B)或(12)款提出的申请─

  (a)他须就有关注册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有效至该项注册有效期届满时为止;及

  (b)如属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他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15)根据本条作出的注册─

  (a)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的情况,则由将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之日起生效;及

  (i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保留或继续保留于名册内的情况,则由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及

  (b)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注册有效期须于按照(a)段计算的注册生效日期起计满5年时届满。(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由2004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6)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发出拒绝申请的通知时,以书面述明决定不将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于名册内的理由。(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54号第33条的过渡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3.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名列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直至根据主体条例作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为止,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任何申请人如通过《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3(1)(d)(iii)、(2)(d)(iii)及(4)(d)(iii)条所指的考试,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提出申请,则当作符合由本条例第4(5)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3(7)(a)条的规定,而其申请亦据此而予以考虑。“。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31日。

  第4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22/12/1997

  (1)每一名将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

  (a)须委任一名认可人士,作为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统筹人;及

  (b)(如本条例有所规定)须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关于结构的部分,委任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2)如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变得不愿意行事,或不论因终止委任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变得不能行事,则该名将由他人或正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须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但如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患病或不在香港而暂时不能行事,则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可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他患病或不在香港期间,代他行事。

  (3)任何获根据第(1)或(2)款委任或指定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

  (a)按照监工计划书监督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工程,如予进行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规定。

  (4)任何结构工程师除非已于结构工程师名册内注册,否则不可根据第(1)(b)款委任该结构工程师。(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5条 纪律委员会的委出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施行第7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最少1名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同一名册,如属认可人士名册,则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该名册内同一名单;及(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b)从按照第(3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c)(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2A) 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2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3)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3A) 为施行第(2)(b)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为根据第7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

  (5)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5A条 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不少于1名但不多于─

  (a)5名为名列建筑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b)5名为名列工程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c)5名为名列测量师名单的认可人士;及

  (d)5名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3)任何人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经谘询建筑师注册管理局、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或测量师注册管理局(视何者适当而定)之后予以推荐,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第(2)款所提述的委员团的成员。(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4)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第5AA条 纪律委员会秘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向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7号第5条废除)

  第7条 就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1A)款所列与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人不宜保持名列于有关名册的;

  (b)可使该人如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代替)

  (1A) 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执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

  (c)曾无合理因由而容许严重偏离其负责的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就该罪行被定罪,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1A)(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纪律委员会可─(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a)命令将该人的姓名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

  (i)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删除;或

  (ii)(如该人的姓名出现在该两份名册内)从该两份名册中删除;或

  (b)命令谴责该人;或(由2004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ba)命令对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c)(由2004年第15号第8条废除)

  (2A) 凡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它须命令将其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

  (由200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3)纪律委员会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就研讯费用以及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4)(a)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该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b)有关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c)法官对任何该等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81年第

  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6条代替)

  第8条 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一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委员团委出委员会,称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

  (2)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

  (3)就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根据第8A(1)(a)条备存的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申请而委出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而言,该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由2004年第15号第9条修订)

  (a)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b)3名人士,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工程师注册管理局及测量师注册管理局各自从认可人士名单、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及注册岩土工程师名单中提名1人;(由2004年第15号第9条修订)

  (c)由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3名;

  (d)由香港机电工程承建商协会提名的人士1名;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所提名的人士之中选出的人士1名。

  (3A) 就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根据第8A(1)(b)条备存的专门承建商名册的申请而委出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而言,该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b)3名人士,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工程师注册管理局及测量师注册管理局各自从认可人士名单、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及注册岩土工程师名单中提名1人;

  (c)由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3名;及

  (d)由建筑事务监督从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所提名的人士之中选出的人士2名。(由2004年第15号第9条增补)

  (4)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5)任何人如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或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的成员,则并无资格获委任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6)委员会各成员在委员会成员之中选出主席,但人选不得为建筑事务监督代表。

  (7)建筑事务监督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委员会秘书,该人员并非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

  (8)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建筑事务监督代表及委员会3名其他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代替)

  第8A条 承建商名册等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 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 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

  (a)一份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承建商有资格执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职责;及

  (b)一份专门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专门承建商有资格进行其所名列的分册所属类别所指明的专门工程。

  (2)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同类别的专门工程,并须在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就不同类别备存分册。

  (3)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每份名册内的承建商名单。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将─

  (a)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业务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中删除;

  (b)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所注册承办的有关专门工程的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删除。

  (5)建筑事务监督可将下列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合伙人、董事或由法人团体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除名─

  (a)根据第(4)款被除名者;或

  (b)被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命令除名者。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B条 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版本日期 31/12/2004

  (1)申请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申请。

  (2)申请人须在以下各方面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a)(如属法团)管理架构妥善;

  (b)职员有适当经验及资格;

  (c)有能力可取用工业装置及资源;

  (d)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凭借有关经验及对基本的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而有能力明白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

  (3)申请注册为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令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他具备所需的经验及(如适当)专业与学术资格,以进行专门类别的工程。

  (4)(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废除)

  (5)申请人须─

  (a)(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废除)

  (b)缴付申请的订明费用。

  (6)建筑事务监督须将申请转交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7)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考虑申请之日的3个月内─(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a)于申请人缴付将其姓名或名称注册的订明费用后,将其姓名或名称刊登于宪报和记入有关的名册,并发出注册证明书;或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6个月;或(c)拒绝该申请。

  (8)建筑事务监督─

  (a)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须顾及申请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

  (b)(如申请人属法人团体)须顾及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据,以支持就资格、适任程度或经验所作的声称。

  (9)建筑事务监督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可将在香港的有关经验视为一项资格。

  (10)任何申请人除非获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内。(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11)任何承建商如具备有关资格,可同时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

  承建商名册以及同时名列专门承建商的不同分册内。

  (12)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根据本条作出的注册的有效期于有关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加入名册之日起计满3年时届满。

  (由2004年第15号第10条增补)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C条 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如有以下情况,承建商可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a)其姓名或名称已列入任何一份名册内。(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b)(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废除)

  (2)注册续期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继续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

  (c)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由建筑事务监督接获;及(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d)(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废除)

  (e)附同订明的续期费用。

  (3)如承建商在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并缴付续期费用,则除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续期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注册续期事宜,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5)如有以下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注册续期的申请─

  (a)他信纳申请人不再适宜(不论因任何理由)在有关名册上注册;或

  (b)申请人没有提供建筑事务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明,包括以往提出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时提供的事项的最新资料,但并非仅限于该等资料。

  (6)如建筑事务监督─

  (a)在某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没有收到注册续期的申请;或

  (b)没有批准该项申请,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在以邮递方式将通知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名册中删除,由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起生效。

  (7)建筑事务监督将承建商的注册续期,即须发出注册证明书。

  (8)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有关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根据本条续期的注册的有效期于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满3年时届满。(由2004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D条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根据第8C(6)条被除名的承建商可于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的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名册。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及(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b)(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废除)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的订明费用及订明注册费用。

  (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重新名列于名册事宜,向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4)建筑事务监督如批准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并将申请人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5)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有关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根据本条重新列入的注册的有效期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名册之日起计满3年时届满。(由2004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E条 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 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 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发出拒绝申请的通知时,以书面述明决定不将某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列入、重

  新列入或保留于名册内的理由。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F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注册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就初次注册或重新名列于名册而言,由注册或重新名列于名册之日起生效;及

  (b)就注册续期而言,由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2)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注册有效期在注册证明书指明的期间届满时即告届满。

  (3)任何对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提述,须按照本条解释。(由2004年

  第15号第13条修订)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8G条 (由2004年第15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9条 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1/12/2004

  (1)任何人须委任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代为进行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2)任何人须委任注册专门承建商代为进行该承建商的注册所属类别的专门工程。

  (3)如任何人就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不愿意或不能行事,则该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继续代为进行工程。

  (4)如任何人就专门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不愿意或不能行事,则该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专门承建商继续代为进行该承建商的注册所属类别的专门工程。

  (5)获委任进行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须─

  (a)按照其监工计划书不断监督工程的进行;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工程,如予进行即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6)获委任进行专门工程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

  (a)按照其监工计划书不断监督工程的进行;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工程,如予进行即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7)(由2004年第15号第15条废除)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代替)

  第9A条 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 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开始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 4. 本条之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任何人如因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第11条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由1994年

  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获委任就针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根据第11A条委出的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3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b)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i)1名为第5A(2)(a)条所提述的人;

  (ii)1名为第5A(2)(b)条所提述的人;及

  (iii)1名为第5A(2)(c)条所提述的人;

  (iv)1名为第5A(2)(d)条所提述的人;(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废除)

  (3)每个获委任就根据第13条针对注册专门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并与纪律委员会即将研讯的专门承建商名列同一专门工程分册的人2名;(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b)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

  (i)1名为根据第5A(2)(a)条委任的建筑师;

  (ii)1名为根据第5A(2)(b)条委任的工程师;

  (iii)1名为根据第5A(2)(c)条委任的测量师;及

  (iv)1名为根据第5A(2)(d)条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废除)

  (3A)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3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

  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4)根据第(1)款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

  (4A)为施行第(2)(c)及(3)(c)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为根据第13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

  (6)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由1966年第16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第11A条 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版本日期 07/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54号第12条废除)

  (3)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8条增补)

  第11AA条 纪律委员会秘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向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7号第8条废除)

  第13条 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2)款所列与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名册的;

  (b)可使该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承建商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

  (2)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

  (c)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3)建筑事务监督将属法人团体或以合伙方式经营的注册承建商的定罪、疏忽或行为不当通知纪律委员会时,可将董事、高级人员、任何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该法人团体行事的人及其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转介纪律委员会考虑和采取行动。

  (4)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2)(a)、

  (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委员会可─

  (a)命令将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从有关名册中删除;或(b)命令对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

  (c)命令谴责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由2004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

  (d)(由2004年第15号第17条废除)

  (4A) 凡纪律委员会根据第(4)款作出命令,它须命令将其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

  (由2004年第15号第17条增补)

  (5)凡就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作出命令,委员会可将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从任何其他公司除名(如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注册是关乎该公司的)。

  (6)纪律委员会可就研讯费用的支付,或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7)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54号第13条代替)

  第13A条 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见 1997年第6号法律公告。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 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4. 本条之余下条文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

  (1)申请注册、注册续期或重新名列于名册的人如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由1959年第44号第3条代替。)

  第14条 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建筑管制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a)对按规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书面批准;及

  (b)对经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的书面同意。

  (由1993年第68号第6条修订)

  (2)除第28B(4)条另有规定外,批准任何图则或同意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均不得当作─(由1982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a)赋予任何土地业权;

  (b)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许的任何条款;或

  (c)豁免受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规限,或准许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第14A条 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版本日期 22/12/1997

  (1)如认可人士未递交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工计划书,则不得根据第15条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2)如建筑事务监督不需要监工计划书,则第(1)款不适用。

  (3)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遵从递交监工计划书时适用的技术备忘录。

  (4)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对监工计划书的内容负责。

  (由1996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15条 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申请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或同意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除非建筑事务监督在规例订明的期限内发出他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通知,并列出拒绝的理由,否则须当作他已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拒绝的其中一项理由是需要任何进一步详情及图则,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指明所需的详情及图则。(由1993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2)书面通知所列出的拒绝批准图则的理由,不得视作尽列所有理由而并无遗漏,而如此拒绝亦不得解释作默示对图则的任何部分给予批准。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第16条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只限于加入新的第16(3)(bb)及(bc)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5条。 3. 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对本条的余下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建筑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

  (a)该等图则并非规例所订明的图则或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规定的图则;

  (b)该等图则未经消防处处长批注证明书,或未附上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i)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该建筑物不会因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或

  (ii)该等图则经予审阅,且获消防处处长认可为已显示有消防装置及设备,而该等装置及设备已包括消防处处长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认为按他不时所公布的实务守则是最低限度所需的消防装置及设备;(由1964年第3号第2条增补)

  (c)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要求批准该等图则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或该等申请并无载明所需详情;(由1993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d)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会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会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制备的任何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有抵触;

  (da)该等建筑工程位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制备的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内的综合发展区,而且与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A(2)条批准的发展总纲蓝图有抵触;(由1988年第2号第8(1)条增补)

  (e)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规例所订明的其他文件;

  (f)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并未缴付;

  (g)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而建成的建筑物,在高度、设计、类型或拟作用途方面,会与紧邻的建筑物或先前在同一地点存在的建筑物不同;

  (h)该等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并非街道或通路但供进出任何街道的进出途径或其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或铺设,或其中任何部分涉及此等进出途径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或铺设,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进出途径或出入口通向街道的地方或方式会构成危险或相当可能会构成危险,或会损及使用或预期会使用该街道的来往交通的安全或便利;

  (i)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他需要该等图则或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的进一步详情,或如规例订明的图则未获悉数呈交,他需要规例所订明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其他图则,使他能全面考虑该等图则;

  (j)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i)段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批准后交付给他的任何进一步详情或其他图则,未能令他满意;

  (k)该等图则和与其有关的处所在获豁免受《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条文规限时所批准的图则比较,有重大差别;(由1970年第73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47条修订)

  (l)建筑事务监督觉得拆卸在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之前须予拆卸的建筑物─

  (i)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整体或局部坍塌,或

  (ii)会使或相当可能会使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而他不信纳坍塌或发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对建筑物构成的上述危险或构成上述危险的可能性,是可以避免的;(由196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m)如该等图则显示地盘平整工程、打桩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础工程,而建筑事务监督觉得进行该等工程─

  (i)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整体或局部坍塌,或

  (ii)会使或相当可能会使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而他不信纳坍塌或发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对建筑物、街道或土地构成的上述危险或构成上述危险的可能性,是可以避免的;(由196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n)建筑事务监督觉得与该等图则有关的建筑物的建议用途会违反《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F)第49条的条文;(由1969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o)该等图则关乎在某幅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而已有一份就该幅土地发出的公告,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4条或根据该幅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载的收回土地但书送达;(由1970年第7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25条修订)

  (p)如建筑工程在某地盘进行,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地盘应建有与公众街道充分连接的街道,但他不信纳该地盘已建有或将建有该等街道;(由197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q)如建筑工程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建筑物必须有能力抵御山泥倾泻的泥石,但他不信纳该等图则对此能力有充分预备。(由1982年第41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1A) 在不损害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的原则下,凡建议进行的建筑工程包括任何人工挖掘沉箱的建造,除非建筑事务监督信纳有下列任何情况存在,否则他须拒绝就该建筑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

  (a)该人工挖掘沉箱的深度不超逾3米,而该人工挖掘沉箱的内接圆面的直径不少于1.5米;

  (b)就有关地盘而言─

  (i)使用人工挖掘沉箱是唯一实际的建造方法;或

  (ii)并无其他安全的工程方法可供选择。(由1995年第6号第3条增补)

  (2)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街道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

  (a)该等图则并非规例所订明的图则;

  (b)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要求批准该等图则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或该等申请并无载明所需详情;(由1993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c)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街道工程会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

  (d)(如属通路)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通路通向街道的地方或方式会构成危险或相当可能会构成危险,或会损及使用或预期会使用该街道或通路的来往交通的安全或便利;

  (e)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并未缴付;

  (f)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他需要该等图则的进一步详情,使他能全面考虑该等图则;

  (g)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f)段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批准后交付给他的任何进一步详情,未能令他满意。

  (3)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

  (a)建筑事务监督未曾接获并批准规例所订明的有关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所有图则;

  (b)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规例所订明的其他文件;

  (b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7(1)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施加的任何条件或规定,未获遵从至令他满意的程度;(由199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bb)建筑事务监督不信纳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已就拆卸工程提供足够预防措施及其他防护措施;(由1996年第54号第16条增补)

  (bc)认可人士未递交该工程的监工计划书;(由1996年第54号第16条增补)

  (c)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并未缴付;或

  (d)由批准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订明的图则起计已相隔超逾2年。(由196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A) 第(3)(d)款对图则的提述,不包括当其时就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7章)第I部作出的豁除有关处所使其不再属该部适用范围的命令而批准的图则。

  (由1970年第73号第2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47条修订)

  (4)凡建筑事务监督觉得进行任何建筑工程─

  (a)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整体或局部坍塌,或

  (b)会使或相当可能会使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而他不信纳上述坍塌或发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对建筑物、街道或土地构成的上述危险或构成上述危险的可能性,是可以避免的,他可拒绝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由196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64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拆卸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直至他信纳已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

  (a)防止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整体或局部坍塌,或消除发生上述坍塌的可能性;或

  (b)防止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或消除任何上述建筑物、街道或土地变得如此危险的可能性。(由1964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第17条 在某些情况下可施加条件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凡有申请就A栏所列的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施加条件及规定,和拒绝批准图则或拒绝同意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藉此而作出与A栏各项目相对的B栏内的行动。AB

  1. 批准与现有建筑物相关并会产生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图则。1. 为使该新建筑物符合不时由规例订立的结构稳定性标准及公众衞生标准─

  (a) 规定呈交显示增补建筑工程的图则,并在对已呈交的图则与本条规定呈交的图则一并给予批准之前,拒绝批准已呈交的图则;及

  (b) 规定进行上述经批准的增补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他认为需要的其他建筑工程。

  2. 批准以下建筑工程的图则:建立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通往该建筑物的现有通路并不符合规例。2. 为使该通路符合规例─

  (a) 规定呈交显示所需的街道工程的图则;及

  (b) 规定按照经批准的图则进行街道工程。

  3. 批准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有以下情况的街道工程的图则─

  (a) 就构成车路基础的土地的承载力而言,按规例所订明用以铺设车路路面的物料的厚度并不足够;或

  (b) 就预期使用上述街道的交通流量而言,按规例所建造的车路并不足够。

  3. 规定按他订明的方式建造该车路。

  4. 批准涉及任何通往任何街道的通道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铺设或任何改动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

  4. 规定该通道或出入口按他认为会确保使用或预期会使用该街道的来往交通及行人安全便利的方式建造和定位。

  5. 同意在下列土地展开建筑工程─

  (a) 紧连或临向一条新私家街道的土地;或

  (b) 须由一条新通路或一条须予改动的通路通往的土地。5. 为使该等私家街道或通路符合规例─

  (a) 规定呈交街道工程的图则,并可拒绝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直至他批准该等图则为止;及

  (b) 规定按照经批准的图则进行街道工程。

  6. 批准显示下列建筑工程的图则或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

  (a) 涉及物料在结构方面的使用的建筑工程;(由1987年第57号第4条代替)

  (b) 涉及地盘平整工程、挖掘工程、打桩工程、基础工程或任何其他结构工程的建筑工程;或(由1987年第57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c) 涉及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的建筑工程。(由1982年第41号第5条代替。由1990年第52号第4条修订)6. 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和订明条件─

  (a) 最大荷载及应力;

  (b) 物料的测试;

  (c) 物料的使用;

  (ca) 查核设计假定和监察工程效果的仪器的使用;

  (d) 工作质量的水准;

  (e) 合格的监督;

  (f) 附表所列地区第1号地区内的工程的施工次序;及(由1990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g) 以下工程的表现检讨─

  (i)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工程;或

  (ii) 有以下情况的在附表所列地区以外的地盘内的工程─

  (A) 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地质情况需在建筑过程当中及在根据第21条要求发出占用许可证的申请提出之前核实;

  (B) 有关工程将对地下水体系造成负面影响的;或

  (C) 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有关工程包含有非传统的设计,而该等设计的工程的表现在本地的个案历史、测试及审查中并未曾得到全面证明。(由2000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7. 批准显示地盘平整工程、打桩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础工程的图则,或同意该等工程的展开。(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7. 订明进行工程所须遵从的条件,即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需要的条件,以防止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土地整体或局部坍塌,或消除发生上述坍塌的可能性,或防止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土地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或消除任何上述建筑物、街道或土地变得如此危险的可能性。(由1964年第27号第3条增补。由1965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2) (由2004年第15号第19条废除)

  第17A条 与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工程或任何建筑工程的展开,会与任何污水隧道工程或拟建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他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所需的范围内─

  (a)拒绝批准任何图则或拒绝同意建筑工程的展开;

  (b)撤回他就任何图则已给予或当作已给予的批准或撤回对展开建筑工程的同意;

  (c)批准显示打桩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础工程的图则或同意该等工程的展开时,施加条件。

  (2)在本条中─

  “污水隧道工程”(sewage tunnel works) 的涵义与《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第438章)中“污水隧道工程”的涵义相同;

  “拟建污水隧道工程”(proposed sewage tunnel works)指与依据《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第438章)第4条刊登在宪报的公告所提述的拟建污水隧道相关而相当可能会进行的污水隧道工程。

  (由1993年第74号第16条增补)

  第18条 授权在某些情况下竖设撑柱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

  (a)为使建筑事务监督信纳已采取第16(5)条所提述的预防措施;或

  (b)为遵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7条订明的条件,而需要为任何建筑物竖设撑柱,现授权其建筑工程或拟进行的建筑工程导致需要竖设撑柱的人,竖设或安排竖设所需的撑柱,而该等撑柱可─

  (i)固定在其承托的建筑物之内、外或四周,或按情况所需固定在该建筑物其他位置;或

  (ii)在获得屋宇署署长或一名获屋宇署署长就此而以指名或指定职位授权的屋宇署人员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准许后,按照该准许,固定在任何街道之内或上方或之上,不论该街道是否位于根据租契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并可维持一段视需要而定的时间,然后移去。(由196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并不授权─

  (a)将撑柱固定在任何并非街道的土地之内或上方或之上,但如该土地由撑柱所承托的建筑物的拥有人所拥有,或由其建筑工程或拟进行的建筑工程导致需要竖设撑柱的人所拥有,则属例外;或

  (b)将撑柱固定在其承托的建筑物以外的任何建筑物之内、外或四周,或固定在该建筑物其他位置。

  (3)凡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一个目的而需要在街道之内或上方或之上竖设撑柱,不论该街道是否位于根据租契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屋宇署署长或一名获屋宇署署长就此而指名或指定职位授权的屋宇署人员如认为适合,可准许竖设该等撑柱,但须符合他认为需要的条件。(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如因竖设、保养或拆除撑柱而导致或造成依据第(1)款竖设该等撑柱以承托的建筑物损毁,则其建筑工程或拟进行的建筑工程导致需要竖设、保养或拆除该等撑柱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损毁修复。(由196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5)(a)依据第(1)款竖设撑柱以承托的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及任何其他人,如因该等撑柱的竖设、保养或拆除而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则有权向其建筑工程或拟进行的建筑工程导致需要竖设、保养或拆除该等撑柱的人追讨补偿。(由196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b)凡就以下事项引起任何争议─

  (i)根据本款是否须付补偿,

  (ii)任何该等补偿的款额,或

  (iii)须获付补偿的人,该争议须按第18A条的条文予以裁定。(由196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6)(a)任何获建筑事务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可为下述目的进入授权书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确定需要何种撑柱承托该建筑物,以达致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项目的,或确定将该建筑物的撑柱固定的方式,或依据第(1)款为该建筑物竖设撑柱,或妥善保养或检查撑柱。(由1993年第68号第9条修订)

  (b)根据(a)段发给任何人的授权书,须当作亦授权该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以及该代理人的受雇人,为同一目的进入该建筑物。

  (c)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信纳任何藉(a)或(b)段或根据(a)或(b)段获授权进入任何建筑物的人在进入该建筑物时受阻,则可应根据(a)段获授权进入该建筑物的人或其代表的申请,以附表3所载表格发出手令,授权─

  (i)每名在手令发出前已藉(a)或(b)段或根据(a)或(b)段获授权进入该建筑物的人;及

  (ii)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及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在为达致根据(a)段授权的目的所需的情况及时间,进入该建筑物,而在执行该手令时,上述任何警务人员可使用必需的武力。(由1965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d)任何根据(c)段发出的手令,须有中英文本张贴在手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显眼位置。(由1965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由1964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第18A条 申索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依据第18(1)条竖设撑柱以承托的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及任何其他人,如因该等撑柱的竖设、保养或拆除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就第18(5)(b)条所述事宜引起的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但如该人与其建筑工程或拟进行的建筑工程导致需要竖设、保养或拆除该等撑柱的人已订立支付补偿的书面协议,则属例外。(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在蒙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计3年内提出。(由1994年第77号第9条修订)

  (3)土地审裁处可应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延展第(2)款所指明的提出申请期限。(由1994年第77号第9条增补)

  (4)(9)(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废除)

  (由1968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第19条 有关紧急工程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7条(只限于加入新的第19(3)及(4)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 开始实施的日期。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3. 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7条对本条的余下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

  (a)因任何意外或紧急情况而需要将任何现有建筑物或任何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予以承托、托换基础、拆卸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安全,或因该情况而需要立即进行任何街道工程;及

  (b)该建筑物拥有人或该土地的拥有人,或根据政府租契条款有义务保养该土地的其他人,或该名正由他人或将由他人代为进行该街道工程的人,在他授权进行该项工程之前或该项工程展开后48小时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以指明的表格将该项工程及导致需要进行该项工程的意外或紧急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通知,(由1993年第68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项工程可无须得到建筑事务监督的同意而展开。

  (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紧急情况已不存在,可藉向该建筑物拥有人或该土地拥有人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人或该名现正由他人代为进行该街道工程的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停止建筑工程,直至获得同意为止。

  (3)如须进行紧急工程以确保监工计划书所关乎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安全,则任何人可偏离该监工计划书。(由1996年第54号第17条增补)

  (4)认可人士须于紧急工程产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以下事项─

  (a)任何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之处;

  (b)有关的紧急工程;

  (c)由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认可人士(视情况所需而定)制备的经修订监工计划书,详述为应付紧急工程所采取的程序;及

  (d)因该紧急工程而对任何监工计划书作出的任何进一步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7条增补)

  (由1959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72号第6条修订)

  第20条 恢复暂停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得到建筑事务监督同意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或进行后3个月内,工程仍未展开,或如工程已展开,而暂停3个月,则须当作该项同意已被撤销。

  (2)建筑事务监督可应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重新给予该项同意,并藉书面命令施加他认为因延迟展开工程或暂停工程而需要施加的条件。(由1993年第68号第11条修订)

  (由1959年第44号第6条代替)

  第21条 新建筑物的占用 版本日期 01/11/2000

  (1)任何新建筑物除被不多于2名管理员占用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占用,但如─

  (a)建筑事务监督已就该建筑物发出占用许可证;或

  (b)建筑事务监督已就整幢建筑物或其中正被占用的任何部分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而该临时占用许可证的有效期尚未届满,亦未被建筑事务监督撤销,(由1969年第23号第5条修订)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68号第12条修订)

  (2)建筑事务监督接获以有关的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后,可─(由1993年第68号第12条修订)

  (a)就属申请标的之新建筑物发出占用许可证;或

  (b)就属申请标的之整幢已落成的新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由1969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3)建筑事务监督在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时,可施加他认为需要的条件,包括将临时占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定为他认为需要的期间,如任何该等条件遭违反,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建筑物拥有人送达书面撤销通知而撤销临时占用许可证。(由1993年第68号第12条修订)

  (4)如就任何建筑物发出占用许可证,则每张就该整幢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发出的临时占用许可证,即须当作已被撤销。(由1969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5)如整幢建筑物或其中一部分的临时占用许可证被撤销或有效期届满,而该建筑物的占用许可证尚未发出,则由临时占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被撤销起计满7天后,第

  (1)款的条文即适用于该建筑物或该部分建筑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69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6)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根据本条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占用许可证─

  (a)建筑工程的任何部分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

  (b)根据本条例文就建筑物所紧连或临向的任何新私家街道或通路,或就藉以通往建筑物的任何新私家街道或通路而规定须进行的任何街道工程,仍未完成;

  (c)建筑物设有升降通道,但尚未在该升降通道内装置升降机;除非已对该升降通道作出防护,达到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从而避免对使用该建筑物的人构成危险,则属例外;

  (d)建筑物的图则经消防处处长按第16(1)(b)(ii)条所述予以证明,但许可证申请人没有向建筑事务监督交出由消防处处长以订明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消防处处长信纳上述图则所显示的消防装置及设备已予装设,并处于有效操作和令人满意的状况;(由196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e)规例规定须将供水接驳至建筑物作任何用途,而建筑事务监督并不信纳已在每方面均符合规例所有规定的情况下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作每项上述用途;或(由1966年第16号第6条增补)

  (f)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根据第17(1)条B栏内第6(g)项表现检讨没有述明或列出理由证明建筑工程在建造期间曾受充分检查与监察,或建筑工程所根据的岩土计假定均属真确。(由1982年第41号第6条增补。由1990年第52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7)在建筑事务监督接获以有关的指明的表格提出的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占用许可证申请之日起计满14天后,除非建筑事务监督已藉向建筑物拥有人送达的书面通知,拒绝发出许可证,并指明拒绝理由,否则须当作已批予许可证。(由1993年第68号第12条修订)

  (8)根据本条就任何新建筑物呈交的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占用许可证申请,如在建筑事务监督接获第17条规定的与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有关的表现检讨后60天内呈交,则就第(7)款而言,须当作在建筑事务监督接获表现检讨60天后接获。(由1982年第41号第6条增补)

  (由1961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第22条 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8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该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 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2. 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8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处所或土地,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破门进入任何处所,以─

  (a)确定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是否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由1980年第72号第7条修订)

  (b)检查或测试任何地下水排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排水系统;(由1959年第44号第8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7条修订)

  (c)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通知、所作出的命令或所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

  (d)进行或安排进行他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由1959年第44号第8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

  (a)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提供通往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每一部分的通道;及(由1993年第43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54号第18条修订)

  (b)建筑事务监督或根据本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可采取他认为需要的步骤,包括弄开缺口和取走合理样本。(由1959年第44号第8条修订)

  (3)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规定认可人士进行命令所指明的测试。

  (由1974年第52号第9条修订)

  (4)建筑事务监督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任何表格。(由1993年第68号第13条增补)

  第23条 建筑工程在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下须停止等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1. 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9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该条修订第23条中与注册专门承建商或监工计划书无关的事宜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2. 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9条对本条的修订(只限于加入新的第23(2)、(3)、(4)及(5)条中关乎监工计划书的条文的范围,但不包括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年第619号法律公告。 3. 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9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a)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正在于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或与曾如此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相关;或

  (b)正在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

  (i)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整体或局部坍塌;或

  (ii)会使或相当可能会使任何毗邻的或其他的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或(由1980年第72号第8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iii)在建筑工程地盘内处于危险状况,(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或进行该工程的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停止该工程,直至命令被撤回为止。(由1965年第40号第4条代替。由1993年第43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2)如有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严重偏离─

  (a)供制备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监工计划书用的技术备忘录;或

  (b)该工程的监工计划书,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如此可造成危险或有潜在危险的情况,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或进行该工程的其他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停止工程。(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3)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他在给予批准或同意时施加的条件未获遵从或不能获得遵从,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或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其他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停止工程。(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4)如建筑事务监督命令停止工程,则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须尽快和在尽量安全的情况下停止进行工程。(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5)建筑事务监督在撤回停止工程的命令时,可就该项撤回施加合理条件。(由1996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第24条 拆卸、移去或改动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凡有任何建筑物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经或正在于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规定─

  (a)拆卸该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b)(由1993年第43号第6条废除)

  (c)对该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出所需的改动,使其符合本条例文,或以其他方式使违反本条例文的情况得以终止,并就每一个案,指明须展开和完成命令所规定进行的拆卸、改动或工程的期限。(由196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按下列规定送达─

  (a)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而言,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送达有关建筑物所座落的或已经或正在进行该建筑工程所在的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

  (b)就街道工程而言,送达临街处所拥有人;及

  (c)就标的为招牌的建筑工程而言,送达─

  (i)(如该招牌已或正为某人而竖设)该人;或

  (ii)(如不能寻获该人)在该招牌出租的情况下会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钱代价或正收取该等租金或其他金钱代价的人;或

  (iii)(如不能寻获第(i)及(ii)节所提述的人)已经或正在竖设该招牌所在的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代替)

  (2A) 凡第(2)(a)款所提述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

  (a)与该建筑物所座落的或已经或正在进行该建筑工程所在的土地或处所以外的土地或处所(在本条中称为“其他土地或处所”)相连;及

  (b)由该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占用或使用,则第(2)(a)款不适用,而在此情况下,根据第(1)款就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作出的命令须送达该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2B)第(2)(a)及(2A)款对建筑工程的提述不包括对标的为招牌的建筑工程的提述。(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2C)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2)(a)、(b)或(c)(iii)或(2A)款送达命令,而─

  (a)该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达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将该命令在土地注册处针对该土地或处所而注册;

  (b)该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达临街处所拥有人,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将该命令在土地注册处针对有关街道工程所关乎的临街处所拥有人的处所而注册;或

  (c)该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达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将该命令在土地注册处针对该其他土地或处所而注册。(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3)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获遵从,建筑事务监督可拆卸或改动或安排拆卸或改动该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由1986年第28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4)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款就有关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进行的拆卸或改动的费用,可向下列人士追讨─

  (a)(如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达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该拥有人;

  (b)(如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达临街处所拥有人)该等临街处所拥有人;

  (c)(如命令已按照第(2)(c)(i)或(ii)款送达某人)该人;或

  (d)(如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达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该拥有人。(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代替)

  (4A) 凡命令已按照第(2C)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根据第(3)款就有关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进行的拆卸或改动的费用,可向下列人士追讨─

  (a)(如命令已按照第(2)(a)或(c)(iii)款送达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在该项拆卸或改动完成之日是该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的人;

  (b)(如命令已按照第(2)(b)款送达临街处所拥有人)在该项拆卸或改动完成之日是有关街道工程所关乎的临街处所拥有人的人;或

  (c)(如命令已按照第(2A)款送达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在该项拆卸或改动完成之日是该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的人。(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4B)凡根据第(4)或(4A)款向临街处所拥有人追讨拆卸或改动的费用,建筑事务监督须按下列方法分摊该等费用─

  (a)(如属私家街道)按各临街处所拥有人所拥有的处所的临街宽度分摊;或

  (b)(如属通路)平均分摊。(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4C)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3)款进行的拆卸或改动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由2004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5)(由1993年第43号第6条废除)

  (由1959年第44号第10条代替)

  第24A条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危险工程作出补救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进行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毁的危险,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规定须进行他在命令中指明的工程,以确保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再构成该等危险。

  (由1993年第43号第7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可指明─

  (i)进行该命令指明的工程的方式;

  (ii)工程须于何时之前展开以及须于何时完成;

  (iii)工程须以应尽的努力进行,并达到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及

  (b)须致予和送达下列的人─

  (i)(如属已完成的工程)工程的拥有人;及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正由他人代为进行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他的命令,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再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程,以确保命令获得遵从。

  (4)根据第(3)款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可由建筑事务监督向根据第(2)款获送达命令的人追讨。

  (由1972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24B条 优先拆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任何建筑物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筑工程曾经或正在于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而建筑事务监督觉得─

  (a)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对生命或财产构成迫切危险;

  (b)建成该建筑物或曾经或正在进行该建筑工程是为了将其售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c)该建筑物位处的地点,或曾经进行或正在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地点,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内,而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存在严重损害邻近的舒适环境;或

  (d)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构成对公众的妨扰,建筑事务监督可根据第(9)款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而不根据第24(1)条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9)款申请命令,则须发出通知,方式为将通知的文本一份张贴在通知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通知一经张贴,即须当作为发给所有人的申请通知。

  (3)建筑事务监督须在以下期限发出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

  (a)(如第(1)款(a)或(d)段所述情况存在)在区域法院聆讯申请之日前最少3天;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在区域法院聆讯申请之日前最少7天。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有中英文本,并─

  (a)述明聆讯申请的编定时间地点,以及说明任何受申请影响的人可根据第(7)款申请在聆讯中获聆听;

  (b)指明谋求拆卸或改动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

  (c)指明需要封闭的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如有的话),使就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而谋求进行的拆卸或改动工程得以进行而不会对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的占用人或公众构成危险;

  (d)述明除该通知所述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工程外,不得对通知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物工程进行任何工程,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或直至有撤回申请的通知根据第(5)款张贴出来或直至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被拒绝为止;

  (e)述明任何人不得涂掉、污损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通知无法阅读,并且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否则不得将通知移去;

  (f)述明任何人违反(d)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检控和处以订明的刑罚;及

  (g)述明任何人违反(e)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检控和处以订明的刑罚。

  (5)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下列方式随时撤回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

  (a)向区域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将通知的文本一份张贴在通知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

  (6)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一经张贴,任何人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否则不得对有关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进行任何工程,但通知所述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工程除外。

  (7)任何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所影响的人,可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聆讯日期前不少于1个工作天向区域法院提交申请获聆听的申请书,该人并须在聆讯日期前不少于1个工作天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建筑事务监督,如拟由律师代表出席聆讯,则须连同表明此意的通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任何人不得涂掉、污损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无法阅读,并且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否则不得将通知移去。

  (9)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后,区域法院如信纳─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已按照第(2)、(3)及(4)款发出申请通知;及

  (b)第(1)(a)至(d)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存在,以及在考虑根据第(7)款申请获聆听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拆卸或改动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命令。

  (10)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须─

  (a)指明须予拆卸或改动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

  (b)授权建筑事务监督拆卸或安排拆卸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改动或安排改动(a)段所指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使其符合本条例的条文,或以其他方式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c)授权建筑事务监督进行或安排进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附带工程;

  (d)指明须予封闭的处所或其中部分(如有的话),使命令所授权的拆卸或改动工程得以进行而不会对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的占用人或公众构成危险;

  (e)规定(b)及(c)段所述的工程在指明的期限内完成;

  (f)(如属适当)命令在警务人员的指示下,将(d)段所指明的处所或部分处所封闭;及

  (g)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阅形式载列第(14)、(17)、(19)及(20)款。

  (11)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须─

  (a)由建筑事务监督张贴在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及

  (b)由建筑事务监督送达已将地址通知建筑事务监督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各占用人(如有的话)。

  (12)凡区域法院拒绝根据第(9)款作出命令,建筑事务监督须─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将申请被拒绝的通知张贴在申请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及

  (b)将通知的文本送达已将地址通知建筑事务监督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各占用人(如有的话)。

  (13)根据第(5)款发出的撤回申请通知或根据第(12)款发出的申请被拒绝的通知一经张贴,第(6)款所订定的禁制即告失效。

  (14)除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准许外,任何并非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的人,不得进入或身处当其时根据本条命令予以封闭的处所或部分处所内。

  (15)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适合,可藉书面通知,按他认为适合的条件,准许任何人进入和身处当其时根据本条命令予以封闭的处所或部分处所内。

  (16)根据第(15)款批予的任何准许,可由建筑事务监督随时因任何理由而取消。

  (17)凡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正在生效,而根据该命令任何处所或部分处所被命令封闭─(a)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在所需的协助下,将在违反第(14)款的情况下身处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内的人,从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移走;及(b)建筑事务监督可将或安排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闭。

  (18)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拥有人或授权建立建筑物或进行建筑工程的人,追讨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19)区域法院可应建筑事务监督或受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影响的人的申请,更改或解除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0)根据第(19)款提出申请须发出通知,方式为将通知的文本一份张贴在申请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或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所位处的处所的显眼部分(视何者适当而定),此外─

  (a)如申请人为建筑事务监督,则亦须将通知的文本送达已将地址通知建筑事务监督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各占用人或各前占用人(如有的话);或

  (b)如申请人为受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影响的人,则亦须将通知的文本送达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各占用人或各前占用人(如有的话)及建筑事务监督。

  (21)申请人须在以下期限发出根据第(20)款发出的通知─

  (a)(如谋求更改或解除的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是区域法院信纳第(1)款(a)或(d)段所述任何情况存在而作出的)在区域法院聆讯第(19)款所指申请之日前最少3天;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在区域法院聆讯第(19)款所指申请之日前最少7天。(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2)凡在根据第(19)款所指的申请提出后有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申请人须─

  (a)将该命令的通知张贴在有关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或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所位处的处所的显眼部分(视何者适当而定);及

  (b)将通知的文本送达申请人知道地址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各前占用人(如有的话)。

  (23)凡建筑事务监督完成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所授权进行的工程,建筑事务监督须将竣工通知张贴在有关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显眼部分,如有关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已予拆卸,则张贴在该建筑物以前位处或以前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处所或部分处所的显眼部分或入口,竣工通知一经张贴,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

  (24)根据第(23)款送达的每份通知─

  (a)须指明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失效的日期;及

  (b)如该命令着令封闭该处所或部分处所,则须指明通知所关乎的处所或部分处所,如属适当,并须述明该处所或该部分可再被占用。

  (25)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申请根据第(9)款所作出的命令或决定发出申请该命令的通知,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44(1)条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26)区域法院拒绝根据第(9)款作出命令,并不阻止建筑事务监督其后根据第24条作出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0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第24C条 就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拆卸或改动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凡任何建筑物已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建成或任何建筑工程已在或正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不损害他在第24及24B条下的权力下发出书面通知─

  (a)指出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的位置,以及受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影响的土地或处所的位置;

  (b)描述他认为已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建成的建筑物或已在或正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的建筑工程,并述明该等条文;

  (c)述明他根据本条例就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而具有的权力;及

  (d)指明一个日期,述明在以下情况下该通知将会在该日期后按照第(4)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i)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没有在该日期前拆卸;或

  (ii)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没有在该日期前以致使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符合该等条文的方式或以其他使违反该等条文的情况得以终止的方式改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有关建筑物所座落的或已经或正在进行有关建筑工程所在的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

  (3)凡建筑物或建筑工程─

  (a)与该建筑物所座落的或已经或正在进行该建筑工程所在的土地或处所以外的土地或处所(在本条中称为“其他土地或处所”)相连;及

  (b)由该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占用或使用,则第(2)款不适用,而在此情况下,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该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

  (4)如建筑物或建筑工程没有在通知指明的日期前拆卸或以第(1)(d)(ii)款所述的方式改动,而─

  (a)该通知已按照第(2)款送达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建筑事务监督须安排将该通知在土地注册处针对该土地或处所而注册;或

  (b)该通知已按照第(3)款送达其他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建筑事务监督须安排将该通知在土地注册处针对该其他土地或处所而注册。

  (5)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须当作影响土地或处所的文书,并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6)凡属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的标的之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已拆卸或以第(1)(d)(ii)款所述的方式改动,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土地注册处递交针对该通知的适当的满意文书。(由2004年第15号第22条增补)

  第25条 建筑物用途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建筑物的用途拟有重大更改,则拟作出该项更改或授权作出该项更改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给予建筑事务监督一个月通知。(由1993年第68号第14条修订)

  (2)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物的建造令该建筑物不适合用作现行或拟作的用途,他可─

  (a)在接获根据第

  (1)款发出的通知后1个月内,藉向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的书面命令,禁止将该建筑物用作该拟作的用途;或

  (b)藉向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拥有人或占用人在命令送达后1个月内,中止将该建筑物用作现行的用途:但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进行他认为为使该建筑物适合用作现行或拟作的用途而需要的建筑工程。(3)凡有下列情况,建筑物的用途即当作有重大更改─

  (a)如进行建筑工程,以建立拟作该用途的建筑物,会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b)建筑事务监督可根据第16(1)(g)条拒绝批准该建筑工程的图则。(由1959年第44号第11条代替)

  第26条 危险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物因火、风、雨、破旧、使用、缺乏走火通道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变得危险或可变得危险,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由1993年第68号第15条修订)

  (2)该命令可─

  (a)规定拆卸整幢建筑物或其中部分;

  (b)规定使该建筑物一般而言是安全的;

  (c)指明为使该建筑物安全而必须进行的工程;

  (d)规定竖设撑柱,并可指明竖设方式及地点;

  (e)规定设置围栏或围板使公众受到保护;

  (f)规定将该建筑物封闭;及

  (g)指明须展开和完成命令所规定的拆卸、竖设撑柱、竖设围栏或围板、封闭建筑物或其他工程或事项的期限。(由1966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2A) 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根据本条送达命令后,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而注册。(由1996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3)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物因火、风、雨、破旧、使用、缺乏走火通道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变得危险或可变得危险,但不能寻获该建筑物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的命令内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或他认为必需的其他工程,而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该工程的费用可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66年第16号第8条修订;由1996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A) 如命令已按照第(2A)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可向在工程完成之日是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人追讨。(由1996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3B) 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3)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96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4)如有紧急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通知有关的拥有人,或在发出通知之前或之后,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必须的工程,只要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工程可归因于该紧急情况,有关费用即可向该拥有人追讨。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该个别情况属紧急情况,则该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人具约束力。

  (5)本条在作出下列变通后适用于任何建筑工程,一如其适用于任何建筑物─

  (a)本条凡提述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就建筑工程而言─

  (i)如属已完成的工程,指该工程的拥有人;及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指正由他人代为进行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b)凡建筑工程附属于任何建筑物,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命令可扩及适用于该建筑物;及

  (c)第(2)(f)款须解释作是关于建筑工程所附属于的任何建筑物的。(由198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第26A条 欠妥的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在进行检查时,发现任何建筑物有任何破旧或欠妥之处,他可藉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

  (a)进行命令指明的工程;

  (b)委任一名认可人士进行如此指明的关于该建筑物的勘测;及

  (c)将根据勘测结果所提出就破旧或欠妥之处进行补救工程的建议,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2)凡有工程建议依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可─

  (a)批准该等建议;

  (b)规定就该等建议作出修订或以其他建议取代;或

  (c)拒绝批准该等建议。

  (3)建筑事务监督在批准根据第(1)款规定呈交的任何补救工程建议时,可藉向该款所提述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进行经批准的工程。

  (4)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及勘测的进行,须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接受的标准,并须符合规例。

  (4A) 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根据本条送达命令后,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而注册。(由1996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5)如不能寻获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的命令内的任何规定,或如第(4)款的规定不获遵从,又或如根据本条呈交的建议被拒绝批准,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再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

  (a)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或勘测或其任何部分;

  (b)他认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测;及

  (c)他在顾及关于该建筑物的勘测结果后(不论该项勘测是由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就破旧或欠妥之处而认为必需或合宜的补救工程,而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建筑事务监督并可向该拥有人追讨该工程或勘测的费用。

  (由1996年第55号第4条修订)

  (6)如命令已按照第(4A)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5)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或勘测的费用,可向在工程或勘测(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之日是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人追讨。(由1996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7)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5)款进行的任何工程或勘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96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由1992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第27条 封闭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下列申请提出─

  (a)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有以下情况而提出申请─

  (i)任何建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或

  (ii)任何建筑物应予封闭,使他根据本部获赋权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得以进行而不对占用人或公众构成危险;或(由1983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b)拥有人遇有以下情况而提出申请─

  (i)建筑事务监督向他送达通知,根据第26条规定将某建筑物封闭;或

  ii)建筑事务监督向他提供一份证明书,显示应该将某建筑物封闭,使建筑工程得以进行而不对占用人或公众构成危险,区域法院须在信纳通知已按照第(2)款的条文发出后作出封闭令:(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但(b)(ii)段并不使拥有人有权进行任何会导致违反《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的建筑工程。

  (2)(a)申请封闭令的人须将拟申请封闭令的通知,张贴在受影响的建筑物的显眼部分,藉以给予不少于7天的通知,通知一经张贴,即须当作为发给所有人的拟申请封闭令的通知:(由1965年第40号第5条修订)但如有紧急情况,则须按切实可行的情况而发出通知。

  (b)通知须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阅形式载列第(8)、(10)及(11)款。(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修订)

  (3)(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废除)

  (4)根据本条作出的封闭令须─

  (a)指明须封闭的建筑物;及

  (b)命令在警务人员指示下将该建筑物封闭。(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修订)

  (5)(a)就任何建筑物作出的封闭令有效时,除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准许外,任何人如非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进入或身处该建筑物内。

  (b)就任何建筑物作出的封闭令有效时,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适合,可藉书面通知,按他认为适合的条件准许任何人进入或身处该建筑物内。

  (c)根据(b)段批予的任何准许,可由建筑事务监督随时因任何理由而取消。(由1965年第40号第5条代替)

  (6)凡就任何建筑物作出的封闭令正在生效─

  (a)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在所需的协助下,将在违反第(5)(a)款的情况下身处该建筑物内的人,从该建筑物移走;及

  (b)建筑事务监督可将或安排将该建筑物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闭。

  (由1965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7)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他根据第(6)(b)款所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由1965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8)就任何建筑物作出的封闭令持续有效,直至─

  (a)建筑事务监督安排将一份通知,称为封闭令期满通知,张贴在封闭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显眼部分,以及(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将期满通知的文本一份送达该建筑物的拥有人为止;或

  (b)封闭令所关乎的建筑物已全部拆卸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再存在为止,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6年第55号第5条代替)

  (9)每份封闭令期满通知须指明─

  (a)通知所关乎的建筑物;及

  (b)封闭令有效期满的日期。(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代替)

  (10)凡任何拥有人接获第(8)(a)款所指的封闭令期满通知,该拥有人须─(由1996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a)安排将通知的文本送达所有已将地址通知该拥有人的建筑物前占用人;及

  (b)在通知的日期起计14天内,将以建筑事务监督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送达建筑事务监督,列出─

  (i)任何已将地址通知该拥有人的建筑物前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ii)每名建筑物前占用人获送达封闭令期满通知文本的日期。(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代替)

  (11)尽管第(8)(a)款关于将封闭令期满通知送达拥有人的条文另有规定,但如─(由1996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a)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拥有人,或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或

  (b)封闭令期满通知是在建筑事务监督按照他根据第26条就此获赋权进行的工程完成时送达的,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安排将封闭令期满通知的文本─

  (i)送达他知悉地址的所有建筑物前占用人;及

  (ii)刊登在香港出版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由1969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第27A条 危险山坡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或任何挡土构筑物由于任何因由而变得危险或可变得危险,以致会或相当可能会整体或局部坍塌,因而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损毁的危险,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该土地或构筑物的拥有人或根据政府租契条款有义务保养该土地或构筑物的人送达的书面命令,宣布该土地或构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由1993年第68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

  (a)进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

  (b)进行如此指明的关于该土地或构筑物的勘测;及

  (c)将根据勘测结果所提出的进行工程以使该土地或构筑物安全的建议,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由1990年第91号第4条代替)

  (2A) 凡有工程建议依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可─

  (a)批准该等建议;

  (b)规定就该等建议作出修订或以其他建议取代;或

  (c)拒绝该等建议。(由1990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2B)建筑事务监督就根据第(2)款规定呈交的工程建议给予批准时,可藉向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在该土地及构筑物进行经批准的工程,以使该土地及构筑物安全。(由1990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2C)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及勘测的进行,须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接受的标准,并须符合规例。(由1990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2D) 建筑事务监督在根据本条送达命令后─

  (a)如命令是送达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的,则须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命令所关乎的土地或构筑物而注册;及

  (b)如命令是送达第(1)款所提述的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的,则须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根据该款提述的政府租契批租的财产而注册。(由1996年第55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如不能寻获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或该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的命令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规定,或如第(2C)款的规定不获遵从,又或如根据本条呈交的建议被拒绝,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再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

  (a)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或勘测或其任何部分;

  (b)他不时认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测;及

  (c)他根据在该土地及构筑物所进行的勘测的结果(不论该项勘测由拥有人或由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或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认为为使该土地及构筑物安全而必需或合宜的工程,而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该工程或勘测的费用可向该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追讨。(由1990年第91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55号第6条修订)

  (3A) 如命令已按照第(2D)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程或勘测的费用,可向下述的人追讨─

  (a)在该工程或勘测(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之日,是命令所关乎的土地或构筑物的拥有人的人(如属第(2D)(a)款适用的情况);或

  (b)在该工程或勘测(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之日是根据有关政府租契有义务保养该命令所关乎的土地或构筑物的人(如属第(2D)(b)款适用的情况)。(由1996年第55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B)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3)款进行的任何工程或勘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96年第55号第6条增补)

  (4)如有紧急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通知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或在发出通知之前或之后,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必需的工程,只要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工程可归因于该紧急情况,有关费用即可向该拥有人或有义务保养土地或构筑物的人追讨。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该个别情况属紧急情况,则该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人具约束力。

  (由1980年第72号第10条增补)

  第27B条 从水井抽取地下水对建筑物造成的危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

  (a)任何建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及

  (b)该建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完全或部分是因从位于附表所列地区的第2号地区的任何水井抽取地下水(不论是现正继续进行的或过去曾经进行的抽取)所导致,建筑事务监督可藉书面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构成危险或可变得危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该水井的拥有人。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

  (a)规定该水井的拥有人须确保地下水的抽取永久终止;

  (b)述明建筑事务监督拟进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以封闭该水井,并拟进行他认为为此目的而必需的其他工程;及

  (c)就根据(a)段作出的规定或(b)段所指明的事宜,指明该项规定须予遵从或须展开、进行或完成该等工程的期限。

  (4)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因第(1)(b)款所提述从水井抽取地下水而出现紧急情况,他可为封闭该水井而进行或安排进行他在考虑该紧急情况后觉得必需的工程,而且无须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或向拥有人发出任何其他通知。

  (5)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有紧急情况存在,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44条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6)本条不得解释作对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26条就受抽取地下水影响的建筑物而具有的任何权力,有所限制。

  (由1994年第77号第10条增补)

  第27C条 在斜坡等敷设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任何建筑物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敷设于任何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内或附近的地层之内、之上或之下,或敷设于任何挡土构筑物之内、之上或之下;及

  (b)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任何渗漏、欠妥或不足够情况可造成有关土地整体或局部崩塌或有关构筑物整体或局部坍塌,而该崩塌或坍塌的情况可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损毁的危险,则建筑事务监督可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命令,并将命令送达该建筑物的拥有人。

  (2)命令须以书面作出,并可规定该建筑物的拥有人─

  (a)委任一名认可人士进行命令所指明的关于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测;

  (b)安排该勘测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展开和完成;

  (c)安排获委任进行该勘测的人拟备勘测结果的书面报告,并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该书面报告;及

  (d)在命令所指明期限之内,将根据勘测结果所提出的进行工程以补救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任何渗漏、欠妥或不足够情况的建议,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3)凡有工程建议依据第(1)款所指的命令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可─

  (a)批准该等建议;

  (b)规定就该等建议作出修订或以其他建议取代;或

  (c)拒绝该等建议。

  (4)建筑事务监督在批准根据第(2)款规定呈交的任何工程建议时,可藉向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进行该经批准的工程。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勘测及工程的进行,须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接受的标准,并须符合规例。

  (6)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根据第(1)款送达命令后,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而注册。

  (7)如不能寻获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的命令或其内任何部分的规定,或如第(5)款的规定不获遵从,又或如根据本条呈交的建议被拒绝,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再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

  (a)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勘测或工程或其任何部分;

  (b)他认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测;及

  (c)他在顾及关于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测结果后(不论该项勘测由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认为为补救渗漏、欠妥或不足够情况而必需或合宜的工程,而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建筑事务监督并可向该拥有人追讨该勘测及工程的费用。

  (8)如命令已按照第(6)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7)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勘测或工程的费用,可向在勘测或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之日是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人追讨。

  (9)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7)款进行的勘测或工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

  (10)如有紧急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在通知或不通知第(1)款所提述的拥有人的情况下,就该款所提述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任何渗漏、欠妥或不足够情况,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因该紧急情况而必需的勘测及工程,而该勘测及工程的费用可向该拥有人追讨。

  (11)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有紧急情况存在,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44条就此项决定提出上诉。

  (12)(a)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相当可能不会出现第

  (1)(b)款所提述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渗漏、欠妥或不足够的情况,则不得根据第(1)款送达命令。

  (b)建筑事务监督在作出(a)段所指的意见时,可考虑他认为有关并已取得资料的所有事项,该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i)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制成多久;及

  (ii)就该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进行的勘测及保养工程的纪录。

  (由1996年第55号第7条增补)

  第28条 排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排水工程须由该建筑物的拥有人进行,并达致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以及须符合规例。(由1959年第44号第12条修订)

  (2)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一组建筑物联合排水可能较各自排水更为有利,他可─

  (a)藉向该等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根据经他批准的联合排水计划而进行所需的排水工程;或

  (b)进行或安排进行该等工程,并向该等拥有人追讨工程费用。

  (3)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建筑物的排水渠或污水渠不足够或处于欠妥或不衞生的状况,他可藉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

  (a)进行命令所指明的排水工程;

  (b)委任一名认可人士进行如此指明的关于该建筑物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测;及

  (c)将根据勘测结果所提出的进行排水工程以补救不足够或欠妥或不衞生的状况的建议,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由1992年第42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4)凡有排水工程建议依据第(3)款所指的命令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可─

  (a)批准该等建议;

  (b)规定就该等建议作出修订或以其他建议取代;或

  (c)拒绝批准该等建议。(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5)建筑事务监督在批准根据第(3)款规定呈交的任何排水工程建议时,可藉向该款所提述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进行经批准的工程。(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6)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勘测的进行,须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接受的标准,并须符合规例。(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6A) 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根据本条送达命令后,安排将命令以注册摘要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针对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而注册。(由1996年第55号第8条增补)

  (7)如不能寻获第(3)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的命令内的任何规定,或如第(1)或(6)款的规定不获遵从,又或如根据本条呈交的建议被拒绝批准,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无须再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

  (a)命令所指明的所有排水工程或勘测或其任何部分;

  (b)他认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测;及

  (c)他在顾及关于该建筑物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测结果后(不论该项勘测由第(3)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认为为补救不足够或欠妥或不衞生的状况而必需或合宜的排水工程,而除第(7A)条另有规定外,该排水工程或勘测的费用可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55号第8条修订)

  (7A) 如命令已按照第(6A)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7)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排水工程或勘测的费用,可向在排水工程或勘测(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之日是命令所关乎的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人追讨。(由1996年第55号第8条增补)

  (7B) 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7)款进行的任何排水工程或勘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96年第55号第8条增补)

  (8)如有紧急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在通知或不通知第(3)款所提述的拥有人的情况下,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因该紧急情况而必需的排水工程,而有关费用可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9)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某个别情况属紧急情况,则该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人具约束力。(由1992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由1959年第44号第12条修订)

  第28A条 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及第28B、28C及28D条而言,“有关工程”(therelevant works) 指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2)款而认为必需的地下水排水工程,“保养”(maintain, maintenance) 包括修葺,而“继承人”(successor),就任何人而言,指根据有值代价的产权处置而得到业权的人,及任何其他的业权继承人。

  (2)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就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内的任何建筑工程而言,需要进行地下水排水工程(不论排水工程是否伸延至建筑工程地盘界线以外),即使有关工程伸延至该等界线以外,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在规例所订明的图则上显示有关工程。(由1990年第52号第6条修订)

  (3)建筑事务监督就显示有关工程的图则所给予的批准,须包括一项规定,即在该项规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保养有关工程,达到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而第28B条适用于有关工程的保养,一如适用于工程的进行。

  (由1982年第41号第8条增补)

  第28B条 在物业受影响的人提出反对等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的物业会藉有关工程或为有关工程而被进入、穿过或干扰,而该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因该人反对或因不获该人同意以致不能进行,与图则已获批准的有关工程相关的建筑工程所属的人或其任何继承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授权他进行有关工程。

  (2)该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每名有物业行将被人进入、穿过或干扰而又非属该项申请的一方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该项申请、可查阅该项申请的地方及可就有关工程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反对的期限(该期限为由送达通知之日起计30天):但就该等人之中不为人所知者而言,根据第(3)款安排将该通知的文本刊登即属足够。

  (3)在不损害第35条的原则下,建筑事务监督须安排将第(2)款规定作出的通知的文本在宪报刊登一次,并在2份英文日报及2份中文日报各刊登一次。

  (4)建筑事务监督须考虑每项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就有关工程向他提出而并无撤回的反对,并可藉书面命令,按他认为必需的条件,在有改动或无改动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

  (5)建筑事务监督须向每名根据第(2)款须获送达通知的人,送达根据第(4)款授权或拒绝如此授权的书面通知。

  (6)根据第(4)款获授权的人有权进行有关工程,以及为该目的而进入该项授权所指明的任何土地。

  (7)根据第(4)款授权任何人,须当作亦授权该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及该代理人的受雇人。

  (由1982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8号第17条修订)

  第28C条 裁判官的手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信纳任何根据第28B(4)条获授权的人进入任何土地或进行或保养任何地下水排水工程时受阻,则可应如此获授权的人或其代表的申请,以附表6所载表格发出手令,授权─

  (a)每名在手令发出前已根据第28B(4)条获授权的人,在为达致该授权的目的所需的情况及时间,进入该土地,并进行或保养任何该等获授权进行的工程;及

  (b)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及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为防止任何根据(a)段获授权的人受阻而陪同该人进入该土地,而在执行该手令时,任何上述警务人员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2)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须有中英文本张贴在手令所关乎的土地的显眼位置。

  (由1982年第41号第8条增补)

  第28D条 修复损毁的义务及损毁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因有关工程的进行或保养而导致或造成根据第28B(6)或28C(1)条被人进入的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物业(不论在地面之上或之下)遭损毁,则根据第28B(4)条获授权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损毁修复。

  (2)任何人如因有关工程的进行或保养,有人进入、穿过或干扰土地或物业而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则有权向与有关工程的进行或保养相关的建筑工程所属的人或其任何继承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补偿。

  (3)凡就以下事项引起任何争议─

  (a)根据本条是否须付补偿;

  (b)任何该等补偿的款额;或

  (c)须付补偿或获付补偿的人,任何人如因有关工程的进行或保养,有人进入、穿过或干扰土地或物业而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但如该人和与有关工程的进行或保养相关的建筑工程所属的人或其任何继承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订立支付经确定款额的补偿的书面协议,则属例外。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可在蒙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计3年内,或在土地审裁处酌情容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

  (5)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在将《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应用于任何该等裁定时,该条例第11(1)条须具效力,犹如该条(a)及(b)段被“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8D(3)条提出的任何申请”所取代一样。

  (由1982年第41号第8条增补)

  第29条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条私家街道及通路须由临街处所拥有人铺设路面、敷设渠道、污水渠及排水渠,而达致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和符合规例,以及须由临街处所拥有人加以照明和妥善保养,而达致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

  (2)凡任何私家街道或通路未有如此铺设路面、敷设渠道、污水渠及排水渠、加以照明或妥善保养─

  (a)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各临街处所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各临街处所拥有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内进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必需的工程;或

  (b)如属私家街道,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等工程由他进行或在他的指示下进行会更符合公众利益,则即使各临街处所拥有人愿意进行该等工程,建筑事务监督仍可自行进行该等工程,但须符合第(3)款条文的规定。

  (3)(a)凡建筑事务监督依据第(2)(b)款的条文拟进行任何工程,他须向各临街处所拥有人发出拟进行工程的通知。

  (b)任何欲反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有关工程的临街处所拥有人,须于(a)段所规定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发出反对通知,并指明反对理由。

  (c)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展开或授权展开该等工程,直至上述14天的期限届满为止,或如他在该期限内接获任何反对,则直至他就该反对作出考虑和答覆为止,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4)如任何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不获遵从,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命令所规定进行的工程。

  (5)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某私家街道或通路已变得危险或可变得危险,并因而出现紧急情况,他可无须通知临街处所拥有人,或在发出通知之前或之后,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必需的工程。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该个别情况属紧急情况,则该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人具约束力。(由1965年第40号第6条增补)

  (6)依据第(2)(b)款或第(4)款条文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或依据第(5)款条文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只要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可归因于该紧急情况,他即可向各临街处所拥有人追讨;建筑事务监督须按下列方法分摊该等费用─(由1965年第40号第6条修订)

  (a)(如属私家街道)按各临街处所拥有人所拥有的处所的临街宽度分摊;或

  (b)(如属通路)按该路所通往的地段所占面积的比例分摊。(由1961年第37号第4条代替)

  (7)(a)在某私家街道的临街处所拥有人提出申请后,或如多于一人,则在按价值计占较大份数的临街处所拥有人提出申请后,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公众使用该街道的情况足以成为政府应支付保养费用的理由,则他可承担该街道的进一步保养。

  (b)建筑事务监督不得承担任何私家街道的进一步保养,直至─

  (i)建有该街道的土地的拥有人已在该土地不附有任何类别的对立权利、业权、权益、信托、申索、留置权、要求及限制的情况下,把该土地退回政府;及

  (ii)他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获得遵从为止。

  (8)建筑事务监督可豁免任何无建筑物临向或紧连的私家街道,使本条所有或部分规定不适用于该私家街道。

  (9)为任何私家街道的照明而供应气体或电力的费用,及该用途所需的所有器具的保养费用,须由政府承担。(由1961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10)凡建筑事务监督证明基于公众安全、良好秩序及保安的理由,照明某通路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为该通路的照明而供应气体或电力的费用,及该用途所需的所有器具的保养费用,须由政府承担。(由1961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由1959年第44号第13条代替)

  第29A条 紧急车辆通道的保养 版本日期 31/12/2004

  (1)紧急车辆通道须由其拥有人妥善保养。

  (2)凡建筑事务监督在进行检查时,发现紧急车辆通道的─

  (a)任何破旧或欠妥之处;或

  (b)任何改动或加建,已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该紧急车辆通道不能再达到其设计及建造的目的,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该紧急车辆通道的拥有人送达书面命令,规定该人在命令指明的限期内进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必需的工程。

  (3)凡根据第(2)款送达的命令不获遵从,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该命令规定须予进行的工程,而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该工程的费用可向该紧急车辆通道的拥有人追讨。

  (4)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任何紧急车辆通道已变得危险或可变得危险,并因而出现紧急情况,他可在不向该紧急车辆通道的拥有人送达通知的情况下,或在发出通知之前或之后,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必需的工程,而只要建筑事务监督认为该工程可归因于该紧急情况,即可向该拥有人追讨该工程的费用。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该个别情况属紧急情况,则该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人具约束力。

  (5)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根据第(2)款送达命令后,安排将该命令在土地注册处针对该命令所关乎的紧急车辆通道而注册。

  (6)凡命令已按照第(5)款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依据第(3)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可向在工程完成之日是该命令所关乎的紧急车辆通道的拥有人的人追讨。

  (7)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述明根据第(3)款进行的工程的完成日期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2004年第15号第24条增补)

  第30条 街道的出入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进行任何街道的任何进出途径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铺设或改动工程,除非─

  (a)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本条给予同意,或

  (b)建筑事务监督已同意展开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包括该等工程。

  (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任何街道的拟建进出途径或出入口─

  (a)会构成危险或相当可能会构成危险;或

  (b)会损及使用或预期会使用该街道的来往交通或行人的安全或便利,可拒绝就该等工程给予同意。

  (3)建筑事务监督在给予同意时,可藉书面命令施加他认为必需的条件,以确保使用或预期会使用该街道的来往交通及行人的安全便利。

  (4)就第22、23、24、33、35、37条及第IV、V、VI部而言,任何街道的任何进出途径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铺设或改动工程,须当作为街道工程。

  (由1959年第44号第13条增补)

  第31条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II部 杂项及一般规定

  (1)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不得建立于任何街道的任何部分之内、上方、之下或之上,不论该街道是否位于根据租契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但如有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该建筑物或该构筑物符合《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F)第II部所规定的有关准则;或

  (b)建筑事务监督已依据第42条批予豁免。(由1992年第42号第4条代替)

  (2)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

  (a)如任何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所附连的任何伸出物在任何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命令送达后3个月内或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在有关情况下需要的较短期间内,将该伸出物改动或移去;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将该伸出物改动或移去的工程;建筑事务监督并可向该拥有人追讨有关费用,但如伸出物在以租契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街道上方伸出则除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A) 如不能寻获第(2)(a)款所提述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

  (a)款送达的命令内的规定,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或他认为必需的其他工程,而有关费用则可向该拥有人追讨。(由1992年第42号第4条增补)

  (3)凡─

  (a)曾有建筑物根据本成文法则或任何较早订立的成文法则的条文,建于以租契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街道的任何部分之上或上方,而建筑事务监督并无就在该部分重新兴建建筑物而根据第42条批予豁免;或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规定将任何根据本成文法则或任何较早订立的成文法则的条文在任何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兴建的伸出物改动或移去,或建筑事务监督改动或移去该伸出物,政府须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支付补偿。(由1969年第23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就是否须付补偿或就该等补偿的款额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仲裁裁定。

  第32条 街道命名与建筑物编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任何临向或紧连任何街道的建筑物之上,加上或髹上或安排加上或髹上该街道的名称。

  (2)建筑事务监督或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可藉向任何临向或紧连任何街道的建筑物的拥有人送达的书面命令,规定在该建筑物上按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订明的方式,标明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分配的编号,以辨识该建筑物。(由1959年第44号第14条修订;由1990年第91号第5条修订)

  (3)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街道名称或建筑物编号遮挡或污损。

  第32A条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进行或安排进行工程(在本条中称为“主要工程”),他可在他认为就进行主要工程而必需的范围内,进行或安排进行其他工程以及提供或安排提供服务,并可向根据本条例有法律责任支付主要工程的费用的人追讨该等工程和服务的费用。

  (由1987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第32B条 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进行或安排进行工程,但没有获准通往或被拒绝通往或无途径通往工程的所在,建筑事务监督可向若该工程得以进行则根据本条例有法律责任支付该工程的费用的人,追讨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

  (由1992年第42号第5条增补)

  第33条 由建筑事务监督追讨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追讨由他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工程的费用,或追讨由他提供或安排提供的服务的费用,或追讨他前往施工未遂的费用,他可签署证明书,证明到期须付的费用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该证明书规定各人如何分摊该费用。(由1987年第57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2)该费用可包括─

  (a)建筑事务监督为进行该等工程而供应的物料的费用;及

  (b)监督费。

  (3)每名受建筑事务监督所发出证明书影响的人,须获送达其文本一份。

  (4)由上述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即以年率10厘计算利息,该等利息可作为上述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讨。

  (5)任何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他向任何有法律责任支付任何建筑物或土地的修葺工程或与任何建筑物或土地相关的其他建筑工程的开支的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

  (由1980年第72号第11条修订)

  (6)在不损害建筑事务监督追讨上述费用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予以追讨。(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如与上述诉讼相关的传讯令状看似已留于被告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或在不知其住所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看似已留于与该项申索有关的建筑物或土地上,而法庭亦信纳如此,则该传讯令状须视作已妥为送达。(由1980年第72号第11条修订)

  (8)一份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签署并根据第(1)款的条文发出的证明书,指出所申索的费用已到期须付或须予支付予建筑事务监督,而被起诉的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笔费用,并且指明该项申索的性质及详情,即为其内所证明的事实及建筑事务监督在其上签署的表面证据。

  (9)在该等费用及其应累算的任何利息全数讨回之前的任何时间,可将第

  (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的注册摘要,针对招致该等费用的处所或土地的业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一经注册,该等费用及其应累算的任何利息或以后应累算的任何利息─(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可按照本条条文藉在法院提出诉讼而向当时或以后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中看似是该处所或土地的拥有人的人追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但─

  (i)凭借本款讨回的款额,不得超逾该人在已押记的处所或土地所占权益的价值;及

  (ii)如讨回的款额相等于该处所或土地的价值,则根据(b)段设定的押记即告无效;及

  (b)构成上述处所或土地的第一押记,而该项押记就该处所或土地赋予建筑事务监督的权力及补救,与根据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据有权出售、出租和委任接管人的承按人所享有的权力及补救相同:(由1961年第37号第5条修订)但如该处所或土地的真诚购买人或承按人,在证明书所指明的工程完成后,并在证明书的注册摘要注册前,已以有值代价取得该将被押记的处所或土地的权益,并予以注册,则该项押记对该人无效,亦不会根据本款而使该人负上法律责任。(由1959年第44号第15条代替。由1980年第72号第11条修订)

  (10)在根据本条讨回任何款项后,建筑事务监督须向土地注册处递交有关的清偿注册摘要,以抵销他根据第(9)款向土地注册处递交的注册摘要。(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第34条 对建筑事务监督进行工程所产生的物料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建筑事务监督曾根据本条例进行或安排进行工程,他可处置该等工程所产生的任何物料。

  (由1969年第23号第8条增补。由1980年第72号第12条修订;由1987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第35条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任何通知、命令或证明书,可用下列方法送达─

  (a)面交;或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须获送达有关文件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留交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处所或土地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土地的显眼部分:(由1980年第72号第13条修订)但在宪报刊登任何该等通知或命令以及收件人的可知详情,作为附加或取代上述任何方法,亦须当作妥善送达。

  第36条 文件的经核证文本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版本日期 31/12/2004

  (1)任何文件看来是─

  (a)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批准的图则的文本、印刷本或摘录,或任何根据本条例或《1935年建筑物条例》*(1935年第18号)或为施行该等条例而拟备、发出或给予的文件的文本、印刷本或摘录,或上述图则或文件的微缩影片或其他纪录的文本、印刷本或摘录;及

  (b)经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和核证为真实文本、印刷本或摘录,则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时,须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法庭须推定─

  (i)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为建筑事务监督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的签署及核证;及

  (ii)文件为真实文本、印刷本或摘录。

  (2)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在获缴付订明费用后,为任何人核证和发出该人所要求的该等文本、印刷本或摘录。

  (2A) 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

  (a)向某人发出─

  (i)第(1)(a) 款指明的任何图则或文件的文本、印刷本或摘录;或

  (ii)该图则或文件的任何微缩影片或任何其他形式纪录的文本、印刷本或摘录;或

  (b)容许某人查阅该图则或文件。(由2004年第15号第25条修订)

  (3)本条不得─

  (a)当作影响政府以交出某份文件会有违公众利益为理由所提出的扣起该文件的要求;及(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损害若非根据本条条文亦可接纳的证据的可接纳性。

  (由1992年第42号第7条代替)

  注:

  *“《1935年建筑物条例》”乃“BuildingsOrdinance 1935”之译名。

  第36A条 记录于微缩影片或其他形式的纪录内的文件等的效力 版本日期 31/12/2004

  凡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批准的图则或任何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拟备、发出或给予的文件记录于微缩影片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纪录内,就各方面而言,该图则或文件的微缩影片纪录或其他形式的纪录须视为该图则或文件的正本。

  (由1992年第42号第8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6条修订)

  第36B条 文件的处置 版本日期 31/12/2004

  凡任何图则或文件根据本条例由建筑事务监督保存,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无须或不宜以该图则或文件在呈交或获他批准时的形式保存,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事先制备该图则或文件的微缩影片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纪录作保留之用后,销毁或处置该图则或文件。

  (由1992年第42号第8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7条修订)

  第37条 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不会因任何建筑工程按照本条例文进行,或该等建筑工程或其图则或其所需物料须经公职人员检查或批准而负上法律责任;本条例亦不规定建筑事务监督有义务检查任何建筑物、建筑工程或物料或任何拟建建筑物的地盘以确定本条例文获得遵从或确定任何向他呈交的图则、证明书及通知乃属准确。

  (2)建筑事务监督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所进行的任何事宜或事情,如属为执行本条例文而真诚地进行的,则不会令建筑事务监督或该公职人员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3)除非有条文明确制定,否则本条例并不豁免任何人于任何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之外。

  (由1966年第31号第102条修订)

  第3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下列的人的注册及管制─

  (i)认可人士;

  (ii)注册结构工程师;

  (iia)注册岩土工程师;(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增补)

  (iii)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由1996年第54号第20条修订)

  (iv)(v)(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废除)

  (vi)注册专门承建商;(由1974年第52号第10条代替。由1996年第54号第20条修订)

  (b)申请批准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图则或就该等图则给予批准的方式,以及就该等工程的展开或进行而给予同意的方式,包括─

  (i)意欲对已获同意展开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作出加建或改动的申请及同意方式,或

  (ii)意欲先展开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某些部分、然后才进行其他部分的申请及同意方式;

  (ba)地盘平整工程的规划、设计及建造;(由1980年第72号第14条增补)

  (bb)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的规划、设计及进行;(由1982年第41号第9条增补。由1990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c)建筑物的规划及设计,包括─

  (i)街道;

  (ii)伸出物;

  (iii)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及空地,包括通道巷;(由1969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iv)照明及通风;

  (v)衞生设施;

  (vi)楼梯及走火通道;

  (vii)住用建筑物;

  (viii)特别用途建筑物,包括工业建筑物、公众娱乐场所及学校;

  (ix)任何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码头、突堤、埠头、货运码头或码头;(由1995年第6号第4条修订)

  (x)特殊构筑物;

  (xi)木料堆置场及围板;(由1969年第23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43号第8条修订)

  (xii)消防设备;(由1961年第37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43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xiii)关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装置的事宜;(由1993年第43号第8条增补。由2000年第39号第5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修订)

  (xiv)关于为电讯及广播服务提供接达设施的事宜;及(由2000年第39号第5条增补。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修订)

  (xv)关于紧急车辆通道的提供的事宜;(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增补)

  (d)建筑物的建造,包括─

  (i)物料;

  (ii)荷载及应力;

  (iii)基础、楼面及地盘;

  (iv)墙壁及支柱;

  (v)屋顶、烟道及烟囱;

  (vi)结构钢制部分、钢筋混凝土及木料;

  (vii)耐火结构;

  (viii)挡土墙;

  (ix)水管装置及排水;

  (x)井;

  (xi)关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装置的事宜;及(由1993年第43号第8条条订;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修订)

  (xii)垃圾槽、垃圾房以及为物料回收及垃圾分隔而设的楼面空间及设施;及(由2000年第39号第5条代替。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修订)

  (xiii)关于紧急车辆通道的提供的事宜;(由2004年第15号第28条增补)

  (e)就各种用途向建筑物供水,包括将供水接驳至建筑物、接驳所用的喉管的排列、大小、建造及类型,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规定由某特定来源取得供水或禁止或限制由任何特定来源取得供水的权力;(由1966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f)(由1993年第43号第8条废除)

  (g)通风系统的建造、检查、测试及安全操作;(由1964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h)排水工程的测试及附带事宜;

  (i)建筑物的拆卸及就此而须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由1961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ia)贮油装置的设计、建造、领牌、检查、测试与保养以及相关事宜,包括就使用该等装置作贮存石油产品用途施加限制及条件;禁止使用任何贮油装置,规定将任何石油产品移离任何贮油装置,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没有按规定移离任何贮油装置的石油产品,进入、检查和讯问的权力;以及设立常务谘询委员会,以就规例内所指明关于贮油装置的事宜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由197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由1983年第5号第3条修订)

  (ib)在节约能源方面─

  (i)关于属规例所指明类别或种类的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及建造的规定,包括就此等事宜提供资料;

  (ii)就任何符合或须符合根据第(i)节订立的规例的建筑物而给予豁免,使其不受根据本款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内指明的规定所规限;(由1994年第77号第11条增补)

  (j)就仅在一段有限时间内需要的建筑物,或以非耐用物料建造的建筑物批予准许证,以及作出管制;

  (k)须交付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通知及证明书;

  (l)(m)(由1993年第68号第18条废除)

  (n)本条例文的更有效施行。(由1959年第44号第18条代替)

  (1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规定就任何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作出的规定有关的事宜,收取费用。(由1993年第68号第18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关乎行使第44条所赋予的上诉权利的程序;

  (b)根据第48条组成的上诉审裁小组的常规及程序;及

  (c)与(a)或(b)段指明的事宜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事宜。(由1994年第77号第11条增补)

  (1C) 根据第(1)(ib)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规例的任何规定按其指明的情况适用于某建筑物、某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或多个部分。(由1994年第77号第11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由建筑事务监督进行规例所规定进行的所有建筑工程订定条文,并可就向须进行该等建筑工程的人追讨工程费用订定条文。

  (3)(a)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该等规例发出准许证,他可─

  (i)在该等准许证上注明条件;

  (ii)因该等条件遭违反而取消该等准许证;及

  (iii)规定持证人缴存一笔不超逾$500的款项,作为妥为遵从该等条件的保证。

  (b)任何该等条件遭违反后,任何根据本款而须缴存的款项须由裁判官应向他提出的申请宣布予以没收归政府所有。(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A) 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就申请批准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或就该等图则给予批准所规定的费用数额,可按收回政府一般地就该等申请或批准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而订定,但并非仅限于参照处理任何个别呈交的图则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由1993年第68号第18条增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

  (a)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

  (b)(在该罪行属持续罪行的情况下)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及

  (c)不超过2年的监禁。(由2000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在开始实施前最少3星期,在宪报刊登一次:但如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合宜,则可免予刊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59年第44号第18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18条修订)

  第39条 新规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如在该等规例开始实施起计的某段由该等规例订明的期间内呈交建筑事务监督,并符合该等规例开始实施前的法律条文,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批准该等图则,并可就该等图则内所显示的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而第(2)款的条文须适用于该等工程及因该等工程而建成的任何建筑物,或因该等工程而平整、建造或铺设的任何街道或通路。

  (2)凡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开始实施之日,有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正在进行,或该等工程的展开已获同意,该等规例开始实施前的法律条文须适用于该等工程;但如建筑事务监督就任何工程根据第20条行使权力,则他在行使该权力时,可规定须遵从在他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后开始实施的规例。

  (由1959年第44号第19条增补。由1993年第43号第9条修订)

  第39A条 技术备忘录 版本日期 31/12/2004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发出处理以下事项的技术备忘录─(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何种情况下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需要监工计划书;

  (b)建筑事务监督顾及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复杂程度后确定为对各类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而言属适当的监督级别、各监督级别所需的人力及监督水平;

  (c)各类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详细监督规定,包括确保地盘安全所需的管理架构、管理架构每一组成部分所需的人力、所涉及的职员的资格与经验,以及管理架构每一组成部分所关乎的特定任务;

  (d)各类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施工方法陈述、为地盘、工人与公众的安全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与防护措施,以及与地盘安全有关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需要的其他细节;

  (e)根据监工计划书为监督工作而委任的适任的技术人员所需具备的资格与经验;

  (f)在何种情况下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获准就轻微偏离监工计划书作出事后通知;(由2004年第15号第29条修订)

  (g)就拟偏离或实际偏离监工计划书(包括因紧急情况而导致的偏离)作出通知的方法与时间,以及有关的修订程序;

  (h)监工计划书的形式及内容;

  (i)各类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的地盘监督职员的一般责任;

  (j)呈交监工计划书的程序、时间及次序。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技术备忘录在宪报刊登,并安排将该技术备忘录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3)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已安排将任何技术备忘录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立法会可在该次省览的会议后28天期限届满前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而以任何与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相符的方式对该技术备忘录作出修订。

  (4)如通过决议的期限若非因本款原会在以下时间届满者─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后,或立法会解散后;但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当作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5)立法会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由2002年第8号第7条代替)

  (6)立法会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不迟于14天,或于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

  (7)根据第(1)款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并非附属法例。

  (8)在本条中,“立法会会议”(sitting) 一词用于计算时间时,指有关立法会会议开始举行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载于议事程序表上的立法会会议。

  (9)除非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在备忘录中或藉宪报公告指定一较后日期,否则技术备忘录须于以下时间开始生效─(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立法会并无通过决议修订技术备忘录,则在通过修订决议的期限或延展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之时;及

  (b)如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技术备忘录,则在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之时。

  (10)如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技术备忘录,他须将技术备忘录的文本置于其指定的各政府办事处,以供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由1996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7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8条。

  第39B条 阻碍业主立案法团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凡任何建筑物的业主立案法团已通知某人,指某项与该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有关的命令已根据第24(1)、26(1)、26A(1)或(3)、27A(1)或(2B)、27C(1)或(4)或28(2)(a)、(3)或(5)条送达该业主立案法团,该人─

  (a)不得阻碍受雇或受聘于该业主立案法团的人进行遵从该命令所需的任何工程或其他行动;或

  (b)在受雇或受聘于该业主立案法团的人为进行遵从该命令所需的工程或其他行动是合理地需要通往或使用任何处所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上述的人通往或使用该处所。

  (2)在本条中─“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业主立案法团”(owners' corporation) 指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章)第8条注册的法团。

  (由2004年第15号第30条增补)

  第40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IV部 罪行

  (1AA) 任何人违反第14(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及

  (b)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增补)

  (1)任何人违反第2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a)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及

  (b)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代替)

  (1A) 任何人违反第22(2)(a)、24B(14)或27(5)(a)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由1990年第91号第6条修订)

  (1B) 任何人─

  (a)违反第30(1)或31(1)条;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9(2)、20(2)、22(3)、23、25(2)、26(1)、26A(1)或(3)、27A(1)或(2B)、27C(1)或(4)、28(2)(a)或(3)或(5)、29(2)(a)、29A(2)、30(3)或31(2)(a)条送达他的命令,(由1992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55号第9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i)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及

  (ii)如属没有遵从根据第23、25(2)、26(1)、26A(1)或(3)、27A(1)或(2B)、27C(1)或(4)或28(3)或

  5)条送达他的命令而构成的罪行,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命令不获遵从的情况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由1980年第72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55号第9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1BA)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4(1)条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及

  (b)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增补)

  (1C) 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2(2)条送达他的命令;或

  (b)违反第24B(8)或32(3)条,(由1990年第91号第6条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1D) 任何拥有人─

  (a)没有将根据第27(10)(a)条规定送达的通知文本送达所有已将地址通知该拥有人的前占用人;或

  (b)没有将根据第27(10)(b)条规定送达的证明书送达建筑事务监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5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1E) 任何人违反第24B(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由1990年第91号第6条增补)

  (2)任何人─

  (a)没有给予根据第25(1)条规定给予的任何通知;或

  (b)违反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42条批予的准许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在不损害任何其他罚则的原则下,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0年第39号第6条代替)

  (2AAA) 任何人阻碍建筑事务监督、任何获其授权的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在不损害任何其他罚则的原则下,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2000年第39号第6条增补)

  (2A) 正由他人代为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以及与该等工程直接有关的任何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由1993年第43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a)准许或授权在进行该等工程时加入或使用─

  (i)任何欠妥的或不符合本条例文的物料;

  (ii)任何物料,而该等物料并未按照根据本条例就该等物料所规定的方式而混合、预备、应用、使用、竖立、建造、放置或固定;

  (b)严重偏离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工程或与之严重相歧;或

  (c)明知而在根据本条例给予建筑事务监督的任何图则、证明书、表格或通知内就重要事实作出失实陈述,(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代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2AA) 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违反第4(3)(b)条,或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违反第9(5)(b)或(6)(b)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由1996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由2000年第39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但在任何因违反本款所提述任何一条而作出的检控中,被控的人如提出证明,令法庭信纳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不能发觉控罪中所提述的违反情况,即可以此作为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2AB) 与第17(1)条列表A栏第1、2、3、4、5及6项所列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直接有关的人(不论是否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如违反根据该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该等工程的图则而施加的任何条件,或没有遵从根据该条就该等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该等工程的图则而发出的书面命令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年。(由1980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由1996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2AC) 与任何地盘平整工程、打桩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础工程直接有关的人(不论是否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如违反根据第17(1)条列表第7项就该等工程或该等工程的图则而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750000及监禁3年。(由1980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由1996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2B) 与任何地盘平整工程、打桩工程、基础工程或其他形式的建筑工程直接有关的人(不论是否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如─(由1996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a)进行或已进行该等工程,或授权或准许或已授权或已准许进行该等工程,而工程进行方式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损毁;或

  (b)进行或已进行该等工程,或授权或准许或已授权或已准许进行该等工程,而工程进行方式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损毁的危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代替。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2C)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4A条送达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及(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b)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命令不获遵从的情况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0.(由1972年第71号第5条增补。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修订)

  (2D) 任何人明知而在根据第27C(2)(c)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任何报告内就重要事实作出失实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3年。(由1996年第55号第9条增补)

  (3)任何人非法和恶意移走、拆毁、拆卸或损毁或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依据第18(1)条为建筑物竖设的撑柱,或任何依据第28A条进行的地下水排水工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由1964年第27号第6条增补。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10条修订)

  (3A)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8A条施加的保养地下水排水工程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并可就经证明并令法庭信纳该项规定不获遵从的情况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由1982年第41号第10条增补)

  (4)根据第18(6)(c)条发出的手令按照第18(6)(d)条张贴后,任何人阻碍任何获该手令授权进入该手令指明的建筑物的警务人员或其他人进入该建筑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由1965年第40号第7条增补。由1979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4A) 根据第28C条发出的手令在根据该条第(2)款张贴后,任何人阻碍任何获该手令授权进入该手令指明的土地的警务人员或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阻碍任何获该手令授权进行或保养任何地下水排水工程的人进行或保养该工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由1982年第41号第10条增补)

  (4B)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9B(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2004年第15号第31条增补)

  (5)直接涉及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或直接与该等工程有关的人,如准许本条指明的任何罪行发生,即当作犯该罪行,可处以就该罪行订明的刑罚。(由1959年第44号第20条代替。由1993年第43号第10条修订)

  (6)如本条例所订罪行由法人团体所犯,且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其他与该法人团体的管理有关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可归因于上述董事、经理、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上述任何身分行事的人本身的疏忽或过失,则该人与该法人团体均属犯有该罪行。(由1995年第6号第5条代替)

  (6A) 如本条例所订罪行由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所犯,且经证明是在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可归因于上述其他合伙人本身的疏忽或过失,则该名其他合伙人亦属犯有该罪行。(由1995年第6号第5条增补)

  (7)如有任何事情须由某建筑物的拥有人作出,而凭借第2条的规定,该建筑物的拥有人多于1人,则对于任何就没有作出该事情而提出的控罪,以下情况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该事情已由该建筑物的另一拥有人作出;或

  (b)任何根据本条例须向拥有人送达的有关该事情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该建筑物的另一拥有人,而非被控的人。

  (7A) 如有任何事情须由土地的拥有人或第27A(1)条所提述的人作出,则对于任何就没有作出该事情而提出的控罪,如任何根据本条例须向该拥有人或上述的人送达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该土地的另一拥有人或另一名上述的人,而非被控的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80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

  (8)任何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进行的检控,可在罪行发生后12个月内,或在建筑事务监督发觉或获悉该罪行后12个月内展开。(由1959年第44号第20条增补。由1993年第68号第19条修订)

  第41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6条

  第V部 豁免

  (1)下列各项获豁免受本条例文所规限─

  (a)属于政府的建筑物;

  (aa)(在符合《房屋条例》(第283章)第18(2)及(3)条的规定下)在归属房屋委员会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增补。由1978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

  (b)在归属任何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筑物;

  (ba)归属房屋委员会或任何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任何土地,及《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任何未批租土地,但有人根据政府租契条款有义务保养的未批租土地除外;(由1980年第72号第16条增补)

  (c)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任何街道或通路:(由1959年第44号第21条增补)但本条例内关于在任何街道(不论是否位于根据租契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任何部分的上方或之上的伸出物的条文,以及关于围板的条文,均适用于所有建筑物。(由1969年第23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6条修订)

  (1A) 就任何并非第(1)款(a)、(aa)或(b)段所提述的建筑物而言,第(1)款不得仅由于该建筑物的任何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敷设于─

  (a)归属房屋委员会或任何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任何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

  (b)《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任何未批租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或(由1998年第29号第26条修订)

  (c)归属政府并由其保养的任何街道或通路之内、之上或之下,(由1998年第29号第26条修订)而豁免该建筑物的拥有人,使其免受第27C条的施行所规限。(由1996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

  (2)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按照香港法律建立或建造的现有建筑物、私家街道或通路无须作任何改动。(由1959年第44号第21条代替。由1993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

  (3)不属排水工程、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或地盘平整工程的建筑工程,如不涉及任何建筑物的结构,则可无须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或无须经其批准而在任何建筑物内进行:(由1959年第44号第21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11条修订;由1990年第52号第8条修订)但本款并不准许任何建筑工程在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下进行。

  (3A) 排水工程如不涉及以下各项,则可无须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或无须经其批准而在任何现有建筑物内或为任何现有建筑物进行─

  (a)任何建筑物的结构;

  (b)任何供排放或拟供排放任何工商业污水、化学垃圾、废蒸气、汽油、碳化钙、酸性物质、油脂或油类的排水渠或污水渠;

  (c)改动建筑物的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与公众污水渠接驳之处的任何沙井;

  (d)改动任何化粪池或污水池;(由1992年第42号第9条修订)

  (e)将额外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直接或间接接驳至化粪池或污水池;或

  (由1992年第42号第9条修订)

  (f)附表所列地区的第3号地区内的地下排水工程:(由1992年第42号第9条增补)但本款并不准许任何排水工程在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下进行。(由1987年第57号第8条增补)

  (4)本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任何经营或用作公众娱乐场所的临时建筑物。

  (由1970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第42条 建筑事务监督的豁免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在接获有关申请和获付订明的费用后,如认为因情况特殊而适宜藉书面通知准许对本条例的条文作出变通,则可如此变通。(由1959年第44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豁免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建筑事务监督须按申请的实况予以考虑,而无须顾及过去曾批予的豁免。(由1959年第44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3)根据本条批予的准许证,可载列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必需的条件。

  (4)准许证的批予不得有损于不时由规例订立的结构稳定性标准及公众衞生标准。

  (5)本条不适用于第14条。(由1959年第44号第22条代替)

  (6)违反或没有履行或没有同意根据本条批予的变通或豁免所附带的任何条

  件,会使该项变通或豁免失效,而一经如此,则在任何就不遵从本条例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中,不得以看来获批予该项变通或豁免作为免责辩护。

  第4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上诉

  (1)在本部中─

  “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 指根据第47条发出的上诉通知;

  “上诉审裁小组”(Appeal Tribunal) 就任何上诉而言,指根据第48条组成以便就该上诉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审裁小组;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Secretary to the AppealTribunal) 指根据第46(2)(a)条获委担任该职的人;

  “主席”(Chairman) 就任何上诉审裁小组而言,指根据第48(1)条获委任为该审裁小组主席的人;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2)本部内凡提述职能的执行,包括提述权力的行使或职责的履行。

  第44条 就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因建筑事务监督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所作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本部及根据第38(1B)条订立的规例,就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2)如─

  (a)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进行工程;及

  (b)有上诉通知根据第47条就该项决定发出,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由发出通知之日起,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强制执行或准许强制执行该项决定,直至上诉获得处置为止,或除非上诉被撤回或放弃。

  (3)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有紧急情况存在,而经考虑该紧急情况后认为必需强制执行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通知,述明因有紧急情况而必需强制执行该项决定和进行工程或采取其他行动,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强制执行该项决定,或准许予以强制执行。

  (4)如建筑事务监督决定就第(3)款而言有紧急情况存在,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44条就此项决定提出上诉。

  第45条 上诉审裁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审裁团,名为上诉审裁团。

  (2)行政长官须委任以下人士为上诉审裁团的成员─

  (a)他认为适合出任根据第48条组成的上诉审裁小组的成员的人;及

  (b)具备第48(2)条所提述的资格的人,由他们出任主席。

  (3)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任期不得超逾3年,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决定。

  (4)上诉审裁团的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去职位。

  (5)任何不再是上诉审裁团成员的人,有资格再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

  (6)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委任,须在宪报刊登公告。

  (7)行政长官如认为上诉审裁团的任何成员不适合担任审裁团成员的职位,可藉书面通知而将该人免职。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6条 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向上诉审裁小组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上诉审裁小组秘书一职。

  (2)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a)须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为公职人员;及

  (c)须为上诉审裁团成员以外的人。

  第47条 上诉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行使第44条所赋予的上诉权利,须以订明方式向上诉审裁小组秘书发出上诉通知,就有关决定提出上诉,上诉审裁小组秘书须于关于该项决定的通知送交该人之日后不迟于21天收到上诉通知。

  第48条 上诉审裁小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凡有上诉通知根据第47条发出,行政长官须从上诉审裁团委出一个审裁小组,由一名主席及不少于2名成员组成,以便就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主席须为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组成上诉审裁小组的人,须有过半数为公职人员以外的人。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公职人员出任上诉审裁小组主席或成员,就执行该主席或成员的职能而言,他─

  (a)只以个人身分行事;及

  (b)不接受他以公职人员身分而可能接受的任何指示。

  (5)上诉审裁小组的主席或任何成员,如非公职人员,则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厘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9条 初步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审裁小组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进行初步聆讯,以裁定是否有应进行全面聆讯的好的因由提出。

  (2)上诉审裁小组如裁定并无应进行全面聆讯的好的因由提出,则须作出命令,驳回上诉,否则须进行全面聆讯。

  第50条 上诉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下条文适用于上诉的聆讯与裁定,或根据第49条进行的初步聆讯─

  (a)每项问题按上诉审裁小组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定;

  (b)如票数均等,主席可投决定票;

  (c)上诉审裁小组可─

  (i)收取和考虑任何口头证据、文件证据或其他证据(包括任何书面陈述),不论该等证据是经宗教式宣誓、非宗教式宣誓或没有宣誓而提供的,亦不论该等证据会否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ii)藉按订明方式发出的传票,规定任何人到审裁小组席前出席任何聆讯,以提供证据或出示任何文件;

  (iii)监誓;

  (iv)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经宗教式宣誓、非宗教式宣誓后或没有宣誓的情况下向该人讯问,并规定该人回答审裁小组所提出或在审裁处同意下提出的任何问题。

  (2)上诉审裁小组就上诉作出裁定时,可作出命令,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决定取代该决定,或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

  第51条 判给讼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审裁小组根据第49(2)或50(2)条作出命令时,可就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

  (2)凡上诉人多于一名,上诉审裁小组可规定已命令他们缴付的讼费(如有的话)如何由各人分摊。

  (3)上诉审裁小组不得判给任何补偿或作出缴付任何费用的命令,但第(1)款提述的缴付讼费命令除外。

  (4)凡有缴付讼费命令针对上诉人作出,建筑事务监督可追讨讼费的款额,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安排将该命令的文本送达上诉人。

  (5)第33条(该条第(1)、(2)、(3)、(5)及(8)款除外)适用于任何上述缴付讼费命令,犹如其内提述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及建筑事务监督证明的费用,即分别提述第(1)款所提述的缴付讼费命令及根据该命令须付的讼费款额一样。

  (6)任何根据本条判建筑事务监督须缴付的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52条 申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出席上诉审裁小组席前的上诉聆讯(包括根据第49条进行的初步聆讯),以下条文须予适用─

  (a)上诉一方(不论是建筑事务监督或任何其他一方)可─

  (i)出席并作出申述;

  (ii)由大律师律师代表,或在主席批准下由任何获有关一方为此书面授权的其他人代表;

  (b)建筑事务监督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

  第53条 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就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审裁小组可于任何合理时间─

  (a)进入并检查其认为就上诉而言属有关的任何土地或处所;及

  (b)在该土地或处所弄开缺口,或取走其认为需要的样本。

  (2)上诉审裁小组可就任何上诉,指示公职人员作出上诉审裁小组根据第

  (1)款可作出的任何事情。

  (3)根据第(2)款受指示的公职人员,可进入上诉审裁小组认为就某上诉而言属有关的任何土地或处所,以及移走─

  (a)任何阻碍他通往或检查该土地或处所的物件,并弄开上诉审裁小组认为就该上诉而言需要弄开的缺口或取走上诉审裁小组认为就该上诉而言需要的样本;或

  (b)任何阻碍上诉审裁小组为施行第(1)款而通往该土地或处所的物件。

  第53A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上诉审裁小组主席或成员根据或依据本部执行任何职能时,其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原讼法庭法官就在该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所享有的相同。(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上诉聆讯(包括根据第49条进行的初步聆讯)的一方或到上诉审裁小组席前的任何证人、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所享有的豁免权或特权,与该上诉一方、证人、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就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所会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3B条 与上诉审裁小组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上诉审裁小组或主席所作出或给予的任何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上诉审裁小组的程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53C条 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聆讯任何上诉的上诉审裁小组可用案件呈述的方式,将任何关乎该上诉的法律问题转呈上诉法庭决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案件呈述,须于上诉审裁小组就上诉作出裁定前呈述,并由主席签署,而审裁小组不得在上诉法庭作出决定前就有关上诉作出裁定。

  (3)上诉法庭如就根据本条呈述的案件作出决定,须安排将案件呈述书连同上诉法庭决定书,送交主席,而主席须(如适当)重新召集有关的上诉审裁小组,该审裁小组在重新召集后,须就有关上诉作出裁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3D条 主席决定程序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本部或根据第38(1B)条订立的规例中并无就某事宜的程序订定条文,则主席可就个别聆讯决定关于该事宜的程序。

  (第VI部由1994年第77号第12条代替)

  第53E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VII部 过渡性安排

  在本部中─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a)(已失时效而略去)

  (b)在第53G条中,指修订条例第12及13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a)就“有关日期”的定义及第53G条而言,指《1994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4年第77号);及

  (b)就第53J条而言,指《2004年建筑物(修订)条例》(2004年第15号)。(由2004年第15号第32条代替)

  注:

  *修订条例第12及13条自1994年11月16日起实施。

  第53F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3G条 上诉权利的保留以及待决申请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权就某项决定提出上诉,但并未就该项决定发出上诉通知,而该项决定若在有关日期后作出,根据第44条该人就该项决定是会有上诉权利的(“可予上诉的决定”),则于有关日期当日以及自该日起,该上诉权利即视为第44条所赋予的上诉权利,并可据此行使。

  (2)如在有关日期当日─

  (a)任何人已就可予上诉的决定发出上诉通知,但上诉聆讯尚未展开,则就该上诉的聆讯和裁定而言,该上诉通知即视为根据第47条发出的上诉通知;

  (b)就可予上诉的决定提出的任何上诉,已由于紧接有关日期前获赋权就该上诉作出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主管当局”)展开聆讯,则即使修订条例另有规定,在符合第

  (3)款的规定下,上诉聆讯须继续进行,使该上诉获得处置,犹如该修订条例尚未制定一样。

  (3)前主管当局依据第(2)(b)款就上诉进行聆讯或作出裁定时,须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第VI部及根据第38(1B)条订立的规例(如有的话)行事,而为该目的,该部或该等规例凡提述上诉审裁小组,须解释作提述前主管当局,而前主管当局就该上诉作出的任何缴付讼费命令,须视为根据第VI部作出的缴付讼费命令。

  (4)如在有关日期当日,在任何就可予上诉的决定提出的上诉的聆讯中作出的缴付讼费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则第51条适用于该命令,犹如该命令是根据第51(1)条所作出的缴付讼费命令一样。

  (第VII部由1994年第77号第12条代替)

  第53H条 将某些注册专业工程师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 版本日期 31/12/2004

  尽管有第3(7)条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须在第3(5CA)(a)(i)条所提述的注册专业工程师缴付将其姓名列入和保留于岩土工程师名册的订明费用后,将该注册专业工程师的姓名刊登于宪报和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而第3(9B)至(16)条即据此适用,犹如其姓名已根据第3条列入岩土工程师名册一样。

  (由2004年第15号第33条增补)

  第53I条 申请在没有订明资格的情况下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在自本条的生效*起计的12个月内根据第3(6)条申请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的人如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则就其申请而言,即当作符合第3(7)(a)条的规定。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该人─

  (a)是名列工程师名单的认可人士或是注册结构工程师,并符合以下说明─

  (i)他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7年期间,曾从事或参与按照本条例进行和完成的地盘平整工程;

  (ii)他曾是就进行该地盘平整工程所关乎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而根据第4(1)条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及

  (iii)他令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他具有与该地盘平整工程有关的适当的岩土经验及适任程度;或

  (b)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而他─

  (i)具有可获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岩土工程的实际经验;及

  (ii)曾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3年中的连续1年期间,具有岩土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在香港取得的岩土工程的实际经验。

  (3)建筑事务监督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建筑事务监督为考虑申请而合理要求的资料或文件。

  (4)第3条适用于谋求引用第(1)及(2)(a)款的人或就该人而适用,而在其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亦适用于他根据该条获得的注册或就该项注册而适用,但须经以下变通─

  (a)第3条第(7)及(7C)款须当作该两款中的(b)段已经略去而予以解释;

  b)第3(9)条须当作该条中“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考虑该申请的会议”的字句已代以“接获该申请”而予以解释;

  (c)如该人保持是工程师名单内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该人须当作具备第3(9D)及(13A)条所提述的注册为注册岩土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及

  (d)如该人不再是工程师名单内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该人须当作不再具备第3(11B)条所提述的订明资格。

  (5)《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4条不适用于谋求引用第(1)及(2)(a)款的人。

  (6)第3条适用于谋求引用第(1)及(2)(b)款的人或就该人而适用,而在其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亦适用于他根据该条获得的注册或就该项注册而适用,但须经以下变通─

  (a)第3(6A)(b)(ii)条中对将姓名保留于名册的订明费用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费用$855的提述;

  (b)在自该人的注册生效的日期起计的3年内,该人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不再具备第3(11B)条所提述的订明资格─

  (i)他不再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及

  (ii)他没有取得名列岩土工程师名册所需的订明资格;及

  (c)第3(15)(b)条中对5年的提述须解释为对3年的提述。

  (由2004年第15号第33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31日。

  第53J条 其他杂项事宜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1/12/2004

  (1)凡在紧接修订条例对第3(6A)(a)及(15)(b)或8B(5)(a)条作出的修订生效*前,根据第3(6)或8B(1)条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则该申请须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第3或8B条予以处理和处置,犹申请人已在申请中指明─

  (a)(如属根据第3(6)条提出的申请)一段自其姓名列入有关名册之日起计的5年期间,而他是就该段期间谋求将其姓名保留于该名册的;及

  (b)(如属根据第8B(1)条提出的申请)一段自其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名册之日起计的3年期间,而他是就该段期间谋求注册的。

  (2)凡在紧接修订条例对第3(9B)、(13)(c)及(15)(b)条作出的修订生效前,根据第3(9B)或(12)条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则在紧接该生效前有效的第3条及《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42条须继续适用于该申请和就该申请而适用。

  (3)凡在紧接修订条例对第8C(2)(d)或8D(2)(b)条作出的修订生效前,根据第8C(1)或8D(1)条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则在紧接该生效前有效的第8C或8D条及《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42条须继续适用于该申请和就该申请而适用。

  (4)就第(3)款所提述的申请而言,建筑事务监督可征询有关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对该申请的意见。

  (5)尽管修订条例对第8条作出修订,在该等修订的生效之时及之后─

  (a)第9A条适用于在紧接该生效前存在的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就该项决定而适用,犹如该等修订不曾作出一样;及

  (b)在紧接该生效前有效的该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所作的建议须就第8B(10)条继续生效和具有效力。

  (由2004年第15号第33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2004年12月31日。

  第5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保留条文及认可

  尽管《1935年建筑物条例》*(1935年第18号)已废除,附表2所列的该条例第110至126条条文仍继续实施,直至由根据第38条制定的规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订明取代该等条文者)代替为止:(由1966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但上述第110至126条凡提述建筑师,须视为提述认可人士。(由1974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

  注:

  *“《1935年建筑物条例》”乃“BuildingsOrdinance 1935”之译名。

  第55条 认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建筑拓展署署长在《1985年建筑物(修订)(第2号)条例》

  +(1985年第73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为施行本条例第2(2)条而宣称授权予任何公职人员,则该公职人员即使并非建筑拓展署的人员,仍须当作已获有效授权。(由1992年第42号第10条修订)

  (2)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1992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2年第42号)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每项作为或事情,如在作出时第28条(经该条例第3(a)条修订者)经已施行即属合法者,则每项该等作为或事情现予认可,并宣布是他所合法作出的。(由1992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由1992年第77号第5条修订)

  (2A)建筑事务监督或获他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1992年建筑物(修订)(第2号)条例》

  (1992年第77号)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每项作为或事情,如在作出时─

  (a)第28(7)(a)条;及

  (b)第28(7)(c)条(只就该条有关进行或安排进行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必需或合宜进行的排水工程的权力的范围而言,但犹如无须考虑勘测结果一样),经已施行即属合法者,则每项该等作为或事情现予认可,并宣布是他所合法作出的。(由1992年第77号第5条增补)

  (3)任何渠务署人员在1991年11月21日前所作出的每项作为或事情,如在作出时附表4(经立法局决议(1991年第406号法律公告)修订者)经已施行即属合法,且已获屋宇地政署署长授权作出,则每项该等作为或事情现予认可,并宣布是该人员所合法作出的。(由1992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将1985年第73号第4条编入)

  注:

  +“《1985年建筑物(修订)(第2号)条例》”乃“Building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1985”之译名。

  *“《1992年建筑物(修订)条例》”乃“Buildings(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1992年建筑物(修订)(第2号)条例》”乃“Building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1992”之译名。

  附表1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77号第13条废除)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54条]

  《1935年建筑物条例》*的条文继续实施

  建筑物拥有人及毗邻拥有人的权利

  110. “毗邻拥有人”及“建筑物拥有人”的定义;有关与无

  建筑物在其上的空地毗邻的建筑物的条文

  (1) 在本条及第111至126条中─

  “毗邻拥有人”(adjoining owner) 指所拥有的土地、建筑物、楼层或房间与建筑物拥有人所拥有者毗邻的拥有人,而“毗邻占用人”(adjoining occupier)则指所占用的土地、建筑物、楼层或房间与建筑物拥有人所拥有者毗邻的占用人;

  “建筑物拥有人”(building owner) 指毗邻土地的拥有人之中意欲进行建筑的拥有人,或以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分隔的建筑物、楼层或房间的拥有人之中,进行或意欲进行影响该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的工程的拥有人。

  (2) 凡有毗邻土地由不同拥有人根据租契从政府取得而持有,而接合处并无建筑物在其上,则如两名拥有人中任何一名将在接合处任何部分进行建筑,以下各条文即具效力。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 如建筑物拥有人意欲在接合处建筑共用墙,他须向毗邻拥有人送达有关此事的通知,描述该拟建的共用墙。

  (4) 如毗邻拥有人同意建筑共用墙,该墙须在2名拥有人的土地上各建一半,或建在他们协定的其他位置上。

  (5) 建筑共用墙的开支,须不时由该2名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如何使用以及可如何使用该墙后,按适当比例支付。

  (6) 如毗邻拥有人不同意建筑共用墙,则建筑物拥有人除非将整道墙建筑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作为外墙,否则不得建筑共用墙。

  (7) 如建筑物拥有人不欲在接合处建筑共用墙,而欲建筑整道位于他本人土地上的外墙,他须向毗邻拥有人送达有关此事的通知,描述该拟建的外墙。

  (8) 凡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建筑物拥有人着手在他本人土地上建筑外墙,他有权自费在送达通知满1个月后的任何时间,将外墙伸出的墙基连同墙基下的混凝土或其他实心底层结构,置于毗邻拥有人的土地最低楼面层的水平下面,他并须向毗邻拥有人或占用人补偿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毁。如就补偿款额出现任何分歧,则须按下文所指示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的分歧作出裁定的方式,予以裁定。

  (9) 凡外墙靠着另一外墙或靠着共用墙而建,建筑事务监督可容许该外墙靠该另一外墙或共用墙的一边不建墙基。

  111. 建筑物拥有人对共用构筑物等的权利;

  建筑前已存在者

  建筑物拥有人对共用构筑物及毗邻构筑物有下列权利─

  (a) 修复或修葺任何欠妥或失修的共用构筑物,或为该等构筑物托换基础;

  (b) 将任何极度欠妥或极度失修以致需要或适宜拆毁的共用构筑物拆毁和重建;

  (c) 将分隔任何建筑物而不符合本条例条文的任何木料间隔或其他间隔拆毁,改为建筑符合本条例条文的共用墙;

  (d) 如建筑物混杂了产权属不同拥有人的房间或楼层,则将不符合本条例的房间或楼层或其中任何部分拆毁,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予以重建;

  (e) 如建筑物之间藉位于街道上方的拱廊或连接通道相连,而该街道属他人所有,则将不符合本条例的建筑物、拱廊或连接通道或其中部分拆毁,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予以重建;

  (f) 将本条例准许加高或托换基础的任何共用构筑物或任何靠着该共用构筑物而建的外墙加高和托换基础,但条件是须修复对毗邻处所或其内部终饰或装饰造成的所有损毁,并须将靠着该共用构筑物或外墙或建于其上而属于毗邻拥有人的所有烟道或烟提高至必需的高度;

  (g) 将任何对拟建的任何建筑物而言强度不足的共用构筑物拆毁,并为以上目的重建强度足够的共用构筑物,但条件是须修复对毗邻处所或其内部终饰或装饰造成的所有损毁;

  (h) 穿入任何共用构筑物,但条件是须修复此行动对毗邻处所造成的所有损毁;

  (i) 为使能靠着任何共用墙建立一外墙,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将任何从该共用墙或任何外墙伸出的墙基或烟出口、烟侧墙或烟道或其他伸出物截除,但条件是须修复此行动对毗邻处所造成的所有损毁;

  (j) 为使能靠着毗邻拥有人的任何墙壁或建筑物建立一直立墙,而将因该墙壁或建筑物悬伸于建筑物拥有人的土地之上而需截除的有关部分截除或拆下,但条件是须修复此行动令该墙壁或建筑物遭受的任何损毁;

  (k) 将共用围墙加高,或将该共用围墙拆毁,并重建为共用墙;

  (l) 进行将共用构筑物与毗邻处所连接所附带的任何其他必需的工程:

  但此等权利须受一项限制,即任何于1903年2月21日前建成的建筑物,如符合该日期前规管建筑物的条例的条文,则须当作符合本条例的条文。

  112. 毗邻拥有人就共用构筑物提出的要求;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的分歧

  (1) 凡建筑物拥有人拟就共同构筑物行使上述任何权利,毗邻拥有人可藉通知要求建筑物拥有人在任何该等共用构筑物上建筑该通知所指明的、为毗邻拥有人的方便而合理要求的烟盖顶、烟侧墙或烟出口,或烟道,或支柱或凹进处或任何其他相类的工程;如进行所要求的工程不会危害建筑物拥有人,或不会导致他行使权利时遭受不必要的不便或不必要的延误,则建筑物拥有人有责任遵从该等要求。

  (2) 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就任何该等工程的进行而引起的分歧,须按下文所指示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的分歧作出裁定的方式,予以裁定。

  113. 建筑物拥有人须在工程展开前发出通知

  (1) 除获得毗邻拥有人及毗邻占用人的书面同意外,或除任何墙壁或共用构筑物构成危险(如属此情况,则本条例适当的条文须予适用)外,建筑物拥有人不得就任何共用围墙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任何权利,除非他于最少1个月前发出通知;建筑物拥有人亦不得就共用围墙以外的任何其他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任何权利,除非他于最少2个月前发出通知;该等通知须送达共用围墙、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毗邻拥有人,并述明拟进行的工程的性质及详情,以及拟展开工程的时间。

  (2) 如任何建筑物拥有人在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任何权利时,使毗邻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外露,他须自费设置并在一段适当期间内保存恰当的围板及撑柱或临时结构,以保护毗邻土地或建筑物,以及保障毗邻占用人的安全。

  (3) 建筑物拥有人行使本条例给予他的任何权利的方式或时间,不得导致毗邻拥有人或毗邻占用人遭受不必要的不便。

  (4) 除非与共用墙或构筑物的通知有关的工程在送达通知后6个月内展开,并以应尽的努力进行,否则任何人不能藉该通知而行使任何权利。

  (5) 毗邻拥有人在接获该通知后1个月内,可向建筑物拥有人送达通知,要求他在任何该等共用构筑物上建筑上文所宣布的毗邻拥有人有权要求建造的任何工程。

  (6) 后述通知须指明毗邻拥有人为其方便而要求进行的工程,如有需要,并须附同说明图则及绘图。

  (7) 如任何一方拥有人没有在获送达任何通知后14天内就该通知表示同意,则须视为不同意,由此时开始须当作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出现分歧。

  114. 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的分歧

  (1) 凡属本条例无特别订定条文的情况,而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就与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通知有关的任何工程所引致的任何事宜出现分歧,则除非双方赞同委任1名建筑师,否则须各自委任1名建筑师,而该2名获如此委任的建筑师须选出第三名建筑师,该1名建筑师或3名建筑师或其中任何2人,须解决该建筑物拥有人与该毗邻拥有人之间在与通知有关的任何工程进行期间内不时有争议的任何事宜,并有权藉他或他们的裁决,裁定是否有权进行任何工程、进行工程的方式和时间以及概括而言因分歧而引致或附带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但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如此指定的进行任何工程的时间,须待本条例就该个别情况的通知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方可开始。

  (2) 该1名建筑师或3名建筑师或其中任何2人所作的任何裁决是定局的,亦不得在任何法庭受质疑;惟下述情况例外:即出现分歧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在宣告裁决之日起计14天内,向内庭法官提出上诉,该法官可以他认为公正的方式撤销或修改裁决,但须受本条下述条文规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 如出现分歧的双方中任何一方于获送达另一方所发出的委任建筑师的通知10天后仍没有作出委任,发出通知的一方可代没有作出委任的一方作出委任。

  (4) 作出裁决或获得裁决所招致的费用,由建筑师裁定由何方支付。

  (5) 如上诉人在法官席前声明他不愿意该事宜由该法官决定,并提出证明,令该法官信纳如他被判败诉,他将有法律责任支付超逾$500的款项(不包括讼费),此外并就在原讼法庭妥为提出诉讼和服从诉讼的结果而提供该法官所批准的保证,则内庭的一切法律程序须于此时搁置,而上诉人可在原讼法庭对出现意见分歧的另一方提出诉讼。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 该诉讼的原告人须向被告人提交争论点,藉以使双方之间有分歧的事宜可获审讯,如双方就争论点的形式有争议,或被告人没有应讯,则争论点的形式由法庭决定。提出该诉讼和审讯争论点,在各方面均犹如是在原讼法庭提出一般诉讼或审讯争论点一样,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一样。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 如双方同意各项事实,则可呈述特别案件,以征询法庭的意见,而聆讯该案件和就该案件作出决定,在各方面犹如是一般为征询法庭意见而呈述的案件一样,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一样;而在内庭法官席前所招致的任何讼费,须当作为在诉讼中招致的讼费,并须据此而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8) 凡双方已赞同委任一名建筑师,如他拒绝行事,或忽略行事达7天,或在他作出裁决前去世或变得无能力行事,则争议的事宜须按犹如该建筑师未获委任一样的方式裁定。

  (9) 凡每一方已各委任一名建筑师,而第三名建筑师亦已选出,如该建筑师拒绝行事,或忽略行事达7天,或在分歧获得解决前去世或变得无能力行事,则该2名建筑师须随即另选一名建筑师代替,而该名建筑师具有的权力及权限,与归于其前任者的相同。

  (10) 凡每一方已各委任一名建筑师,如该2名建筑师拒绝选出、或于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后7天仍忽略选出第三名建筑师或前述条文所指另选的第三名建筑师,则行政长官可在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后,委任屋宇署署长或其他合适人选以第三名建筑师身分行事,而该人具有同样的权力及权限,犹如他是由双方所委任的2名建筑师选出一样。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1) 凡每一方已各委任一名建筑师,如在分歧获得解决前,其中一名建筑师去世或变得无能力行事,则委任他的一方可委任其他建筑师代替他行事;如他在对方就该目的而向他送达通知后7天内,仍没有作出委任,则该另一名建筑师可单方面行事,而他所作的决定须具效力,犹如他是在双方赞同下委任的单一名建筑师一样;按前述条文入替的建筑师具有的权力及权限,与在前任建筑师去世或无行为能力时已归于他的相同。

  (12) 凡每一方已各委任一名建筑师,如其中一名建筑师拒绝行事,或忽略行事达7天,则该另一名建筑师可单方面行事,而他所作的决定须具效力,犹如他是在双方赞同下委任的单一名建筑师一样。

  (13) 在本条中,“建筑师”(architect)指“认可建筑师”。

  115. 建筑物拥有人进入处所的权利

  建筑物拥有人、其受雇人、代理人及工人在一般工作时间内,可为进行依据本条例有权或必须进行的任何工程,移去任何家具或作出任何其他必需作出的事情而进入任何处所,和在其内逗留,并可进行该等工程;如该处所已关闭,则可在警务人员陪同下,破启任何围栏或门,以进入该处所。

  但建筑物拥有人就本条目的而进入任何处所之前,须就他拟进入该处所一事向该处所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发出14天的通知。如属紧急情况,则只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发出该通知。

  116. 托换或加固毗邻建筑物的基础

  凡建筑物拥有人拟在毗邻拥有人所拥有的建筑物的3米范围内建立建筑物,而其中在该3米范围内的任何部分伸延至毗邻拥有人所拥有的建筑物的基础以下的水平,则建筑物拥有人可按需要托换或以其他方式加固上述建筑物的基础,如毗邻拥有人有此要求,则建筑物拥有人必须如此行事(但须符合以下规定),而下列条文须具效力─ (由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建筑物拥有人须向毗邻拥有人发出最少2个月的书面通知,述明他拟进行建筑,以及是否拟托换或以其他方式加固上述建筑物的基础,该通知须附同图则及截面图,显示拟建建筑物的地盘及拟挖掘的深度;

  (b) 如毗邻拥有人在获送达上述通知后14天内发出书面反通知,就是否需要托换或加固基础作出争议或要求托换或加固基础,而该反通知不获默许,则须当作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出现分歧;

  (c) 如建筑物拥有人因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导致毗邻拥有人及占用人遭受任何不便或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则建筑物拥有人有法律责任向毗邻拥有人及占用人作出补偿;

  (d) 如建筑物拥有人的建筑作业对毗邻拥有人造成损伤,本条并不免除建筑物拥有人所须负的法律责任。

  117. 毗邻拥有人可要求就支付开支提供保证

  及建筑物拥有人的反要求

  (1) 毗邻拥有人如认为适合,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拥有人(在他展开根据本条例他获授权进行的工程之前)提供双方所协定的保证(如双方有分歧,则由内庭法官决定的保证),以保证支付建筑物拥有人就该工程所须支付的所有开支、费用及补偿。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 建筑物拥有人可在获送达毗邻拥有人发出的有关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的要求后的任何时间,但在开始进行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工程之前(不可在工程开始之后),向毗邻拥有人送达反要求,要求他提供双方所协定的保证(如双方有分歧,则按前述方式决定的保证),以保证支付毗邻拥有人现时或将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开支、费用及补偿。

  (3) 如毗邻拥有人在反要求送达后1个月内并无据此提供保证,则于该个月结束时,即当作他不再有权要求对方遵从有关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的要求,而建筑物拥有人可着手进行工程,犹如毗邻拥有人没有向他送达有关共用墙或共用构筑物的要求一样。

  118. 由建筑物拥有人及毗邻拥有人共同负担的开支

  (1) 下列条文适用于由建筑物拥有人及毗邻拥有人共同负担的开支。

  (2) 如任何共用构筑物欠妥或失修,则修复、修葺该构筑物或为该建筑物托换基础的开支,须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如何使用或可如何使用该构筑物后,按适当比例负担。

  (3) 如拆毁和重建任何共用构筑物,是因其极度欠妥或极度失修而需要或合宜拆毁,则拆毁和重建该构筑物的开支,须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可如何使用该构筑物后,按适当比例负担。

  (4) 如建筑物拥有人行使藉本条例归于他的权利,将用以分隔建筑物的任何木料间隔或其他间隔拆毁,改为建筑一共用构筑物,则建筑该共用构筑物和建筑因拆毁间隔而须额外建筑的任何共用构筑物的开支,须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可如何使用该共用构筑物后,以及在顾及承托该等被分隔的建筑物分别所需的厚度后,按适当比例负担。

  (5) 如建筑物拥有人依据藉本条例归于他的权利,将任何建筑物内产权分属不同拥有人但又混杂一起的任何房间或楼层或其中任何部分拆毁,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予以重建,则拆毁和重建该等房间或楼层或部分的开支,须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可如何使用该等房间或楼层后,按适当比例负担。

  (6) 如有任何拱廊或连接通道位于公众通路或并非属该拱廊或连接通道所相连的建筑物的拥有人所有的通道上方,而建筑物拥有人依据藉本条例归于他的权利,将该等拱廊或连接通道或其中任何部分拆毁,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予以重建,则拆毁和重建该等拱廊或连接通道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开支,须由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在顾及各自如何使用该等拱廊或连接通道后,按适当比例负担。

  119. 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的开支

  (1) 下列条文适用于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的开支。

  (2) 如建筑物拥有人依据藉本条例归于他的权力,将任何共用构筑物或任何靠着另一外墙而建的外墙加高或托换基础,则加高该构筑物或外墙或托换该构筑物或外墙的基础的开支、修复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毁的开支,以及将根据本条例须予修复及提高的靠着该共用构筑物或外墙或建于其上而属毗邻拥有人的所有烟道及烟提高至必需的高度的开支,均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3) 如有任何共用构筑物以恰当材料建造,且稳妥或不致因其极度欠妥或极度失修而需要或合宜拆毁,而建筑物拥有人予以拆毁和重建,则拆毁和重建该构筑物的开支、修复本条例所规定修复的任何损毁的开支,以及就对毗邻拥有人造成骚扰及不便而给予的合理津贴,均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4) 如建筑物拥有人使任何共用构筑物被穿入,则穿入该构筑物的开支及修复根据本条例所规定修复的任何损毁的开支,均由该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5) 如建筑物拥有人依据藉本条例归于他的权力,将任何墙基、烟出口、烟侧墙或楼面截除,则作出上述截除和修复根据本条例所规定修复的任何损毁的开支,均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6) 如任何共用围墙因任何建筑物而加高,则加高的开支,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7) 如将任何共用围墙拆毁,再建为共用墙,则所需开支由建筑物拥有人负担。

  120. 可由毗邻拥有人按比例负担的开支

  如毗邻拥有人于任何时间使用按前述条文加高或托换基础的任何共用构筑物或外墙(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使用任何拆毁后再建为共用墙的共用围墙(或其中任何部分),而使用情况更甚于改动前,则毗邻拥有人须不时按适当比例(须顾及毗邻拥有人可如何使用该构筑物或外墙),负担以下开支─

  (a) 将该共用构筑物或外墙加高或托换基础的开支、修复因此而对毗邻拥有人造成的所有损毁的开支,以及将本条例所规定修复和提高的靠着该共用构筑物或外墙或建于其上而属毗邻拥有人的所有烟道及烟提高至必需的高度的开支;

  (b) 将共用围墙拆毁再建为共用墙的开支。

  121. 由建筑物拥有人呈交的开支报表

  如本条例授权或规定建筑物拥有人进行任何工程,而所需开支须完全或部分由毗邻拥有人负担,则建筑物拥有人须在该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以书面向毗邻拥有人交付工程详情及开支的帐目,指明该毗邻拥有人就旧有材料或在其他方面有权获得扣减的款额,每项工程须按工程性质、地点及当时材料与劳工的市价,以公平的平均价格予以估计和估价。

  122. 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有关开支的分歧

  毗邻拥有人如对上述帐目感到不满,可在帐目交付后1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藉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送达的书面通知,向建筑物拥有人声明他感到不满,并指明他反对之处,由此时开始,须当作双方之间出现分歧,并须按前文所订明解决建筑物拥有人与毗邻拥有人之间的分歧的方式,予以裁定。

  123. 毗邻拥有人没有表明不满即当作接受

  如在上述1个月期限内,毗邻拥有人并无以上述方式声明他对帐目感到不满,则须当作已接受该帐目,并须应要求向交付帐目的一方就该帐目付款,如没有付款,则所欠付的款项可当作债项追讨。

  124. 毗邻拥有人没有分担开支,建筑物拥有人成为唯一拥有人

  凡毗邻拥有人有法律责任分担建筑任何共用构筑物的开支,在分担费用获付之前,该构筑物的产权由出资建筑该构筑物的建筑物拥有人独自管有。

  125. 毗邻拥有人有法律责任支付应

  其要求而招致的开支

  毗邻拥有人对建筑物拥有人应其要求而招致的所有开支负法律责任,如不付款,则该等开支可作为债项向他追讨。

  126. 有关共用构筑物的其他地役权及权利予以保留

  如有共用墙被拆毁或重建,本条例并不授权任何人干预该共用墙的任何其他地役权或与该共用墙有关的任何其他地役权,或剥夺、削夺或损害任何人保留或修复该共用墙上或与该共用墙相关的任何其他东西的权利。

  注:

  * “《1935年建筑物条例》”乃“Buildings Ordinance 1935”之译名。

  附表3 手令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6)(c)条]

  香港

  ……裁判法院

  本人为香港裁判官,鉴于本人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信纳

  ……

  ……

  ……

  ……

  ……

  ……

  ……

  (在此指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8(6)(a)条获授权进入建筑物的人的姓名)已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8(6)(a)条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进入

  ……

  ……

  ……

  ……

  ……

  ……

  ……

  …… (建筑物地址):

  且鉴于本人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亦信纳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8(6)(a)条获授权进入该建筑物的人在进入该建筑物时受阻:

  因此,现授权上述 ……

  ……

  ……

  ……

  ……

  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及其代理人的受雇人(在本手令发出前已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8(6)(a)或(b)条获授权进入前述建筑物的人),以及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及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在为达致上述

  ……

  ……

  ……

  …… 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8(6)(a)条获授权进入上述建筑物的目的所需的情况及时间,进入前述建筑物。

  [盖印处]

  (签署)……

  ……

  裁判官

  (由1965年第40号第11条增补。由1966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附表4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2(2)条]

  1.房屋署。

  2.屋宇署。

  3.建筑署。

  4.土木工程拓展署。

  5.(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6.路政署。

  7.渠务署。(由1991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5 附表所列地区 版本日期 09/07/2004

  [第2(1)条]

  地区编号 说明

  1. 半山区,即经地政工务司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GCB1图则(日期为1982年4月28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2. 新界西北部,即经规划环境地政司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GS-SP/714-1图则(日期为1990年6月8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3. (1) 地下铁路沿线各铁路保护区,即─ (由2003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经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MTR/G/1至3、MTR/RP/1至22、MTR/RP/25至27、MTR/RP/30至46、MTR/RP/50至55、MTR/RP/60至66及MTR/RP/101至170图则(日期为1998年6月29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及

  (b) 经规划地政局局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MTR/G/4、MTR/RP/23 Rev. A、MTR/RP/24 Rev. A、MTR/RP/28 Rev. A、MTR/RP/29 Rev. A、MTR/RP/56 Rev. A、MTR/RP/57 Rev. A、MTR/RP/58 Rev. A、MTR/RP/59 Rev. A及MTR/RP/202至223图则(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由2002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代替)

  (2) 九广铁路公司的铁路沿线各铁路保护区,即─ (由2004年第133号法律公告修订)

  (a) 经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KCR/WR/RP/100 Rev. 1、KCR/WR/RP/101 Rev. 1、KCR/WR/RP/102 Rev. 1、KCR/WR/RP/103 Rev. 1、KCR/WR/RP/104 Rev. 1、KCR/WR/RP/105 Rev. 1、KCR/WR/RP/106 Rev. 1、KCR/WR/RP/107 Rev. 1、KCR/WR/RP/108 Rev. 1、KCR/WR/RP/109 Rev. 1、KCR/WR/RP/110 Rev. 1、KCR/WR/RP/111 Rev. 1、KCR/WR/RP/112 Rev. 1、KCR/WR/RP/113 Rev. 1、KCR/WR/RP/114 Rev. 1、KCR/WR/RP/115 Rev. 1、KCR/WR/RP/116 Rev. 1、KCR/WR/RP/117 Rev. 1、KCR/WR/RP/118 Rev. 1、KCR/WR/RP/119 Rev. 1、KCR/WR/RP/120 Rev. 1、KCR/WR/RP/121 Rev. 2、KCR/WR/RP/122 Rev. 1、KCR/WR/RP/123 Rev. 1、KCR/WR/RP/124 Rev. 1、KCR/WR/RP/125 Rev. 1、KCR/WR/RP/126 Rev. 1、KCR/WR/RP/127 Rev. 1、KCR/WR/RP/128 Rev. 1、KCR/WR/RP/129 Rev. 1、KCR/WR/RP/130 Rev. 1、KCR/WR/RP/131 Rev. 1、KCR/WR/RP/132 Rev. 1、KCR/WR/RP/133 Rev. 1、KCR/WR/RP/134 Rev. 1、KCR/WR/RP/135 Rev. 1、KCR/WR/RP/136 Rev. 1、KCR/WR/RP/137 Rev. 1、KCR/WR/RP/138 Rev. 1、KCR/WR/RP/139 Rev. 1、KCR/WR/RP/140 Rev. 1、KCR/WR/RP/141 Rev. 1、KCR/WR/RP/142 Rev. 1、KCR/WR/RP/143 Rev. 1、KCR/WR/RP/144 Rev. 1及KCR/WR/RP/145 Rev. 1图则(日期为2003年6月6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及 (由2003年第17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4年第133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经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KCR/ERE/TSTE/RP/100、KCR/ERE/TSTE/RP/101及KCR/ERE/TSTE/RP/111图则(日期为2004年6月1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由2004年第133号法律公告增补)

  4. 马鞍山区,即经规划环境地政司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编号GS-SP/717-3图则(日期为1993年3月25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由1993年第68号第21条增补。由2002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污水隧道保护区,即经规划环境地政司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7份编号KCE/S/G/765A至771A图则(日期为1994年11月11日)上所划定并加上黑边显示的地区。 (由1995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由1990年第52号第9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附表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手令表格

  [第28C(1)条]

  香港

  ……裁判法院

  本人为香港裁判官,鉴于本人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信纳

  ……

  ……

  ……

  ……

  …… (在此指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8B条获授权进入土地以进行和/保养*地下水排水工程的人的姓名)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8B条获建筑事务监督授权进入…… (土地地址),并在该处进行和/保养*地下水排水工程:

  且鉴于本人根据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亦信纳1名或多于1名获如此授权的人在进入该土地/和/进行/保养*该等工程时受阻:

  因此,现授权上述 ……

  ……

  ……

  ……

  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及其代理人的受雇人(在本手令发出前已获如此授权的人)在为进行该等工程而需要的情况及时间,进入该土地,并进行/和/保养*该等工程;此外亦授权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及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为防止上述 ……

  ……

  …… 、其受雇人或其代理人的受雇人受阻而陪同进入该土地。

  (签署)……

  ……

  裁判官

  * 删去不适用者。

  (由1982年第41号第1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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