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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章:入境条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4条 向人讯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在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时,或离开香港前,向该人作出讯问;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则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

  (b)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违反或曾违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条件,或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因而违反第7(2)条的规定,则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c)(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废除)而被如此讯问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仍可规定他接受进一步的讯问。 (由1981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他是军人,则在抵达香港时或离开香港前,无须接受第(1)(a)款所订的进一步讯问。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第5条 与第4条所订讯问有关的处长权力及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处长可规定─

  (a)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任何船长或机长,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

  (i)乘搭该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的乘客;及

  (ii)该船只的船员或该飞机的机员。

  (2)第(1)款所订的规定─

  (a)可关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员或机员,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员或机员;

  (b)可概括地适用于所有情况,或在不损害有效的概括规定下,适用于任何特定情况。

  (3)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条所订的讯问。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4)除军人外,任何16岁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时─(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a)须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b)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5)如接受第4(1)(a)条所订讯问的人,年龄在7岁或以上但未满16岁,并且─(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a)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则该成年人─

  (i)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b)乘搭船只或飞机抵达或行将乘搭船只或飞机离开,亦无成年人陪同,则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

  (i)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6)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军人除外)─

  (a)声明他是否管有该主任或助理员所指明并与讯问目的有关的任何种类的文件;及

  (b)向该主任或助理员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7)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正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向他提交为施行本条例所需要的资料。(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8)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发出他认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规避第4(1)条所订的讯问。(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5)(b)(ii)款的规定。(由1987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船长及机长等提交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当船只抵达香港时─

  (a)船长须向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提交─

  (i)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载全体船员的订明详情;及

  (ii)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及

  (b)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有所规定,船长须出示船只文件。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紧接船只离开香港前─

  (a)船长须向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提交─

  (i)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全体船员的订明详情;及

  (ii)一式两份的通知,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及

  (b)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有所规定,船长须出示船只文件。

  (3)在飞机抵达香港及在紧接飞机离开香港前,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机长向他提交一份列载全体机员姓名和国籍的通知,以及一份列载乘客的订明详情的通知。

  (4)乘搭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或离开香港的乘客,须向船长或机长提交他所需要的资料,以便他能根据本条提交通知。

  (5)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他认为适当的船只或某级别或种类的船只的船长遵守本条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入境管制的概括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II部 入境管制

  (1)未获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的人,不得在香港入境,除非─(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aa)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ab)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或(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增补)

  (a)(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废除)

  (b)他凭借第9(1)或10(1)条无须上述准许而可在香港入境。

  (由1982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2)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如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不得留在香港。(由1982 年第79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第7A条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由1997年第122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废除)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4条废除)

  第9条 有关飞机机员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凡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根据聘用协定以飞机机员身分抵达香港,而根据该协定他须在7日内以飞机机员的身分乘搭该飞机或另一飞机离开香港,则除非─(由1987年第31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针对他的递解离境令仍属有效;

  (b)他曾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后亦从未获准在香港入境;或

  (c)他正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而讯问的目的并非为确定他是否飞机机员,否则他可在香港入境而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并可留下直至根据聘用协定他须乘搭离开的飞机离境为止。

  (2)就本条例而言,凭借第(1)款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寻求准许留在香港至超过第(1)款所容许的时限;或

  (b)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至超过上述时限,或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他意图如此留在香港,即须当作为寻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在上述情况发生后28日内,可根据第4(1)(a)条对他作出讯问;倘若他当时正依据法院的判处或命令遭羁留,则此项讯问须在他获释后28日内进行。

  (3)凭借第(1)款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而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至超过第(1)款所容许的时限;及

  (b)在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按照第(2)款可对他作出讯问的期间内,未有出席接受根据第4(1)(a)条而进行的讯问,则在该段期间完结时,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经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第10条 有关军人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军人可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在香港入境。

  (2)就本条例而言,上述军人如不再是军人,则除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否则他须被当作为寻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根据第4(1)(a)条在下列期间内向他作出讯问─ (由1997年第88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他不再是军人后的28日内;或

  (b)如他在不再是军人之时,正依据法院的判处或命令遭羁留,则在他获释后的28日内。 (由1987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3)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款对他作出讯问的期间内,未有出席接受根据第4(1)(a)条而进行的讯问,则在该段期间完结时,就本条例而言,须被当作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经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第11条 入境准许及逗留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a)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1)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在香港入境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1A) 被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根据第4(1)(b)条讯问的人,如根据第7(2)条在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给予该人留在香港的准许,但只有入境事务主任才可拒绝给予该人此项准许。 (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增补。由1987 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凡获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条件─(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a)逗留期限;及

  (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认为适当的其他逗留条件,而这些条件须是处长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所授权的。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3)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须当作除受根据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所规限外,亦受订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

  (由1982年第79号第6条修订)

  (4)任何人如属由一名负责人掌管的团体的成员,则以书面发给该负责人的逗留条件的通知,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5)处长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条件。 (由 1972年第57号第4条代替。由19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5A)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除外),发出通知书─(由1987年第 31号第10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

  (b)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后的条件,必须为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处长除外)根据第(2)(b)款可恰当施加者;(由1982年第7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c)将对于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长。 (由1972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6)总督可随时将对于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办法为将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缩短;而处长须以书面将有关更改通知该人。

  (7)总督可发出适用于所有人或适用于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的命令─(由1987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将对于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撤销或更改;

  (b)向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条件 (逗留期限除外)。

  (8)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条件仍属有效,处长即─

  (a)可规定该人;或

  (b)如该人是船员或机员,则可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船长或机长,或规定有关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以订明表格作出担保,担保款额及担保人数均为处长所合理规定者。

  (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订明的逗留条件。(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给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许,如在该人离开香港当日仍属有效,则在他离开香港后即告失效。 (由1984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第12条 有关给予船员入境准许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准许一名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船员在香港入境,即使该人并未曾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而在此情况下,对该人施加逗留条件的通知,若已发给该人所属船只的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

  第88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第13条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权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随时授权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论该人是否已被裁定犯该罪,但有关授权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逗留条件规限,而第11(5)、(5A)及(6)条须对该人适用,犹如对根

  据第11(1)条已获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适用一样。

  (由1972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

  第13A条 有关越南难民的特别居留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A部 越南难民

  (1)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准许─

  (a)以前居于越南,并已接受第4(1)(a)条所订讯问的人;或

  (b)在1982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以前居于越南,并已接受第4(1)(b)条所订讯问的人,(由1987年第31号第13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处。(由1982年第79号第7条代替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 1992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2)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越南难民发出通知书,对他施加逗留条件或任何进一步的逗留条件,包括─

  (a)逗留期限;

  (b)规定该人须入住于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指明的难民中心内,并须遵守根据第13C条订定的任何规则;(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c)规定该人不得─

  (i)接受有薪或无薪的雇佣工作;

  (ii)开办或参与任何业务;或

  (iii)就读于学校、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

  (3)每名越南难民,不论是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

  *(1981年第35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获准许留在香港,均须受下列逗留条件规限─

  (a)如他获提供移居他处的安排,则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

  (i)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规定;及

  (b)如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规定他交还所持有的越南难民证,则他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立即交还该越南难民证。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随时向越南难民发出通知书─

  (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撤销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

  (b)更改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

  (c)更改对该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办法为缩短或延长该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4A)任何越南难民如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在对其有效的逗留条件所指明的逗留期限届满后仍留在香港,则为施行本条例,该人须被当作在该期限届满时已在香港非法入境。(由1982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按订明方式发给越南难民。

  (6)(11)(由1992年第48号第2条废除)

  注:

  *“《1981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乃“Immigr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1”之译名。

  第13AA条 第IIIA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9/01/1998

  (1)如任何人─

  (a)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或

  (b)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才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则本部并不适用于该人,亦不就该人而适用。

  (2)如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随后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或自愿离开香港,则本部停止在该抵达或入境方面或在该抵达或入境与该遣离或离开之间的期间方面而适用于该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该人而适用,而据此,自该遣离或离开的日期起─

  (a)根据本部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授予该人的所有权利即告终绝;及

  (b)不得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而根据本部提出法律程序。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论第(2)款所提述的遣离或离开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发生的,该款均适用。

  (b)凡有以下情况,第(2)款并不就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生的遣离或离开香港而适用─

  (i)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该生效日期前,再次抵达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并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及

  (ii)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第(i)节提述的抵达或入境之后,没有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亦没有自愿离开香港

  (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注:

  本条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加入。就该第2条的实施,请参阅1998年第8号第

  1(2)及(4)条,其内容如下─

  “(2)本条例第2条当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实施。

  (4)第(2)款并不给予本条例订立刑事罪行的条文或加重刑事罪行的刑罚的条文追溯效力,而据此─

  (a)如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香港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行,则不得凭借该款而裁定该人因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刑事罪行;及(b)不得凭借该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较犯该刑事罪行时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

  第13B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3条废除)

  第13B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4条废除)

  第13C条 难民中心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难民中心,以供越南难民居住。(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安局局长可订立规则,就难民中心内越南难民的待遇及行为管制,难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内秩序、纪律、清洁及衞生的维持,作出规定;保安局局长并可就不同的中心,订立不同的规则。(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以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如违反其中任何规定,得处以不逾$500的罚款及不超过28天的隔离拘禁;(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b)被处隔离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由指明的公职人员就上述违反事件处以上述惩罚;

  (d)就所处的惩罚提出上诉,以及与此等上诉有关的常规及程序;

  (e)缴付和处置罚款的任何方法。

  (4)(5)(由1992年第48号第5条废除)

  第13D条 被羁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决定或等候遣离香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1982年7月2日起,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如─

  (a)在抵达香港时所持有的旅行证件,并无注明由处长或代处长签发的未期满签证;及

  (b)没有根据第61(2)条获得豁免,则不论该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据处长的权限被羁留于入境事务主任指明的羁留中心,以等候准许或拒绝准许他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或在决定拒绝准许他留在香港后,等候遣离香港,而该人的子女,不论是否在香港出生,亦不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样予以羁留,除非该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证件附有上述签证或已根据第61(2)条获得豁免,则不在此限。(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1AA)在不抵触第(1AB)及(1AC)款的条文下,凡─

  (a)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b)而─

  (i)香港政府;或

  (ii)透过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将该人遣返越南,则就根据第(1)款所作的羁留而言,“等候遣离” (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对该项要求的回应。(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补)(1AB)为免生疑问,第(1AA)款不得解释为给予处长在第(1)款下的权限为等候将某人遣离香港以外的目的而羁留该人。 (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1AC)为进一步免生疑问,第(1AA)款并不阻止法院在应用第(1A)款时决定某人已被羁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间。(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1A)根据本条而对某人作出的羁留,如在顾及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所有情况下,该人的羁留期乃属合理者,则该项羁留不会因羁留期而变得不合法。影响该人羁留的情况,包括─

  (a)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他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则为─

  (i)在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期间被羁留的人数;及

  (ii)在进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决定的工作时所分配得的人力及财力资源;

  (b)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则为─

  (i)安排遣离该人的可能程度;及

  (ii)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拟作出的安排。(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1B)根据本条将任何人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他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作出,不会因其他被羁留以等候根据第13A(1)条准许或拒绝准许的决定作出的人(不论他们是否迟于该被羁留者抵达香港)在较短的期间内获得该项准许或被拒绝该项准许而变得不合法。(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1C)凡法官在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律程序中,已命令释放根据本条被羁留的人,则处长可在该名如此获得释放的人的同意下,要求该人根据第36(1)条作出担保,犹如他是根据第32条正被羁留一样。(由1996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每一名根据本条被羁留的人,须获一切合理设施,以便其取得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所需的批准,或以便其离开香港而不论有否获得上述批准。

  (3)凡有人在根据第13A(1)条被拒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后根据第(1)款被羁留,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须采用处长所指明的表格,将通知送达被羁留的人,通知他有权根据第13F(1)条申请覆核。(由1989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面交;或

  (b)在羁留该人的范围内的显眼地方,以易于让他看到的方式展示。

  (由1989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5)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被羁留于任何地方的人,均可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权限从该处地方被转往入境事务处处长所指明的另一处或多处地方羁留。(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即使有第(5)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羁留在羁留中心的人,不得因其移转对该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属必需这一理由而被转往另一羁留中心,除非入境事务处处长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核证为此理由而将其移转乃属必需;及

  (b)安排将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他行将如此移转的理由。(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7)凡看来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签署的证明书,其内述明将根据第(1)款被羁留的人从一个羁留中心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对原先的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属必需,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时,即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而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证明书乃由入境事务处处长签署。(由1991年第52 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如在1991年5月31日之前,任何根据第(1)款被羁留于任何地方的人,乃根据入境事务处处长以外的任何公职人员的权限从该处地方被转往该公职人员所指明的其他地方羁留者,则入境事务处处长须被当作已将授予他的此方面权力转委予该公职人员,以便由该公职人员代为行使该等权力。(由199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7条增补)

  注:

  *有关第13D(5)条的实施,参阅1991年第52号第1(2)及(3)条。

  第13DA条 针对以秩序或良好管理为理由而移转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

  (a)任何根据第13D(1)条被羁留的人从一个羁留中心被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及

  (b)入境事务处处长已作出核证,证明对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转乃属必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则该人可向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负责控制及管理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人员(“有关人员”)上诉,反对移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意欲根据第(1)款上诉的人,须在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后的48小时内,向该羁留中心的监督送达上诉通知书,述明上诉理由及所倚赖的事实;但在有关人员就该人的上诉作出裁决之前,该通知书不能限制该人提出及倚赖其他事实。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有关人员须予以考虑,该人员并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项移转。

  (4)有关人员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在本条中,“羁留中心的监督”(superintendentof the detention centre) 指掌管羁留中心的人,而该人是由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该羁留中心的人员所委任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1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第13E条 将越南难民及根据第13D条被羁留的人遣离香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随时下令,将任何越南难民或根据第13D条被羁留于香港的人,遣离香港

  (2)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4条,将根据第(1)款被下令遣离香港的人,遣离香港。(由198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由1982年第42号第7条增补)

  第13F条 由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进行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13D(3)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

  (2)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申请,可由父亲或母亲代其子女提出或由照顾该名子女的人代为提出。

  (3)申请人在为其个案作出准备,以便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协助─

  (a)如他有法律代表,则为他的法律代表;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一名订明人员,而该代表或订明人员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他能够提供此等协助。

  (4)申请人或其代表皆无权在委员会覆核其个案时出席。

  (5)委员会在聆讯覆核后,须就上诉人的身分,以及上诉人根据第13D(1)条被继续羁留一事,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决定(该项决定是处长本来可以根据本条例合法作出的),而处长则须使该项决定生效。

  (6)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并不使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员会对申请作出决定。

  (7)委员会在根据本条考虑覆核时,须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事。

  (8)委员会无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由,而委员会的决定,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诉。

  (9)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53条就其被拒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据第13D条就其被羁留或遣离一事提出反对,而其反对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则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向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申请覆核该项决定。

  (将1989年第23号第6(1)条编入)

  (10)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主席可授权或指示将根据第59条订明并连同第13G(5)条解释的覆核常规和程序规则,按其指示的方式加以变通,以便聆讯第(9)款适用的申请(将1989年第23号第6(2)条编入)

  (11)拒绝准许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前14天内作出,则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须由该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算,犹如根据第13D条所发出的告知他该项决定的通知已在该生效日期送达一样。(将1989 年第23号第6(3)条编入)

  (由1989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注:

  *“《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乃“Immigr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第13G条 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现设立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多个,并设有主席一名,以及副主席及委员多名,副主席及委员的人数视总督所委任而定。

  (2)根据第(1)款获总督委任的人,可以是公职人员,其任期及委任条件均由总督决定。

  (3)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的酬金(如有的话),须由财政司司长决定,并从立法局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款项中支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委员会须由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按订明的方式组成。

  (5)根据第13F条进行覆核的常规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常规和程序,须如所订明的常规和程序一样;此外,在以不损害上文及第59条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订明─

  (a)根据第13F条提出申请的方式,包括提交有关理由的方式;

  (b)委员会的组成,以及作出决定的方式;

  (c)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员会的程序;

  (d)按指明的情况及程度,就第13F(3)(b)条而订明一名人员,并将该人员当作为申请人的代表;

  (e)委员会有权考虑的事宜;或

  (f)决定的通知方式。

  (由1989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13H条 羁留中心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羁留中心,以羁留根据第13D条授权予以羁留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羁留中心须由保安局局长委任的一名人员控制和管理;获委任的人员须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惩教署署长;

  (b)警务处处长;或

  (c)民众安全服务处总参事。

  (3)获保安局局长委任以控制和管理羁留中心的人员,可发出不与本条例或不与根据本条所订规则不一致的概括命令和指示,而这些命令或指示,对于他所控制的羁留中心的管理是必需或有利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受雇于羁留中心的每名人员及其他人,在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行使任何权力、职能,或履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根据第(3)款发出的概括命令及指示。

  (5)保安局局长可订立规则,就羁留中心内被羁留者的待遇及行为管制,羁留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中心内秩序、纪律、清洁及衞生的维持,以及对犯事者的惩罚,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以不损害第(5)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被羁留者如违反其中任何条文,得处以不逾$500的罚款及不超过28日的隔离拘禁;

  (b)隔离拘禁,以及在何情况下可将人隔离拘禁;

  (c)由指明的公职人员就上述违反事件处以上述惩罚;

  (d)搜查被羁留者及访客,并为进行搜查而作出羁留;

  (e)就所处的惩罚提出上诉,以及与此等上诉有关的常规及程序;

  (f)没收未获授权的物品,以及此等物品的处置;

  (g)以任何方式缴付及处置罚款;

  (h)负责控制及管理羁留中心的人辖下的人员和其他受雇于羁留中心的人的权力、职责、行为及纪律;

  (i)巡视羁留中心的太平绅士的职责及权力;

  (j)委任羁留中心的访客,以及此等访客的职责;

  (k)容许访客探访羁留中心的条件及他们的行为;

  (l)准许被羁留的人于其仍在合法被羁押期间离开羁留中心,(由1991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而对于不同的羁留中心,可订立不同的规则。

  (7)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可订定凡违反有关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定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及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

  (由1989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第IIIA部由1981年第35号第3条增补)

  第14条 外国人提交详情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V部 外国人及暂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的人提交详情

  (由1988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的外国人如─

  (a)年满16岁;或

  (b)以往曾获豁免遵守本款或第5(4)(b)、(5)(a)(ii)或(5)(b)(ii)条(非因他的年龄而获豁免),而目前已不再享有该项豁免,即须于1个月内,以订明表格向处长提交表格所规定的详情。

  (2)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第(1)款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规定外国人提供照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一名在香港而年龄又超过15岁的外国人,提交订明的个人照片。(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2)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规定─

  (a)除非该名外国人已在香港最少14日;或

  (b)如该名外国人在过去3年内曾向处长提交上述照片。

  第16条 提交详情的改变 版本日期 01/07/1997

  已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年龄超过15岁的外国人,如下列项目有任何改变,须在7日内通知处长─

  (a)在旅客抵港申报表内提交的任何详情;

  (b)依据第14(1)条在订明表格内提交的任何详情;

  (c)依据本款所通知的任何详情;或

  (d)居住地址。

  (2)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第(1)款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酒店等的住客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年龄超过15岁的人,如拟暂住于本条适用的任何处所,须在抵达该处所时,将其全名和国籍告知该处所的管理人。

  (2)如该人是外国人,他还须─

  (a)在抵达该处所时,告知该处所的管理人他抵达香港的日期、载他来港的船只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话)的名称,以及他的职业;及

  (b)在离开该处所之时或之前,告知该处所的管理人他将前往的地方;如他离开香港,则须说明载他离港的船只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话)。

  (3)本条适用的处所的管理人须─

  (a)规定所有暂住该处所的人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及

  (b)备存由任何上述的人依据本条向他提供的资料的书面纪录,为期最少12个月。

  (4)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可随时查阅由处所管理人依据第(3)款备存的纪录。(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5)本条规定由某人提供的资料,可由代表该人的人提供;而规定向某人提供的资料,亦可向代表该人的人提供。

  (6)本条适用于任何在收取报酬下让人住宿或渡宿的处所,不论该处所是否有家居设备。

  (7)在本条内─

  “管理人”(keeper)包括接待他人暂住于处所的人,不论他是自行接待或代表别人接待;

  “暂住”(stay)指在收取报酬的居所住宿或渡宿一晚或以上。

  第17A条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 携带身分证明文件的规定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不时宣布本部或命令内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条文─

  (a)开始实施;

  (b)停止实施。

  (2)凡根据第(1)(a)款发出命令,则本部或命令内所指明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继续实施,直至根据第(1)(b)款就本部或该条文发出命令为止;凡根据

  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条文发出命令,则本部或该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即须停止实施,直至根据第(1)(a)款就本部或该条文再发出命令为止。

  (3)如有任何条文凭借第(1)(b)款所订的命令而停止实施,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对该项停止实施须具同样效用,犹如该条文已遭废除一样。

  注:

  *第ⅣA部由1980年10月30日起实施(1980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第17B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在本部内─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他的有效身分证;(由1987年第31号第14条修订)

  (b)由人事登记处处长发出的文件,表明该人已申请─

  (i)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予以登记;或

  (ii)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13或14条发给新身分证;

  (c)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证件;

  (d)(由1983年第87号法律公告废除)

  (e)因服役于正规海、陆或空英军而获正式发给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f)获发给的越南难民证。(由1981年第35号第4条修订)

  (2)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1)款修订,修订办法为对可用作本部所订的身分证明文件的名单作出增删。(由1981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第17C条 身分证明文件的携带及出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年满15岁;及

  (b)(i)是身分证持有人或是根据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须申请予以登记的人;或

  (ii)是越南难民证持有人,即须时刻随身携带其身分证明文件。

  (2)第(1)款规定须携带身分证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员规定下须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a)任何警务人员;

  (b)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

  (c)总督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为此目的授权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惟上述人员须穿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获正式发给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他是警务人员、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是根据(c)段获授权的人。

  (3)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规定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在就本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够就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辩解,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4)就未能按第(2)款的规定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而言,倘在指控罪行发生当日,被控人未携有身分证明文件,是由于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证明文件,包括第17B(1)(b)(ii)条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遗失或毁掉,而─

  (a)他已将遗失或毁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务人员报告,或如所遗失或毁掉的文件为身分证,他已向登记主任报告;或(由1987年第31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7条修订)

  (b)他未有机会报告上述遗失或毁掉,即可以之作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辩解。

  (5)凡总督为施行第(2)(c)款而授权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总督均可将他们的权限规限于作出授权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区、地方或场合,或以该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规限他们的权限。

  (6)本条并不影响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11(1)条所订立的命令(有关强制携带身分证)的实施。

  第17D条 逮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17C(2)(a)、(b)或(c)条所提述的人,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没有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的人;倘执行逮捕的人是第17C(2)(a)或(c)条所提述的人,则被捕者除非获释,否则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员羁押。

  (2)根据第(1)款执行的逮捕,不得只因被捕者无须根据第17C(1)条的规定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而属非法逮捕。

  (3)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逮捕,且主管警署的人员觉得该人可能已经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意图或企图如此做,或正违反或已违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则该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被带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面前,以便接受根据第17E条而进行的讯问。 (由1981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4)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逮捕,且没有─

  (a)根据第(3)款被带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面前;或

  (b)就第17C(3)条所订罪行被起诉,

  则须立即释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将他合法羁押,则不在此限。

  第17E条 对未有携带身分证明文件的人作出讯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以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为原则下,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对任何被发现没有携带带身分证明文件的人作出讯问,以决定该人是否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是否意图或企图如此做,或是否正违反或已违反向该人施加的逗留条件。

  (由1981年第75号第5条修订)(第ⅣA部由1980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第17F条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B部 禁止雇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不时宣布本部或命令内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条文─

  (a)开始实施;

  (b)停止实施。

  (2)凡根据第(1)(a)款发出命令,则本部或命令内所指明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继续实施,直至根据第(1)(b)款就本部或该条文发出命令为止;凡根据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条文发出命令,则本部或该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即须停止实施,直至根据第(1)(a)款就本部或该条文再发出命令为止。

  (3)如有任何条文凭借第(1)(b)款所订的命令而停止实施,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对该项停止实施须具同样效用,犹如该条文已遭废除一样。

  注:

  第17G、17H及17J条由1980年10月28日起实施。

  第17I、17K、17L、17M及17N条由1980年11月3日起实施。(1980年第303号法律公告)

  第17G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本部内─

  “公务护照”(official passport) 指中国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为执行公务而发给其雇员的护照;(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身分证”(identity card) 包括由人事登记处处长发出的文件,表明持有人已申请─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予以登记;或

  (b)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13或14条发给新身分证;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最近一次根据第17F(1)(a)条宣布的第17I条实施的日期;

  “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另一人为雇员或学徒的人,亦指该人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理商;

  “雇员”(employee)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接受另一人雇用为雇员或学徒的人;

  “雇员纪录”(record of employees) 指根据第17K条规定备存的纪录;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其中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雇主服务;雇佣合约亦包括学徒合约;

  “认可文件”(approved document) 指总督根据第(2)(c)(v)款认可的文件;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人事登记处处长发给凭借《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25(e)条(有关老年人、失明人及体弱者的条文)无须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登记的人的证明书。

  (2)在以不损害本条例内可向任何人施加逗留条件的条文为原则下,就本部而言,只有下列的人才可合法受雇─

  (a)身为身分证持有人并且没有违反根据本条例向他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如有的话)的人;(由1996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b)公务护照持有人;或

  (c)无须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登记并持有下述文件的人─

  (i)有效旅行证件,而该证件并无批注禁止该人接受雇佣工作的逗留条件;(由1989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ii)(由1984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iii)越南难民证,而该证并无禁止他接受雇佣工作;(由1981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iv)豁免证明书;或

  (v)由总督在宪报刊登命令认可的任何其他类型文件。

  (由1984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第17H条 雇主的过渡性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可规定其雇员在第(3)款所规限的时间内,出示下列文件供他查阅─

  (a)雇员的身分证;

  (b)雇员的公务护照;或

  (c)如雇员并非身分证持有人,且无须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登记,则出示他所持有的─

  (i)有效旅行证件;

  (ii)(由1984年第31号第5条废除)

  (iii)越南难民证,或由处长发出的文件,该文件表明该雇员为越南难民证持有人而其越南难民证已报失或报称毁掉;

  (iv)豁免证明书;或

  (v)任何其他认可文件。

  (2)(a)倘雇员─

  (i)在香港;及

  (ii)并无缺勤,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可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候作出;或

  (b)倘雇员在最近一次根据第17F(1)(a)条发出命令的当日与指定日期之间的期间─

  (i)不在香港;或

  (ii)缺勤,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可在该雇员第一次返回工作时作出。

  (3)倘雇员没有─

  (a)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遵守按第(2)(a)款作出的规定;或

  (b)在返回工作后72小时内遵守按第(2)(b)款作出的规定,雇主即有权终止雇用该雇员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亦无须因是次终止雇用或因雇员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损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据任何条例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倘在本款所规限的时间后,雇员向雇主出示本应在所规限的时间内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阅,而当时雇主仍未终止对他的雇用,则该文件一经出示,雇主即不可再根据本款终止对他的雇用。

  第17I条 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乃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为雇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由1990年第75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步骤,以决定与指控所犯罪行有关的雇员是否可合法受雇,且已合理断定该雇员可合法受雇,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由1990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2)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与指控所犯罪行有关的雇员具有下述情况,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

  (a)该雇员由最近一次实施第17H条之日起,直至发生指控罪行当日之前72小时为止的一段期间内,一直缺勤;或

  (b)该雇员持有越南难民证,而在与他订立雇佣合约时,该越南难民证并无禁止他接受雇佣工作,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订立雇佣合约后,该雇员的越南难民证已被订明禁止他受雇的新难民证取代。(由1981年第35号第7条代替)

  (3)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以雇员在指定日期前已受雇于雇主而作为免责辩护。(由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增补)

  (4)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份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证明书,核证与指控所犯罪行有关的雇员在发生该指控罪行当日是不可以合法受雇的,一经交出,即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并在提出相反证明前,须推定─(由1992年第48号第6条修订)

  (a)该证明书是由处长签署的;及

  (b)与指控所犯罪行有关的雇员在发生指控罪行当日是不可以合法受雇

  的。(由1989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第17J条 雇主须查阅新雇员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订立雇用他人的雇佣合约, 除非先查阅─

  (a)该人所持有的身分证,如该人所持有的身分证并非《人事登记条例》

  (第177章)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则先查阅该人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证件;

  (由1996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b)该人所持有的公务护照;或

  (c)如该人并非身分证持有人,且无须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登记,则首先查阅该人所持有的─

  (i)有效旅行证件;

  (ii)(由1984年第31号第6条废除)

  (iii)越南难民证;

  (iv)豁免证明书;或

  (v)任何其他认可文件。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年。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JA条 雇主定期查阅雇员的越南难民证及雇佣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如有雇用持有越南难民证的人为雇员,须在每次支付该雇员工资时,规定该雇员出示其越南难民证以供查阅,以确保该雇员可合法受雇。

  (2)如第(1)款适用的雇员─

  (a)为禁止他接受雇佣工作的越南难民证持有人;或

  (b)没有或拒绝在根据第(1)款作出规定后72小时内出示其越南难民证,以供查阅雇主即有权终止雇用该雇员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亦无须因是次终止雇用,或因雇员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损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据任何条例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但倘在(b)段所规限的时间后,雇员向雇主出示本应在所规限的时间内出示的越南难民证以供查阅,而当时雇主仍未终止对他的雇用,且他并非被禁止接受雇佣工作,则该越南难民证一经出示,雇主即不可再根据本款终止对他的雇用。

  (由1981年第35号第8条增补)

  第17K条 由雇主备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均须在他的每名雇员的工作地方备存下述纪录─

  (a)雇员在身分证上或在可凭之而合法受雇的其他文件上所示的全名;及

  (b)雇员所持有并凭之而可合法受雇的文件的类别,以及该文件的编号。

  (2)任何雇主,如在一个工作地方雇用超过10名雇员,则须在该地方以表列方式备存这些雇员的纪录,列明第(1)款所规定的这些雇员的姓名及详情。

  (3)对于每名雇员的纪录,以及根据第(2)款规定备存的每份纪录表,雇主均须─

  (a)列入最新的资料;

  (b)以能在要求下出示给获授权的人查阅的方式备存;及

  (c)以可阅读和使获授权查阅的人易于明白的方式备存。

  (4)在本条内,“工作地方”(place of employment),就并无单一工作地方的雇员而言,指该雇员的主要工作地方。

  第17L条 执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雇为劳工处的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如穿制服,或在被要求时出示获授权的证明,即有权进入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雇工作的处所或地方(但主要用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地方则除外),并有权─(由1997年第39号第50条修订)

  (a)规定该处的雇主按照要求出示根据第17K条雇主须备存的纪录或纪录表,以供查阅;(由1989年第30号第4条代替)

  (b)规定该处的雇员按照要求出示根据第17C条雇员须携带的文件,以供查阅;(由1989年第30号第4条代替)

  (c)检取及移走他觉得是第17M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东西。

  (由1989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1A)任何雇主,如根据第(1)(c)款被检取及移走根据第17K条须备存的纪录或纪录表,或其他文件,则在等候就第17M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时,有权复制及摘录这些纪录、纪录表或其他文件,而处长则有责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容许雇主在遵照处长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条件下,为上述目的而取用这些纪录、纪录表或其他文件。(由1989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2)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及任何警务人员,如穿着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获授权的证明,则在以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法律为原则下,可索取、查阅及抄印任何雇员纪录。

  第17LA条 出示纪录或纪录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雇为劳工处的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可向雇主送达通知书,规定雇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不少于72小时的期限届满前,向他出示根据第17K条雇主须备存的纪录或纪录表,以供查阅。(由1997年第39号第50条修订)

  (2)第(1)款所订的通知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

  (a)面交;

  (b)以挂号邮递寄往最后所知收件人的营业或居住地址;或

  (c)送达予送件人觉得是收件人的雇员的人。

  (由1989年第30号第5条增补)

  第17M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违反第17K(1)、(2)或(3)条;或

  (b)在合法规定下没有出示雇员纪录或纪录表以供查阅,(由1989年第30号第6条修订)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如没有出示或拒绝出示根据第17L(1)(b)条须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阅,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人妨碍根据本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在就本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在顾及所控罪行的一切情况后,他的作为并非不合理,即可以之作为免责辩护。

  第17N条 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发现在有雇员为雇主工作的地方,则除非能提出证据证明他可以合法受雇,否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被推定为─(由1992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a)已订立雇佣合约,受该雇主雇用;及

  (b)是该雇主的雇员。

  (第ⅣB部由1980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第18条 遣送被拒绝准许入境的人和遣送违反某些逗留条件的船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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