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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律师”(solicitor)指在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律师登记册”(rollofsolicito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5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律师会”(Society)指香港律师会;(由197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香港律师行”(HongKongfirm)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

  (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理事会”(Council)指按照律师会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选出的律师会理事会;(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执委会”(BarCouncil)指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

  (a)律师会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书;及

  (b)执委会根据第30条发出的证书;(由197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讼费”、“事务费”(costs)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

  “当事人”(client)除与非争讼事务有关者外,包括作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或即将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支付律师讼费的任何人;

  “会计师报告”(accountant'sreport)指按照第8条条文交付的报告;(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雇员”(employee)包括前雇员;(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实习律师合约”(traineesolicitorcontract)指以书面订立的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而根据该合约,某人是为了获认许为律师而受雇为见习律师或实习律师的;(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联营组织”(Association)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的联营组织。(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1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实习律师律师雇员的任何行为操守,如会被一名具有良好声誉的律师合理地视为是可耻、不名誉或有损信誉的,则须当作为不当行为。(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3)除第73(3)条另有规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据第73(1)(d)或(f)条订立的规则均适用于合资格人士,一如其适用于律师。(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法院认许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第II部 律师

  (1)-(1B)(由1994年第60号第3条废除)

  (2)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须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及本条例条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限。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就任何在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与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在当时的高等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相同。(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获认许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 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 执业证书─律师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

  (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

  (a)以理事会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b)在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c)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条件为申请人须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d)在申请人并无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的情况下,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e)藉增补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而修订已发出的执业证书。(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5A)凡律师会认为某律师不符合根据第(5)或(6)款所施加的条件,可在给予该名律师作出申述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名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可退回或不退回证书的费用。(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凡属在1976年8月1日或之后首次向任何律师发出的执业证书,而该律师不能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于申请该执业证书之前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律师的执业业务,则该执业证书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直至他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律师的执业业务为止。(由1979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6A)如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则理事会可免除第(6)款的2年受雇规定,或可将2年的规定期间减至其认为适合的一段期间。(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7)凡某名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或该律师破产,则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8)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律师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7条合资格执业为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述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不合资格人士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9)凡律师会行使根据第(5)或(5A)款所赋予该会的权力而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发出受条件规限的证书,或藉增补条件而修订证书,或暂时吊销或取消证书,则律师可在接获律师会的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0)凡理事会在申请人声称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时,拒绝不引用第(6)款,则该申请人可在获悉理事会的决定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经接获根据第(9)或(10)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a)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

  (b)指示律师会向上诉人发出一张不具条件的或一张须符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执业证书;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c)将有关事宜连同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交回律师会或理事会重新考虑。(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12)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1)款(a)段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或根据该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 执业为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

  [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 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 会计师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 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有文件。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理事会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行事时,可顾及以下因素─

  (a)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

  (b)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监管他的执业业务的能力;

  (c)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申诉的性质及次数;

  (d)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财政状况;

  (e)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被裁定一项可能会被判监禁的罪行罪名成立;及

  (f)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疏忽或不履行责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次数。

  (3)理事会经考虑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的报告,以及由或代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如认为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适宜执业,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可暂时吊销该律师的执业资格或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的注册,以等候就该事宜的处理而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A条 调查员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理事会可委任一人为调查员,以协助理事会─

  (a)核实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是否遵从本条例条文或任何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

  (b)决定为施行第9A条,是否应该对任何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或

  (c)处理关于根据第9B条进行的研讯或调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调查员可─

  (a)对在任何法院的范围或合法拘留的地方内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i)当场询问该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他在该场合所代为行事的或其意是代为行事的任何当事人的身分,以及他以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雇员身分行事的律师行的名称;及

  (ii)要求该人当场出示在他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在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并复制或检取任何该等文件;及

  (b)(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要求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在该调查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他出示或交付在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事宜有关并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及(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复制或检取根据第(i)节出示或交付的任何文件。

  (3)除非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如此行使,否则调查员不得行使他在第(2)(b)(i)款下的权力。

  (4)任何人真诚地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力时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事情,并不就该事情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由1994年第60号第10条增补)

  第8AAA条 调查员的额外权力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在本条中,“调查员”(inspector)指根据第8AA条获委任的调查员。

  (2)凡理事会正在考虑某事宜以决定应否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该事宜,理事会可指示一名调查员协助理事会就该事宜搜集证据。

  (3)为施行本条,调查员可询问下述人士─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 文件的出示及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 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 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注:

  *“《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乃“TheHongKongSolicitors'GuidetoProfessionalConduct”之译名。

  第9AB条 审裁组召集人处理某些申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关乎某人的事宜,而该人按照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方式─

  (a)承认对指称违反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一事的法律责任;及

  (b)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处理,则审裁组召集人须处理该事宜。

  (2)审裁组召集人处理一项事宜的方式,是作出命令,规定有关的人在命令指明的时间内支付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就违反有关的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而订明的定额罚款及理事会的定额调查费用。

  (3)定额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4)审裁组召集人须签署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并将已签署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

  (5)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强制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支付审裁组召集人命令支付的款额,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适用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

  (6)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的命令须在理事会决定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

  (由2002年第23号第104条增补)

  第9B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究讯与调查该事宜。(由1994年第60号第1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5条修订)

  (1A)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1名外地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讯与调查该事宜。(由1994年第60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5条修订)

  (2)审裁组须在其成员中选出1名律师作为主席。

  (3)理事会在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由代表出席。

  (4)审裁组须在其指示的地点及时间进行非公开形式的聆讯。

  (5)尽管有第9(2)条的规定,成为理事会成员的审裁组成员,仍可继续作为审裁组的成员。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任何人的行为操守而获委任的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就该等行为进行研讯与调查。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及调查后,有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任何该等命令尤可包括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规定─

  (a)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律师的姓名;

  (b)暂时吊销该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ba)准许该律师继续执业,但须受所施加而为期可达3年的条件的规限;(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由1988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i)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由198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代替)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6及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发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时,竭力协助每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每一名主席。

  (3)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每名成员,在针对他作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任何按照第10条条文作出的命令,均享有特权。

  (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第12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获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就一名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在律师登记册上与该律师的姓名有关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2A)审裁组就一名外地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秘书长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注册或取消注册的命令。(由1994年第60号第16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7)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

  (8)任何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根据第(3)款已作出决定为止。

  (由1992年第61号第8条代替)

  第13条 上诉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7/07/2000

  (1)除第12(6)条另有规定外,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号命令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每一宗上诉,但送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间则是由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天而非第59号命令所规定的6个星期;上诉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上诉中,律师会为答辩人。(由2000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2A)在上诉法庭的许可下,理事会可根据第(1)款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命令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律师会为上诉人,而作出属该研讯标的之行为的人,则为答辩人。(由2000年第42号第5条增补)

  (3)本条所载的任何条文不得影响法院根据第3(2)及45条所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4)根据本条进行的每一宗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示的范围内,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13A条 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07/07/2000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或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中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 (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 (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

  (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17条修订)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54U.K.]

  第17条 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83U.K.]

  第18条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修订)

  (2)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

  (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从登记册上除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任何律师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司法常务官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律师的姓名,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姓名。(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1A)在任何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律师会秘书长取消该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的注册,而秘书长须随后取消该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自根据本条删除姓名的日期起,如此被删除姓名的人即终止为律师。(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3)理事会在接获前述删除姓名或取消注册的申请后,可将该项申请或要求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将该项申请藉广告宣传而邀请任何反对该项申请的人向理事会提出反对。(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4)凡司法常务官信纳任何在第3(1AD)条被《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前根据该条获认许为律师的人,在该条文假使仍然有效时,亦不会再根据该条文的(a)段合格,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但如该人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已合资格,则属例外。(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

  (5)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任何人在第3(1AB)条及有关条文凭借第75(2)条而终止有效前根据第3(1AB)条获认许,但在获认许后12个月的期间内并没有开始执业为律师,此事即成为根据本条将他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的一个因由。(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20条 雇用实习律师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如从没有在香港连续5年的期间执业为律师,不得在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下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68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2)任何人不得同时雇用超过2名实习律师或同时以超过2名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

  (3)任何人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不得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除非该人是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的。(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代替)

  (4)如任何律师违反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而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的合约。(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4A)任何并非律师的人雇用一名实习律师,并不违反第(1)、(2)或(3)款,只要─

  (a)该名实习律师是指派予一名律师而该律师是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

  (b)以导师的身分行事的的该名律师是根据第(1)、(2)及(3)款合资格,且导从该等条文规定的;及

  (c)该名律师与该名实习律师由同一人雇用。(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增补)

  (5)任何─

  (a)律师;或

  (b)合资格人士,而服务于政府的─

  (i)律政司;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地政总署的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a)土地注册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增补)

  (iib)公司注册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增补)

  (iii)法律援助署;或(由1992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iv)破产管理署;或(由1992年第39号第11条增补。由1992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v)知识产权署,(由1992年第60号第6条增补)就本条而言,须当作独自执业为律师;而本款适用于《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1982年第50号)生效日期之前及之后的时段。(由1982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6)-(7)(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由1982年第50号第4及8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57c.27s.41U.K.]

  注:

  *“《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82”之译名。

  第21条 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2)(由1992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由1976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

  (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 版本日期 24/04/1998

  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第24条 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由1994年第60号第24条代替)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第25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9年第46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 法定条文的效力高于律师会的章程细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律师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条文有任何抵触,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第26A条 可行使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A部 律师会可介入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即可予行使─

  (a)理事会有理由怀疑以下的人不诚实─

  (i)律师或外地律师;或

  (ii)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实习律师;或

  (iii)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遗产代理人,而不诚实是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的,或是与紧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日期前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作为一名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的,或是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曾经作为一名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的,而理事会认为该等权力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或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当事人的利益而行使的;

  (b)理事会认为某名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遗产代理人在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事项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事项上有不当延误,而该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紧接他去世前是以个人名义执业或是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

  (c)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遵从凭借第73(1)(b)或73A条订立的规则;

  (d)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e)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已交付监狱;

  (f)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因疾病或意外而丧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够处理他的执业业务;

  (g)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条(紧急情况权力)或该条例第11条(受托监管人的委任)所赋予的权力,已就某名律师或外国律师而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h)某名律师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或某名律师已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某名外地律师的注册已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i)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已放弃执业;

  (j)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因年龄而丧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够处理他的执业业务;

  (k)由本部及附表2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已凭借(a)段就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为律师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而他在该权力如此行使的日期起计的18个月期间内,已经以一名以个人名义执业为律师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身分行事;

  (l)理事会信纳某人曾于某段时间在没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身分行事;

  (m)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没有符合他获颁授执业证书所须符合的任何条件,或他的执业证书在其他情况下生效所须符合的任何条件,而该等条件的作用是他只可在以下情况以律师身分行事的─

  (i)受雇于理事会就施加该条件而批准的工作;

  (ii)作为经如此批准的合伙的成员;或

  (iii)该等方法的任何指明组合;

  (n)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由他结束执业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仍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

  (2)除非理事会已经以书面通知某名律师,表示理事会信纳他没有遵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则,并且(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该律师在他的个案中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否则,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不得根据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在本部及附表2中─

  “受控制信托”(controlledtrust)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指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是单一受托人的信托,或只是与他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雇员或实习律师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trust)包括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信托,亦包括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受托人”(trustee)亦须据此解释。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A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第26B条 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附表2第2、3及4段即适用于他的执业业务上的当事人帐户。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C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就当事人的延聘有不当延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该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a)理事会接获申诉表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与该律师或其律师行,或与该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获延聘代表一名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的有关事宜上,有不当延误;及

  (b)理事会藉书面通知邀请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在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不少于8天的期间内作出解释;及

  (c)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在该期间内作出理事会认为满意的解释;及

  (d)理事会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发出他没有如此解释的通知,并(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他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D条 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在律师去世后可予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就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该等权力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或在他的姓名从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后(如属律师),或在他的注册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如属外地律师),仍继续可予行使。

  (2)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对律师或其律师行,或对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提述,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已去世的情况下,包括对其遗产代理人的提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由1990c.41s.91U.K.修订的1974c.47Sch.1Pt.IU.K.]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

  第27条 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III部 大律师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并且符合以下规定的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a)符合执委会所订明的要求;

  (b)已在执委会所订明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及

  (c)已缴付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

  (2)除非法院信纳某人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该人─

  (a)该人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身分而执业为律师;及

  (b)该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i)在紧接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3个月内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居于香港

  (ii)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iii)在紧接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内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

  (3)如有关的人在根据第(1)款获认许时是一名律师,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

  (4)即使某人并不全部符合第(1)及(2)(b)款指明的规定,但如法院认为该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的人,且信纳该人─

  (a)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从事某些工作的资格,而该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办,会与一名大律师作为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大律师的日常执业过程中所承办的工作类似;以及

  (b)具有丰富的出庭代讼的经验,则法院可根据本条就任何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认许该人为大律师,并可对该人施加法院认为适合的限制及条件。

  (5)法院在认许大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

  (由2000年第42号第7条代替)

  注:

  请参阅载于2000年第42号第17条的保留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17.保留条文

  尽管本条例第7条废除《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a)(i)、(ii)及(v)条,任何已根据该等条文获认许的大律师的姓名不得因该项废除而从大律师登记册删除。“。

  第27A条 (由2000年第42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28条 认许大律师的正式手续 版本日期 28/03/2003

  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订明者外,任何人除非已将文件证据连同一份显示他以何种方式符合第27(1)及(2)条指明的规定的誓章交予司法常务官存放,否则不得获认许为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9条代替)

  第29条 大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27及27A条认许的所有大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大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大律师登记册。(由1992年第61号第15条修订)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经登记的人的姓名列入大律师登记册。(由1994年第60号第3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A)依据第27(1)或27A条获认许的大律师

  (a)可藉动议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及

  (b)的姓名如已根据(a)段被删除,则可在给予执委会至少7天的通知后,藉动议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大律师登记册。(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

  (2B)凡一名大律师根据第27(4)条就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获认许,在该宗案件或该等案件(包括与之有关的上诉)完结后,他的姓名即须当作已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

  (2C)凡一名大律师的姓名已根据第(2A)或(2B)款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他须随即将任何现行执业证书交还执委会。(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

  (3)(由1992年第61号第15条废除)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30条 执业证书─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经接获任何大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并获缴付由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又以执委会所订明的方式信纳涉及该申请的人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合资格根据第31(2)条作限定范围的执业后,须以执委会订明的格式,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大律师执业证书:(由1968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76年第58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但─

  (a)执委会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及其认为必需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及

  (b)如一名大律师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则该大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且无权获退回任何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2)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执委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31条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指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并不如此合资格执业的人的表面证据。

  (3)为某期间发出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申请人─

  (a)会员费(但如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及

  (b)根据香港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保费的,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代替)

  (3A)执委会可应根据第27(4)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申请,免收部分会员费。(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4)(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废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31条 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大律师并无资格执业为大律师

  (a)除非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b)除非他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c)除非他在凭借第27(1)(a)(i)或(ii)条(按该条紧接在被《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废除前的规定)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后,继续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作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作为出庭代讼人,而并没有在当地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d)如他根据第37条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e)如他名列在律师登记册;(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代替。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f)如他属第31C(1)条所指的受雇大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增补)

  (2)在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的首6个月届满后,大律师即合资格在执委会所决定的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

  (由197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第31A条 资深大律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谘询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律师会会长后,委任符合第(2)款的资格规定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

  (2)如任何大律师

  (a)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具有作为大律师的足够能力及声望和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使该大律师获给予资深大律师的地位;及

  (b)具有所需的经验;及

  (c)在香港的大律师专业中执业或任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而同时执业为出庭代讼人,则该大律师即具资格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

  (3)就第(2)(b)款而言,如任何大律师已有合计不少于10年时间从事下列事宜或其中一项,该大律师即具有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的所需经验─

  (a)在香港的大律师专业中执业;或

  (b)任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而同时执业为出庭代讼人。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谘询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律师会会长之后,委任符合下列资格规定而曾对香港法律作出杰出贡献的大律师为名誉身分的资深大律师

  (a)属香港任何大学的法律学院或学系的教学人员;或

  (b)任职法律援助署署长或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者;或

  (c)任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出任《破产条例》(第6章)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者;或

  (d)任职知识产权署署长或担任《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者。

  (5)委任任何人为名誉身分的资深大律师并不赋予该人在香港的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另一人的出庭代讼人的权利,亦不使该人在香港的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给予优先的排名。

  (由1997年第94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2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2.现有御用大律师的地位

  (1)本条适用于─

  (a)在紧接本条生效前已在香港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及

  (b)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的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的出庭代讼人,而该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在紧接本条生效前─

  (i)已在联合王国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及

  (ii)已获认许为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但如为了在特定法律程序中代表出庭而获认许为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则属例外)。

  (2)在本条生效后,本条适用的任何大律师被视为已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1A条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并保有相同的排名次序,犹如─

  (a)该大律师已根据该条在其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的日期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及

  (b)该条在该日期已生效。

  (3)本条或《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1A条并不─

  (a)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在香港委任大律师为御用大律师;或

  (b)阻止大律师在该生效日期后但在1997年7月1日前在香港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

  第31B条 客席御用大律师的身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御用大律师如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则为该法律程序的目的他有权使用资深大律师的名衔,并有权获给予资深大律师的身分。

  (由1997年第94号第7条增补)

  第31C条 受雇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在本条中,“受雇大律师”(employedbarrister)指根据雇佣合约只向其雇主提供法律服务的大律师

  (2)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雇大律师。(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凡执委会在宪报刊登载有已取得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而名单亦述明各证书的有效期间,则该名单即为证明每名该等大律师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间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而任何人如并无名列上述任何名单,此事实即为该人并非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

  (5)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第32条 (由1992年第61号第1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执委会─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委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执委会成员或透过任何其他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b)在聆讯以下事宜时在法院席前─

  (i)任何向法院申请认许及登记为大律师的申请;及

  (ii)在法院进行的有关、影响或涉及影响任何谋求成为大律师的人的资格或考试的任何事宜,或影响与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有关的特权、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执委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执委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18条修订)

  第34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a)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香港资深大律师;及

  (b)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20名具有至少7年资历的其他执业大律师;及

  (c)不少于5名及不超过2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代替)

  (2)执委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内的其中一名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5)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时,由审裁组召集人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的职位。(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3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本条例第8条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1)条作出的取代并不影响在紧接本条例第8条生效前正在担任大律师纪律审裁团成员的任何人的委任。“。

  第35条 对大律师行为操守的申诉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凡执委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则执委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2)凡有申诉向执委会作出,而执委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执委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7条修订)

  (3)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必须包括或附同须予以研讯的行为操守的详情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称失当行为的详情。(由1997年第94号第9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

  第35A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接获根据第35条呈交的事宜后,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

  (a)一名资深大律师;及

  (b)一名不是资深大律师的大律师;及

  (c)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

  (2)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即组成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以研讯有关的大律师的行为操守。

  (3)当组成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时,审裁组召集人亦须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该审裁组的主席。

  (4)如只为以下目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由主席以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员组成─

  (a)为根据第36条进行研讯而发出指示或作出命令;及

  (b)宣布审裁组就研讯所作的裁断。

  (5)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成员一旦成为执委会成员,即停止为审裁组的成员。

  (由1997年第94号第10条代替)

  第35B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须在审裁组主席指示的地点及时间进行聆讯。

  (2)大律师纪律审裁组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其法律程序,但如行为操守正被研讯的大律师要求将法律程序以公开形式进行,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第36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7/2002

  (1A)就研讯某人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增补)

  (1)为了进行研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有关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以及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须相等于可以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任何该等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必须由该主席签署,但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修订)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发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时,竭力协助每一个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每一名主席。

  (3)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每名成员,在针对他作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代替)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为研讯某人的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a)该人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获给予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详情;及

  (b)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的行为操守有关的。(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6)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才可行使─

  (a)如属根据第35(1)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执委会的申请;或

  (b)如属根据第35(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请。(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8条修订)

  (7)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通知。(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8)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研讯的一方支付进行研讯所招致的讼费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该等命令可指示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修订)

  第37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后,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有关大律师

  (b)暂时吊销该大律师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c)命令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

  (d)命令该大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大律师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额;

  (e)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f)命令该大律师支付该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该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该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g)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代替)

  第37A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而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相对于该大律师的姓名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7)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适用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

  (8)任何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根据第(3)款已作出决定为止。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增补)

  第37B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如属根据第37或38条所作出命令之标的,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号命令即适用于该上诉,但送达上诉通知书的时间则是由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天而非第59号命令所规定的6个星期;上诉法庭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上诉中,执委会为答辩人。

  (3)根据本条进行的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示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8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命令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姓名从登记册上被剔除的大律师,可向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申请人组成一个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以聆讯他更改或撤销暂时吊销他的执业资格或从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命令的申请。

  (2)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

  (a)(如属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命令)直至由该命令的日期起计2年届满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期间的一半届满为止,以较早者为准;或

  (b)(如属从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姓名的命令)直至由该命令的日期起计2年届满为止,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凡有关申请已经提出并裁定,则在该项裁定的日期起计2年届满之前,不得再提出申请:但该大律师在一项寻求更改或撤销的命令作出后,可基于有新的具关键性的事实出现为理由而随时申请,凡审裁组召集人认为该等事实是应呈予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者,则须批准该项申请。

  (3)在该申请的聆讯中,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

  (a)缩短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期间;或

  (b)撤销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命令或撤销从登记册上剔除大律师姓名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确认原来的命令;及

  (d)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的命令。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2条修订)

  第39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执委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与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及与根据第37B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执委会,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执委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执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执委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与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及与根据第37B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执委会,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执委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执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B条 外地律师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会可将以下的律师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

  (a)其所有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均为外地律师或其独营执业者为外地律师律师行;及

  (b)有意在注册后的2个月内,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执业或外地法律谘询业务而设立一个营业地点的律师行。

  (2)凡一间律师行基于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但没有在其注册后2个月内在香港设立一个营业地点,则律师会可取消该律师行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C条 联营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某间香港律师行及某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注册后2个月内订立或有意订立一项协议,而根据该项协议,该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会分担或分享费用、利润、处所、管理或雇员,则律师会可将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注册为一个联营组织。

  (2)凡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联营组织注册后2个月内没有订立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则律师会可取消该联营组织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D条 香港律师行可雇用外地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在符合根据第73(1)(dc)条订立的规则下,香港律师行可雇用外地律师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IIIA部由1994年第60号第32条增补)

  第40条 公证人的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公证人

  如公证人向司法常务官出示他的公证特权而令司法常务官信纳,和向法院送交一份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格式的身分誓章存档,并缴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登记费用,则司法常务官即须将该名公证人注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条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他根据第40条注册的公证人的注册纪录册,须保管该份公证人注册纪录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第42条 法院剔除或暂时吊销公证人资格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获提出合理因由时,可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公证人的姓名删除或剔除,或暂时吊销任何公证人的执业资格。

  (2)在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命令后,司法常务官须就该命令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与该公证人的姓名有关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须将该姓名删除或剔除。

  第43条 公证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上 版本日期 19/07/200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公证人姓名,重新载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9条修订)

  第44条 非法执业为大律师或公证人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与执业有关的特权、限制及罪行

  任何─

  (a)并非是合资格大律师而直接或间接执业为大律师或以大律师身分行事的人;

  (b)并非是合资格公证人而直接或间接执业为公证人或以公证人身分行事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条修订)

  第45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名凭借第7条规定是不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的人,即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亦不得以律师身分以任何其他人的名义或他个人的名义在任何具有民事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发出任何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或展开或进行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中抗辩、或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聆讯或裁定的任何民事刑事讼案或事宜中以律师身分行事。(由1989年第46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

  (a)即属犯藐视法庭罪,而该法庭为提出或进行与他如此行事有关的诉讼、起诉、讼案、事宜或法律程序的法庭,该人并可据此而受处罚;

  (b)即不能够就他在如此行事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任何讼费或事务费而继续进行任何诉讼;及(由1994年第60号第34条修订)

  (c)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及34条修订)

  (d)(由1994年第60号第34条废除)

  (3)(由1994年第60号第34条废除)

  [比照1957c.27s.18U.K.]

  第46条 冒充律师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故意冒充律师,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合资格或获法律承认为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及35条修订)[比照1957c.27s.19U.K.]

  (2)任何人─

  (a)并非是一名律师、大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而故意冒充是上述雇员,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上述雇员者;

  (b)没有获得一名律师、大律师、外地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授权而宣称是获有关授权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94年第60号第3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47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任何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的不合资格人士直接或间接─

  (a)草拟或拟备任何与动产或不动产或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书;或

  (b)为《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新界条例》(第97章)的施行而草拟或拟备任何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或在土地注册处根据该两条条例其中之一作出任何申请或提交任何证供以供注册之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

  (2)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得扩及─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

  (b)只为誊写或复制任何文书或程序而受雇的任何人;或

  (c)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任何文书、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增补)

  (3)就本条而言,“文书”(instrument)并不包括─

  (a)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

  (b)只经签署的协议;或

  (c)授权书;或

  (d)不载明信托或限制的股额转让。

  (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0U.K.]

  第48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遗嘱认证的文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直接地或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律师、大律师或公证人),草拟或拟备任何订立或反对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的文据或就此接受延聘,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而在不损害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他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或他可能遭受的无行为能力的规限为原则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修订)[比照1957c.27s.21U.K.]

  (2)本条不适用于─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公职人员;或

  (b)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增补)

  第49条 律师不得作为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律师不得明知而故意─

  (a)在任何破产的诉讼或任何破产的事宜上,作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或

  (b)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利益或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谋利而容许他的姓名用于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或

  (c)(由1994年第60号第38条废除)

  (d)作出任何其他作为,使任何不合资格人士能够于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中在任何方面以律师身分出席,行事或执业。

  (2)凡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法院觉得任何律师曾违反本条规定而行事,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法院须命令将该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凡法院就根据本条所订罪行而命令将一名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可进一步命令将该名因犯罪者的行为操守而能够以律师身分行事或执业的不合资格人士监禁一段不超过1年的期间。

  [比照1957c.27s.34U.K.]

  第50条 不得就不合资格人士讨回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诉讼、起诉或事宜中就不合资格人士以律师身分行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追讨讼费。

  [比照1957c.27s.23U.K.]

  第50A条 在某些情况下追讨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2)(b)条或第50条的条文,对于某律师在没有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代某当事人行事时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而由该律师代该当事人支付或将支付或将付的款项,并不阻止予以追讨,但该等款项须为假若该律师是持有有效执业证书而如此行事时属可予追讨的款项方可。

  (由1968年第25号第12条增补)

  [比照1965c.31s.7U.K.]

  第50B条 与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及联营组织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7/07/2000

  (1)任何人作为外地法律的执业者而向公众人士提供服务,除非他是一名符合第7条列出的所有规定的律师、一名大律师或一名外地律师,否则即属犯罪。(由2000年第42号第14条修订)

  (2)一名合资格从事外地法律执业的人,而他─

  (a)在一间外地律师行但不是作为一名外地律师;或

  (b)在一间香港律师行但不是作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以外地法律的执业者身分向公众人士提供服务,只要他在任何一段12个月的期间内如此提供的服务不超过连续3个月或不超过90天,则并无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3)任何作为外地法律的执业者而向公众人士提供服务的外地律师,以并非在一间外地律师行亦非在一间香港律师行的执业者身分提供服务,即属犯罪。

  (4)任何外地律师或一间外地律师行不得接受一名律师加入合伙,亦不得雇用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或持有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5)凡任何香港律师行与任何外地律师行之间有一份如第39C(1)条所描述的协议,而它们并没有注册为联营组织,则每间律师行的各名合伙人或各名独营执业者,均属犯罪。

  (6)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00.

  (由1994年第60号第39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51条 对法人团体适用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作为是由法人团体或其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受雇人所作出,而该等作为的性质或所作出的方式是刻意暗示该法人团体是合资格或获法律承认为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的,则该法人团体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作为是由该法人团体的董事、高级人员或受雇人所作出,则该人亦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及13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现特此声明在第45、46、47、48、49、50及50B条中,对不合资格人士或对人的提述包括对法人团体的提述。

  (由1994年第60号第40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2U.K.]

  第52条 律师在监狱时不得展开诉讼或在诉讼中抗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律师在任何监狱作为囚犯时,不得作为律师而以他个人的名义或任何其他律师的名义向法院请求发出任何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或展开或提起任何破产的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

  (2)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规定,展开或提起任何上述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即不能够就他在如前述般被监禁时所作出的任何事务,继续进行任何追讨讼费的诉讼,而他和准许他以自己名义展开或提起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的律师,均属犯藐视法庭罪(该法庭为展开或提起该等诉讼或事宜的法庭),并可据此而受处罚。

  [比照1957c.27s.35U.K.]

  第53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已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任何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属以下情况的任何人─

  (a)一个由于他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或因他已破产而他的执业证书凭借第6(7)条已终止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的人;或(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b)一名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代替)

  (1A)任何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一名据他所知是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是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2)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不得在下述命令生效期间,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g)条所作出命令之标的之任何人,而该命令是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该人的。(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裁定犯了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人。(由1968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4)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会拒绝批予如前述的任何许可而感到受屈,或因律师会批予该许可时附连的任何条件而感到受屈,可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上诉,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确认该项拒绝或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可代替律师会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时段及认为适当的条件批出有关许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10条修订)

  (5)如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的姓名须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5A)如任何外地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须予取消,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6)任何人在一项根据第10(2)(g)条作出禁止他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的命令对他生效时,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用,或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取酬金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酬金,而没有事前将该命令通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36

  38U.K.]

  第54条 对没有披露已被剔除姓名的事实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由于他已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或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并在丧失该资格时,就某名律师的执业业务而向该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的雇用,而没有事前将他已如此丧失资格一事通知该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2条修订)

  (1A)任何已被取消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并非根据第19条),或一个已被暂时吊销外地律师注册的人,向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用,而没有事前将他的注册已被取消或暂时吊销一事通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94年第60号第4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除非由律政司司长展开或在获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下展开,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展开任何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57c.27s.37U.K.]

  第55条 展开某些法律程序的时限 版本日期 09/05/2003

  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有任何规定,就违反第46、47、48、50B或54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于犯了有关罪行后2年内随时提出。

  (由1994年第60号第4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4U.K.]

  第56条 非争讼事务的酬金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律师的酬金

  非争讼事务

  (1)不论任何根据第74条订立的规则是否正在生效,任何律师与其当事人可在该律师处理任何非争讼事务的过程中,或在处理之前或之后,就该律师处理该非争讼事务的酬金作出协议。

  (2)该协议可规定律师的酬金以一笔总款额,或以佣金或百分比或薪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而该协议可按以下条款订立,即协议中订定的酬金款额包括或不包括该律师在查册、图则、交通、印花、费用或其他事宜上所支付的所有或任何代垫付费用。

  (3)该协议须以书面订立,并须由受该协议约束的人或他就此而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4)该协议可予以起诉和据以追讨或予以作废,其方式及理由与一项不涉及律师酬金的协议相同:但如在任何事务费评定上,律师依赖该协议而当事人却以该协议不公平或不合理为理由而反对,则讼费评定人员可对有关事实予以研讯并向法院予以核证;如法院根据该证明书觉得取消该协议或削减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项是公正的,则法院可命令将该协议取消或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项削减,并可给予其认为适当的相应指示。

  [比照1957c.27s.57U.K.]

  第57条 身为承按人的律师的酬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按揭向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作出,则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须有权就他或他们在洽商贷款、追溯与调查财产所有权,以及就拟备与完成该按揭而处理的一切事务和作出的一切作为,向按揭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是律师的人作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的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师作出或已藉转让或传转的方式而归属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而如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就该按揭,或就该按揭所设定的保证或就该按揭所包含的财产而处理任何事务或作出任何作为,则他或他们有权向他或他们代而处理该等事务或作出该等作为的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以及从该项保证获支付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律师的人作出并保持归属该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3)在本条中,“按揭”(mortgage)包括作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偿还保证的任何财产上的押记。

  [比照1957c.27s.58U.K.]

  第58条 订立协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争讼事务

  律师可就他为他的当事人作出或将会作出的任何争讼事务,与该当事人以书面订立他的酬金的协议,该协议可规定须以一笔总款额或薪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酬金予该律师,而酬金可高于或低于若非有协议该律师会有权获得的酬金。

  [比照1957c.27s.59U.K.]

  第59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如第58条所提述的协议─

  (a)不得影响由当事人须支付予任何并非该律师的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或由该人须支付予当事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亦不得影响追讨该等讼费的任何权利或补偿,而该人可要求按照当其时生效的评定讼费规则评定任何该等讼费,除非他已同意不作如此要求:但该当事人无权根据任何支付与该协议有关的讼费的命令,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超过他根据该协议就该等讼费他须支付予他的律师的款额;

  (b)须当作不包括律师就与协议有关的事务而提出的下列申索以外的任何申索─

  (i)对经同意的讼费的申索;或

  (ii)该协议明文排除的讼费的申索。

  (2)任何该等协议内的条文,规定律师无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或免除他负上如非有该等条文则作为律师须负上的任何责任,均属无效。

  [比照1957c.27s.60U.K.]

  第60条 强制执行与争讼事务有关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诉讼不得就第58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而提出,但法院在应该协议一方或该协议一方的代表的申请,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或被指称有法律责任支付或有权获支付或声称有权获支付讼费(就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务而应支付或被指称为应支付者)的任何人提出的申请,可强制执行该协议或将该协议作废,并可裁定与该协议的有效性或效力有关的每项问题。

  (2)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等申请后─

  (a)如认为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属公正合理,则可强制执行该协议;

  (b)如认为该协议在任何方面不公正或不合理,则可宣布该协议无效,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放弃以作取消,以及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c)在任何情况下,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该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3)如任何该等协议所涵盖的事务是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或将作出的事务,则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不得由律师收取,直至该协议经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审核和准许为止;如讼费评定人员认为该协议不公正或不合理,则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而法院可削减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或命令将该协议取消并将该协议所涉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4)根据任何该等协议经同意的款额如已由当事人或代当事人支付,或已由任何有权如此支付的人支付,则作出支付的人可在支付后12个月内,随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如觉得该个案的特别情况致令有需要重新处理该协议,可按照其认为公正的条款重新处理该协议,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以及律师将已收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退还。

  (5)凡任何该等协议由当事人以任何人的监护人或以任何人的委员会的身分而订立,或根据某一契据或遗嘱而以任何人的受托人的身分而订立,而该人的财产附有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款额的责任,则在支付前,该协议须提交予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席前,而该官员须审核该协议,并可拒绝准许其任何部分,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

  (6)第(5)款所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在该协议未经讼费评定人员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则他在任何时间均有法律责任向该名财产附有已如此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额的责任的人交代如此附有责任的款项,而接受付款的律师则可被法院命令退回他曾收取的款项。

  [比照1957c.27s.61U.K.]

  第61条 去世、无能力或更换律师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根据一项依据第58条条文而订立的协议已作出某些事务后,但在有关律师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之前,该律师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事,则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该协议已履行的范围方面或在搁置该协议方面,具有假若该律师并未去世或并无成为无能力行事时该法院本应具有的相同的司法管辖权:但即使法院认为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为公正合理,亦可命令就根据该协议所作出的事务而应支付的款额藉评定予以确定,而在该情况下─

  (a)讼费评定人员在确定该款额时,须尽量顾及该协议的条款;及

  (b)由他裁断为应支付款额的支付,可予以强制执行,其方式犹如该协议已经完全履行一样。

  (2)如果在与协议有关的事务未完结前,当事人更换他的律师(尽管协议存在他有权更换律师),则第(1)款的条文须以其适用于当律师去世或是无能力时的同样方式而适用,但却有以下的修改:如有一项命令,就根据协议所作出的事务而应支付予律师的款额,规定予以评定,则法院须指示讼费评定人员顾及引致更换律师的情况,而除非讼费评定人员认为律师并没有失责行为、疏忽、不当延误或其他行为操守以致给予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更换律师,否则不得准许将经已协定的薪酬的全部款额付予律师

  (3)在本条、第60及63条中,“法院”(court)─

  (a)如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以强制执行协议或将协议作废的法院内已根据某项协议作出任何事务,则就该项协议而言,指已作出任何该等事务的任何该等法院;

  (b)如未有在任何该等法院内根据某项协议作出任何事务,而根据该项协议是须支付超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2条中所提及的款额的,则就该项协议而言,指原讼法庭;(由1966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c)如未有在任何该等法院内根据某项协议作出任何事务,而根据该项协议是须支付不超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2条中所提及的款额的,则就该项协议而言,指区域法院。(由1966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62U.K.]

  第62条 协议免除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59、60及61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依据第58条的条文已订立任何协议,律师的事务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受评定的规限,亦不受第66条有关签署及交付律师帐单的条文的规限。

  [比照1957c.27s.63U.K.]

  第63条 争讼事务的讼费单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律师就他所作出的争讼事务的酬金并非第58条所述协议之标的,该律师的讼费单可按他的选择而列载详细项目或可为一笔总款额:

  但─

  (a)凡在追讨已载于总款额讼费单内的讼费的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送达给须支付讼费的一方之前,以及在由该讼费单交付给他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该须支付讼费的一方可要求律师将一份列载详细项目的讼费单交付给他,以代替总款额讼费单,而该总款额讼费单随即无效;

  (b)凡就总款额讼费单展开诉讼,则法院在接获须支付讼费单的一方在由他获送达有关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起计的一个月届满之前的如此要求,须命令对该讼费单予以评定;

  (c)如提交总款额讼费单以作评定,则不论是根据本条或其他条文提交,本条并无任何条文损害关于评定的任何法院规则,而律师须向讼费评定人员提供该讼费评定人员所需而在该讼费单内所涵盖的任何讼费的细节。

  [比照1957c.27s.64U.K.]

  第64条 关于酬金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24/04/1998

  关于酬金的一般条文

  (1)第58、59、60、61或62条并无任何规定给予下列事项法律效力─

  (a)由律师购买他的当事人在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争讼法律程序中的权益或该权益的任何部分;或

  (b)延聘或雇用律师提起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争讼法律程序的任何协议,而该协议是规定只在该诉讼、起诉或争讼法律程序胜诉时才付款的;或

  (c)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在任何破产或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中的受托人或债权人无效的任何产权处置、合约、授产安排、转易、交付、交易或转让。(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律师可为将就其将会藉评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讼费或事务费而向他的当事人收取保证。

  (3)除任何法院规定外,讼费评定人员在每宗就任何争讼事务的讼费评定上,可─

  (a)就律师为他的当事人已垫付的金钱,并就在律师手上和由律师不适当地留存的当事人的金钱,准以他认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认为公正的时间起计算利息;

  (b)在厘定律师的酬金时,顾及该律师作出的事务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责任,有关事宜的一般复杂程度,以及争论中事宜的款额或价值。

  [比照1957c.27s.65U.K.]

  第65条 法院命令交付帐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特此声明,由法院命令律师交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以及命令交出在他管有、保管或支配下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据,或在其他方面与他所管有、保管或支配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牍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得扩及该律师在该法院内并无作出任何事务的个案。

  (2)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师作出或已藉转让或传转而归属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而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就该按揭、或就该按揭所设定的保证或该按揭所包含的财产而处理任何事务或作出任何作为,则他或他们有权向他或他们代而处理该等事务或作出该等作为的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以及从该项保证获支付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律师的人作出并保持归属该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3)在本条及第66、67及68条中,“律师”(solicitor)包括有关律师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

  [比照1957c.27s.67U.K.]

  第66条 追讨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 版本日期 24/04/1998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出诉讼以追讨应支付予一名律师的讼费或事务费,直至该笔讼费或事务费的帐单已按照本条规定交付后1个月为止:但如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须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即会离开香港或成为破产人,或会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会作出任何其他间接引致阻止或延迟该律师取得付款的作为,则即使由交付帐单起计的1个月尚未届满,法院亦可命令该律师有展开追讨其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的自由,并可命令将该等讼费或事务费评定。(由1982年第5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上述的本条规定如下─

  (a)帐单必须由律师签署,或如讼费或事务费是应支付予一间律师行的,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以其本身的名义或以该律师行的名义签署,或帐单必须夹附或随附于一封经如此签署并提述该帐单的信件内;及

  (b)帐单必须以面交送达的方式交付予应支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的一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或置放于他的营业地点、住宅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给他,而凡经证明帐单已遵从该等规定交付,则该律师无须首先证明该帐单的内容,该帐单须推定为一份真正符合本条例的帐单,直至显示相反证明为止。

  [比照1957c.7s.68U.K.]

  第67条 在须支付帐单的一方或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提出申请时帐单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由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在获交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时,法院在不要求将任何款项缴存法院的情况下,须命令该帐单须予以评定,以及直至评定完结之前不得就该帐单展开任何诉讼。(由1997年第80号第40条修订)

  (2)如在第(1)款所述的期间内没有提出该申请,则法院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在须支付帐单的一方提出申请时,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如有的话)(但并非与评定费有关的条款),命令─(由1997年第80号第40条修订)

  (a)该帐单须予以评定;

  (b)不得就该帐单展开任何诉讼,而已展开的任何诉讼则须搁置,直至评定完结为止:

  但─

  (i)如自该帐单交付后起计的12个月已届满,或如该帐单已予以支付,或如在追讨该帐单所涵盖的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中已经作出裁决或已经执行研讯令,则除在特别情况下,不得就须支付帐单的一方的申请作出命令,而如作出命令,则该命令可载有法院认为适当的关于评定费的条款;

  (ii)如该帐单已予以支付,而命令的申请是由该帐单的支付日期起计的12个月届满之后才提出,则不得根据本款作出任何命令。(由1992年第61号第24条代替)

  (3)每一项评定帐单的命令须规定讼费评定人员不仅只评定该帐单,亦须评定有关评定费,并就该帐单及该评定费而证明应支付予律师或应由律师支付的款项。

  (4)如在任何评定的通知已妥为发出后,其中一方没有出席,则讼费评定人员可单方面继续进行评定。

  (5)除非─

  (a)评定的命令是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提出申请时作出而须支付的一方并无出席该次评定;或(由1997年第80号第40条修订)

  (b)评定的命令另有规定,否则该评定费须按照该次评定的结果予以支付,即是说,如帐单款额的六分之一或多于六分之一经评定而被削减,则须由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该评定费,如属其他情况则须由须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支付该评定费:(由1997年第80号第40条修订)

  但─

  (i)如属非争讼事务的帐单,而在评定之前该帐单款额有不少于一半是由并无订明的按表收费的事务费所组成,则本款对帐单款额的六分之一的提述,须当作由帐单款额的五分之一的提述代替;

  (ii)讼费评定人员可向法院证明与该帐单或其评定有关的任何特殊情况,而法院则可就该帐单或该帐单的评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有关评定费的支付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69U.K.]

  第68条 第三者提出申请时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任何人并非是就第67条而言须支付帐单的一方的人,而已经向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向须支付该帐单的一方支付该帐单,或负有法律责任或曾有法律责任支付帐单,则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承让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帐单的评定作出命令,犹如他是须支付该帐单的一方一样,而法院可就该帐单作出假若该申请是由该一方作出时法院当会作出的同样命令(如有的话):但如属法院除特殊情况外并无权作出命令的个案,则法院在考虑是否有特殊情况足以证明其有理由作出命令时,可考虑到会影响该申请人但不会影响须支付帐单的一方的情况。

  (2)如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成为有法律责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者,而该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从任何财产当中已支付或有权支付该帐单,则法院在任何对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申请时,可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如有的话)命令该帐单须予以评定,并可就裁断为须支付予律师或外地律师或须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的款额,以及就该次的评定费,命令向申请人或由申请人支付,或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或向该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付款:但在考虑任何该等申请时,法院须顾及─

  (a)第67条中有关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的申请的条文,但以能够适用于根据本款而提出的申请者为限;

  (b)申请人的利害关系的程度及性质。

  (3)如第(2)款所指的申请人向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任何款项,他须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般具有从由须支付帐单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处获支付该款项的同样权利。

  (4)在有申请根据本条提出时─

  (a)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就已经评定的帐单作出评定的命令;

  (b)如法院命令评定帐单,可命令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申请人支付帐单副本的事务费后,将该份帐单的副本交付予申请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70U.K.]

  第69条 关于评定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项就作出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评定的命令的申请,或就作出由律师或外地律师交付该帐单并交出任何契据、文件及文据的命令的申请,均须在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有关的事宜中作出。(由1997年第80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由讼费评定人员对由其评定的帐单所发出的证明书,除非已由法院予以作废或更改,否则该帐单所涉的讼费或事务费款额即为最终款额,而法院可就该证明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律师的聘用方面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命令,就经证明为应支付的款项连同讼费或事务费而登录判决。

  [比照1957c.27s.71U.K.]

  第70条 押记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有律师受雇在内以提起任何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法院,可随时宣布该律师有权就他在该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上的经评定讼费,在借助于他而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上有一项押记,该法院并可就上述讼费的评定,就从上述财产筹集款项支付上述讼费,并就从上述财产支付上述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除非属一项由对上述情况不知悉的真诚购买人所作的有值转易,否则所有令该押记失败或用作以令该押记失败而作出的转易及作为,均对该律师无效:

  但如追讨讼费的权利被任何时效法规所阻止,则不得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1957c.27s.72U.K.]

  第71条 支付讼费的命令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支付讼费的任何判决或命令,而该诉讼后来中止,则任何在该判决或命令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重新提出该项诉讼,并随即提起和强制执行该判决或命令,并可在每当该等诉讼中止时如此行事。

  [比照1870c.28s.19U.K.]

  第7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律师及大律师的认许,以及就公证人的注册订立规则,以─

  (i)规管为根据第4、27及27A条获认许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规管法院在根据第4、27及27A条聆讯申请时该法院的程序及组成;(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i)规管为根据第40条注册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

  (iv)在符合看来是必需的条件下,豁免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谋求根据第4或27条获认许或根据第40条注册的人符合本条例中就认许或注册而订明的所有或任何条件;(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v)规定司法常务官在与该等认许及注册有关的事项上的职责;

  (vi)规定律师登记册、大律师登记册及公证人注册纪录册的格式、备存方式及内容;

  (vii)订明任何与该等认许及注册有关而须支付的费用;

  (viii)(由1991年第70号第9条废除)

  (ix)(由1976年第58号第11条废除)

  (x)就批准豁免遵从任何上述规则的条文,并就批准豁免符合施加于受上述豁免的人的任何条款,予以规管,并订明任何用以证明符合上述条款的法定声明的格式;

  (b)就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订立规则,规定以下事项─

  (i)向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申诉;

  (ii)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的法律程序的进行;及

  (iii)根据第38条提出与聆讯申请的程序;及(由1992年第61号第25条代替)

  (c)概括而言,订明或订定─

  (i)根据本条例所需的任何其他证书、证明书、表格或其他文件;

  (ii)根据本条例所需订明的任何其他费用;

  (iii)更有效地实施本条例的条文;及

  (iv)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任何事情。(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2A条 就在香港的大律师而订的规则 版本日期 28/03/200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谋求合资格作为或已合资格作为在香港的大律师的人的认许事宜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以规管谋求在香港成为大律师的学生的登记事宜;

  (b)以规管任实习大律师的方式,包括任实习大律师的申请、实习大律师资格的丧失、任实习大律师的批准及终止,以及实习大律师的实习期及任实习大律师的规定;(由1976年第58号第12条代替)

  (ba)以规管谋求在香港成为大律师的学生须考取合格的考试;(由1976年第58号第12条增补)

  (bb)为施行第31条而订明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由1976年第58号第12条增补。由2000年第42号第15条修订)

  (c)概括而言,以更有效地管理该等学生。

  (由1972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第72AA条 执委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执委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大律师及实习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

  (b)协调大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理事会的事先批准下,执委会并可为管限律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而订立规则;

  (c)规管向大律师发出执业证书及向受雇大律师发出受雇大律师证书,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包括须就该等证书缴付的费用及该等证书的发出条件、申请方式、限期及格式,以及关于发出该等证书及暂时吊销该等证书的公布;

  (d)规定大律师及实习大律师所必须接受的持续法律进修或训练以及不遵守该等规定的后果;

  (e)就大律师纪律审裁组进行研讯及调查作出规定;

  (f)如执委会信纳已证明某大律师或实习大律师的行为构成违反适当的专业准则,则规定该大律师或实习大律师须支付执委会调查导致有关命令的行为的开支;

  (g)对从事实习大律师的工作和任何人根据第27条合资格获认许的方式加以规管,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包括实习大律师的实习期及须考取合格的考试;

  (h)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资格的人士的认许,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包括获认许所须具备的资格、须考取合格的考试及缴付的费用;

  (i)执委会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以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授予豁免所须符合的条件;及

  (j)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执委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AB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与执委会所订立的规则互相抵触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

  (b)执委会,均就相同的事宜获赋予订立规则的权力,则他们任何一方或双方各自就该事宜所订立的规则均属有效,但如一方所订立的规则与另一方所订立的规则相抵触,则在抵触的范围内,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为准。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B条 (由2000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73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2004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a)规定─

  (i)律师、外地律师律师及外地律师的雇员以及实习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ii)为了协调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执委会的事先批准后,对律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予以管限;(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a)规管律师执业证书的发出,和该等执业证书的须缴付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由1976年第58号第13条增补)

  (ab)规定律师必须接受的任何法律进修或训练;(由1991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b)就律师备存帐目作出以下规定─

  (i)律师将当事人的款项在银行开立帐户和维持该等帐户;

  (ii)律师备存载有关于他为当事人或因当事人而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项的详情及资料的帐目;

  (iii)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所需行动,使其能够确定该等规则是否正获遵从;

  (iv)就律师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款项的处理方式、并就该等款项的帐目的备存方式以及该等帐目的审计方式,予以规管;

  (v)可发给会计师报告的会计师须具备的资格;(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会计师为了签署一份根据第8条律师须交付的报告而须对该名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文件予以审核的性质及范围;(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i)会计师报告的格式及按照第8(1)条须载在其内的资料;(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viii)使理事会信纳无须交付会计师报告的证据(如有的话),及需要或不需要该等证据的个案;(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ix)指明在规则内所列出的情况下,与第8(2)条所指明的不同的会计期;及

  (x)规管任何程序的事宜或第8条条文所附带或补充的事宜;

  (c)规定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研讯及调查的进行;(由1992年第61号第26条修订)

  (caa)就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b)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关于调查员根据第8AA条进行调查的程序;(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

  (cb)规定获理事会送交指责书的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雇员支付理事会调查某项导致该封指责书的行为操守的事务费;(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d)规管考试及实习律师的雇用,尤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定─(由1972年第32号第4条修订;由1981年第1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i)任何人根据第4(1)(a)条合资格获认许的方式,尤其包括在个别情况下一名实习律师的雇用期(如有的话),须考取合格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考试,须完成的课程以及与此有关而须予使用的通知及格式;(由1981年第1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0及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修订)

  (ii)(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废除)

  (da)关于任何人根据第4(1)(b)条而获得的认许,包括获认许须具备的资格,考试,以及就申请及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

  (db)关于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及联营组织的注册,包括注册申请、注册资格、申请及注册的费用、注册期间及格式、注册条件、注册的暂时吊销及取消;(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dc)关于香港律师行、外地律师行及联营组织的执业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dd)禁止外地律师从事香港法律执业,为此目的理事会并可界定、限制或扩大从事香港法律执业的涵义;(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使理事会能够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该等规则的条文,并能够施加和强制执行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该项豁免时所订的条件;及

  (f)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理事会订明的任何事项。(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2)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每一条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1)(b)、(c)或(d)款订立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第75(1)条适用的人,但仅以该人于引致第75(1)条适用的受雇过程中行事时为限。(由1982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修订)

  第73A条 弥偿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理事会可针对任何种类的民事法律责任上的申索而引致的损失,订立弥偿规则(在本条例中提述为“弥偿规则”),而该民事法律责任是─

  (a)律师或前律师与他的执业业务有关而招致的,或与他是受托人或以前曾是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而招致的;

  (b)律师或前律师的雇员与该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而招致的,或与该律师或该雇员是受托人或以前曾是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而招致的。

  (2)为提供该等弥偿,弥偿规则─

  (a)可授权或规定律师会设立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基金;

  (b)可授权或规定律师会向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c)可规定律师或任何指明类别的律师向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3)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弥偿规则─

  (a)可指明获得弥偿的条款及条件,并可指明任何免除或修改弥偿权利的情况;

  (b)可对凭借第(2)(a)款维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行政及保障作出规定,并规定律师或任何类别的律师向任何该等基金支付款项;

  (c)可规定律师或任何类别的律师以支付保费的方式,就律师会凭借第(2)(b)款维持的任何保单,支付款项;

  (d)可在为第(2)(c)款的施行方面,订明保单必须符合的条件;

  (e)可授权律师会在符合由规则所订明的限制下,或按照规则所订明的条文,厘定在规则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f)可指明如获提供弥偿的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时,律师会或保险人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向他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

  (g)可指明律师获豁免遵从规则的情况;

  (h)可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及

  (i)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4)如任何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弥偿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事件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申诉。(由1994年第60号第46条修订)

  (5)在不损害律师会的任何其他权力为原则下,律师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下的弥偿而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6)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第75条适用的人,但仅以该人于招致第75条适用的受雇过程中行事时为限。(由1982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由1980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73B条 法律进修课程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藉决议厘定法律进修课程所必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73C条 理事会可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理事会或律师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及73A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则除外。

  (由1992年第61号第27条增补)

  第74条 事务费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4

  (1)现特此设立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事务费委员会─

  (a)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担任主席;(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

  (c)为施行《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地政总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地政总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a)为施行《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知识产权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知识产权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增补。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d)律师会的会长及其中一名副会长,及2名由律师会提名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律师会会员。(由1991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e)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为行政长官认为能够代表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利益的人。(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人本身不得是法律执业者或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

  (2)事务费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5名成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代替)

  (3)事务费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

  (a)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

  (b)订明就酬金的形式而言,须采用按收费率或百分比计算的形式,而不论该收费率或百分比是否随不同类别的事务而变动,或采用总款额形式,或就每份经拟备或经省阅的文件采用固定款项形式(不论文件长度如何),或采用任何其他方式,或部分采用一种方式而部分采用另一种方式;

  (c)在参考所有或任何包括下列待考虑事项后,规管酬金的款额,即─

  (i)律师在事务中所关涉的一方的地位,即该方是属卖方或买方、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揭人或承按人,如此类推;

  (ii)有关事务或其任何部分的处理地方及情况;

  (iii)有关事务所关连的资金或租金款额;

  (iv)在有关业务中律师方面所涉及的技术、工作及责任;

  (v)所拟备或所省阅的文件数目及其重要性,不论该等文件长度如何;

  (d)授权与规管律师,就根据上述任何规则可成为应支付予该律师的款项或其他项目,而向其当事人收取保证;及

  (e)授权与规管就事务费及开支而准予计算利息。

  (4)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只要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正在实施,非争讼事务的律师事务费帐单的评定,除第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即由该等规则规管。

  第74A条 法律教育及培训常设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9/2004

  第VIII部 一般条文

  (1)本条现设立一个法律教育及培训常设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不断检讨,评估及评核─

  (i)香港法律教育及培训的制度及提供情况;

  (ii)在不损害第(i)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学专业证书课程招收的学术要求及水准;

  (b)监察由机构(但不包括律师会或大律师公会)为香港的准法律执业者所提供的职业培训;

  (c)就(a)及(b)段所提述的事项提出建议;及

  (d)收集及传播关于香港法律教育及培训的制度的资料。

  (3)委员会须由下述人士组成─

  (a)15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其中─

  (i)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提名的人2名;

  (ii)律政司司长所提名的人1名;

  (iii)教育统筹局局长所提名的人1名;

  (iv)律师会所提名的人2名;

  (v)大律师公会所提名的人2名;

  (vi)香港大学校长所提名的人2名;

  (vii)香港城市大学校长所提名的人2名;

  (viii)公众人士2名;及

  (ix)属非牟利教育机构的香港专上学院持续教育联盟从其在香港提供法律进修课程的成员中所提名的人1名;及

  (b)1名由行政长官于谘询依据(a)(i)至(vii)及(ix)段作出提名的人士及机构后委出的主席。

  (4)不能出席委员会某一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依据第(3)(a)(viii)款委任的成员除外),如获得主席同意,可派遣代替者代其出席该会议,而就该会议而言,该代替者须当作为委员会的成员。

  (5)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的任期不超过2年。

  (6)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其辞职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7)律政司司长可在宪报刊登依据本条委任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的委任通知或终止出任成员的通知。

  (8)委员会须每年一次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而其周年报告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9)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2003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第74C条 已被取录在联合王国修读法律课程的学生 版本日期 28/03/2003

  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7条废除并以新条文取代第27条,凡任何人在《修订条例》刊登宪报当日─

  (a)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

  (b)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的学籍;或

  (c)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或已获提供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则该人如符合下述条件,即可选择根据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为大律师,以代替符合第27条所订的规定─

  (i)该人已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已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

  (ii)根据已废除的第27(1)(b)、(c)及(e)及(1A)条所订的其他准则,该人具有资格获认许;及

  (iii)该人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申请认许。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注:

  *“大律师职业课程”乃BarVocationalCourse之译名。

  第74D条 受雇于律政司的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8条废除第27A条,凡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为实施《修订条例》第8(2)条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第27A(1)(a)至(d)条(按该条紧接在被废除前的规定)的规定,则法院可随时按照上述的第27A(1)条认许该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2)法院在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超过4人为大律师

  (3)为免生疑问,第27A(1)(e)及(3)条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认许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第7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

  (a)损害或影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1)条获委任的任何人,或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而被当作为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属律政人员的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亦无任何条文规定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获委任代他行事的文员、实习律师或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须获认许(如情况为假若本条例并无制定时,他本无须获认许者);或(由1981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b)影响赋予任何人(不论是否律师或大律师)权力进行或召开任何法律程序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在其他方面行事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4年第60号第47条修订)

  (2)(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由2000年第42号第20条废除) 版本日期 28/03/2003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6A、26B、26C及26D条]

  金钱

  1.(1)原讼法庭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可命令任何人(不论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在该命令中指明)在没有法院的许可下,不得将他代律师或该律师律师行,或他代外地律师或该外地律师律师行而持有的任何款项(不论是以何种方式持有,亦不论是否在作出命令之前或之后收取)予以支付。

  (2)根据本段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就其适用的任何人而生效,除非理事会已将该命令的文本送达该人(不论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在该命令中指明),如涉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则除非理事会已指出理事会相信与该命令有关的款项是由那一间分行所持有。

  (3)如任何人令法院信纳他尽了应尽的努力以确定有关款项是否与该命令有关,但却不能确定该命令与之有关,则他支付该笔款项一事不得被当作为不遵从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

  (4)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可予行使的,本段即不适用。

  2.(1)在不损害第1段的原则下,如理事会通过一项决议,而该决议的意思为本段适用的所有款项及追讨或收取该等款项的权利,须归属理事会,则所有该等款项须据此而归属理事会(不论持有该等款项的人是在理事会决议之前或之后收取该等款项的),并须由理事会以信托方式持有以行使就其由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以及在此项规限情况下,为享有该等款项的实益权益的人而以信托方式持有。

  (2)本段的适用情况如下─

  (a)凡本段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A条而可予行使的,则本段适用于由或代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由或代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而持有的所有款项,而该等款项是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或是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是或曾经是一名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的;

  (b)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B条而可予行使的,则本段适用于在任何当事人帐户的所有款项;及

  (c)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而可予行使的,则本段适用于由或代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由或代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而持有的所有款项,而该等款项是涉及申诉所关乎的信托或其他事宜的。

  (3)除属第4段适用的情况外,理事会须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向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以及任何其他管有本段适用的款项的人,送达一份理事会决议的核证文本及一份禁止从任何该等款项中作出支付的通知。

  (4)在根据第(3)节送达通知的8天内,获送达该通知的人在给予理事会及(如根据第(3)节送达的通知指明获理事会延聘的律师姓名)该律师不少于48小时的书面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指示理事会撤回该通知的命令。

  (5)如法院作出该项命令,该法院亦有权就该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6)如任何获根据第(3)节送达的通知的人,在该通知禁止从有关款项作出支付时作出支付,则─

  (a)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

  (b)原讼法庭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可命令该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该通知的规定。

  3.在不损害第1及2段的原则下,如原讼法庭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信纳有理由怀疑任何人代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代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而持有款项,则原讼法庭可要求该人就任何该等款项及任何该等款项所属的帐户向理事会提供资料。

  4.在一名紧接去世前是以个人名义执业为律师或是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即使本条例有任何条文或在其他方面有相反的规定,凡以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以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义开立的任何银行帐户,其名称中有“client”一字者,其操作权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利,即归属理事会,而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任何遗产代理人,则须予摒除,而上述权利自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时起即可予行使。

  5.在根据第2(3)段送达的任何通知已送达后,及在不抵触根据第2(4)段提出的任何申请下,理事会或由理事会为此而委任的任何人,可提取任何在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下的,或在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下的任何银行帐户的款项,或不时提取该款项的任何部分,并可提取应支付予当事人或代当事人而持有的、在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在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办事处的任何款项,且可以理事会或前述获委任的人的名义将该款项付入一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内,并可操作及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专项帐户,一如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一如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会操作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银行帐户一样:

  但开立有该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的银行,并无责任确定该帐户或该等帐户是否正如此操作或是否正如此以其他方式处理。

  6.如情况为理事会不能确定根据第2(3)段送达的通知上所提述的任何款项所属的人的身分,或理事会在其他情况下认为适宜,则理事会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该等款项的转拨作出指示。

  文件

  7.(1)理事会可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向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发出通知,要求在理事会所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以下文件予任何获委任的人─

  (a)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A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与他的执业业务或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的所有文件;及

  (b)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涉及申诉所关乎的信托或其他事宜的所有文件(不论该等文件是否亦与其他事宜有关)。

  (2)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可代理事会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

  (3)除申请已根据第(4)节向原讼法庭提出者外,如管有任何该等文件的任何人拒绝、忽略或以其他方式不遵从第(1)节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4)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命令根据第(1)节被要求出示或交付文件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5)如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原讼法庭信纳有理由怀疑与第(1)节所赋予可予行使的权力有关的文件,已被并非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亦非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则法院可命令该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6)法院在根据本段作出命令时,或在任何较后时间,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授权一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进入任何处所(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搜查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文件并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7)在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后,理事会须向给予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或凭借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从他的处所取得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的详情及日期。

  (8)在符合第(9)节的规定下,一名根据第(7)节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给予理事会及(如根据第(7)节送达的通知书指明理事会所延聘的律师的姓名)该律师不少于48小时的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理事会将有关文件交付予该申请人所要求的人。

  (9)根据第(8)节而给予的通知,须在根据第(7)节将理事会的通知书送达后8天内给予。

  (10)如无人根据第(8)节提出申请,或如接获任何上述申请的法官指示有关文件须保持由理事会保管或控制,则理事会可进行查讯,以确定该等文件属于何人,并可按照该人的指示处理该等文件:但在处理该等文件前,理事会可将任何该等文件复制或摘录。

  (1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IIA部及本附表的条文的原则下,理事会可就处置或毁灭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12)法院在接获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3)除了理事会如下所述的权利可被应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会可将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复制或摘录,并可要求任何据提议须获交付该等文件的人,向理事会作出一项供应复制本或摘录的合理承诺,作为交付该等文件的先决条件。

  邮件

  8.(1)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的申请,不时命令在该法院认为适当的不超过18个月的时间内,将送递往命令所述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并以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以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为收件人的邮包(由《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条所界定者),送递往该命令上所述的任何其他地址予理事会或获理事会委任的任何人;而理事会,或该代表理事会的人,可取得在该地址收取的任何该等邮包的管有。

  (2)凡有该项命令,理事会须向邮政署署长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一如在根据《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A)第32条所订的任何计划中收件人已永久地停止占用该等邮包所寄往的处所,并向邮政署署长申请将该等邮包转递往在该命令上所述的地址给他时,凭借该计划就转递邮包而会须支付的费用一样。

  (3)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可予行使的,本段即不适用。

  一般条文

  9.本附表所赋予的与款项及文件有关的权力均可予行使,即使该等款项或文件已附有任何留置权或管有权亦然。

  10.除一项应根据本附表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而就事务费支付作出的任何命令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施行本附表而招致的任何事务费,并在不损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任何代表理事会的人根据本附表行使权力而招致的事务费,须由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或他的遗产代理人支付,并可作为欠理事会的债项而向他或他们追讨。

  11.凡任何法人团体犯了一项本附表所订的罪行,而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的,或是归因于上述人士的疏忽而发生的,则上述人士以及该法人团体即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而被起诉与惩罚。

  12.根据本附表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可在内庭处置。

  13.理事会可作出所有为了方便行使根据本附表所赋予它的权力而合理地需要的事情。

  [比照1974c.47Sch.1Pt.IIU.K.]

  14.本附表所规定的通知,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由获理事会为有关目的而委任的人亲自签署,以及可以面交送达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某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或居住地点的方式而送达该人。

  (附表2由1995年第68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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