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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3 生效日期: 2003-09-0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2003]181号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成都、西安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长春、杭州、南昌、贵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改革试点地区安排的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和专项借款额度,按照2002年末农村信用社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确定,并以200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为基准。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分县(市)以农村信用社法人为单位计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核定。专项票据以县(市)为单位分批发行,发行对象为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专项借款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分批发放,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

  二、对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资金支持额度以省为单位核定,改革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资金支持方式可实行“一省两制”,即部分县(市)选择专项票据方式,部分县(市)选择专项借款方式。并在上报的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选择“一省两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分别提供两种资金支持方式下辖区内以县(市)为单位的农村信用社实际资不抵债数额清单和汇总数额。

  三、人民银行对专项票据和专项借款以省为单位进行管理。设有人民银行分行的改革试点省,由分行进行管理,没有人民银行分行的改革试点省,由分行统一授权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进行管理。改革试点省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履行对本省专项票据或专项借款的管理职责。

  四、专项票据和专项借款的发放进度,要与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程和效果相结合,与其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际进展挂钩。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政府制定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的政策规定;有关分支行要会同银监会有关派出机构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度,准确核定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有关统计数据,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监测考核工作;有关分支行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安排发放专项借款或专项票据的建议。在利用中央银行资金帮助农村信用社化解历史包袱的同时,有关分支行要促进农村信用社切实转换经营机制,改革试点取得预期成效,真正做到“花钱买机制”。

  五、有关分支行要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2003年9月3日
附件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规范向改革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定向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向信用社定向发行、用以置换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的债券。


    第三条    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期限2年,年利率1.89%,按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质押。


    第四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对象为信用社县(市)联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人民银行根据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度和改革效果,分批安排发行、兑付专项票据。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章程》(见附2),为专项票据持有人开立托管账户,办理专项票据的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业务。


    第六条    专项票据发行额按照信用社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分县(市)以信用社法人为单位计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计算,所有者权益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计算。以上公式涉及各项目数额,均以200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为基准。


    第七条    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列报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经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省级局)、信用社省级联社或其他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联社)。


    第八条    省级联社应汇总、审核辖区内有关县(市)信用社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据此提出全辖区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的总额度和分县(市)数额的意见,一并报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同银监会省级局进行审查,并就全辖安排发行专项票据的总额度和分县(市)数额提出建议,在商请省级政府同意后,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第九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条件。专项票据的发行与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程挂钩,该方案包括以县(市)为单位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该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人民银行即向该省市人民政府出具专项票据发行承诺书(样本见附3)。
   以县(市)为单位考核,考虑以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因素后,实行乡镇信用社和县(市)联社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零;实行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2%;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


    第十条    专项票据发行的考核程序。
   (一)专项票据的发行申请。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经测算,认为本县(市)资本充足率已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可提出按照已核定额度对其发行专项票据的申请,并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1.专项票据发行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本县(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度;
   2.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考核表;
   3.200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
   4.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书面文件。
   (二)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查。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应会同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专项票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正式行文,并将专项票据发行申请及其附件一并报送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三)专项票据的发行审核。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依据本办法对专项票据发行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正式行文,并汇总填制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考核表,一并分批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暂不符合专项票据发行条件的,应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请人。
   (四)专项票据的发行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对经审查、审核通过的专项票据发行申请,按县(市)组织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县(市),人民银行即按规定程序和已核定额度发行专项票据。


    第十一条    专项票据发行时,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据本办法,与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样本见附1),其中应就票据的发行、兑付,以及人民银行委托信用社处置不良贷款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县(市)联社,应及时按核定数额将专项票据分解到各法人信用社,并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反映。


    第十二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条件:
   (一)专项票据到期时,以县(市)为单位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银行给予兑付:实行信用社和县(市)联社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达到2%,实际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达到4%,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按“一逾两呆”口径考核,不良贷款比例较2002年12月末的降幅不低于50%。
   (二)专项票据到期时,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未达到前项规定的,人民银行给予推迟兑付期2年,该期限内不计付利息。
   (三)推迟兑付期期满时,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仍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银行以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置换回专项票据。
   (四)专项票据到期前,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银行可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


    第十三条    专项票据兑付的考核程序。
   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经测算,认为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 条规定的,可提出由人民银行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其持有专项票据的申请,并向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到期兑付或提前赎回专项票据申请书,专项票据兑付考核表、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损益表等书面材料。
   专项票据兑付或提前赎回的申请、审查、审核和考核程序,比照本办法第  条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样本)
   2.《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章程》
   3.《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承诺书》(样本)
   4.《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表》
附: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样本)
   甲方(专项票据发行方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行
   地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乙方(专项票据认购方):           信用社县(市)联社
   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传真:    邮编: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操作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批准的改革试点省(区、市)的农村信用社(包括新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定向发行专项票据,用以置换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乙方认购专项票据后,需按甲方的委托处置专项票据置换出的不良贷款。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述词语应有下述含义:
   “专项票据”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向农村信用社定向发行、用以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的债券。
   “委托处置不良贷款”是指甲方将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委托乙方处置专项票据置换出的不良贷款。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二、除非出现反意,在本协议中:
   (一)条款或附件即为本协议之条款或附件;
   (二)本协议应解释为可能不时经延期、修改、变更或补充的本协议;
   (三)本协议标题仅为方便而使用,并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第二条    票据发行
   一、利率和期限。专项票据为2年期固定利率附息记账式债券,按年利率1.89%计息,按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质押。
   二、发行额。专项票据的发行额为___________万元,按照乙方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核定。
   三、发行承诺及认购条件
   (一)发行承诺。专项票据发行与乙方的改革效果挂钩。乙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辖区内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其中应包括乙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该方案经批准后,中国人民银行即出具票据发行承诺书。
   (二)认购条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组织考核,考虑以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因素后,乙方的资本充足率达到__________时,可有资格认购专项票据。
   (三)认购专项票据后,如乙方是实行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县(市)联社,需承诺按本协议规定及时按核定数额将专项票据分解到各法人信用社,并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反映。
   四、托管。专项票据由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该公司按规定为乙方开立托管账户,并办理专项票据的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业务。


    第三条    委托处置不良贷款
   认购专项票据后,乙方的不良贷款和历年亏损挂账即被等额置换,其置换顺序是:不良贷款优先于亏损挂账。
   一、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将乙方置换出的不良贷款委托给乙方全权处置,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定期对乙方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2.定期监测考核乙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情况,有关计算公式:
   (1)资本净额=资本总额-扣减项
   扣减项包括:①在其他银行资本中的投资
   ②已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③已对工商企业的参股投资
   ④已对非自用不动产的投资
   ⑤呆账损失尚未冲减部分
   (2)资本充足率指标(本外币合并考核):
   资本充足率=资本净额/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总额×100%
   (3)按“一逾两呆”口径考核不良贷款比例:
   该比例=(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各项贷款总额×100%
   3.要求乙方提供委托处置的不良贷款情况,包括清收进度、债务人资料及相关信息。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按照本协议委托事项全权处置不良贷款,并对委托期内不良贷款的资产保全负责;
   2.对处置的不良贷款要另立账册,按实物建清单;同时,定期向甲方报送有关增资扩股、补充资本金、法人治理等情况,以及处置不良贷款的进度和相关信息;
   3.承诺充分利用其所具有的经营管理经验及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力争以最低的成本盘活资产、清收变现。
   4.对委托期内不良贷款在占用形态、市场价值等方面可能发生改变,及委托期满该不良贷款仍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承担等情况已充分认知,并愿意承担全部风险。
   5.确保其履行委托事项所采取的行为合法,并承诺独立承担该行为所造成的一切不当后果。
   6.确保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真实、完整、准确。
   7.如涉及到改制、股权变动等造成资产重大变化的事件,乙方应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五(5)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8.应保守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知悉的甲方需予以保密的有关政策信息,未经许可,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
   三、委托费用及处置收入与费用在委托期内甲方向乙方不支付委托费用。乙方需设立单独账户,记录处置该不良贷款的各项收入及费用。委托期满,该账户资金余额归乙方所有。
   四、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与乙方持有专项票据的时间一致。
   五、委托期满后,不论委托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态是否发生改变,不良贷款仍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    票据兑付
   专项票据兑付与乙方的改革效果挂钩,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组织考核。专项票据到期时:
   一、以县(市)为单位考核,乙方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_______,且按“一逾两呆”口径考核,不良贷款比例较2002年12月末降幅不低于50%,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兑付。
   二、如乙方的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尚未达到前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给予推迟兑付期2年,推迟兑付期内不计付利息。
   三、推迟兑付期期满后,如乙方的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仍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票据发行额以乙方原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置换回专项票据。如遇不良贷款在乙方持有票据期间发生占用形态。市场价值等方面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置换回专项票据的金额不变,仍为原发行额。
   四、在专项票据到期前,如乙方的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已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


    第五条    协议的修改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提出修改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


    第六条    违约责任及赔偿
   一、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息于行使权利,未尽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协议生效后,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如有争议或协议未尽事宜,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按《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操作办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协议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期限2年。如本协议到期,而乙方未达到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乙方要求,甲方在本协议到期届满时应予以续签,续签协议的期限仍为2年。
   二、发生以下情形时,本协议提前终止:
   协议到期前,乙方已达到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且甲方选择了提前赎回专项票据。
 第九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无正文)
 甲方:中国人民银行     行
 (盖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
 签订日期:二○○三年    月    日
 乙方:信用社县(市)联社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字)
 签订日期:二○○三年    月    日
附:2.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章程


    第一条    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指中国人民银行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定向发行、用以置换其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的债券。


    第三条    专项票据为二年期固定利率附息记账式债券。专项票据的年利率1.89%,按年付息。


    第四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对象为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    专项票据的发行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第一周的周四,起息日与发行日相同,兑付日为2年后的相同日期,推迟兑付日为4年后的相同日期,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按规定办理专项票据的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业务。


    第七条    认购专项票据的信用社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八条    人民银行自收到申请认购专项票据信用社完整的正式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通知。收到不批准通知的申请人,达到条件后可再次申请。


    第九条    在发行日的前5个工作日内,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专项票据注册通知书,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该期专项票据的注册手续,并编制该期专项票据的代码等要素,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条    在发行日的前5个工作日内,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信用社专项票据认购情况文件,包括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金额一览表、各有关信用社名称、开户行、账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要素。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各信用社认购专项票据数额的登记手续,出具债券托管余额确认书(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向信用社出具“专项票据认购通知书”,通知各信用社的具体认购数额。该通知书同时发给该信用社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据此与有关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协议书》。


    第十一条    专项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质押,不能过户。专项票据不能用于专项票据持有人其他债务的抵偿物。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于票据付息日或票据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应付专项票据利息或本息划至中央结算公司资金账户中。中央结算公司于付息日或兑付日办理付息或兑付款项的拨付手续,划至专项票据持有人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用社的改革试点情况可选择推迟2年兑付专项票据。如推迟兑付,中国人民银行在兑付日前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推迟兑付专项票据通知书,中央结算公司据此修改专项票据的注册要素。推迟兑付的时间为每个季度第三月的第一周。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用社的改革试点情况可选择提前赎回专项票据。如提前赎回,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提前赎回专项票据通知书。资金划拨手续比照第十二条。提前赎回的时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第一周的周三。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用社的改革试点情况可选择在推迟兑付日以其不良资产置换回专项票据。如置换,中国人民银行在推迟兑付日前向中央结算公司出具注销专项票据通知书,中央结算公司据此注销有关信用社持有的专项票据债权。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3.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承诺书(样本)
省(市)人民政府:
   你省(市)提出的《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拟对你省(市)辖区内有关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共计  亿元(发行计划见附表)。
   你省(市)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完善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按计划实施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对你省(市)上报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以县(市)为单位组织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对确认符合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条件的县(市),承诺按核定额度和规定程序安排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
   本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年    月    日
附表: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计划
   对    省(市)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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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名称│    发行额度│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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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附:4.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表(略)
附件2: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规范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借款的管理与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以下简称专项借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发放专项再贷款,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向国务院批准的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融资,专项用于帮助资不抵债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


    第三条    专项借款由省级政府统借统还,信用社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联社)代表省级政府承贷。


    第四条    专项借款数额按信用社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分县(市)以信用社法人为单位计算,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核定。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十呆滞贷款的40%十逾期贷款的10%十投资资产的10%十抵债资产的50%”计算。所有者权益按照“实收资本十资本公积十公积金十公益金十未分配利润”计算。上述公式涉及的各项目数额以2002年末金融监管统计数据为基准。


    第五条    专项借款期限最长8年,还本宽限期4年,第5年开始逐年等额还本。


    第六条    专项借款按年利率0.945%计息,按季结息。


    第七条    信用社县(市)联社应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列报实际资产损失,计算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经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县(市)级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省级局)和省级联社。


    第八条    省级联社统计汇总、审核辖区内各县(市)联社上报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后,据此提出全辖区专项借款额度和期限的书面申请,一并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银监会省级局,并报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对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进行审查,依据辖区内信用社的实际资不抵债数额、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提出安排专项借款额度和期限的建议,在商请省级政府同意后,报送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应对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进行评估,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应要求省级政府落实专项借款统借统还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省级联社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审查批准后,人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专项再贷款协议;国家开发银行就专项借款由省级政府统借统还的保障条款,与省级政府签订专项借款协议。


    第十二条    专项借款的发放进度应与省级政府制定的辖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程挂钩,分批签订合同,分批发放。
   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包括信用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详细计划,以及分年达到的目标和拟采取的措施。该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人民银行按核定额度的50%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专项再贷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联社签订专项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第一批专项借款。
   改革试点期间,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会同银监会省级局、省级政府、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组成信用社改革试点省级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级协调小组),以省为单位考核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实施进度。与2002年12月末相比,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资本净额=资本总额-扣减项。扣减项包括:①在其他银行资本中的投资;②已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③已对工商企业的参股投资;④已对非自用不动产的投资;⑤呆账损失尚未冲减部分)增加50%时,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应及时提出继续发放专项借款的建议,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按核定额度的30%,签订相关再贷款合同和专项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当全省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不低于零时,分别按前述程序安排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


    第十三条    分批发放专项借款的考核程序。
   (一)专项借款的申请。省级联社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 条测算,与2002年12月末相比,认为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增加50%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按核定额度的30%发放第M批专项借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1.专项借款申请书,其中应包括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的实施进度;
   2.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
   3.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的2002年12月末和报告期期末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
   4.省级协调小组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
   (二)专项借款的审查。省级协调小组应对省级联社提交的专项借款申请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对部分县(市)信用社的改革试点进展和增资扩股情况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应联合行文提出发放第二批专项借款的建议,与省级联社的专项借款申请书和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一并报送人民银行。
   (三)专项借款的考核。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社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和改革效果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即按核定额度的30%安排发放第M批专项借款。
   按以上考核程序,省级联社经测算,认为全辖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平均资本净额不低于零时,应向省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的申请,经省级协调小组审查和人民银行组织考核并批准后,即安排发放剩余额度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对专项再贷款和专项借款实行专户管理。国家开发银行及其有关省级分行、省级联社及其县(市)联社,应分别在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设立专用账户,单独用于记载、核算专项资金的借人、拨付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将专项再贷款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到其省级分行;国家开发银行省级分行应及时将专项借款资金贷给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应同时将专项借款资金转入其在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设立的专用账户。经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中支审核后,省级联社应将专项借款资金及时分解、转入到有关县(市)联社。


    第十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其省级分行应按专项借款协议和专项借款合同约定,督促省级政府和省级联社按期偿还专项借款本息。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按照政策性金融业务保本微利的原则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专项再贷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省级协调小组应对辖区内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特别是专项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落实不力、未能达到预定目标或故意拖欠专项借款本息的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省级协调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调离、通报批评、免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子采纳;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受托管理专项借款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借款考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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