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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1 生效日期: 2003-06-11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津高法[2003]66号

为了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1.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接收抗诉书的人民法院可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也可提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时,应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

  2.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席位的设置。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在庭审中的位置,位于审判台的右前方;其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为“抗诉机关”。

  3.出庭通知的送达。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指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可将出庭通知直接送达给被指派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应持出庭证明。

  4.开庭前,审判长宣布此案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进行再审。在庭审调查前,由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宣读抗诉书,然后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开庭程序进行。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可以申请退庭;继续出庭的,不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对出庭检察人员有指责等言词的应予制止。

  5.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庭审中应围绕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当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为准。当事人的主张不得超出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范围。

  6.证据的调查与处理。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故意有证不举,在判决后又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的,不予采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在判决生效后将证据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的,在庭审中应由当事人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再由对方当事人质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职权取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7.再审诉讼中当事人不出庭的问题。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如不撤回,则判决驳回抗诉;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一般应裁定终结诉讼。
  原生效裁判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缺席判决。

  8.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无正当理由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开庭前,检察院表示不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9.再审案件判决时对于维持原裁判或调解书的,如何引用程序法条文。对于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维持原裁判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对于维持原调解书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并依照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对于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维持原裁判或调解书的,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

  10.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以改进工作;针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审查后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再审。

  11.再审的次数。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判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又抗诉的,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同一人民检察院对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对一审生效裁判文书抗诉的,当事人要求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 28 条第2项规定,收费后提审;当事人拒绝交纳的,交由一审法院再审。

  1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4.接收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将再审后的裁判文书报送该上级人民法院,同时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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