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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E章:商船(最少乘客空间)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条)*

[1969年12月5日]

(本为1969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是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中已废除的第27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最少乘客空间)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航区”(rivertradearea)指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邻近水域中任何范围─

(a)(i)东面界线─东经114°30';

(ii)南面界线─北纬22°9';

(iii)西面界线─东经113°31';及

(b)可从(a)段所指明的范围到达的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水密”(watertight)、“风雨密”(weathertight)具有当其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东部航区”(easterntradearea)指不时在香港实施的《西姆拉规则》+所适用的范围;

“牲畜”(livestock)包括有角的牛、鹿、马、驴、骆驼、绵羊、山羊、猪及狗,但不包括家禽或猎物;

“洗濯间”(washingaccommodation)指拨作洗濯用途的起居间,但以下除外─

(a)任何卧室或病房,不论该卧室或病房是否设有洗濯盆、浴缸或淋浴花洒;及

(b)拨作只供用作洗衣房的任何房间;

“处长”(Director)包括根据本条例第26条第(1)款获委任的任何政府验船师;

“《商船(客船构造)规则》”(MerchantShipping(PassengerShipConstruction)Rules)指贸易局@所订立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S.I.1965/1103U.K.),该规则藉《1953年商船安全公约(香港)第1号命令》++(S.I.1953/592U.K.)引伸而适用于香港

“商船药物级别”(MerchantShippingMedicalScales)指本条例第17条所提述并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已公布药物及医疗物料级别;

“短途国际航程”(shortinternationalvoyage)具有《1953年商船安全公约(香港)第1号命令》(S.I.1953/592U.K.)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

“无铺位乘客”(unberthedpassenger)指置身于有多于6个铺位或乘客的船舶舱室内的任何乘客,而不论该乘客是否获提供铺位;

“畅通面积”(cleararea)指从总面积中扣除所有阻碍物,例如货舱出入口、天窗、升降口围罩、甲板室、机舱棚、甲板机械、桅、通风器、救生衣橱柜等,以及扣除锚或艇只的操作所需或航行所需的所有面积后所剩余的面积,但不包括保留作病室或任何其他甲板竖设物的任何空间;

“衞生间”(sanitaryaccommodation)指拨作洗濯用途的起居间,亦指设有水厕或尿厕的起居间;

“总乘客面积”(grosspassengerarea)指在甲板层的任何舱室或空间的总面积,但用由一层甲板伸延至另一层甲板的固定封闭舱壁所隔离的面积除外;

“露天甲板”(weatherdeck)指船舶上最上层的甲板,但就乘客舱室而言,如由乘客舱室通往露天地方的通道是位于构成船尾楼、驾驶台、船首楼或其他密封舱间的顶部的甲板上,则在该情况下,在上述舱间之上的甲板须当作为露天甲板。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本规例而言,任何构筑物不得当作为水密、气密或油密,除非该构筑物的每个开口均设有密封设施,使开口得以水密、气密或油密(视属何情况而定),但上述开口并不包括为了让空气从通道流入衞生间、洗衣房、干衣房或厨房而需要的通风开口。

注:

+"《西姆拉规则》”乃“SimlaRules"之译名。

++"《1953年商船安全公约(香港)第1号命令》”乃“MerchantShippingSafetyConvention(HongKong)No.1Order1953"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行走东部航区或内河航区并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有铺位乘客或无铺位乘客的客船;及

(b)所有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该等船舶─

(i)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多于十二名乘客;及

(ii)行走任何航区。

(2)任何船舶─

(a)如属依据第(1)款而本规例对其适用者;及

(b)如在本规例的生效日期并不符合本规例的条文,则处长须决定他规定该船舶须进行的改动,使该船舶在可能范围内尽量符合本规例的条文。

(3)依据第(2)款规定进行的船舶改动,只可包括处长认为就该船舶而言乃属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改善。

第4条 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或某人而该等船舶是按其订单而正在建造者,须在乘客定额证明书首次发出前而又不迟于第(2)款所指明的各项布置开始建造之日前,向处长提交一份船舶图则,以求处长批准。

(2)依据第(1)款规定向处长提交的任何图则须─

(a)以不小于1比100的比例绘画;

(b)显示拨给有铺位乘客及无铺位乘客的设施、舱室及空间的布置,连同大约的畅通面积以及每个该等空间拟容纳的乘客数目;及

(c)清楚显示─

(i)每个舱室或空间拟作的用途以及每个固定铺位拟装设的位置;

(ii)乘客进出每个舱室及甲板的出入口通道,示明通往供乘客用作活动空间的露天甲板空间的楼梯、梯道及门道的阔度;

(iii)就通风以及天然、人工及紧急照明而建议的布置;

(iv)建议的衞生间,尤其是拨给每一类别的有铺位男女乘客、无铺位男女乘客以及船员的空间;

(v)建议为无铺位乘客设置的厨房及煮食布置,包括供应淡水予乘客的布置;及

(vi)建议的病室间。

(3)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须在进行船舶上乘客起居间的任何改动前,向处长提交一份建议的改动的图则,以求处长批准。

(4)依据第(3)款向处长提交的任何图则,须符合第(2)款所订明的规定。

第5条 乘客的空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拨作乘客起居用的舱室及空间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位于─

(a)最上层甲板间;或

(b)最上层甲板间对下一层的甲板间;或

(c)在最上层甲板间之上的岛式上层建筑或妥善而固定地建成的钢甲板室。

(2)无铺位乘客不得被运载于只有地板在任何时间低于夏季载重线的一层甲板对下一层的甲板,而夏季载重线是指按照当其时在香港实施的《载重线规则》*的条文而在船舶上标记者。

(3)就本条而言─

(a)任何有遮蔽甲板间如根据船籍国所实施的吨位规则获豁免,则须当作为最上层甲板间;及

(b)在岛式上层建筑末端的局部遮蔽甲板,如其所有侧边开口均可用固定的关闭装置关闭而使该空间合理地风雨密并令处长满意,则就运载无铺位乘客(不论其是否有固定铺位)而言,该甲板须当作为岛式上层建筑内的空间。

(4)船舶上的病室除供以下的人起居外,不得供任何其他人作起居之用─

(a)患病的乘客;或

(b)患病的船员,而船舶上的配药处不得用作任何人的睡觉地方。

(5)任何类别的物料或货品,如不是依据商船药物级别而须在船舶上载有的医疗物料及药物,则不得存放在任何病室或配药处。

(6)不得在拨作船舶的任何船员起居用的任何舱室或空间运载任何乘客,而不论该舱室或空间是否可从该船舶的总吨位中扣除。

注:

*"《载重线规则》”乃“LoadLineRules"之译名。

第6条 舱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围封已拨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间(活动空间除外)任何部分的每一舱壁,或在该等部分内的每一舱壁,均须按照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而建造。

(2)暴露于天气中的每一舱壁均须水密与气密,而在每一该等舱壁上的每个开口须能够关闭,使舱壁风雨密。

(3)所有内侧镶板及铺板均须按照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而建造。

(4)任何舱壁或内侧镶板均不得以企口板或其他相类材料建造或以相当可能让虫鼠藏身其内的任何方式建造。

(5)凡是将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活动空间除外)与作以下用途的任何空间分隔的任何舱壁─

(a)固定煤库;

(b)燃油库;

(c)机舱;

(d)灯房或油漆房;

(e)干粮贮物室或任何贮物室(床上用具库、药物室或救生衣橱柜除外);

(f)锚链舱;或

(g)空隔舱,均须以钢建造,并须气密以及按需要适当地隔热,且在需要时并须水密,以保护乘客空间。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凡是将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活动空间除外)与以下地方分隔的任何舱壁─

(a)隔离病室;

(b)衞生间;

(c)洗衣房或干衣房;

(d)厨房;或

(e)冷藏室,均须以钢建造,并须气密以及按需要适当地隔热,并须水密至某个所需高度,以防止水从上述的毗连空间流入乘客空间;而尤其是将衞生间与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分隔的舱壁,均须水密至高出衞生间地板至少9寸的高度,但门道则除外。

(7)第(6)款的条文不适用于将以下地方分隔的任何舱壁─

(a)衞生间与衞生间之间;

(b)洗衣房与干衣房之间或与另一洗衣房或干衣房之间;

(c)厨房与厨房或配膳室之间;

(d)冷藏室与冷藏室之间;或

(e)拨供有铺位乘客使用的衞生间与有铺位乘客的舱房之间,而该衞生间是可从该舱房直接进入的。

第7条 甲板覆盖层及地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构成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舱室或空间(作活动空间者除外)顶部的每层甲板,并暴露于天气中者,均须以钢或其他金属建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层上述甲板的面层,如暴露于天气中,均须予覆盖至令处长满意。

(3)构成最上层甲板间之上拨作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顶部的甲板面层,如既非构成已拨作乘客活动空间的空间所包括的露天甲板的一部分,亦非乘客需进出的甲板的一部分,而它的底部又装有令处长满意的绝缘材料以避免吸水、冷凝、传声、藏垢及藏虫鼠,则无须予以覆盖。

(4)所有露天甲板,如构成已拨作乘客活动空间的空间任何部分,以及乘客需进出的所有甲板,均须予覆盖至令处长满意。

(5)任何并非暴露于天气中的甲板,如其上有任何空间已拨作运载无铺位乘客,则须予覆盖至令处长满意,并须装有适当的排水沟以方便清洗。

(6)构成燃油舱顶部的甲板上不得运载任何乘客,除非─

(a)该层甲板完全油密;

(b)在拨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间或舱室内,并无人孔或开口通往该油舱;

(c)该层甲板上覆以不易燃物料,该层物料并不透油,而其厚度为处长批准者;及

(d)该空间或舱室的通风良好。

(7)凡须在构成燃油舱顶部的甲板以外地方加覆盖层或铺地板,则覆盖层或地板须由以下材料组成─

(a)最少21/4寸厚的木材,并须妥为铺设与填隙;或

(b)经处长批准的任何材料,以代替木材,其厚度由处长厘定,并铺设至令处长满意。

(8)在拨作乘客起居用的舱室或空间内的任何金属甲板上铺设的覆盖层或地板,如是以非木材的任何材料组成,则该覆盖层或地板须以处长所批准的材料组成,而其铺设须使该等材料与舱壁之间的接口(装有排水沟处除外)呈圆滑状,以避免覆盖层或地板出现隙缝;如属有铺位乘客的起居间(拨作供有铺位乘客使用的衞生间、厨房及洗衣房除外),则该覆盖层或地板可以亚麻油毡组成,并铺设至令处长满意。

(9)所有衞生间及每个厨房与洗衣房的地板─

(a)须以水磨石、瓷砖或其他不透液体的坚硬材料覆盖;

(b)须提供良好的立足处;

(c)其铺设方式须使该等起居间的地板与舱壁之间的接口呈圆滑状,并使地板无隙缝;及

(d)铺设至令处长满意。

(10)每间病室或配药处的地板,除在病室或配药处内或与其相连的衞生间的地板外,均须由以下材料组成─

(a)亚麻油毡,须没有接口,并铺设至令处长满意;或

(b)经处长批准的任何材料,该材料相当可能不会被外科所用酒精或其他在病室或配药处使用的液体所损坏,并铺设至令处长满意。

第8条 安全措施─管道装设、告示、入口与出口、舱口及通风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上,操舵装置、绞车、煮饭锅炉或其他相类设备的蒸汽供应或排气喉管,不得穿过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舱室或空间而安装:但如处长信纳,在有关情况下,任何替代布置乃属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则处长可准许该等喉管在隔热与包裹至令处长满意下,穿过乘客可进出的通道而安装,如属供应喉管,则亦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喉管须以无缝钢或其他适当材料良好地建造;

(b)喉管的尺寸须足以承受船舶锅炉系统所产生的最大压力;

(c)喉管的所有连接处须以平面凸缘妥为连接;及

(d)喉管须装有足够的排水布置。

(2)在任何衞生间或病室内或供任何衞生间或病室用的每一蒸汽喉管、热水喉管及热风机,均须设置有效率隔热套,以保护任何人免受损伤或感到不适。

(3)作为窒火气体装设或蒸汽装设一部分的每一管道系统,如是供乘客可进出的舱室或空间用,或供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舱室或空间用,则─

(a)为免乘客在该等舱室或空间内时该系统被人出于无心地操作,该管道系统须额外安装一个可上锁的阀或旋塞;及

(b)该管道系统须造到令该等舱室或空间外的一段喉管,以控制阀毗邻之处的一段为佳,能予拆除。

(4)表明在紧急情况下须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显明告示,须在第(3)款所提述的每个舱室或空间以及在控制站内张贴。

(5)拨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间或舱室的出入通道,须位于在任何货舱、贮物舱、灯室、厨房或机舱内发生火警时,火并不会阻止乘客逃离任何该等空间或舱室之处。

(6)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内的每个舱口,在为装卸货物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开启时,须以高度不小于42寸的轻便型扶手柱防护,该等扶手柱须适当地相隔并装有链条或同等物,而链条或同等物的相隔垂直距离不得超过12寸,最低的一条则不得离甲板多于9寸;舱口亦可藉其他相类设施防护。

(7)通往货舱或液舱的任何通风槽须以钢或其他适当材料建造,如通风槽穿过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则须气密以及适当地隔热。

(8)用以为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提供天然或机械通风的任何通风槽,除为专供乘客或船员起居用的空间或舱室提供通风外,不得用以为任何其他空间提供通风。

第9条 衞生间的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衞生间须布置成尽可能防止该等衞生间的任何臭气渗进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

(2)如任何围壁通风系统除用作为乘客起居间提供通风外,亦为衞生间提供通风,则通往衞生间的每条槽管均须安装器具,以防止衞生间的臭气在通风系统不运作时散发至其他空间。

(3)在任何情况下,天然通风槽不得用以为乘客起居间亦为衞生间提供通风。

第10条 可运载牲畜的空间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牲畜运载在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上,则须作出处长所批准的布置,将运载牲畜的空间与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分隔。

(2)除非牲畜是运载在外露的甲板上,否则须安装紧密的间格以及独立的通风系统,以防止臭气从运载牲畜的任何空间逸出至乘客起居间。

(3)凡有牲畜运载在外露的甲板上,而已稳固地放置防浪板以防止牲畜粪溺流入或被带入乘客起居间,则间格无须如此紧密。

第11条 将乘客空间与牲畜、鱼类或货物占用的空间分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属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而船舶甲板的一部分用作运载牲畜、鱼类或货物,则该部分须以气密间格或其他有效屏障与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分隔,该等间格或屏障的建造,须可防止任何粪溺或液体废物流入或被带入运载牲畜、鱼类或货物的空间,并须可防止任何蔬果汁液或牲畜粪溺流入或被带入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

(2)除牲畜或鱼类的真正看顾员外,任何乘客不得被安置在拨作运载牲畜、鱼类或货物的任何空间内起居。

(3)任何乘客不得被安置在与可散装运载油的液舱任何部分(该液舱顶部除外)连接的舱室内起居,除非该舱室以保留油的隔板与该液舱分隔外,还以气密的钢隔板与该液舱分隔。

(4)该两舱壁之间的每个空间须可予进出,并须有良好通风:但如燃油库舱壁是以焊接而建造,则无须安装该额外舱壁。

第12条 乘客可进出的甲板空间的附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乘客可进出的每个甲板空间均须安装适当的附件,以防止任何人从该处堕下。

(2)如该等附件由栏杆及扶手柱组成,则─

(a)最高栏杆的顶须高出甲板顶不少于36寸;及

(b)为向儿童提供足够保护,栏杆相距不得多于9寸,除非栏杆之间放置坚固的铁丝网。

(3)如装有舷墙者,则舷墙不得小于36寸高,而舷墙排水孔须安装适当的栅网,以保护儿童。

(4)栏杆的高度,是以最高一条栏杆的顶量度至该条栏杆内边缘垂直下方的甲板顶的一点的垂直距离计:但如甲板上有舷侧排水沟,则栏杆的高度,是以最高一条栏杆的顶量度至该舷侧排水沟旁的甲板木板顶的距离计

第13条 出入通道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所有楼梯及通道须布置如下─

(a)确保每个拨作有铺位乘客或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主舱室出入均容易,并已顾及该等舱室的长度以及获该等舱室作起居用的乘客人数;

(b)确保在所有时间各舱间内乘客均容易进入拨作活动空间的露天甲板部分;及

(c)确保容易进入露天甲板以上拨作无铺位乘客使用的空间或遇紧急事故时规定作该等乘客的召集站的空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从下面通往露天甲板的每道楼梯,在经过干舷开口处以及在与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空间相通的上层建筑甲板处,均须以不少于6净高的固定钢甲板室保护,或以处长所批准的其他布置保护。

(3)在处长批准下,在下列情况中无须设有上述甲板室─

(a)如楼梯是从下面通往围封的上层建筑;或

(b)如属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则除在某一点之前的开口处外,其他地方均无须设有甲板室,而该一点是指从船首量度至距离相等于船舶注册长度的1/8之处。

(4)在任何情况下,凡按照第(3)款无须设有甲板室者,则须在楼梯开口处稳固地安装符合第12条所订明规定的结实护栏。

(5)须为每个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舱室或空间设置独立的楼梯。

(6)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该等舱室或空间的唯一进出通道不得由用以构成船舶分舱布置的一部分的舱壁的开口组成,除非每个该等开口─

(a)以水密槽管通往舱壁甲板;及

(b)经处长批准。

第14条 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布置属藉楼梯出入露天甲板,而该楼梯通往并非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则该项布置不会获得接纳,除非─

(a)建议的布置的详情连同图则已按照第4条第(2)款呈交;及

(b)该项布置已获处长批准。

(2)每道楼梯须布置成向船首尾方向。

(3)每道楼梯与垂直线形成的角度不得小于37度。

(4)每道楼梯的每一踏板之上均须有最少6净空高度。

(5)所有楼梯不得小于30寸阔。

(6)所有楼梯不得超过60寸阔,除非楼梯装有中间栏杆,而栏杆之间相距不得少于30寸,亦不得多于60寸。

(7)为施行第(5)及(6)款,每道楼梯的阔度,须以踏板上两内侧之间的距离量度,除非踏板上有部分为扶手栏杆所占,在该情况下,楼梯的阔度须以量度扶手栏杆之间的距离而确定。

(8)凡属切实可行─

(a)拨作乘客起居用的每个舱室或空间须安装多于一道楼梯;

(b)各道楼梯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互相远离而位于每个上述舱室或空间的两端。

(9)每道楼梯须以钢建造,包括架构、踏板及竖板,并须─

(a)妥为稳固;

(b)后方装有杆;及

(c)装有由并非绳索的其他材料组成的扶手栏杆。

(10)凡任何楼梯的两侧并非以舱壁包围,则须在每一扶手栏杆之下额外安装一条栏杆。

第15条 楼梯平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楼梯平台须─

(a)安装于第13条第(2)款所指明作保护用甲板室之内;及

(b)安装于装有楼梯的其他地方,在每道楼梯的顶端。

(2)每个楼梯平台须最少与其安装所在的楼梯阔度一样,并且长度不得小于24寸。

第16条 门及入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入口或出口的门,不论是铰链门或滑动门,在开启至最大限度时的净阔度须最少与用该门的楼梯或通道阔度一样。

(2)每扇上述铰链门须向外开启。

(3)任何入口或出口门道的无阻开口,不得少于30寸阔。

(4)任何入口或出口门道的每扇门,须装有自动关闭装置。

(5)如处长信纳任何其他建议的布置不会使乘客的安全受较少保障,则可豁免任何船舶,使其免受本条的规定限制。

第17条 门锁及格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门如为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空间或舱室设置出口通道往任何露天甲板,则其外面不得安装门锁或格栅。

(2)为防止贮存在并非拨作运载乘客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内的货物失窃,可在用以出入该等空间或舱室的内门安装一把坚固的门锁,该门锁须只可从门内操作。

(3)在任何船舶上,如为协助遏止海盗行为而安装格栅以防止任何人没有经授权而进入船舶上任何控制位置,则该等格栅的门可按船长所酌情决定而于船舶在海上时锁上:

但─

(a)当船舶在海上时,该等门的锁匙须存放在船舶上所有高级船员均可接触与知悉的地方;及

(b)须有一名高级船员或一名其他负责人获指派在可能导致人命伤亡但并非海盗行为或企图海盗行为的紧急情况下开启该等门。

第18条 逃生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均须为每间由水密舱壁包围的舱室或每个或每组受相类限制的舱间在舱壁甲板之下设置最少两条从该舱室、舱间或该组舱间通出的逃生通道,而其中最少一条逃生通道须不用倚赖水密门。

(2)须为每个由主要竖舱壁包围的舱间或每个或每组受相类限制的舱间在舱壁甲板之上设置不少于两条从该舱间或该组舱间通出的逃生通道,而其中一条逃生通道须通达一处或多于一处救生艇或救生筏登乘甲板,或通达一道通往该等甲板的楼梯。

(3)如此设置的逃生通道中最少一条须予围封,藉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由逃生通道起点的一层至一处或多于一处救生艇或救生筏登乘甲板的沿途,均有连续的防火庇护。

(4)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两条逃生通道,而该等逃生通道须通往以顾及船舶可运载的人数而言有足够面积的开敞甲板。

第19条 行走东部航区的船舶上的出入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13、14、15、16、17及18条的条文下,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每艘船舶(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须安装通道供出入拨作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或舱室,而该等通道须按照以下最低规定─

(a)从每个无铺位乘客空间通出的各楼梯合计阔度,以每5名在该空间内起居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及

(b)凡有任何楼梯通达拨作无铺位乘客使用的露天甲板,而该等乘客是在两个空间(一个在另一个之上)起居,则从上面空间通出的各楼梯合计阔度,以每5名在该两个空间内起居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

(2)凡有任何通达露天甲板舱室的楼梯通往船尾楼、驾驶台、船首楼或其他相类竖设物,则构成该等上层建筑末端的舱壁的各开口,其合计阔度不得小于该楼梯的规定阔度,另加以每5名在该上层建筑内起居而预计会使用该等开口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

第20条 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上的出入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13、14、15、16、17及18条的条文下,本规例所适用而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每艘船舶,均须安装通道供出入拨作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或舱室,而该等通道须按照以下最低规定─

(a)从甲板间乘客舱间通往上面空间或露天甲板的每道楼梯合计阔度,以每5名在该乘客舱间内起居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及

(b)凡有任何从甲板间通出的楼梯通往露天甲板上一间甲板室内的舱室,则从该舱室通往外露的甲板的各开口,其合计阔度不得少于该楼梯的规定阔度,另加以每5名在该舱室内起居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

(2)凡有任何门道是供一个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专用的,则无阻开口的总数以每5名在该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内起居的乘客计算,不得小于2寸,而阔度则不得小于30寸。

(3)就本条而言,“无阻开口”(clearopening)就楼梯或门而言,指其两侧之间开口处空间的最小阔度,如楼梯或门装有扶手栏杆,则指两边扶手栏杆之间开口处空间的最小阔度。

第21条 有铺位乘客起居间的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拨作有铺位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或舱室均须由以下系统提供通风─

(a)经处长批准的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以保持空间或舱室内的空气纯净,足够令乘客健康舒适;或

(b)天然通风系统,其设计可为获拨给该空间的每个人提供进气口及排气口各不小于6平方寸的合计面积,而在该系统的任何一点,合计面积须不小于19平方寸;而进气口及排气口的有效面积须能够调整,由完全开启调低至每人最低限度3平方寸。

(2)每艘船舶的每个有铺位乘客空间(衞生间除外)均须安装一部电风扇,但设有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的船舶除外。

第22条 无铺位乘客起居间的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或内河航区的每艘船舶上,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或舱室均须按照本条或第23条安装通风系统,而通风系统的布置,须可确保─

(a)有最大量的新鲜空气散布整个起居间;

(b)每个无铺位乘客舱室的通风,均无须倚赖任何其他舱室的通风;及

(c)无任何进气通风器在任何方向被挡风或直接位于任何门道、楼梯或排气口之上。

(2)依据本条须安装的任何通风系统均须予安装,即使任何无铺位乘客起居间内有设置并非纯粹作通风用途的任何舷窗、门、舱口、天窗或其他孔口,亦是如此。

(3)任何通风器的槽管不得贯穿任何水密分舱舱壁;而每个通风器均须装有适当防火设备。

(4)任何纯粹为通风用途而建造的通风井,如其围板延伸至高出露天甲板,而高出的高度足以容许通风器在普通天气下保持开敞,则该通风器在供任何有天然通风或机械通风的舱室用时可作为出气口而安装:但如有任何非风斗式通风器安装在自然通风系统作为排气通风器,则其面积须最少为装于同一位置的风斗式通风器所需面积的两倍。

(5)位于最上层甲板间、驾驶台或其他岛式上层建筑舱室或甲板室内的任何无铺位乘客空间,须由以下系统提供通风─

(a)按照第23条安装的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或

(b)天然通风系统,其布置可为该空间的最高容纳人数提供每人不小于10平方寸的合计面积,即进气及排气通风各不小于5平方寸:但如任何舱室与机舱棚或锅炉外壳并列,或紧接在机舱之上,则供该舱室用的每个通风器的面积须增加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6)每个通风器风斗─

(a)须放置在一个在普通天气下它能保持开敞并能向任何方向调较的无遮挡位置;及

(b)须有比其围板面积最少大百分之五十的面积。

(7)每个通风器围板─

(a)须伸出至用该围板的舱室的横梁底部;

(b)须在风道的最窄部位量度;及

(c)面积不得超过452平方寸(直径24寸);及

(d)面积须不小于78.5平方寸(直径10寸)。

(8)如任何一个舱室所安装的通风器少于4个,则须设置适当的槽管以确保空气分布恰当,但如有任何该等通风器直径不超过15寸,则在该情况下,无须设置该等槽管。

(9)如所安装单数的通风器,则所订明的进气口及排气口面积须予保持。

(10)如任何槽管或风道有弯曲处或弯管,而其角度不超过30度,则无须增加面积;但如任何弯曲处或弯管的角度超过30度,则须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a)弯曲处角度介乎30度至60度之间,则每个弯曲处增加面积百分之五;

(b)弯曲处角度介乎60度至90度之间,则每个弯曲处增加面积百分之十;

(c)弯管角度介乎30度至60度之间,则每个弯管增加面积百分之十六;及

(d)弯管角度介乎60度至90度之间,则每个弯管增加面积百分之三十六。

(11)如任何弯曲处内面的半径小于槽管或风道的直径,则该弯曲处须视为弯管。

第23条 无铺位乘客空间的机械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而位于以下地方的每个空间─

(a)最上层甲板间之下;或

(b)在完全被一个长的上层建筑覆盖的上层甲板间内的舱室内,须以处长所批准的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通风:但如任何该等最上层甲板间舱间或长的上层建筑在船舶两舷有大的开口,而无安装任何设施关闭该等开口,则在对下一层的甲板间内而在该等开口毗邻之处的无铺位乘客舱室,在处长批准下,可视为最上层甲板间,并可获豁免受制于以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通风的规定。

(2)任何机械通风系统完成时是否获批准,须视乎风速计测试结果而定,而处长须凭该等风速表测试结果而确定是否信纳该系统是有效率的。

(3)须作出以下布置以确保在机械通风系统任何部分发生故障时有充分空气供应─

(a)将从两部或多于两部风扇导出的空气导管互相连接;

(b)设置额外的独立机械通风设施;或

(c)为用于操作任何围壁机械通风或其他换气系统的各尺码电动发动机,设置妥为包装以供贮存的后备装置,数量如下─

(i)供直流电发动机用的─

电枢1个

励磁线圈1个

轴承1套

刷握1个

碳刷1套;及

(ii)供交流电发动机用的─

定子绕组连整套绝缘件1套

轴承1套。

(4)依据本条须安装在任何空间的围壁机械通风系统,须能在正常海域航行情况下,为该空间的最多容纳人数输送每乘客最少每小时830立方的新鲜空气。

(5)在已如此安装机械通风的任何空间─

(a)污浊空气须直接排出露天地方;及

(b)如任何该等空间与机舱棚或锅炉外壳并列,或紧接在机舱之上,则依据第(4)款须提供的新鲜空气的输送须予增加,在上述每一情况下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三。

第24条 天然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拨作有铺位乘客或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均须有天然光线适当照明。

(2)任何有铺位乘客或无铺位乘客舱房、餐室或康乐室、衞生间、厨房、病室、出入口门廊,如其天然照明足以使视力正常的人在该空间内任何可供自由活动的地点,在日间晴朗天气下能阅读一份普通报纸,则就本条而言,该空间的天然照明即当作适当。

(3)在甲板间内的任何无铺位乘客起居间、驾驶台舱间及上层建筑,如设置能让天然光线直接透入最少达总乘客面积每2 1/2平方透光1平方寸,则就本条而言,该处的天然照明即当作适当。

(4)就第(3)款而言,天然照明须在可能范围内尽量平均分布;而在任何空间内如有纵向舱壁例如机舱棚挡去天然照明,则被挡去天然照明之处所需照明的量度,须按比例决定。

(5)安装在舱壁甲板之下的任何舷窗,其直径须为最小10寸,并须按照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的条文而安装。

第25条 电力附件、人工及紧急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以下船舶除外─

(a)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及

(b)总吨位少于1000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船舶,所有电气设备及装设,包括应急电源,须按照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的条文而安装。

(2)乘客所占用的每个主舱室的出口,须无间歇地以紧急电灯照明,该灯须由船舶的主发电机操作,并布置成亦可由应急电源供应动力。

(3)电力照明系统须─

(a)在整艘船舶设置,尤须在用以登上救生艇或救生筏的每层甲板设置;

(b)由船舶的主发电机操作;及

(c)布置成亦可由应急电源供应动力。

(4)在以下每艘船舶上─

(a)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或

(b)总吨位少于1000吨而行东部航区的船舶,均须─

(i)在最上层的连续甲板之上或后升高甲板之上而在机舱棚之外某位置,设置一个独立运作的应急电源,其布置须可确保在火警发生时或主电力装设因其他理由而失效时,发挥功能;

(ii)为所有走廊、楼梯及出口装设电力照明,以确保船舶上所有人进入所有救生艇及救生筏的下水站及存放位置时,不受妨碍;及

(iii)为下水传动装置及救生艇与救生筏下水装置(如设有的话),以及为用该等装置的救生艇与救生筏,装设电力照明。

(5)第(4)款第(ii)及(iii)节所订明的照明规定,须由船舶的主发电机操作,此外并须能以应急电源操作。

(6)为任何有铺位乘客舱房或无铺位乘客舱房、餐室或康乐室、衞生间、厨房、病室、出入口门廊而设置的人工照明,如最少达到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船员舱房)规例》的条款就船员及高级船员舱房而规定的标准,则就本条而言,该处的人工照明即当作足够。

(7)在甲板间内的任何无铺位乘客起居间、驾驶台舱间及上层建筑而以主电力装设设置的人工照明,如为总乘客面积每300平方或其部分设置不少于一盏不低于40瓦特的灯,则就本条而言,该处的人工照明即当作足够。

(8)该等电灯须在拨作乘客起居用的全部空间安装,并须妥为顾及在往楼梯及救生衣橱柜途中的照明效率,该等电灯并须以坚固玻璃罩及结实金属防护加以足够保护。

(9)不得安装油灯或手提电灯。

第26条 水厕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

(a)须装设足够数目的妥为建造、照明与通风的水厕,以供各等级的有铺位男女乘客及无铺位男女乘客分别使用,而每个该等水厕均须据此标明;及

(b)男水厕舱室内除(a)段所规定装设数目的单式水厕座或厕位外,另须装设足够数目的尿厕。

(2)除为各等级的有铺位乘客以及为船员而须装设的水厕间外,另须在净高度最少为6的固定钢甲板室内,或在处长所批准的其他相类布置内,装设足够数目的固定水厕,以供无铺位乘客专用,数量如下─

50名或少于50名乘客..................2个水厕。

多于50名而少于100名乘客..............3个水厕。

每增加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1个水厕。

须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设置一个尿厕或一个额外水厕。

(3)该等水厕须在顾及每个无铺位乘客空间的位置后适当分布,而不得位于甲板间或完全密封的上层建筑内。

(4)每个该等水厕的入口如向开敞甲板开启,则须予适当遮掩。

(5)每个水厕均须设有足够排气通风直接通往露天地方,或通往设有排气通风直接通往露天地方的另一个水厕或尿厕。

(6)就第(5)款而言,水厕的排气通风如符合以下各项,即属足够─

(a)面积最少为191/2平方寸(直径5寸);

(b)设有风斗、蘑菇帽或其他同等保护设备;及

(c)位于水厕舱室的上部。

(7)每个水厕舱室的建造,须使其可方便清洗以及不藏垢或藏虫鼠;而每个该等水厕舱室的甲板,须按照第7条第(9)款予以覆盖,并须设有直径不少于2寸而通往船外的适当泄水孔,以供清洗之用。

(8)每个水厕舱室须设有有效率的天然及人工照明。

(9)供无铺位乘客使用而装设的每个单式水厕座或厕位,须以钢材或其他不透明而坚固的材料制成的间隔与其他如此装设的水厕座或厕位分隔,并须以适当的铰链门遮掩。

(10)供无铺位乘客使用而装设的每个水厕舱室,须设有─

(a)多于一个单式水厕座或厕位,每个须有以白色玻璃瓷造成的便盆;

(b)足够的衞生水箱,其布置须使其每隔一段短期间即自动冲洗便盆,并提供不断的水流;

(c)足够的粪渠,直径不小于4寸,其建造须使其方便清理以及尽量减低淤塞的危险,并以有效率而衞生的系统连接往主要的污水出口;及

(d)在每个水厕座或厕位处有足够的立足点及扶手,以防止使用水厕座或厕位的人发生意外。

(11)本条条文不适用于─

(a)在拨作有铺位乘客舱房的占用人使用的衞生间内装设的水厕,而该水厕是可由该舱房直接进入的;或

(b)构成固定病室一部分的水厕。

第27条 洗濯间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在其舱房内或在妥为建造、照明与通风的浴室内,装设足够的洗濯设施,以供各等级的有铺位男女乘客分别使用。

(2)任何浴室如非拨作某有铺位乘客舱房的占用人使用而可由该舱房直接进入者,须清楚标明该浴室是为何性别及等级的乘客而装设。

第28条 行走东部航区的船舶上的洗濯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除须为船员及有铺位乘客的使用而装设以及在病室内装设洗濯设施外,另须装设多于一间净高度最少6的固定钢甲板室,装修成适当与妥善的洗濯间,以供无铺位乘客专用。

(2)根据本条须装设的洗濯间须在顾及每个无铺位乘客空间的位置后适当分布,且不得位于甲板间或完全密封的上层建筑内。

(3)每个该等洗濯间的入口均须予适当遮掩。

(4)须将合理比例的该等洗濯间拨给妇女及儿童专用,并须据此标明。

(5)根据本条须装设的洗濯间,如按该船舶获证明书准载的乘客最多人数或拟载的乘客最多人数(以较大者为准)计算,为此用途而提供的合计甲板面积为首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不小于48平方,而每增加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即增加9平方,则洗濯间即当作足够。

(6)每个拨作洗濯间使用的该等空间须设有─

(a)按照第22条第(5)款安装的足够进气及排气通风;

(b)有效率的天然及人工照明;

(c)弹簧式水龙头,连接往加压淡水供应,数目比例不少于每50名或不足50名乘客一个水龙头;

(d)以玻璃瓷或其他适当材料造成的洗濯盆,其表面平滑与不渗漏、相当可能不会破裂、剥落或受侵蚀,并装有污水管及有效率的船边排水系统;及

(e)除该等水龙头及盆外,另须有最少一个弹簧式取水龙头供应加压咸水,以供清洗每个该等空间之用。

(7)在船东酌情决定下,可设置淋浴花洒以代替依据本条须装设的水龙头及洗濯盆的半数;在该情况下,淋浴花洒须位于设有洗濯盆的空间内或该空间的毗邻之处,并须以坚固而不透明的材料加以足够遮掩,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设置足够的围封空间,使任何人能在其内舒适地穿衣与脱衣。

(8)每个洗濯间舱间以及(如装有淋浴花洒)每个淋浴地方均须─

(a)藉一个直径为最少2寸的适当泄水孔而安装有效率的船边排水装置;及

(b)装有甲板覆盖物,其建造须使其方便清洗,并须按照第7条第(9)款所订明的规定而装设。

(9)不得装设合并式洗濯间连水厕供无铺位乘客使用。

第29条 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上的洗濯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每艘船舶上,须为男性乘客与女性乘客各设置最少一处洗濯地方。

(2)根据第(1)款须设置的每个洗濯地方,须安装最少一个洗濯盆,该盆须装有弹簧式水龙头,连接往加压的淡水供应。

(3)本条条文不适用于─

(a)拨作某有铺位乘客舱房的占用人使用的任何衞生间,而该衞生间是可由该舱房直接进入的;或

(b)构成固定病室一部分的任何该等衞生间。

第30条 厨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须在净高度最少为6的固定钢甲板室内,装设足够的煮食设施,而该等甲板室─

(a)须装有煮食炉灶及煮饭锅炉,足够供应该船只获证明书准载的无铺位乘客最多人数或拟载的无铺位乘客最多人数(以较大者为准);及

(b)须放置在露天甲板上经处长批准的位置。

(2)任何船舶如在该船舶的首部及尾部的甲板间均运载乘客,则须装设两个该等厨房,在该船舶的首部及尾部各设一个。

(3)该等厨房须是为该船舶的船员而设的厨房之外另设的,并须与船员厨房分开。

(4)依据第(1)款须装设的煮食设施,如在拟供无铺位乘客专用的厨房内设置以下各项,即当作足够─

(a)炉灶顶板或煮沸用的子面积,达首250名或不足250名乘客最少10平方,而每增加75名或不足75名乘客则增加1平方;及

(b)煮饭用的煮沸或蒸用装置的容量,达首250名或不足250名乘客最少25加仑,而每增加50名或不足50名乘客则增加2加仑。

(5)每个该等厨房亦须装有以下各项─

(a)由头顶透入的足够天然照明,并在合理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由各方透入;

(b)在煮食炉灶与食物调配处,设有有效率的人工照明;

(c)在煮食炉灶之上设有有效率的机械排气通风,设计成可将煮食装置所产生的烟气排出至露天地方;

(d)在侧舱壁及端舱壁设有具防护格栅的通风开口,并装有防尘有铰链的钢活动遮板;

(e)足够数目的食具,每张装有不锈钢洗盆或以其他经处长批准的金属造成的洗盆,洗盆须有一条直径为最少21/2寸的废水管排水,而废水管的建造,须使沉积物或其他阻塞物易于清理;

(f)在每个洗盆之上设有弹簧式淡水龙头,由一小型供水柜或以其他适当布置供水;

(g)饭桌及一件重型手提砧板;

(h)足够供存放煮食器具、材料及工具的架,装有防风浪横杆;

(i)如煮食装置是以煤烧火,则须将一个尘密煤箱安装在紧贴甲板之处,煤箱底部须封以英泥,并装有从厨房外加煤的设施。

(6)不得在洗盆之上或在其他准备食物的地方之上安装咸水龙头;但可在厨房内安装咸水龙头,以供洁净之用,在该情况下,咸水龙头须装有可上锁止流旋塞,以防止在咸水可能污秽的港口内使用该水龙头。

(7)第(4)款所提述的煮食炉灶─

(a)如是以油烧火或以煤烧火,则须安装有效率烟囱,该烟囱的弯曲处须适当地装有检验板,以方便清理,而该烟囱须容许煮食炉灶的烟气逸往露天地方;

(b)如是以油烧火,则须由放置在厨房外的燃油供应柜供油,该燃油供应柜须装有一个可从露天甲板或其他安全位置操作的总供油阀,并须装有有效率的加油、通风及其他溢油布置:但在任何该等以油烧火的厨房内,不准使用闪点低于华氏150度的油类;

(c)如以电力加热,则须装有热力调节掣;及

(d)装有轻便型防风浪横杆及横栅。

(8)所有煮食装置、食具、子、锅炉及炉灶,均须布置成清离甲板15寸,以方便清理厨房。

(9)每个厨房的地板,须按照第7条第(9)款在水泥或其他适当材料上铺盖瓷砖而建造,并须在工作空间安装防滑表面,以及在适当位置安装通往船外泄水孔的沟渠,以方便排水。

(10)如任何船舶专门行走内河航区,处长可豁免该船舶,使其免受本条的条文限制。

第31条 淡水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安装足够数目的淡水舱,其合计容量须足够该船舶获证明书准载的乘客总人数或拟载的乘客总人数(以较大者为准),以及须足够预期的航程所需。

(2)就第(1)款而言,如淡水贮存的最低容量足够每名乘客每日使用最少5加仑淡水,而锅炉用途及船舶的船员所需均不包括在内,则所规定运载的淡水总量即当作足够。

(3)如第(1)款所提述的设施,可供在船舶上蒸馏食水用,则可供使用的淡水贮存舱的总容量可予减少;但所规定的总量最少一半须由蒸馏器以外的其他来源供应。

(4)所有淡水贮存舱须是清洁和水密的,而如位于燃油贮存舱毗邻之处,则须以空隔舱与其分隔,以防止污染。

(5)任何淡水贮存舱,不得安装在非用以贮存相类纯度的水的深舱之下。

(6)任何管道如非用于淡水输送系统者,不得穿过任何淡水贮存舱。

(7)每个淡水贮存舱或供水柜的内部结构,须方便排水及清理。

(8)所有通达淡水贮存舱的入孔,须处于离开任何污水柜、管道或其他污染来源的地方,而如位于任何液舱的顶部,则须装有经加高的围板或防浪板。

(9)通往任何该等贮存舱的每一空气管及注入管,须远离甲板及任何其他污染来源。

(10)任何用以输送淡水的泵,除在紧急情况下,须保留作该用途专用。

(11)须安装足够数目的饮用水站供无铺位乘客使用,该等饮用水站须不倚赖主要淡水供应系统,并须装有适当的取水龙头以及适当地分布。

(12)该等淡水的饮用水取水龙头,须是厨房及洗濯间内所设置者之外另行设置的。

(13)就第(11)款而言,如按该船舶获证明书准载的乘客或拟载的乘客计算(以数目较大者为准),每200名或不足200名无铺位乘客获设置不少于一个饮用水站,则饮用水站的数目即当作足够。

(14)每个该等饮用水系统须装有经处长批准的过滤设备。

第32条 病室及配药处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长达多于48小时航程的每艘船舶上,须设置一个妥为建造而与乘客及船员起居间分开的病室。

(2)一个独立配药处,其内装有按照商船药物级别规定的医疗设备橱柜、架及抽屉,并装有一张全长沙发或检验,须设于每个病室毗邻之处。

(3)所有病室间须位于船舶的同一部分,以致在情况需要下,病室间的整个舱间可用作隔离用途。

(4)所有病室间须包括最少一个厕所,该厕所须在紧贴病室的毗邻之处,并可由病室直接进入。

(5)凡设置任何隔离病室作为病室间的一部分,则须设置一个额外厕所,该厕所须与为主要病室而设置的厕所分开,并可从该厕所直接进入任何该等隔离病室。

(6)所有病室、配药处及毗邻的厕所均须─

(a)建造在固定建造的钢竖设物内而净高度不小于7,并须按照第6条的规定,且设有足够的天然及人工照明;及

(b)装有经处长批准的地板覆盖层,并按照第7条第(9)及(10)款而安装。

(7)每个病室须─

(a)设有通往该病室的门及通道,阔度最少为26寸,以容许担架通过;

(b)设有病床,内部尺寸最少为63寸乘23寸,并以金属造成,两边可拆除;

(c)获设置有效率的暖气布置;

(d)作出安装,以致─

(i)设有机械通风设施,该设施并不倚赖第21条所订明的通风设施;

(ii)空气的输送量须为病室内每张病床每小时最少1660立方;及

(iii)除机械通风设施外,另须设有通风器,以从露天地方引进天然空气并将废气排出露天地方,该等通风器并不倚赖船舶任何其他空间所安装的通风器;及

(e)装有电风扇一部。

(8)任何病室内的病床,可布置成上下两层但上层须是有铰链的或是可拆除的,而每个病室内须有最少一张病床是单层的,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布置成可从两侧及床尾上落。

(9)每个隔离病室及毗邻的厕所均须设有机械通风系统,该系统须不倚赖为其他病室及厕所而设的系统。

(10)通往病室间所在的甲板的每道楼梯或梯道,须置于与垂直线形成不少于37度的适合角度,而阔度则须足以让担架通过。

(11)任何病室间内或供任何病室间用的每个厕所须─

(a)设有接上自来淡水的洗濯盆,以及设有有效率而衞生的排放系统,而该系统的废水管须布置成方便清理;

(b)设有一个以白色玻璃瓷造成便盆的单式水厕座,并经常有足够的冲厕水可供使用,而且须有足够的粪渠,建造成方便清理以及尽量减低淤塞的危险;及

(c)有足够的天然及人工照明,并按照第26条第(5)款通风往露天地方,但在隔离病室内或供隔离病室用的厕所除外:但如任何厕所是直接通往病室,而病室内设有洗濯盆及自来水,则该厕所无须设有此项设施。

(12)在所有病室间内,须有最少一个厕所设有接上自来淡水的浴缸或淋浴地方,而每个该等厕所须在室内最低部分,装有一个直径最少为2寸的泄水孔。

(13)凡处长信纳病室间足够船舶的船员及乘客之用,则本条任何条文不得当作与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船员舱房)规例》所订明关于病室、配药处及毗邻洗濯间或衞生间的任何条文抵触。

第33条 供无铺位乘客用的病室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均须设置病室间,而病室间须─

(a)为男女乘客分别提供;及

(b)有足够容积,使每个病室舱间的合计甲板面积,不包括任何毗邻厕所、洗濯间或配药处在内,达其内每张病床有不小于24平方。

(2)凡该船舶获证明书准载的无铺位乘客人数或拟载的无铺位乘客人数(以较大者为准)─

(a)不超过400名,须装设不少于4张病床;

(b)超过400名但不超过600名,须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的无铺位乘客装设不少于一张病床;及

(c)超过600名,须装设不少于六张病床,并为每200名或不足200名的无铺位乘客装设额外一张病床。

(3)拨作病室间的舱间总容积,须经划分与布置,以致─

(a)凡规定装设的病床为四张者,该舱间须布置成有不少于两个独立舱间安装为病室,而每个该等舱间有不多于两张病床;

(b)凡规定装设的病床超过四张而不超过十张者,该舱间须布置成有不少于三个独立舱间安装为病室,而其中一个该等舱间须安装为隔离病室;

(c)凡规定装设的病床超过十张者,该舱间须布置成有不少于四个独立舱间安装为病室,而其中最少两个该等舱间须安装为隔离病室;

(d)凡规定装设的病床不超过九张者,则安装为隔离病室的舱间,须只安放一张病床;及

(e)凡规定装设的病床超过九张者,则安装为隔离病室的舱间,须每个安放不少于两张病床。

(4)在评估任何行走东部航区而运载无铺位乘客的船舶上须设置的病室间总容积时,如并无为船员另行设置病室间,则须为每50名或不足50名的船员装设额外一张病床。

第34条 空间的髹漆及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或舱室的内壁及顶部,均须髹以一种不会吸收大量光线的颜色。

(2)舱壁及船舷界限可以一种较深颜色的油漆,髹至高离甲板36寸处。

(3)病室内部的已髹漆表面须平滑,以方便清理。

(4)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用的每个空间或舱室,须按照每类航程的乘客定额证明书,以英文清楚标明该空间或舱室以平方计的畅通面积,以及该空间或舱室容许的乘客人数,后者数字亦须以中文或适合所运载乘客的国籍的任何其他语文清楚标明。

(5)所有为无铺位乘客的使用而设置的衞生间及洗濯间,每个均须以中文或其他适合的语文清楚标明是保留给男士或女士使用的。

(6)用于乘客起居间的所有油漆,须属可抑止火势蔓延的品质,并须在使用前经处长批准。

第35条 量度空间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均须于开敞甲板上为所有乘客提供足够的活动空间,如该空间对阳光直接照射并无任何保护,则须以遮篷及侧屏板提供保护。

(2)该等活动空间须是供船员使用所需的活动空间以外另行提供的。

(3)拨作乘客活动空间的畅通面积的量度,不得包括在以下地方上的任何空间─

(a)船首楼甲板;

(b)合并的驾驶台及船首楼;或

(c)整个上层建筑,而该空间是位于从船首量度至距离相等于船舶注册长度的1/8之处,或如船舶装有挡浪板,则位于挡浪板之前。

(4)拨作乘客铺位或活动空间的畅通面积的量度,不得包括以下任何空间─

(a)长度或宽度小于26寸者;

(b)没有最少6的净空高度者;

(c)与任何并无有效率隔热的引擎或锅炉外壳或厨房舱壁并列者;或

(d)需用以直接进出拨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间、洗濯间或衞生间、机舱或用作放下艇只的设备用的任何空间者。

(5)铺位或活动空间畅通面积的量度,须─

(a)量度至框架、加强板、护条的内侧、或舷侧排水沟的内边,以最小者为准;

(b)由量度者酌情决定,以几何方式或按辛氏法则*量度;如为后者,则须按各界限的弧度而取适合的宽度数目。

(6)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航程的每艘船舶上,拨作无铺位乘客起居或活动空间用的畅通面积的量度,不得包括以下任何空间─

(a)保留给某级别的有铺位乘客专用的空间,或须用以通达任何该等保留空间者;

(b)在艇只的存放甲板上者;或

(c)需用以在该等起居间内保持有足够通道者:但任何空间如在任何艇只之下,而该艇只存于船舶主要艇只甲板以外地方,并吊离甲板最少净6,则在处长酌情决定下,可将该空间包括在畅通面积的量度内。

(7)如量度作乘客用的任何空间被货物、牲畜(包括鱼类)、牛只、物料或其他物品占用,则须从该船舶获证明书准载的乘客总人数中,按如此被占用的每12表面,减去乘客一名。

(8)当运载牛只时,须将牛只有效地关离乘客空间。

(9)在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上,无须为乘客或船员设活动空间。

(10)本条所用“畅通面积”(cleararea)一词,具有第2条第(1)款所界定的涵义,但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只上,无铺位乘客的铺位空间的量度,则容许将任何以板条钉牢并被覆盖以及容易通达与毫无阻碍的舱口包括在内。

注:

*"辛氏法则”乃“SimpsonsRules"之译名。

第36条 容许的活动空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须按照第35条为下列等级的有铺位乘客提供活动空间─

(a)头等乘客,按每人36平方计;

(b)二等及三等(包括其间者)乘客,按每人24平方计。

(2)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每艘船舶上(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船舶除外),均须为无铺位乘客按照第35条提供活动空间,按每人4平方计,以增补拨供他们使用的任何其他空间。

(3)不得量度任何上述乘客活动空间,直至按照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船员舱房)规例》已为船员总人数留有足够面积的活动空间为止:

但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的船舶上,船员的活动空间可容许设于第35条第(2)款不准许为乘客而设的范围内,而如容许每名船员有4平方,则该活动空间即当作足够。

第37条 有铺位乘客人数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头等、二等及三等(包括其间者)的成人乘客人数,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须按妥为建造的固定床铺、普尔门式铺位、睡床或长沙发的数目而决定,上述各项内部尺寸须最少为6乘2。

(2)在任何空间或舱房内,不得有多于两层固定床铺或铺位。

(3)凡装有儿童用小型铺位,而船东要求将该等铺位计算并显示在乘客定额证明书上,则每个该等铺位须建造与布置成儿童不会有由于船舶移动而被抛出的危险。

(4)每两个该等儿童铺位须留有不小于36平方的畅通面积,而该等铺位须不少于以下尺寸─

(a)1至3岁儿童,则3尺6寸乘1尺4寸;

(b)3至8岁儿童,则4尺6寸乘1尺6寸;及

(c)8至12岁儿童,则5尺3寸乘1尺8寸。

(5)就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既非东部航区亦非内河航区内航程的任何船舶而言,本条任何条文均不限制在某个舱房或空间内有铺位的任何级别或等级的乘客人数:但在头等及二等起居间内,除第(1)款所规定的铺位外,另须提供每人24平方的最小地板面积;至于二等以下的级别或等级,则除第(1)款所规定的铺位外,另须提供每人12平方的最小地板面积以及每人72立方的最小容积。

第38条 内河航区内可运载的乘客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每艘船舶上,须─

(a)为头等乘客,容许在舱房内妥为建造的固定床铺、普尔门式铺位、睡床及长沙发的数目,上述各项内部尺寸须最少为6乘2;除以上外,在拨供豪华级及头等乘客使用的起居间例如休息室及餐室内,可容许有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的最少乘客人数─

(i)以座位计,按照可供使用的座位或椅子数目计算;如属连续的长沙发,则须为每名乘客留有24寸长度;

(ii)以地板面积计,比例为每15平方一名乘客;及

(iii)以立方容积计,比例为每120立方一名乘客;

(b)为二等乘客,除容许在每个置有不多于4个铺位的舱房内属(a)段所提述的最小内部尺寸的妥为建造的固定床铺、普尔门式铺位、睡床或长沙发的数目外,其他舱房或空间可按照以下数目中最少之数而评估─

(i)铺位数目;

(ii)以平方计的地板面积(包括由睡床或铺位占用的空间)除以12;或

(iii)立方容积除以84。

(2)须可直接上落第(1)款所提述的每个铺位或固定床铺,而任何舱室内不得有多于两层铺位。

(3)甲板与紧接其上的铺位下边之间的距离须不小于15寸,而各层铺位之间以及上层铺位与其上的甲板之间的距离,须不小于26寸。

(4)除第(1)款(b)段的规定外,拨作二等乘客用的公共室内的空间亦可包括在内,所容许的人数须用为头等公共室而示明的相类方法决定,但第(1)款(b)段(i)、(ii)及(iii)节的数字,须分别视为21、12及84。

(5)可容许无铺位乘客在任何在其他方面获批准作为其起居用的舱室,而可准许的最高人数,须将以平方计的畅通面积除以下列数目而决定─

(a)如在主甲板上,除以6;或

(b)如在主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上,除以9;但─

(c)可运载乘客的甲板数目不得超过3层,即主甲板及其上两层甲板;及

(d)任何乘客区如有以下情况则不得量度在内─

(i)并不符合第35条第(3)款;或

(ii)与主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上任何甲板室并列。

(6)专门行走内河航区的任何船只上所容许的乘客总数,须受处长在顾及船只的稳定性后认为可能需要的任何限制所规限。

第39条 东部航区内可运载的无铺位乘客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内短途国际航程(内河航区内航程除外)的每艘船舶上,就任何拨作乘客起居用并按照本规例条文安装的舱室而容许的无铺位乘客人数,在符合按照第36条而提供足够活动空间的规定下,须将按照第35条量度的任何该等舱室以平方计的可供使用的畅通面积,除以下列数目而决定─

(a)如在岛式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内,则除以12;

(b)如在最上层甲板间,则除以9;及

(c)如在下层的甲板间,除以9。

(2)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的航程既非在东部航区内亦非短途国际航程或内河航区内航程的每艘船舶上,乘客人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妥为建造的独立铺位数目,而该等铺位─

(a)内部尺寸须不小于6乘2;

(b)须妥为安装、稳固及布置以致可直接上落每个固定床铺;

(c)布置成在任何一个舱室内不会有多于两层铺位,而甲板与紧接其上的固定床铺的下边之间的距离须不小于15寸,而各层铺位之间以及上层铺位与甲板之间的距离,须不小于26寸;及

(d)须离开舱室各边缘,在舷侧排水沟或泄水孔的内侧而排列,以容许通往舷窗的通道畅通无阻。

第40条 东部航区内可运载的露天甲板乘客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的航程非东部航区内短途国际航程的每艘船舶上,如无处长特别准许,不得运载任何露天甲板乘客。

(2)在本规例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内短途国际航程的每艘船舶上,只可在以下范围内的港口之间运载露天甲板乘客,即香港、中国沿岸、台湾、越南、柬埔寨、寮国及菲律宾群岛。

(3)在6月1日至10月14日(首尾两天包括在内)期间,凡在第(2)款所提述范围内运载露天甲板乘客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一个甲板室或其他抵御天气的固定保护处,以供该等乘客使用:但本款不适用于香港与汕头之间的航程,在该等航程中,一年四季均可在没有提供甲板室的情况下运载全数的露天甲板乘客。

(4)在符合第(1)、(2)及(3)款所订明的限制下,任何余下的露天甲板畅通面积剩余,在按照第35及36条扣除所有乘客及船员的适当运动空间后,可容许运载露天甲板乘客,而比例则为每人12平方。

(5)就本条而言,“露天甲板乘客”(weatherdeckpassenger)指在本条所适用的船舶的露天甲板上运载的乘客。

第41条 乘客总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舱室或空间所容许的无铺位乘客总人数,须是为其设有本规例当作足够的面积、出入通道、通风或照明的各别人数中最少者。

(2)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所容许的乘客总人数,须是处长信纳已按照本规例获设置足够的洗濯间、衞生间或病室间的各别人数中最少者:但不得运载多于根据贸易局+订立而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救生装置)规则》*或《商船(无线电)规则》#所准许运载的乘客。

注:

+"贸易局”乃“BoardofTrade"之译名。

*"《商船(救生装置)规则》”乃“MerchantShipping(LifeSavingAppliances)Rules"之译名。

"《商船(无线电)规则》”乃“MerchantShipping(Radios)Rules"之译名。

第42条 极限吃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须于两舷标记按不时在香港实施的《商船(客船构造)规则》所订明的分舱载重线。

(2)不时在香港实施的《西姆拉规则》+所适用而行走东部航区、并在《西姆拉规则》所适用的地区内运载无铺位乘客的每艘船舶,须标记按照该规则勘定的分舱载重线。

(3)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该等船舶均不得装载至令对其季节及地点适合的载重线浸没,而该载重线是指按照《载重线规则》f而发出的载重线证明书所决定者。

注:

+"《西姆拉规则》”乃“SimlaRules"之译名。

f"《载重线规则》”乃“LoadLineRules"之译名。

第43条 非寻常设计的客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非寻常设计的船舶受本规例任何规定限制,但仅以他信纳有相等于或高于本规例所规定标准的起居间或设施,可供任何等级或级别的乘客使用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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