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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章: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4章第5及6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Convention)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协定有关车辆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1931年国际公约”(1931Convention)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外国汽车税项的国际公约;

“1949年国际公约”(1949Convention)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内瓦所协定有关汽车交通的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document)指─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b)附有护照持有人照片的护照,或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就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所信纳足以确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国籍的其他旅行证件;(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c)(如属警务人员)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获发的委任证;

(d)(如属法人团体)与其有关的法团成立证明书;或

(e)署长就施行本规例可予接纳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车辆行驶许可证”(movementpermit)指根据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

“车辆牌照”(vehiclelicence)指根据第21(8)、23或39(1)条发出的车辆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指抵达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过12个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记文件”(visitor'sregistrationdocument)指─

(a)(如属香港以外的1949年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地方登记的车辆),根据该国或地方的法律获发的登记证明书,内有编号或登记号码、车辆制造商的名称或厂名、制造商的辨认标志或编号、登记日期及上述证明书申请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2000年第32号第48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据香港以外的1926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法律发出的证明书;

“政府车辆”(Government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货车”(vantypelightgoodsvehicle)指一辆在构造上有一个完全封闭车身的轻型货车,而该完全封闭车身是该车辆的一个整体部分;(1991年第40号第6条)

“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closedroadpermit)指根据第49条发出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保险单”(policyofinsurance)指《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

“特殊登记号码(specialregistrationmark)指第9条内提述的登记号码;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国际通行许可证”(internationalcirculationpermit)指根据第31条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

“国籍标志”(nationalitysign)指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附录4或1926年国际公约附录C条文的标志,并附有公约内或根据公约就该车辆按其法律登记的国家或地方所指明的显明字母;(2002年第3号第15条)

“超额载客许可证”(excesspassengerspermit)指根据第52条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

“试车字牌”(tradeplate)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字牌;

“试车牌照”(tradelicence)指根据第43条发出的试车牌照;

“装载货物许可证”(goodspermit)指根据第51条发出的装载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longloadpermit)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

“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wideloadpermit)指根据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2条)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在道路上使用的或能够在道路上使用的一切车辆,但以下车辆除外─

(a)政府车辆;

(b)英军使用的车辆;及

(c)署长藉宪报公告豁免于本规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车辆或车辆种类。

第4条 车辆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汽车的登记

(1)署长须备存载有附表1指明详情的车辆登记册。

(2)在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须向提出申请取得登记册内有关车辆任何详情的人,供给一份列明该等详情的证明书。

(3)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免收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所应缴的费用─

(a)该申请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该等详情;及

(b)披露该等详情符合公众利益。

第5条 登记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意欲将一辆他属车主的汽车,登记为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任何种类的汽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申请表格上指明为施行第4条规定及《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规定所要求有关车主及该车辆的文件,向署长递交登记申请,及向署长缴付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用。

(2)署长可拒绝接受不是法人团体或是18岁以下自然人的车主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凡汽车并不是以法人团体亦并不是以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时,署长可要求该车辆以法人团体或年满18岁或以上自然人的名义登记。

(3)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须由汽车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凡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法人团体所指定的人签署。

(4)就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而言,署长可以书面允许对汽车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该车辆所登记种类的另一汽车种类的要求。

第6条 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将汽车登记时,须─(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a)就该车辆配予一个登记号码,该登记号码须为一个号码或一个或多个英文字母及一个号码,或根据第9(1)、13或14条分配的登记号码;

(b)将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记申请的人,登记为车主;及

(c)发给该人一份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注明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

(2)署长在将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登记时,须就该车辆定出其许可车辆总重,该总重为署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所厘定者─

(a)就该车辆所递交的登记申请书所载的详情;

(b)从该车辆的制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3)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署长在该车辆登记时就任何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布为有效,并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有效定出。(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4)对于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记的货车(拖车除外)或特别用途车辆,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就该车辆领牌时,署长须就该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而该许可车辆总重乃从该车辆根据已撤销的规例登记时获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换算而来的。(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5)就第(4)款而言─

(a)"已撤销的规例”(therevokedregulations)指由本规例第61条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

(b)如就车辆定出的最高载重量是以作为单位,该重量须按1相等于0.0508公吨的基准换算为公吨。(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登记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文件须采用署长决定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3指明的详情。

(2)根据第6条发给登记车主的登记文件继续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登记文件。

(3)登记车主须在警务人员或署长提出要求后72小时内,在提出该项要求时指明的地点,交出他获发的登记文件,以供查阅。

第8条 登记号码及字牌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汽车的登记车主须在车辆上展示按照附表4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须符合附表4的规定。

(2)如汽车未有按照附表4展示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或其形式、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不符合附表4的规定,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

(3)如根据本条在汽车上展示的登记号码在任何情况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认,则任何人不得驾驶、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汽车。

(4)除第(5)款及附表10第7段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在1983年6月1日或以后首次登记的汽车;及

(b)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由1985年6月1日起生效。

(5)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汽车的车主,可在1985年6月1日前依照第(1)款将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展示在车辆上,而在此情况下,第(2)及(3)款则适用于任何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或保存该车辆的人。

第9条 特殊登记号码的分配及发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殊登记号码包括─

(a)仅由数字;或

(b)由一个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附表5第1至14项列明的一个数字(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除外),组成的号码,须在根据第6条配予前,以拍卖方式发售予以分配。

(2)根据第(1)款获分配特殊登记号码的人,须在获分配后12个月内向署长─

(a)根据第5条就其属车主的汽车申请登记;或

(b)申请将该特殊登记号码配予其属车主的已登记汽车。

(3)在接获根据第(2)(b)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订明的登记费后,署长可取消该汽车的登记,且犹如该申请乃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一样将该车辆登记,并须遵从第6条的规定。

(4)如根据第(1)款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特殊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特殊登记号码,并根据第(1)款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0条 特殊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发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9(1)条以拍卖方式出售特殊登记号码,须在署长的指示下进行。

(2)署长须将发售的得益,在扣除因该次进行拍卖而承付的费用后,拨入《政府奖券条例》(第334章)所界定的奖券基金。

第11条 保留给政府车辆的号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英文字母AM及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全部保留给予政府车辆。

(2)(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4)由英文字母LC及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全部保留给予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所拥有的车辆。(199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5号第12条)

第12条 特殊登记号码的过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获配予特殊登记号码的汽车过户,署长须撤销该特殊登记号码的分配,并根据第9(1)条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2)在不损害第16条的原则下,特殊登记号码可自某辆汽车移转至另一汽车,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移转时或在紧接移转时候之前,该等车辆为同一人所拥有。

第13条 在要求下发售登记号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取得某个由不超过4位数字组成的登记号码,而该号码并非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亦非附表5第1至14项列出的号码,该人可向署长申请以拍卖方式发售该登记号码以作分配。

(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申请人付给署长按金$1000后(该按金由署长持有,并在适当时候视属何情况而根据第(4)或(5)款予以处置),署长须以拍卖方式要约发售未经配予的登记号码,该号码由署长选定的一个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要求所指定号码组成;而第10条则适用于该等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发售以及该次发售的得益。

(3)根据本条以拍卖方式将登记号码发售,底价为$1000,而出席发售的人须据此获得通知。

(4)如登记号码根据本条以拍卖方式发售,而获分配该号码的人并非向署长申请将该登记号码发售的申请人,则该申请人根据第(2)款所付的按金须获退回。

(5)如本条适用的登记号码在拍卖时未有售出,该登记号码须以特别费用$1000分配予向署长申请将该登记号码发售的申请人,而该申请人根据第(2)款所付的按金则视为特别费用的缴款,并由署长将其拨入《政府奖券条例》(第334章)所界定的奖券基金。

(6)第9(2)及(3)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不论其是以拍卖方式发售或以特别费用$1000分配,犹如适用于根据第9(1)条所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一样。

(7)如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登记号码,并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4条 署长酌情将登记号码发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认为任何登记号码(该号码并非特殊登记号码或根据第11条保留的登记号码),适宜以拍卖方式发售,可酌情以拍卖方式要约发售该号码;而第10条则适用于该等登记号码以拍卖方式进行的发售以及该次发售的得益。

(2)第9(2)及(3)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犹如适用于根据第9(1)条所分配的特殊登记号码一样。

(3)如根据本条分配的登记号码,在分配后12个月内不论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辆汽车,署长可无须通知获分配该号码的人而取消分配给予该人该登记号码,并将该号码另行分配。

第15条 因未领牌而取消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汽车在2年内未有有效的车辆牌照,署长可按在登记册内所载登记车主的地址,以平邮寄给车主一份通知书,告知他如该车辆在通知书日期后15天内未领牌,该车辆的登记可被取消。

(2)如该车辆未有在第(1)款中所提述的通知书日期后15天内领牌,署长可取消该车辆的登记,以及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将原先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第16条 登记号码的移转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一辆汽车的登记车主意欲将登记号码移转至另一汽车,或将其保留备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直至他已获得该另一车辆为止,他须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以及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登记号码移转申请书,并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订明的登记号码移转费用。

(2)汽车的登记号码,只可移转至拥有或以前曾拥有其登记号码被移转的汽车的人所拥有的汽车。

(3)根据第(1)款的申请须经登记车主或经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如登记车主是法人团体时,该申请须由经该法人团体提名的人签署。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如信纳申请所载的详情,须─

(a)配予一个新登记号码,给予原有登记号码根据本条被移转的汽车;及

(b)将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车的登记号码,配予该登记车主属意的另一汽车,或将该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直至登记车主申请将该登记号码配予另一汽车为止。

(5)如登记号码保留备用为期12个月,而署长未接获任何将该登记号码配予某辆汽车的申请,署长可无须通知为其保留登记号码的人而取消该登记号码的分配,并且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另行将该登记号码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6)财政司司长可免收根据本条应缴的登记号码移转费用或其任何部分。(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汽车过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登记车主须随即向该车辆的新车主递交下列文件─

(a)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

(b)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过户通知书─

(i)须指明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须载有署长所规定的有关详情及资料;及

(iii)(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须由登记车主在署长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而新车主须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如该车辆登记为的士,则新车主须在任何该等公职人员面前在过户通知书上签署,证明通知书内的资料及详情均属准确。(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1A)署长如信纳任何人遵从第(1)款所规定在指定公职人员面前签署过户通知书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免除该人遵从该项规定。(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2)在已登记汽车过户后72小时内─

(a)登记车主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一份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表格;

(b)车辆的新车主须向署长递交─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经填妥及签署的过户通知书;

(ii)一份属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有效保险单;

(iii)他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iv)署长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并且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但在汽车未领牌照的情况下,署长可免除(b)(ii)段的规定。(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除第9及12条另有规定外,凡汽车新车主遵从第(2)(b)款的规定,署长须─

(a)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或

(b)取消该汽车的登记,重新登记该车辆,配予一个新的登记号码予该车辆,并将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身分证明文件的详情列载在登记册内,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署长须将该车辆的新登记文件发给新登记车主或其获授权代表。

(4)如任何并非登记为的士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未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过户予新车主,署长可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后,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1994年第322号法律公告)

(4A)凡经过户的汽车属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而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新车主─

(a)是一名伤残人士;

(b)持有授权他驾驶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及

(c)在根据第(2)(b)款递交过户通知书时,并非另一辆获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的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则署长可免收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13条)

(5)如汽车的新车主在任何情况下未有遵从第(2)(b)款的规定,及如─

(a)署长已从登记车主接获根据第(2)(a)款递交给他的过户通知书;

(b)登记车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过户费用;及

(c)署长信纳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再是其车主,则署长可安排将新车主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

(6)在任何已登记汽车过户已满72小时后,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汽车,除非─

(a)新车主已登记为该车车主;及

(b)登记文件、有效的保险单、身分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已按照第(2)(b)款递交署长。

第18条 汽车的改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19条的原则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立即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任何对该车辆登记文件内及车辆牌照内记载事项的准确性有影响的情况或事件。

(2)在署长要求下,汽车的登记车主须─

(a)随即向署长提供署长要求的一切资料,以证明在登记册内有关车辆的记载事项属实;

(b)随即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及

(c)在署长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车辆以供检验。

第19条 登记车主个人详情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记入登记文件内的登记车主姓名或名称、地址或身分证明文件有任何改变,登记车主须在改变后72小时内,采用署长指明格式的有关改变通知书,连同登记文件送交署长。

(2)署长在接获该通知书及登记文件后,须在登记册内记入该等改变,并发予登记车主一份新的登记文件,或将登记车主所送交的登记文件在记入有关改变后发给他。

第20条 拆散、消毁或出口的汽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汽车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车辆的登记车主须在该车辆被拆散、消毁或送离后15天内,就该拆散、消毁或送离以书面通知署长,并须同时向他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及车辆牌照(如没有消毁的话)。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须取消该汽车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于其后的任何时间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汽车。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后,可要求登记车主交出─

(a)由拆散或消毁该车辆的人签署的证明书;

(b)有关送离该车辆的付运文件;或

(c)足以使署长信纳该车辆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的其他证明。

(4)即使署长可能未有接获根据第(1)款递交的通知书,如他信纳汽车已被拆散、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他须取消该车辆的登记,并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条的规定下,将曾配予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另行配予任何其他车辆。

第21条 汽车的领牌 版本日期 22/06/2001

第III部 汽车牌照

(1)任何人意欲就一辆已登记列入本条例附表1所指明种类的汽车领取牌照,而他属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他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向署长递交该牌照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须连同─

(i)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

(ii)登记车主名下有关该车辆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属有效的;及

(iii)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除第(3)、(7)及(9)款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向署长缴付下列的牌照费用─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以及附加费$30。(198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须由汽车登记车主或他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如登记车主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书须由该法人团体提名的人签署。

(3)即使第(1)款载有任何规定,如有人向署长交回就某种类汽车所发出的有效车辆牌照,而同时将该车辆作为另一种类汽车根据第(1)(a)款申请领牌,署长在牌照费获缴付后,可就申请书中述明的车辆发牌,为期不超过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的有效期间,而该牌照费由署长按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1/365,乘以已交回车辆牌照所剩余有效期间的日数计算。(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除第(3)、(5)及(6)款另有规定外,汽车获发牌照的期间是根据第(1)款所提出申请书内述明的期间,由发出该牌照的日期起计。(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在接获根据第(1)(a)款就已领牌车辆提出的申请书及根据第(1)(b)款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该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

(6)凡署长在车辆牌照届满后接获根据第(1)款就汽车领牌提出的申请书,他可就该车辆续发申请书内述明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发出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7)如署长依据第(6)款就汽车发牌,因该牌照而应缴予署长的牌照费为第(1)(b)款规定的牌照费及一项附加费,该项附加费按先前牌照届满时起计的未领牌期内每天应缴适当牌照年费的0.33%计算∶但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在未领牌期内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则无须缴付附加费,而在此情况下,该牌照须由发出日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8)署长就汽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登记车主署长指明格式并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用作按照第25条的规定在车辆上展示。

(9)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私家车领牌,而他是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

(a)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则无须缴付牌照费;及

(b)凡私家车引擎的汽缸容量超过1500立方厘米─

(i)则就本条而言,每年的牌照费须按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年费减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车所应缴的年费计算;及

(ii)4个月的牌照费须为按照第(i)节计算的牌照年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9A)如伤残人士意欲就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领牌,而他是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并已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第9条证明他适宜驾驶,则无须缴付牌照费。(1993年第34号第14条)

(10)署长就汽车发牌时,可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以作规限。

(11)凡署长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时不能根据第(8)款发出车辆牌照,他所发出根据本条所缴适当牌照费的付款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替代根据第(8)款发出的车辆牌照的有效车辆牌照,直至该车辆牌照发出或直至该收据发出后已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12)(由1992年第88号法律公告废除)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登记车主获发的车辆牌照一直属政府财产,而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交还车辆牌照。

(2)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由署长授权的人员均有权检取已被取消的车辆牌照,及为此而将牌照从汽车上除下。

第23条 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的领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汽车根据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的道路使用。(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A)如汽车根据本条及第26条获发牌照,则第(1)款须解释为准许该汽车在大屿山或赤角的道路使用。(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照费的四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TOBEUSEDONLYON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使用”,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使用的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5)就本条而言,“道路”(road)不包括私家路。(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6)根据本条发给的并在紧接《1997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规例》(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修订规例”)生效之前有效的牌照,须视为是按照经修订规例修订的本规例发给的牌照。(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的领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汽车根据第23条或本条获发牌照,则该汽车仅可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

(2)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汽车,领取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牌照,可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十分之一∶但第21(9)条适用于就该条而言属伤残人士的申请人,而根据本款应缴的牌照费如下─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根据第21(9)(b)(i)条应缴牌照费的十分之一;及

(b)为期4个月的牌照∶根据(a)段应缴牌照费的35%,另加附加费$15。

(3)署长可发牌予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车;凡如此发牌时,署长得致使在该车辆牌照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注有英文字“PERMITTEDTOBEUSEDONLYONPRIVATEROADSON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屿山的私家路上行驶”,及如他认为适当时,得致使将该项批注记入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内。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21条适用于仅在大屿山私家路使用汽车牌照申请时递交的有关文件及领牌事宜。

(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注:

根据本条就某些汽车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汽车牌照费)规例》(200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3B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

第24条 车辆牌照交回后的牌照费退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获交回有效车辆牌照后,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已交回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汽车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2)凡─

(a)任何汽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而该车辆所获发的车辆牌照因而遗失或被消毁;及(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b)汽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车被拆散、偷走、消毁或永久送离香港后的15天内─(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i)已就此事通知署长;及

(ii)已向署长递交有关该车辆的登记文件,署长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该车辆牌照的剩余有效期间,将该车辆在领牌所缴付的牌照费部分退回。

(3)(由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 车辆牌照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198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a)如车辆设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挡风玻璃的左手边;

(b)如车辆没有固定挡风玻璃,以从该车辆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左手边的显眼处;

(c)如属电单车,以从该车左手边能清楚见到的方式,展示在该车左手边的显眼处。

(2)凡由署长发出的收据,依据第21(11)条或第59(6)条当作为有效的车辆牌照,该收据须展示如下─

(a)在第(1)款指明的适当地方,及以第(1)款指明的适当方式展示;及

(b)以署长在收据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展示。

第26条 的士领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IV部 的士领牌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就的士发牌─

(a)有人提出申请,不论是否有依据本条例第23(5)条进行抽签决定;

(b)如他认为便利,经招标及缴付投标价后;或

(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2002年第3号第15条)

(2)署长就汽车发出的士牌照时,得根据第21(8)条发给登记车主的车辆牌照上,以中英文指明该的士获发牌照可供出租或载客的地区。

第27条 的士牌照投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根据第26(1)(b)条招标,而就依据该投标分配之的士数目,署长仅可发牌给获署长接受投标的人。

(2)(a)投标获接受的人,如在收到投标已获接受的通知后14天内,未有缴付该投标价,即丧失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及已缴按金的权利。

(b)任何人如在其投标获接受的通知后6个月内,未有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他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c)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及他就丧失领牌权利之的士之已缴按金。

(d)根据第26(1)(b)条应缴的任何投标价,为附表2所订明的登记及牌照费以外应缴的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

第28条 的士领牌权利的丧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收到依据本条例第23(5)条抽签决定他所获分配的士之通知后,如未有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就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领牌,即丧失当时仍未领牌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2)任何人转让或看来是转让他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即丧失他如此获分配数目之的士之领牌权利。

第29条 新界及大屿山的士之地区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在许可地区以外的地区或地方停车候客,或来回兜客,或供作出租或载客之用。

(2)任何作为登记车主或司机的人,均不得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从许可地区以外的地方载客往其他不论是在该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其他地方。

(3)本条不禁止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纯粹为前往验车中心接受预约安排的检验而驶往或驶离许可地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4)凡获发牌照在新界或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依据第(3)款驶往或驶离验车中心,则不得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

(4A)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新界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上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4AA)署长可致使或以书面许可允许在任何从大屿山的士许可地区内通往该许可地区外的道路或道路附近,竖立或放置附表11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而该标志的涵义须符合其内容及附表内与该标志图形有关的注释。(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B)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于道路的名称已予更改时,将附表7所指明的道路名称修订。(1992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许可地区”(permittedarea)指附表7所指明的地区。

第30条 离开香港的汽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国际通行许可证

(1)任何人拟就根据本规例登记的汽车,领取根据1931年国际公约的国际税项许可证,或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的国际证明书,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附表2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信纳该汽车已如此登记,并适合于在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路上使用,且就国际证明书而言,该汽车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指明的条件,他可采用附表8表格1发出国际税项许可证,或采用附表8表格2发出国际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署长在接获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可采用其指明的表格发出证明书予任何该等汽车或拖车以供在香港境外使用,该证明书证明─

(a)该汽车或拖车获允许运载的最高负载量;及

(b)该车辆的许可最高重量,即指准备在道路上行驶及载有上述指明的最高负载量时该车辆的重量。

第31条 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到港人士如将一辆汽车从香港境外地方带入香港,并拟就该车辆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可为此向署长递交由署长指明格式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

(2)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申请人─

(a)令署长信纳他是香港境外的居民,而该汽车仅暂时在香港

(b)向署长出示有关该汽车在出示当时仍属有效的保险单;及

(c)令署长信纳,在该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该车辆不拟在香港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或运货,或如属货车时,不拟与经营或生意相关使用,则署长可采用附表8表格4,免费向申请人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

(3)本条例第52(1)条不适用于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提供以下详情─

(a)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的全名及住址;

(b)有关汽车进入香港的日期及地点;

(c)该汽车的厂名及底盘号码,及署长指示为叙明该车辆的其他详情;

(d)该汽车在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如有的话),及如有不同时,该车辆所拖曳的任何拖车的登记号码字牌上的英文字母及数字,连同登记的国家或地方;(2002年第3号第15条)

(e)如属汽车拖曳着拖车,该拖车的名称及厂名,以及其编号或其他的辨别号码;及

(f)拟领取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人在香港的地址,如无上述地址,当他在香港时可透过其他人与他联络的该其他人姓名及地址。

(5)国际通行许可证的发出,由汽车最近带入香港当日起计,为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32条 其他条文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及59条适用于国际通行许可证,犹如该两条中提述登记车主及车辆牌照之处,是分别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及国际通行许可证一样。

第33条 国际通行许可证的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具有效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如─

(a)出售或转让;

(b)带离香港;或

(c)消毁,该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其交回署长,如该车辆已被出售或转让,则通知署长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在香港的地址(如有的话)。

(2)在以下情况,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该证交回署长─

(a)该证已经届满;或

(b)该持有人根据本规例申请将该车辆登记。

(3)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可在该证届满前将其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4)如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该证届满前或在其车辆出口前离开香港,他须将该证交回署长,而该证随即停止生效。

第34条 进口车辆的登记号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署长得就他已发出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汽车配予一个登记号码─

(a)如就某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上述登记号码即为该文件所载的登记号码;及

(b)如属其他车辆时,上述登记号码须为由2个英文字母及不超过4位数字组成的号码。

(2)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第8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的汽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之处,是提述国际通行许可证持有人,而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第(1)款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但─

(a)如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的相应规定得以遵从,以及登记号码中的字母如属罗马字,而其中的数字是普通欧洲式数字,则第8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及

(b)发出登记号码所根据的法律或发出登记号码的当局如未有如此规定,则根据第(1)(a)款配予的登记号码无须在该车辆前面展示。

(3)就根据第(1)(a)款获配予登记号码的汽车所发许可证的通用期间,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将显示该车辆登记国家或地方的国籍标志,以使人清楚认明的方式在车辆后面展示。(2002年第3号第15条)

(4)就某车辆发出的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如曾就该车辆出示到港人士登记文件,及根据第(1)(a)款就该车辆配予登记号码,则第7(3)条适用于该到港人士登记文件,犹如适用于登记文件一样。

(5)在国际通行许可证通用期间,本条适用于与该证有关汽车所拖曳的拖车,犹如其中提述登记号码之处,是提述根据本条配予该汽车的登记号码一样。

第35条 登记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根据第34(1)(b)条将一个登记号码配予一辆汽车,署长须连同国际通行许可证免费发出登记卡,其格式及所载详情是署长认为适当者。

(2)第7(3)及59条适用于登记卡,犹如其中提述登记车主及登记文件之处,是分别提述登记卡持有人及登记卡一样。

第36条 继续留在香港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获发国际通行许可证的车辆─

(a)在许可证届满后仍继续留在香港;或

(b)转让予在香港的另一车主,该车辆须根据本规例登记及领牌,由该车辆最初带入香港当日起生效。

(2)除非该车辆按照第(1)款登记及领牌,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该款所适用的车辆。

第37条 拖车的登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拖车

(1)除第(2)、(2A)、(2B)及(3)款另有规定外,第II部的条文适用于拖车,犹如其中提述汽车及登记车主之处,是分别提述拖车及拖车登记车主一样。(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依据第6(a)条配予拖车的登记号码均须有“T"字尾。

(2A)署长在登记拖车时,须就该拖车定出许可车辆总重,该许可车辆总重为他在考虑以下各项后厘定的重量─

(a)就该拖车提出的登记申请内所载详情;

(b)从该拖车制造商处可得的任何资料;及

(c)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B)拖车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后,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修订)(第2号)规例》(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开始生效日期前登记时,署长就该拖车定出的许可车辆总重现宣告为有效,并须当作为根据第(2A)款有效定出者。(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3)如拖车过户,第17(2)(b)(ii)条并不适用。(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就其身为登记车主的拖车领牌,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a)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b)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

(2)凡拖车获发仅在大屿山使用的牌照,申请人须缴付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的四分之一。

第39条 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接获根据第38条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拖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第(1)及(3)款及第38条另有规定外,第III部的条文适用于就拖车发出的车辆牌照。(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3)第21(1)(a)(ii)条不适用于拖车的领牌。(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人力车的领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人力车

(1)任何人力车车主意欲就其人力车领牌,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牌照申请,并须附有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b)向署长缴付下述牌照费─

(i)为期12个月的牌照: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或

(ii)为期4个月的牌照:相等于附表2所订明适当牌照费35%的款额。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须由人力车车主或由其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签署。

(3)在人力车领牌前,署长可规定人力车车主在该规定所指明的任何地方,将该人力车交出检验。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书及缴付的牌照费后,署长可在紧接车辆牌照届满日期前4个月期内的任何时间,就该人力车发出申请书内述明但不超过12个月期间的牌照,而该牌照由现有车辆牌照届满日期起生效。(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5)署长就人力车发出牌照时,须发给人力车车主由署长指明格式及载有署长指明详情的车辆牌照,以及不超过3位数字的号码,以供车主按照第41(1)条在其人力车上展示。

第41条 车辆牌照及牌照号码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40(5)条获发车辆牌照的已领牌人力车的车主须─

(a)以从该人力车前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展示在获发该牌照的人力车前面的显眼处;及

(b)以从该人力车后面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将该车辆牌照号码展示在该人力车背后的显眼处。

(2)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未有按照第(1)款将车辆牌照及车辆牌照号码展示的人力车。

第42条 试车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杂项牌照及许可证

(1)任何从事车辆制造、修理或经营的人,如意欲就他使用的任何车辆领取试车牌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递交试车牌照申请,并须向署长存交$1000;如试车牌照为期一年,他须向署长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试车牌照费。

(2)凡试车牌照为期少于一年,申请人须向署长缴付署长计算定出的牌照费,计算方法为以附表2订明试车牌照费的十分之一,乘以申请牌照的月数,不足一个月亦作一个月计算。

第43条 试车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信纳申请人─

(a)是真正从事车辆制造、修理或经营者;及

(b)就该等车辆具有足够保额的保险单,得按照申请书发给申请人试车牌照,连同一套2块的试车字牌,其中一块字牌附有供摆放试车牌照的防风雨套。

(2)第24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试车牌照,其适用范围与该条适用于车辆牌照一样。

第44条 试车牌照及试车字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试车牌照须载有─

(a)获发试车牌照的人的名称及地址;

(b)就该试车牌照发出的试车字牌号码;

(c)试车牌照届满日期,该日期由牌照发出当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及

(d)试车牌照编号。

(2)每个试车字牌须为白底红字,展示英文字母“T",连同为此而分配的号码或英文字母及号码,格式由署长指明。

(3)就试车牌照发出的试车字牌,仍属署长的财产,除署长可加以更改外,在发出后不得作任何更改。

(4)如试车牌照被取消或不获续期,就该牌照获发一套试车字牌的人须随即将该套字牌交还署长。

(5)署长根据第(4)款获交还该套试车字牌后,须退回就该套字牌所存交的按金,但可扣除署长认为因修补该等试车字牌的任何损坏所需的款额。

第45条 试车字牌及牌照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试车牌照使用车辆时,试车牌照持有人须以第8条订明有关展示登记号码的方式,将其获发附有试车牌照的试车字牌,展示在该车辆前面,而其获发的另一试车字牌亦须以此方式展示在车尾。

第46条 试车牌照不得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试车牌照不得由该试车牌照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而试车牌照持有人不得容许或容受其获发的试车牌照或试车字牌由任何其他人使用,但如试车牌照持有人,或真正由他雇用并根据其权限行事的人在场及掌管该车辆,或该车辆的构造仅供一人使用,并正由有意的买家为测试或试用的目的而使用,则并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第47条 使用试车牌照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试车牌照持有人在作为车辆制造、修理或经营者进行其业务过程中所管有的车辆外,试车牌照不得就任何其他车辆使用。

(2)试车牌照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就正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的车辆,或正在营商过程中运载货物的车辆,或正在送递或搬运货物的车辆而使用。

(3)除非依据在第53条下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而予以使用,否则车辆如由于未有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其他理由,根据本规例将该车登记及领牌的申请将不会获准时,该车辆不得根据试车牌照而予以使用。

(4)除第(1)及(2)款及第46条另有规定外,试车牌照仅可使用于驾驶─

(a)在送交汽车经营者或展出者过程中的未登记车辆;

(b)向有可能买车的人作出售前示范的车辆;或

(c)正在进行机械测试的车辆。

(5)除凭借本规例授权该车辆根据试车牌照使用的用途外,任何车辆不得根据该牌照而使用作其他用途。

(6)在根据试车牌照使用车辆时,在车内或车上运载的乘客不得超过2人,除非署长曾给予书面许可,准其运载超过2名乘客,而在此情况下,乘客的数目不得超过该项许可所指明的数目。

第48条 试车牌照的路程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试车牌照的持有人须就根据试车牌照而使用的车辆所行驶的全部路程,备存一本登记册。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显示每段路程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车辆的登记号码(如有的话)及一切其他有关车辆的详情。

(3)如有任何警务人员或署长提出要求时,试车牌照的持有人须随即交出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以供检查。

第49条 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封闭的道路(在本条内称为“封闭道路”)上,驾驶汽车或由他人驾驶汽车,可向署长申请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而署长可根据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及就他认为适当的时段发出该许可证。

(2)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发出日期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

(3)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发出无须收费,但如有人就以下情况根据第(1)款向署长申请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则属例外─

(a)大屿山的封闭道路;或

(b)该人意欲在封闭道路上启程离开香港。(198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4)凡根据第(3)款须就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而收取费用─

(a)如属12个月有效期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申请,该费用是附表2所订明适当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费用;或

(b)如属不足12个月有效期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申请,该费用是相等于(a)段所提述费用的十二分之一乘以拟领许可证的月数,不足一个月亦作一个月计算。(198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5)每名获发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人及在封闭道路上驾驶该许可证关乎的汽车的人,均须遵从该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

第50条 行驶巴士许可证、禁区许可证及限制区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意欲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巴士綫或禁区内驾驶或由他人驾驶汽车;或

(b)意欲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限制区内驾驶或使用汽车或由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可为此目的向署长申请许可证(以下称为“行驶巴士綫许可证”、“禁区许可证”或“限制区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署长可根据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及就他认为适当的时段免费发出该等许可证。

(2)任何行驶巴士綫许可证、禁区许可证或限制区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发出日期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

(3)每名获发行驶巴士綫许可证、禁区许可证或限制区许可证的人及驾驶或使用巴士綫许可证、禁区许可证或限制区许可证关乎的汽车的人,均须遵从该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

第50A条 快速公路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不准在快速公路上使用或行驶的汽车,其登记车主可向署长申请许可证("快速公路许可证”),该许可证授权他在快速公路上驾驶或致使获他授权的其他人在快速公路上驾驶他的汽车。

(2)署长在收取附表2所指明的适当费用后,可根据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及就他认为适当的时段发出许可证。

(3)快速公路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发出日期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

(4)快速公路许可证的持有人及在快速公路上驾驶该许可证关乎的汽车的人,均须遵从该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

(1991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第51条 装载货物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就已登记为下列种类的车辆发出装载货物许可证,以供该等车辆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并非个人财物的货物─

(a)公共巴士;

(b)私家巴士;

(c)公共小巴;或

(d)私家小巴。

(2)装载货物许可证的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并须连同附表2所订明的装载货物许可证费用。

(3)在接获根据第(2)款的申请及经订明的费用后,署长可在施加条件下发出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装载货物许可证。

第52条 超额载客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接获由他指明格式的申请书及附表2所订明的超额载客许可证费用后,可按他觉得必需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发出超额载客许可证,授权在货车内或货车上运载超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3指明车辆种类的最高载客量的乘客。(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超额载客许可证前,可致使该货车接受检验。

(3)根据第(1)款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但该许可证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有关该车辆的车辆牌照届满当日届满。

第53条 车辆行驶许可证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一部车辆如未领牌,且─

(a)通常并非在道路上使用,而仅为从一个地盘前往另一个地盘而在道路上行驶的,

(b)(由2002年第23号第94条废除)署长在接获该车辆的车主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车辆行驶许可证费用后,可发给该车主车辆行驶许可证,授权该许可证关乎的车辆就该目的而使用。(2002年第23号第94条)

(2)在任何车辆行驶许可证中,署长可按他认为需要,豁免该许可证关乎的车辆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的条文。

(3)车辆行驶许可证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许可证关乎的车辆正于道路上行驶时,除了该车辆通常运载的装备、零件或燃料外,不得运载其他负载物;及(2002年第23号第94条)

(b)许可证关乎的车辆在道路上只可以由授权持有人驾驶该种类车辆的有效驾驶执照的持有人驾驶,以及受有关该车辆可作行驶的时间、该车辆可行驶的道路,以及署长与警务处处长及其他主管当局协商后认为必需的其他条件所规限。

(4)根据第(1)款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5)(由2002年第23号第94条废除)

第54条 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的费用后,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下,发出他认为适当有效期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及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授权货车在负载物突出车前或车后或车身任何一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由人驾驶。

第5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6条 许可证的格式及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发出,并载有附表9所订明的有关详情。

(2)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仅在该许可证展示于车辆前面尽量靠近按照第25条展示的车辆牌照时,方为有效。

第57条 试车牌照及许可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人违反根据本部发出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署长可按牌照或许可证内指明的地址,以书面通知名列牌照或许可证内的人(或如属装载货物许可证、超额载客许可证、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则以书面通知获发许可证的人),取消该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不论是否有人根据第60(1)条被检控或将会被检控。(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如─

(a)试车牌照或许可证根据第(1)款被取消,根据该款获通知的人须将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交还署长;或

(b)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届满,获发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须将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交还署长。

(3)任何警务人员或其他获署长授权的人员,均有权检取已届满或被取消的试车牌照及有关的试车字牌或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而为此目的有权从车辆上除下该牌照及字牌或许可证。

第58条 费用的免收或退回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IX部 杂项

对于一部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财产、为供该政府任命的代表使用而暂时带入香港不超过4个星期的汽车,在该车辆作上述用途期间,署长有绝对酌情权免收任何根据本规例应缴的费用或退回任何根据本规例已付的费用。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58A条 广告车辆许可证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52A条发出的广告车辆许可证,费用为附表2所订明者。

(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第59条 登记文件、牌照及许可证复本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登记文件遗失、消毁或损毁;或

(b)车辆牌照遗失、消毁或损毁,或其内数字或详情变得不能阅读,车辆的登记车主可采用署长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的复本,而署长在信纳文件或牌照确属遗失、消毁、损毁或不能阅读,并且收到已损毁或不能阅读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他须在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信纳文件或牌照上的数字或详情变得不能阅读,并非因为登记车主的过失,则可免收费用),发出注明为复本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复本;如此发出的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复本,与登记文件或车辆牌照的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2)如根据第VIII部发出的试车牌照或任何许可证遗失、消毁或损毁,获发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可采用署长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而署长在信纳该牌照或许可证确属遗失、消毁或损毁,并且收到已被损毁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他须在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注明为复本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如此发出的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与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具有相同效力。

(3)任何人明知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并未遗失或毁灭,不得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已遗失或消毁为理由而申请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

(4)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后,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即不再有效。

(5)在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后,及在该复本仍在有效期间的任何时间,如该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获寻回,该登记车主或获发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人,须随即将寻回该正本一事报告署长,并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将其管有,并尽快将其交回署长,以便取消。

(6)凡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未能根据本条发出登记文件、车辆牌照、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则他就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收费所发的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有效的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以代替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的正本,直至登记文件、牌照或许可证复本发出为止或直至收据发出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60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7(2)或(3)、8、17(1)、(2)或(6)、18、19(1)、20(1)或(3)、22(1)、36(2)、41、44(3)或(4)、48、49(5)、50(3)、50A(4)、57(2)或59(3)或(5)条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该等条文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40(4)、51(3)、52(1)、53(3)或54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或其他署长所授权的人员行使第22(2)或57(3)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车辆在违反第23(1)、25或29(1)、(2)或(4)条下位于道路上或在道路上使用,或在违反第23A(1)条下位于私家路或在私家路上使用,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在该规定被违反当时的司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根据第29(1)、(2)或(4)条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4)国际通行许可证的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3(1)、(2)或(4)或34(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5)如任何车辆在违反第45、46或47条下位于道路上或在道路上使用,试车牌照的持有人及在该规定被违反当时的司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6)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而改动、毁损或毁坏或增添任何事项于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任何登记文件或卡片、车辆牌照或许可证,或在任何车辆上展示任何该等经过改动、毁损或毁坏或增添事项的车辆牌照、牌照或许可证,或没有合理辩解而管有任何该等经过改动、毁损、毁坏或增添事项的登记文件或卡片、车辆牌照、牌照或许可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7)对于被控违反第25条规定的控罪,被告人如能证明控罪关乎的车辆在违反规定当时是停泊在私家路上,即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1989年第21号法律公告)

第61条 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现予以撤销。

注:

+"《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乃“RoadTraffic(InternationalCirculation)Regulations(Cap220sub.leg.)"之译名。

第6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使本规例第61条所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及《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得以过渡至本规例的条文,附表10得具效力,且对《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有所增补,而非减损。

(2)(由1994年第89号第31条废除)

注:

+"《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乃“RoadTraffic(InternationalCirculation)Regulations(Cap220sub.leg.)"之译名。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须列载在登记册内的详情

(i)登记号码。

(ii)车辆的分类。

(iii)首次登记日期。

(iv)登记车主的全名。

(v)登记车主的详细住址或法人团体登记办事处的详细地址。

(vi)身分证明文件。

(vii)厂名。

(viii)出厂年份。

(ix)引擎号码。

(x)底盘号码。

(xi)汽缸容量。

(xii)许可车辆总重(只限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

(xiii)车身类型。

(xiv)颜色。

(xv)座位限额及企位限额。

(xvi)署长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

(xvii)原产国家。

(xviii)牌照费。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22/06/2001

[第4、5、9、16、17、21、23、27、30、38、40、42、49、50A、51、52、53、54、55及59条]

费用 $

登记册详情证明书费(1995年第201号法律公告)45

登记费(1995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00

移转登记号码费560

车辆过户费

(a)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250

(b)一切其他车辆(1991年第40号第7条)1000

登记文件复本或车辆牌照复本费(人力车除外)60

人力车车辆牌照复本费10

试车牌照或许可证复本费65

(1990年第300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每年牌照费

1.(a)货车(客货车除外)及作特别用途的车辆─

(i)不超过1.9公吨许可车辆总重者1175

(ii)超过1.9公吨许可车辆总重,但不超过5.5公吨许可车辆总重者2290

(iii)超过5.5公吨许可车辆总重者4580

(b)客货车─

(i)不超过1.9公吨许可车辆总重者2115

(ii)超过1.9公吨许可车辆总重者(1991年第40号第8条)4140

2.公共巴士─

(a)就司机而收取的费用;及25

(b)就车内供一名乘客所坐的每个座位而收取的附加费50

3.私家巴士─

(a)就司机而收取的费用;及25

(b)就车内供一名乘客所坐的每个座位而收取的附加费45

4.的士3045

5.私家车─

(a)引擎汽缸容量不超过1500立方厘米3815

(b)引擎汽缸容量超过1500立方厘米,但不超过2500立方厘米5680

(c)引擎汽缸容量超过2500立方厘米,但不超过3500立方厘米7550

(d)引擎汽缸容量超过3500立方厘米,但不超过4500立方厘米9420

(e)引擎汽缸容量超过4500立方厘米,11215

此外,如一辆私家车引擎的设计属使用《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69条所界定的轻柴油作燃料者,则除收取上述适当费用外,尚须收取1460

6.电动客车─

(a)净重不超过1公吨者;及440

(b)就每250公斤(不足250公斤亦作250公斤计算)的净重而收取的附加费95

7.电单车1200

8.拖车─就每250公斤(不足250公斤亦作250公斤计算)的许可车辆总重(由拖曳车辆所承担该辆拖车的任何车辆总重,不计算在内)而收取的费用30

9.机动三轮车1200

10.伤残者车辆12

11.公共小巴8315

12.私家小巴2635

13.人力车50

(1989年第18号第3条;1990年第26号第3条;1991年第40号第8条;2001年第61号法律公告)

许可证及证明书费用

费用 $

1.国际税项许可证145

2.国际证明书160

3.最高负载量及最高许可重量证明书145

4.试车牌照(年费)500

5.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大屿山道路除外)(年费)─

(a)私家车的费用540

(b)货车的费用456

(c)巴士的费用456

6.大屿山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年费)─

(a)首次签发900

(b)换领新证660

7.装载货物许可证260

8.超额载客许可证175

9.车辆行驶许可证560

10.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220

11.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220

12.广告车辆许可证130

13.快速公路许可证185

(1995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注释

1.就本规例而言,如任何汽车的动力完全来自一个内燃机,而该内燃机是由一个或多个汽缸,或由一个旋转活塞操作的,则─

(a)如该内燃机只有一个汽缸,该汽车的汽缸容量即为该内燃机内汽缸的汽缸容量;

(b)如该内燃机有二个或多个汽缸,该汽车的汽缸容量即为各汽缸的汽缸容量之总和;

(c)如该内燃机由一个旋转活塞操作并只有一个转子,该汽车的汽缸容量即为其中的一个定叶的容量乘以有关的定子内的定叶数目后所得出的积;及

(d)如该内燃机由一个旋转活塞操作并有二个或多个转子,该汽车的汽缸容量即为各定子马达内的一个定叶的容量乘以一个定子内的定叶数目后所得出的积之总和。

2.内燃机的任何汽缸的容量或任何定叶的容量─

(a)如该汽缸只有一个活塞,则须被当作为相等于该汽缸内径(以厘米计算)的平方乘以与汽缸相连接的活塞在该内燃机转动半圈期间所移动的距离(以厘米计算),再乘以0.7854后所得出的积(以立方厘米表示);

(b)如该汽缸有一个以上的活塞,则须被当作为相等于汽缸内有活塞移动的每一部分的内径的平方(以厘米计算)乘以与该直径有关的活塞在该内燃机转动半圈期间所移动的距离(以厘米计算),再乘以0.7854后所得出的积(以立方厘米表示)之总和;及

(c)如该内燃机是由一个旋转活塞操作,则须被当作为相等于被封在马达的一个工作面与定子的一个定叶之间的最大空间体积(以立方厘米表示)减去被封在转子的一个工作面与定子之间的最小空间体积(以立方厘米表示)后所得出的体积。

3.在量度气缸或定叶以便计算出其容量时,以及在计算气缸容量时,厘米的分数亦须计算在内。

附表3 须列载在登记文件内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1.登记车主的细节

(i)登记车主的全名。

(ii)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2.车辆的细节

(i)登记号码。

(ii)车辆的分类。

(iii)首次登记日期。

(iv)厂名。

(v)出厂年份。

(vi)引擎号码。

(vii)底盘号码。

(viii)汽缸容量。

(ix)许可车辆总重(只限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

(x)车身类型。

(xi)颜色。

(xii)座位限额及企位限额。

(xiii)署长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

3.牌照条件

附表4 有关展示登记号码及字牌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1.登记号码的形式

(i)登记号码须符合图1或2内所示英文字母及数字的排列。

图1

图2

(ii)任何登记号码的英文字母及数字,须符合图3内所示的比例及形式,此外,尚须符合第(iii)节的规定。

图3

(iii)按照图1、2或3而制作的全部英文字母及数字,其高度不得小于8厘米,但不得大于11厘米;但

(a)如属伤残者车辆及电单车,则其英文字母及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5厘米,但不得大于11厘米;

(b)如署长书面批准此等英文字母及数字的高度小于8厘米,则此等英文字母及数字不得小于署长批准的高度。

2.登记号码的颜色、构造、装配、展示及照明

(i)除第(v)节另作订明外,登记号码须垂直展示在汽车的车头及车尾,以便该登记号码上的每个英文字母及数字均属垂直;此外,展示在车头的登记号码,从车前看,须易于识别;而展示在车尾的,则从车后看,须易于识别。

(ii)除第(iia)节另作订明外,登记号码须展示在一个反光的字牌上,该字牌须符合1972年9月11日公布编号B.S.AU145a的英国标准规格就反光字牌而订的规定;该字牌的类型亦须为署长已就其发出证明书,证明该类型字牌是符合该等规定的。此外(1983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a)展示在汽车车头的登记号码,须为白底黑色英文字母及数字;而展示在车尾的,则须为黄底黑色英文字母及数字;

(b)字牌上构成白底或黄底的部分,须用反光物料制成,在无论何时均须保持在清洁及有效状况;

(c)以上英文字母及数字的任何部分均不得采用反光物料;及

(d)字牌上须永久清晰地标有B.S.AU145a的规格编号,以表示该车牌符合英国标准。该字牌制造厂商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该厂商的记号亦须永久清晰地标在字牌上。

(iia)在不损害第(ii)节的原则下,如一辆双层巴士的设计是将一个登记号码展示在该辆巴士的车尾,并合在巴士结构内,并采用内里照明,则展示在该辆巴士车尾的登记号码可由刻在黄色表面上耐磨的黑色英文字母及数字组成。除该登记号码外,该表面上不得刻有任何其他英文字母、数字或标记。(1983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iii)反光字牌须牢固地固定在汽车上。

(iv)登记号码上的任何英文字母或数字须属不能拆除者;如英文字母或数字乃分开制造,但只要是焊在或牢固地钉在该字牌的表面,则并不违反本规定。此外,如英文字母及数字乃展示在一块扁平字牌上,则字牌可制有凸起的英文字母及数字。

(v)登记号码不须展示在电单车或拖车的车头。如属伤残者车辆,凡署长已豁免该伤残者车辆或已就该类型伤残者车辆豁免遵守第(i)节的规定,则有关的登记号码不须展示在该伤残者车辆的车头。(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vi)除根据本规例须展示或标明的英文字母、数字或标记外,任何其他英文字母、数字或标记均不得展示在反光字牌上。

(vii)当任何类别的车辆附于一个靠机械驱动的汽车的车头或车尾时,规定须展示在该辆机械驱动汽车的车头或车尾的登记号码或该号码的复本,须根据所属情况展示在附于该机械驱动汽车的车辆的车头或车尾。展示的方式与规定该登记号码在拖曳或驱动该车辆的机械驱动汽车上展示的方式相同。

(viii)每当一辆汽车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界定的黑夜时间或低能见度情形下在道路上行驶时,该辆汽车须有一盏亮着的灯,其设计须采用反射或其他方式照明,俾从该汽车后面不逾15.25米远的任何地方看去,可易于识别展示在该汽车车尾或展示在附于该车尾的车辆上(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号码的每一个英文字母及数字。

(ix)在本段中,“反光字牌”(reflexreflectingnumberplate)指一块展示汽车登记号码的长方形扁平字牌,该字牌上登记号码的衬底乃由反光物料造成,而整个字牌则附于适合的托垫物料上。

附表5 特殊登记号码一览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及13条](略)

附表6 牌照年费可获退款的百分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条]

有效牌照剩余有效期的日数在有效牌照剩余有效期内

每日的可获退款

在年费中所占的百分率

不超过60天零

60天或以上0.24%

(1989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附表7 新界及大屿山的士的许可地区 版本日期 06/07/1998

附注:

1.本附表之第1(a)、(b)、(c)、(d)、(e)、(f)(第(i)至(xii)分节)、(g)及(h)及2段自1998年3月20日起实施。

2.本附表之第1(f)(xxi)段自1998年5月25日起实施。

3.本附表之第1(f)(第(xiii)至(xvii)及(xx)分节)及(j)(第(x)分节除外)段自1998年6月22日起实施。

4.本附表之第1(f)(xviii)及(xix)、(i)及(j)(x)段自1998年7月6日起实施。

[第29条]

1.获发牌照在新界出租或载客之的士的许可地区如下

(a)《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观塘区之内的以下道路

(i)由观塘区界线至顺清街的一段新清水湾道;

(ii)顺清街与顺景街之间的一段顺利邨道;

(iii)顺景街;

(iv)顺景街与新清水湾道之间的一段利安道。

(b)《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北区之内的以下道路所有道路。

(c)《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西贡区之内的以下道路所有道路,但不包括

(i)飞鹅山道;

(ii)清水湾道与新清水湾道交汇处以西的一段清水湾道;

(iii)安达臣道,以及所有由安达臣道与清水湾道交汇处以南的一段安达臣道通往其他地方的道路;

(iv)影业路与清水湾道交汇处以西170米处之后的一段影业路;及

(v)由以下道路通往将军澳新市镇的所有道路

(A)坑口路;

(B)坑口路与云宝路之间的一段昭信路;

(C)昭信路与石角路之间的一段云宝路;及

(D)石角路。

(d)《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沙田区之内的以下道路

(i)大埔公路,以及由大埔公路与沙田路交汇处以北的大埔公路通往其他地方的区内通路,但不包括九肚山路及将大埔公路与源和路连接起来的2条连接路;

(ii)吐露港公路,以及由沙田马场附近的吐露港公路与大埔公路的交汇处以北的吐露港公路通往其他地方的通路;

(iii)将大埔公路与沙田马场连接起来的通路;

(iv)将沙田围路与沙田围路以北的沙田路连接起来的2条连接路;

(v)沙田路与第(iv)分节所述的2条连接路交汇处以北的一段沙田路;

(vi)沙田围路通往沙田路的北行连接路与小沥源路之间的一段沙田围路;

(vii)沙田围路与插桅杆街之间的一段银城街;

(viii)插桅杆街与银城街交汇处以西的一段插桅杆街;

(ix)马鞍山路;

(x)马鞍山的所有道路;

(xi)城门隧道;

(xii)城门隧道公路;

(xiii)城门隧道公路与沙田路之间的一段大埔公路;

(xiv)将大老山公路与马鞍山路连接起来的2条连接路;

(xv)将沙田围路与小沥源路以北的大老山公路连接起来的2条连接路;

(xvi)吐露港公路与第(xv)分节所述的2条连接路之间的一段大老山公路。

(e)《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大埔区之内的以下道路所有道路。

(f)《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荃湾区之内的以下道路

(i)屯门与汀九桥下的丽都停车场之间的一段青山公路,以及由该段青山公路通往其他地方的区内通路;

(ii)柴湾角屯门公路与大河道之间的一段青山公路;

(iii)屯门公路;

(iv)荃锦公路;

(v)大帽山道;

(vi)西楼角路;

(vii)蕙荃路;

(viii)庙冈街;

(ix)庙冈街与西楼角路之间的一段城门道;

(x)象鼻山道;

(xi)城门隧道;

(xii)荃锦交汇处;

(xiii)屯门公路与荃青交汇处之间的一段荃湾路;

(xiv)德士古道北;

(xv)德士古道;

(xvi)荃青交汇处;

(xvii)青荃路;

(xviii)青屿干线;

(xix)北大屿山公路;

(xx)汀九桥;及

(xxi)大榄隧道。

(g)《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屯门区之内的以下道路所有道路。

(h)《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元朗区之内的以下道路所有道路。

(i)《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离岛区之内的以下道路

(i)北大屿山公路;

(ii)机场路;

(iii)畅航路;

(iv)畅兴路;

(v)畅旺路;

(vi)畅旺路与机场南交汇处之间的一段畅连路;

(vii)机场南交汇处;及

(viii)机场北交汇处。

(j)《1994年地区宣布令》(第366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划定的葵青区之内的以下道路

(i)德士古道;

(ii)荃青交汇处;

(iii)青荃路;

(iv)杆山交汇处;

(v)杆山交汇处与青衣西路之间的一段枫树窝路;

(vi)枫树窝路与长青公路之间的一段青衣西路;

(vii)将青衣西路与长青公路连接起来的连接路;

(viii)将长青公路及青衣西路连接起来的连接路与青衣西北交汇处之间的一段长青公路;

(ix)青衣西北交汇处;

(x)青屿干线;

(xi)汀九桥;及

(xii)杆山交汇处与机场铁路青衣站之间的一段青敬路。

2.获发牌照在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的许可地区如下大屿山;及赤角。

(1998年第65号法律公告)

附表8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0及31条]

表格1

(根据1931年国际公约而签发的税项许可证

第1页

香港+

国际税项许可证

编号..................

1931年3月30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国际公约。

签发本许可证之目的是为对在上述公约适用的各个国家内一次或多次逗留合共不超过90天的汽车,豁免征收或收取它们在通行或被管有的税项或费用。本许可证有效期仅为一年,自签发日起计。

兹签发本证予

........................*

住址..............**

...............

+在由一个其他国家签发的许可证上,此处将刊载该国家的名称,而许可证则将以该国语言文字拟订。

有关的汽车资料如下:

车辆类型.................(1)

底盘厂名..............(2)

底盘号码...................(3)

引擎号码................(4)

在许可证签发国字牌上的登记号码..........(5)

签发地点及日期...........(6)

..........**

.........**

签发当局印章

**有关当局或为此目的而被指定的机构的签署。

**有关当局的签证。

第2页

本许可证在下述各国内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发日起计。在该有效期届满前,不得就同一车辆签发新证明书或复本。

此处载录以上公约的各缔约国名称。

此处加插记录有关车辆的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号码的变更及出入境签证情况的专页。在记录出入境签证的第1页脚注处,须载有以下注释

注释在计算豁免期时,自午夜起至紧接下一个午夜止的该段时间算作一天;不满一天的,作一整天计算;如入境日与出境日相隔超过一天,则出境日不计算在内。

表格2

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而签发的

国际汽车证明书

第1页

香港*

国际汽车交通

国际汽车证明书

1926年4月24日签订的国际公约

证明书的签发

地点..................

日期................

签发当局签署

第2页

在下述各缔约国领土内,本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发日起计。

此处载录各缔约国的名称。

第3页

车主

持有人(

(

(姓氏.............1

其他名字..........2

住址..................3

车辆类别.................4

底盘制造厂商名称.............5

底盘类型...............6

类型编号或制造厂商之底盘号码..............7引擎(

汽缸数目...........8

引擎号码............9

冲程................10

气缸内径.........11

马力............12

车身

(形状........13

颜色..........14

座位数目..........15

车辆净重(以公斤计算)............16

满载重量(以公斤计算)(如超过3500公斤)...........17

......................

字牌上之识别标记..............18

应按需要将第3页上的详情译为多种语言,并刊载于额外的专页,以供在第2页所提及的各缔约国内使用。在此等专页后须为载有出入境签证的篇幅。

表格3

(由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废除)

表格4

国际通行许可证

注:

※此等字句亦应出现在封面上。

附表9 根据第VIII部签发的许可证上须列载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条]

1.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持证人姓名

持证人地址

车辆登记号码

车辆获准行驶的道路

准予使用的时间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2.行驶巴士綫许可证

持证人姓名

持证人地址

车辆登记号码

车辆获准行驶的巴士。

准予使用的时间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3.禁区许可证

持证人姓名

持证人地址

车辆登记号码

车辆获准通行的禁区

准予使用的时间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4.限制区许可证

持证人姓名

持证人地址

车辆登记号码

车辆获准通行的限制区

准予使用的时间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5.装载货物许可证

车辆登记号码

许可载货重量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6.超额载客许可证

车辆登记号码

可运载之总人数(包括司机在内)

准予使用的时间

准予行驶的路。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7.车辆行驶许可证

车主姓名或名称

车主地址

车身类型或型号

引擎号码

底盘号码

最高车速

准予使用的时间

准予行驶的路。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8.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或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车辆登记号码

负载限量

届满日期

准予使用的时间

准予行驶的路。

另外施加的条件

9.(由1992年第277号法律公告废除)

10.快速公路许可证

持证人姓名

持证人地址

车辆登记号码

准予行驶的路。

准予使用的时间

届满日期

另外施加的条件

(1991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附表10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及62条]

1.凡车辆已根据由本规例第61条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以下称为“已撤销规例”)登记为以下第1栏内列明的种类,且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该项登记是有效的,则该车辆须当作为已根据本规例登记,并属以下第2栏内与其相对列明的种类,而本规例亦适用于该车辆,犹如其乃根据本规例登记者一样。

1. 2.

车辆种类 车辆种类

私家车 私家车

公共小巴 公共小巴

私家小巴 私家小巴

电单车 电单车

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伤残者车辆 伤残者车辆

不论净重是否超过45的货车,其指定最高载重量不超过108.3(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 轻型货车

不论净重是否超过45的货车,其指定最高载重量超过108.3但不超过471.4(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但不超过24公吨) 中型货车

不论净重是否超过45的货车,其指定最高载重量超过471.4但不超过746.4英担(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4公吨但不超过38公吨) 重型货车

公共巴士 公共巴士

私家巴士 私家巴士

拖车 拖车

港九的士、新界的士或大屿山的士 的士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2.属于第1段第1栏内列明种类的货车(即当作为是在该段第2栏内与其相对列明的该种类货车),经署长检验及称过重量后,可由署长重新分类至合适的种类。

3.就本规例而言,第1段第1栏内列明的货车均须当作为特别用途车辆,但仍将继续被分类为在该段第2栏内与其相对列明的该种类货车,直至由署长检验完毕并重新分类为止(如有必要的话)。

4.(1)在已撤销规例下的汽车登记车主,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该汽车的登记车主,则须当作为在本规例下的该汽车登记车主。

(2)任何人如属根据已撤销规例领牌的拖车的持牌车主,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该拖车的持牌车主,则须当作为在本规例下的该拖车登记车主。

5.根据已撤销规例就汽车而发出的登记册或该登记册复本,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就该汽车签发的登记文件。

6.根据已撤销规例配予或分配的登记号码,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该登记号码的配予或分配是有效的,则该登记号码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被配予或分配的登记号码。

7.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

(a)如在汽车上的登记号码是按照已撤销规例第9及10条展示,而该辆汽车是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记的,则该登记号码可继续如此展示在该辆汽车上,直至1985年5月31日结束为止,在此情形下,不必遵从本规例第8条的规定;及

(b)如在其上展示的登记号码是按照已撤销规例第10A条展示,而该辆汽车是在1983年6月1日或该日期之前或之后首次登记的,则该登记号码须当作为按照本规例第8条展示的。

8.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根据已撤销规例由署长保存的车辆登记册,须被当作为是根据本条例由署长保存者。此外,根据已撤销规例保存的登记册中的详情而发出的任何证明书,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保存的登记册中的详情而发出的证明书。

9.根据已撤销规例领牌的汽车或拖车,如其牌照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该汽车或拖车须当作根据本规例领牌。

10.根据已撤销规例就一辆汽车或拖车发出的车辆牌照或牌照复本,如该牌照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该牌照或牌照复本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者。此外,如该车辆牌照是按照已撤销规例展示,则须当作为按照本规例展示。

11.根据已撤销规例发出的试车牌照及试车字牌,如该牌照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试车牌照及试车字牌。此外,由试车牌照持有人根据已撤销规例保存的路程登记册,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保存的路程登记册。

12.根据已撤销规例第5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

13.根据由《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撤销的《道路交通(道路及交通标志)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第15条发出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49条发出的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14.根据由《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撤销的《道路交通(构造及使用)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第96条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52条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

15.根据由《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撤销的《道路交通(构造及使用)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第100条发出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或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54条发出的运载特长货物许可证或运载特阔货物许可证。

16.根据由本规例第61条所撤销的《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Ⅴ部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17.根据由本规例第61条所撤销的《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配予汽车的登记号码及发出的登记卡,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则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第Ⅴ部配予的登记号码或发出的登记卡。

18.在不损害本附表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根据已撤销的《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国际通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或效力犹如根据上述已撤销的规例所作的申请,裁定或决定,所发出、给予或递交的指示或通知,所施加的条件,所缴付的费用,所作的豁免,或所办理的其他事情,如属可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而作出、发出、给予、递交、施加、缴付或办理者,则不得因本规例第61条所作出的撤销而变为无效,而其所具效力须犹如根据该等相应条文作出、发出、给予、递交、施加、缴付或办理一样。

(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19.凡有任何成文法则或文件,以指明或一般描述的方式,提述由本规例第61条所撤销的规例,或解作如上述般提述该已撤销的规例,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否则该项提述须解作为提述或包括提述本规例相应的条文。

20.在不损害第8段的原则下,根据由本规例第61条所撤销的规例所备存的纪录,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所备存的纪录的一部分。

注:

+"《道路交通(构造及使用)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乃“RoadTraffic(ConstructionandMaintenanceofVehicles)Regulations(Cap220sub.leg.)"之译名。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乃“RoadTraffic(RegistrationandLicensingofVehicles)Regulations(Cap220sub.leg.)"之译名。

附表1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条]

第1号图形

新界的士许可地区终止处

本标志可用于显示一个地区范围,获发牌仅可在新界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不得在该范围以外营业。

(1984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2号图形

大屿山的士许可地区终止处

本标志可用以显示一个地区范围,获发牌仅可在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不得在该范围以外营业。

(1997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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