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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3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人发布第092B0000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交通部交人发布第092B0000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非资位现职人员,系指于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施行前,原得比照资位现职人员依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相关规定领取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之邮务差、邮务工、司机及机匠人员。

本办法所称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及医学中心。

第3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均以非资位现职人员比照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薪额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额为计算基准。

前项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薪额,不含职务待遇。

第4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之退休,分下列二种。

一、自请退休。

二、强制退休。

第5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第6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强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应予强制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7条 依本办法退休人员,得依下列规定择一领取退休金。

一、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领取退休金。

二、依本办法规定,核给退休金:合于第五条或前条规定,而任职年资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已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请退休,其年龄未满五十岁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领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一次退休金数额加一倍发给。

第8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服务机构出具证明者。

一、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等级第六级至第十五级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

三、身心衰弱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

第9条 退休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第七条第一款退休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

1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二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2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所致者,退休金依前1、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资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二)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工作年资满十五年者,给与三十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半个基数,其剩余年资满半年者,以一年计,未满半年者,不计;合计最高以三十五个基数为限。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以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补满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给与,每满一年给与二个基数计算之工作年资,不论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及施行后,合计不得超过十五年。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超过十五年者,其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给与之基数,合计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二、第七条第二款退休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超过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点五;超过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三)前二目任职未满一年之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10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应填具退休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及退休金受领印鉴,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前项退休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11条 退休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之。

二、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发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当月底终止。

第12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13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前项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公死亡时,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核给职业灾害补偿金。但其遗族亦得选择依本办法领取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伤病以致死亡者,依交通部所属事业机构差工管理要点核给抚恤金。但其遗族亦得选择依本办法领取抚恤金;其任职十年以上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上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

第15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因公死亡,系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持作战任务而殉职。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16条 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其抚恤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一次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十二个月抚恤金,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

(二)月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三十,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八十为限。

二、第十四条第二项前段情形,抚恤金之计算基准:任职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一次抚恤金;其年资畸零数,未满六个月者,以六个月计,满六个月者,以一年计,最多以四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限。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但书情形,抚恤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一次抚恤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抚恤金。

(二)月抚恤金:任职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任职未满一年之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17条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给与遗族月抚慰金。月抚慰金以其退休时任职年资计算,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月抚慰金并应按已领月退休金年数,自满第二年起,每领一年递减百分之十给与。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遗族无第十九条所定之月抚慰金领受权或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时薪级,给与遗族相当于三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不再给恤。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依第七条规定同时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而选择不领取一次退休金,且领受月退休金满十年死亡者,按原领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数额,给与六十五岁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抚慰金终身。但配偶未满六十五岁或不领月抚慰金、或已无配偶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及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不再给与月抚慰金。选择不领一次退休金后,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并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18条 抚恤金或抚慰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于核准之日发给。

二、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发给,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19条 依本办法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子女、孙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或已成年而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其属就读空中大学等无修业年限规定之学校者,参照其它法令所定取得学士学位之修业年限,发给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子女或孙子女超过三人者,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定比率,加给百分之十。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系指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等级第六级至第十五级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无民法规定应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者。

第一项所定遗族,非资位现职人员生前以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者,从其遗嘱。

第20条 前条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应平均领受之。

但为利遗族办理殓葬事宜,于遗族提出证明文件时,丧葬费得由实际支付之遗族具领。

同一顺序或顺序在前之遗族,有一人或数人拋弃其应领之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或有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丧失、停止或终止其领受权时,应由同一顺序其它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同一顺序无其它有领受权之遗族时,应依次由其次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拋弃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领受权,应以书面为之。

第21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22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第23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

一、领受人死亡。

二、领受人任公职。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子女、孙子女,已成年且能谋生或不在学。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谋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无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无人扶养之情形。

第24条 请领抚恤金或抚慰金,应填具抚恤金或抚慰金申请书,并附具死亡有关之证件及抚恤金或抚慰金受领印鉴,有缴验其它证件之必要者,应附缴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人有数人时,得由各该领受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中一人或二人为代表人,出据具领。

前二项申请书、委托书之格式,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25条 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遗族,有终止领受权之情形时,应由本人或其他有领受权之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证书,报请给与机构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镇、市、区)公所证明文件。

三、不在学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26条 遗族有丧失、停止、终止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者,应据实申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致有冒领或溢领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情事时,由抚恤金或抚慰金给与机构追缴,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27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由该非资位现职人员所属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发给;该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其归并改组或其上级机构发给,其上级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

第28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具有下列任职年资者,得合并计算。

一、曾任政务人员、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二、曾任雇员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职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退职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或机构核实出具证明。

四、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

五、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或在职死亡,其曾任志愿役军职人员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或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它证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内政部核实出具证明。

六、曾任本机构曾任临时员工未领取退职金或资遣费之年资。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军公教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后,曾经申请发还本人原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费用,或已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第一项第六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转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时,应依各该退职(休、伍)法令及抚恤法令规定办理。

第29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丧葬费之权利,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第30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或抚慰金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31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在职死亡者,依其最后在职时薪级,给与遗族相当于三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

前项人员无遗族且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务机构具领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如有余额,应归属国库。

第3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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