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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01 生效日期: 2001-08-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津劳局[2001]241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依法与本企业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下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被裁减的人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
  (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前,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


    第八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的条件、范围、数量、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实施转业转岗培训的安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并修改完善;
  (四)报告裁员方案,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区县属和无主管部门企业裁减人员的,其裁员方案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他企业的裁员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由企业公布裁减人员方案,按有关规定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企业报告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减人员的书面报告;
  (二)企业裁减人员方案;
  (三)企业扭亏增盈措施的方案;
  (四)工会或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书面意见;
  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应提供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的证明。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企业不得裁减: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
  (五)复转军人、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随军家属安置到企业不足两年的;
  (六)企业转产或被兼并过程中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采取离岗修养、离岗挂编、自谋职业等分流安置措施的人员,不得列入裁减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按职工本人被裁减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履行集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代表职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裁减人员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被裁减人员档案移交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应在裁减人员前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应在裁减人员前补齐。


    第十六条    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减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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