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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章: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以有关提单及某些其他装运单据的新条文,取代《提单条例》。

(1993年制定)

[1994年3月1日]1994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8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3)本条例对在其实施前已发出的单据,并无效力。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1)在本条例中─

“持有人”(holder),就提单而言,须按第(2)款解释;

“提单”(billoflading)、“海运货单”(seawaybill)及“船舶交货单”(ship'sdeliveryorder)须按第3条解释;

“电讯系统”(telecommunicationssystem)指藉电能、磁能、电磁能、电化能或电机能以传递下列事物的系统─(由2000年第36号第28条修订)

(a)语言、音乐及其他声音;

(b)影像;

(c)用于传达(不论是在人与人、物与物,或人与物之间传达)任何事物的讯号,但声音或影像形式的讯号除外;或

(d)用于开动或控制机械或仪器的讯号;

“资讯科技”(informationtechnology)包括无须将资讯或其他事物转为文件形式即可将其记录或传送的任何电脑或其他科技;

“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

(a)就提单或海运货单而言,指该提单或货单所载有或所证明的合约;及

(b)就船舶交货单而言,指有关的合约,而该交货单内所载有的保证是根据该合约或为该合约的目的而作出的。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提单持有人,即指任何下列人士─

(a)管有该提单的人,而该人经由该提单指明而藉此成为该提单所涉及的货物的收货人;

(b)藉交付提单以完成该提单的任何背书而管有该提单的人,或(如该提单属不记名提单)因提单经其他形式的转让而管有该提单的人;

(c)因任何事务而管有该提单的人,而若非该项事务在进行之时,管有该提单不再赋予该提单所帧涉及的货物(相对于承运人来说)的管有权,该人便会已凭借该项事务而成为(a)或(b)段所指的持有人,而凡任何人真诚地成为提单的持有人,均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已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任何人在任何单据中予以指明,即包括藉作出描述以指明该人,而该项描述可容许在该单据发出后按该单据的条款得以将所指明者改为另一人;而在第3(3)(b)条中提述某单据指明某人,亦须按此解释。

(4)在不影响第4(2)及6条的规定下,即使任何单据所视及的货物─

(a)在该单据发出后不再存在;或

(b)不能辨识(不论是由于与其他货物相混或由于其他原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排除本条例就该等情况的实施,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均须按此解释。

(1993年制定)

第3条 本条例所适用的装运单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单据─

(a)提单;

(b)海运货单;及

(c)船舶交货单。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提单,并不包括不能藉背书而转让的单据,亦不包括不能藉无背书的交付而转让的属不记名提单的单据;而除此规定外,则包括收货待运提单。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海运货单,即指任何并非提单的单据,但该单据须─

(a)是载有或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约的货物收据;及

(b)指明承运人按照该合约须将货物交付予的人。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船舶交货单,即指任何并非提单或海运货单的载有一项保证的单据,而该项保证是─

(a)根据海上运输合约或为海上运输合约的目的而作出的,而所运输的货物是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是包括该等货物在内的货物;及

(b)由承运人向在该单据中指明的人作出,保证承运人会将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交付该人。

(1993年制定)

第4条 装运单据下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b)成为按照运输合约获承运人交付海运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的人(而该人并非该合约的原本一方);或

(c)成为按照船舶交货单所载有的保证获交付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的人,则该运输合约下的一切诉讼权利,即因该人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获交付货物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转让予及归属该人,犹如该人是该合约的一方一样。

(2)凡任何人在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时,管有该提单不再赋予该提单所涉及的货物(相对于承运人来说)的管有权,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款获转让任何权利,除非该人是─

(a)凭借任何依据合约安排或其他安排所进行的事务而成为该提单的持有人,而该等安排是在该管有权终止附于该提单的管有上之前所作出的;或

(b)因另一人拒绝接收依据该等安排所获交付的货物或单据并将其退予他,而成为该提单的持有人。

(3)因第(1)款对船舶交货单实施而归属任何人的权利─

(a)须在该交货单的条款的规限下归属该人;及

(b)(凡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只属运输合约所涉及的货物的一部分时)只局限于就该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而享有的权利。

(4)凡本条例对某单据适用,而─

(a)就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享有任何权益或权利的人,因运输合约遭违反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及

(b)第(1)款对该单据实施,以致有关该项违约事件的诉讼权利归属另一人,该另一人即有权为该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的利益而行使该等权利,而可行使该等权利的范围,犹如该等权利假若归属于为其利益而行使该等权利的人时可行使的范围一样。

(5)凡因第(1)款对任何单据实施而转让权利,则下列所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即因该款所规定的转让而终绝─

(a)(倘该单据是一份提单)由于某人已是运输合约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或

(b)(倘该单据是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单据)由于该款以前对该单据实施而派生的权利的享有权,但该款的实施并不影响任何由于某人已是海运货单所载有的或所证明的合约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权利;此外,就船舶交货单而言,该款的实施亦不影响任何并非由于该款以前对该交货单实施而派生的权利。

(1993年制定)

第5条 装运单据下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4(1)条对任何本条例所适用的单据实施,而凭借该款权利归属予他的人─

(a)从承运人接收或要求承运人交付该单据所涉及的货物的任何部分;

(b)根据运输合约,就该等货物的任何部分向承运人提出申索;或

(c)在该等权利归属予他之前,已从承运人接收或要求承运人交付该等货物的任何部分,则该人(凭借接收或要求交付货物,或凭借提出申索,或在(c)段所指的情况下凭借权利归属予他之事实)犹如是该合约的原本一方一样,须承担该合约下同样的法律责任。

(2)凡船舶交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只属运输合约所涉及的货物的其中一部分,则任何人因本条对该交货单实施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包括与该交货单所不涉及的货物有关的法律责任。

(3)本条在其将合约下的法律责任委予任何人的范围内,并不影响该人作为该合约的原本一方所承担的该合约下的法律责任。

(1993年制定)

第6条 提单内的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提单─

(a)表示货物已经装船付运,或已经收讫以待装船付运;及

(b)经由该船只的船长签署,或经由一名并非船长但获承运人的明示、默示或表面授权以签署提单的人签署,即可作为对一名已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人有利的确证,用以证明承运人已将货物付运,或已收讫待运货物(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3年制定)

第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规定凡相当于下列事项的事务是藉电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资讯科技而进行的,则本条例对该情况适用─(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发出本条例所适用的单据;

(b)背书、交付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单据;或

(c)作出与该单据有关的任何其他事情。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

(a)就有关本条例对该款所述情况的适用,作出工商及科技局局长认为适当的变更;及(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载有补充条文、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条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海牙维斯比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议定书所修订的、为统一若干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则而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国际公约(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条文,只要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则其对任何情况的适用,均不受本条例条文的施行所影响。

(1993年制定)

第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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