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220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220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二项订定之。
第2条 第三审法院为上诉人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应自执行律师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品德良好者选任之。
律师曾任法官或检察官者,前项执行律师职务期间应并计其法官或检察官之服务年资。
第3条 第三审法院得参考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及各地区律师公会推荐符合前条规定之律师选任之。
第4条 律师为第三审被上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不得被选任为第三审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
被选任之律师有前项情形者,应自行辞退。
第5条 第三审法院认被选任之律师不适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选任之。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选任者,亦同。
第6条 本办法于第三审法院为被上诉人选任律师者,准用之。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