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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1-06-08 生效日期: 1951-06-08
发布部门: 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 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 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 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的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十、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十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十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十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十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十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十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十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得视其需要建立保守国家机密的制度及保密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人员,对于国家机密均须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单位应注意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加强其严格保守国家机密的自觉性和纪律性。各单位须根据具体情况,将保守国家机密随时向人民群众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教育;对需要严格保密的场所,得由当地政府组织人民保密,并得订立保密公约,互相监督执行。

    第六条   经管及承办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人事部门切实严格审查,选拔确属可靠者担任。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密的电报、文件、资料、统计之缮校、印刷、监印、收发、传递、阅读、保管、销毁、档案,须建立严密的管理、检查制度,并供给其必要的物质设备。

    第八条   凡重要会议,须依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列席人员并须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对协助会议工作的人员,亦须严格审查并进行保密教育。会议场所须严密布置警卫。会议文件须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始得印发,非经允许应于会后缴回;非经允许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须登记清楚。非经允许,个人不得记录。会议情况,不准对外泄露。会议内容需要传达时,须指定专人负责传达,并须确定传达内容与传达对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级武装 部队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武装部队必须设置无线电台者,政府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军事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或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关国家政策的新闻、论文、资料的公布或报道,属于政务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规定发布办法;属于军事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规定发布办法。
  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各通讯社、报馆、广播电台、出版机关均应订定发布新闻、论文、资料的保密审查办法。

    第十二条   凡政府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或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分别批准;凡军事系统所属单位出 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及一 级军区或野战军司令部、政治部分别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载国家的机密 文件,泄露国家的机密,于付印前,须由主管首长作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 惩处:
  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在敌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坚守国家机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况下,不顾艰险能保守国家机密者;
  三、对非法利用、出卖、盗窃国家机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时检举破获者 ;
  四、发现遗失、泄露机密事件能及时补救者;
  五、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并能推动他人保护国家机密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须将保护国家机密的监督工作 ,列为经常任务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一九五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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